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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登科、吳銘振等4人(下 合稱兄弟4人)為兄弟關係,並於民國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2不動產,以下附 表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亦均以此方式稱之),及出資起造 編號5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1/4,惟囿於當時農地法令限 制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0年2月27日吳登科需 資金周轉,因而要求以如編號1、2不動產向○○農會貸款,兄 弟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開不動產 均為兄弟4人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兄弟4人之 父親即訴外人吳福三於67年間遺有編號3、4、6不動產,兄 弟4人合意各有吳福三之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吳登科、 吳銘振並將各自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並為有所制衡,由吳銘振持有土地權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之印鑑,地價稅由兄弟4人平均負擔,由上訴人匯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繳納。而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20日曾同意將 全部借名登記編號1至6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 訴人,並委請代書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 訴人拒不配合為之。是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編號1-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及確認其就編號6不動產有應 有部分1/4所有權存在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編號5不動產,為該不 動產實際管理使用者。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 僅指編號1、2不動產,不包括編號5不動產,且其無法提出 所謂70年間兄弟4人共同出資及兩造於何時、地就該不動產 應有部分1/4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不能憑 其片面主張,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編號3、4、6不動產係 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取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兩造 無需再就此等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必要。是否認兩造間就3- 6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合資建屋及兩 造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伊雖曾因上訴 人事後再起爭執而有贈與編號3-6不動產應有部分1/4予上訴 人之想法,惟上訴人無端對伊提起訴訟,伊已以民事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亦不得再以該贈與契約而為請求。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 本均由伊保管。而地價稅繳納之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 支出,或為贈與,或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情,尚難憑上訴人 持有部分地價稅繳款書,遽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確認上訴人就編 號6不動產有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編號6 房屋稅籍登記(應有部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  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如下時間及如下之移轉原因,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  ⒈編號1 、2 之土地於70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  ⒉編號5 之建物,於71年以原始起造方式,登記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  ⒊編號3 、4 、6 之不動產於69年,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 自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福三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編號5 之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及吳登科、 吳銘振共同出資原始起造?㈡兩造間就系爭3-6不動產有無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以書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至5不動產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並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 不動產有1/12應有部 分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73-79、91-93、143頁)。又上訴人主張:編號5 之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興建,因囿於當時農地法令之限制 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 遺留之不動產,因父親死亡後,上訴人及吳登科從商,且吳 登科嗜賭,擔心不動產遭人強制執行,吳銘振當時未成年, 故將編號3、4、6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今上 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編號3-5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並確認伊就編號6不動產之上 開應有部分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是應由上 訴人就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編號5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5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兄弟4人並曾於100年間將共同擁有而借名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編號1、2、5不動產,提供予吳登科向農會貸 款,此有100年間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 5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編號1、2不動產,而編號5 不動產(房屋)並不在其中,縱使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區 農會申辦貸款時,有將之與編號1、2不動產共同作為抵押之 擔保品,但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中承認編號5不動產 亦為兄弟4人所共有,應認其有意排除該屋於系爭協議書之 內;則上訴人主張編號5不動產亦為兄弟4人共有,僅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參諸編號5不 動產為71年原始起造(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其與編號1 、2不動產於70年間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75、77頁),二者相差1年,難認 編號5不動產係如同編號1、2不動產土地,均為上訴人所陳 由兩造母親出售○○○路房屋價金所購及出資興造。又參以被 上訴人辯稱:當時以伊名義貸款60萬元,用來購買貨車及養 鴨事業費用,由伊自行清償,農舍係伊以積蓄興建,縱使有 使用貸款興建,也非兄弟4人出資,之後也由伊居住使用等 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編號5不動產之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09、211頁); 又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貸款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見 原審卷第295頁),並陳稱:當時向銀行貸款60萬元,作為 蓋房子及養鴨事業資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及參酌 該貸款係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有○○區農會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3-213頁)等情,則編號5不動產當時不論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貸款(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或自籌資金而為 興建,顯均與其餘兄弟無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 償還貸款或出資興建農舍之情,並於本院自承其無法提出編 號5不動產為4人共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其主 張編號5之房屋為兄弟4人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要乏證明,尚難採信為真。  ㈢編號3、4、6之不動產:  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吳福三遺產,因上 訴人及吳登科從商,吳登科啫賭,吳銘振當時未成年,故兄 弟4人於兩造父親67年3月2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編號3 、4、6不動產係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取得等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父親吳福三於67年死亡,當 時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親,惟依編號3、4不動產 謄本之記載,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7 年3月27日、登記日期為6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亦 即係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單獨辦理編號3、4不動產繼承 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故其陳稱當時其餘兄弟拋棄繼承取得, 由其單獨繼承,並繳清遺產稅,有其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等情,核與編號3、4、6以繼承 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或稅籍登記之事實相符,其所述即非 無據。並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弟吳銘振(另一兄弟吳登科已死 亡)亦到庭證述:父親67年去世時,兄弟4人沒有成立借名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且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亦未提出書面或人證實際見聞以證其說屬實,自難信其主張 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時, 故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使用,兄弟4人並平均負 擔地價稅,此有吳銘振通知上訴人「稅金來了」之LINE通話 訊息及上訴人分擔地價稅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惟後來被 上訴人不配合而不了了之;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係隱藏借名 登記行為,參照上訴人與蕭琪祥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證據 ,可證上開不動產係兄弟4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云云,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 訴字卷第339、366、357頁、本院卷第62頁),惟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吳福三死亡時,因為上訴人違反票據法 積欠大筆債務,吳登科有賭博習慣,故渠等自願放棄繼承, 由伊一人繼承及繳納稅捐,而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希望伊補償 ,伊念及兄弟情誼,本想贈與其餘兄弟,但僅上訴人可以負 擔贈與稅額,其他兄弟無法負擔,伊認為贈與1人會不公平 ,反造成埋怨而不願再繼續辦理,嗣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自無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參諸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委託蕭琪祥所幫忙書立,此經證人 蕭琪祥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23頁)。