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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銘部分撤銷。 張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峻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轉匯、提領,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 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0時許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火鍋店內,向前員工王忠明(所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收取王忠明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再將之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中葳」之成年男子(下稱「陳 中葳」),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中葳」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集團使 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陳中 葳」則承諾會給予張峻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惟事後張峻銘並無拿到任何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至系爭帳戶內,續由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妨礙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吳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 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 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 非屬同一案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峻銘(下稱被告)前於 000年0月下旬,將自己申辦戶名為本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為吉時樂自助 火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密(下合稱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以4萬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楊逸、鄭群霖、莊博硯、呂慧宜、鄭渝勳、吳 宜靜、蔡彥緯、周中吉、王順庭、江珈緰、趙珮君、謝其恩 、袁雅群、林泳禛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因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112年10月27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至83頁)。然被告自承本 案係於交付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予「陳中葳」相隔一星期 後,經「陳中葳」詢問有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可再提供,因 自己沒有,方覓得店員即同案被告王忠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陳中葳」並承諾會給付5千元,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乙 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 36頁、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120頁),可見此次係另行 起意而為,復參究被告前次交付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已順 利取得4萬元報酬,此次相隔一星期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尚未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應認被告2次提供 帳戶資料行為係基於不同之幫助決意而分別為之,從而本案 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云云,尚難採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147至153頁、原審卷 ㈡第53頁、第70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至15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本 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⑶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 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 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系 爭帳戶交給「陳中葳」使用,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 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對於「 陳中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 見,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犯罪事實為同案被 告王忠明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中葳」所屬之系爭詐欺集 團,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2之江旻學詐取財物及洗 錢得逞,雖於當事人欄僅列同案被告王忠明,惟此與被告上 開起訴經本院論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陳稱迄未領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 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是本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3.小結:   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予以 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 爭詐欺集團使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系爭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防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查緝並加深附表所示之人求 償之困難度,實非可取;惟念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於偵審始終坦承,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及隱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 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 原則。又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被 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同案被告王忠明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莉庭(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起,透過Instagram與吳莉庭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吳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5萬元 ⑴吳莉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7至5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87至393頁) 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31日16時43分許、44,000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8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6分許、5,200元 2 江旻學(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起,透過Instagram、Telegram及LINE與江旻學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江旻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10萬元 ⑴江旻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甲警卷第19、20頁) ⑶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併甲警卷第21至66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6日19時54分許、1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3號卷 警卷 起訴卷 2 臺灣高雄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 偵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230077412號卷 併甲警卷 移送併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卷 併甲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 原審審字卷 審理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㈠卷 原審院卷㈠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㈡卷 原審院卷㈡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本院卷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699-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園辦公室)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號、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14241 號、112年度偵字第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乙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強」) ,以此方式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成員 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嗣「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張善惠、鍾柏茗、李玉芳、 甲○○等人(下稱張善惠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阿強」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 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張善惠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 洗錢得逞。 二、案經張善惠、鍾柏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逸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4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阿強」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及洗錢使用, 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見網路上有 博弈索求帳戶之訊息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 遭詐欺或洗錢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便遭對方載往 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見其內置有電擊棒、手銬等 物品,便表示希望取回本案帳戶,惟遭對方拒絕,可見被告 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或洗錢之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定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阿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53至55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3503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警一卷第15至26頁)、同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4834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 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8至16頁)、同公司111 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26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 資料、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警三卷第51至101頁)、同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明細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 一卷第2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轉帳提 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善惠、鍾柏茗、甲○○、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芳 