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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曾佳琪所有之手 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其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皮夾1只 2 圓柱體零錢包1只 3 粉藍色零錢包1只 4 紅色Winston香菸1包 現金新臺幣140元 5 服務證1張 6 現金新臺幣1,46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賴敏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中興路468巷交 岔路口,見曾佳琪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 手提袋),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提袋,得手 後即騎乘A車離去。嗣因曾佳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發現賴敏暉返回上址地點,經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賴敏暉,並扣得手提袋內含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新臺幣1,460元(已發還曾佳琪)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佳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除手提 袋及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1,460元已發 還告訴人曾佳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及現金14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2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在黃昏市場設攤販賣豬肉,曾僱用乙○○○(下稱林女 )幫忙,後林女因故離開,丙○○為求林女再次受其僱用,乃 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先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即林女工作之「小吃部」 內消費,其間要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詞拒絕 。惟丙○○仍不肯罷休,執意要帶林女返回其住處,自同日23 時37分起,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小吃部」對面停放,下 車在路旁等候林女下班,嗣於翌(26)日凌晨2時8分許,林 女見丙○○在小吃部對面等候而不知所措,其同事(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擔心林女之安危,遂駕駛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女回家,丙○○見狀則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時,丙○○竟基於毀損、強制、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右後方加速衝撞甲○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身及右前車頭,使甲○車輛無法前行,以此方 式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而丙○○見林女仍在車內 ,隨即下車爬上甲○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將雨刷拔 斷,並打破前擋風玻璃,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雨刷斷裂及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右前保險桿、右前輪等處 受有損壞。林女為避免丙○○持續毀損甲○之自用小客車,遂 下車往車輛後方逃跑,丙○○見狀返回其自用小客車倒車往林 女方向衝撞,致林女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 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女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倒地,並罔顧林女自始 不願意與其同行之意思,下車強拉林女坐上其自用小客車後 ,駕車駛離現場,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 此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女、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瑕 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25日深夜前往林女工作處附近等待林 女,並於110年1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跟隨甲○搭載林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兩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發生碰撞 ,並毀損甲○車輛之雨刷、擋風玻璃、右前保險桿、右前輪 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和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她下班,後來不 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為前面的路變小 ,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我並不是故意衝撞甲○車輛,讓她 們無法前行。因當時生氣林女騙我,所以爬上甲○車輛引擎 蓋,將雨刷拔斷,並打破擋風玻璃。事後我已經跟甲○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應該再成立強制罪 或毀損罪。林女受傷後,我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 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當時林女是自己上車,因 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 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我並沒有拉她上車,剝奪她的 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毀損及強制部分:  ⒈甲○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非甲○所有,但平日均 由甲○管領使用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經所有 人陳喬鶯委託甲○提出本案毀損告訴,有委託書在卷可憑( 警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係經合法告訴,先 此敘明。  ⒉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當天被告 自己開車跟在甲○的車後面,被告故意去撞甲○的車副駕駛座 車門,兩台車因而卡住,被告停車後爬上甲○的車之引擎蓋 上,把甲○車輛雨刷拔斷,並打破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 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頁)。與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載林女回去,我 開到一段路時,看到後面有一台車追我們,後來林女叫我開 到巷子比較小的路,後面的車就直接撞我的車,『不給我開』 ,被告趴在我的車頂,敲我的車窗跟擋風玻璃,扯斷雨刷, 敲壞我的車」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75頁)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25至28、46至64頁 )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以撞擊甲○車輛之手段使甲○車輛無法 前行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毀損甲○車輛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係因前面的路變小,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並不是 故意衝撞甲○車輛云云,然綜觀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先 係開車「尾隨」在甲○車輛後面,再直接以車輛撞擊甲○之車 ,而使甲○之車停下,並非行車疏失所致;參以車輛毀損照 片顯示甲○右前保險桿、右前輪處有嚴重刮擦毀損之情(警 卷第50頁),足以認定甲○之車「右」前方為遭撞擊處。再 由被告指認之事發現場照片(警卷第62頁)觀察,該路段係 雙黃線(分向禁止線)分隔之單車道道路,在正常遵守交通 安全規格情形下,前後車輛應依序進行,並無兩車併排之可 能。而事發當時,時值深夜,且係無監視器設置的偏僻路段 ,除被告與甲○之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可能影響被告行車動 線或操控車輛之情,是甲○之車既係「右」前方遭被告駕車 撞擊,自足以認定被告駕駛之後車係由後方加速自「右」超 越甲○之車而發生撞擊,如此行車方式,若非被告刻意為之 ,孰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因前面的路變小,兩台車就撞在一 起,並非有意撞擊甲○車輛等情,難以採信。被告開車衝撞 甲○之車,而使乘坐車內的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妨 害,被告辯稱並無強制犯行,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 她下班,後來不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 當時生氣林女騙我說她會跟我回去,卻又躲著我,我很生氣 才會堵住甲○的車輛,並毀損甲○的車輛」等語,充其量此僅 係被告就犯罪「動機」的抗辯,核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 附此說明。  ⒌被告又辯稱事後已經跟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萬元,不應 該再成立毀損罪,然卷內資料僅見南投縣○○鎮○○○○○000○○○○ ○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12-118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係 被告與林女,內容未涉及甲○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陳喬鶯所受損害之賠償。林女也因調解成立撤回傷害之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00頁)可憑。除此以外,被告 僅於110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給車主8萬元現金, 有寫一個和解書…我禮拜一會送過來」等語(偵卷第93頁) ,此後未見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提出已與甲○或車主和 解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甲○ 只有寫一張和解書,但和解書已被小孩撕掉,我現在沒有辦 法提出和解書。