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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尤獻章將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 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尤獻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承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通緝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 第61頁、第65-69頁、第9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 、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7-3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 3-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1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2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年8月(共2 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 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 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憑(偵卷第57 -68頁、第73頁、第83-87頁),另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 依累犯加重等語(簡上卷第73-74頁)。是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 助詐欺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 :稽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知 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 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 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 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 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 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 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敘明認應加重之理由,並提出上述證據為憑,此與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 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偵卷第5頁、第9頁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為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 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 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 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結果,本院認論 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49-2024110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搖頭公仔壹個、蛋捲禮盒壹個、 廚房料理用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1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佑霖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台上 方之搖頭公仔、蛋捲禮盒、廚房料理用品各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佑霖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琮評(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9頁、第69-70頁、簡上卷第81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1-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 第23-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該案判決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件(偵卷第47-56頁、第59頁、第71-76頁),檢察官另敘明 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月餘內即再犯,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 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敘明認應加重之 理由,且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之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84-85頁) ,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僅對被 告竊盜素行予以審酌,而未考量被告前揭累犯情形,遂未論 以累犯,量刑評價容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80頁、 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 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搖頭公仔1個、蛋捲禮盒1個、廚房料理用品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1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聰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進聰於民國113年4月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出境,於同日上午6時 3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側5樓日月行旅有限公司經 營之町草休行館,與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遷怒町草休行館,徒手破壞行館之垂幕、玻璃、門口 招牌及造景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足生損害於町草休行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穎、證人陳子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出言「三小」、「 幹」,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 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 陳子翔警詢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 據為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之時地對員警出言「三小」、「幹」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子翔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對員警出言「三小」、「幹」後,隨即遭在場員警數 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雙手反銬、壓制在地,壓制 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用電擊器電他」、「你再反抗我就用 電擊器電你」、「他再反抗就電他」、「他只要情緒失控, 就用電擊器電他」等語,被告遭壓制後未有再辱罵在場員警 之言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雖有先以上開言詞辱罵現場員警,然旋遭現場 多名員警以人數優勢壓制與逮捕,過程中員警更以被告如有 反抗之舉,將施以電擊器等語,而被告遭壓制逮捕後即再無 侮辱言詞,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開辱罵 言詞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干擾在場員警執行公 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犯侮辱公務 員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難認被告確有聲請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案係 本院認為應科被告拘役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YDM-113-易-129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澄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5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 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 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62-64頁),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 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62-63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 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無以之 為任何犯罪行為,且扣案之槍、彈數量有限,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屬輕微;另警方查緝過程中,是被告主動告知才得以 起出埋藏於屋後地底下之槍、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心 悔改;而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上,就刑度而言,不可謂不重,考量上情, 被告不無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未察上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有違誤。 四、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槍、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而被告明知非 經許可而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行為,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而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1月10日),甫於1 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恪遵法令,於因另案 假釋出監後旋即持有扣案槍、彈,甚至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販賣給吳明宥以獲利,助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之潛在危 害甚鉅,顯無輕縱之理。因此,即使被告犯後坦承,且供出 部分槍枝下落以讓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然綜 合上述各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足堪憫恕,縱予宣告最 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之違禁物,竟為販賣以營利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 物品」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並將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販賣給吳明宥,助 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 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 本案員警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管制物品後,主動供出其藏放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物 品」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之地點而偕同員警查扣該等物品,且 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科刑所 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為不當 ,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何以應無從該規定酌減 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原判決業已就原審審理時 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並已 就被告上訴所持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量刑考量,且原審量刑 僅在其涉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7年)之上酌加2月,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9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炳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利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有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利炳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15日20、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利炳煌於同日2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炳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31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35)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量刑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 1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29

KSDM-113-簡-2876-202410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穎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144元,及其中新臺幣89,9 50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9

NTDV-113-司促-6898-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姿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95號、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姿穎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門市),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另用LINE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 戶的使用控制權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甲、乙或丙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譚○○、廖○○、鍾○○、曾○○、林○○、蔣○○、李○○、盧○○、 徐○○、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90頁,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7 至23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 15至18頁、第23至25頁、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 第51至52頁、第75至7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 、存摺交易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至75頁,警二卷第 19至21頁、第27至49頁,偵一卷第23頁、第29至39頁、第49 頁、第55至67頁、第79至83頁)、甲、乙、丙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41至42頁 ,偵一卷第93至97頁)、被告寄送帳戶之交貨便照片(警一 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 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甲、 乙、丙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 刑之輕重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 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 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㈡罪名:   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甲、乙、丙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 10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且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 報酬等語(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 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難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丙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告 訴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得報酬 等語(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固幫 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甲、乙、 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41至 42頁,偵一卷第97頁),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譚○○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批發商,已多下6筆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5分 7051元 甲帳戶 2 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加購其他商品,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3分 1萬123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7分 4012元 甲帳戶 3 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佯稱: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3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4 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註記成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 4萬9980元 丙帳戶 5 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賣場下標購買商品,須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 1萬6161元 丙帳戶 6 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蔣○○佯稱:其「蝦皮購物」賣場遭凍結,必須重新簽署權益保障後才能恢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丙帳戶 7 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佯稱:欲在其「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購買包屁衣,惟因其尚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標,須設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3分許 4萬889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 5345元 甲帳戶 8 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盧○○佯稱:其在「TOYSELECT」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每年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1萬2012元 甲帳戶 9 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聖○○稱: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27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 10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賣場下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2024-10-28

