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口頭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秀枝與陳芳蘭為淡水清潔隊之同事,兩人相處不睦,方秀 枝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86巷前,於同日17時10分 許,在淡水區中山北路3段、新市二街4段口,先後9次以「 破麻」乙語辱罵陳芳蘭,足以貶損陳芳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陳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方秀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 、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陳述,惟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不是在罵告訴人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破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7、57頁),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跟我都是淡水清潔隊隊員 ,約3年前,因考評委員徵選而發生糾紛,之後有時上下班 在路上遇到,被告就在路上言語羞辱我,所以我準備行車紀 錄器蒐證。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我下班在中山北路1段1 86巷前等紅綠燈時,被告罵我破麻,我不理他,同日17時10 分許,我繼續騎到中山北路3段與新市二街4段口,被告又停 到我旁邊,不停罵我破麻,在大馬路上罵我破麻等語(偵卷 第11至13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 大致為:   「畫面時間2023/11/12 17:07:26至17:07:47   (告訴人騎車到停止線停等,被告隨後騎車至告訴人車旁)   被告:真倒楣,遇到這個破麻(台語)。   告訴人:你說什麼?(台語)   被告:破麻。」、   「畫面時間2023/11/12 17:10:41至17:11:33   (告訴人騎機車到停止線停等,被告已先在該處停等)   被告:啊、罵你破麻是剛好而已(台語)   被告:(微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破麻就破麻(台語)   ......   被告:破麻、破麻、破麻,(被告微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人在做天在看喔,你別在那邊想說你有那個行車紀錄器.... ..就拍來給法官看(台語)   被告:破麻、自己自作自受(台語)」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自被告係於告訴人之機車在旁共同停等紅燈之時,口出「 破麻」9次,及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辱罵「破麻」9 次,辱罵時亦看向告訴人方向等情,可知被告辱罵之對象為 告訴人。被告辯稱係在罵自己,非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㈣再「破麻」一語,一般多用作對與多人發生性關係者之侮辱 性用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為他人得共 見共聞之大馬路上,9次辱罵告訴人「破麻」此等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絲毫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 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具公然侮辱犯 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辱罵告訴人9次,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 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起訴書漏未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其餘7次破麻有所記載,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2次辱罵行為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代社會,不思以理 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易-65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其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看診結束,其友人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離去,因上開車輛停放 之奇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障停車場,轉幅空間較為狹小,其 友人一時無法順利將車輛倒車駛出,適有甲○○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欲前行,因車道空間僅容約一台車 輛前行,因此停等在該處,奇美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見狀前 來請乙○○友人暫停倒車先讓甲○○車輛通過,乙○○之友人隨即 配合,暫停倒車將車輛駛入原停車格,欲讓甲○○車輛先行通 過,詎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於甲○○駕車欲前行時,隨即於同日20時28分48秒站往 甲○○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強行以身體阻擋甲○○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通行,以此使人產生心理壓力之 脅迫方式,妨害甲○○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站立在甲○○車輛前方,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整件事情有先來後到,不應 該讓告訴人車子先過,必須要讓我們車子先開出去,我覺得 他不應該開進來,因為我們快要開出去了,我們體諒他,那 誰體諒我們,為什麼我們要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友人駕駛RZ-3595號自小客車,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 障停車場欲將車輛駛離,因該停車場車道較窄,且後方車道 上已有其他車輛停放在非停車格內,被告友人因車道可供倒 車轉彎空間幅度較小,一直無法順利倒出,適有甲○○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欲前行,而停等在該處,奇 美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前來請被告友人暫停倒車先讓其他車 輛通過,被告之友人隨即配合,暫停倒車將車輛駛入原停車 格,被告卻走過去站往甲○○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被告對於其有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乙情亦不爭執,並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張、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播放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 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查:  ⒈觀諸前述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以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於其友人倒車時,原站在其友人車 輛周邊,於20時28分38秒停車場管理人員有向被告友人示意 往前停回停車格,其友人即將車往前駛入停車格,被告於告 訴人車輛稍微往前一點點欲開始前行時,於20時28分48秒突 站在告訴人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口形類似「來撞、來 撞(台語)」,直至20時29分7秒被告移動至告訴人車頭左 前方,與下車之告訴人開始爭吵,而當時該車道旁邊尚有其 他車輛停放,致剩餘之寬度大約只能容納1台車直行,是告 訴人在此車道寬度僅能容一台車前行,中間突然站立被告, 若繼續直行恐將撞上被告,亦無其他車道空間可繞行,被告 顯然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前行之舉動,且斯時被告友人 原已將車輛停回停車格欲讓告訴人先直行離開,被告於此時 以身體阻擋之舉動,已足以妨礙告訴人駕車前行,而對告訴 人產生若繼續往前將撞擊被告之心理壓力,足以壓制告訴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作用,使其無 法任意駕車離去,顯係以此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離 去之權利。  ⒉再被告主張其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係因其友人應有 先將車輛倒車駛離之權利,告訴人應繼續停等,惟斯時停車 場管理人員已在現場,揮手示意請告訴人友人往前駛入原停 車格,應係停車場管理人員按照被告友人當時倒車之角度、 現場實際可供倒車轉正之幅度較小,恐仍無法立刻順利倒出 、往前轉正駛離,以及告訴人已經停在車道上等待之時間, 為停車場動線之順暢而指示其友人往前開回停車格,且在其 友人亦配合駛進原停車格之狀況下,告訴人駕車前行並無不 當,被告並非RZ-3595號車輛駕駛人,卻在告訴人前方車道 已空之狀況下,以身體站立在車道中間強行阻擋告訴人駕車 前進,迫使告訴人只能停車,其手段與目的均非正當,應認 具有實質違法性,該當強制罪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車輛駕駛人,其 友人尚能和善面對他人協調,讓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卻對 此不滿,直接站在車道中央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所 為實無足取,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 見悔意,認為其以肉身阻擋並無不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美醫院急診 室對面身障停車場,除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外,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穢語「幹你娘」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 限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 何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 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 及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 關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許宇竣 之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 出「幹你娘」語詞,惟堅稱:這句話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 我自己的口頭禪,也有可能是當時我朋友叫我不要再這樣子 ,我回我朋友的話,生氣時順口就講的口頭禪等語。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 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障停車場,因被告友人一時無法順利將 車輛倒車駛出,停車場管理人員趨前示意其友人將車輛駛入 原停車格、讓告訴人車輛能先直行往前,其友人配合,惟被 告反刻意站立車道中間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一事,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因被告之舉動而下車,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此階段有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依被告當時爭吵 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前已因不滿而做出刻意阻擋告訴人 前行之舉動,被告辱罵之對象應即為告訴人無誤。而被告雖 有當場講出「幹你娘」之穢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 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 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 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㈡經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 、前進順序發生糾紛,被告於雙方爭吵之際,因一時情緒失 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 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 為應係表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 ,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 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 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 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教 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 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 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 犯公然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6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蘊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丙○○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等候看診,丙○○因認為乙○○使用 手機觀看直播影片音量過大,而請乙○○將音量調小,又見乙 ○○面露不悅,遂先持手機朝乙○○拍攝,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起身走向丙○○,接續伸手拉扯丙○○手中之手機,以此強 暴方式,妨礙丙○○行使以手機錄影功能在公開場所蒐證之權 利,診所人員見狀隨即趨前加以勸阻,乙○○即停手,嗣經警 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在診所時,有靠近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行為,辯稱:當天我在看直播的時候,我音量有放 出來,她有跟我說把音量轉小聲一點,我就有轉無聲,我發 現她在偷拍時我有叫她不要拍了,我並沒有碰到她,我當時 手上還拿著我的眼鏡,我不可能還用手去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看診,候診時被告有以手機觀看 直播,告訴人有請被告將音量調小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19頁)。