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簡宥旭
被 告 陳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翔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懿紜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4月9日17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處時,適
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韋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7,836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3,046元(細項:工資1萬4,6
76元、零件:8,3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證(見本院卷第45-6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惟吳懿紜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7頁),當認吳懿紜就本件事故同有
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30%、吳懿紜負擔7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2萬3,046元,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吳懿紜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6,914元(23,046×30%=6,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14元及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小-61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