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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游家富 陳三明 視同抗告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 陳建鋌 李森嚴 相 對 人 陳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宣宏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78375號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命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温彭瑞清、陳見宏、李森嚴(下合稱 温彭瑞清等3人)、陳建鋌協同相對人就彼等共同投資經營 濟陽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命伊等、温彭瑞清等3 人及第三人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〇〇〇 業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 決,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涉及合夥財產,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須合一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於〇〇〇死亡 後逕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對應參與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原裁定未為詳查,遽撤銷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與 實質上確定力。前者係指當事人已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 或變更判決;後者則指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唯有具實質上確定力之判決,方有執 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無效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外觀,仍有 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參照),且得因當事人未 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而生形式上確定力,惟並無 實質上確定力,即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再按對於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死亡而 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 人均不生效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判決, 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 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 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起訴後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之人誤為實體判決者,該判決係屬無效判決,不生 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該 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 三、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温彭瑞清等3人及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 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範圍之聲明,經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下稱本案 二審)於11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於同年4月20日就請求 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就 請求返還出資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〇〇〇業於本案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27日死亡,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據此,本案二 審訴訟程序於〇〇〇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本案二審誤行言詞辯 論並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〇〇〇為判決,依前說明,系爭判決 對於〇〇〇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應合一確定,則系爭判決 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亦不生效力。是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 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固抗辯:伊發現〇〇〇死亡後,向本案二審聲明由〇〇〇之 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經本案二審送達判決正本予陳建鋌 ,其於收受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已於112年8月17日 確定,並經本案二審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效判決並得作 為執行名義。且伊曾對系爭判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之訴事件(下稱8號事件),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承 審法官曉諭以上開方式處理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亦表示 無意見。乃抗告人於伊重新取得確定證明書後,猶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顯屬故意不履行系爭判決云云。查:  ⑴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聲明由〇〇〇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 經本案二審將其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0日 寄存送達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案二審乃於同年9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記 載系爭判決於同年8月17日確定乙節,雖有本案訴訟事件卷 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〇〇〇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卷三第77至91 、103至105、121至123、131頁)。惟無效判決僅具形式上 確定力而無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 受訴訟、該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已如前述。據此 ,即使陳建鋌經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本案二審發給確定證明書,至多可認系爭判決已因 無人得合法上訴而具形式上確定力,仍不得遽行推謂該判決 即有實質上確定力,亦不因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於該案 承審法官就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所為曉諭有無意見而異。 況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係為其勝 訴之判決,相對人形式上乃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得對 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附予指明。相對人所陳前詞,皆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相對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以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經法院命承受訴訟後,該判決 仍有效力之佐據。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 旨在說明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誤為 辯論判決時,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亦僅指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 ,然於第三審法院裁判前死亡時,第三審法院仍應命承受訴 訟及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復僅就為承受訴訟裁判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 為研討。上開見解皆未提及如承受訴訟人未合法上訴時,該 判決即具有實質上確定力,殊難執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遽行撤銷原處分,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3-抗-297-20250306-1

