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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偉 江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羅佳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偉、江哲瑋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宜強(另行審結)所代理經營 之賭博網站而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羅佳偉、江 哲瑋、楊宥齊(原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3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棨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 儲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至賭輸 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鋐洧、鐘介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周家 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 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 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 )、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 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被告江哲瑋 使用暱稱「姷瑜」、「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弘笙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 、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介佑與被告江哲瑋使用暱稱「 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林喬」、「弘笙」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訴人鐘 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告訴 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 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 (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 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 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 (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 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 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 佐證。  ㈣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 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 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 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 共同被告傅宜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6.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一般洗 錢罪(與加重詐欺罪比較)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 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 事由,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且進 而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 告羅佳偉尚有代租機房)及被告2人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規 模、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 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 、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卷第206至207頁)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3罪) 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 一參與賭博網站經營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 ,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各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羅佳偉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0年11月領5萬元、12月 領5萬元、111年1月領3萬元,共獲利13萬元(偵㈡卷第383頁 )。從而,本院估算被告羅佳偉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 除被告羅佳偉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 鐘介佑2萬2,0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8萬4,000元) ,被告羅佳偉所得約為4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羅佳偉之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羅佳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江哲瑋於警詢中供稱其於共向同案被告傅宜強領3 次薪水,2次5萬元、1次3萬元(偵㈡卷第371頁)。從而,本 院估算被告江哲瑋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除被告江哲瑋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6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 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13萬4,000元),被告江哲 瑋於賠償上開告訴人3人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同案被告傅宜強所有,已另於同案被告傅宜強判決 中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於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原金訴-8-202411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王鳳玉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以每本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沈峻麒,復由沈峻麒帶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7樓之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被告之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佳鴻,並將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訴外人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始 由沈峻麒帶離旅館,並將報酬2萬元交予被告。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 「林澤浩」向伊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 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4時26 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伊 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 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3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9

KSEV-113-雄簡-2050-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66號、第811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琪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先生」、「VINCENT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曾琪鎂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U先生」及 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戚家維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帳戶內 。曾琪鎂再依「U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U 先生」等人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戚家維等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戚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江勁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衍佑、蔡承祥訴、AW000-B112 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琪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勁緯、戚家維、吳衍佑、A女及蔡承祥於警詢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卷第11至14頁 ,112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7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17731 號卷第89至90頁、第125至128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名下新光、台新、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勁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詐欺網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戚家維所提其 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衍 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承祥提供之其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提出之外幣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12 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卷 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70頁、第113至119 頁、第153至165頁、第195至203頁、第221至233頁、第241 至24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 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據上,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U先生」、「VINCENT」及以 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客觀上其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 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 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U先生」、「VIN CENT」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U先生」等人對告訴人戚家維施行詐術,使其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 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 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移 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戚家維、江勁緯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被害 人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⒌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至4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於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江 勁緯、戚家維、蔡承祥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其餘被害 