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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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高珮瓊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 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劉鴻彬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之尿液(下稱本案尿液)於 判決確定前遭違法銷毀,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並依法提案 糾正,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之受申誡1 次之處分。因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卻遭違法銷毀尿液,致其無從確認 本案尿液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 又本案尿液所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 )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 ,更可見其檢驗結果有不可信之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承辦本案 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固因本案違法失職,而有受懲 戒處分之情事,然抗告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 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未表示採驗過程中 遭污染,可見抗告人以本案尿液經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 透過DNA鑑定比對,指摘本案尿液是否為其所有,仍有所疑 ,而提起再審,係屬空言臆測,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㈡詮昕公司於110年固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衛福部廢止 認證,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又詮昕公司雖有多次混淆尿液,導致法院經DNA 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各該案被告無罪之案 例,然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並不得比附 援引。㈢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 非無見。 二、經查: ㈠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 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 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 意見,下稱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 告陳述及表達)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係 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之制度,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 之要求相違。再審聲請程序,固屬於裁定程序,而裁定之審 理,除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者外(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到庭陳 述意見。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立法者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 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 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乃增訂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法院原則上應 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亦即肯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 享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已釋明負責承 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因本案受有懲戒處分;就是否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部分,亦說明因本案尿液遭違法銷毀, 無從再行檢驗,而本案尿液送驗之詮昕公司亦因實地評鑑未 通過,經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 之情形等旨。抗告人既釋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已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受有懲戒處分,復說明本案尿 液送驗之詮昕公司可能有誤之旨,是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 請再審並無程序上不合法、顯有理由或顯無理由之情。自應 如上揭所示,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為釐清,再判斷該 再審理由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乃原裁定就抗告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 取檢察官之意見,逕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此部分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並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駁回抗告人關 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 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英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 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器物等罪(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 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得就前述被訴二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發生財物喪失結果之毀損器物罪( 刑法第354條)較之於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為嚴重,然刑 法對於竊盜罪之處罰卻重於毀損器物罪,其理由不外乎是鑒 於竊盜行為人具有利用財物之動機、目的,而應受到較強之 非難之故,也因為帶有「利用」之意思,才導致竊盜案件頻 繁,從一般預防之觀點,更有抑制之必要性。是以竊盜罪與 毀損器物罪之區別,其重點並非在於有無「持有之移轉」, 而在於有無「利用處分之意思」。所謂「利用處分之意思」 ,即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罪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 ,得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倘行為人為債 權人,對於所取之物存有即期且無抗辯權之請求權,則其取 物之行為,並未牴觸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欠缺對所有之「 不法」,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原判決認定,告 訴人簡健翔承攬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案外 人陳致融,陳致融(下稱定作人)復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 上訴人施作(下稱本案工程),而本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 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展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 ,並由其所雇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 且上訴人坦認確有持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截斷 現場已安裝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 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 電線(下稱系爭物品)等事實,並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物 品已與房屋緊密結合,而附合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取得該等動產所 有權,上訴人截斷並取走系爭物品,客觀上屬竊取並毀損他 人之物之行為(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上情如若無訛,則上 訴人係以俗稱之「帶工帶料」方式承攬本案工程,上訴人所 供給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上訴人於所承攬之工作交付時,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定作人本有給付報酬之請求權,上訴 人既爭執轉包商之定作人並未給付工程報酬,則上訴人是否 因此憤而將系爭物品予以截斷並取走,尚非無疑。