又其上記載:立書 人乙○○(即贈與人)願將下列標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贈與甲○○ (受贈人),茲為辦理贈與事宜,立契約書人同意訂立條款 如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則系爭切結書既僅 記載「贈與」之意旨,未提及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宜,上訴人 就其主張贈與係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意,自應負舉證 之責。惟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蕭琪祥於原審證稱:是上 訴人來找我,說他們兄弟有土地要各分4分之1,但被上訴人 只有說同意各4分之1,細節沒有仔細談,只有上訴人、大陸 那個(即吳登科)講過分家的時候先登記給被上訴人名下, 其他的我沒有過問,當時因為買賣條件談不攏,只能用贈與 ,贈與的稅金比買賣還高,我就寫一個協議書。當時只有上 訴人有能力拿的出來繳稅金就先辦,其他人拿不出稅金的就 先不辦。後來被上訴人好像有點不想配合,後來就沒有結果 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3頁),上訴人對其證述 亦無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從未向蕭琪祥說過系爭不動產為兄 弟4人所共有,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僅有向其表示過移 轉不動產持分1/4之意,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扞格。反觀 有向蕭琪祥表示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共有者則為上訴人 ,惟此並不能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是 被上訴人縱使在108年間曾有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4 分之1持分予上訴人之意,且經證人擬寫系爭切結書,惟被 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尚未移轉前,於原 審以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法持系爭切結書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其名下。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吳銘振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雖有吳銘振 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地價稅稅單,向上訴人稱:「稅金來了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委 託吳銘振向上訴人收取稅金,且辯稱:不知道吳銘振為何如 此做,此為吳銘振個人行為,不知是不是在108年想贈與給 他們的時候提供稅單給他們的等語。而吳銘振對此亦證述每 1年稅金來了,我要告訴包括大伯及叔叔吳福山、吳福星整 個家族要收錢。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地價稅是被上訴人繳的, 會跟市政府的稅金(其指高雄市○○區○○路000地號)一起來 。其忘記為何將被上訴人地價稅單傳給大家,沒有要向上訴 人收地價稅金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26、328頁),則依 其證述,無法認定吳銘振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08年傳送地 價稅單,要求兄弟4人分擔。是自不得因吳銘振有在LINE對 話中為稅金來了之詞語,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吳銘 振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41-245頁),內容雖有 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宜,惟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有利論據。再參諸上訴 人提出吳登科另案訴訟提出110年11月2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 ,有兩造及吳登科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145- 150頁、原審審訴卷後附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吳登科稱他們有繳稅金一事,被上訴人回應為:「你繳機 八啦」、「你在哪裡繳稅金?稅金單在我這裡,你去哪裡繳 稅金?」、「我女兒打電話給你,你講什麼瘋話!」、「我 看沒有這麼多錢啊,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講甚麼瘋話!」、「我叫你相信我,什麼時候 叫你相信我?」等語,而上訴人則即回覆:「有匯給你否, 你自己要查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足見被 上訴人自始至終不僅不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亦否認 有請上訴人、吳登科繳納稅金,及向其收取稅金之事實,而 上訴人則係私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自 難認兄弟4人已約定共同繳納地價稅並各分擔1/4之稅額屬實 。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光碟、譯文資料,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兄弟4人成立借名登記後,為有所制衡,故將系 爭不動產權狀由吳銘振保管,上訴人則保管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1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21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權狀均在其保管中,且提出所有 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兩造之弟吳銘振亦證述 上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權狀,兄弟4人間並無借名 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 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印鑑申請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 明係108年11月18日所申請,並據被上訴人辯稱:此為108年 間,被上訴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但 後來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上訴人並未返還等語,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時點亦未爭議(見原審卷第22 4頁),而因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在吳福 三死亡後之67年間左右,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早在 當時即將印鑑交付予上訴人,並持有當時之印鑑證明,而僅 能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欲贈與不動產予兄弟時,於108年申 辦之印鑑證明,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於67年間,即有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及存在。  ⑷上訴人又主張: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即由兄弟4人平均負 擔地價稅云云,然其僅能提出106年至112年間之部分匯款之 證明(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339、366、357 頁、本院卷第62頁),未見上訴人有於106年之前,即曾分擔 繳納過地價稅之情。又因匯款原因多端,且參諸上開錄音譯 文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吳登科面前,多次否認曾收受繳 納之稅金,並稱:「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先前匯款原因及 情形,嗣於本件訴訟後始得知上訴人所主張匯款之原因,即 將款項共計27,135元匯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34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匯還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虛 。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並無編號3、4、6不動產在8 9年之前稅單地址投遞於上訴人住處之證據,亦無67年至89 年間編號3、4不動產的地價稅為4人繳納之證據,因時間久 遠,無法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編號3、4、6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稅單寄至上訴人 住處,由兄弟4人共同分擔繳納地價稅云云,顯與卷證資料 未符,難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兄弟4人或兩造間就編號3、 4、6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已依法終止借名契約 ,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4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並請 求確認其對於編號6不動產有1/4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均難 認有據,不能准許。  ⑸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聲請傳訊地政士丁○○、105年間處理編號 4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仲介承辦人己○○(原名董怡君),及兩 造之親戚即堂兄弟丙○○與舅舅戊○○到庭,以證明兩造間確就 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兄弟四 人簽名之105年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39-45頁)。惟依證人即地政士丁○○證稱:吳福三過 世時,其遺留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舊房子祖厝都登記給被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和他媽媽一起來,其他兄弟都沒有出 面。那時其母親告訴我,上訴人做生意不太順利,且有票據 跳票情形,弟弟不乖不可靠或愛賭博,被上訴人在上班比較 聽話,就登記給他。那時候我直覺是借他的名義登記,但都 是兩造母親用口頭講他們家情況。我沒有見過其他兄弟,不 知道有沒有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 證人己○○證稱:伊係上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辦人, 在105 年7 月15日簽立此契約書,4位地主都關注土地可以 賣多少錢及扣除相關稅費後可分得多少錢。當時還沒有成交 ,還沒有開履保帳戶及向他們收帳戶。8月30日後就來解約 ,說不想賣了。委託買賣及變更、解除,都是四人參與。土 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四人實際內部關係當時應該有解釋 清楚,但我現在忘記了。不清楚上訴人所主張在67年間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0頁)。 另證人即兩造是堂兄弟丙○○證稱:編號4之○○OOO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其父吳福山及大伯父吳福星、二伯父吳福三。之前聽 父親說不動產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其很忠厚,應該是其家 人決定登記給其,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伊不知道土地於民 國幾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我不管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頁)。又依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戊○○證稱 :○○段OOO 地號上有姊夫吳福三的祖厝,伊有問大姐為何姊 夫過世後,登記給乙○○,大姐說當時上訴人有票據法關係, 老三吳登科愛賭博,老四還小,要做土地繼承,只好暫時借 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也交代被上訴人說兄弟的持分要分好, 四兄弟一人一份,是十餘年前問我大姐的,大姐沒有說何時 登記給被上訴人,我也不了解。