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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宜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湘宜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3、4「最後事實審案 號」、「確定判決案號」之記載,均應補充「112年度金訴 字第607號」),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2年11月30日,而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附件編號2至4所 示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 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 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 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 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陳湘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YDM-113-聲-3670-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車 資新臺幣1,3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資新臺幣1,365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羅思妤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謝 德春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 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 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 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 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 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 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 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卻未警惕,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 利用告訴人對其作為乘客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進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權益 ,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暨其於警 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365元之利益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卷內復查無過苛調節 之情形。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便利商店前,搭乘謝德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謝德春將其載至桃 園市桃園區桃園車站,欲下車離去時,方稱無錢給付車資, 謝德春始悉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385元之 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謝德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計程車程車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桃簡-1935-20241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成分 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分隔島,釀成本件交通事 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於本案犯行前,無公共 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楊承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桉自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饗釣釣蝦美食城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數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 月1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自撞分隔島,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醫院經國院區對其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交簡-1084-20241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 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 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 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古佩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含鑰匙),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 之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 ,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前有詐欺、毒品、搶奪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既已由被害人領回而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黃錦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23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 院急診室前門,見古佩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見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鑰匙啟動電門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古佩親發覺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發現 黃錦坤騎乘上開自摔失竊車輛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佩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車輛與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YDM-113-壢簡-1646-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連池產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 情緒,不思理性溝通,反輕率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辱 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產生影響,復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所載之行車方式,妨害告訴人以正常速度、路線 行車之權利,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 生活狀況,暨其前有毒品、竊盜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2號   被   告 邱清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華與陳連池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馬宏洋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果 店前,因等候店家開門營業而攀談,期間因意見不合而生齟 齬,詎邱清華不滿陳連池表示將邀人前來助勢,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店家前,辱 罵陳連池「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足以貶損陳連池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邱清華、陳連池因而不歡而散。 二、邱清華待同日上午9時許上址店家開門營業後折返,持剖刀 剖削椰子之際,適陳連池亦折返店內,2人再生口角爭執, 馬宏洋見狀乃上前勸阻,在旁消費者為免衝突擴大,亦上前 先行取下邱清華手中剖刀交馬宏洋收執,以為預防,馬宏洋 旋即要求2人離店。