人因未到庭調解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⒍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江勁緯、戚家維、蔡 承祥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經渠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 件行為,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7號、本院113年10 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1頁、第69至7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 ,將支付報酬、紅利,惟其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 2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5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 卷第8至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提供帳戶資料或轉匯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詐欺贓 款至指定之帳戶,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1 江勁緯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江勁緯,以暱稱「婷」、「劉雲婷」等向江勁緯謊稱:可至某拍賣網站進行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江勁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21時13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戚家維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戚家維,以暱稱「張雨馨」、「財務部門客服」等向戚家維訛稱:可至「經營網路商店 SHOP SLOGAN」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貨款云云,致戚家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5月26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3 吳衍佑 (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衍佑,以暱稱「楊慧淋」等向吳衍佑詐稱:可至「L MAX 平台」註冊會員網站投資云云,致吳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4 AW000-B1120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透過社交軟體「愛情公寓」結識A女並向其謊稱:可至「亞博國際」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18分許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5 蔡承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承祥並以暱稱「林希」、「希」等向蔡承祥訛稱:可至「SUNWARD 朝日資本」期貨網站投資云云,致蔡承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8

PCDM-113-金訴-1560-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 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無證據證明林琦峰知悉本 件尚有「某A」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A」使 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林琦峰知悉該人與「某A」為不同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王木圻、林 芳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林琦峰及不詳成年人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載提領或轉匯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將王木 圻及林芳吉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轉存至其他帳戶,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琦峰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經行員王香心、襄理 吳佳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林琦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自該帳戶提領 被害人王木圻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至我的 帳戶;因為要購買網路博奕遊戲內的遊戲幣,需要從帳戶匯 款,所以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博弈網站,如果我在 網路上贏錢,也會直接匯進該帳戶內;但我並未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博奕網站;當時我的手機收到網銀通知有入 帳,我以為是我有贏錢,所以我就跑去把錢領出來;我一開 始提領3萬元是由於貪心,想說怎麼有不知道的錢財進來, 領沒多久又陸續有5萬元、5萬元匯入,我問銀行行員,行員 問我是否認識這3筆款項的匯款人,我說不認識,行員勸我 不要領,我請行員幫我報警,我要向警察說明款項來源,後 來我一時緊張,擔心被發現我有提領第一筆3萬元,因此警 察還沒到場我就先跑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木圻及告訴人林芳吉因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 ,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時35分許以電子 轉出1,900元至同一帳戶,其餘7,000元則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林易新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 案帳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99,900元之際,經 行員王香心、襄理吳佳珍察覺有異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木圻、證人即告訴人 林芳吉、證人林易新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8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1頁、109至113頁、 第149頁),且有告訴人林芳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王木圻 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遭逮捕現場照片、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員李泓寬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7頁、第66 至86頁、第152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物扣案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誤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係其玩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云云,然其無法 提出參與何網路博奕遊戲贏得彩金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復 自承於提領被害人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 先行至線上博奕網站確認其有贏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是其此部分辯解 ,已難逕信屬實。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 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 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 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該使用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既已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匯款,而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使用上開 帳戶提款、轉帳,理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其無法獲 得任何利益,而僅平白無故替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再參以 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而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 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 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項提領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而本案 被害人王木圻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經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及以電子轉出一空;告訴人林芳吉於112年11月15 日14時36分、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即於同日15時許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惟遭行員攔阻等情, 業據證人吳佳珍、王香心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 28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8至69頁),核與 前述詐騙者立即、全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特徵吻合。凡 此俱徵: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空言否 認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 卷第3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 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 「某A」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該 帳戶予「某A」使用後復依「某A」之指示轉匯款項或領取款 項後再存入其他帳戶,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 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 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 、提款等行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不論新法或舊法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 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王木 圻、告訴人林芳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 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 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 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 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 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 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王木圻、 告訴人林芳吉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 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有提供名下國泰帳戶予某A使用、與某A聯絡領款、 交付款項事宜,而無被告與某A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 某A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 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 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 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 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 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 某A」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害人王木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由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同日時35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及以電子轉出1,900元至 其所有樂天銀行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與 不詳成年人雖未能提領、轉匯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全部款 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 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匯、被告提領告訴人林芳吉所 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渠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階段,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 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予說明。   ⒉被告與「某A」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 ,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A」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不僅侵害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被告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後, 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 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 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 扣押;另告訴人林芳吉匯入之10萬元中之99,900元經銀行行 員予以圈存),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提領被害人王 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後,有將其中7,000元交付 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易新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見偵卷第13至 14頁、第91至92頁),其餘22,000元、1,900元則分別存入 或電子轉出至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故應另有1,000元未扣 案,被告此舉顯係就該8,000元之款項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而予以處分,應認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該部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另 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之現金,係由被害人王木圻先將31,900元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3萬元後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 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 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 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員李泓寬112 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 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7頁、第68至69頁),並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91至92頁),是前述23,9 00元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員查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99 ,900元部分,業經行員圈存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可佐(見偵卷第119頁),該等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附表 一編號2所載洗錢犯行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款項之真正權利 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Galaxy A33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無卡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雖係供被告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 帳戶之存摺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 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核亦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木圻(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中旬,向王木圻訛稱:有管道可購買燕窩進行投資,保證可獲利10%、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木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許 31,9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林琦峰依「某A」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 112年11月15日14時35分1,885元(電子轉出,1,9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由被告於左列時間轉出,此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68至69頁) 2 林芳吉(有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13日23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芳吉,並以臉書帳號「Jose Esquivel」、Line 暱稱「陳媛」向林芳吉謊稱:可註冊「Nymexs」平台進行投資,購買期貨產品云云,致林芳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前某時 100元 (卡片轉出)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⑵其餘款項業經圈存(見偵卷第11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Galaxy A33 5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號 IME1碼:000000000000000 IME2碼:000000000000000 3 現金2,000元 為被告自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所取出(見偵卷第13頁) 4 現金21,900元 為警方令被告將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取出(見偵卷第13頁、第51頁、第57頁、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2024-11-18

PCDM-113-金訴-1543-202411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簡懿婷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劉嬛嬛」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 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懿婷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騙款項,並依「Miya」 指示事先為本案新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騙款項入 帳後,再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上游或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2年11月18日17時5 7分許起,以LINE暱稱「建鴻」、「錢富貴」、「MJIB」對 曾麗真佯稱:可透過「http://.m.xpj1698jghsduelhng.com /.」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曾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以此人 頭帳戶收款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隨後簡懿婷再於112年12月1日依「Miya」指示,欲自本案 新光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15萬6,570元贓款 至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之人頭帳戶失敗,故於112年12月4日14 時50分許,再依「Miya」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或臨櫃匯 款110萬元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 方報案,經警到場查明後逮捕簡懿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簡懿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1 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供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以掩飾犯罪金流,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 騙款項入帳後,再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Miya」、「劉嬛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犯罪所得,並負責轉帳或提領贓 款,所為助長詐欺橫行歪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參 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後未及 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之1頁),且該部分財物既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被詐款項,而 獲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明 確表示與前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所收2,500元是 各自獨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2 112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2024-11-18

KLDM-113-金訴-293-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66號、第811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琪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先生」、「VINCENT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曾琪鎂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U先生」及 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戚家維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帳戶內 。