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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柔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柔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柔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 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情節、方式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似,依被告所呈現之主觀惡 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36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顗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楊顗憲(下稱被告)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119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被 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此次犯案,深感抱歉,希望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有86歲祖父(重聽、老年癡呆)、82 歲祖母(中風)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不 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與該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令該某不詳成員能保有犯罪所得,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之 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原審法院調解委員調解 單1紙、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原審卷第45頁、第51頁) 在卷可按;暨斟酌告訴人胡清誥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 告自陳目前打零工、其祖母中風,需要其照顧(詳原審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 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2069-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代號AE000-A111582號(民國00 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棟大廈上下樓之 鄰居,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1年5月2日晚間6 時許,在其與A女住處(住址詳卷)之電梯內,利用與A女單 獨搭乘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雙手後,另一隻手繞 過A女肩膀環抱A女,待電梯抵達3樓後,A女向A男表示:「 你的樓層到了,請你放手」等語,A男始鬆手步出電梯(此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嗣於翌日(5月3日),A 男明知A女前一日已表態不願被其環抱,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 ,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利用與A女單獨搭乘 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的手,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 摸A女之下體、揉捏A女之胸部,經A女出言表示不舒服並請 其停止前述行為,仍不罷手,且於電梯抵達其住居之3樓樓 層,A男仍未鬆手離去,反跟隨A女繼續搭乘電梯至A女住居 之5樓,經A女向A男再次表示很不舒服並踩踏A男的腳,A男 始鬆手,A女遂趁隙離去返家,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嗣於111年9月1日,A女就讀之國小健康課老師教授兩性界線 課程時,A女於全班師生面前談及此事,經校方通報桃園巿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AE000-A111582B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之範圍:   檢察官起訴書雖有記載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於111 年5月2日環抱A女肩部之行為,然就該部分並未敘明被告主 觀上係具有何犯意,而僅在被告於111年5月3日對A女為撫摸 胸部、下體之行為部分,敘述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 女子之犯意而為前開之行為;復於論罪法條中,亦僅有記載 被告所犯為一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亦陳明僅就被告111年5月3日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178頁),原審因之而對起訴之被告111年5 月3日犯行,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原審判 決後,被告就上開論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5月2日擁抱A女」部分之事 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女 之母、A女之祖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A女所就讀之學校暨A 女之鄰居即被告之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為其住處大樓5樓之鄰居,且其知曉A女   於111年5月間就讀於小學,另其於111年5月3日與A女共同搭   乘電梯之時,有隨A女一同前往A女所居住之樓層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A女經常有倒垃圾 時將廚餘倒在電梯之行為,因此我在111年5月2日在電梯中 ,有將雙手搭在A女的肩上跟她講這件事情,之後於5月3日 時,我與A女一同在倒垃圾之時,因A女沒有關好樓下的大門 ,我才會跟A女坐電梯至A女的住處樓層,我是跟A女說,要 她將大門關好,且不要隨意亂按我家的電鈴,因為會造成我 很大的困擾,我也有將此事告知A女的祖母。我根本沒有對A 女為撫摸下體、揉捏胸部的行為。本案實在是A女不滿我因 她亂丟垃圾、按電鈴的行為責罵她,才會這樣說云云。經查 :    ㈠徵諸被害人A女歷次證述可知:  ⒈A女先於警詢時陳稱: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但依社工提供的 資料應該是111年5月2日,而我是住在5樓,叔叔(即被告) 則是住在3樓,當天應該是晚上6時許,我去樓下丟完垃圾要 上來,跟被告同一班電梯,電梯內只有我們2人而沒有其他 人,一進電梯,被告就二隻手突然抱住我肩膀的位置,沒有 說什麼話,但很用力,我嚇到不知道怎麼辦,後來3樓到了 ,我就跟被告說,你的樓層到了,不要再抱我了,被告才放 開我,走出電梯。隔一天,跟第一次一樣,一進電梯被告就 抱住我,然後開始摸我,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我的胸 部,胸部用揉的、捏的都有,被告很大力我跑不走,我有跟 被告說我不舒服不要再弄我了,被告還是一直摸揉我胸部及 上廁所的地方,直到電梯抵達3樓,被告還是不出去,一直 到5樓,被告還是一直在摸我,我跟被告說你這樣摸我很不 舒服,被告還是繼續摸我,被告抱很大力我跑不走,我就踩 一下被告的腳,他稍微鬆開一點,我就趕快跑回家。