消債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盧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風欽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 ,861元,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至10月間均無工作收入,於 112年11月起始在診所工作,應以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之 平均薪資32,442元為基準較為合理。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 務總額約為1,630,471元,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約6至 7年即可清償完畢,姑不論已超過更生程序之6年還款期限, 上開債務總額係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數額,尚未加計 多年累積之利息、違約金,且債權銀行亦不可能同意抗告人 僅依上開數額清償,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 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3,700元,惟抗告人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有民事陳報狀、法院民事裁定、協商文 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抗 告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 償方案有困難,及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㈡抗告人陳稱其協商後因公司倒閉無收入,雖另尋工作每月薪 資27,600元,然嗣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難以工作而離職,因 而無法支應上開還款金額等情,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7、155至157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06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11,448元,以抗告人毀 諾當時之收入每月27,600元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後,僅餘10,428元【計算式 :27,600元-11,448元-11,448元÷2(與配偶共同扶養)=10,42 8元】,顯不足支付每月13,7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 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 難。  ㈢抗告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抗告人現於○○○復健科診所擔任物理治療生,每月薪資扣除 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37,861元,其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且已報廢,業據抗告人提出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復健科診所薪資結算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3、45、53、57至65頁),堪可憑 採,故應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861元作為計算抗告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查抗告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000元,前開費用 部分,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 ,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8,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 惟查該名子女現就讀○○○○○○○○學校,每月領有補助6,000 元,有該校學生識別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 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於國高中之求學階段,均就讀於軍校 ,不僅學雜費、食、宿、服裝及健保費等均由公費支付( 依國防部訂頒之相關法令辦理),並享軍人就醫福利待遇 、免費使用高速寬頻之學術網路,另每月領有上開補助金 ,因此抗告人及其配偶實質上無需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扶 養,爰不再列入未成年人之扶養費。  ㈤基上,抗告人每月薪資37,8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剩餘20,785元,本件抗告人及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457,639元(見原審卷第27、105、119、121、13 1頁、本院卷第61頁),合計約為2,457,639元,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2,457,639÷20,785÷12≒1 0)始能清償完畢,且尚須加計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審酌抗告人現年已52歲,患有冠狀動脈阻塞、雙側下 肢慢性潰瘍傷口,多次住院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9、161頁),以其身體狀況恐無 法穩定工作維持一定收入,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應認抗告人 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後 毀諾,惟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06