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說過借名 登記的事,我都從我大姐那邊聽來的。大姐結婚後,我們沒 同住。我大概12歲、13歲左右即51年搬去台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206頁)。則丁○○、陳啟隆均證述係自兩造之母親 轉述而來,丙○○則自長輩轉述而來,另己○○證稱不復記得其 等之內部關係,且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兄弟四人達成借名 登記合意,自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雖主張吳 登科另案聲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旗調字第60號事件)時 ,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只因吳登 科死亡,該案才未繼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此既 屬吳登科另案之主張,且其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調查此部 分主張及事實,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並以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請求移轉各編號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66.74平方公尺) 全部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3.72平方公尺) 全部 1/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8平方公尺) 1/36 1/14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7平方公尺) 1/3 1/12 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 全部 1/4 6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 1/12

2025-02-12

KSHV-113-上-60-20250212-1

國貿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RAYAT IND. LLC 法定代理人 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有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於民國110 年1月8日、1月26日成立之鍍鋅鋼捲買賣契約,嗣經其合法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已付定金共美金(下同)2萬8,650元,此核屬國際 貿易之涉外民事事件;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契約解除、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再審 酌上訴人為我國籍公司,且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並有 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情,故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受有不 當得利亦在我國,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買賣債之關係 之請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上訴人 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本文規定,認有管轄權,並以本國 法為準據法而為審理及裁判,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8日,以每噸725至790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買受150噸訂製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買 賣價金為11萬2,250元(下稱第1筆買賣);復於110年1月26 日,以每噸62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99.85噸鍍鋅鋼捲( 鋅花塗層),買賣價金為6萬1,907元【下稱第2筆買賣,第1 、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下合稱系爭鍍鋅鋼捲 )】。伊就第1、2筆買賣,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匯 款2萬2,450元及6,200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作為訂金,合計給付上 訴人訂金2萬8,650元。詎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鍍鋅鋼捲 予伊,且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已於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為解除第1 、2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金 2萬8,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 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對 原審共同被告嚴宏憲(原名嚴明政)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其即向大陸地區之山東 蒙圖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山東蒙圖公司)下單生產系爭 鍍鋅鋼捲,其後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並提出包裝單 予伊。其收受包裝單後,於110年3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以匯 款(第1筆買賣)及開立信用狀(第2筆買賣)之方式給付餘 款,並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惟因被上訴 人迄今未依約付清餘款,致其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 、交付。故系爭鍍鋅鋼捲未能如期裝船、交付,肇因於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餘款,經其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給付,其乃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2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 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並於110年 1月13日匯款2萬2,450元至上訴人之國泰帳戶;被上訴人又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並於110年1月31 日匯款6,200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帳戶。  ㈡第1、2筆買賣,分別經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 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2筆買賣之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迄未交付任何鍍鋅鋼捲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平及嚴宏憲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並無詐欺犯行為由,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1062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 61號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合法解除?㈡如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 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 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 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 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 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復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兩造並簽訂如原 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兩造間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 約,均由嚴宏憲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 人洽談,為嚴宏憲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2頁), 且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嚴 宏憲係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鍍鋅鋼捲之人員,其以上訴 人名義接單、聯絡出貨並賺取佣金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44頁)相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嚴 宏憲代理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信屬實。再 據上訴人所述,系爭鍍鋅鋼捲均需訂做,上訴人於第1、2筆 買賣成立後,即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間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38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銷售合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原文、第85、87頁 譯文)。而依上訴人之代理人員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及同 年月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載稱:約250噸的鍍鋅捲 圓目前因為某些條件,還放置在工廠(指山東蒙圖公司), 工廠的售貨人上星期離開了,工廠似乎不知道這個合約,但 我們公司已經匯了差不多25萬美金給這家工廠,我們公司感 覺被工廠騙了;我們公司將申請銀行貸款,退款並給予協商 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之原文與譯文、第35 至39頁之原文與譯文);且於原審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指的就是山東蒙圖公司出狀況,系爭鍍鋅鋼捲都還放在公司 裡面,伊跟上訴人感覺都被山東蒙圖公司騙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2、343頁),則依其陳述及所發之電子郵件,足見 系爭鍍鋅鋼捲至遲於110年4月6日已因山東蒙圖公司未出貨 並表示與上訴人間未有鍍鋅鋼捲合約訂單存在,上訴人乃認 為受詐騙且陷於給付不能,嗣後並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為 由報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公安局受案回執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9頁);又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6日時起,就系 爭鍍鋅鋼捲已給付不能,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408、4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已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且提出包裝單 予伊,又嚴宏憲於110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 以匯款及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餘款,告知裝船日期為110 年4月1日至4月10日,係因被上訴人迄未付清餘款,致山東 蒙圖公司不願出貨,造成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 船、交付,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製作之包裝單 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03、105頁原文、第9 5、97、99頁譯文)。