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RAYAT IND. LLC
法定代理人 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有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於民國110
年1月8日、1月26日成立之鍍鋅鋼捲買賣契約,嗣經其合法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已付定金共美金(下同)2萬8,650元,此核屬國際
貿易之涉外民事事件;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契約解除、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再審
酌上訴人為我國籍公司,且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並有
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情,故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受有不
當得利亦在我國,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買賣債之關係
之請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上訴人
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本文規定,認有管轄權,並以本國
法為準據法而為審理及裁判,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8日,以每噸725至790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買受150噸訂製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買
賣價金為11萬2,250元(下稱第1筆買賣);復於110年1月26
日,以每噸62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99.85噸鍍鋅鋼捲(
鋅花塗層),買賣價金為6萬1,907元【下稱第2筆買賣,第1
、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下合稱系爭鍍鋅鋼捲
)】。伊就第1、2筆買賣,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匯
款2萬2,450元及6,200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作為訂金,合計給付上
訴人訂金2萬8,650元。詎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鍍鋅鋼捲
予伊,且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已於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為解除第1
、2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金
2萬8,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
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對
原審共同被告嚴宏憲(原名嚴明政)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其即向大陸地區之山東
蒙圖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山東蒙圖公司)下單生產系爭
鍍鋅鋼捲,其後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並提出包裝單
予伊。其收受包裝單後,於110年3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以匯
款(第1筆買賣)及開立信用狀(第2筆買賣)之方式給付餘
款,並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惟因被上訴
人迄今未依約付清餘款,致其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
、交付。故系爭鍍鋅鋼捲未能如期裝船、交付,肇因於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餘款,經其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給付,其乃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2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
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並於110年
1月13日匯款2萬2,450元至上訴人之國泰帳戶;被上訴人又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並於110年1月31
日匯款6,200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帳戶。
㈡第1、2筆買賣,分別經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
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2筆買賣之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迄未交付任何鍍鋅鋼捲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平及嚴宏憲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並無詐欺犯行為由,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1062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
61號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合法解除?㈡如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
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
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
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
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
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復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兩造並簽訂如原
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兩造間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
約,均由嚴宏憲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
人洽談,為嚴宏憲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2頁),
且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嚴
宏憲係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鍍鋅鋼捲之人員,其以上訴
人名義接單、聯絡出貨並賺取佣金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44頁)相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嚴
宏憲代理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信屬實。再
據上訴人所述,系爭鍍鋅鋼捲均需訂做,上訴人於第1、2筆
買賣成立後,即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間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38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銷售合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原文、第85、87頁
譯文)。而依上訴人之代理人員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及同
年月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載稱:約250噸的鍍鋅捲
圓目前因為某些條件,還放置在工廠(指山東蒙圖公司),
工廠的售貨人上星期離開了,工廠似乎不知道這個合約,但
我們公司已經匯了差不多25萬美金給這家工廠,我們公司感
覺被工廠騙了;我們公司將申請銀行貸款,退款並給予協商
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之原文與譯文、第35
至39頁之原文與譯文);且於原審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指的就是山東蒙圖公司出狀況,系爭鍍鋅鋼捲都還放在公司
裡面,伊跟上訴人感覺都被山東蒙圖公司騙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2、343頁),則依其陳述及所發之電子郵件,足見
系爭鍍鋅鋼捲至遲於110年4月6日已因山東蒙圖公司未出貨
並表示與上訴人間未有鍍鋅鋼捲合約訂單存在,上訴人乃認
為受詐騙且陷於給付不能,嗣後並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為
由報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公安局受案回執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9頁);又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6日時起,就系
爭鍍鋅鋼捲已給付不能,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408、4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已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且提出包裝單
予伊,又嚴宏憲於110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
以匯款及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餘款,告知裝船日期為110
年4月1日至4月10日,係因被上訴人迄未付清餘款,致山東
蒙圖公司不願出貨,造成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
船、交付,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製作之包裝單
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03、105頁原文、第9
5、97、99頁譯文)。惟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鍍鋅
鋼捲之規格、數量,明顯與第1筆買賣之標的不符,且有短
少之情形;又就第2筆買賣,亦迄未提出商業發票及包裝單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且由此等由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包
裝單,亦看不出由山東蒙圖公司包裝並出貨鍍鋅鋼捲之情;
復參以嚴宏憲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原審前開陳述,山東蒙圖公
司並未就系爭鍍鋅鋼捲出貨,且否認有此等訂單存在,造成
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乃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報案,已
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事後所辯山東蒙圖公司有備妥部分鍍鋅
鋼捲並告知裝船日期等節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
將系爭鍍鋅鋼捲全部備齊,且難認裝船日期已確定屬實等語