曾琪鎂再依「U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U 先生」等人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戚家維等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戚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江勁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衍佑、蔡承祥訴、AW000-B112 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琪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勁緯、戚家維、吳衍佑、A女及蔡承祥於警詢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卷第11至14頁 ,112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7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17731 號卷第89至90頁、第125至128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名下新光、台新、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勁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詐欺網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戚家維所提其 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衍 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承祥提供之其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提出之外幣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12 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卷 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70頁、第113至119 頁、第153至165頁、第195至203頁、第221至233頁、第241 至24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 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據上,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U先生」、「VINCENT」及以 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客觀上其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 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 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U先生」、「VIN CENT」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U先生」等人對告訴人戚家維施行詐術,使其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 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 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移 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戚家維、江勁緯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被害 人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⒌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至4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於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江 勁緯、戚家維、蔡承祥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其餘被害 人因未到庭調解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⒍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江勁緯、戚家維、蔡 承祥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經渠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 件行為,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7號、本院113年10 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1頁、第69至7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 ,將支付報酬、紅利,惟其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 2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5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 卷第8至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提供帳戶資料或轉匯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詐欺贓 款至指定之帳戶,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1 江勁緯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江勁緯,以暱稱「婷」、「劉雲婷」等向江勁緯謊稱:可至某拍賣網站進行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江勁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21時13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戚家維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戚家維,以暱稱「張雨馨」、「財務部門客服」等向戚家維訛稱:可至「經營網路商店 SHOP SLOGAN」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貨款云云,致戚家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5月26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3 吳衍佑 (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衍佑,以暱稱「楊慧淋」等向吳衍佑詐稱:可至「L MAX 平台」註冊會員網站投資云云,致吳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4 AW000-B1120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透過社交軟體「愛情公寓」結識A女並向其謊稱:可至「亞博國際」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18分許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5 蔡承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承祥並以暱稱「林希」、「希」等向蔡承祥訛稱:可至「SUNWARD 朝日資本」期貨網站投資云云,致蔡承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8

PCDM-113-金訴-157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翔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逸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兩津勘吉」、LINE暱稱「亞生721」、暱稱「中國 香港大樂透在線客服/Mily」之人(以上3人合稱「兩津勘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於112年 5月中旬,因「亞生721」先向張貴蘭佯稱:有香港博弈網站 之內線消息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間,依「中國香港大樂透在線客服/M ily」之指示,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板中 門市、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統一超商、忠孝敦化捷運站、臺北市大安區敦仁公園、 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等處,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76 萬3,678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林逸翔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張貴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再向張貴蘭要求投 資款項76萬元,張貴蘭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 於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府店面交款項,另由「兩津勘吉」指示林逸 翔至上址與張貴蘭面交,嗣林逸翔於準備收取張貴蘭交付之 假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洗錢之行 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貴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逸 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10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2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71至73、本院 卷第21至24、41至44、103至107、12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 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張、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3至51、21至25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足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 3項之罪,無需另為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第3項分別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或提高法定刑度至「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⑵惟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不符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第3項之要件,是此部分既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行為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下稱裁判時法)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係擴大 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行為時法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裁判時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裁判時法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行為時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 ,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  ①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 諱,且因本案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未取得報酬乙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是其無論 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是以,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等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洗錢行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犯行 為未遂,未取得犯罪所得,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裁判時法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兩津勘吉」、「亞生721」、「中國香港大樂透在線 客服/Mily」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其詐欺犯行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 事證認其獲有報酬,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 序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係青壯之年,應有謀生能力,可知 其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係自高雄北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見偵卷第14頁),其參與 犯行過程非短,期間自非無思索及轉圜之餘地,而其仍為本 案犯行,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 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原已得依 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僅屬未遂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9 、109頁,惟因被告之犯行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 效力),況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㈥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且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年紀又尚輕,另衡諸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㈦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9頁),再衡酌檢察官並未反對、告訴人則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而違反法令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以防再犯,並維護社會治 安,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是我 的,是我平常聯絡使用的,0000000000也是我所使用的門號 ,扣案手機中警方出示的「兩津勘吉」是我的上手等語(見 偵卷第14、17至18頁),且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時,現場桌面 上確有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手機,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本 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無訛。  ⒊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非屬被告犯罪之工具,亦非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既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則被告就本案 「洗錢行為之客體」,即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 ,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假鈔1疊 ⑴業已發還告訴人。 ⑵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2 千元紙鈔1張 ⑴業已發還告訴人。 ⑵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3 手機1具 品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15