而前開 2次發生的過程中,我都有叫被告不要再弄我了,但第2次我 有踩被告的腳。事情發生後,我很怕被告,我還是有遇到被 告,就故意沒有跟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被告就沒有機會摸 我了,但我還是很害怕等語(偵字卷第19至21頁反面)。  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之前在倒垃圾時,經常會遇到住 在社區3樓的被告,日期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在星期 一、星期二的晚上,大約是在晚間6時至6時30分許的時間, 第一次我跟被告去倒垃圾,我倒完垃圾後,我就跟被告去搭 電梯,他就突然拉我的手,然後繞過我的肩膀環抱住我,抱 到3樓,我跟被告說他的樓層到了,被告才放手,當下我覺 得很害怕。後來在隔一天,一樣是在倒完垃圾在電梯內,一 開始跟第一次一樣拉住我的手、抱住我,不一樣的是他又摸 、揉我的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到了被告的樓層時,我就跟 被告說你的樓層到了,請你放開我,我不舒服,但他還是沒 有放開,一直到5樓,他手有點鬆開,我就直接跑出去。另 外,事情發生後,我一開始不敢說,是距離第2次隔一周, 我跟母親在房間內時,我才跟母親說前開發生的事情,我母 親就跟祖母說。又我在學校也有跟健康老師說這件事,那時 候老師在教我們性侵的事情,我才跟老師說我遭被告性侵的 事。又我之前跟社工老師說,事情是發生在111年5月2日、3 日,因為之前我印象很深刻,想忘也忘不掉,現在只是忘掉 時間而已,幾乎其他事都還記得等語(偵字卷57至59頁反面 )。   ⒊復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2日晚間6時許,我與被告有一同搭 電梯,被告是用抱的,被告是用一隻手搭在我的肩膀上,另 一隻手,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了。而隔天(5月3日)被告一 樣抱起來,就開始亂摸,摸我胸部還有尿尿私密的地方。又 在5月2日時,被告搭到他的樓層時,我有跟被告說他的樓層 到了,請他放開我,被告就先出電梯了,然在5月3日時,我 一樣在電梯抵達被告的樓層時,我有跟他說他的樓層到了, 請放開我,但被告就一直不放開我。之後到了5樓之時,我 還有跟被告說我的樓層到了,請被告放開我,此外,還有踩 被告的腳。至於我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什麼沒有提到有 踩被告腳的事情,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之後學校在上健康課 的時候,老師有提到每個人隱私部位不可以被人家隨便碰觸 ,我有跟老師反應這件事情,當時我是跟老師說被告有摸我 、抱我的行為。另外,我也有將這件事跟我母親說,我母親 有跟祖母說,而母親、祖母知道後,還有問我說幹嘛不早講 等語(原審卷第85至98頁)。   ⒋是依被害人A女前揭所述,可徵其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 其於接連2天,在晚間6時許倒垃圾之時,碰見同社區之鄰居 即被告,其2人一同搭乘電梯返家,而被告於第一天,先抱 住A女,直至電梯抵達被告所住之3樓樓層後,經A女告以被 告之樓層已到,被告始行離去;嗣於翌日A女與被告再度倒 完垃圾,一同搭乘電梯返家之時,被告除抱住A女,更有撫 摸A女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甚被告於電梯抵達其位於3樓 之住處樓層時,仍未離去,仍持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A 女直至電梯抵達其所居住之5樓樓層始行脫困,而於前述過 程中,其均有向被告表明,請將其放開等節,前後指述情節 一致。另A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其有將前情告 知母親,並經由母親轉知予祖母知悉;再於學校之健康課程 時,經老師講授須保護、注意自己身體、隱私之時,並將前 情告知予老師等情,先後證述情節,均相吻合。  ㈡A女確有將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強行抱住、撫摸其胸部、下 體等情告知母親,經由母親轉知予祖母知曉。嗣於學校健康 課時,並向老師反應前情,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E000-A111582B(即A女母親,下稱B女)先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平常我沒有跟A女一起住。在111年5月間我工 作放假,回家陪A女時,A女當時神情有些緊張,她把我拉到 房間內,跟我說前幾天在電梯被人摸胸部及下面,但她沒有 跟我說過被摸幾次。A女跟我說完之後,我立即去跟A女祖母 說,是我先知道後,A女祖母才知曉等語。另外當初會跟社 工、警察說不提告,是因為電梯內沒有監視器,無法提出證 據等語(偵字卷第63頁);復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我平常 沒有跟A女住在一起,只有我休假時才會去陪A女。而A女在 一次我休假陪她時,她有跟我說她被人摸了,就是在電梯中 被摸胸部及下體,而且還是在幾天前發生的事情,我聽聞後 很生氣,我立刻去跟A女祖母講,祖母就責問A女為什麼不早 講,當時沒有馬上提告是因為沒有監視器,且也有考量過A 女有誇大說謊之可能,因為沒有監視器也無法確認A女所說 是真的。後來A女有跟學校反應,好像是學校老師獲知後主 動去申告,因此後來有社工聯繫我,我個人是沒有主動報案 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9頁)。是依B女前開所述,可徵其於 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A女於111年5月3日數日後,其 工作放假在家陪同A女時,經A女告以其遭人於電梯中撫摸胸 部、下體,其即將此事轉知A女祖母等情,陳述情節前後一 致。   ⒉證人AE000-A111582A(即A女祖母,下稱C女)先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住在同一棟樓,平常倒垃 圾時會打招呼,先前並沒有跟被告有不愉快或糾紛的情事。 又事發之時A女沒有講,是大約事發2周後,經小孩跟媽媽說 ,我們才知道。但因為電梯內沒有監視器,所以我們才沒有 去報案,是之後A女在學校上課時,老師在教導性侵,A女因 此有跟老師說,所以老師才進行通報等語(偵字卷第65頁) ;另於原審證稱:A女都一直跟我住,在112年2月後A女的母 親才有過來跟我們一起住,先前都是我跟A女2個人住。至於 我會知道本案的事情,是因為A女雖然跟我一起住,但學校 的事情有時候她會跟我說,有時候不會,所以是A女的母親 跟我說的,但當時A女母親沒有提到說A女被摸幾次,這部分 是我問A女的,A女有描述當時的狀況,就是從樓下坐電梯上 來,總共2次,A女說被告有抱著她,第2次還有摸A女的胸部 、下體,A女並沒有說得很仔細。我知道當下距離事發時已 經2、3個禮拜了,也沒有證據,但我不認為A女會亂講話, 只是當初沒有證據還在思考怎麼辦,所以沒有去提告,但後 來A女有跟老師說,社工還有來拜訪,我就覺得已經有提告 了,所以就沒有繼續去備案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9頁)。 可見證人C女就其係經由A女之母親轉知始知曉A女遭被告於 電梯中猥褻乙事,且A女嗣後有在學校將前情告知老師,校 方遂進行通報等情,自始證述一致,核無瑕疵。  ⒊參諸A女、B女、C女前述證詞,可見其等就本案係A女先將其 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事告知B女,復由B女轉告C女,且A 女係有將此事告知學校老師等節,彼此所證,互核相符;另 B女、C女前述證稱,其等並未報案,而係學校獲悉前情後, 逕行通報乙情,亦核與卷附之桃園市○○國民小學於112年9月 5日、9月18日函文內容所示,A女係在111年9月1日在就學之 小學上健康教育課時,經授課老師講述兩性之界線、身體尤 其是重要部位不得讓別人觸碰時,A女在全班師生面前,當 場表示其於住處倒垃圾之時,遭1名叔叔摸其胸部及私密之 部位,且此事有向家人反應過,而A女就讀之學校遂依法進 行通報乙情(原審卷第161至167頁),要屬吻合。  ⒋基此,堪認A女係先行將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處等私密   部位乙事告知予其母親B女,B女於獲悉前情後,立即轉知予 A女祖母C女知曉。