甲○也沒有和解書」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跟甲○達成和解,賠償修理費8萬元, 何來毀損等語?並非可採。  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被告的 車撞後,我叫甲○幫我開門,我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就開 車後退,撞我的腳,我就倒下去,我的手就斷掉,『被告就 把我拉上她的車,帶我回他家』…」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5頁)。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當天被告看到林女下車跑走後,就馬上上車 駕車往林女衝撞,被告撞到林女後就把林女拉上車,我當時 看到林女感覺她已經沒有力氣反抗了,拉上車之後被告就駕 駛車子開往成功東路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73至 74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女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撞擊林女後,將林女拉 上車並駕車離去,因此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辯稱林女受傷後,其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云云,雖核與當日與被告同車之證人廖文正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是要扶林女上來,她說不用…她自己上車的」等語(偵卷第94頁)吻合,然依證人林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事發前到林女工作的「小吃店」消費,央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決拒絕。即便被告一廂情願地表示2人原為男女朋友,當天是懇求林女回心轉意,但以本案客觀情節,林女下班前2個多小時,被告就在「小吃店」對面等候;林女下班時見被告在對面,甲○因恐林女安危才開車搭載林女離開,被告見狀就駕車尾隨來看,林女一開始就沒有要與被告同行之意願。而林女遭被告開車撞擊後,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是在被撞受傷不輕的情況,林女更沒有改變原來不願與被告同行之意思,「自動」上車的可能。因此被告所辯及證人廖文正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⒊況林女上車後係被載往被告住處而非前往醫院就醫,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林女並非為了就醫而上車,反可證實被告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係稱:「林女上車後,我跟她說要載她去醫院,她說她不要去醫院」等語 (警卷第7頁、偵卷第94頁),未曾提及把車開回家的原因是因水箱破掉乙節,堪認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廖文正出庭作證,欲證 明林女係自行上車等節,惟證人廖文正已於偵查時證述此情 ,本院已說明該證人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再予傳 訊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林女及甲○出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與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僱傭關係乙節 ,惟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妨害自由之待證事實無涉,且就被 告與林女之關係,業經林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至187頁),甲○於偵查時亦 證稱不知道林女與被告之關係(偵卷第75頁),自無再請林 女及甲○出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本案犯罪之最終目的係剝奪告訴人林女之行動自由,整 體行為中之毀損甲○之車及強制甲○、林女之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贓物等罪,所侵害之各法益(財 產法益、社會法益)與本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侵害之法益 不同,罪質互異,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惟將 此前科素行列為下述量刑因子。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⑴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極為不佳;⑵被 告否認犯行,但於偵查與林女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當場履 行賠償30萬元,彌補林女所受之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甲 ○之犯後態度;⑶如前所述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對甲○ 、林女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程度、致其等受有之損害;⑷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黃昏市場設 攤賣豬肉、月收入約40萬元(本院審理時更正目前月收入剩 10幾萬元)、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 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75-2025021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苑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壹、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苑君提供本案 帳戶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8日前」;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苑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榆軒調解成立,且於114年2月3日 匯款第1期賠償金額新臺幣2000元給告訴人張榆軒,其他告 訴人謝庭婕、吳鎮有及司寶柔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調解, 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 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李苑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苑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庭婕、吳鎮 有、張榆軒、司寶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謝 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苑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伊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紀錄等件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非經被告同意而將金融卡、密碼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豈安心加以使用? 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 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 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 ,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 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 ,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 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 況且,被告供稱其密碼係以國曆生日之月份「05」搭配農曆 生日4月21日之「21」,設定為「00000000」,顯見其熟記 所設定之密碼,要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 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有違常情,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殊無可採。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13年6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謝庭婕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2萬1,021元 2 吳鎮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3 張榆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41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4 司寶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2萬3,000元

2025-02-11

NTDM-114-投金簡-10-2025021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簡宥旭 被 告 陳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翔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懿紜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4月9日17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處時,適 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韋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7,836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3,046元(細項:工資1萬4,6 76元、零件:8,3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證(見本院卷第45-6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惟吳懿紜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7頁),當認吳懿紜就本件事故同有 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30%、吳懿紜負擔7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2萬3,046元,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吳懿紜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6,914元(23,046×30%=6,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14元及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0