而被告因察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攝影,被告出 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節,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 機內「IMG3722.MOV」、「IMG3723.MOV」、「IMG3725.MOV 」、「IMG3730.MOV」檔案之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上開 檔案、「IMG3724.MOV」檔案,以及「蕭尹瑩診所櫃台監視 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第29頁、本院卷第 2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92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稱:「(當時你們就是為了『妳覺得她就是在拍 妳』,跟告訴人而有爭執?)是;…(丙○○一開始請妳把手機 關小聲的時候,就有說『妳很吵,手機很大聲』,妳當時就有 覺得她管太多了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足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丙○○請其降低音量感到不悅, 嗣後雙方並就告訴人朝被告攝影一事發生口角,即堪認定。  ㈡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勘驗 結果,①被告與告訴人原各自坐在不同之座位區觀看手機, 雙方沒有互動,於16時20分38秒至16時20分45秒此期間,告 訴人有朝被告方向起身靠近、以右手在被告面前比劃幾下後 ,再坐回原來之位置(見本院擷圖3至6),此畫面即應為告 訴人請被告調降音量,始會有朝被告方向起身揮手示意之舉 動;②於16時20分46秒至16時22分50秒,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滑手機,期間被告轉頭數次看向告訴人方 向,告訴人持續滑手機(見本院擷圖7、8);於16時22分51 秒至16時23分36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 手機朝向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9);於16時23分55秒告訴 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見本院 擷圖12),16時24分01秒被告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數次轉頭 看向告訴人方向,左手持手機(見本院擷圖13),上開畫面 即應為告訴人請被告降低音量後,告訴人初始僅在座位滑手 機,被告朝告訴人方向看之後,告訴人確實開始以手機朝被 告攝影,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2.MOV」、「IMG 3723.MOV」之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1、2),告訴人有使用 手機朝被告錄影,被告開始出言阻止,而用語並非良善相符 ;③16時23分55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持續以左手單 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被告則有轉頭看向告訴人;16時24分47 秒至16時24分48秒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面前, 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 位區,上半身往後微傾,舉起右手阻擋,將持手機之左手往 回縮(見本院擷圖12至16),之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面前、 告訴人亦持續以手機朝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17、18);16 時24分51秒至16時24分52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伸出右手 ,做出伸搶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動作,而後右手有往上拉 扯抬伸的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 側微傾閃躲,將雙手往回縮(見本院擷圖19至22);護理師 從畫面右側走出,往被告與告訴人方向移動,16時24分53秒 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轉頭看向護理師,同時維持伸出右手 與告訴人拉扯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 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見本院擷圖23);之 後護理師走到被告與告訴人面前,16時25分01秒至16時25分 03秒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曲身伸出左手,做出伸搶告訴人 手機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側 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護理師站在被告左側,伸出雙 手拉住被告左手,制止被告,另一位坐在櫃台之護理師亦起 身走向櫃台外側(見本院擷圖24至27);16時25分04秒至16 時25分10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上半身微往前傾,與告訴 人維持拉扯動作之姿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 往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2位護理師站在被 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28至29);16時25分11秒至 16時25分15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舉起持手機之右手在告 訴人面前揮舞數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 面左側微傾閃躲,舉起雙手阻擋被告之右手,2位護理師站 在被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30至32)。是上開畫面 應為被告初始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未果後,被告直接走到告訴 人面前,有伸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阻止告訴人繼續 拍攝之畫面,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4.MOV」、 「IMG3725.MOV」之勘驗結果即被告確實有起身欲拿取告訴 人手機情形相符(如附件編號3、4),亦與本院勘驗該「IM G3724.MOV」檔案,告訴人手機鏡頭因被告動作而晃動,且 「啪」一聲後畫面突然結束等情相符,參佐如附件編號5「I MG3725.MOV」檔案對話內容,於護理人員前來制止被告停手 後,被告當場有稱「我沒有對你動手,只是拿你的手機」、 「我只是要拿你的手機叫你不要再偷拍了」、「我打你?