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佳玲
再審被告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
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同,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
382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
實,惟如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
制(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主張:伊前以兩造間不存在附表甲之表一編號12、13
;表三編號11債權為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3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甲所示部分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再證1至6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下稱再審事由㈠),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
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
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之上訴,及士林地院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⒉系爭分配表關於再審被告受分配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
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
主張:伊前以再審被告持有發票日103年7月29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05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
5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訴請伊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500萬
元借款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469萬5
,000元,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
4號判決)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確定。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第1
55號、第14號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下稱再審事由㈡),而為同上
二之請求。
四、查再審事由㈠、㈡之原因事實不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事由㈡並非再審事由㈠之補充,依前開一之說明,自
應分別計算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日送達
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7日確定,
有辦案進行簿網頁資料、送達回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12
1頁,送達回證送達時間欄內戳章日期114年5月3日應為113
年5月3日之誤)可憑。再審原告追加主張之再審事由㈡,於
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應自113年5月27日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113年6月26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
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29頁)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製作日期:109年9月23日 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表一】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含債權利息)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6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014 17,014 100% 17,014 7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289 8,289 100% 8,289 12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3,695,000 3,695,000 87.6004% 3,236,836 13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1,800,000 2,197,973 87.6004% 1,925,434 【表二】 2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4 174 100% 174 3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5 85 100% 85 8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72,539 272,539 10.8132% 29,470 9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58,164 458,164 10.8132% 49,542 【表三】 4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2,372 12,372 100% 12,372 5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6,026 6,026 100% 6,026 11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周士蓉(借據) 5,000,000 5,000,000 100% 5,000,000 13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43,069 243,069 100% 243,069 14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08,0622 408,0622 100% 408,622
TPHV-113-重再-20-202501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