PHDV-113-消債抗-4-2025030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同住在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住所)。抗告人於107年2 月知悉相對人與第三人戊○○外遇並懷孕,抗告人對戊○○提起 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成立,相對 人卻於109年10月對抗告人訴請離婚(嗣撤回訴訟)。相對 人自109年12月起,對原本家庭生活費用均不理會,兩名未 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等一切開銷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 人僅能以信用貸款支應,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㈠系爭○○住所房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08年間過戶予抗告人,每年稅金由 抗告人支付;107年時相對人在桃園購買房地,每月房貸約6 萬元,抗告人與子女僅短暫住過幾週,現應由相對人與戊○○ 住。㈡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註冊費一學期約1,000元,安親班 費每月約9,500元(含英文)、鋼琴課每週各800元、美術課 每月各800元,另有其他雜費支出,以上相關2名未成年子女 教育學費估算共4萬元。㈢相對人婚後額外給付抗告人每月約 4萬元生活費,自相對人107年外遇時起,開始不定期給付現 金或匯款,109年短暫回歸家庭後才以轉帳方式給予家用, 原稱除子女費用外,另照先前給付4萬元生活費,後藉故降 為每月3萬元,自109年12月起更不再支付。除房貸、子女教 育費外,依抗告人統計每月生活花費約8萬元,抗告人為維 持家庭基本生活品質與開銷,及每年定期繳納子女南山人壽 保險費、健保費、房屋其他稅金、每月飲食費、公共事業費 用及其他雜支費,因而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支應,每月 須繳納2萬元貸款,迄今亦負擔每月電信費用、汽車保險、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係蘋果電 腦工程師,抗告人為護理師,109年相對人、抗告人所得各 約13,717,436元、634,744元,相對人所得逾抗告人21.6倍 ,兩造經濟能力懸殊,分擔比例應為22:1,由相對人負擔上 開生活費用應屬妥適。因相對人給付不足,且可能外派美國 ,恐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有預為請求必要,依民 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16萬元(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每月家庭生活雜費 8萬元)。另相對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僅負擔系爭○ ○住所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未負擔每月8萬元生活 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由抗告人代 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4萬元。 ㈡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匯款3萬元至47, 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抗告人,然自109年12月後因相對人外遇 ,對前開家庭費用置之不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 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4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顯與兩造合意之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違,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於法未合, 應命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又109年1 2月至110年12月間,共計13個月,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共計52萬元,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審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每月16萬元,抗告審主張每月4萬元,就其 餘部分不再爭執。相對人婚後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已行之 有年,應屬兩造間默示慣例約定,而上開4萬元明顯是子女 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辯稱4萬元原是要讓 抗告人繳納子女費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與本件爭議無 涉,相對人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抗告人原聲明一請求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部分,既經過其本人及律師自認「兩造間無明確 協議,但相對人結婚迄今都有給付」,其請求即無理由。抗 告人雖宣稱有給付子女健保、保險、日常生活開銷包含食衣 住行等,估不論給付性質及有無必要,夫妻對於婚姻共同體 之維持均有責任,抗告人何以主張其不需分擔而應由相對人 獨自負責?況子女食衣住行相對人均有支付,並詳列憑證、 明細,原匯款予抗告人之款項係交予抗告人支付部分子女學 習費用及雜支,惟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經常性未繳款或遲繳 ,相對人詢問原因,抗告人表示太麻煩要相對人自行處理, 相對人亦能體諒,故於109年11月後係由小孩課後將繳費單 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付款或轉帳。抗告人有工作收入 及經濟能力,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未舉證有代墊 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情事而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 三、原審認兩造資力差距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懸殊,難認抗告人就 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其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已盡舉證責任,又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列 入家庭生活費用範疇,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0 4萬元暨利息,難認有據,且兩造仍同住,相對人仍持續給 付費用,無從認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亦屬無據,均 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萬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 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 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 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而所稱之家庭生 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 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此部分 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同居之父母共同負 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 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 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 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 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且同住系爭○○住所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子 女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相對人自109年12月 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於 原審即已自認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明確協議,且相對 人婚後均有給付家庭費用等事實,此與相對人所辯相符,又 相對人過往雖曾每月匯款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自陳數額有所 變動、後來頻率亦不固定等語,且相對人表示其109年11月 開始直接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後就沒匯錢由抗告人處理等語, 均足認兩造間並無相對人須在子女教育費以外另給付固定金 額予抗告人支配使用之家庭生活費用約定,是兩造間家庭生 活費用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護理師,相對人係蘋果電腦工程師,資力 差距懸殊,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22:1云云,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634,744元、781,128元、733,188元, 名下有系爭○○住所之房地、田賦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 9,700,300元;相對人109至111年度所得為13,717,436元、1 4,026,216元、14,731,065元,名下有桃園房地、汽車1筆, 財產總額為6,630,65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兩造於抗告審均表示資力較原 審無太大變更,可知兩造均為有工作收入及資產之人,相對 人所得雖顯優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名下財產較豐,兩造資力 差距尚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比例懸殊程度。 ㈣由兩造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持續支付兩造共同 居住之系爭○○住所房貸每月4萬元,且於婚後即持續支付未 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據抗告人陳稱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 月約4萬元,又相對人另支付其婚後財產之桃園房地房貸每 月約6萬元,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飲食費用、共同住所之水 電、稅費、汽車稅金等,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陳支付項目 及單據(原審卷第215至343、611至704頁)並未爭執,可認 兩造家庭生活中較大額之主要支出項目,如房貸、子女教育 (含就學、安親、才藝補習等)花費,均已由相對人持續支 付迄今,即便不計入抗告人稱其僅短暫住過而現未居住、相 對人稱係供其母居住之桃園房地相關花費,相對人固定支付 之共同住所房貸、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月也已達約8 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除房貸、子女教育費 用外另需生活雜支8萬元,然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 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足證兩造除相對人業已支出部分外,尚有生活必要雜支 8萬元需要支付,且相對人所提109年至112年7月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列表(原審卷第581至604頁),未據抗告人有何具體 爭執或否認,可認相對人除持續負擔前開較大數額之固定費 用外,亦常支付日常用品、交通、食物等家庭採買費用。 ㈤考量抗告人為有工作所得及資產之人,又兩造共同生活,亦 非全部家事勞動、育兒等經濟以外事務均僅由一方承擔,兩 造本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並非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無證據足認兩造曾達成相 對人除房貸、子女教育費用外需另給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家 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 、子女教育費用外尚有高達8萬元之生活必要雜支,而由兩 造不爭執已由相對人持續固定支出迄今之費用項目及金額, 本院認相對人實已負擔大多數家庭生活必要開支。抗告人主 張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為相對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一節 ,未就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 據,又兩造仍同住,且相對人仍持續負擔家庭費用,亦無從 認抗告人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 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06