惟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鍍鋅 鋼捲之規格、數量,明顯與第1筆買賣之標的不符,且有短 少之情形;又就第2筆買賣,亦迄未提出商業發票及包裝單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且由此等由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包 裝單,亦看不出由山東蒙圖公司包裝並出貨鍍鋅鋼捲之情; 復參以嚴宏憲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原審前開陳述,山東蒙圖公 司並未就系爭鍍鋅鋼捲出貨,且否認有此等訂單存在,造成 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乃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報案,已 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事後所辯山東蒙圖公司有備妥部分鍍鋅 鋼捲並告知裝船日期等節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 將系爭鍍鋅鋼捲全部備齊,且難認裝船日期已確定屬實等語 ,即屬有據。  ⒋又依兩造間簽訂之Performa Invoice,約定由上訴人備齊貨 物,並告知裝船日期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此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是上訴人雖陳稱山東蒙圖 公司因生產速度及數量不足,故先提出一部分貨物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243頁),然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此既 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備齊貨物等節不符,難認上訴 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事後以其自製之包裝單及 商業發票,即認所辯屬實。再者,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即Performa Invoice記載,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約20至30天 裝船,即第1、2筆買賣在上訴人收受訂金後,理應至遲約於 110年2月12日、3月2日裝船,而第1筆買賣經約定「BALANCE BEFORE SHIPMENT」(餘款裝船前付清),及兩造約定之國 際貿易條款為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見原審 卷二第77、83頁原文),即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 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freight), 也就是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負責洽船、裝船並預 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而衡 諸常情,上訴人若有收受山東蒙圖公司貨物後,理應即與承 運人聯絡,又承運人若有接收或準備接收托運人交付貨物準 備裝船,當會開立相關單據,以滿足托運人(即上訴人)要 求,即接受訂艙,確定船名、航次等,俾使海上貨物運輸契 約成立,而辦理貨物裝卸、發運等事宜。是上訴人如確有自 山東蒙圖公司取得貨物,為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理應得向承 運人聯繫,並提供此部分單據,以確定貨物承運人承運時之 確切裝船日期,並洽購海上保險,以證明其準備將系爭鍍鋅 鋼捲交由承運人承運,以使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承運人裝船確 切日期並得在此日期前付清餘款。是被上訴人為免發生支付 餘款之損失,要求上訴人提供確切之裝船日期再支付餘款, 自屬合理,尚無可歸責之情。又由嚴宏憲遲至110年3月22日 時,始以電子郵件約略告知被上訴人將裝船之事,及裝船日 期「約」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0日間,未告知確切具 體日期;且由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開裝船日期是山東蒙圖 公司告知伊之日期,是指前往杜拜的船可能在4月1日至10日 中間停靠天津港,但確切哪一天靠港不清楚,原則上靠港日 期不會超過4月10日,但例外因天候因素,可能超過4月10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顯見裝船日期究竟為何,其 亦不確定。復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其自製之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包裝單及商業發票,未提出有來 自山東蒙圖公司或上訴人向承運人洽訂準備裝船之證明文件 或洽購之保險文件等資料,而足以認定有確定裝船日期及為 裝船準備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可得知確切裝船日期,並 有先行給付餘款之義務。況依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電子郵 件尚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感覺被山東蒙圖公司欺騙等情; 及上訴人自承:山東蒙圖公司在110年4月6日前,已將系爭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及連同 與本件無關之其他3筆訂單,均拒絕出貨且另行出售他人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以觀,則山東蒙圖公司與上 訴人是否確有該鍍鋅鋼捲訂單存在,且備妥鍍鋅鋼捲以供上 訴人準備裝船交付被上訴人,並能於110年4月1日至10日期 間裝船等情,均屬可疑,即難要求被上訴人在未能確知確定 之裝船日期下,其給付餘款期限已屆至而應先為給付。從而 ,上訴人以前詞謂其以告知被上訴人船期,即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催告性質,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10日拒不給付尾 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以因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包含運費,依交易習慣 ,係由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尾款,若被上訴人有給付尾款,山 東蒙圖公司就會出貨,上訴人才會訂船,才有確切裝船日期 ,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餘款,致山東蒙圖公司不再出貨,上訴 人始無法如期履行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上訴人亦不 可能先訂船期,並提供載貨證券(提單)給被上訴人,且系 爭刑案之不起訴書亦對嚴宏憲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 處分,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致給付遲延云云。惟依上 訴人前開所陳,其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語,且陳稱:山東蒙圖公司僅知悉其投單生產要轉 賣之國外客戶係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2頁),足 見上訴人僅係中間商角色;又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 司間,各有買賣契約存在,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山東蒙圖公司間應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則其等間之銷售合約縱有約定「餘額收到裝船文件後付款 」(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 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依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司間約定該公 司出貨後,再由上訴人給付餘款,當時上訴人有能力給付合 約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但因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 餘款,故未要求該公司出貨,山東蒙圖公司既未出貨,上訴 人即無庸給付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暨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跟中國山東 蒙圖公司下訂這批貨,因上訴人沒有付尾款,交易未成立, 上訴人也不可能安排船,船運費當時都是在大漲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46頁)以觀,顯見山東蒙圖公司之所以不再出貨 ,乃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更未要求該 公司出貨所致,此要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而兩造既已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依約負有給付系爭鍍鋅鋼捲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此核與山東蒙圖公司是否履約係屬二事。惟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反將其給付義務及其對山東蒙圖公司 投單應給付之價金義務,轉而解為應由被上訴人先給付餘款 ,否則山東蒙圖公司即不出貨,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前詞 置辯,自無足取。至橋頭地檢署就系爭刑案僅認定此係兩造 間之買賣衍生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難認嚴宏憲及林 正平收取定金,即屬詐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上訴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係屬二事,尚難以此不起訴處分書,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後,未給付餘款予該公司 ,亦未要求山東蒙圖公司出貨,甚而認為遭山東蒙圖公司詐 騙,而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凡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 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鍍鋅鋼捲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契約,並於110年4月27日傳送電子郵 件予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嚴宏憲告知:之前已經解除1 月份的訂單,但是你們一再一再以各種的藉口遲延還款,所 以在此要求你們,…盡快返還我們的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5頁原文、第337頁譯文),表明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從而,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㈡如無,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   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此 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 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設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據 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給付訂金2萬 2,450元及6,200元,合計2萬8,65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 金2萬8,65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0日即負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餘 款,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其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上訴人得將定金沒收云云,則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核屬選擇訴之合併,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即上訴人受領 第2筆買賣訂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並附條件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12

KSHV-113-國貿上易-1-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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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張新盛 被 上訴人 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3行關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166,6 67元金額範圍內勝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 116,667元金額範圍內勝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爰依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2

