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承融與陳乃僑素不相識,李承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文化路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時,
與陳乃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因行車順序發生糾紛,李承融心生不滿,駕駛A車一路尾隨由陳
乃僑之所駕駛之B車後方,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及學府路
口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並徒手敲破B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5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77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
卷第7至8頁、第34頁),復據證人即當日乘坐告訴人車輛之
乘客鄭詩瑩、王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頁)
、告訴人車輛及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破之照片(見偵
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汽車玻璃交修單(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行車紀
錄器影像無訛(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可見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手敲破告訴人復駕
駛座車窗,即係損傷破壞該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
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違規,我當時切車道已經打
方向燈,他從後面開很快,先按我喇叭、逼我車。停紅
燈時副駕駛先拿手機錄我,我第一次下車叫他不要錄,
結果駕駛座又拿一支手機錄我,我一氣之下把車窗打破
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而經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被告駕駛A車行至交岔路口,該路口有車道遵行方
向標誌,標示被告車輛行向之內側車道僅准左轉、外側
車道僅准右轉,內外車道間並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
線,A車原本行駛於僅准左轉之內側車道,嗣後於行近路
口時開始切入外側車道,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切入外
側車道朝右方行駛,而違反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與禁止變
換車道標線,告訴人斯時按喇叭警示在前之被告等情,
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在卷(見
偵卷第62頁)。與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之駕駛行為,
並無何合理隱私期待,民眾認車輛有違規駕駛事實時,
得自行攝錄後,作為違規證據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檢舉。被告違反道路標誌
、標線在先,竟因告訴人合法攝錄其駕駛行為,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動機。
⒉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擊破告訴人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
該車窗玻璃破損,花費新臺幣5,200元修理(見偵卷第37
頁)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見審易卷第
34頁),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易字卷第39頁),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拿孝
親費予有經濟能力之父母,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行為,亦係
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被告敲破B車車窗玻璃前,搖下車窗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侮辱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
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
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
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
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並沒有口出任何言詞威脅要
對告訴人不利;我擊破B車車窗玻璃是因為我情緒已經壓
過理智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而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於擊破告訴人車窗前後,確僅口稱
「手機給我拿下來喔」、「幹」等語,而未對告訴人告知
將以何生命、身體之惡害相加(見偵卷第63至65頁)。則
僅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玻璃之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擊
破車窗雖屬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擊破車窗玻璃
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害已經實現。而被告之後並
未有進一步威脅之言語或舉動,其擊破車窗玻璃之舉動本
身,亦難認帶有將進一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
,則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擊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尚難認
屬於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公訴意旨認為該舉
動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於告訴人,而亦
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尚非可採。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參照)。另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
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
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
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
58段參照)。
⒉依照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與
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8頁
)。則被告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鄙,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係屬於弱勢群體,此一手勢係針對該等弱勢群體結構性之
輕蔑。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衝突當場短
暫比出粗鄙之中指手勢,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與難堪,但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
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舉動對於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
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擊破車窗玻璃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其比中指行為亦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界定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
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得有
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SLDM-113-易-52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