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 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在正常情形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一 般轉帳金額上限嚴格,而約定轉帳是事先在銀行設好約定帳 號,之後若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至約定帳號,金額上 限較高,且匯款無須輸入密碼驗證,此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承認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先 依「阿強」指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等語(見偵一卷 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130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異動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5日起 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帳號異動明細、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27至41頁),另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有 轉帳5元之支出,結餘81元(見警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8月19日交付「阿強」前,有操作本 案帳戶進行測試性匯款,以查明是否能正常使用,是依本案 帳戶之異動紀錄及餘額,顯認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零頭之 金融帳戶,及會需先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是否 得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戶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本案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 轉出款項,亦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主 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並提供原本即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案發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 正常,依其自述為高職肆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或學識之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 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人頭戶」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你是否了解?)我了解。 」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阿強」以欲做 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4萬元高價收購系爭帳戶資料,此舉 與常情有違,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乙節,應 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知「阿強」真實姓名 ,也不知道他從事何職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 被告對「阿強」之來歷、年籍均不知悉,即事先依對方指示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進而提供可以任意提領或轉出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顯背於 一般金融帳戶使用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 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強」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依「阿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期間,本案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阿強」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僅「阿強」可自由提領、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張善惠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本 案帳戶之「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領取之後,該等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 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 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 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 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 轉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 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阿強 」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則其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本案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8月19日係遭「阿強」強 制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且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底更因此 遭「阿強」等人關押在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內,其亦係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 在高雄火車站面交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阿強」,「阿強 」說配合1星期,可以拿到差不多4萬元報酬,並說要先去他 們住的地方才會給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強」,地點是在火車站,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對方 ,對方說事成我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 頁、第129頁),顯見被告確有為了賺取4萬元報酬,而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強」,並非遭「 阿強」強制取走,且被告早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需配 合至「阿強」指定之地點待一星期,方能取得報酬。又被告 係在本於其自由意志下進入「阿強」所駕駛之車輛後被載至 家興山莊,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你 既然有起疑為何還要跟阿強去家興山莊?)我想去看看阿強 怎麼做」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縱被告事後 確有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看管在家興山 莊,亦與被告於前階段即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涉 ,僅係「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否有對被告 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阿強」一人,對於「阿強」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尚非 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張善惠 等4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 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 並於同日加入由「阿強」、彭郁錡、許竣庾、𡍼秉宏(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少 年張○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 等非行事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智」、「翔翔」、「綿羊」、「阿泰」、「小謝」 、「吳水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 寶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供人頭 帳戶外,並在收簿及車管組成員所設立之管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集中營即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 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擔任現場管理幹部,以管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出入本案工竂之行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3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 16524號起訴書乙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 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證光碟乙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被接送至本案工寮後,就遭彭郁 錡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我的證件、手機等都被對方取走 ,我沒有與對方共同實施詐取財物犯罪,也不是現場管理幹 部等語。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 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強」之行為 ,尚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以此認為被 告於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而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是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現 場控車(即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管理幹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張逸嫆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 在報紙小廣告看到應徵資料處理人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 許,坐客運到高雄左營站,之後一個綽號俊先生與我聯絡說 到停車場,乘上工作車到工作地點,之後彭郁錡在車內拿刀 出來恐嚇我、蓋頭套,隨後便到工寮了。現場主嫌即編號1 (彭郁錡),教唆編號2(即少年張○顯)、編號5(即被告 )、編號8(邱志銘)、編號11(許峻庾)等人傷害我。彭 郁錡將我上銬,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用腳踹我身體,並 且持塑膠皮鞭打我,水管、鐵釘釘腳,鋼刷刷傷口,用熱水 燙我、叫我吃蟲、用辣椒水噴我傷口及眼睛,還有用打蠟劑 、醬料塗在我傷口;被告抓我的頭髮給彭郁錡打,還要我拉 大便在客廳桶子叫我喝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59至262頁、另 案偵七卷第5至15頁)。然此部分僅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 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其指訴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⑵次查,證人即對張逸嫆施暴並管控本案工寮內提供人頭帳戶 者之另案被告彭郁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我們集 團內部的人,無法與我們上面「指揮」的人聯絡,被告只是 賣簿子的人。裡面的幹部只有3個,就是我、許竣庾、張○顯 ,還有一個叫「小胖」的。當時我有對張逸嫆施暴,用電擊 棒電她手腳、用手打她身體,後面有拿手銬銬她。我有用辣 椒水噴張逸嫆臉,但沒有噴傷口,我叫張逸嫆不要反抗,她 反抗我才有打她。現場我只有指揮張○顯去傷害張逸嫆,我 、許竣庾有用電擊棒電張逸嫆,邱志銘好像也有拿電擊棒電 她,但被告沒有。被告從來沒有拉張逸嫆的頭髮來給我打, 而且被告還跟我溝通說叫我不要打她,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 叫張逸嫆拉大便叫她喝下去,我不在現場,但據我所知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核與證人彭郁錡於另案 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供述:我除了沒有用熱水燙、亦沒有用 打蠟劑塗張逸嫆傷口外,確有為張逸嫆所指訴之行為。我有 指示少年張○顯打過張逸嫆一拳,許竣庾也有,被告沒有。 被告沒有抓張逸嫆頭髮給我打,因為被告也是交付人頭帳戶 的人,不是我們集團的人,被告還叫我不要打張逸嫆等語( 見另案偵一卷第255至265頁,另案院卷第378至381頁),尚 屬一致。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郁錡前揭證述,難以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 張逸嫆施暴之行為,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犯行 之佐證。又參諸證人彭郁錡所述,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相符。衡以證人彭郁錡原不認識被告,既已 坦承自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利事實,並無刻意迴護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彭郁錡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人物,負責管理 本案工寮,對被告有無參與之情形,自甚為了解,故證人彭 郁錡證述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基此,被 告辯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成員,應非子虛。  ⑶再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本案工寮是誰選定要作為控制詐騙人頭帳戶之場所, 在場的犯罪集團共犯,就我所知就是我、張○顯、彭郁錡, 我們限制提供人頭帳戶者自由是怕他們黑吃黑。因為張逸嫆 偷記車牌,所以彭郁錡就對她毆打、上銬。是彭郁錡將張逸 嫆銬在客廳桌子下,以電擊棒、電線及徒手毆打。我有用手 打張逸嫆的頭、也用電擊棒電她手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 她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01至112、241至251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邱志銘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編號1號綽號「 維尼」(即彭郁錡)是現場工寮負責人,他會指示編號2號 做事,並要我們遵照指示不要亂跑。我在工寮期間有用電擊 棒、以腳踢跟徒手毆打編號9之人(即張逸嫆),並叫編號9 之人吃客廳桶子內的大便。我沒有看到編號5(即被告)在 該期間有抓編號9之人的頭髮給編號1的人打,並叫編號9之 人吃大便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41至46、229至235頁,另案 聲羈一卷第60至69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邱志銘 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彭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亦無從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之真實性,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 施暴。況且依證人邱志銘上開所證,證人邱志銘承認有在本 案工竂內毆打證人張逸嫆,且叫證人張逸嫆吃客廳桶子內的 大便,則證人張逸嫆極有可能將證人邱志銘誤認為被告,方 指訴係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又證人許竣庾、邱志銘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為「彭郁錡、許竣庾、張○顯」, 被告並非其中之一,亦未加入犯罪組織,故尚難遽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  ⑷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郭鑫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 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我本人,編號4、5、6 、7、8、9、10、12都是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的人,但我不 認識他們。(問:編號5即被告、編號8是何角色?)他們不 是幹部,他們也是交付帳戶的人頭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7 至12、225至233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羅正道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號就是維尼(即彭 郁錡),編號2號是小謝(即張○顯),編號11綽號何哥(即 許竣庾),其他編號之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當中編號12是 我本人,編號8與幹部人員很要好。編號5(即被告)沒有打 張逸嫆等語(見另案偵五卷第45至53、57至63頁)。證人即 另案被害人許秉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是工寮管理人,負責控管帳戶所有人,編號2是載我去 工寮的人,也是負責管理現場的幹部。編號11也是裡面的幹 部,其他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編號5(即被告)是交付帳 戶的人,不是幹部,他還會跟現場幹部吵架等語(見另案偵 三卷第63至69、239至245頁)。上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 許秉霖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遭留置於本案工寮之提 供帳戶者,其等均指明編號1、2、11(即彭郁錡、張○顯、 許竣庾方為工寮幹部、看管之人),並稱其餘均為提供帳戶 者。衡酌前開3名證人均係另案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彼此互 不相識,亦無維護他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稽諸前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許秉霖之證述,核與證人彭 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施暴。 而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僅有「彭郁錡、許竣庾、張○顯」3 人,被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僅為現場遭留置之提供帳戶者 ,尚難遽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而擔任收簿手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 強」外,即與其餘提供人頭帳戶者,共同遭證人彭郁錡要求 待在本案工寮內、不得對外聯繫,既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彭郁錡 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故尚難認為 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故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 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 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 果,竟為圖4萬元之報酬,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 阿強」,容任「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張善惠等4人受有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損失,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甲○○損失款 項合計高達295萬元,金額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 僅係幫助犯罪,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且於原審時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款項,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筆錄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6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 109頁),然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部分迄未和解或賠 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一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於111年8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內所增加之 67,237元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阿強」所 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本案帳戶內所增之67,237元【計算式:67,318 (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遭圈存時之餘額,見警一卷第23 頁、第31頁)-8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予「 阿強」時之餘額,見警一卷22頁)=67,237】係洗錢之財物 。而因本案帳戶遭圈存及警示後已滿2年現已解凍,目前回 歸被告使用,故該筆洗錢之財物即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阿強」雖應允被告事成給予4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事後 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54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該款項,此部分即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強」後,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強」,使「阿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如前述,故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應為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效力所 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但核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欄 1 張善惠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善惠,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張善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①告訴人張善惠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②張善惠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5頁)、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頁及其背面)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1頁) 2 鍾柏茗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2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柏茗,佯稱:儲值網路遊戲送福利金云云,致鍾柏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應予更正) 5,000元 ①告訴人鍾柏茗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 ②鍾柏茗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43、4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 3 李玉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玉芳,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①被害人李玉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6、17至20頁) ②李玉芳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5至40頁) ③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1至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47、4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1頁) 4 甲○○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許 215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②甲○○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7至38頁) ③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甲○○帳戶明細(警四卷第39、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3至4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9、55、57頁) 111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3618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5759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8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以下調卷) 另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53600號卷 另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㈠) 另案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㈡) 另案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 另案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 另案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 另案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 另案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 另案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 另案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 另案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3號卷 另案偵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 另案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 另案聲羈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 另案聲羈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 