TYDV-112-簡上-350-20250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陳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4、17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國豐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單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 謂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卻因 揭露藥頭資訊害怕被報復,現在工地操作升降機,並取得總 幹事證照,非無所事事之人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 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主張可向星辰聊天室 調閱其與藥頭王源洪之聊天紀錄,或聲請傳喚曾怡瑩、周弘 偉,欲證明王源洪為本件毒品來源,或附診斷證明書,以家 庭情狀,期予早日返家盡孝,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旨,自均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 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琪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20號、112 年度偵字第4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玲琪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玲琪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玲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弘 」、「顏永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與「貸款顧問-張誌弘」聯繫 後,「貸款顧問-張誌弘」復介紹「顏永華」予被告認識, 被告與「顏永華」接洽後,再依「顏永華」指示,將其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男友甘凱 祥(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顏永華」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等事實。因而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法條,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分論併罰 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高達3本)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除造成被害人損 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各罪之犯罪 手段、動機、危害、分工,提領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 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作為量刑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 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 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 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 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賴靜琴達成調解(內容詳如附件)等情,有調解筆錄可 參(出處詳附件所示)。又本件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原因,或因被害人不願和解;或因被害人未到場和解, 並非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或誠意。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 能就已達成調解之部分,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 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償請求,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 即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 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賴靜琴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國禎、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鄭含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2時42分前某時,佯以LINE暱稱小蕭之人,詐稱:可以加入私人玩家買賣遊戲寶物之群組來交易等語,致鄭含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添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0時55分前某時,佯以其為林添益之姪子洪偉哲,詐稱:希望可以借款等語,致林添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48萬8千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賴靜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3時前某時,佯以其為賴靜琴之女,詐稱:希望可以借款投資等語,致賴靜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李玲琪應給付賴靜琴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5,000元。餘款4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靜琴指定帳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整,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826-20250212-1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翔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以 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另 BU000-A111004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其國中2年級時,透過國中同學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而認識甲○○。甲○○服役期間,於甲 女國中三年級即107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晚 間,乘甲女及乙女前往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聊天 ,乙女先前返家食用晚餐之際,可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服役期間,於甲女高中一年級即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 時36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 甲女相約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社區暨農漁民活動中心(址設 澎湖縣○○鄉○○村00○0號。下稱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 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1分前不久,甲○○與甲女坐在該活 動中心大門側邊走廊地板食用早餐後,甲○○成年人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甲○○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甲○○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嗣因甲女咬甲○○之手腕,甲○○始放開甲女,甲女 則趁機跑離該處。   三、甲○○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起訴書誤載於107年5月7日,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此時甲女 已非未滿16歲之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 未經告訴),在甲女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訊號。 四、甲○○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 分別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 RAM(帳號:「w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三所示與甲 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此時甲女已非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及其男友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 方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嗣甲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3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甲○○,之 後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五、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 有規定。查被告甲○○於106年11月16日入伍,並於109年11月 16日退伍等情,有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11年9月20日陸澎防 人字第1110019205號書函可參(偵緝42號卷一第247頁)。 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服役期間內所犯 ,其中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其 中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另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由於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犯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示犯 行,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故甲女即屬 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或公開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甲 女同學即乙女、丁男;甲女男友即丙男之姓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三、事實四關於拍攝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並散布等事實,但否認有事實一、二所示之性交或強制 猥褻犯行,亦否認有事實三所示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沒有在甲 女未滿16歲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事實二部分,未在內 垵社區活動中心與甲女一起吃早餐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事實三部分,並沒有偷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是 經過甲女同意才拍攝等語。經查:   ㈠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明知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之電子訊號。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起,在 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分別透過FACEBO 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RAM(帳號:「w 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 送予甲女及甲女男友丙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42頁、第253頁;本院 卷第9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169頁),並經證人甲女 、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617卷第29頁、第37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甲女、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傳送之性交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第51頁 以下;偵緝42號禁閱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本院再審酌:  ①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有於108年間,在我妹澎 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拍攝影片等語( 原審卷第203頁)。