原判決雖 謂系爭物品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但亦認定 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上訴人所購系爭物品亦尚 未交付定作人,該等動產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 第6頁第9至12行)。則上訴人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前,自行 截斷並取走以其供給之材料所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508條 第1項規定,應由承攬人之上訴人負擔工作之損失,僅不得 對定作人請求給付材料之價額而已。上訴人截斷並取走尚屬 於自己所有、但已附合成為本案房屋成分之系爭物品,究竟 係出於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並未調查清楚,根 究明白,即遽以系爭物品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 ,上訴人擅自加以截斷並取走,論處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刑, 其適用法則已不無違誤,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 1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 在發回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25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呂婉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婉綺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告訴人蔡 承勳及吳家緯均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 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詐欺犯罪者為防止帳戶名義人 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逕將提款 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 資料,致生無法提領之風險。又一般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 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而上訴人於警詢時 復陳稱其並未以紙條記載密碼而與提款卡同時置放,則上訴 人縱因遺失提款卡而為他人撿拾,亦無從輸入正確密碼以提 領帳戶內款項。然上訴人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先稱:密碼 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又稱不知密碼紙條是否有在卡套內云云 ,核與上訴人母親李雅雯證稱:其將密碼紙條與提款卡放置 一起,以避免上訴人忘記密碼,但並未告知上訴人有密碼紙 條一事云云,亦不相符。徵之本件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陸續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犯罪者確信 本案帳戶、密碼皆可正常使用,堪認上訴人並未遭竊或遺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其主觀上對 於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詐騙告訴人等人 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伊並未提供 予他人使用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 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不知 是遺失或遭母親使用,並非伊所提供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 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3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韓啟安(原名韓雅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 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韓啟安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介紹友人許嘉福(經判 處罪刑確定)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同案 被告黃琨展(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由黃琨展轉交真實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哥吉拉」之成年人,幫助「哥吉拉」 以如其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林曉等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 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2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情誼出借自己及引介友人提供前揭銀 行帳戶予黃琨展供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使用,並未因此獲 取報酬,詎黃琨展竟將渠等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伊 願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為自己之疏失負責。原審未查 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所處刑度亦須入監 服刑,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追 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歴,對此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 識。其與黃琨展僅相識1月有餘,對黃琨展所稱投資虛擬貨 幣之方式、標的、數額等節及合法與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 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其對於黃琨展向其及其所介紹 之友人借用本案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相關 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避免 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竟仍為之而容任結果 發生等旨,復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 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又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均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各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與其中2名被害人和解等第一審 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已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 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已 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或就其 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事實,重為事實之爭辯, 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僅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 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 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余俊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手持鋒利之扣案殺魚刀,雖未直接朝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致命部位攻擊,仍不得因此逕謂無 殺人之確定即直接故意。以被告持續刺30刀而未停手,且有 朝告訴人腰部揮刺等情,佐以被告下手之手段輕重、揮刺部 位具體情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判決未 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 意所為,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係與告訴人溝通未果,才基於傷害之故意下手攻擊告 訴人,其主觀上欠缺希望或容任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 欲。