邱清華、陳連池離店後,詎邱清華竟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 一段外側車道往六福路方向,緊追陳連池所騎乘機車(車號 不詳)後方,高速行駛迫使陳連池須加速行進,2車於行近 南山路與六福路交岔路口時,邱清華再度加速併行於陳連池 左側,於併行之際,車體右偏迫近陳連池,致使陳連池須減 速及向右偏行以為躲避,避免碰撞,嗣陳連池減速後,繞行 邱清華車輛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伺機右轉,始為逃脫, 邱清華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連池以正常速度及路線騎乘機 車行進之權利。 三、案經陳連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刑案 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於 上址店內持剖刀作勢追砍告訴人陳連池,並於離店之際,出 言向告訴人恫稱「要撞死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且證人馬宏洋 證稱:被告當天有拿刀剖椰子,伊未看見被告拿刀欲上前攻 擊告訴人,亦未聽聞被告表示要開車撞死告訴人等語,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復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亦未見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之情,再質之告訴人 陳稱:被告拿刀以及說要撞死伊部分,伊沒有錄到,伊沒有 其他證據提供等語,是依既有卷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上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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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斌基於恐嚇公眾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羅裕淵」之帳號,在桃園市議員詹江村臉書粉 絲專頁貼文下留言「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 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 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利用職務 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下稱本案言論), 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詹江村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 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 :伊是單獨留言給詹江村,其他人是看不到的,是詹江村未 經伊同意將本案言論公開;且伊當時留言有三段內容,第一 段是法院判決書、第二段是桃園市教育局的公文、第三段才 有包含本案言論,要三段一起看,而不是斷章取義;當時伊 只是在做比喻,因為伊告別人的案件,都還沒經過法院審理 ,對方就自己回函說他們沒有犯罪,那是不是伊也可以自己 講說伊殺別人也是無罪的,伊只是用這個方式比喻,沒有要 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聯結 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之帳號,在詹江村之臉 書粉絲專業頁面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有詹江村臉書粉絲專頁 留言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 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獨留言予詹江村,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 ,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語。然參酌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 於臉書粉絲團公開貼文中留言均係公開留言,並無由留言者 一開始即限制閱覽對象之功能。而觀諸卷附之詹江村臉書粉 絲專頁擷圖及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3頁、第40頁) ,可見張貼本案言論之帳號為被告使用之「羅裕淵」,並係 以留言方式為之,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張貼之 本案言論應屬公開狀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是 被告辯稱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節, 無從採認。  ㈢惟被告已堅稱其張貼本案言論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此 部分即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經查:  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 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 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 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 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⒉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略以:之前伊有因為一樣的案件被起訴, 法院已經判伊無罪確定,而劉彥宏、洪堅柔在該案做偽證, 伊因此告對方誣告,但伊在113年5月30日收到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黃專員寄給伊的公文,上面寫說劉彥宏、洪堅柔是無罪 的,伊既然已經被判無罪,劉彥宏、洪堅柔怎麼可能無罪, 本案言論就是打比喻,好比你害伊沒事,那伊殺你也沒事; 伊發文前有打電話給黃專員、桃園市教育局政風室、觀音國 小,總共約10通話,他們第二通之後就都不接了,伊只是在 回應公文內容等語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7頁);一併 對照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先 前曾因涉嫌恐嚇他人、恐嚇公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恐嚇公眾部分經劉彥宏、洪堅柔出庭作證,嗣經法院審 理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恐嚇他人部分則判決有期徒刑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13至20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9頁)。是 被告陳稱其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該案 劉彥宏、洪堅柔曾到庭作證等節,應屬實在。  ⒊又徵諸附表所示之被告留言全文,前半段提及公文案號,並 敘及其遭人陷害,惟有相關公務員包庇犯罪之情,後半段方 敘述「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 ,因使其蒙受冤獄之人亦沒事等語。是細譯被告留言內容, 形式上固提及加害不特定多數人之文字,然參酌被告先前被 訴恐嚇公眾案件之訴訟經驗,並觀其留言脈絡及整體文義, 與其前述供稱留言之原因、理由尚屬相符。可認被告係因收 受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發之公文後,因公文內容與其主觀認 知有明顯落差,且致電相關單位未獲回應,基於一時情緒方 依其個人認知及邏輯回應該公文,其用字遣詞固有不當,所 為比喻之內容、方式亦屬可議,然其自述無差別殺人係無罪 等語,應係闡述個人想法,究與以加害不特定公眾為目的之 恐嚇言論有別,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  ⒋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5日張貼本案言論,距其於本案言論中提 及之113年5月30日,已間隔數日,此與一般恐嚇言論多係對 未來之事為惡害告知之情形,明顯不同,復未見被告有何實 際施行上開犯罪之舉,益徵被告供稱係因於113年5月30日收 受上開公文,方以此方式比喻等辯解,尚可採信。加以附表 所示之留言內容,形式散亂,復有語句不通順、語意邏輯錯 置之情,更夾雜詛咒及咒罵之言語,亦可佐證被告係藉此表 達對於相關單位之不滿,尚難僅憑被告有於公開臉書貼文下 張貼本案留言內容之客觀事實,遽謂被告確有恐嚇公眾之主 觀犯意。  ㈣從而,被告供稱其並未公開張貼本案言論等語,固屬無據; 然其辯稱本案言論僅係比喻,並非意在恐嚇公眾等語,則屬 可採。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檢察官蔡正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副分局長王智瑋、承辦本案之員警到庭作證及測謊, 以證明其係遭陷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 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恐嚇公眾之犯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 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 指之恐嚇公眾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備註 發文字號:桃教政字第1130047278號。桃市教育局長劉仲成及現任政風室主任周伯至及專員黃男性畜牲,其全家3日內被車撞ㄩ死,上述所有人,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包庇桃園市教育局時任政風室主任:劉彥宏及專員:洪堅柔於112年5月15日下午約14點至14:10分通話約270秒。洪堅柔在沒有跟羅文斌電話錄音下夥同劉彥宏,桃園市警察局警政監:林志鈞及桃園分局長:洪志朋,時任中路派出所所長:吳政哲,警員:孫維琳及3-5名警員,再連同桃園地檢署張股陳嘉義,盈股:徐明光,李亞蓓等檢察官,陷害羅文斌冤獄32天,於113年05月22日發此爭眼說瞎話,包庇犯罪公文。所以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第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利用職務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 ①留言原文,錯字未修正 ②底線部分即本案言論 ③見偵卷第33頁