等 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你的手機」亦可佐證,足見被告 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 繼續錄影,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動作而影響其拍攝,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未碰到告訴人手機,顯與上開影片勘驗結果 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 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 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 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  ⒈被告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告訴 人拍攝之動作,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就其拍攝被告之緣由, 於警詢供稱:我在等待看診的期間,我告知一同在等待看診 的陌生女子,其手機音量麻煩小聲一點,該女子便心生不悅 ,對我說「我覺得很小聲啊、你要不要來看我手機、你管這 麼多,住海邊嗎」,我便拿出手機蒐證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而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動作,固易引起被拍攝者 之不滿,然依告訴人供述之拍攝原因,係其請對方調降音量 時,對方並非和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身心科看診,遇此 情形擔心自身安全而先行拍攝,實與一般人預先保護自身採 取之措施相當,參以告訴人拍攝之處所,係在身心科診所掛 號候診大廳區域,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隱 密環境,且參諸附件編號2、3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態度與用 語確實不友善,是告訴人於被告出言制止其拍攝時,見被告 態度不佳、言詞謾罵,持續持手機就雙方之言談舉止錄影存 證,尚屬維護自身權利之合理舉動。  ⒉從而,告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雖非 直接拉扯、拍打告訴人手部,而係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所 持之手機,仍屬以對「物」施以有形力加諸於他人,而足以 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且 確已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即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數次出手伸搶、拉扯告訴人手機妨害其錄影蒐證之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 僅因候診過程為調降手機音量一事,以及告訴人預先拍攝引 發之口角糾紛,即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妨害 告訴人蒐證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全案情節、被告於本院勘驗不受記憶影響之診所監視器影 像後仍否認有強制之犯行,惟被告於診所護理人員出面阻止 時即停手,強制行為時間尚短;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 諒解;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內,因故與丙○○有 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以 「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語辱罵丙○○,並向丙○○ 恫稱:「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 來喬,敢不敢」等語恫嚇丙○○,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手機蒐證影片光碟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 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小人」、「 白目」、「神經病」之話語,惟堅稱:我講說要不要出去講 ,我的意思是要叫警察,我當下也真的有叫警察,並沒有恐 嚇她,「小人」、「白目」、「神經病」這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 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 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 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 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 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 定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診所候診時,告訴人因被告觀看手機直播時直接放出 音量,請之轉小聲,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 影,被告見狀出言欲制止告訴人錄影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而 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其中該「IMG 3724.MOV」之檔案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很吵?我先來的, 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 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 ?」;「告訴人:我好怕喔」;「被告:不然你就不要管那 麼寬,你再繼續照?」,業經本院以當庭撥放方式確認該檔 案內容,是被告實際用語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 ,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並非「等一下要不 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而上開用語按一般人之理解,依當時雙方對話之情境為被告 認為告訴人質疑其使用手機音量一事管太多、認為告訴人偷 拍,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態度不好要自保蒐證,雙方開始起爭 執之情況,此「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 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僅係針對是否偷拍一事出去講, 尚難認有何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用語或舉動,而告訴人上開回稱「我好怕喔」之語調,亦顯 嘲諷,且縱使其內心感到害怕,應係對於被告不和善之態度 感到不安,尚非因被告上開言詞有何實質將加惡害之意思而 畏懼,是本件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是公訴 意旨就此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9日下午因在同一診 所看診而偶遇,告訴人因被告候診時觀看直播,請被告將手 機音量調小,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影,被 告見狀出言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 中有出言向告訴人稱「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詞 ,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蒐 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 言詞內容,即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小人」、「白目」、「神經病」之語 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 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 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 