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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社區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賢財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變更為甲○○, 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稽,並經甲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 戶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停放而占 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經系爭社區住戶在住戶LI 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勸導,及伊前主任委員黃○誼報警 後,會同員警勸導,上訴人仍未將車輛遷移至適當位置,違 規時間合計145小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一部分管理公約第6 條第19項(下稱系爭條款)規定,伊得處以1小時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並得連續開罰 。伊於112年8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罰 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 效。  ㈡縱認系爭條款為有效,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45萬元,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參酌臺中市最高累進停車費率為 每小時60元,至多僅能以每小時120元作為罰款之計算標準 。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系爭社區戶別A2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 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 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 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 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 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 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2 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罰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違反系爭條款規 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規約(原審卷第23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5 頁)、第四分局函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97至204 頁)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221、222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223至228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合法有效等語。按法律保留 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 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 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 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 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 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 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 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 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為加強社區之管理、 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 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且系爭條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 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 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 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25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違規時間合計145小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45 萬元云云。惟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 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 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 、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 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 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原審卷第29頁),該條款既規定「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 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 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堪認系爭社區住戶如 有違反系爭條款之行為,須先經勸導仍拒不回復原狀或遷移 至適當位置,被上訴人始得處以罰款,並非住戶一有違反系 爭條款之行為,即得處以罰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 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係由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中勸導;為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黃○誼報警並由員 警協同勸導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為證。觀諸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車輛 後,先有系爭社區住戶「張克帆」拍攝照片並傳送至系爭群 組中,住戶林士民則於同日7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回應 稱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日7時54分許,標註上訴人 ,以:「你有車位不停,故意擋大門是什麼意思xxxxxx」等 語,勸導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日8時42分、8時44 分許,傳送錄音檔案,並回應:「什麼遙控器拿3個來賣我 ,我車子才能通行」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4日8 時42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再依前 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所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黃○誼係於112年7 月17日13時57分許報警並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承辦員 警陳○○於同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員 警表示請人將擋住其車庫前之物品移走才會移車,且聽聞員 警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臺語「不要吵」回應後, 即掛斷電話,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經承 辦員警陳○○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及「本院認定得求罰款金額 」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未據被上訴 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前,業經勸導仍拒絕 遷移車輛之事實,即與系爭條款所定處以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 ㈣系爭條款雖具有懲罰性罰款性質,但罰款金額並未過高,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高額罰款,顯失公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罰款金額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系爭條款對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之住戶處以罰款, 核其性質,實屬對於違規住戶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 為其違反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 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 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 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 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 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 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致 無法將車輛駛入社區大門停放在A2戶車位,而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于明名下之A1戶車庫雖位在社區大門外,然因A1戶車 庫大門遭被上訴人以盆栽、鐵鏈、綠化牆阻擋,亦無法使用 A1戶車位,始以此方式抗議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 21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大門遙 控器發給及A1戶車庫使用發生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放占用系 爭社區大門車道,以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通行之方式,作為抗 爭手段。然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大門車道已改用etag進行 門禁管理,原車道遙控器於112年3月1日停用,有社區公告 (原審卷第221、222頁)可參;而于明以被上訴人阻擋其A1 戶車庫經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通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于明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原審卷 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為證;已難認為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妨害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使用車庫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縱因前揭情事,認其停車權益受損,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紛爭,不能以此作為其阻礙他人車輛通行之正當 事由。再者,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 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 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有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21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218、219頁)。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 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 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 日20時(即附表編號2)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 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頁),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 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 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 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 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 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 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49頁)、葉○岑之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51頁)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 0戶住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3至228頁)為證,扣除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明名下之A1戶後 ,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 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 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 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 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 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 4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停放時間 停放地點 停放車輛車牌號碼 被上訴人請求罰款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金額 1 112年1月14日6時25分至同日17時,共計10小時35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1萬元 112年1月14日8時42分至同日17時,共計8時18分 9萬元 2 112年7月16日20時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33小時4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34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15小時14分 116萬元 合計 145萬元 125萬元