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被告有利之事證,遽為較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被告並未朝A女之要害部位下手,且其於離開現場時,仍有 充分時間攻擊A女之要害部位,仍罷手離去,顯見被告係 出於己意而中止攻擊A女,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 未遂之規定。原判決遽認被告不符上開規定,無從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 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 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 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若非行為人 自白,通常有賴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 斷,倘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 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人之證言 ,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被告所持扣案殺魚刀,刀鋒尖銳 、單面鋒利,可以輕易割刺穿人體肌肉、血管等組織,造成 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被告 所知悉。又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扣案殺魚 刀連續朝告訴人肢體及左腰割刺、攻擊,告訴人之肢體因刀 傷而血流如注,已嘗試逃往店外,仍遭被告拉扯頭髮及手腳 加以阻撓。告訴人大聲哭喊「好痛」、「停下來」,同時伸 手阻擋攻擊,然被告未予理會,繼續朝A女肢體部位攻擊, 攻擊次數合計多達30餘次等情,可見被告預見告訴人會因失 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之肢體及左腰 有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 等傷害,因低血容性休克,到醫院前有心跳停止之情,幸經 送往醫院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發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旨。   原判決係審酌被告使用之利器、攻擊之手段、次數,以及阻 擋告訴人逃離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為綜合觀察,因此認 定被告具有主觀上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意。至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狀,不能逕認被告即有殺人之確定即直接 故意,或無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 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均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 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確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而言。倘係因外力之介入而致犯罪不遂,乃屬障礙未遂,二者不可不辨。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陳志清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大樓監視器 發現隔壁超商女員工遭被告持刀刺傷,就立即拿高爾夫球棍 前去制止,被告看到我後就停手跑掉等語,以及勘驗全家便 利商店「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之結果顯示:「……此 時段明顯持刀舉手往下刺的次數為15次,嗣因聽見陳志清大 喝:『你在做三小』(台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 ,拿著包包離開;被告抬頭看,此時陳志清拿著高爾夫球桿 過來,被告急忙起身往店內走去,之後被告拿著包包離開店 走出去」之情,可見被告是因聽聞陳志清大聲喝叱,始停手 攻擊,並非出於己意而中止殺人犯行之旨。基於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 認為被告所為不符中止未遂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被告關 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被 告所犯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想像競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3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張煜明(原名張家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57、4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 1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張煜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車輛致生往來車輛通行 危險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告訴 人陳冠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第一審勘驗國道高速公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暨擷圖,以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 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 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 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制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4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吳威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威諦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 取財罪),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及上訴人皆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 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誤信網路上代辦貸款業者之話 術,以致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分子犯案,幸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定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因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與伊本件嗣因經濟困窘,特地尋求具有鉅額資 本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辦貸款合作協議 書,且有自稱為「陳彥廷」律師之人見證,卻仍遭被騙之情 形不同。原判決認為伊未記取教訓竟猶故意再犯,據為不利 於伊量刑之因子,殊有不當。又伊非無賠償告訴人賴昱㚬之 意願,實因原審未將賴昱㚬之金融帳戶通知之緣故,致使伊 未能匯付賠償款,惟其遽改判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悖離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再原判決就伊所受宣告之刑,率認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顯屬濫用裁量之權限 。茲伊已與賴昱㚬調解成立,並獲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宣告 緩刑之意見,爰請求逕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 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 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已於其理由內詳予說明; 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有前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 驗,未記取教訓猶故意再犯,且迄未賠償賴昱㚬之損害以獲 其諒解,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科刑裁量暨不 宜宣告緩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逕為緩刑之 諭知,尚無由從實體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科蓁律師 上 訴 人 牛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105年度 偵字第1004、1005、1006、1007、1008、1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黃文賢與上訴人牛素琴(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事實欄三所 