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 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 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 觀認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拍攝之行為係偷拍,其出言制止惟   告訴人仍持續拍攝,因此在制止過程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 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 含對告訴人持續拍攝之不滿,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尚 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 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㈢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上開本 院論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然 本件被告前開強制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所涉之公然侮辱部分 ,實不具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文字說明 1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2.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3秒 告訴人丙○○持續拍攝被告乙○○。 2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3.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3秒 乙○○: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在偷拍是不是?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妳再繼續講阿。 乙○○:對阿,妳就在偷拍阿,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誰小人阿? 乙○○:有事去看醫生啦。 3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4.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8秒 乙○○:我很吵?我先來的,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妳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丙○○:我好怕哦。 乙○○:不然妳就不要管那麼寬。妳再繼續照? (乙○○起身,欲拿取丙○○手機,阻止丙○○持續對其拍攝。) 乙○○: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 (乙○○試圖拿取丙○○手機。) 4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5.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秒 (蕭尹瑩身心精神科診所醫護人員上前阻止雙方衝突。) 乙○○:妳給我結束哦! (乙○○用手指向丙○○。) 5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30.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5分25秒 (乙○○報警。) 乙○○:這是…這是,地址是在哪裡?我要報警。 丙○○:她剛剛對我動粗。 乙○○(手指向丙○○):偷拍人家就是不對。我沒有對妳動手,只是拿妳的手機。 丙○○:有,妳弄到我的手。 (乙○○對警方表明所在地址,並告知報警原因,認為丙○○一直偷拍她。) 丙○○:我不管我有沒有拍她,她都不能這樣對我動手吧,對不對? (乙○○結束通話後,手指向丙○○。) 乙○○:妳繼續偷拍,偷拍我可以告妳。 丙○○:是我告妳吧。 乙○○:我告妳,因為妳先偷拍我的,是妳要惹事是不是?我不怕惹事,我跟你講一句話,我不怕惹事,妳今天動到我就是妳不對了。 (乙○○走回座位區,並坐下。) 丙○○:我沒有動到妳阿。 乙○○:妳今天惹到我了,妳不對了。 丙○○:沒關係阿。 乙○○:我不怕惹事的人,妳繼續偷拍。等一下警察來做完筆錄,我要告妳。 醫護人員:好啦,妳不要那麼生氣了。 乙○○:不是阿,人家沒事就在這邊看直播,她在旁邊偷拍什麼,我已經警告她第一次了,她還繼續白目地偷拍,是誰在白目,妳看現在還在拍。是誰在白目? 丙○○:我要自保阿。 乙○○:自保?搞笑,白目的人要先說自保。剛剛影片錄得清清楚楚,是誰在偷拍?我有動到妳嗎?我全程沒有動到妳,我只是要拿妳的手機叫妳不要再偷拍了。叫妳不要再做小人的行為。其實這樣是告得了妳的,偷拍就是不對。我給你上一課,偷拍就是不對。 丙○○:我沒有偷拍她阿。 (乙○○手指向丙○○。) 乙○○:妳沒有偷拍?妳這叫沒有偷拍? 丙○○:大家都在看。 乙○○:好,妳證據不要刪,等一下等警察來,證據不要給我刪掉。妳說妳要自保,好,證據就不要刪掉,自保?太過分了! 丙○○:到底是誰過分? 乙○○:等警察來。 (丙○○手指向乙○○。) 丙○○:不是阿,她剛剛動手打我欸。 乙○○:我打妳?好,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看我有沒有打妳。 丙○○:妳剛剛不是就動…(被打斷)。 乙○○:神經病。 丙○○:妳還罵我神經病。罵我小人,罵我神經病,這樣對嗎? 乙○○(對醫護人員):等一下如果說有要見證的話,我請妳們拿那個監視器出來,看我有沒有動手打她,我只是要拿她的手機叫她不要再偷拍我,然後她就在那邊假裝說「哦,妳碰到我了,妳怎樣怎樣」,是有事嗎? 丙○○:妳也不可以拿我的東西阿,而且妳本來就碰到我了,難道不是嗎? 乙○○: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啦,這社會我走很久了啦。 丙○○:哦,好。 乙○○:不是妳這種做小人的事、卑鄙的事可以那個的啦。 丙○○:好,我小人、我卑鄙,好。 乙○○:妳繼續拍。 丙○○:好,很好。 乙○○:因為妳這種拍法,我也可以做成證據,繼續拍。 丙○○:好,那妳就做成證據吧。繼續拍,嗯,好,我聽妳的,是妳叫我繼續拍的。 (過了3秒後,丙○○手指向乙○○。) 丙○○:沒有阿,她都打人了。 乙○○:我打妳?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妳的手機,是妳在那邊「唉呦,妳碰到我了」,好假哦。 丙○○:妳為什麼可以拿別人的東西? 乙○○:因為妳偷拍我,我已經警告妳第一次了,妳還再繼續偷拍。 丙○○:我沒有偷拍阿。 乙○○:妳再偷拍第二次,好,沒有偷拍,妳等一下不要刪掉。 丙○○:我沒有偷拍阿,我只是自保而已阿。 乙○○:好,妳等等手機不要刪。 丙○○:妳看,如果妳剛剛這樣動到我,我不自保,那還行嗎? 乙○○:手機不要刪,我第一次已經警告妳不要拍了哦。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丙○○:我沒有惹到妳阿,我哪裡惹到妳。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醫護人員:因為我們診所要開始看診了。 乙○○:我知道,可是我坐在這邊看我自己的手機,她一直在那邊…(被打斷)。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醫護人員:那兩位現在都可以先冷靜一下。 乙○○:真的是白目。 醫護人員:如果妳們已經有採取法律行動,就等警察過來。那因為我們診所現在要看診了,可不可以請兩位先冷靜一下。 乙○○:好,但是可不可以請她不要再這樣一直拍了,很不舒服。我已經警告她不要偷拍了。 醫護人員:我們這裡是公共空間,可能就等警察來跟妳們說這個法律怎麼規定,那可能就請兩位先冷靜下來。 乙○○:好,可以。然後她剛剛有說我有碰到她,如果有需要的話,我要監視器作證。 醫護人員:我沒有辦法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是都先等警察來再說,如果他們有需要調(監視器),我們會提供。

2024-12-16

