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
案件紀錄表」,刪除「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
訴人所有之藍色錢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錢包內現金9,400元,扣除已花用之4,4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匯
豐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業經告訴人葛承
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錢包內之現金4,4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得之物,且已花費殆盡,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
被 告 陳朝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男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南寮鴨肉麵」,見葛承彥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元,內有現金9,400元、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
)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花用錢包
內之4,400元。嗣葛承彥發現上開錢包遺失,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承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朝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葛承彥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
照片;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133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