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林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林芳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胡乃安之擊破器1支、棉手套1批沒收。未扣案胡乃安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胡乃安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1支,敲破林明玫停放於
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段停車格(編號L51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窗戶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裝有平板電
腦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他人拾獲後已
發還)、現金1千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林明玫。
二、胡乃安駕駛A車搭載林芳芸,於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23分至
4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綠映水漾公園,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芳芸在旁把風,胡乃安持上開擊破器1支,敲破王翊臻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窗戶玻璃後
,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千元,足生損害於王翊臻(毀損部
分,業據王翊臻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芳芸在旁把風,胡乃安持上開
擊破器1支,敲破林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林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胡乃安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1次毀損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69、78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林明玫、王翊臻、林恩、證人李永鳳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39-41、64-65、101-106、115-118頁)。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4
-26、32-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1-122、124
-126頁)、A車軌跡及車輛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胡乃安犯案時穿著比對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 M
AP街景圖(警卷第127-153頁、偵卷第59-72頁、卷末、本院
卷第59、61、74、83-84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被害
報告單、車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警卷第43-52、55-57頁)。犯罪事實二(一)
部分,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
(警卷第67-79頁)。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2頁
)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林芳芸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胡乃安共犯攜帶兇器竊
盜、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幫胡乃安把風,我不知道
他在做什麼,他說要帶我去走走,我想去上廁所,上完廁所
在那邊散步,看到一隻狗,我在那邊跟狗玩,之後我有聽到
他砸玻璃的聲音,我就問他在幹什麼,他就罵我,我不理他
就回車上了等語。然就被告林芳芸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有
上開認定被告胡乃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另補
充理由如下:
(一)從彌陀路轉入綠映水漾公園停車場,會先經過左手邊之廁
所,廁所對面之停車處牆壁為實心。再往前行駛,停車處
之牆壁變為波浪形空心牆,有上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
可查。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胡乃安、林
芳芸下車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離開,後自監視器畫面左
下角走回車道。胡乃安面對林芳芸,並指向監視器畫面左
上方,2人面朝畫面左邊,並走向畫面左邊。後林芳芸收
起摺疊傘,返回A車,再從A車旁走出,邊走邊張望,往畫
面左下方離開,此時林芳芸已未撐傘。後林芳芸又從畫面
左側走入車道,邊走邊張望,走到車道中間停住,再左右
張望後,走向畫面左側。林芳芸走到車道邊,突然轉身面
面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並拍手1次後,往畫面左側離開。
林芳芸後再度走向A車,約2分鐘後,胡乃安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右下角黑車(下稱E車)之後方,繞過E車後方後,破
壞E車副駕駛座車窗,此時E車警示燈亮起,胡乃安返回A
車,駕車離開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1、由被告胡乃安破壞E車車窗致E車警報器響起後,被告2人
旋即駕駛A車離去,而整段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胡乃安
有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車道尾)之車輛走去。再由B車
、莊曼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毀
損C車部分,業據莊曼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停放位置,均係停於後方牆壁為實心牆之停車位,
該2車之停車位置均在E車之前,應可推認E車為被告胡乃
安於綠映水漾公園破壞之最後1輛車,即被告胡乃安係先
破壞停放在E車之前之B車、C車、D車。
2、由GOOGLE MAP街景圖亦可知,綠映水漾公園之廁所,在一
進入停車區之左手邊,持續往前行駛才會到被告2人停放A
車之位置。亦即,廁所位置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而被
告2人下車後,朝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於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編號8照片時,被告2人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應可推認,如被告2人係要上廁所,則於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編號8照片時,被告2人已從廁所返回。
3、自A車駛入綠映水漾公園直至離開,均下大雨。被告林芳
芸初始均撐傘,然於過程中卻又將傘收起,在雨中來回走