TNDM-113-易-177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政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主要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中 山辦公室櫃檯報稅,不滿鄰櫃民眾即告訴人乙○○、丙○○(下 稱告訴人2人)音量與肢體動作,認遭干擾,雙方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 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現場錄音檔、現場錄音檔 譯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案發地點 報稅,伊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時他們離伊大約2至3個櫃臺 ,告訴人2人與承辦人員因為退稅問題有爭執,音量很大, 伊當時是好言相勸,但告訴人2人回應很不友善,之後有起 爭執,伊有說「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之後告訴人2 人就說要報警,伊主觀上沒有要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 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 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 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 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 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 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 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 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 所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 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 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 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 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 ,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 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 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 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 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 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 ,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參 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 法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中山辦公室櫃臺報稅,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稱「哪個賤貨聲 音這麼大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3、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 檔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乙○○、丙○○於警詢中均稱:當天伊與姐姐丙○○在27號 櫃臺詢問稅務申報問題,無故遭在26號櫃臺的被告辱罵,被 告疑似認為我們聲音過大,即使用污辱性並帶有威嚇的用語 ,大聲在公開場合侮辱伊們2個女性等語(偵字卷第13至16 頁、第21至24頁)、於偵查中稱:伊們當時就房地合一稅問 櫃臺承辦人,伊們的聲音有比較大聲,被告突然插近來說「 小姐你自己覺得就好了嘛」,還說伊硬凹,叫伊小聲一點, 伊說關你什麼事,就有後續錄音對話,伊覺得被告在過程講 的話都在侮辱伊等語(偵字卷54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之錄音,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 (易字卷第77、78頁)可佐,是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口出「 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 2人於報稅時與承辦人員就諮詢事項有所爭執,音量大聲, 因此才會前往告訴人2人所在櫃臺稱上開言語。是以,縱然 告訴人2人主觀上認被告所言「賤貨」一詞是對其出言辱罵 ,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開 互動之脈絡,被告在報稅時,其主觀認為告訴人2人與承辦 人員僵持不下、音量大聲影響到其他人辦理報稅業務等情, 始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上開言語,且觀以附表 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可見告訴人2人回話亦帶有挑釁 語氣,是被告一時情緒激憤,而脫口而出較為粗鄙之用語, 應被告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而非刻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再者,綜觀當天案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 角後,於雙方爭執中口出「賤貨」一詞,嗣後並未持續性反 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 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3.承上所述,審酌本案案發當下情境,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稱 「賤貨」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 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 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有侵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刑法 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之發言係為出於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惡意為唯 一動機,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程度,而仍有合理 之可疑,故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㈠檔名「112年7月7日性騷擾申訴事件-兩位申訴人共同提交第一 段錄音檔(約19秒)」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 00:00:19 被告:太大聲了,現在是要打架嗎? 告訴人乙○○:你現在不是先規勸我,你現在是先質疑我,現在罵我喲?那你好好說啊,那是你要跟我打架的意思嗎? 不明人士:沒有啦,那個。 被告:閉嘴。 告訴人乙○○:那你罵什麼嗎? 被告:Shut up。 告訴人乙○○:你現在閉嘴是什麼意思? 被告:閉嘴。 ㈡檔名「112年7月7日性騷擾申訴事件-兩位申訴人共同提交第二 段錄音檔(約6秒)」  播放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 00:00:06 被告: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 告訴人乙○○:你說什麼東西呀。 被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吶。 告訴人丙○○:沒關係,我直接報警。