另案院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516-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並 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因此本院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就原判決事實一 、三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是因原 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方無法與之和解,就原判 決事實一部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均請求從輕 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涂善菩 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暴力索討重利 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同案被告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期間,雖又 為強制、恐嚇等行為,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為,且為整體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涂善菩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亦表示均正確(見本院卷第269頁)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另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與其他動手施暴者有犯意聯絡 ,且分擔看管拘束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行動自由之行為, 但其動機非圖自己之重利暴利,且未實際出言恫嚇或毆打被 害人沈世培、林錦昌,惡性較其他共犯輕,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顯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行 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⒊至辯護人請求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洪誠佑欲 追討其重利放貸予沈世培之還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 方式向沈世培及連帶保證人林錦昌施強暴、脅迫,觀諸其行 為之動機、手段,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和解之情形(詳 如後述),然係於事發4年多後方在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 ,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後即有悔意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佐以檢察官亦認該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見本 院卷第27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三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與該部分之告訴人葉哲均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 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83、27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實際彌補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相關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葉哲均為銀行車貸之 協尋人員,其見到欠繳貸款之車輛,因而通知公司派車拖吊 ,本屬執行其工作之內容,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等人竟因 此不滿,將葉哲均強押上樓,並以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不予評價)之強暴方式限制葉哲均之行動自由,並脅 迫葉哲均談判,甚至於警方到場時,仍要求葉哲均配合,被 告訴諸暴力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自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述方式與葉哲均達成和解 ,及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尚非最主要指揮之人之分工情形、參 與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洪誠佑等人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沈 世培、林錦昌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於事實欄二部分,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至店家索取保護費等方式恐 嚇被害人阮氏翠鶯欲取得財物,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被害人阮氏翠鶯於 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 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阮氏翠 鶯和解,亦實際與原判決事實一之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各 以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184-1、184-2、275、276頁)。然原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 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 被告單純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自不足以使量刑基礎 有任何變更;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之罪部分,刑法第 33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尚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此部分無任何 減輕事由(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不可採,業如 前述),且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未併科罰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自無何撤銷改判更 輕之刑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未定應執行刑 ,於法尚屬無違。查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之 刑,且無經宣告多數拘役刑之情形;而被告尚有另案在審理 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0頁), 故附表編號1、2部分即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 本院之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郭冠澤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郭冠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三 郭冠澤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KSHM-113-上訴-28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松林(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 之罪為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5 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31年8 月 ,附表編號1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之內 部界限,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又受刑人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 同質性高,販賣次數雖有4 次,但對象僅1 人,各次販賣所 得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8 千元間,犯罪總所得 為2 萬8 千元,販賣毒品期間前後約1 個月;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價值為11萬4 千元,驗前總淨重合 計103.79公克,持有之數量非少等情,及所犯前開數罪等各 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 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所示 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08

KSHM-113-聲-777-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園辦公室)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號、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14241 號、112年度偵字第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丙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強」) ,以此方式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成員 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嗣「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乙○○、丁○○、甲○○、王月凉 等人(下稱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阿強」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阿 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乙○○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王月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逸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4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阿強」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及洗錢使用, 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見網路上有 博弈索求帳戶之訊息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 遭詐欺或洗錢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便遭對方載往 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見其內置有電擊棒、手銬等 物品,便表示希望取回本案帳戶,惟遭對方拒絕,可見被告 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或洗錢之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定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阿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53至55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3503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警一卷第15至26頁)、同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4834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 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8至16頁)、同公司111 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26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 資料、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警三卷第51至101頁)、同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明細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 一卷第2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轉帳提 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王月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參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在正常情形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一 般轉帳金額上限嚴格,而約定轉帳是事先在銀行設好約定帳 號,之後若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至約定帳號,金額上 限較高,且匯款無須輸入密碼驗證,此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承認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先 依「阿強」指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等語(見偵一卷 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130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異動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5日起 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帳號異動明細、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27至41頁),另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有 轉帳5元之支出,結餘81元(見警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8月19日交付「阿強」前,有操作本 案帳戶進行測試性匯款,以查明是否能正常使用,是依本案 帳戶之異動紀錄及餘額,顯認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零頭之 金融帳戶,及會需先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是否 得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戶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本案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 轉出款項,亦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主 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並提供原本即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案發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 正常,依其自述為高職肆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或學識之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 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人頭戶」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你是否了解?)