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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元之電纜線與陳俞成、林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前揭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向皇錩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同案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同案共犯陳俞成 於偵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 進入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208頁)、同案共犯林均於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打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被告向皇錩於 偵訊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 頁)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同案共犯陳俞 成、林均及被告向皇錩所破壞,是應認被告向皇錩及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無「毀損」窗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 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查,被告向皇錩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有去被害人住家竊取 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 卷三第41頁),是被告向皇錩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皇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 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向皇錩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 持兇器老虎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向皇錩均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 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向皇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非輕,暨考量被告向皇錩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 8*3C,長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固 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 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 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 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院以區分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物,自應認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另查被害人彭再賢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纜線 價值我有估價單【估價單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1, 000元】等語(詳偵卷三第271至273頁),且被告向皇錩與 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皆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 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陳俞成、林 均及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 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向皇 錩及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老虎鉗,固屬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 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審原易-207-20250218-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6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案件)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心」、「許富城」、 「王萬隆」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 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阿梯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 乙○○騎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後,將款項交予「順心」等人,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所得,乙○○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比 對上開機車資料,認乙○○涉有嫌疑,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 卷第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3、39、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述相符(警卷第33至 35、85至86頁),並有被告提款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0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 至27、51至80、97至99頁、審金訴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 ,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所獲報酬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戊 ○○達成和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戊○○6萬元,自114年 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當月10 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然未依 約履行,另迄未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其所受損 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暨考量被告 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水電、夜市擺攤生意,生長於單親家庭需照顧弟妹及補貼 家中經濟支出(審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5,000元,已如 前述,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犯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沒收部 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 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其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聯 繫使用,業經扣押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訴字第1976號)等語(警卷第8頁、審金訴卷第40頁),足 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洗錢標的: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均已轉交「順水」等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標的。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 號判決在案,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金訴 卷第45至49、53至5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是同一個組織,該案綽號「小龍」即丁 子修係本案詐欺集團最上游成員等語(審金訴卷第33頁), 且該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等犯行之時間相近 ,堪認被告本案與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 。又本案係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8日橋檢春巨113偵14266字第1139054898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u.」、「仕騰Daniel」、「黃世昌」與戊○○聯繫,向戊○○佯稱購買商品投資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16日14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4時41分匯款1萬元 113年5月16日15時12分、13分、1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依序提領2萬、2萬、2萬、1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gram張貼投資廣告,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丁○○佯稱可認購商品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16日14時30分匯款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245-202502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光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查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理由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楊育 昌」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交付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理應就此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執意為之。再者, 聚眾賭博於我國係屬非法活動,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其自已知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非法活動,並隱匿 該等非法活動之金流,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 一面之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 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 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2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 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以其前有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之贓款,均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育昌」之人,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郭磬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光倫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朋友楊育昌向我借去做娛樂城線 上博奕使用,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 郭磬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柏硯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林育辰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 人郭磬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我跟他都是透過Facetime跟LINE 聯繫等語,顯見被告與「楊育昌」並無深厚之情誼,又焉能 知悉「楊育昌」確因經營線上博奕網站而使用上開帳戶,況 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之通話紀錄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 供查證等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 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映彤」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2時59分許 3萬元 2 陳柏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3 林育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4 郭磬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20時41分許 4萬5,000元