PCDV-113-家聲抗-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相 對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查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認屬無效之票據, 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已經取款為事實 ,且故意拖欠不還,因抗告人不甚了解本票開立之要求,而 相對人以此方式規避商業本票要求規定,存心詐欺意圖明顯 ,因相對人確實於113年7月22日至抗告人處簽定本票,有監 視系統錄影照片可稽,故請求原裁定廢棄,准予系爭票據強 制執行等語。惟查,系爭票據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已 屬事實,至於抗告人縱使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於113年7月22日 至抗告人處簽定本票,仍無法補正該本票之效力,抗告理由 自難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不能對系爭票據聲請強制執 行,惟兩造間若有金錢法律糾紛,仍可尋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787,500元 空白  空白 CH675536

2025-03-06

CHDV-114-抗-19-20250306-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士綱律師(即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 ,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破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2年4月 28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核定抗告人擔任友麗公司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5萬元(下稱報酬裁定,見原法 院卷㈣第202、207、419頁),復於113年12月31日以同字號 裁定,以報酬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其後涉犯刑事案件現經審 理中,及經通知更正分配表後仍多次將普通債權錯誤列入破 產財團費用,致破產程序遲滯,執行職務損及其他債權人權 益等為由,廢棄報酬裁定(下稱原裁定;另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 涉刑案尚未確定,與破產執行亦無關聯,又破產債權人會議 已同意將相關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全額受償,且列入後之 分配表終未經法院認可確定,自未損害債權人權益,原裁定 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 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 亦有明定。準此,經宣示或送達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外,對為裁定之法院有羈束力,至為明確。查報酬裁定為未 經宣示之裁定,於112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㈣第 421頁)而生羈束力,復未據當事人抗告,原法院應受其羈 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惟原法院逕以原裁 定廢棄報酬裁定,依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6

TPHV-114-破抗-3-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游麗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113 年1月26日確定,於聲請更生期間亦已告知相對人,卻仍收 到本件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 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136,660元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中 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系爭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月26日確定 等情,有前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可參,且相對人所持系爭本 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本院不得對 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 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06

SLDV-114-抗-37-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 未照顧抗告人,也未負擔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母甲○○證述及電話紀錄,認相對人實際上居 住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護理之家,故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時,相對人 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同年月15日起始經臺北市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養護機構,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 管轄權,原審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非合法,爰聲 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五、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日為113年3月14日乙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斯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的戶籍地址,於聲請隔日即113年3月15日,相對人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移居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紀錄、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至65頁),可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管轄恆定原則,縱相對人於聲請後遷徙他處,亦無礙於本院具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6