我了解。 」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阿強」以欲做 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4萬元高價收購系爭帳戶資料,此舉 與常情有違,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乙節,應 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知「阿強」真實姓名 ,也不知道他從事何職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 被告對「阿強」之來歷、年籍均不知悉,即事先依對方指示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進而提供可以任意提領或轉出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顯背於 一般金融帳戶使用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 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強」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依「阿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期間,本案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阿強」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僅「阿強」可自由提領、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乙○○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本案 帳戶之「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領取之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 、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 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 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 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 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 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阿強」 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其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8月19日係遭「阿強」強 制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且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底更因此 遭「阿強」等人關押在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內,其亦係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 在高雄火車站面交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阿強」,「阿強 」說配合1星期,可以拿到差不多4萬元報酬,並說要先去他 們住的地方才會給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強」,地點是在火車站,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對方 ,對方說事成我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 頁、第129頁),顯見被告確有為了賺取4萬元報酬,而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強」,並非遭「 阿強」強制取走,且被告早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需配 合至「阿強」指定之地點待一星期,方能取得報酬。又被告 係在本於其自由意志下進入「阿強」所駕駛之車輛後被載至 家興山莊,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你 既然有起疑為何還要跟阿強去家興山莊?)我想去看看阿強 怎麼做」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縱被告事後 確有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看管在家興山 莊,亦與被告於前階段即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涉 ,僅係「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否有對被告 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阿強」一人,對於「阿強」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尚非 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乙○○等 4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 並於同日加入由「阿強」、彭郁錡、許竣庾、𡍼秉宏(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少 年張○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 等非行事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智」、「翔翔」、「綿羊」、「阿泰」、「小謝」 、「吳水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 寶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供人頭 帳戶外,並在收簿及車管組成員所設立之管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集中營即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 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擔任現場管理幹部,以管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出入本案工竂之行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3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 16524號起訴書乙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 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證光碟乙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被接送至本案工寮後,就遭彭郁 錡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我的證件、手機等都被對方取走 ,我沒有與對方共同實施詐取財物犯罪,也不是現場管理幹 部等語。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 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強」之行為 ,尚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以此認為被 告於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而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是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現 場控車(即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管理幹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張逸嫆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 在報紙小廣告看到應徵資料處理人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 許,坐客運到高雄左營站,之後一個綽號俊先生與我聯絡說 到停車場,乘上工作車到工作地點,之後彭郁錡在車內拿刀 出來恐嚇我、蓋頭套,隨後便到工寮了。現場主嫌即編號1 (彭郁錡),教唆編號2(即少年張○顯)、編號5(即被告 )、編號8(邱志銘)、編號11(許峻庾)等人傷害我。彭 郁錡將我上銬,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用腳踹我身體,並 且持塑膠皮鞭打我,水管、鐵釘釘腳,鋼刷刷傷口,用熱水 燙我、叫我吃蟲、用辣椒水噴我傷口及眼睛,還有用打蠟劑 、醬料塗在我傷口;被告抓我的頭髮給彭郁錡打,還要我拉 大便在客廳桶子叫我喝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59至262頁、另 案偵七卷第5至15頁)。然此部分僅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 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其指訴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⑵次查,證人即對張逸嫆施暴並管控本案工寮內提供人頭帳戶 者之另案被告彭郁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我們集 團內部的人,無法與我們上面「指揮」的人聯絡,被告只是 賣簿子的人。裡面的幹部只有3個,就是我、許竣庾、張○顯 ,還有一個叫「小胖」的。當時我有對張逸嫆施暴,用電擊 棒電她手腳、用手打她身體,後面有拿手銬銬她。我有用辣 椒水噴張逸嫆臉,但沒有噴傷口,我叫張逸嫆不要反抗,她 反抗我才有打她。現場我只有指揮張○顯去傷害張逸嫆,我 、許竣庾有用電擊棒電張逸嫆,邱志銘好像也有拿電擊棒電 她,但被告沒有。被告從來沒有拉張逸嫆的頭髮來給我打, 而且被告還跟我溝通說叫我不要打她,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 叫張逸嫆拉大便叫她喝下去,我不在現場,但據我所知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核與證人彭郁錡於另案 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供述:我除了沒有用熱水燙、亦沒有用 打蠟劑塗張逸嫆傷口外,確有為張逸嫆所指訴之行為。我有 指示少年張○顯打過張逸嫆一拳,許竣庾也有,被告沒有。 被告沒有抓張逸嫆頭髮給我打,因為被告也是交付人頭帳戶 的人,不是我們集團的人,被告還叫我不要打張逸嫆等語( 見另案偵一卷第255至265頁,另案院卷第378至381頁),尚 屬一致。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郁錡前揭證述,難以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 張逸嫆施暴之行為,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犯行 之佐證。又參諸證人彭郁錡所述,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相符。衡以證人彭郁錡原不認識被告,既已 坦承自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利事實,並無刻意迴護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彭郁錡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人物,負責管理 本案工寮,對被告有無參與之情形,自甚為了解,故證人彭 郁錡證述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基此,被 告辯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成員,應非子虛。  ⑶再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本案工寮是誰選定要作為控制詐騙人頭帳戶之場所, 在場的犯罪集團共犯,就我所知就是我、張○顯、彭郁錡, 我們限制提供人頭帳戶者自由是怕他們黑吃黑。因為張逸嫆 偷記車牌,所以彭郁錡就對她毆打、上銬。是彭郁錡將張逸 嫆銬在客廳桌子下,以電擊棒、電線及徒手毆打。我有用手 打張逸嫆的頭、也用電擊棒電她手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 她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01至112、241至251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邱志銘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編號1號綽號「 維尼」(即彭郁錡)是現場工寮負責人,他會指示編號2號 做事,並要我們遵照指示不要亂跑。我在工寮期間有用電擊 棒、以腳踢跟徒手毆打編號9之人(即張逸嫆),並叫編號9 之人吃客廳桶子內的大便。