而B女、C女均未就此事報案,嗣於111年9 月1日A女於學校健康課,老師於講述兩性課程之時,A女當 場將前情托出,學校因而進行通報等情,已堪認定。被害人 A女雖於原審證稱,其係在學校將本案情節告知老師後,過 幾天才將此事告知母親B女等語(原審卷第95頁),然A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其於事發一周後,已將此事告知B女 明確(偵字卷第59頁),核與前揭B女、C女之證述相符,再 對照前揭A女就讀國小所出具之函文,A女係於111年9月1日 於上課時,始將該情告知予老師知悉,且該函文亦明確記載 ,A女於課堂上反應遭人撫摸隱私部位時,係有向老師表示 ,先前已告知家人之情(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 A女直至112年8月14日始於原審證述,距事發之時,已逾1年 3月之久,衡以人之記憶本即因時隔久遠而有所疏漏、模糊 ,且A女於原審證述時,就部分問題已有「我現在忘了」、 「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等記憶模糊之回答,堪認A女於原 審審理時稱,其係先告知老師後始才轉知家人等詞,應係記 憶有所誤認所致,應以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為可採, 附此敘明。  ㈢A女前揭指訴,核屬實情,茲分論如下:  ⒈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單純之鄰居關係,此情業據被告供認 在案,核與A女、C女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再者,稽之C女前 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間單純為鄰居關係,且在 倒垃圾碰面時會打招呼,彼此間並無糾紛等語,亦與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其與A女與A女家人並無仇隙、往來,平常遇到 A女之媽媽只會點頭示意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1頁反面), 則A女既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之住戶,是其殊無自行虛構遭人 摸胸、下體之情,僅為構陷與其並無宿怨、嫌隙被告之動機 。且依B女、C女前開證詞,亦見A女於事發後1、2周之期間 ,即有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情事,足認A女上開所 述,並非虛捏。  ⒉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遭被告強抱 、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部位等節,前後所陳情節大致吻合,已 如前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111年5月2日晚 間6點多,在電梯遇到A女要倒垃圾,大家就打個招呼,我就 對A女說妳身上怎麼那麼溼啊,全身都是溼溼的,我就拍A女 身上,然後用雙手環抱的動作把A女抱過來,就著肩膀把她 扶過來,由上往下幫她拍一下後背,把溼溼的東西拍掉,我 抱A女時,她有說叔叔你不要這樣子,我就說我沒有別的意 思,妳不要誤會;隔了將近一個禮拜,我又遇到A女,A女有 點不敢上電梯,我說妳不用怕,我不會對妳怎麼樣等語,有 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至11頁、第79至8 3頁),核與A女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日於電梯中環抱其 肩部部分;其於遭被告抱住之際,係有抗拒,請被告不要持 續為如斯之舉止;事發之後若遇到被告電梯裡,其會避免與 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等節,均相吻合,益徵A女前開指訴情 節,應屬實在。  ⒊此外,本案並非A女、A女母親B女、A女祖母C女主動向檢警單 位報案、究責,而係事發過後近4個月,A女偶於學校健康課 程中,正值老師教導兩性關係、保護個人身體權益時,始在 全班面前反應前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衡酌若無此節,A 女又豈有無畏恐遭受其他同學異樣之眼光,而公然在課堂上 ,陳述其遭被告強行擁抱、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情事。復依本 案亦係經由學校進行通報,檢警始而知悉進而偵辦,苟A女 意在攀誣被告,又豈有不自行提起告訴之理。  ⒋被告雖以其會將雙手搭在A女肩膀上,目的僅係告誡A女不要 於丟垃圾之時,隨意將廚餘倒在電梯地面云云置辯,然該等 辯詞除與A女指訴情節,要有未合外,復與被告前揭警詢所 稱:倒完垃圾我跟A女一起搭電梯上樓之時,A女跟我打招呼 說叔叔,我問她身體上怎麼濕濕的,我就把她抱過來,把她 身體上濕濕的水漬等髒東西拍掉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 ,全然不同,難以採信。況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涉犯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0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 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字卷第93至105頁,本 院卷第39頁)。是本案於111年5月3日發生之時,被告正因 前述案件而於原審法院審理當中,則被告當知對未滿14歲女 子之身體為不當之碰觸,恐涉及重責乙節,知之甚詳,則不 論是A女身上有水漬或被告不滿A女倒垃圾時將廚餘倒在地上 ,均無碰觸A女身體部位之必要,且被告與A女間又僅為單純 並非熟識之鄰居關係而已,是其又豈有因前開緣由而任意碰 觸甚至擁抱A女之理,亦見被告所辯,更係悖於情理。  ⒌準此,A女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情,前後指陳大 致吻合,且於事發後,更有向母親反應前情,甚於學校健康 教育課時,於全班師生面前,將遭人撫摸身體隱私、重要部 位之情說出,且斯時陳述情節,亦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核屬一致;此外,A女所陳之諸多 細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係屬相符;反觀被告所 辯前後不一,且其之辯詞,更有悖於情理之處;甚者,A女 與被告既僅為單純之鄰居關係,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與A女 及A女家人間並無糾紛、嫌隙,則A女實無虛偽杜撰構陷被告 之必要,俱徵A女所陳非虛。則被告於111年5月3日晚間6時 許,趁與A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的手, 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揉捏A女之胸部,期間A 女出言制止,被告猶未罷手,係直至電梯抵達A女所居住之5 樓,經A女向被告表示其不舒服並踩踏被告之腳部,而趁隙 離去返家之情,即堪認定。又被告供稱其知曉A女於事發時 係就讀於國小,而以現行我國之學制,就讀國小者之年齡係 在14歲以下,是被告就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顯係知之 甚明,亦堪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前後指訴情節有不一之處; A女確因亂丟垃圾、按電鈴之事而經被告屢次告誡,因此對 被告心生不滿,挾怨報復;另A女之母親B女、祖母C女於獲 知A女遭被告猥褻後,竟未立即報警、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且C女等人雖稱因無證據,故先前未提告,則於同樣 無證據之狀態下,何以直至6個月後始提出告訴,其等前述 舉止,均屬可議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曾因A女未攜帶大門鑰匙,無法進入社區,因此按同社 區其他住戶之門鈴請鄰居幫忙開門及A女亂丟垃圾等舉止而 出言責罵A女等節,固據A女於原審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廖碧盈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第88、123至127頁 )。