2025-02-18

CTDM-113-金簡-732-202502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何欣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證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更正為 「證人胡凱雅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證人黃偉宏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 連線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除郵局帳戶餘款989元(尚未扣除 被告原留存於郵局帳戶之金額27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 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 部分,因被告帳戶業經警示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胡凱雅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胡凱雅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致胡凱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8時54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偉宏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黃偉宏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黃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帳戶 3 告訴人 陳孟彥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孟彥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孟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連線帳戶 4 被害人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高智華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致高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連線帳戶 5 告訴人 劉德豐 詐欺集團向劉德豐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劉德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   被   告 何欣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盈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 鐵左營站置物櫃,以每個帳戶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孟彥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及來電紀錄;被害人高智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德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1.上開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凱雅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 113年3月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3元 上開連線帳戶 2 黃偉宏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孟彥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劉德豐 (告訴)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7

CTDM-113-金簡-856-20250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泳智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泳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泳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泳智就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等罪。 ㈢共犯:被告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本案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170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 、本案領取款項金額甚高,尚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刑法限制加重 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曾泳智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173頁),而被告就附表提領之款項總額為31萬4,0 00元(不計入提領手續費),其報酬為9,420元(計算式:3 1萬4,000元*3%=9,4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或其他共犯提領並層 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主文 1 徐育佩 共144,00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敏慧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玟伶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學群 共12萬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晏伶 共5萬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曾泳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渝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子欠揍」)、丁渝憲( 綽號「阿憲」,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自民國110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 北海道」、「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取得 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給付之報酬。 二、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之某時,先由丁渝憲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不詳之處所拿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林祐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郭麗君)、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葉書禎)、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所有人:李家澤)等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 交付予曾泳智,再由丁渝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泳智,待詐欺集團通知後由曾泳智持金融卡下車 提領,如款項匯入過於密集,為求時效則例外會由丁渝憲下 車協助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待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曾泳智、丁渝憲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附表所示之曾泳智或丁 渝憲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交由丁渝憲攜帶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丁渝憲、曾泳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 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曾泳智對附表編號4之曹芳 瑜、編號5之姜婷芝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本次起訴範圍)。曾泳智因上開行 為而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丁渝憲 則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育佩、張敏慧、陳玟伶、曹芳瑜、林學群、吳晏伶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曾泳智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曾泳智曾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曾泳智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3%之事實。 2 被告丁渝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渝憲曾於110年12月12、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泳智至桃園市龍潭區各處之事實。 2.被告丁渝憲知悉被告曾泳智當時在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工作之事實。 3.被告丁渝憲曾於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在龍潭中興郵局持金融卡提領6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工作群組成員有暱稱「北海道」、「緯」、「蠟筆小新」、「小子欠揍」等人,其中「蠟筆小新」就是被告丁渝憲,而「小子欠揍」就是被告曾泳智自 己,而被告丁渝憲綽號叫「阿憲」之事實。 2.附表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金融卡來源,係被告丁渝憲向詐欺集團拿取包裹再交付給被告曾泳智使用之事實。 3.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係被告丁渝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泳智去提領之事實。 4.