SLDV-113-家親聲抗-64-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顯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甲○○應 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又抗告人與甲○○離婚時已協 議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由甲○○單獨負擔。另原審片面聽取 甲○○所言,遽以認定甲○○之經濟能力已有變動,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並未實際調查甲○○之實際收入及其退伍時所領取之 退休金300多萬元之去向,應有違誤。甲○○並不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等語。並聲 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甲○○確實已 無力扶養相對人,且其領取之退休金因投資失利亦不復存在 ,基於相對人受扶養之利益,而請求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抗告人丙○○與甲○○於103年 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甲○○任之;扶養所需費用亦由甲○○自行負擔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572號卷一第19-2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 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 義務,又父母間如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協議時,於 父母間固為有效,惟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既有扶養請求權 ,父母之協議自不能拘束其未成年子女行使上開固有之扶 養權利。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 現由甲○○照顧且行使親權,惟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 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此 並不因其已離婚且未行使親權而有異,縱使抗告人與甲○○ 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已達成內部約定,亦不拘束相對 人,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是以 ,抗告人主張應依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離婚協議 書內容,由甲○○獨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為無理 由。   ㈢又抗告人主張甲○○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 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云云,惟抗告人與甲○○間關於相 對人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拘束 相對人,自與甲○○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無涉,且 甲○○之資力情形業經原審調查並說明於裁定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20,745元,顯 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甲○○應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 云云。惟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 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 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 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 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 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 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件 原審業綜合審酌抗告人與甲○○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 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受扶養需求,並衡酌甲○○獨立照 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乙○○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酌定以20 ,74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標準,並由甲○○、抗告人依4: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並無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 人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即115年11月1 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16,596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抗告人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 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 得受之利益經核算(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 每月16,596元)未逾1,500,000 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家親聲抗-4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鮑靖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鮑長勝(住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68號)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鮑公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祭祖、財務、納稅等事務,於伊父死亡後歷20年均由伊 處理,而鄭翔升為外姓子孫,長期占用澎湖縣○○市○○路00號 房屋(下稱12號房屋),復未繳納相關稅捐,則原法院就11 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33號,下稱本案),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容有未當,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鮑 長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對本案由何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 理人,並無意見,惟應考量該人選是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 事務運作、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及有無處理本案爭點之能 力等語。 三、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何人擔任無訴訟能力人之特別代 理人,固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 以其人選適當者為限;至於人選是否適當,則得衡酌其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及個人學識能力等因素,俾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 利益。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 ,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第752 、783頁參照)。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 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 僅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 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 ,亦屬有效(見同書第772、775頁)。基此,祭祀公業既 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則 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12號房屋及同路10號房屋(下稱 10號房屋)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又系爭地上物為同段143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58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系爭祭祀公業尚未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原管理人鮑霧已於民國50年10月1日死 亡,現無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澎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 字第1130015779號函、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13年9月10日馬 民字第11300124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本案卷第41至 5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相對人因對於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原法 院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一節,經查: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即登 記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日據時期為澎湖廳馬公 街馬公197-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50、127至139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依規約定 之。系爭祭祀公業現固無規約可憑,惟其派下現員既無 可能為設立人,即僅得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派下權 ,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昭和12年間為鮑祥,於光復 後變更為鮑霧,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前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 則,堪認鮑霧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鮑長勝係 鮑霧三男鮑頂富(已於44年12月3日死亡)之子,並為 鮑霧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91頁),則鮑長勝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又鮑長勝為鮑霧之繼承人中輩份較長者 ,且其母鮑許晚(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曾獨自為1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17、211至335、469頁), 堪認鮑長勝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及系爭地上物之使 用情形,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鮑長勝復陳明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高職教師,健康狀態及資力適於 應訴,並願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11頁、卷二第66至67頁),則本案由鮑長 勝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應訴,應屬適當,爰選任鮑長勝為 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⒊至於原處分所選任之鄭翔升,固為1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4頁),亦有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司聲卷第95至97頁); 然鄭翔升之母鮑淑貞乃鮑霧之兄鮑雲之孫,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1、337、375、397、4 01),則鮑淑貞乃鮑霧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原非鮑霧之 繼承人,即無可因繼承鮑霧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又縱認鮑雲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鮑淑貞 已因繼承鮑雲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鮑淑貞 現仍在世,則鄭翔升仍無從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此外,依鄭翔升所陳報之健康狀況及資力(見本 院卷二第45至49頁),其恐難負擔訟累,則原裁定選任 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即難謂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 代理人,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未 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6

KSHV-113-抗-235-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原裁定)。但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騙,誤信相對人所稱 為配合檢警偵辦、製造金流之用,才簽立系爭本票,就相對 人涉犯詐欺罪乙情,抗告人現已報警處理,由警方偵辦中, 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卷宗審核無 訛。然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係遭相對人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1 113年10月22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2 113年10月22日 6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3-06

NTDV-114-抗-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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