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貴美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
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
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達
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再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
某時向宜蘭○○○○○○○○○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旋於同日在宜蘭
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所載身分資料(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①113年3月15日、②18日、③19日,以本案
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①王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均持戊○○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待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推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除聯邦帳戶尚存新臺幣(下同)305元外,
其餘均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癸○○、壬○○、辛○○、己○○、子○○、乙○○、甲○○、丑○○、
丁○○、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辦數位帳戶,我自己也被騙了1萬
元,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所以才會
給對方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因為對方跟我說寄出自然人憑
證,貸款額度會比較高,我才會寄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
告從事家管,甚少與外界接觸,係因子女結婚費用而於網路
上尋找貸款,經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證件資料,甚而因對方
要求需繳納保證金而購買1萬元之點數卡,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知可藉由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請金融帳戶,故被告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6
頁至第24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本案證件資料經持以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除聯邦帳戶尚存305元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壬○○、辛○○、己○○、子○○、乙○○、甲
○○、丑○○、丁○○、庚○○、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0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0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78頁至第182頁)、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
95號函及檢附證件資料(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140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113年8月1
日數業字第1130028387號函暨檢附數位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204頁至第20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291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
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113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33353號函暨檢附線上申辦資料(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2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聯銀業管字
第11310226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6頁
)、告訴人癸○○(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辛○○(見偵卷
第38頁至第55頁)、子○○(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乙○○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甲○○(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
頁)、丙○○(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告訴人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
頁)、丁○○(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庚○○(見偵卷第
162頁至第16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丑○○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
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
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
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
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9歲且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偵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6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
依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所聯繫之人是誰,沒有見過面、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服務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且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的自然人憑證是被
詐騙交出後,我又去重新辦一張,想說可以報所得稅等語(
見偵卷第230頁背面),足認其對於上開證件之重要性並非
一無所知;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提升債信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
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於上情自
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
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
,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
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證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並
訛詐被害人交付、轉提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
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
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率將
本案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聯邦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
305元,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
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
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俞彤彤」、「朝隆客服-雯雯」聯繫癸○○,佯稱得操作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31分許 19萬元 王道帳戶 2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林恩」聯繫壬○○,佯稱得透過點擊廣告獲取報酬,然須先匯款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0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46分許 3,200元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許 11,000元 113年4月10日11時18分許 23,000元 3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志成投資名師」聯繫辛○○,佯稱得操作信昌、遠宏、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51,000元 王道帳戶 4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得操作Shopping Go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5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派對】Carl卡爾 規畫總監」、「林天行」聯繫子○○,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6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知」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天剛King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7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 5萬元 7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麗華」、「優施 Yoshi」聯繫甲○○,佯稱得提供優化商品工作,需先開通會員註冊及墊付資金充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9分許 3,5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24分許 3,200元 8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李詩寒」聯繫丑○○,佯稱得操作click consultshop平台儲值並進行產品優化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38分許 32,000元 華南帳戶 9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台灣米高蒲志Madelynn」、「李曉涵Tina」聯繫丁○○,佯稱得操作平台儲值並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0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 jscc-5」聯繫庚○○,佯稱得操作JSCC平台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鵬飛」聯繫丙○○,佯稱得操作天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5分許 2萬元
ILDM-113-原易-4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