動,且走動過程中不時左右張望。而被告林芳芸突然轉頭
、拍手之方向,係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即為B車、C車停
放之位置。被告林芳芸之舉措,顯然係在向正在破壞B車
、C車之被告胡乃安示警。是以,本件被告胡乃安之分工
為下手行竊B車、破壞B車、D車,而被告林芳芸則為把風
。被告林芳芸自與被告胡乃安有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對被告林芳芸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及對辯稱之駁斥:
1、被告胡乃安稱監視器畫面中見其手比向監視器畫面之左上
方,係在跟被告林芳芸比廁所之位置(本院卷第77頁)。
然廁所之位置係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顯然與被告胡乃
安所比位置不同。且被告2人甫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即廁
所方向,返回監視器鏡頭內。可見,被告胡乃安對被告林
芳芸手比方向、被告林芳芸左右張望之目的,均與要上廁
所無涉。
2、被告林芳芸於警詢時固辯稱:(問:你為何要突然轉身回
頭拍手一下?)這只是我的運動方式,我有時候就是會看
一下拍手一下,回頭是因為剛好聽到聲音等語(警卷第16
頁)。然經勘驗從A車抵達至離去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林
芳芸從頭至尾僅有拍手一次,並非邊走邊拍手做運動。且
被告林芳芸之動作係先突然轉身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後,
才拍手。顯係有意朝該處拍手,對被告胡乃安示警,並非
拍手拍到一半剛好聽到聲音而回頭。
3、被告林芳芸於警詢時辯稱:我在公園的時候,只是在公園
走走散步,沒有注意胡乃安在幹麻。(問:警方供你查看
胡乃安使用擊破器破壞E車車窗,後因E車警報器響起,胡
乃安才離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警報
器響起而已,當時我在車上玩手機。(問:胡乃安說妳在
綠映水漾公園看到他要下手擊破車窗,妳有試圖阻止?)
我根本沒有阻止過胡乃安,也沒有看到他在幹麻等語(警
卷第15-16、18-19頁)。表示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胡
乃安在做何事,沒有注意,所以也沒有詢問過被告胡乃安
在做作何事。然於偵查中卻又辯稱:(問:妳後來有發現
胡乃安在破壞窗戶?)後來我有聽到聲音,就問他作什麼
,他兇我,我就回車上等語(偵卷第49頁)。附和被告胡
乃安之說法,製造被告林芳芸曾試圖阻止未果之表象。被
告林芳芸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四)綜上,被告林芳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胡乃安如犯罪
事實一、二之3次犯行,被告林芳芸如犯罪事實二之2次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乃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
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
告胡乃安所犯上開3罪、被告林芳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胡乃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並指明被告胡乃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胡乃安於本案構成累
犯已臻明確。被告胡乃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胡乃安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均屬財產性犯罪,足見被告胡乃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胡乃安受到過
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胡乃安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
胡乃安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胡乃安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2次竊盜犯行,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發洩己身
情緒而隨意破壞他人財產。被告胡乃安為下手實施之人,
被告林芳芸則為把風之人之分工模式。被告胡乃安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林芳芸否認全部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
翊臻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王翊臻表示不再追究責任,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本院卷第85、87
、91頁)。被告胡乃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
粗工、司機,已婚、無子,要扶養母親;被告林芳芸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已婚,無子,
要扶養婆婆(即胡乃安之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
(四)被告胡乃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2二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胡乃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胡乃安持以行竊所使用之擊破器1支、手套1批,為被
告胡乃安所有用以敲破車窗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胡乃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胡乃安如犯罪事實一竊得之1千元,為被告胡乃安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犯罪事實二(一)竊得之1千元,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王翊臻達成調解並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外套、鴨舌帽、手電筒,雖為被告胡乃安所有,
然並無證據證明胡乃安使用上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乃安持
擊破器敲破B車之行為,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認為
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翊臻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與上
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胡乃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2 犯罪事實二(一) 胡乃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林芳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胡乃安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芳芸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