KSDM-113-金訴-719-202410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482 號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9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9 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41號、112年 度偵字第33146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71 4號、112年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4樓遊戲區,趁丙○○不備之 際,徒手竊取其已結帳並放置於手推車上的統一肉燥麵1袋 (5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因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機車(已發還壬○○)。  ㈢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時,徒手竊取己○○置於該處之水冷扇1個,得手後將之放在 手推車上隨即離開。嗣因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 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戊○○發現遭 竊報警處 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戊○○), 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對面電線桿旁,徒手竊取少年甲○○(00年0月間生,姓名詳 卷)停放該處之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無證據證明乙○○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有人為少年),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已發還甲○○)。    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遙控車1台、藍芽喇叭1 個與行李箱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丁○○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遙控車1台、行 李箱1個(已發還丁○○)。 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4前,徒手竊取庚○○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因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㈧於112年9月3日上午7時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高雄建興店」地下1樓停車場,見辛○○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發動電 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3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 30元(已發還辛○○)。   ㈨於112年9月4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癸○○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癸○○),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己○○、甲○○、丁○○、辛○○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拿走告訴人丙○○、壬○○、己○○、甲○○、丁○○、辛○○、 被害人戊○○、庚○○、癸○○等人之所有物後離去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撿走 ,不是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⑴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行為人照片與被告照片比對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現場與 贓物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獲嫌疑人照片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以為沒有人 要的,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的意思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等人均係以物品 遭竊報案,且渠等於警詢中亦均明確證述如事實欄所載前 揭物品均係遭竊而非遺失物,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 已坦承竊盜犯行,固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及被害 人失竊物品是遺失或棄置不要之物,甚或是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 告提起上訴辯詞空洞而無法查驗真假,與幽靈抗辯無異, 而前揭失竊物品或扣得之物件分屬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 ,數量甚多,僅憑拾獲即可取得前揭物品,顯有違常情, 故前揭物品均為遭竊而非遺失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 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 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9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為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竊 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甲○○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 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 得知該車是何人所有,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告訴人甲○○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㈣、㈤、㈧、㈨所示竊得之財物、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又已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己○○ 所受損失,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說明 並為沒收或追徵與否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2頁),惟為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又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丙○○之事證。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3頁)。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3頁)。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21頁)。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㈤卷第15頁)。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遙控車1台、行李箱1個,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㈥卷第20頁);所竊得藍芽喇叭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丁○○之事證。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庚○○之事證。。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及現金530元,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㈧卷第12頁)。 9 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㈨卷第13頁)。

2024-10-28

KSDM-113-簡上-232-202410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 原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志鋼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被 告 劉穎生 上列被告劉穎生因犯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0號),經原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附民-1349-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生(原名劉劍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2樓之住處陽台,可預見若持複合弓裝填鋼珠自該處朝外射擊 ,極可能造成其住處對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環球 購物商場(下稱本案商場)之建物玻璃損壞,卻基於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於前開時地持複合弓(未扣案)向外射擊鋼珠,致本案商場 之建物玻璃7片(下稱本案玻璃)遭擊中而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穎生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人於被告住處陽台向外射擊鋼 珠,致本案玻璃遭擊中而破損不堪使用,惟矢口否認本案毀 損犯行,辯稱:是其友人陳維新所為等語(審易卷90-91頁 ,易卷74-76頁,112偵45962第159-161頁)。 ㈡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1.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有證人即本案公司經理徐逸軒警詢之證 述(112偵45962第53-57頁)、本案玻璃受損情況照片(112 偵45962第63-6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固稱:本案玻璃遭毀損之原因,為111 年10月、11月左右,其友人陳維新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越 南籍友人(下稱某甲)至本案住處玩時,持其所有之複合弓 裝填鋼珠朝外射擊等語(112偵45962第7頁)。惟被告於第2 次警詢中即改稱:本案玻璃為1ll年11月15日23時許,在本 案住處之後陽台以復合弓打的,為其1人所為,並非如先前 警詢所述為陳維新或某甲打的等語(112偵45962第12頁)。 3.比較被告前後所述內容,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僅泛稱本案為 陳維新或某甲所為,時間亦無法確認為10月或11月,未若其 第二次陳述內容具體特定,是比較被告第一次與第二次警詢 之陳述,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 4.證人即本案公司經理徐逸軒於警詢中表示:被告主動找其告 知打破本案玻璃等語,徐逸軒並能提出被告之年籍及手機號 碼為佐(112偵45962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本案玻璃遭 毀損後,「主動」向徐逸軒坦白並留下聯繫方式。若本案毀 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何必主動出面向徐逸軒表明自己是打 破玻璃之人,且留存自己的聯絡資料、個人資訊給徐逸軒, 益證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陳稱本案玻璃為其所毀損等語可信 。 5.被告固提出其與暱稱「陳維新」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112偵45962第67頁),惟陳維新於偵查中堅詞否認 前揭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13調偵64第97頁 ),是前揭對話紀錄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觀諸前揭對話 紀錄內容,暱稱「陳維新」是稱:「小陳的好像射蠻久了」 等語,此稱謂亦非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所稱之「越南籍」人士 某甲,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述 之內容並非一致。就此,自難以此對話紀錄認定毀損本案玻 璃之人為陳維新,且亦無從以此推翻是被告毀損本案玻璃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 接時地,先後毀損本案公司所有玻璃數面,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舉動 接續施行,論以單一毀損犯行即足評價全部不法內涵。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本案公司物品,致本案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先 否認犯行,一度承認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見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TYDM-113-易-96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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