然稽之證人廖碧盈於原審亦證稱:關於A女亂按電鈴、 丟垃圾之時間為何,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 );另依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有跟我提到過A女按 門鈴、亂丟垃圾之事,但這是在本案發生後,且好像是已經 在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後,有一次我與A女搭乘電梯時碰到 被告,被告很兇說他沒有對A女身體怎樣,憑什麼告他,才 同時跟我說電鈴及垃圾的事情之情明確(原審卷第120、121 頁),則被告是否於案發前曾因上開事項而指責A女,已屬 有疑。至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61至 63頁),其中雖可見被告與其他住戶討論係何人讓垃圾散落 在樓梯間,被告即表示係5樓之小女孩,然該訊息內容之時 間係在111年7月21日,距本案事發之時業已相距逾2 個月之 久,亦無從認定於事發之時,被告曾因A女丟垃圾、按電鈴 之事而責罵A女。  ⒉又縱於111年5月3日前,被告即曾因A女在社區有前開舉止, 而責問A女。然審酌被告所言,其亦僅係出言要A女以後不要 再為如此行為,並未採取劇烈之手段,且因按電鈴、亂丟垃 圾而遭鄰居出言制止、告誡,難謂係屬嚴重之糾紛、衝突, 殊難想像A女因此虛構如此情節,甚不惜在學校全班師生面 前自陳遭人強摸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而藉此構陷被告。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A女係因遭其責罵而藉機報復 之情事,反於員警詢問與A女或其家人平常有無仇隙時,明 確回覆沒有,更稱「平常遇到A女她也跟我笑笑」等語(偵 字卷第11頁反面),亦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認為 A女有因曾遭其責罵,而虛偽杜撰對其構陷,否則其當下業 已知悉,係因A女指訴遭其猥褻,始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 筆錄之情況下,被告豈有不將前情說出,以保障己身權益之 理。甚者,被告於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一改前詞,改 稱其於111年5月2日會將手搭在A女肩上,係因A女經常將垃 圾倒在電梯、樓梯間,其要加強對A女說明云云,然該次庭 期,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於本案發生前,與A女一家人有無任 何糾紛或不快時,被告仍明確回覆「沒有」(偵字卷第73頁 正、反面),更足以佐證,被告斯時亦不認為,其告誡A女 不要亂丟垃圾、亂按電鈴乙事,係屬其與A女間所發生紛爭 、或會因此造成A女不愉快,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始稱A女係因遭被告責罵,因而心生不滿藉此攀誣被告云 云,顯屬無據。  ⒊至證人廖碧盈於原審雖證稱:C女於被告告知A女亂丟垃圾之 行為時,曾向被告表示,她本來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但因她 認為被告的態度不佳才要提告。而C女為前開話語之時,我 並沒有在場,只是後來聽聞被告的轉述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遑論證人廖碧盈與被告為夫妻,其2人之關係甚為密 切,是證人廖碧盈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 況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未曾向被告為前述之言詞 (原審卷第116頁),復證人廖碧盈就前情並未見聞,僅係 聽聞被告轉述,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情節,其亦 未曾提及,證人C女有向其為前開之話語;甚本案亦非A女、 B女及C女主動提告,而係由A女所就讀之小學主動通報,已 如前述,更與證人廖碧盈所述情節不符,其之證詞,自難遽 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⒋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A女於警詢、原審均陳稱,其於111年5月3日在社區電梯內遭 被告強摸其胸部、下體等部位時,其係有踩被告之腳部位以 脫困之情,固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及其有藉由踩被告之 腳部而逃離之情,係有些許不同;另於原審就案發之部分細 節,表示其已不復記憶。然衡酌人之記憶本非如同攝影機般 ,得將全部見聞之事予以記憶儲存無誤,是隨著時間之遷移 ,本即就事發之過程無法鉅細靡遺之記憶,因而印象有所偏 差或模糊、不精確之處,核與常情無悖,細繹A女歷次指陳 ,其就事發之經過、如何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等節,始 終陳述一致,且其所指稱之諸多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認在案,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無徒以其之陳述就細節部分 有些許出入或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記憶不清,逕而認定 A女之指訴為不足採。  ⒌辯護人雖質疑為何A女及其母親B女、祖母C女未就被告之行為 立即提告或採取安全措施。然遭受性侵害等類型之犯罪,於 事發當下並未報警,甚有相隔數年後始提出告訴者,實不乏 其例,自無徒以未立即報警,即認A女所述為虛;況稽之證 人C女於警詢之初,即曾表示「我們有想提告,但擔心證據 不足,電梯裡面跟外面都沒有監視器」等語(偵字卷第21頁 反面),而被告與A女之住處社區電梯並無設置有監視器乙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加以,A女亦係於事發後1、2周始 將前情告知B女,B女再轉知予C女知曉,已如前述,則證人C 女上開陳稱,因擔心證據不足而遲遲未主動提告之情,尚與 常情無違。雖辯護人又指稱,既無證據,何以於6個月後再 行提告云云。然本案係由A女學校依法通報,檢、警單位因 而進行調查,警察始通知A女等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已詳 於前述,顯非辯護人所稱之,A女等人故意於事發後6個月始 提起告訴之情事。且依A女及其母親B女、祖母C女先前未自 行提起告訴知情以觀,反足以認定其等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稱之挾怨報復之情,蓋A女等人苟意在構陷被告,大可自 行提起告訴即可,又豈會係經由學校主動通報,嗣經警局等 單位通知始前往製作筆錄,是辯護人該等所指,更屬無據。  ⒍末以,A女前述明確證稱,事發之後,其於社區碰到被告後, 均會避免與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之情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 時所稱「我在當時發生一個禮拜後遇到A女,我發現她不敢 上電梯,我有跟她說我沒這意思,叫她不要害怕」等語全然 吻合(偵字卷第11頁),可徵A女證稱,其於事發後對被告 感到畏懼,因此避免與被告搭乘同一電梯,要屬實情。是辯 護人指稱,事發後A女等人未有任何之安全措施,與實情亦 不相符,顯屬無稽。