被告曾泳智提領完後之現金都會在車上或旅館交給被告丁渝憲,被告丁渝憲會清點後再交給上手之事實。 5.附表所示提領之部分款項曾由被告丁渝憲在龍潭大池公廁對面交給1名開白色VIOS汽車的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丁渝憲所獲得之報酬係附表提領金額2%之事實。 7.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在龍潭中興郵局係由被告丁渝憲自己提領6萬元之原因,係因為有時候錢入帳很快,被告曾泳智還在提領別的卡片,為了不讓錢被掛失或轉走,被告丁渝憲就會自己提領,但這種情形很少見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曾泳智、丁渝憲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人係搭乘左列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丁渝憲之事實。 9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開戶人為葉書禎、李家澤、郭麗君、林祐榮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次數及金額,遭人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泳智、丁渝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泳智對附表編號4、5以外之 5人,及被告丁渝憲對附表所示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為37萬4,000元(不計入提 領手續費),以被告2人所得之報酬比例計算,被告曾泳智 之報酬為1萬1,220元(計算式:37萬4,000元*3%=1萬1,220 元),被告丁渝憲之報酬為7,480元(計算式:37萬4,000元 *2%=7,48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 及金額 提領車手 1 徐育佩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1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5分 11,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共5次 1、110年12月13日21時26分 2、110年12月13日21時27分 3、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4、110年12月13日21時39分 5、110年12月13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提領5次 第1次60,000元 第2次12,000元 第3次12,000元 第4次10,000元 第5次50,000元 曾泳智 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9,989元 2 張敏慧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0時23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13分 2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110年12月13日21時23分 17,985元 3 陳玟伶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1時8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8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4 曹芳瑜 (提告) 110年12月13日18時50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12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 提領1次 60,000元 丁渝憲 (曾泳智對曹芳瑜、姜婷芝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次起訴範圍) 110年12月13日21時28分 29,985元 110年12月13日21時32分 30,000元 5 姜婷芝 (未提告) 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9分 3,5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帳戶 110年12月13日21時46分 4,998元 110年12月13日21時50分 1,801元 6 林學群 (提告) 110年12月12日15時46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2日19時52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葉書禎帳戶 共4次 1、110年12月12日19時54分 2、110年12月12日19時55分 3、110年12月12日19時56分 4、110年12月12日2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龍潭分行,前3次)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第4次) 提領4次 第1次20,005元 第2次20,005元 第3次20,005元 第4次60,000元 曾泳智 110年12月12日19時53分 49,989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14分 6,905元 7 吳晏伶 (提告) 110年12月13日18時18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49,8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家澤帳戶 共3次 1、110年12月13日21時43分 2、110年12月13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龍潭分行,第1次)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第2次) 提領3次 第1次20,005元 第2次30,000元 曾泳智

2025-02-14

TYDM-113-金訴-1695-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詠晴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高雄市燕 巢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以1個帳戶日領新臺幣(下同)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緯珊」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洪緯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黃信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郭瑾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湯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60、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 洪緯珊」,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有私訊對方瞭解工作內容,薪資也 沒有特別高,對方說是合法經營,也有提供公司網站,我當 時不知道租帳戶是違法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洪緯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4-5頁、併偵卷第23-24頁、本院金簡卷第26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洪緯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31-33頁、併偵卷第35、61-76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之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 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 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 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 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超商、餐飲業,薪資約3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 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僅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每日可獲得3,0 00元、每月共可領得9萬元之報酬,並可另外獲得2萬元之獎 勵金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 27頁),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 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 ,然而其原先從事超商、餐飲業之月薪約3萬元,現僅需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月9萬元之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 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 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參以被告與 「洪緯珊」聯繫之過程中,曾主動向對方表示「提款卡比較 重要所以要想想」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 佐(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 警覺,當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可能與不法 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⒊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 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2年5月底還6月初在臉書上看 到應徵工作,並主動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在 招募作業主,存取帳戶不夠用,要找可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 兌匯,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係。再依前開被 告所提出與「洪緯珊」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1頁、併 偵卷第61-75頁),可見過程中均為「洪緯珊」單方面說明 工作內容、提供工作相關網址,而被告僅有詢問寄送本案帳 戶資料及領薪水之問題,未曾追問對方為何許公司、工作具 體業務、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細節,顯見被告對其工作之實 際內容並不在意。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 項匯入,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對於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 對於對方所稱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 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⒋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3元,連線 銀行帳戶餘額為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 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緯珊」,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425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如前述,被告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一節,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 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2位告 訴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業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目前 有依約給付,告訴人郭瑾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83-88、111頁);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 業、月薪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寄 送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26頁),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信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黃信煌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黃信煌表示欲以蝦皮電商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黃信煌並向其佯稱:需賣家通過金融認證服務云云,致黃信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53分 1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信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黃信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 3.