PCDM-113-金訴-1379-2024111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偉凱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26、227 、228、229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436、437、438、439、440、441、1924、3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偉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嚴偉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帳金額誤載為「10萬15元」,應予 更正)轉帳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嚴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2日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有中信銀行函覆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第29-61頁)、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61頁),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仍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其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以被告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因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並無不利。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40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4.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本 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係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6、437、438、439、440、441、1924、3977號)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6-15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 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有過失傷害、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38、321-322頁)可按,素行非佳 。  2.提供1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危害社會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3.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施 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4.被害人數為1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167萬6,930元,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5.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收入、經濟、生活等狀況( 見原審卷第61頁)。  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 被害人洽談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 人諒解(本院卷第161頁),犯罪後態度尚難大幅度往有利之 方向偏移。  7.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3、332頁),綜合本件犯情因 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審酌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毓雯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東檢111偵4940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劉毓雯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1偵4940卷第111至112頁)。 ⑶告訴人劉毓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1偵4940卷第27至109頁)。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洪詩儒 (未據告訴) 於111年9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詩儒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技術費用云云,致洪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洪詩儒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96卷第69至71頁)。 ⑵被害人洪詩儒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96卷第95至96頁)。 ⑶被害人洪詩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96卷第97至105頁)。 111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0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方裕翔 於111年9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方裕翔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方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日18時02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方裕翔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884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方裕翔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與歷史交易明細(東檢112偵884卷第44至4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欣如 於111年9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欣如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欣如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1297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1297卷第57頁)。 ⑶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1297卷第61至67頁)。 5 蕭佳姿 於111年9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蕭佳姿佯稱:可獲取商品回饋金云云,致蕭佳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蕭佳姿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1750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蕭佳姿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1750卷第63頁)。 ⑶告訴人蕭佳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1750卷第59至61頁)。 6 葉亭芸(即葉玉晴) (未據告訴)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被害人葉亭芸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2790卷第39至43頁)。 ⑵被害人葉亭芸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2790卷第81至82頁)。 ⑶被害人葉亭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790卷第84至93頁)。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7 邱鈺珊 (未據告訴) 於111年8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邱鈺珊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優惠卷云云,致邱鈺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2時0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被害人邱鈺珊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163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邱鈺珊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163卷第99頁)。 ⑶被害人邱鈺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163卷第101至104頁)。 111年10月3日22時0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22時0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22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8 李宜庭 於111年8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宜庭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9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宜庭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477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李宜庭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477卷第49頁)。 9 吳怡君 於111年8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怡君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回饋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怡君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820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820卷第98頁)。 ⑶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820卷第75至95、109至116頁)。 10 盛爾君 於111年8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盛爾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盛爾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盛爾君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933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盛爾君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933卷第17至18頁)。 ⑶告訴人盛爾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933卷第14頁)。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兒萱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5371卷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林兒萱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5371卷第101頁)。 ⑶告訴人林兒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5371卷第97至99頁)。   12 李歆慈 於111年9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歆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歆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歆慈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李歆慈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P47)。 ⑶告訴人李歆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P47-83)。  111年10月3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陳詩芸 於111年9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詩芸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回饋金云云,致陳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詩芸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25至29頁)。 ⑵告訴人陳詩芸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第143-144頁)。 ⑶告訴人陳詩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141-148頁)。  111年10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王星達 於111年9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星達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星達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王星達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第205、207頁)。 ⑶告訴人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181-207頁)。  111年10月4日1時5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段文雯 於111年9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段文雯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段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段文雯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3977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段文雯轉帳明細(東檢113偵3977卷第5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HLHM-113-原金上訴-13-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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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概要 及其確定情形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彭仲康介 紹,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在臺中市喜悅逢甲商行所經營之 主題套房「喜悅逢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提款卡予「楊千輝」之詐騙份子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 臉書向告訴人廖思婷攀談,佯稱為「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 工程師,可利用漏洞下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1年3月4日11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帳至甲 帳戶內,並由詐騙份子於同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㈡論罪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前案判決因而於112年11月8日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於113年3月20日撤回上訴, 該判決遂於113年3月20日確定。 二、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被告有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 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女友即案外人詹雅雯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內,再由被告持乙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另於111年3 月25日14時32分許,被告有持案外人徐宗辰名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各節,業據被 告於112年9月6日另案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詹雅雯於另案 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丙三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外,尚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内款項 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犯行。復因上開證據均係前案判決前即存在之證據,且因前 案判決作成時卷内並無上開證據,足認上開證據是前案判決 前已存在且未及斟酌,事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而具備「新規 性」無誤。再者,依上開證據連同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可知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2萬元, 足以動搖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而應改為更不利之重刑 判決,自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 第428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無罪或輕於相 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 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業已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6 日、同年11月2日在另案偵訊中製作之訊問筆錄(見偵8402 卷第74至75頁、第122至123頁),及詹雅雯於112年4月19日 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頁),暨甲、乙、丙帳戶之 交易明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7、206、210 、214頁)。而經本院檢視前開事證,可見被告確有持乙、 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對照本院所調 閱前案判決之卷宗,復可見該案卷內並無前揭事證,且觀諸 前案判決,也確實未審酌前揭事證,而未認定告訴人所匯款 項有遭轉匯至詹雅雯名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而出等犯罪 情節,堪認前揭事證確屬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審酌之 證據,自具有「新規性」。再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確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新 事證,經綜合前案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後,確已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而有使被告應受較重刑之判決之可 能,因此,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亦具備「確實性」。 四、綜上,本案再審之聲請合法且有理由,本院自應為開始再審 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再-1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小安」、 「大頭寶」之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均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實 施詐術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俊賢尋 得友人葉泊希(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提供匯款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張威森、 黃冠華負責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款項後 交給朱一松、黃民安。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 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 致電許文良,訛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許文良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乃委託其姊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依照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朱一松再指示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吳俊賢,於110年1月5 日14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則經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 新光銀行帳戶後,由葉泊希轉匯及提領),俟葉泊希提領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張威森、黃冠華。其後黃冠華再依朱一松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 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予黃民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許文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 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 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 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之車輛,偕同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上開銀行臨櫃提款,同案被告葉泊希提領 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之事實,而就洗錢犯 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泊希找我陪他到臺中領錢, 這些錢是朱一松積欠葉泊希賭債,先前一直拖欠,朱一松通 知葉泊希來領錢的,我認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的,所以我有 責任陪葉泊希一起下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 是為了節省審理時間,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涉及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許文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委由其 姊許喜燕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 遭由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泊 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其後由 同案被告黃冠華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等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良於警詢、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4 56卷第101至105、125至131、133至141、143至145、163至1 65、284、285、287至289、315至319、377至380、391至396 、473至475、493至495、517至520、527至551頁、偵16064 卷第109至123、141至143、157至161、189至192、245至250 頁、北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北院訴卷一第59至62、151至1 54頁、原審卷第123至131、319至3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吳宜霖於111年1月5日製作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11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8456 號卷第95、96、185至188、189至201、207至第211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輛自用小客車是我的, 當天是我駕駛,我聽從微信暱稱「安西教練」的指示,我駕 車與張威森一同前往瀋陽路一家飯店,載葉泊希和他朋友( 即被告),我們一車4人先去吃早餐,等候綽號「安西教練 」與朱一松指示。