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個人之 私欲,罔顧A女之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趁A女與其單獨搭 乘住處社區電梯之際,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逞,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兩性價值觀實屬偏頗,具有 相當惡性;並參以A女於事發後,已因懼怕被告,而不敢與 之共同搭乘電梯,而為閃避被告之行為,堪認A女之身心狀 態確遭被告之犯行影響,更不宜輕縱;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更以遭A女攀誣等詞置辯之犯後態度,迄今未獲 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之諒解;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因犯另案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而經原審法院審理在案,其未知警 惕,竟再為本案之犯行,暨其自陳海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 程度、案發時已經退休、已婚、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 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憲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尉、曾憲宇(下稱被告),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子尉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告曾憲宇為共犯,並無分 工高低之分,但原判決對其所處刑度竟高於被告曾憲宇的刑 度,有違反比例原則,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從輕量刑,並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憲宇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長期參與販毒集團,且須 透過被告陳子尉的介紹及「大樹」的指示始為販毒行為,於 集團中仍屬邊緣角色,又本案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多 且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本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 方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經函詢後,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510 字第1139025771號函(見原審卷第14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第113001203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第77至8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認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子尉於警詢、偵訊供述:其從民國111年10月中旬加入 販毒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已經販賣毒品多次,獲利約有新 臺幣(下同)20至30萬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第178頁) ;被告曾憲宇於警詢、偵訊亦供稱:其從111年10月底加入 販毒集團,已經販賣毒品多次,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53頁、第184頁),是依上開被告2人所述,其等2人參 與販毒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且因本案以外之販毒行為已 分別獲利數十萬元或10幾萬元,其等犯案情狀並未存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 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2人之犯案模 式屬計劃型犯罪,當非一時失慮所致,客觀上實無從認其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且依前述,被告2人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已大 幅減輕,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2人並非短期參與販賣 毒品行為,且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 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其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均有供承毒品上游,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 游,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及斟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幸為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後查獲,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 果,兼衡其等2人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分工及參 與程度(曾憲宇負責送貨,陳子尉除送貨外亦負責經手帳款 、對帳及回帳等事務,被告陳子尉參與程度較深)及被告曾 憲宇係因陳子尉介紹始參與販毒犯行原因等一切情狀,依上 開減刑規定而得之處斷刑範圍內,對被告陳子尉、曾憲宇,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 告2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 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 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依上開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上開裁量之刑度係採低度刑為基準,從輕裁量,並無恣 意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2人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38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霖 郭亮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2人僅因計程車搭乘糾紛之細故,即 與共犯楊東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傷,迄今仍有眼霧頭暈等後遺症,且精神上受有痛苦,被 告等人既未道歉又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均 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 2人之素行狀況,考量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竟與共犯楊東祥共同以徒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之身體 下手實施強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與財產上損 失,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2人所陳述各自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業依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 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尊重。