我沒有看到編號5(即被告)在 該期間有抓編號9之人的頭髮給編號1的人打,並叫編號9之 人吃大便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41至46、229至235頁,另案 聲羈一卷第60至69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邱志銘 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彭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亦無從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之真實性,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 施暴。況且依證人邱志銘上開所證,證人邱志銘承認有在本 案工竂內毆打證人張逸嫆,且叫證人張逸嫆吃客廳桶子內的 大便,則證人張逸嫆極有可能將證人邱志銘誤認為被告,方 指訴係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又證人許竣庾、邱志銘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為「彭郁錡、許竣庾、張○顯」, 被告並非其中之一,亦未加入犯罪組織,故尚難遽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  ⑷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郭鑫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 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我本人,編號4、5、6 、7、8、9、10、12都是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的人,但我不 認識他們。(問:編號5即被告、編號8是何角色?)他們不 是幹部,他們也是交付帳戶的人頭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7 至12、225至233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羅正道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號就是維尼(即彭 郁錡),編號2號是小謝(即張○顯),編號11綽號何哥(即 許竣庾),其他編號之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當中編號12是 我本人,編號8與幹部人員很要好。編號5(即被告)沒有打 張逸嫆等語(見另案偵五卷第45至53、57至63頁)。證人即 另案被害人許秉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是工寮管理人,負責控管帳戶所有人,編號2是載我去 工寮的人,也是負責管理現場的幹部。編號11也是裡面的幹 部,其他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編號5(即被告)是交付帳 戶的人,不是幹部,他還會跟現場幹部吵架等語(見另案偵 三卷第63至69、239至245頁)。上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 許秉霖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遭留置於本案工寮之提 供帳戶者,其等均指明編號1、2、11(即彭郁錡、張○顯、 許竣庾方為工寮幹部、看管之人),並稱其餘均為提供帳戶 者。衡酌前開3名證人均係另案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彼此互 不相識,亦無維護他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稽諸前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許秉霖之證述,核與證人彭 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施暴。 而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僅有「彭郁錡、許竣庾、張○顯」3 人,被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僅為現場遭留置之提供帳戶者 ,尚難遽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而擔任收簿手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 強」外,即與其餘提供人頭帳戶者,共同遭證人彭郁錡要求 待在本案工寮內、不得對外聯繫,既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彭郁錡 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故尚難認為 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故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 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 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 果,竟為圖4萬元之報酬,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 阿強」,容任「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乙○○等4人受有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損失,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王月凉損失款 項合計高達295萬元,金額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 僅係幫助犯罪,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且於原審時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款項,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筆錄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6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 109頁),然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部分迄未和解或賠 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一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於111年8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內所增加之 67,237元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阿強」所 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本案帳戶內所增之67,237元【計算式:67,318 (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遭圈存時之餘額,見警一卷第23 頁、第31頁)-8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予「 阿強」時之餘額,見警一卷22頁)=67,237】係洗錢之財物 。而因本案帳戶遭圈存及警示後已滿2年現已解凍,目前回 歸被告使用,故該筆洗錢之財物即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阿強」雖應允被告事成給予4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事後 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54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該款項,此部分即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強」後,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月凉,致王月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強」,使「阿強」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如前述,故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應為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效 力所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複起 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 審誤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核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欄 1 乙○○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②乙○○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5頁)、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頁及其背面)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1頁) 2 丁○○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2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儲值網路遊戲送福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應予更正) 5,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 ②丁○○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43、4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6、17至20頁) ②甲○○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5至40頁) ③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1至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47、4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1頁) 4 王月凉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月凉,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月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許 2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月凉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②王月凉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7至38頁) ③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王月凉帳戶明細(警四卷第39、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3至4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9、55、57頁) 111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3618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5759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8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以下調卷) 另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53600號卷 另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㈠) 另案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㈡) 另案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 另案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 另案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 另案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 另案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 另案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 另案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 另案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3號卷 另案偵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 另案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 另案聲羈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 另案聲羈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 另案院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515-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 桃喜甜幸店外,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對外窗,翻越該窗進入店 內,並竊取林保成所有,放置於現場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 同)現金2,800元(下稱本案現金,已扣案,且已發還林保 成),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保成察覺本案現金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中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4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 49、56至57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至65頁)。  ⒊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現金扣案照片(見偵卷第67 至7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 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 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 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 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 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 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 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 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 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侵占等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並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顯然當事人對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並承認屬實,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另就被告累犯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且罪質相似,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檢察官已於審理時 實質說明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是可認檢 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說明之責。  ⒉本院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月、4月、4月確定,並以108年 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足認被 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 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 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現金,已據員警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易-724-2024100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瑞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光客運)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 時10分許,駕駛國光客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大客車),沿苗栗縣○○鎮○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國道3號北向132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車禍導致車內乘客 重心不穩,衍生撞傷之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訴外人鍾汶憲駕駛且行駛中之車 牌號碼000-00大貨車,致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大貨車, 因而使乘坐在本案大客車內之乘客告訴人陳蓉萱,因撞擊而 受有腹壁挫瘀傷、下背挫傷、下頷挫瘀傷、左小腿挫擦傷、 腹部鈍傷及四肢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08

MLDM-113-交易-258-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第3079號、第3186號、第3446號、第466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7479號、第7708號、第77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生」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鄰家超市」後應補充「附近停下,再徒 步進入上址店內」;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第3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附 件一犯罪事實二第1至2列「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 張煒剛」應予刪除(張煒剛未提出告訴);附件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煒剛」應更正為「證人即受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編號6證據名稱欄「警製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編號6證據名稱欄 「031-BRP」應更正為「031-BPR」;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第12列「㈡」前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其餘未發還被害人 部分、」。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48分許」應更正為「52分許」、 第3列「綠瓶」應更正為「綠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3 列及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栗縣」均應更正為「苗栗縣」;附 件二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分別」應更正為「接續」;附件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警製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附件二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8列「偽造」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變造」。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江志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57分、59 分許竊取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 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固屬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 丁○○(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並 不認識告訴人丁○○,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 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26 81卷》第225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電動 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 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惟因目前 在監執行無法履行(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易576 卷》第131頁,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711卷》第1 0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丁○○、甲○○、乙○○、曾梅、朱美龍及被害人苗博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分店、陳巧瑜、林月琴(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9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送員、清潔員工作、後來失業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7歲獨居、因 有暈眩症狀容易跌倒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576卷第132頁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就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 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已發還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培淦、受被害人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有李培淦、張煒 剛之警詢筆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64頁,11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偵4669卷》第69至71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4669卷第115頁 )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丁○○ 、甲○○、乙○○、曾梅、朱美龍及被害人陳巧瑜、林月琴,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活睡袋1袋、單人E VA加厚軟墊1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單一麥芽威 士忌2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酒類蘇格登700ml 、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㈠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 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動腳踏車 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江志容當天騎到沒電 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易576卷第130頁)。江志容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我 將電動腳踏車交給被告,後面被告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偵2681卷第188、119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 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江志容各所分 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 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江志 容共同對告訴人丁○○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81-BB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因該車牌係以奇異筆塗抹,尚可回復原狀,且車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針型鬧鐘壹臺、露遊森活睡袋壹袋、單人EVA加厚軟墊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丁○○)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甲○○)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乙○○)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700ml壹瓶、格蘭菲迪700ml壹瓶、百富12年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陳巧瑜)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曾梅)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朱美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前段所示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示(被害人林月琴)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2 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生活睡袋1袋、單人 EVA加厚軟墊1捲、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91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 長李培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與江志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志容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 UBIKE停放區,再由江志容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 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 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19時1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鄰家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恰恰椒麻瓜 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 豆乾1包(價值共358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市店員張煒剛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 14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 鄉中原路87之2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下,再徒步進入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3 ,000元)得手,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商店長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 登700ml、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價值共4, 