2024-10-15

TCHV-113-上易-302-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劉亭均 劉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其中之肆 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411-2024101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王良芬 被 告 林玠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4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重附民-174-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乙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盧乙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貳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乙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各該判決專科、併科罰金部分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 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 年10月2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涉及竊 盜、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罪質有別,被害人亦屬 相異,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 何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 文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 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 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就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聲-2161-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玠亭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玠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玠亭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10時52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唐老大」、「小花」、「kabuto」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淇」向王良芬佯稱:可 透過「廣隆」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可期,並可將投資款項 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良芬陷於錯誤,陸 續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嗣王良芬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 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稱欲再投資80萬元(下稱本 案款項),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內江門市面交款項,林玠 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老大」指示林玠亭於前揭 時間抵達面交地點,並出示由「小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與王良芬而行使之,惟林 玠亭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 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良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玠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 63、7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芬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徐千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偵卷第 97至100頁)、本案詐欺集團先前交付告訴人之「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現金收款收據5紙(偵卷第 101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7頁)、刑案現場蒐證 照片10張(偵卷第41至44、89頁)、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 第153至155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58張(偵卷第45至 59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共詐得600萬元之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而被告係於欲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已認定如上,是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款項而獲取利益,或主觀上可預 見「張鈺淇」詐騙被害人所用手段,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為新增之減刑規定,與該條例制訂前相較對被告有利 ,自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贓 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2條 定義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係於將本案款項轉交收水人員前即為警逮捕,已 認定如前,佐以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款項即洗錢 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鈺淇」自告訴人處陸續詐得600萬元,惟告訴人發 覺並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 稱欲再投資本案款項,待被告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 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唐老大」、「小花」之指示, 於取款時向被害人出示之非其本名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 案收據,偽裝其係合法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被害人, 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工作證屬用以證明服務之證書,為特 種文書;本案收據為私文書,其紙本上「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印文,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呈印 文不符(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 屬偽造。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漏未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刑罰權單一 ,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21頁),而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 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45至47頁),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3、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前述遞減 其刑,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 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曾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該金額告訴人並不願意接受之 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 未婚、女友懷孕9週、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經本院量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用,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唐老大」所用,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 68頁),與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用以出示或交 付取信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收據,暨用以在收據上蓋用 被告冒用之「林成哲」名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 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林成哲」印文 雖均屬偽造,與本案印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印章既已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自承為其先前取款車 手行為所得,用以支應其往來取款交水之交通費用(本院 卷第68頁),屬被告得支配、本案洗錢財物以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沒收。  ㈣、被告係依「唐老大」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 當場逮捕,未能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已 說明如上,本案應無洗錢之財物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有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2 iPhone 智慧型手機(無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成哲)(含證件套、掛繩) 1張 偵卷第44頁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林成哲」印文) 1張 偵卷第44頁 5 「林成哲」印章 1枚 偵卷第44頁 6 現金 20,100元 偵卷第44頁 附表二: 編號 1(行為時) 2(裁判時)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PDM-113-訴-941-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詠翔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 月4日、112年2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112年8 月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酌 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不得逾拘役90日。