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2人有罪之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黃文賢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共2罪刑;就事實欄三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佐以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秀蓮(業經判處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2罪刑確定)及李政仁、 李明修(以上2人為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楊富興( 受黃文賢之託處理生產事務之人)、蔡孟霖(受託提領事實 欄一所示驗資款並轉存之人)、楊嬌玲、謝承濬(以上2人 為金主)等人之證述;㈡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朱冠亦(第一 審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 犯罪刑後死亡,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潘明光(撰寫 東信公司營業計劃書〈下稱營運計劃書〉之人)、陳麗琡(東 信公司股務)、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林昌榮 、巨建業、黃榮松、陳碧月等出資人或向親友推銷東信公司 股票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姓名見原判決理由欄 )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㈠黃文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 ,雖非東信公司負責人,然與劉孟翰(另行通緝)及東信公 司負責人陳秀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由劉孟翰借得驗資 款,充作事實欄一所示公司設立資本、事實欄二所示公司增 資等應收股款,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 表,以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該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 查核報告,俾辦理東信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㈡黃文賢 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與股票買賣及 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黃文賢之同居人)自101年底 起擔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如何均知 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條件,黃文 賢甚且明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 ,實際上並無資金,竟與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由黃文賢或透過朱冠亦、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 等人,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 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或提 供虛構資金股本架構(含資本價購、掛牌上市時程、預估利 多及總產銷營業目標等項)、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之東 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而以相關虛偽訊息推銷東信公司股票, 致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萬元、營運狀 況良好、獲利豐厚、即將掛牌上市(櫃)且股價飆漲等情屬 實,而陸續認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 票並交付價款。何以黃文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上訴人2 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不違背,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   關於黃文賢如何明知東信公司設立時,各股東並未繳納事實 欄一所示公司應收股款,仍透過楊富興商請陳秀蓮具名登記 為負責人,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辦理驗資相關事宜;又黃文 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事實欄二所示該公司增資 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 辦理驗資等事,而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俾辦理 東信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何以足認黃文賢與劉孟翰及陳 秀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 已根據上開證人所述黃文賢實際參與或商議情形及其他卷證 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並非僅憑陳 秀蓮所為臆測之詞,即予論處,自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 符之違法可指。且不論黃文賢是否出面借款或親自經辦驗資 、申請文件、財務報表、委託簽證查核等相關事宜,均不影 響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黃文賢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 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前述公司登記及借款驗資事宜 ,均由劉孟翰負責辦理,縱其知悉決議增資等事,亦未必參 與辦理各該虛偽驗資,且本案係楊富興出面商請陳秀蓮具名 登記為東信公司負責人,原判決未說明黃文賢有否參與向金 主借款驗資之事,僅憑陳秀蓮所為東信公司由黃文賢負責運 作等猜測之詞,即論處前述違反公司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有 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證已明,不 論黃文賢是否實際受讓本案專利而以之作為技術出資,均不 影響黃文賢明知事實欄一、二所示公司設立、增資之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仍決意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主 觀犯意聯絡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辯,泛言本案專利價值不斐,且依李政仁所述 專利權移轉東信公司之過程,等同由黃文賢以之技術入股, 原判決未調查該有利之事實與證據,仍予論處,於法有違等 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事實欄三部分:  ㈠針對黃文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 與股票買賣及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則自101年底起擔 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上訴人2人如 何均知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之條 件;尤其黃文賢明知東信公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設立及增 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各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 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 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並與牛素琴、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4年上櫃、股價上看之金額等語 ,或提供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而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致 使相關投資人誤信屬實而陸續認購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票 ,何以上訴人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 係,且具支配關聯,各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援引上訴人2人之部 分陳述(見原判決第18、27、28、39頁)及證人羅元駿、共 同正犯朱冠亦、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製作人潘明光、股務陳 麗琡及相關出資人等所述上訴人2人職掌或參與歷程各情( 見原判決第28至36、37至39頁),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 判斷,詳予論述。並依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未參與推銷或特定股 票之交易、欠缺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21至27、37至40頁)。