一直等到中午過後,朱一松用通訊軟體( 飛機)告知錢已經下來,可以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款 ,我就載葉泊希和他朋友(即被告)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 行領錢。葉泊希在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了140萬元,出 來後上車就把錢交給張威森,我跟張威森拿到錢後,就駕車 載葉泊希回瀋陽路的飯店,之後朱一松約我們在附近碰面, 我們把錢交給朱一松。當天傍晚,朱一松再把當天所提領的 錢交給我,叫我搭高鐵到臺北車站的北二門交給一位綽號「 大頭寶」之男子。如果是我開車,張威森就負責聯繫,張威 森開車,我就負責聯絡。葉泊希負責領款,葉泊希的朋友( 即被告)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款,朱一松負責指揮我與張威 森、葉泊希及交付提款之現金,「安西教練」是在微信指揮 我跟張威森去做事。就葉泊希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 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 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是否屬實,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 定當日所提領的140萬元,是交給朱一松本人,我不知道葉 泊希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偵8456卷第126、12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與張 威森一起駕駛車輛,搭載葉泊希及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要我們去的,朱一松會指 示我們去哪裡載人、載去哪裡,他跟我說這是要領賭博的錢 。我跟張威森是一組的,我們負責載人去銀行領錢,再把負 責領款之人載去跟朱一松交款。當天我跟張威森去飯店載葉 泊希與被告,要載去哪一間銀行是朱一松指定,他指定要載 去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通常我們載到負責領款之人時, 都還要在附近繞一下,等朱一松指示款項下來了,我們才會 去銀行。到了銀行後,只有葉泊希下去領錢,被告在車上等 。葉泊希領完錢上車後,將錢交給我跟張威森,我們就載他 們回原本接他們的飯店,由我跟張威森將款項交給朱一松。 我的酬勞大約是3、5000元,我是110年12月加入集團的,11 1年1月被查獲。本件案發當日,是朱一松指示我跟張威森載 葉泊希及被告去該處領款,我只負責跟朱一松聯絡,其他共 犯是由朱一松自己聯絡的,其他共犯之情況我不清楚。張威 森跟我是一組的,若是我開車就是由他收取提領之款項,他 開車的話就是我收款。實際上朱一松是如何跟葉泊希及被告 他們說要領的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8456卷第287 至289頁)。 ㊁、證人張威森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當時是黃冠華開車的,我坐 副駕駛座,朱一松指揮我跟黃冠華於當日早上到市區的飯店 載葉泊希,車上有我、黃冠華、葉泊希及葉泊希的朋友(即 被告),我們4個人一起等候朱一松的指示,朱一松大約在 領錢前幾分鐘會通知我們,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跟 黃冠華,載葉泊希去附近的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同行葉泊希 的朋友(即被告)沒做甚麼事,暱稱「大頭寶」(即黃民安 )是朱一松朋友,他會指派工作給朱一松。當天葉泊希領完 錢先拿給我,然後我們再回報給朱一松,朱一松約我們到中 清路的星巴克交付給朱一松,朱一松有拿2萬元給我跟黃冠 華,我們一人1萬元,金額是看朱一松要給多少。就葉泊希 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 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不實 在,事實上葉泊希是朱一松找來提領那些錢的,當天領的錢 我、黃冠華、葉泊希及他朋友(即被告)一起拿到中清路的 星巴克交給朱一松等語(見偵8456卷第134、13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我與黃冠華 駕駛車輛載葉泊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叫我帶葉泊希去領錢,我跟黃冠華是 一起的,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是他開車,沒開車的人會 持工作機與朱一松聯繫。我們負責載葉泊希領錢,待他領完 錢後,葉泊希將錢交給我與黃冠華,我們再把錢交給黃民安 。黃民安跟我們說這不是電信詐欺的錢,葉泊希在領錢前, 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因為朱一松說是博弈的錢。就我的認知 ,博弈也是犯罪,但不會太嚴重。但是葉泊希領完錢後,他 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葉泊希很不高興。我當天的酬 勞是0.5%,黃冠華是領薪水的。我是109年11、12月左右加 入這個集團的等語(見偵8456卷第493至495頁)。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前揭證述,當日其2人係依 同案被告朱一松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被告在車 上,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款項後,確有把該等款項交予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收執,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 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均認為,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工 作係負責至銀行領款,其所提領的款項應非如另案被告葉泊 希於警詢中所稱,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 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賭債。 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段過程我沒有在現場,但 我知道這件事,是我指示葉泊希去領錢,因為上手黃民安即 「大頭寶」一開始跟我講這是領博弈的錢,他讓我去找願意 去領錢的人員,我陸陸續續去找願意去領錢的人,我透過吳 俊賢找葉泊希來臺中領錢。他們乘坐的自用小客車應該是黃 冠華的車,同車有哪些人我不清楚。葉泊希的同行友人吳俊 賢於製作筆錄時提供綽號「阿西」男子的老闆簽給「阿西」 的本票影本,本票甲方簽署人朱一松,該本票是我簽署的, 但我不是「阿西」的老闆。當時是因為葉泊希說他領的款項 ,他想要還給被害人,叫我簽本票給他,我當時也想賠給葉 泊希跟被害人,我不清楚為何吳俊賢說他有介紹網路博弈給 葉泊希,吳俊賢沒有參與提款,他只是介紹葉泊希給我。就 張威森跟黃冠華表示,他們當時收取本次葉泊希所提領的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我,但不是提領完後直接交給我,是大家 約在中清路星巴克見面,在中清路的星巴克交給黃民安,我 有給張威森及黃冠華相關酬勞等語(見偵8456卷第138至140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葉泊希、吳俊賢。當初是黃民安叫 我找人去領錢,我就叫葉泊希從北部來臺中領,葉泊希知道 是領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吳俊賢也會一起來。葉泊希於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公益分行提 領140萬元,是我們指示的,黃冠華及張威森是我請他們載 葉泊希等人去領錢的,他們也知道葉泊希要去提領之款項是 博弈款項。葉泊希、吳俊賢、張威森、黃冠華提領或接送提 領車手有報酬,黃冠華跟張威森是平分總提領金額的1%,葉 泊希是總提領金額之2%,葉泊希如何跟吳俊賢分錢我不清楚 。我的部分是總提領金額之5%扣除前述各人之報酬、其他開 銷外,其餘就是我的所得,每次大概平均取得總提領金額之 1%多。我可以預見叫他人領取之款項為違法款項等語(見偵 8456卷第315至319頁)。 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吳俊賢、葉泊希在本 案發生前,是在朋友吃飯、唱歌的場合認識的,我們之間不 太熟,我與葉泊希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糾紛。我曾簽本票及 借據給葉泊希,我之所以會簽本票、借據給他,是因為當時 葉泊希在領本案的錢時,我們跟他說領的是博弈的錢,後來 他覺得為何領完錢後,他的帳戶就被警示,他認為會有一些 法律上的責任跟危險,他要我簽本票給他,讓他獲得一個保 障,表示這個錢是正常的,不是亂來的、詐欺的錢,所以我 就簽給他。本票是在葉泊希領完錢後才簽的,在提款之前, 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的因果關係或借貸關係,我怎麼可能在 提款前就跟他簽這些。至於本票上的日期為何是簽109年, 我不太記得了。我叫葉泊希下來臺中領錢,有付給他報酬。 因為領錢一定需要有帳戶,當時有跟葉泊希說,需要透過他 的帳戶來出入領這筆錢。我之前在警詢中說,我是透過吳俊 賢介紹認識葉泊希的是正確的,所以葉泊希提領的款項我有 分1%給吳俊賢。吳俊賢如何找到葉泊希的我不清楚,我當時 跟吳俊賢說,提供帳戶領錢可以提供報酬,因為黃民安當時 給我們的指示就是要去領博弈的錢,我當時跟他們講是要去 領博弈的錢,但是我自己心裡知道這些錢是非法的,我沒有 跟他們細說是什麼樣的博弈,我只是籠統的說是博弈的錢, 沒有說是哪個娛樂城、是賭金,吳俊賢也沒問我是哪個公司 、娛樂城、怎麼會有錢需要他們去領。我跟葉泊希說的時候 ,吳俊賢也在場,葉泊希知道他自己領款有酬勞,吳俊賢也 有1%的酬勞,他們兩個人都是1%的酬勞,我當時想說2%給葉 泊希,給他們自己分配,我沒有去過問。我當時是跟吳俊賢 說,這邊有個領錢的工作,想不想要賺,有酬勞,他才會去 找人的,我原本的意思是要吳俊賢來做,有說要提供帳戶, 但吳俊賢沒有提供帳戶,為何他後來是介紹葉泊希來做,我 沒有細問原因。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給我認識時,有說葉泊希 能提供帳戶,我跟吳俊賢說好的酬勞是1%。我簽借據、本票 給葉泊希時,吳俊賢也在場,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是在臺 北的某個騎樓下簽的,那時已經領完錢,吳俊賢、葉泊希都 已經回到北部,葉泊希怕有事情才把我找出來簽的。本件給 葉泊希他們的酬勞,是1月5日葉泊希領完錢,黃冠華把這些 錢繳給黃民安時,先將我們的酬勞5%扣下來,由我連同吳俊 賢的酬勞共2%,應該有4、5萬元,一併交給葉泊希,至於葉 泊希怎麼分配,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我可以確定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我沒有跟黃冠華他們 一起陪同葉泊希去領錢,我的想法是不管吳俊賢有無來參與 提領款項,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就應該分提領金額的 1%給吳俊賢。本件不是因為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玩博弈網站, 贏了很多錢,因為葉泊希要領自己博弈的款項才叫他來臺中 領,我跟吳俊賢、葉泊希他們沒有賭債關係。之後吳俊賢有 跟我追討他沒拿到1%報酬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把錢交給葉泊 希,其他的我就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5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之前在原審時的證述都是 正確的,就以其先前於原審時所述為準,現在事隔已久,已 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容,其曾向被告表示有 可賺錢是領錢的工作,需提供帳戶,其原希望被告本人來做 這件工作,但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領款,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應允提供介紹報酬予被告。嗣同案 被告朱一松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 ,其後由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民安,在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轉交前,已將其及參 與此次領款之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被告、另案被告葉 泊希之報酬扣下,其業將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可從中獲取 2%之報酬交予另案被告葉泊希,由另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2 人自行分配。後因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警 示,另案被告葉泊希擔心有法律責任,乃要求其簽發本票、 借據,其因而簽發本票、借據予另案被告葉泊希收執,其與 另案被告葉泊希之間並無借貸或賭債等金錢關係,另事後被 告曾向其表示未收得本次工作報酬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冠華、張威森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其2人係依同案被告 朱一松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領得款項後,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上繳,另案被告 葉泊希當日所提領的款項並非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中所稱 ,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所提領的金錢拿 去付工資及賭債等情相符。 ㊃、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證述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朱一松,本案我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大陸那邊生意結束 ,有錢要回來,我跟他從小玩到大,不疑有他,就將帳戶資 料借給他。