6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商店長乙○○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李培淦、苗博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同案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業經告訴代 理人李培淦領回,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欄一(三) 遭竊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 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經被告竊取後復丟棄於案發現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3月14日21 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菁英門 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瓶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陳巧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 70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 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竊取車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往栗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銅高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軒 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5,320元),得手 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門市店長曾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 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 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朱美龍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479 號) (四)因其遭開立罰單且涉及竊盜案件,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苗栗縣 苗栗市100號之法務部○○○○○○○○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81-BBR」號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57分許、同日11時5 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881-BBR」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 前往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貞豪門市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2瓶、約翰 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2瓶(價值8,03 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該門市負責人林月琴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曾梅、朱美龍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朱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林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8月14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26873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之 物,性質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0-08

MLDM-113-易-576-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同與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富貴屋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有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林憲同之 要求,將富貴屋公司所有之2艘船舶(富貴屋號、富貴18號 ,下合稱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林 憲同借用之名義人)。詎林憲同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富貴屋公司員工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何淑如拉扯並取走何淑如手上之 現金2萬6800元(下稱本案現金),以此妨害何淑如保管本 案現金之權利。 二、案經富貴屋公司委由羅金燕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憲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何淑如手上拿取 本案現金之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收取我的 合法正當財產,對方明知本案船舶是我的卻竊用,我算是自 力救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富貴屋公司於106年間,有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 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船舶設定抵 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被害人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被害人何淑如拉扯並取走 其手上之本案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的 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 次的問題。易言之,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 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 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  ⒉證人何淑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整理當日營收、 準備下班之際,被告突然出現在公司裡,並從我手裡將本案 現金拿走,我跟被告有挪來挪去,我沒有自願把本案現金給 被告,因為我覺得本案現金是公司營收等語(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3頁)。並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先面向證人何淑如 ,並以右手拿取證人何淑如手中本案現金後,被告改以背對 證人何淑如,2人一同握住本案現金並加以爭奪;被告復以 側面面向證人何淑如,2人依舊一同握住本案現金等情(見 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欲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 本案現金,證人何淑如則欲加以取回,雙方互不相讓,被告 並以身體之背面、側面加以阻擋證人何淑如,2人有多方位 肢體接觸、爭搶本案現金之動作。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亦一再供承:我覺得本案現金是本案船舶之營收,我有權 利加以拿取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7頁),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對於逕自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本 案現金,顯然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而具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 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 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 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 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 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 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 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收取我的合法正當 財產,當天我如果沒有當場拿走,我就要用訴訟去追錢,人 追錢不如叫黑道拿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 被告明知可以透過正當合法民事訴訟救濟管道加以解決紛爭 ,卻不為之,反係為免後續應訴之煩,而在無情事急迫而權 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下為本案行為。按上說明,被告 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 辯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被害人何淑如所持本案現金部分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 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 ,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 奪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108年7月6日開始接手經營富貴屋公司,我之所以在108 年11月23日開立要給付給被告30萬元之單據,係基於使用者 付費的緣故,因為本案船舶在被告名下(按:被告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從108年7月6日開始,以1個月6萬元之價 格,算5個月,總共30萬元;在108年7月時我知道本案船舶 已經過戶,我有找被告來談支付費用之事,但當時我跟被告 尚未就本案船舶之使用,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並佐以證人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 日書立之契約書(見他卷第111頁),可見於108年7月間, 經營富貴屋公司之證人施秉森,就使用本案船舶營業乙節, 確實認為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需。又參以證人施秉森復認本 案船舶為被告所有之情,則被告所稱本案船舶為其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所有,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 船舶為其所有,衡情,被告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收益所得亦 認為其所有,尚非與常理有違,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取本案現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 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 論(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透過合法訴訟程序 解決財物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反恣意妨害他人保管 本案現金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 衡被告曾因傷害、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執業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訴-82-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暨於111年8月1 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分別侵占珍新有限公司(下稱珍新 公司)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珍新公司所經營品赫鐵板燒之代理 店長,本應善盡其保管代收款項之職責,以維護公司權益, 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分別接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 18萬5,717元、2萬7,330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第一次實施業務侵占犯行經珍新公司察覺後,竟 仍再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實施第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可見 其第二次實施犯行時之可非難性,當較第一次實施犯行時為 高,然因其第二次實施犯行時所侵占金錢數額,顯低於其第 一次實施犯行時所獲數額,故此部分本院亦應納入量刑評價 中參考。再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 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而其迄今雖已就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賠付合計9萬717 元予告訴人,然尚未完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就第二 次業務侵占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第一次侵占18萬5,717元後,已將其中7萬1,000元返還 告訴人,並已扣薪1萬9,717元以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9萬717 元之損失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被告第一次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9萬5,000元,暨其 第二次所侵占且亦未發還告訴人之2萬7,330元,雖均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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