縱令東信公司 於本案股票買賣期間,有營運或股份移轉等形式外觀,仍不 影響本案股票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 虛偽、詐欺,致使投資人誤信」各情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 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東信公司之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案發前亦正常營運,且允投資人隨時退 股,而由公司照價收回,並非有意詐欺,原判決漏未審酌相 關有利事證,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此部分事證既明,且經原判決說明其綜合相關事證而為判斷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21、27至36頁),並非僅憑特定證 人之片段說詞,即予論處,自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 之違法可指。不論附表四所示相關股票之買賣,形式上由何 人分工負責推銷或經手、買賣或轉手之細節,及轉手之價差 如何、黃文賢是否實際收取或支配全部股款現金或價差、朱 冠亦曾否因背信而從中獲利;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因前述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人2人 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或重 為事實上爭辯,黃文賢泛言:⑴吳宜蔧於104年1月14日取得3 5張東信公司股票,其中30張透過「潘子亞」移轉取得者, 應係陳麗琡串通朱冠亦盜賣並自行處分登記於「潘子亞」名 下,再移轉予吳宜蔧,與黃文賢無關;⑵夏心嵐於103年6月1 8日透過羅元駿購得之最後1張股票,應係劉夏雨出售予羅元 駿,由羅元駿以13萬元之價格售予夏心嵐,亦與黃文賢無關 ;⑶朱冠亦依約出售東信公司股票已從中獲利,甚至未繳回 全數股款,黃文賢對朱冠亦所提背信告訴,業經法院論處罪 刑;附表五所示透過朱冠亦購買之部分股票價款,已由朱冠 亦取得實際支配權,而楊文銓於102年1月24日透過朱冠亦購 買東信公司股票30張,經朱冠亦向楊文銓收取該300萬元款 項後,僅交回其中97萬元,並未將全部現金交予黃文賢;原 判決竟採信朱冠亦所述已將親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與黃文賢 等說詞,未詳為調查並審酌相關有利之事證,即逕論處,有 調查未盡、證據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牛素琴泛言: 其未曾向任何投資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亦未見過營運計劃 書,且未曾與黃文賢一同交付該營運計劃書予投資人,或向 投資人告知交付股票事宜,縱黃文賢與朱冠亦有證券詐偽之 意圖,牛素琴亦未參與該犯意聯絡,原判決所憑陳麗琡、林 昌榮、黃榮松、陳碧月之說詞,或無足證明牛素琴有推銷東 信公司股票情事(林昌榮、黃榮松部分),或所述不實(陳 麗琡、陳碧月部分),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其共同正犯 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採證標準不一而事實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無非僅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㈢有關潘明光如何依黃文賢提供之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營運 計劃書,供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之用,業經原判決根據潘明 光、羅元駿、朱冠亦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詳予敘論( 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稽之案內資 料,黃文賢既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 驗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文件表明收足 ,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 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以為推銷 東信公司股票之用。則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 定黃文賢決意參與其事,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並無不 合。縱原判決關於營運計劃書之製作時間與該公司實際營運 時間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 響。且營運計劃書內關於「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即 令係以「預測」之形式出現,仍無礙其以虛構之資金結構為 計算或預估之基礎,而屬虛偽不實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泛言上開營運計劃書完成之時,東信公司尚未成 立,且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性質上屬財務預測,僅供參考 ,無從使人陷於錯誤,而與證券詐偽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仍為不利黃文賢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 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此部分主要事證既明,不論調查人員搜索 時有無查扣營運計劃書或其電子檔,亦不論羅元駿、潘明光 關於商請製作營運計劃書之經過、資料來源或製作、繕打過 程暨內容如何等枝節事項,羅元駿關於推銷股票所用營運計 劃書之內容、來源各情之彼此或前後所述,是否偶有出入或 繁簡有別,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該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 判決雖未就此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同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本案營運計劃書係羅元駿主導並商請潘明光製作,且搜 索時既未發現任何營運計劃書電子檔,黃文賢自無可能提供 電子檔等資料,又朱冠亦與黃文賢彼此利害衝突,且關於「 2012年1月營運計劃書」之說詞前後矛盾,全為謊言,實際 上應係朱冠亦隱瞞黃文賢而擅自製作,原判決仍予採信,並 為論處,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 係以提供營運計劃書為證券詐偽之必要手段,亦未認定上訴 人2人親自提供該營運計劃書予全體投資人,故其等犯罪之 成立,本不以全體投資人均見聞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或由上 訴人2人親自提供為必要。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 言原判決列舉眾多證人中,僅林昌榮、夏心嵐、陳碧月曾見 該營運計劃書,且僅陳碧月證述上訴人2人交付營運計劃書 ,而陳碧月與羅元駿利害一致,所述自無足採,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2人有提供營運計劃書而推銷 股票之犯行,原判決仍予論處,與卷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案內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係用以證明其存在, 而非用以證明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傳聞證據,業經原判 決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且經原 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40、541頁),是 原判決綜合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無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雖檢察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係提示A2 5卷(市調處證據卷,以下均以卷宗編號簡稱之)第10至16 頁之營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28、29頁援引之潘明光、羅元 駿證述卷頁),而與原判決援引之A13卷第138至165頁之營 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10、28頁),分別複印存附於不同卷 宗內,惟其內容除「壹、公司設立資本」部分未併印附卷外 ,其餘內容並無不同。是檢察官該訊問之程序踐行,對於原 判決援引潘明光、羅元駿於偵查中所述製作營運計劃書之過 程、資訊來源各情真實性之判斷(見原判決第28、29頁), 難認有影響。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雖僅略記要旨,未逐一 列載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對於檢察 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所提示A25卷附之營運計劃書未為 論述,未依物證程序檢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原判決仍以A13卷內所附之營運計劃書與前開證 人所述相符,而予論處,有採證錯誤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下同)等相關規定,說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依同法條第7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新法未 規範之沒收事項,則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為 澈底剝奪不法之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或對價,及產自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 程中獲得之財產價值,例如詐欺所得之贓款)。