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 以原審就被告2人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 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 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縱 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557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正松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廖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見其同居人莊怡音與柯正松有 口角糾紛,余廖明上前推開柯正松,柯正松、余廖明即互相 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柯正松、余廖明受有傷害),經在 場之陳國龍見狀上前勸阻,柯正松、余廖明停止爭吵而離去 。嗣柯正松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余廖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 區○○街00號之晶晶歌坊,欲尋余廖明理論,二人一言不合,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歌坊門前騎樓處互相拉扯,又彼此 推擠而撞擊到騎樓梁柱牆壁,經在場之謝過黃、詹宜章見狀 上前勸阻始停手,柯正松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 似腦震盪等傷害,余廖明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正松、余廖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正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余廖明 ;證人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惟本案均未引用各該指、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贅述其等警詢指、證述之證據 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 、謝過黃及一不認識之人圍打我,我擋不住,頭還被打傷, 可見對方出手力道很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受告訴人 突然攻擊頭部,伸手防備已是不及,豈有傷害告訴人之餘力 ;且告訴人與不明人士近身合力毆打被告頭部時,其自身右 手、右腳造成些許微小擦傷,亦屬當然之理,並不足以證明 係遭被告拉扯推擠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因見被告與其女友莊怡音口角糾紛,遂上前推開被告,被告 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傷 );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復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晶晶歌坊( 位址基隆市○○區○○街00號),二人於該歌坊前又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訴 人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核 與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詹宜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111年12月8日三軍總醫院基隆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111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依莊怡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居人,在第一 階段衝突的時候,我跟被告吵架,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我, 他只是把被告推開而已,他們2個互扯,拉住衣領。至第二 階段是在晶晶歌坊,那時候我人在店裡面,告訴人之前吵完 就在店門口,被告跑到我們店前面叫囂,說要把事情搞大, 所以我才跑出去,告訴人就去問是那裡得罪他,被告就打告 訴人,之後二人互相拉扯,他們就推到柱子那邊,告訴人遭 被告壓在柱子那邊,就有人喊說老闆被打,就有一個客人喝 醉衝出來動手,他是我不認識的,第一次來的客人,那時圍 在那邊很多人,後面就拉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 42頁至第149頁);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自來街1 3巷1號店裡喝茶,聽到被告、告訴人他們喊來喊去的聲音, 我過去看的時候,看到2個人在拉扯,我沒有看到他們動手 打、揮拳或推擠,我只看到他們手拉手在手臂上,我就把他 們拉開,拉開就沒事了,他們是之後在隔壁店裡,只有二人 在那邊拉扯,大家都好朋友,把他們拉開而已,我和被告、 告訴人都認識很久了,大家都在旁邊做生意,都是好朋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謝過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告訴人,有去他店裡捧場,我看過被告而已,但 跟他不認識,案發當時我在晶晶歌坊裡面消費,聽到阿姨( 按:莊怡音)喊說老闆(按:告訴人)他們在打架,我出去看 ,被告、告訴人他們2個在口角、拉扯,二人擠在一起,手 這樣推來推去,就擠在牆角,二人都沒有動手,就拉在一起 差不多1分鐘,我把他們分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大家都有 去抓,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詹 宜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處理里內土地公廟的事, 聽到有人在喊被告在跟人家在打架,我就過去自來街13巷1 號那邊,看到被告、告訴人抱在一起,推來推去,我就把他 們拉開,他們沒有打架,拉開各人就走開了。後來在晶晶歌 坊的騎樓,我是經營中藥店,他們剛好在我隔壁,我聽到聲 音出來看,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扭在一起,抱在一起,有在推 擠,因為我是鄰長,想說看到這個狀況,就出來幫他們調解 一下,我就把他們拉開,說又沒什麼事情為什麼在這邊打架 ,他們拉開後就分開了,就罵來罵去,當時謝過黃、莊怡音 在周圍勸架,陳國龍沒有看到,我拉被告,謝過黃和莊怡音 去拉告訴人,說不要打架了,被告、告訴人都有說有人打他 們,但我不知誰打他們,二人不曉得什麼恩怨,我覺得他們 二人都是好朋友、好兄弟,可能聽到別人亂講話、傳來傳去 ,造成雙方誤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1頁)。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先後接連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及晶晶歌坊前因口角糾紛發生互 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衡以莊怡音、 謝過黃分別是余廖明之同居人、友人,而陳國龍與被告、告 訴人均認識,詹宜章則為該里之鄰長,堪認上開證人與被告 、告訴人並無怨隙,且觀其等所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 擠之證詞,亦未明顯偏袒一方,或有何誇大衝突情節之處, 其等之證詞值堪信實。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晶晶歌坊 前,因故爭吵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致撞擊騎樓樑柱牆壁等事 實,洵屬灼明。