且證人即被告妹妹陳蓺頎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澎湖時,我有一段時間搬到馬公市租屋處,租屋期 間為108年10月5日至109年4月5日;在馬公市租屋期間,被 告會來找我,被告有我租屋處鑰匙;性交影片發生場景在馬 公租屋處,因為影片中史迪奇放在床頭櫃,只有馬公租屋處 有床頭櫃,影片中是木地板,租屋處才有木地板等語(原審 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58頁)。另觀之被告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照片,及性交影片截圖照片(偵緝 42號卷二第45頁以下、第63頁),被告住處2樓房間之地板為 白色無條紋磁磚地板,與性交影片截圖照片上之地板為黑色 條紋不同。因此,被告應係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 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時,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 訊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在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拍攝上開性交影片,應予更正。  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事先取得甲女同意拍攝影 片,但是當下甲女知道我有在拍影片,也沒有反對等語(原 審卷第253頁)。惟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拍攝 性交影片時,在拍攝前、拍攝中、拍攝後,都沒有告知我, 是我與乙男收到被告傳送影片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 緝32號卷第153頁)。且觀之前開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以下),被告傳送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電子訊號予甲女,甲女觀看後,即向被告表示:「‧‧國中被 騙上床就算了,還拍我?」、「被你騙上床就算了,你還拍 那種影片‧‧」等語。甲女對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電子訊號, 感到訝異及不解。再者,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該性交過程電子 訊號勘驗後,結果為:當時影片中有一名女子臉朝下,屁股 朝拍攝者,與另一名男子正在性交,該男子右手抓著女子右 邊的屁股,並有拍打屁股的聲音。當時從影片中拍攝的角度 ,是從後方往前拍,應是與該名女子性交之人所拍攝的‧‧等 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偵617卷第39頁)。由於被告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臉部係朝下,屁股面向被告,且 被告係從後方往前拍攝。故在甲女臉部朝下,身體前半部背 向被告之情形下,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 方拍攝該性交過程。被告既自承未經甲女事先同意即拍攝影 片;且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方拍攝該性 交過程,不至於知情後並同意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因此,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甲女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於甲女 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 過程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關於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5月7日當時就讀國三時,有遭被告性侵;去被告家是因為那時候他家有養貓,我想看貓;確定案發是5月7日,是因被告有傳截圖給我,上面有寫日期,那是我傳給他的訊息,他截圖下來又回傳給我;當時乙女有事先走,留我下來;後來只剩我與被告2人。被告說要不要去他房間聊天,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去了;到了房間之後,一開始先聊天,然後被告靠我很近,我叫他不要靠近,後來他就把我撲倒,又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反抗,他‧‧力氣很大,我反抗不了,他也把我的褲子也脫了,後來他把我身體轉過來,臉朝床朝下,屁股朝向他,當時我的褲子已經被脫下來了,我繼續說不要,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反復抽插,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不同意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後來我只記得去找乙女;沒有哭著找乙女;印象中是隔天向乙女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等語(偵617卷第33頁、第35頁)。另證人乙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甲女是我國中同學;甲女是在性侵的隔天,告訴我遭被告性侵;當時讀國三;甲女說被告強迫她發生關係;前一天有跟甲女去被告家,我有先離開,回家吃飯;會與甲女一起去被告家是看貓等語(偵617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7頁、第208頁)。本院審酌:  ①甲女曾於戊戌年(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欸..我覺得我不乖了..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嗣被告將此訊息擷圖,並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即事實四部分)之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事實。有被告與甲女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甲女因曾於107年5月7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被告,故其認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107年5月7日。惟因上開訊息內容係記載:「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等語。故事實一部分,甲女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07年5月6日,並非107年5月7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記載;甲女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證述,均有錯誤。  ②由於甲女於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 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時,內容涉及:「昨 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 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與性交行為有關之訊息。且被 告將此訊息擷圖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原因, 係因甲女收受如事實四之電子訊號後,對於被告偷拍另次性 交過程,深感不滿,並對之前與被告相處之事,多所埋怨( 警卷第31頁以下),故傳送上開訊息截圖以回應甲女,希望 甲女能回憶之前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既引用甲女曾傳送之 訊息內容,作為回應甲女對其不滿之基礎,表達之前與甲女 實際相處情形,對於該訊息內容係屬真實,應有所認知。因 此,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107年5月6日晚餐前,甲女及乙 女曾前往被告住處看貓、聊天,乙女因返家食用晚餐,先行 離開被告住處,甲女曾獨留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相處之事實, 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述相符。故本院認為107年5月6日晚 間,被告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③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經證人甲女、乙女證述 如前。且甲女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醫院綜合卷 宗、過去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認為甲女 於案發後,反覆侵入性回憶、反覆出現與性侵相關的夢、與 性侵相關的強烈心理苦惱、努力避開與性侵相關的記憶與感 覺及引起相關事件的事物,對自己有誇大的負面思考並且責 怪自己、持續的害怕羞愧與恐懼、興趣減少、無法感覺正面 情緒、有魯莽與自傷行為(抽大量菸)、高度警覺且有注意 力下降的情況,合併社會功能與認知功能退化,並感受重大 痛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5版中的「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0月25 日精神鑑定書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15頁以下)。另社工 陳怡秀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自111年報案至今,甲女 承受非常大的身、心壓力,體重暴減,創傷反應非常強烈等 語(原審卷第213頁)。惟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翌日, 甲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出現:「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 還想再來一次」等內容。如被告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甲女理應身心受創,不諒解被告之暴行,衡情應不至於傳送 感覺良好等訊息。甲女既然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則本次性 交行為,是否係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尚有疑問;甲 女是否因本次性交行為,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亦有可疑。 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不無可能係因遭受被告對其為其他 犯行所致。因此,本件性交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上開社工陳怡秀之陳述;證人甲女及乙 女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陳述或證述;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尚無法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 不利認定。     ④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認識甲女時,甲女就讀國中吧,國二 、國三,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偵緝42卷一第34頁)。且被告 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識甲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甲女同 學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緝42卷 一第174頁、第175頁)。故被告應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 識甲女,應知悉甲女就學年級情形。又6歲至15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 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 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一 般情形,學齡兒童係於滿6歲未滿7歲時入學,經9年國民教 育,於國中3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被告係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應曾就讀國中,自應知悉一般人於國中3 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由於甲女係00年00月生之事實, 有甲女身分證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5頁)。