告訴人黃信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信煌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19、21、25頁) 5.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2年7月25日一赤崁字第89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9頁) 2 告訴人郭瑾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郭瑾樺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郭瑾樺表示欲以7-11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郭瑾樺並向其佯稱:無法下標購買,需賣家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否則買家無法購買等語云云,致郭瑾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20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瑾樺於警詢之供述(見併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郭瑾樺提供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賣貨便截圖(見併偵卷第45至51頁) 3.告訴人郭瑾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偵卷第53至5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31至39頁) 112年6月12日 16時24分 49,985元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9-202502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純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純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前花圃內,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 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純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翔浩、蔡宜芹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翔浩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宜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經銀 行圈存之新臺幣(下同)67,311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 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翔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5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向陳翔浩佯稱:須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陳翔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  5日15時14  分許 ②113年8月2  5日15時15  分許 ③113年8月2  5日15時16  分許 ④113年8月2  5日15時17  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2 蔡宜芹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蔡宜芹佯稱:可投資網拍以獲利云云,致蔡宜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  5日14時41  分許 ②113年8月2  5日14時42  分許 ①5萬元 ②7,3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5-02-14

CTDM-113-金簡-818-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 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壹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肆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興建中農舍工地,竊取林 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得手後以上開 車輛載離;又於同年4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同 上地點,竊取林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 ,得手後仍以上開車輛載離,再於同年4月22日11時許,將 所竊得氣密窗共5面之鋁製窗框連同其他回收廢鐵載運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如舜資源回收場」變賣(鋁製窗框重 量合計3.1公斤,賣得新臺幣149元)。嗣林炳榮分別於同年 3月29日及4月3日發現氣密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 地附近及如舜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芳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0、75至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9、52、78至80頁),核與告訴人林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證人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 偵查卷第55至69、152、153、1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過磅明細單、工地現場照片、工地附近及如舜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UU-927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楊濬彰113 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至29、71 至79、93至131、13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3月26日竊取氣密窗「4扇」、於11 3年4月2日竊取氣密窗「11扇」,惟被告堅詞否認竊得前述 數量之氣密窗,且經檢察官勘驗工地附近監視器影像結果, 僅由影像反光之情形,看出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搬了1片鋁 窗含窗戶玻璃上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後4次搬了4片鋁窗含 窗戶玻璃上車(見偵查卷第186、18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 竊取逾其自白及監視器影像所呈現數量之氣密窗,尚非無疑 ;再者,就113年3月29日發現遭竊之氣密窗數量,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6片(見偵查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7個(見 偵查卷第152頁),就113年4月3日發現遭竊之情形,告訴人 於警詢時供稱氣密窗遭竊11片(見偵查卷第61頁),於偵訊 時先供稱發現氣密窗11個不見,又供稱現場遺留2扇載不走 的(見偵查卷第152、153頁),就2次遭竊氣密窗總數量, 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共17個(見偵查卷第152頁),於準備 程序中先供稱被載走15扇,又供稱總共丟了17片(見本院卷 第52頁),告訴人歷次所述遭竊並已搬離工地之氣密窗數量 顯有歧異,卷內亦無施工紀錄、施工過程照片可供判斷於被 告2次行竊時現場究已裝設幾扇氣密窗,縱有如告訴人所述 數量之氣密窗存在,該興建中農舍當時未裝設大門、出入口 未上鎖(見偵查卷第56、61頁),既為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出 之開放空間,告訴人所述部分氣密窗遭被告以外之人竊走之 可能性自難排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公 訴意旨上開主張無從採憑,應認被告2次行為分別竊得氣密 窗「1扇」及「4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行為雖係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在時間上已相距達7日之久,客觀上明顯可分;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拿到之後,後來覺得再去 看看還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係另行起 意再度返回案發現場行竊,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故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無從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達12件竊盜前科,屢 經判處罪刑及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改過,因一時貪念,於光天化 日之下,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屬全 新品而價值不斐之隔音氣密窗1扇(大)及4扇(小),其所 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完全坦承(警詢供 稱僅於113年4月21日竊取氣密窗1次,偵訊供稱僅於113年4 月初竊取氣密窗5、6扇),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正視己過, 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廳廚師、月收入2萬餘元、需照 顧罹患思覺失調症妻子及輕度智能不足兒子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0、81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 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氣 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已將其鋁製窗框部分變賣、得款共 149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 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49元並非利用竊得原 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 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 