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受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 訴人所受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 勢之部位及程度,核與本案拉扯、推擠可能致傷之情況,並 無不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晶晶歌坊門前之肢體衝突過程中 ,其等有在騎樓梁柱牆角處推擠,業述如前,則被告非無可 能在拉扯推擠時遭告訴人碰撞或接觸樑柱牆壁,致其頭、臉 部受有前開傷害,亦無悖乎常理,自難憑此而認其僅係被動 遭受攻擊之事實;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致傷乙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指述 之真實性;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部位,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之情節,亦相吻合,且無誇 大其受傷之狀況,是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是微小擦傷,亦可能係其攻擊被告頭部 時自身所造成等語,然觀告訴人受傷部分,並非僅在手部,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身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為避 就之詞,不足採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僅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云云。然 觀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莊怡音、謝過黃、詹宜章等人勸阻並拉 開之情況下,才彼此分開而未繼續拉扯推擠,此據詹宜章證 述如前,足見被告尚非完全處於被動攻擊之狀態,亦難認其 僅係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手拉 扯、推擠告訴人致傷,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說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0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號、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 73號、第274號、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希望能 早日執行完畢回家,因為被告之祖父已經住院,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5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2 75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9頁),符合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 第96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各罪,均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 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 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 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又未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 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晉瑋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復貪 圖出租帳戶1日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將所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企求不勞而獲 ,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萱、張翊 庭、許燕文、蔡文哲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事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 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備軍人未參加教召) 蘇貞語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被害人李晉瑋)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告訴人羅應翔) 蘇貞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捌組、銅管數箱及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周碩堂)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蘇貞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88-20241217-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柏源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 押,並先後於113年2月29日、4月29日、6月29日、8月29日 、10月29日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28日,2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 旨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犯後刻 意變裝、使用他人手機隱匿行蹤,躲避檢警追緝,陸續在彰 化縣、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等處躲藏,之後始為警循線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攔檢逮捕被告,可見被告確有逃亡事實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殺害2人,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 刑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故被告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之犯罪 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2-上重訴-54-20241217-6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 自由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111年10月28日所 犯,行為手段相類,犯罪時間重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等情,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 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役120日上限,仍應以此為其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060-20241216-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賴志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峯(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 於死而逃逸罪,經檢察官起訴。