2024-11-14

TYDM-113-易-93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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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佩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佩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佩婷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1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2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 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彭采婕和解並 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見簡上卷第32頁、第5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智識 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是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17至19頁) ,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3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簡 上卷第3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得警惕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 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6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4

TYDM-113-簡上-413-202411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歡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審理後(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0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歡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忠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具狀否認犯罪,且對告 訴人所受傷勢有所爭執,並請求開庭審理,本院認本案有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33號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罹患新冠肺 炎而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中出院後,又因尿路感染合併菌 血症再於同年4月21日住院,於同年5月間出院後,即入住桃 台大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台大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再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經桃大台護理之家函復略以:被告 於入住機構期間曾因肋骨骨折、肋膜積水、肺血腫肺炎引起 發燒等原因數次住院治療,目前返回機構仍在恢復中,不適 宜外出應訊等情,有桃大台護理之家回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目前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前開規定 ,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以維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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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陳尚立主動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李志彬,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雙方尚未明確約定交易數量前, 陳尚立即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8, 000元至李志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李志彬向陳尚立稱8,000元僅 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陳尚立聞此遂不欲購買而要 求退款,李志彬對此稱因已將款項交予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轉賣之不詳賣家,且現無法聯繫該人,故與陳尚立約定 先行退還部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退款6,500元至國泰帳戶內。  ㈡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志彬聯繫陳尚立表示已 找到先前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告知陳尚立可以8, 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其,陳尚立應允後, 遂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匯款6,500元至郵局帳戶內。惟李志 彬後續未交付上揭約定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立,致無 法完成本次交易而不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志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彬固坦承有收受陳尚立上開匯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陳尚立雖然曾經和 伊詢問過毒品價格,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尚立,伊跟陳尚 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是單純借貸等語。經查:  ㈠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8,000元至郵局 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6,500元 至國泰帳戶;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1分,陳尚立再自其 國泰帳戶轉帳6,500元至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陳尚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下稱偵 21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尚立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伊和被告聯絡說要交易毒品 ,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下午才回覆說他找不到對 方(指毒品上游),對方又把錢拿走了,說只退一部分6,50 0元給伊,到了半夜,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找到人了,叫 伊匯錢給他,他處理好後隔天早上拿到伊住處給伊,結果後 來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61號 卷【下稱他5661卷】第195至1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次是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什麼沒找到人 ,先匯6,500元還給伊;伊和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伊 先傳LINE問被告,好比1萬元可以拿多少,被告回答後,伊 認為價格有比市面上便宜,就會說「OK,你幫我拿」,然後 轉錢給他,之前每次都有完成交易,只有本案這次沒有;這 次是伊問被告8,000元可以拿多少,伊和被告說伊這邊拿散 的是1,500元,如果他那邊太貴,伊就自己找人拿,後來被 告說8,000元只有3.5克,伊就叫被告轉錢回來,伊自己從伊 這邊拿,後來被告又說他找到毒品來源了,所以伊又匯6,50 0元給被告,可是到隔天早上、中午都找不到人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3號卷【下稱他6303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而明確證稱其有於110年7月 27日起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嗣後被告未交付毒品故 未完成交易等節。  ㈢對照附表所示被告與陳尚立間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對話紀錄,其等確實提及「8,000元」、「6.5」、「3. 5」、「6」等暗示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言語,此情核與現 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經驗吻 合;加以被告供認附表所示對話係陳尚立詢問其毒品價格無 訛(見他5661卷第152頁、訴字卷第79頁),以及其等後續 對話更提及被告將送交東西至陳尚立住處乙節,基上可認附 表所示對話確實與毒品交易、送交毒品有關。再進一步比對 卷附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1 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被告與陳 尚立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均與證人陳尚立前開證述情 節相符,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在在足以補強證人陳尚立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可見證人陳尚立證稱有於前述期間與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匯款予被告,惟未完成交易等情, 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㈣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 ,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 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根據被告與陳尚立間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內容,可 知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 ,因認被告告知之毒品價格過高,遂要求被告退款而不欲購 買,此際因被告僅單純報價,而未有何議價、看貨或磋商之 舉,固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然其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 主動告知陳尚立可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陳尚立應允並轉帳款項予被告,可知此時雙方對於毒 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足認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僅因後續未交付毒品予陳尚立而僅止於未 遂。  ㈤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尚立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單純借貸,並未販 賣毒品予陳尚立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然證人陳尚立已 證稱:伊和被告間沒有借款、賭債之關係;伊沒有借錢給被 告過等語明確(見他5661卷第196頁、他6303卷第16頁); 且自附表所示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於陳尚立提出要購買 毒品之需求後,方提供郵局帳號供陳尚立匯款,其後被告退 款、陳尚立再度匯款予被告之緣由,亦均與本次毒品交易有 關,對話內容更均圍繞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未見 有何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與金錢借貸相關之內容;況被 告自承其無法提供與陳尚立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5661 卷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陳尚立間存 有借貸關係,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固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針對毒品種類 進行討論,且本案未扣得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 惟毒品交易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實 屬常態,自難以被告與陳尚立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勾稽前述各該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舉,而販賣毒品 之認定本不以查扣毒品為必要,是本案縱未實際扣得毒品, 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無 所據。  ㈦至證人陳尚立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係遭被告欺騙等語(見偵5 661卷第81頁)。然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陳尚立財物之故意 ,其應無於收受陳尚立匯入之8,000元後,又再退還其中6,5 00元予陳尚立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前 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屬毒品交易,故就詐欺取財部分以11 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卷第63至73頁、他6303卷第5至11 頁、訴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應僅屬陳尚立因未取得毒品 所衍生之主觀感受,仍無礙本案確屬毒品買賣之判斷。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殘刑後於110 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58至89頁),復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92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之短時間內 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從前案刑之 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一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除就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未交付毒品予陳 尚立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斟酌其本案販賣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6公克、對象為1人、次數為1 次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取得陳尚立匯入郵局帳戶8,000元,此部分屬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上開8,000元陸續交還陳尚立(見訴字卷 第1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明細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徒憑其片言而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陳尚立 李志彬 1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阿彬明天下午有8000進來再幫我跑一趟 好 錢要轉那 轉郵局【700】(0000000-0000000) 醬要拿多少才不算虧 6.5看 2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 我先睡一下,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 現在漲價, 8000可以拿多少 我這拿散的15,你那要是太貴那就從我這拿 3.5 那你把錢轉回來,我從這裡拿 好 (傳送提款卡照片)國泰世華013 好 轉好了跟我說一下 好,我先回市區 嗯,7-11直接存進來比較方便 好 太貴真的吃不起..... 3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阿彬你存多少給我 媽的,那王八蛋竟然只退6500給我,想說你急著用,就先匯給你,剩的錢晚點找到人再補匯給你ok 嗯 不好意思 也只能這樣 4 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 終於讓我找到他人了,5.5要嗎?要的話匯錢,明早第一班車就給你送上去。 是6 那是再轉65給你對嗎? 對 下還要開車去竹北處理 好,我現在出門去轉 那我現在開車出門 我轉了,你來的時候跟管理員說要找12樓之5的陳先生,他會按我電鈴,不然我怕睡死爬不起來 好,你是幫我匯郵局還是銀行的帳戶 郵局 好,我早上大概會坐6點的火車上去,7點左右在樓下買好漢堡跟奶茶上去ok 恩 晚安,我去忙了,拜 5 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人呢 (撥打電話無回應) (撥打電話無回應) 的等律師 不是說早上要過來 還等啥律師 那錢人家先借我的,全轉給你了,你這樣對待我的? 備註 ①整理自他5661卷第100至109頁 ②依對話原文整理,錯漏字均未修正

2024-11-14