且被告係於1 07年5月6日晚間,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 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次性交行為於107年5月6日發生時,甲女應就正讀國中 三年級,尚未滿16歲。被告曾就讀國中,亦知悉甲女就學年 級,縱使不知甲女於何時出生,應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    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為何警詢中說你高一時曾經有一天在内垵活動中心 門口與甲○○碰到面?)對。他有先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吃早 餐。(是否當天你們吃飯「完」早餐後,他把你壓在下面, 隔著衣服摸你的下體,你一直說不要?)對。(後來你告訴 他說躺著不舒服,你想要坐著,你就坐起來,他又想摸你的 陰道,你說不行,他就隔著衣服摸你的胸部,你就咬他的手 腕,他就放開你了,你就跑了?)對。被告在活動中心時, 還一直抓捏我的胸部,有關line的内容,都是指在我念高中 職時,在活動中心的時候發生的事。之前在内垵活動中心吃 早餐的時候,被告把我抱住,我的力氣推不動他。我印象中 他摸我胸部時,我就咬他的手,然後我就跑了。(問:妳有 同意甲○○摸妳的胸部嗎?)沒有。(妳有同意甲○○摸妳的下 體嗎?)沒有。(所以在活動中心那一次,甲○○是否有摸妳 的下體嗎?)沒有。我當時被他摸胸時我有用手護胸,他一 直叫我手走開,我不可能手放開。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 記得是在高一,這些對話(指LINE通訊軟體對話)是在甲○○ 107年10月約我去内垵活動中心吃早餐之後,當天我傳送的 等語(偵617卷第37頁;偵緝42卷二第97頁、第99頁、第105 頁)。本院審酌:  ①依甲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42卷二第33頁 以下):  ⑴被告於上午5時36分許(未顯示日期),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同)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通話時間51秒。  ⑵同日上午7時11分起,甲女、被告陸續傳送訊息對話。甲女:「噁心,除非有第三個人我才要出門」。被告:「怎麼噁心」。甲女:「你到底想怎樣」、「說啊 幹」。被告:「陪伴你」。甲女:「這樣叫陪?」、「你是在性侵我你知道嗎」、「讓人噁心」、「我以為你是對我好」。被告:「妳沒辦法享受嗎」。甲女:「結果你卻是一直這樣」、「沒辦法」。被告:「妳都不會有需求的」。甲女:「一點都不需要也不會找你」。被告:「妳想要怎樣就怎樣好嗎」。甲女:「我只想你以後不要對我這樣,然後我已經沒辦法跟你單獨相處了」。  ⑶同日上午7時20分起。被告:「妳一點都不願意嗎」。甲女:「不願意」。被告:「各取所需」。甲女:「那你去開房間啊」、「去開小姐不就好了」、「要我幹嘛,我有男友你不知道嗎」。被告:「你跟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甲女:「就說了我想訂(定)下來」、「什麼好處?」、「早餐」。被告:「妳一點都不舒服?」。甲女:「不舒服,讓人噁心」、「你沒看到我哭嗎,你還一直勇(用)著」。被告:「妳說出來妳的要求,我會想辦法做到」、「我是希望妳能接受」。甲女:「你是不是對每個人都這樣啊」。被告:「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不是嗎」。甲女:「所以強行?」。被告:「妳說什麼就做些什麼」。甲女:「我只想安靜的做自己的事」、「好好的聊天」、「你說聊天我才願意跟你聊的」。  ⑷同日上午7時23分起。被告:「妳說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 你願不願意才試的」。甲女:「我不是說了不願意」。被告 :「我懂」。甲女:「你是不是傻了」、「你力氣我抵的( 得)過嗎」、「還一直叫我手走開」、「你當我也傻了是不 是」、「以後見面都不會」、「現在見面就是這樣」、「你 要我怎麼在(再)跟你相處」。  ⑸同日上午7時27分起。被告:「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甲女:「我不是說不要了?」  ②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應係先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 與甲女聯絡,並相約見面。嗣甲女離開見面地點後,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除向被告表示除非第三人在 場,才願出門與被告見面,無法與被告單獨相處,並認為被 告剛剛之行為令其感到噁心,已屬性侵。復質疑被告未見到 其哭泣,還一直用著;所以強行?可以抵得過被告力氣?另 再向被告表示其曾經說不願意。期間,當被告表示:「你跟 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等語後,甲女回稱:「什麼好 處?」、「早餐」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日係約甲女見面 食用晚餐。而被告於傳送訊息與甲女對話過程中,係向甲女 表示:「妳沒辦法享受嗎」、「妳都不會有需求的」、「妳 一點都不願意嗎」、「各取所需」、「你跟我,是我們都有 好處不是嗎」、「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妳說 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你願不願意才試的」、「不做這種 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  ③整體而言,被告對於甲女表示其行為已屬性侵後,不僅未予 以否認、反駁,反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甲女,並對甲女表 示「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堪認甲女所傳送上開 訊息之內容,應屬事實。由於上開訊息內容核與前開甲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時36 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甲女 相約在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 1分前不久,被告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被告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被告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由於被告於107年5月6日,已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於107年1 0月間,應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本次犯行,被 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業經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故本次犯行,被告僅撫摸甲女胸部。綜上,被告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於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再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9日施行,惟僅係增 列無故重製之行為,不影響被告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 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屬基本規定 ,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 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 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 3項之罪。事實三部分,因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使用強制力,且甲女不知被告於性交過程中自 其背後拍攝其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無從表示是否同意,故 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已達壓抑、妨礙甲女意思自由之程度 ,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別。亦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所指法益侵害情形不同、強度亦有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應該當同條例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  ㈢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7款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成 年人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 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甲女為91年生,係屬少年等 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但所犯法條漏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補充。   ㈤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 號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強暴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對於 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則刑法第319條既明定為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 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針對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提出告訴 (警卷第9頁;偵617卷第39頁),並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㈥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 分別散布予甲女及丙男,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漏未 說明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予補充。  ㈦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㈧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罪,且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 ,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除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 褻行為外,另有對甲女為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本次 犯行,被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經甲女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撫摸到甲女下體,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成年人對 少年年犯強制猥褻罪,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4部分):    如附表編號1、4部分(即事實一、四部分),原審認為被告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 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忽視法律保 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並散布另次性交過程 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承認部分犯行,然 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採光罩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親等語,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四部分,說明沒收扣案iphone12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之理由。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事實一 部份,被告應係強制性交,事實一、四部分,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被告以否認事實一犯行,事實四部分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對 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原審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即摸胸部分),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尚有未洽。