關於犯罪之 直接利得,依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認定,於 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只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 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 之財產、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至後階段利得範 圍之審查,依立法說明及不當得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 請求返還之法理,犯罪支出之成本不予扣除。且刑事不法之 犯罪利得,關於利得有無(沒收之客體)及利得人為何(沒 收之主體對象,究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有利得) 之審查,應從可能沒收之主體對象是否就犯罪利得具實際支 配、處分權限,因而在經濟上有所增益為斷。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2人如事實欄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 分,業依本件證券詐偽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產,論敘相關犯 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記明所憑(見原判決第48至58頁)。  ㈡關於牛素琴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已依調查審認之結果,並採 用合適之估算方法,說明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牛 素琴犯罪所得數額及為其有利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4至 56頁)。關於牛素琴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及其範圍,亦經原審 依法調查,並由當事人與辯護人充分辯論(見原審卷二第58 1至592頁審判筆錄),牛素琴及其原審辯護人復陳明沒有其 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584頁)。則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針對牛素琴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自無調查未盡、未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裁判突襲而 訴訟程序違法等違背法令可指。不論牛素琴上訴第三審所稱 東信公司收入股款後轉匯至其實際支配帳戶之部分款項,係 公司支付薪資、返還借款,或其個人相關債權主張之實情如 何,均不影響該等款項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本質。牛素琴 上訴意旨泛言:東信公司收受股款後,匯出3萬7,988元、50 萬元至其支配之自己與女兒帳戶,係公司支付牛素琴之薪資 及返還之借款,縱扣除相關款項後,亦非犯罪所得,原審未 就此調查有利之證據,亦未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發生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黃文賢之犯罪所得,除說明計算之基礎及如何扣 除共同正犯即朱冠亦、牛素琴具實際處分權限之部分(見原 判決第50至56頁)外,對於羅元駿經手股票買賣因而依約分 取之佣酬,因屬黃文賢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 券詐偽罪之成本,何以不能扣除,亦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 第56、57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黃文賢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羅元駿賺取佣金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部分,應自黃文賢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以 扣除,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黃文賢之犯罪所得,對於透過 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而由羅元駿賺取佣金並取得實際 處分權限之部分,未予扣除,又未說明不予扣除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事實欄一、二黃文賢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17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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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蔡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13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祥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又上訴 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 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 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被害人亦無從向 上游求償,同時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相關和解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得利益金額、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始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事發後已有報案 、身體狀況不佳,指摘原判決對其重判,不能接受云云,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與被害人之一之蔡瑞陽之調解筆錄,以證明其係一時糊塗, 不會再犯,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前之部分,下稱行為時法),同年月16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 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從而,在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之前提下:㈠倘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有幫 助犯(得減輕,下同)及自白(必減輕,下同)減刑之適用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㈡ 倘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法固有幫助犯及 自白之減刑適用,然依新法,則僅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復未認定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且洗錢標的之 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如前述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給予其 自新機會或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 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768、17047號),亦 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13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王竣麟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 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王竣麟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80、360號判決,論處如其 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合計3罪刑, 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就上開 論處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所為 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 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此不得抗告乃法律規定,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4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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