TYDM-113-訴-389-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源 呂坤衛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戴瑋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呂坤衛與張 智傑、簡旭邦、莊建寬、楊曜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另經本院判決或審理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由「順心」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戴瑋謙依張智傑之指 示,自行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 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潘柏源,並由潘柏源、戴瑋謙將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呂坤衛、潘柏源,呂 坤衛、潘柏源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款項後,交回予戴瑋謙、潘柏源,潘柏源部分再轉 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付楊曜綸。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呂坤衛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柏源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被害 人部分、被告呂坤衛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部 分,以及被告戴瑋謙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被害 人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被告潘柏源部分於111年9月2 7日確定,被告呂坤衛、戴瑋謙部分則先後於111年10月5日 、112年6月7日確定;而被告潘宥丞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被害人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 9月28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詳附表一備註欄)。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22 日始繫屬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桃檢秀 生110偵36709字第11290311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知本案繫屬在後。則被告潘柏源、呂坤衛、戴瑋謙、潘宥丞 被訴附表一所示犯行,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 官就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起訴被告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4 潘柏源 戴瑋謙 肖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 2 8 呂坤衛 潘宥丞 黃彥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彥誠,假冒為網購賣家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更改設定,否則每月將以金融卡扣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向黃彥誠佯稱:須先將款項提出來,再跨行存款云云,致黃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3分許 6,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3 9 潘柏源 呂坤衛 潘宥丞 藍緯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緯宸,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連續支付款項云云,致藍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8,912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4 10 呂坤衛 潘宥丞 梁鐘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梁鐘尹,假冒為小三美日及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經銷商個資外洩,誤刷1筆帳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梁鐘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989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5 12 潘柏源 戴瑋謙 羅芃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羅芃羽,假冒為美咖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設定其為經銷商,會自動扣信用卡20期,要求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羅芃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4元 唐意婷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44分許 1萬7,138元 6 13 潘柏源 戴瑋謙 劉詠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詠茵,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經銷商誤訂20筆訂單,需協助查詢云云,致劉詠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99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14 潘柏源 戴瑋謙 黃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巧蓉,假冒為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黃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2,27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6分許 6,876元 備註 ①被告潘柏源被訴附表一編號1、3、5至7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35頁、訴字卷三第5至91頁)。 ②被告呂坤衛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207至208頁、訴字卷三第5至91頁)。 ③被告戴瑋謙被訴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於112年6月7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5至91頁、第348至349頁)。 ④被告潘宥丞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93至135頁、第137至175頁、第330至331頁、第335至33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肖新平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 ㈡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玉泉店)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1萬5,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戴瑋謙 2 黃彥誠 呂坤衛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㈡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㈢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㈡同上 ㈢同上 ㈠1萬3,000元 ㈡2萬元 ㈢8,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3 藍緯宸 呂坤衛 潘柏源 4 梁鐘尹 呂坤衛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1萬6,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5 羅芃羽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6分許 ㈢同日晚間9時8分許 ㈣同日晚間9時9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城分行) ㈡同上 ㈢同上 ㈣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2,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6 劉詠茵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僅9,994元屬於左列被害人)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7 黃巧蓉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㈡同上 ㈠1萬元 ㈡8,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2024-11-12

TYDM-112-金訴-821-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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