一開始他只說要借帳戶,之後他希望我陪他來臺 中領錢時,我問他為何要到臺中領錢,他才說那是博弈集團 的錢,至於是不是他簽賭的,我不了解,我沒問這麼多,他 沒有明確的說是他參與博弈集團賭贏的錢,他就說那是他的 錢。我自己從來沒有參與博弈集團的簽賭。之所以我會於11 0年1月5日,到臺中領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原本 我只是借帳戶,讓被告轉他的帳就好,但被告說博弈集團的 組頭說,賭資發放一定要到他們臺中,被告叫我跟他去,本 來他說要親手處理,可能是拿現金的意思,而且當時車上就 只有我、被告、還有組頭「阿西」(即同案被告張威森), 看起來不是很複雜,我不疑有他,就陪他去了。在此之前我 不認識「阿西」,當天才第一次見面,被告介紹說「阿西」 是組頭,「阿西」載我和被告下去領錢。我和被告、「阿西 」原本在車上等,「阿西」就是開車一直繞,說等一下公司 會送錢來,後來「阿西」突然說錢打到我帳戶,叫我去領, 進我帳戶的248萬元,當初不是說這個金額,是突然才講248 萬,「阿西」的男子,就是開車載我們的那個人說錢進去了 ,叫我去領,我說這個金額不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在窗口 問我,當初他們說會附註是工程款,我本身是做工程的,我 是材料商,我的帳戶先前進出的帳都是正常的,我想說這條 錢進來只是稍微借過一下而已,沒有什麼,但是他這筆錢進 來,沒有備註,我不敢領,我有問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說, 不是有寫工程款嗎?對方說沒有,我當時也很慌張,我說如 果有問題就不要讓我領,但國泰世華銀行還是讓我領,領出 來沒有多久,我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著我的面,直 接把錢拿給「阿西」,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明明這條錢是被 告的,為何被告會把錢拿給「阿西」,我沒有問他們為何會 這樣,是因為臺南歸仁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我 詐欺,我的帳戶被警示,我當下覺得不對,就問「阿西」說 許喜燕到底是誰,他說是他們公司的總帳房,這個時候被告 還跟我說要相信他們,因為公司地下匯兌裡面有幾千萬、幾 億,他被查帳,他只好先告我。我當時有問警員許喜燕是誰 ,警員說是被害人,叫我過去做一下筆錄,我就問「阿西」 他們不是說這是公司賭盤的錢嗎?怎麼會變成民眾的錢?我 問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說那是他們公司的會計 ,為了怕被凍結,洗錢防制法之類,所以公司小姐先告我, 到時候會撤銷,當時車上有我、「阿西」、被告,「阿西」 開車。之後我一直想要把這個事情釐清,我那時想要報警, 因為我做生意所有的帳戶全部都被封鎖,沒有人給我一個正 確的解釋,我想報警的這件事,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先不 要那麼衝動,他先去了解,我就等著被告處理,看對方到底 有誰出來負責、解釋,我看他們怎麼說,我才決定下一步。 我問他們到底要怎麼樣?他們說會幫我處理,安撫我,叫我 稍等,我等了2、3天,朱一松才出現,他的人說朱一松是什 麼主管之類的,我不認識他,他的人說「我們主管簽個本票 給你」、「給你做一個抵押」、「公司一定會處理」,反正 他們塑造的就是這個公司是一個金流集團,不會亂搞,一定 會給我一個交代,請我安心,是不是要拖延我不去舉報他們 ,我不知道。我領完錢上車後,「阿西」就那些錢連點都沒 點,就把錢拿了,之後把我、被告丟在咖啡廳,後來再回來 時,我記得沒看到錢了,應該是有什麼人把錢接走了。朱一 松來就是簽本票,然後把我們打發回臺北,說會再上來臺北 跟我們處理,後來就都不聯絡了。我問被告,被告也說就不 了了之,等開庭看怎麼樣。我在車上或飯店,都沒看到朱一 松、張威森或黃冠華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24小時在我身 邊,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對方的人如果有事要聯絡的話,都 是聯絡被告,被告有時會出去講電話,他們聯絡過程中到底 講了什麼話,我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回來臺 北,他說他要去找他們理論什麼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回臺北 的。在車上或飯店,我看被告、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相 處,我覺得他們也不是很熟,而且他們的人本來是一個、兩 個,後來陸陸續續出現,但我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感覺起 來就是還有很多人這樣。我有質問過被告,帳戶借給他為何 會變這樣,他們就會有人來說已經跟上面講了,搞很多流程 說有人要過來跟我解釋,一直有人跟我講說這個人是誰,我 一直問許喜燕到底是誰,他們就一直強調這是他們公司的總 會計、帳房,我一直問,他們就解釋,時間就耗在這裡面, 最後才協商出寫那張真本票還是假本票,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就是在庭的朱一松就寫張類似說有一個公信力,一定會幫 我處理這條錢的憑據,意思是說我如果開庭、或去派出所的 話,我把這個錢繳回去之類的,反正也是回到他們公司這樣 。從我跟被告、「阿西」一起下來臺中領錢到我離開,我總 共看到他們同一個集團的人前前後後加起來十幾來個,都是 不同人。朱一松是最後才來的,所以我對他沒什麼印象,朱 一松沒有拿我那天領款的2%給我。朱一松簽給我的本票、借 據在被告那邊,因為他說要幫我處理完這件事,所以我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7頁),則依證人葉泊希上開 證述內容,其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後 被告稱有博弈款項要匯至其帳戶,需親自收現金,而要求證 人葉泊希陪同至臺中領款,於前揭時間由自稱所謂組頭即綽 號「阿西」之人駕車搭載,至銀行臨櫃提款,該筆款項不是 其賭債,其從未參與過博弈賭博,事前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 朱一松等語明確。 2、證人葉泊希雖於自己所涉之洗錢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 被告是陪同其領錢,這些錢是其向「阿西」之人借帳號下注 贏錢,對方一直拖欠其贏的錢,當初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其 才叫被告陪同至臺中領賭債云云。然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之所以在我的警詢、偵訊時這麼說,是因為當 時我和被告商討,對方要拿錢給我們處理掉被害人報案的這 件事,所以要說是「阿西」他們欠我賭債,我今天所述才是 實在的,才是整件事情的真實的相貌,之前我是為了配合被 告才會那麼說,我今天坦承的說出來,因為我的案子我已經 認罪了,而且已經執行完畢,我沒有什麼好畏懼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案發後,因擔 心同案被告朱一松等人未依約定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方與 被告商議就檢警調查時,要以被告是陪同其至銀行領取博弈 款項之說法,但該說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證人葉泊希並未 參與賭博,同案被告朱一松未積欠其賭債,是證人葉泊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 容,同案被告朱一松並未積欠證人葉泊希賭債,是於證人葉 泊希領款後,為安撫證人葉泊希日後要賠償被害人,而簽立 本票、借據,是被告提供證人葉泊希之帳戶及帶同證人葉泊 希參與領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堪可採信。 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另 案被告葉泊希領得前開款項後,其等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朱一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威森、黃冠華係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民安乙節固有出 入,然此節係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之款項究係上繳予何人, 而涉及同案被告黃民安、朱一松罪責之認定,與被告於本案 所涉部分無關,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朱一松所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全然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承上諸情,同案被告黃民安要求同案被告朱一松尋找提領款 項之人,同案被告朱一松告知被告有領款可賺錢之工作,被 告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先以大陸有款項要匯回為由,借用另案 被告葉泊希之銀行帳戶,其後復向另案被告葉泊希改稱有博 弈款項要匯入,要拿現金,需另案被告葉泊希至臺中臨櫃提 款,然俟另案被告葉泊希將被害人許文良委託其姊許喜燕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即於車上將該筆款項交予車上之同案被告 張威森、黃冠華收執,已認定如前,倘被告認為同案被告朱 一松所提出之「領款可賺錢,需提供帳戶之工作」係正當之 工作,何以要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借用帳戶,由另案被告葉泊 希出面領款?若該等款項確係另案被告葉泊希贏得之賭金, 為何需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收執,而非由另案被 告葉泊希自行收取?況依同案被告朱一松稱,本件係由被告 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所以要支付被告報酬 ,則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應知悉介紹另案被 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係為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 而向另案被告葉泊希訛稱係領取博弈款項,但就究係何種博 弈款項未對另案被告葉泊希明確交待乙情自明;又依證人張 威森等人前揭證述,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 被告葉泊希、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朱一松、黃民安等 人,是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 ㈣、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本案被告雖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據證人黃冠華、張威森上揭於偵查 、證人朱一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被告與證人黃冠華、張威森、朱一松等人共同為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見被告有加入證人黃冠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此亦經被告於原審時,於有選任辯護人 之情形下,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355、369至372頁)。綜上諸情,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為同案被告朱一松找尋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人,則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至明,則被告所辯,其未參與犯罪組織,暨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為節省時間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均洵無足採認。 ㈤、承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㊂、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 文良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 88頁),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朱一松、黃 民安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朱 一松、黃冠華、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而予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機會,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尚合於修法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 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及本案洗錢 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匯入另案被告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本案之140萬元業經另案被告葉泊希 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黃冠華,嗣已轉交同案被告黃民安,剩 餘108萬元亦係存放在另案被告葉泊希帳戶內,並為其自行 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同案被告 朱一松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為同案被告黃民安及另案 被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 再實際管領之,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 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 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 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 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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