,即屬有據。
⒋又依兩造間簽訂之Performa Invoice,約定由上訴人備齊貨
物,並告知裝船日期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此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是上訴人雖陳稱山東蒙圖
公司因生產速度及數量不足,故先提出一部分貨物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243頁),然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此既
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備齊貨物等節不符,難認上訴
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事後以其自製之包裝單及
商業發票,即認所辯屬實。再者,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即Performa Invoice記載,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約20至30天
裝船,即第1、2筆買賣在上訴人收受訂金後,理應至遲約於
110年2月12日、3月2日裝船,而第1筆買賣經約定「BALANCE
BEFORE SHIPMENT」(餘款裝船前付清),及兩造約定之國
際貿易條款為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見原審
卷二第77、83頁原文),即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
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freight),
也就是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負責洽船、裝船並預
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而衡
諸常情,上訴人若有收受山東蒙圖公司貨物後,理應即與承
運人聯絡,又承運人若有接收或準備接收托運人交付貨物準
備裝船,當會開立相關單據,以滿足托運人(即上訴人)要
求,即接受訂艙,確定船名、航次等,俾使海上貨物運輸契
約成立,而辦理貨物裝卸、發運等事宜。是上訴人如確有自
山東蒙圖公司取得貨物,為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理應得向承
運人聯繫,並提供此部分單據,以確定貨物承運人承運時之
確切裝船日期,並洽購海上保險,以證明其準備將系爭鍍鋅
鋼捲交由承運人承運,以使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承運人裝船確
切日期並得在此日期前付清餘款。是被上訴人為免發生支付
餘款之損失,要求上訴人提供確切之裝船日期再支付餘款,
自屬合理,尚無可歸責之情。又由嚴宏憲遲至110年3月22日
時,始以電子郵件約略告知被上訴人將裝船之事,及裝船日
期「約」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0日間,未告知確切具
體日期;且由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開裝船日期是山東蒙圖
公司告知伊之日期,是指前往杜拜的船可能在4月1日至10日
中間停靠天津港,但確切哪一天靠港不清楚,原則上靠港日
期不會超過4月10日,但例外因天候因素,可能超過4月10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顯見裝船日期究竟為何,其
亦不確定。復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其自製之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包裝單及商業發票,未提出有來
自山東蒙圖公司或上訴人向承運人洽訂準備裝船之證明文件
或洽購之保險文件等資料,而足以認定有確定裝船日期及為
裝船準備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可得知確切裝船日期,並
有先行給付餘款之義務。況依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電子郵
件尚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感覺被山東蒙圖公司欺騙等情;
及上訴人自承:山東蒙圖公司在110年4月6日前,已將系爭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及連同
與本件無關之其他3筆訂單,均拒絕出貨且另行出售他人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以觀,則山東蒙圖公司與上
訴人是否確有該鍍鋅鋼捲訂單存在,且備妥鍍鋅鋼捲以供上
訴人準備裝船交付被上訴人,並能於110年4月1日至10日期
間裝船等情,均屬可疑,即難要求被上訴人在未能確知確定
之裝船日期下,其給付餘款期限已屆至而應先為給付。從而
,上訴人以前詞謂其以告知被上訴人船期,即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催告性質,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10日拒不給付尾
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以因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包含運費,依交易習慣
,係由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尾款,若被上訴人有給付尾款,山
東蒙圖公司就會出貨,上訴人才會訂船,才有確切裝船日期
,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餘款,致山東蒙圖公司不再出貨,上訴
人始無法如期履行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上訴人亦不
可能先訂船期,並提供載貨證券(提單)給被上訴人,且系
爭刑案之不起訴書亦對嚴宏憲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
處分,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致給付遲延云云。惟依上
訴人前開所陳,其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語,且陳稱:山東蒙圖公司僅知悉其投單生產要轉
賣之國外客戶係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2頁),足
見上訴人僅係中間商角色;又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
司間,各有買賣契約存在,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山東蒙圖公司間應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則其等間之銷售合約縱有約定「餘額收到裝船文件後付款
」(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
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依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司間約定該公
司出貨後,再由上訴人給付餘款,當時上訴人有能力給付合
約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但因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
餘款,故未要求該公司出貨,山東蒙圖公司既未出貨,上訴
人即無庸給付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暨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跟中國山東
蒙圖公司下訂這批貨,因上訴人沒有付尾款,交易未成立,
上訴人也不可能安排船,船運費當時都是在大漲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46頁)以觀,顯見山東蒙圖公司之所以不再出貨
,乃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更未要求該
公司出貨所致,此要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而兩造既已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依約負有給付系爭鍍鋅鋼捲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此核與山東蒙圖公司是否履約係屬二事。惟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反將其給付義務及其對山東蒙圖公司
投單應給付之價金義務,轉而解為應由被上訴人先給付餘款
,否則山東蒙圖公司即不出貨,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前詞
置辯,自無足取。至橋頭地檢署就系爭刑案僅認定此係兩造
間之買賣衍生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難認嚴宏憲及林
正平收取定金,即屬詐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上訴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係屬二事,尚難以此不起訴處分書,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後,未給付餘款予該公司
,亦未要求山東蒙圖公司出貨,甚而認為遭山東蒙圖公司詐
騙,而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凡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
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鍍鋅鋼捲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契約,並於110年4月27日傳送電子郵
件予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嚴宏憲告知:之前已經解除1
月份的訂單,但是你們一再一再以各種的藉口遲延還款,所
以在此要求你們,…盡快返還我們的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5頁原文、第337頁譯文),表明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從而,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㈡如無,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
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此
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
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設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據
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給付訂金2萬
2,450元及6,200元,合計2萬8,65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
金2萬8,65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0日即負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餘
款,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其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上訴人得將定金沒收云云,則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核屬選擇訴之合併,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即上訴人受領
第2筆買賣訂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並附條件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KSHV-113-國貿上易-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