NTEV-113-投小-614-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9813-U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家,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至113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 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 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 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9813-U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李旭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街村0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釗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於民國112年 8月29日因酒後駕車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賣家以 新臺幣4000元購入偽造之「9813-U5」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 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 查之正確性。嗣因李旭釗於113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華陽路 口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兩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 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36-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曉晴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 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 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王曉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王曉晴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於113年9月21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其同意,於113年9月24日12時7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 3年9月30日出具檢驗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4-投簡-51-2025021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1056、1117號、114年度聲觀字第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或同年月 17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 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 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7日10時3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 9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0時16分許對其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等物,並於同日 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分別經員警、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89年11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1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 上開各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均已逾3年。是以, 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雖表示希望能用美沙冬治療方案 ,且若在治療過程因他案判刑定讞無法繼續完善治療,願無 條件轉為勒戒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被告現 仍因另案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依卷附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 準表之記載(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69 、71頁),可知檢察官係於審酌被告斯時因另案遭羈押,且 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而經另案偵查中等情後,認 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 ,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始提出本件聲請 ,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NTDM-114-毒聲-8-202502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SAI CHAKK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SAI CHAKK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KAEWSAI CHAKK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為第1次酒後 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酒 後騎駛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後騎駛電動二輪車 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另審酌被告係合法居留外籍移工(見偵卷第20頁),且無犯 罪前科,本案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惟本案酒後騎駛電動二輪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坦 承犯行等情,認尚無將被告驅離逐出本國國境之必要,一併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KAEWSAI CHAKKIT             (中文姓名:甲吉,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SAI CHAKKIT(中文姓名:甲吉,下稱甲吉)於民國114 年1月11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宿舍 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 2)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巷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甲吉 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3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赤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10

NTDM-114-投交簡-40-202502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吳秋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與軍功路108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陳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見狀 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秀貞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髖部脫臼、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傷害。吳秋漢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畫面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交簡-462-2025020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0 1室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 涉洗錢案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員警在上址緝獲,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0.3045公克、0.1891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8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最近1次是在113年9月26日 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01室,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39、96頁),且被告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 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因 另涉妨礙自由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 決),又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現正在法務部○○○○○○○○○○○執行(註:被告嗣 已於114年1月24日出監),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等語。已說明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本院衡酌前開各情,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毒聲-6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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