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涉及 受刑人以偽稱有車位出租、返家取款等事由自他人騙取金錢 或其他財物,手法有相近之處,惟被害人相異;參以受刑人 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 參,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於1 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扣除 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聲-2127-20241014-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祥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桐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桐祥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切入同車道左方,適告訴人溫博章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段第2車道同向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而摔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左肩、左肘、左膝 、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詎被告於發生前揭事故且致告訴人受傷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於前方處停車察看所騎機車車損 情形,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騎 乘B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 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1份、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往左側行駛時有打方向燈, 也有轉頭確認,沒有貿然左切,也沒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 擦撞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偏向行駛前已 打方向燈,亦有注意後方車況,且當時被告前方另有一輛轎 車距離相近,被告自然會專注在前方路況。告訴人係自後方 一路超車逼近被告,復因煞車不及而摔倒在被告後面,被告 並未因此轉頭,可徵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當時車多吵雜, 縱令被告有聽得煞車及摔車之聲響,亦無法僅憑聲音即確定 其來源,也會因為未發生碰撞而認知自己與車禍無關,且被 告當下亦有停留確認車輛並無擦撞,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時,向左偏行至同車到左方,告訴人騎乘A 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行駛而至,在B車後方摔車倒地,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 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 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易字 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1份(偵卷第47至88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3頁), 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伊騎乘A車在 後,左邊是公車車道,右邊有機車,前面有另外兩部機車 ,伊本來慢慢騎過去,結果被告突然偏左,伊就緊急煞車 ,被告就撞到伊前輪,龍頭就歪掉飛出去了,伊沒有撞到 被告是他撞到伊,伊被撞到翻車,有人把伊扶起來,被告 就不見了,伊沒有看到他等語(易字卷第87至88頁)。  ㈢、經本院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騎乘之A車原 行駛在第3車道左側,其前方有一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被告騎乘之B車在更前方、位置偏第3 車道右側。嗣告訴人騎乘A車自行駛在第2車道之公車及C 車間空間超車通過,A、B兩車距離拉近,此時B車閃爍左 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行,期間被告有短暫向左偏頭查看又 回正。當B車左偏至進入A車行車路線前方即第3車道左側 時,A車隨即急煞、龍頭左偏後車輛翻覆(易字卷第41至4 2、49至53頁)。復經勘驗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 於向左偏行不久,背景即傳來煞車聲及倒地碰撞聲,B車 仍持續行駛數秒後減速在路旁停下(易字卷第42至43、54 至56頁)。是前開影像並未攝得A、B兩車曾發生接觸,且 未見被告於A車煞車、倒地後有回頭查看,或B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有大幅度的晃動之舉,故A、B兩車在事故當下是否 有發生碰撞,確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前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略以:「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3 車道行駛,B車在右前、A車在左後,至肇事處,B車向左 偏行時,A車煞車後倒地而肇事……依警方記載B車車損狀況 『無』,雙方似未發生碰撞,惟A車之煞車失控倒地,與B車 向左偏行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審易 卷第41至43頁),亦認兩車於事故時可能未發生碰撞;佐 以卷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未見B車車體存 有碰撞痕跡(偵卷第87、88頁編號4、12),此亦與告訴 人於員警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當時B車 突然向左切,伊看到時煞車閃避摔倒,伊車沒有撞到,對 方之後就騎走了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  ㈤、是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徵A、B 兩車在事故當下確有發生碰撞而可補強其陳述,被告雖自 承有聽到摔車聲,並有在路旁停下檢視車輛狀態之舉,惟 B車既未因本案事故而受損,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本案事 故時係前車,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其聽聞摔車聲響而停車 查看,而於確認B車確無受損後主觀上認定A車翻覆、告訴 人受傷倒地乙事與己無關而離去,其舉動難認有違常情, 所辯自非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而得以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交訴-16-202410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萬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 化南路1段快車道與八德路3段12巷52弄口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致其車輛右後照鏡撞 及正穿越前開路口人行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梁素梅,致告訴人 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 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簡卷 第43頁),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交易-35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文因細故對王德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 K7出口徒手毆打王德龍,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於同日17時 許其因故送醫治療出院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與 承德路口之天橋(下稱本案天橋)上,持掃把毆打王德龍頭 部,致王德龍頭部撕裂傷、左耳紅腫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 害)。 二、案經王德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世文因細故對告訴人王德龍心生不滿,先於113年4月 24日14時許,在臺北車站K7出口徒手毆打告訴人,又於同日 17時許其因故送醫治療出院後,在本案天橋上,持掃把毆打 告訴人頭部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偵卷第8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 首堪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本案傷害,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27 頁)為證,其受傷之部位亦與前述經過相符,亦堪認定為真 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於113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車站K7出口徒手毆 打告訴人,卻因不明原因昏倒送醫治療,於同日出院後之 17時許又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其係 本於同一犯意為前後兩次毆打行為,實行之時間、地點相 近,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所造 成之本案傷害亦不易區分其原因,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未能理性溝通,竟先後兩次徒手或持掃把毆打,致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 告坦認客觀行為,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佐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本院卷第9至40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7時許在本案天橋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掃 把,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掃把係路邊拾撿並已 丟棄(偵卷第8頁),無證據顯示該掃把尚為被告所有,且 此種物品於生活中尋常可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簡-251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交 付檢察署、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芝菡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 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四八九一號案件內檢察官訊問之 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伊法律上之利益、查證有無告訴人林 秉萮具結之文書,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890號、第34891號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案件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 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 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 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所稱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 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 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且於技術上 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 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 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 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 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 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防禦權,復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4891號提起公訴,並檢附該案號卷宗及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34890號案件影卷,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案件受理後,再改分為112年度易 字第755號案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付與之112年度偵字第34890號、第34891號案件 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核均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用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惟被 告取得該等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㈢、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案件開庭錄 音錄影光碟部分,僅泛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經本院 發函詢問,亦具狀陳稱「經親自閱卷及調取電子卷證,均 查無告訴人林秉萮具結為證之具結書,故有聲請交付檢察 署錄影音光碟查證之必要」,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702號案件歷次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 之情,或具體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 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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