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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建仲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錢建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 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 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 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460字第346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04)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2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766號 (編號4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3,000元)

2024-12-06

TCDM-113-聲-346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祐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 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 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 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3至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 ,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惟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 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3次) 109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2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27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08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6日(3次) 110年10月18日 110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4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6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60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6次)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8日(5次) 110年7月29日(2次) 110年7月30日(2次)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9日(4次) 110年8月20日(2次) 110年8月21日(3次)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7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06

TCDM-113-聲-397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群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97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7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判 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此有被告書狀在卷可佐,業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之要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前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 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4、5、7所示判 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 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號 苗栗地檢112年執字第282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52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61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5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2號) 編號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8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56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4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0號,執行期滿日:117年7月1日)

2024-12-06

TCDM-113-聲-3465-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祈侑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祈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祈侑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89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 案,復因假釋前犯恐嚇取財得利、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月,業於法務部於113年12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執更新字第737號執行指揮書(甲)、113執更明字第340 5號執行指揮書(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保-43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威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 3年10月16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375字第3375號函、送達證書 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一切情 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4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5月26日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 112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65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1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1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得社勞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943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5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60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5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88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5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056號

2024-12-06

TCDM-113-聲-3375-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合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合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合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 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9條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 間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所列1、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9968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該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99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為憑,且本院為上開應執行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3號) ,就本案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有管轄權。本院審核卷附相關 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之傷害致死案件,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 人實施生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審酌案情,並參酌 卷附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二 )至(六)、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 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卷證,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 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 「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保-43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0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士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士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附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 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36、302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316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18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18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1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82號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3次)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10/01 111/10/02 111/10/08 111/10/02 (聲請書誤載為111/10/0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59、13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43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4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47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2024-12-06

TCDM-113-聲-372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富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本院衡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竊盜、編號2所示之 罪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 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402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編號3罪名欄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罪名欄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2390-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78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仁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1至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 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嘉 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 刑,不得重於附表4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 ,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 ,附表編號4所示罪名有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 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之 宣告,然本件並不存在複數罰金刑,此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 刑範圍內。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 臺南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9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112年度簡字第38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112年度簡字第38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號 (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0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6號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65號(刑期期滿日114年11月4日)

2024-12-06

TCDM-113-聲-354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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