又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且經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其中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刑度,被告於面臨前開罪名訴追之下,其為求避責而逃亡 之心勢必強烈;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案發現 場,且於偵查中自承未撥打電話報警,酒醉駕車撞擊被害人 後雖有走回現場,但未向任何人表示其為肇事者,嗣被告聯 繫其配偶簡卉萍至案發現場,並共同前往醫院後,被告竟請 簡卉萍頂替,由簡卉萍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等情,企圖混 淆偵查方向,顯見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及 事後有指示簡卉萍頂替犯罪,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及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 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涉犯重罪,但從無前案不良或逃亡紀錄,護照亦已到 期,國外也無任何親友,並無能力隻身出國在國外生存;又 被告與配偶間生有未成年子女,家庭和睦,且被告父母均仍 健在,豈可能捨棄美滿家庭而逃亡;被告母日前受診斷罹患 癌症,目前仍須定期回診治療,被告一定要陪伴在母親身邊 ;被告願意配合攜帶電子腳鐐、每日定期報到等方式以確保 行蹤。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配偶所涉頂替犯罪 亦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法院開庭完畢,被告之配偶亦均 坦承犯行,原審法院仍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疑慮,其認定 實屬速斷。  ㈢綜上,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 止接見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事由,需「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始構成;此與同條第3款因所犯係 重罪,僅需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兩者釋明程度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5月22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林 淑敏,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即逃離現場,後雖由其配偶簡卉萍 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但竟要求其配偶簡卉萍向承 辦員警表示為駕車肇事之駕駛人,頂替其犯罪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簡卉萍供述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獲得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實涉及 上開犯罪且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犯後第一時間有試圖找人 頂替之行為,然於次日上午5時接受警詢時,即已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規避酒駕罪責,故請配偶簡卉萍 頂替其犯行之事實,另案被告簡卉萍亦於斯時起即坦承有頂 替被告之犯行,隨後被告於歷次接受訊問均坦承犯行,未有 再更異說詞之情形。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調查相關 證據完畢,並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公訴,是以本案應已經檢 察官認為偵查完備,且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再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又據其所述, 其於原審法院之本案審理程序亦均為認罪之陳述。另由起訴 書所述犯罪事實觀之,除前述酒後駕車致死、肇事逃逸以外 ,無其他犯罪事實,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要屬單純明確,並 無涉及與共犯共犯一罪或爭執行為分擔、於犯罪中所居角色 、分工等問題。從而,由本案審理進度、檢察官業已確保之 事證、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等事項綜合觀之,何以能認為尚「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並進而認定非予 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難確保往後刑事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無疑問之處。原裁定仍以被告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有前揭頂替犯行,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並未說明本案是否有諸如被告翻異前詞、共犯在逃或關鍵 證人尚未到案接受訊問,故非予羈押被告可能使案情陷入晦 澀不明等具體原因,顯未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係已起訴進入 法院審理階段,檢方應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備之情,此時仍 以與偵查階段完全相同之理由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自 難認適當。   ㈡又本案被告從案發後之113年5月23日即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迄今已逾半年,相對應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在被 告業已坦承犯罪,未見檢察官追訴其犯罪有何明顯困難之情 形下,仍繼續為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高之羈押處分, 並一併限制其與家人之通信自由,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亦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本案如認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使從被告涉犯重罪、被告曾試圖逃避偵查等情形,而可 認其仍存有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否以羈押以外 之替代措施,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 命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即足以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 受審理及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亦有根據被告陳述內容及其 他相關事證,具體審酌本案預定審理進度、所可能採取之替 代處分措施暨其實效性等相關情事,予以再為適當審酌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國審抗-1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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