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MLDM-113-易-943-202502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珮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珮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第5至10行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曉婷」、「順流逆流」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 ),復於113年1月12日12時57分許,接續將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同一詐騙集團」,第16行「轉匯一空」 更正為「轉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至3行補充更 正為「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2份及個人網路銀 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有告訴人黃錦麗提供之匯豐銀行匯款申請表、對話紀錄、告 訴人邱淑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並補充理由、及更正附表如下 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 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以 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 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行 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其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因需款孔急而將其名 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涉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 決在卷可憑,當認被告對於此等將高度屬人性之資料交予他 人,極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113年1月12日12時57分許 ,分別交付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富邦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時間相近,且係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被告所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臺銀、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詳後述)、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臺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2,505元外; 富邦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2,082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於臺銀、富邦帳戶,此有臺銀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臺銀、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有1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 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 ,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 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 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錦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錦麗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46萬元 富邦帳戶 2 邱淑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淑瑜佯稱:抽中獎項,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邱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34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4分許,應予更正) 44萬0,500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宋珮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珮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時,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曉婷」、「順流逆流」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錦麗、邱淑 瑜等2人,致黃錦麗等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 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錦麗、 邱淑瑜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錦麗、邱淑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珮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 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人私訊我說借用露天帳 號,只要幫忙上架跟借帳號就好,綁定1個帳戶一天2500元 ,綁定2個帳戶以上是1天3500元,我有問為什麼這麼好,對 方說很多作業員都這樣做,我才去申請露天帳戶並綁定我的 銀行帳戶,對方說他們是松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眾公司 ),並提供營業登記證明,我才相信對方說詞,我並沒有參 與詐騙,我也不知道詐騙程等語。經查:   ㈠本件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 告所是認,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及被告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 用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匯款使用之犯罪工 具。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而提供露天帳號,及以綁定露天 帳號為由而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惟被告已自承其僅須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帳 戶,被告並毋庸負責其他業務,且綁定2個帳戶以上每天 可獲得3500元酬勞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此明顯與一般求職之情形相悖;再觀諸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辦理對方所要求設定之 進貨廠商帳戶作為約定帳戶時,曾發現對方所提供之公司 已經停業,亦曾質疑一直變更約定帳戶,被告亦有詢問「 這個是不是詐騙」及對方告知「賣場是不需要你去經營的 」、「顧客購買的錢都是匯到我們公司財務這邊」後,即 詢問「但為什麼還需要我台銀約定轉帳呢?」,嗣後亦曾 詢問「怕是詐騙會變警示戶」、「這個很難保證我就被騙 過」等語,顯見被告就此亦有質疑,被告復撥打對方提供 其所應徵之松眾公司電話求證時,電話均無人接聽,足認 被告認知其係出租帳戶,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倘隨意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該人持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合理預見,卻仍貪圖高額薪資,抱 持僥倖心態提供上開帳戶,況嗣後雙方亦僅就變更約定帳 戶之原因,及被告若未依指示變更約定帳戶、約定帳戶轉 帳限額不同而影響上開每日應發放之薪資金額多寡發生爭 執,而非對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有所質疑,顯見被告上開工 作應僅係提供帳戶;再佐以被告係高中畢業,案發時已滿 44歲,並自承其出社會已有10年,月薪約2萬7,000元等情 ,可知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亦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 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 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 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約定交付之對價報酬 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 可能。從而,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被告為徵得該工作,未究明 對方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自由運用,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 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 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錦麗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供告訴人黃錦麗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錦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0時59分 46萬元 富邦帳戶 2 邱淑瑜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淑瑜佯稱:抽中獎項,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邱淑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9時44分 44萬0,500元 臺銀帳戶

2025-02-14

CTDM-113-金簡-735-202502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佳欣可預見以他人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收、匯款及買賣 之行為,將可能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藉此取得、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佳欣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 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自 稱投資專員,在LINE通訊軟體結識並加入陳韋陵為好友後, 向陳韋陵誆稱可購買遊戲幣再以玩遊戲方式賺錢云云,致陳 韋陵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4月5日15時50分許、111年4月6 日16時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許 佳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電腦設備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給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陳韋陵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 見院卷第49頁),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  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 年以下。  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他人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尚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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