㈡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甲女並 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將此部分列為審理範圍, 亦有未洽。檢察官以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事實三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此部分之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 摸胸部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三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對被害人為強制 猥褻行為,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並拍攝另次性交過程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 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 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母親為原住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及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事實三部分,被告所有未扣案之 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執行刑部分:     如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部分犯罪性質類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 、3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4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無罪。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 甲○○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2025-02-12

KSHM-113-軍侵上訴-3-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葉光華 被 告 林偉倫 張庭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所詐騙,受有 損害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9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判決後,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 送執行(同案被告王昶淵等人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審法院之刑事判 決、民國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告於原審判決確 定後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林偉倫、張庭碩部分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2

KSHM-114-附民-1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 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第30194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0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34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人,而容任他人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阿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林芮嘉、蘇秋安、陳冠甫、黃柏源、蕭勝傑、 王文智、吳莉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俊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秀櫻( 附表編號2)、林俞瑋(附表編號3)、彭美鈴(附表編號4 )、藍志明(附表編號5)、張怡雯(附表編號6)、陳建文 (附表編號7)、李盈柔(附表編號8)、王貞婷(附表編號 9)、黃秀蘭(附表編號10)、林春統(附表編號11)、陳 宥棋(附表編號12)、朱琇甄(附表編號14)、魏惠貞(附 表編號15)、許淑芬(附表編號16)、林芮嘉(附表編號17 )、蘇秋安(附表編號18)、陳冠甫(附表編號19)、黃柏 源(附表編號20)、蕭勝傑(附表編號21)、王文智(附表 編號22)、吳莉娜(附表編號23)、被害人蕭國光(附表編 號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 述明確;被害人黃意旭(附表編號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黃意照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16(告訴人許淑芬)部分犯行,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7至23),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告訴人蕭勝傑、王文智、吳莉娜,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5號、第34409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多達23人遭詐騙,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萬7,713元,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貞婷 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簡上 卷第343、344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 、黃琬珺、董秀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黃意旭 (未提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意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2 黃秀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4 彭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7 陳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8 李盈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9 王貞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 林春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2 陳宥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4 朱琇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7 林芮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8 蘇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20 黃柏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1 蕭勝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凱森」,向蕭勝傑佯稱:可加入虎氣沖天群組投資股票,及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45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2 王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14分 56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500萬元 23 吳莉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吳莉娜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13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622-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山鴻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山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科,然 此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罪名及犯罪 型態均不相同,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 另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對象亦僅有1人,購毒者 也是長年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被告犯行造成危害有限,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顯然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量處刑度過重,影響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未符合罪 責相當、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下稱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丙案),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甲案、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自構成累犯。  ㈡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在罪名 及罪質上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所犯包括有施用毒品案件, 當知毒品對施用者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竟未能謹慎行 止,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再為本案罪 質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顯見被告未真正悛悔改過,前 案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屬薄弱,且有 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是被告所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上訴意旨認 被告前後案所犯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並無可採。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對 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其所為量刑, 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 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情。  ㈣綜上,原審論以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 並無違誤。另本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訴-941-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麟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86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多處嚴重傷害不治身亡,案發後亦未與告訴人林 文賓(即被害人之子,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又因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因行 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 補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與 被害人親屬未能達成共識始無法成立調解,且前無犯罪紀 錄,並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 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在案,有卷附調解筆錄及郵 政匯款申請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67至68、89、91頁),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 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3-交上訴-1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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