2024-12-16

PCDM-113-易-418-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呂逸民 張靜如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 11-18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如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 3-105、125頁;此答辯狀係由被告呂逸民、張靜如出具,然 被告黃麗琴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答辯與被告呂逸民、張 靜如相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 已提起刑事告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所列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所示的侵權行為,然被告就此等侵 權行為均否認之,故原告就此開侵權行為必須負舉證責任。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3人確實有針對原告講述如附表所述的話語,原告陳 稱:本院卷第17頁的附表及其所附上之光碟等語(本院卷第12 5-126頁),然本院卷內並沒有原告所附上之光碟,故本院無 從透過光碟來釐清原告所述之主張是否屬實。 3、再者,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係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表格,縱 然該表格係節錄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800、46298號不起訴處分書,但依照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可以知悉,該表格之內容係原告在刑事偵查中的「告訴 意旨」,即該表格內容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本質 上難認有何證明力可言。 4、基上所述,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 ,且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針對原告 講述如附表所述的話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 3人有講述如附表所示的話語而為侵權行為乙節,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左列之人的發言內容即侵權行為事實 1 張靜如 你不要臉、你是什麼東西 2 呂逸民 你又不是社區的人你是什麼洨 3 黃麗琴 最賤的人就是你啦

2024-12-13

PCEV-113-板簡-979-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承融與陳乃僑素不相識,李承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文化路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時, 與陳乃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因行車順序發生糾紛,李承融心生不滿,駕駛A車一路尾隨由陳 乃僑之所駕駛之B車後方,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及學府路 口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並徒手敲破B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5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77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 卷第7至8頁、第34頁),復據證人即當日乘坐告訴人車輛之 乘客鄭詩瑩、王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頁) 、告訴人車輛及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破之照片(見偵 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汽車玻璃交修單(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行車紀 錄器影像無訛(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可見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手敲破告訴人復駕 駛座車窗,即係損傷破壞該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 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違規,我當時切車道已經打 方向燈,他從後面開很快,先按我喇叭、逼我車。停紅 燈時副駕駛先拿手機錄我,我第一次下車叫他不要錄, 結果駕駛座又拿一支手機錄我,我一氣之下把車窗打破 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而經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被告駕駛A車行至交岔路口,該路口有車道遵行方 向標誌,標示被告車輛行向之內側車道僅准左轉、外側 車道僅准右轉,內外車道間並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 線,A車原本行駛於僅准左轉之內側車道,嗣後於行近路 口時開始切入外側車道,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切入外 側車道朝右方行駛,而違反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與禁止變 換車道標線,告訴人斯時按喇叭警示在前之被告等情, 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在卷(見 偵卷第62頁)。與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之駕駛行為, 並無何合理隱私期待,民眾認車輛有違規駕駛事實時, 得自行攝錄後,作為違規證據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檢舉。被告違反道路標誌 、標線在先,竟因告訴人合法攝錄其駕駛行為,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動機。    ⒉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擊破告訴人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 該車窗玻璃破損,花費新臺幣5,200元修理(見偵卷第37 頁)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見審易卷第 34頁),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易字卷第39頁),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拿孝 親費予有經濟能力之父母,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行為,亦係 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被告敲破B車車窗玻璃前,搖下車窗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侮辱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 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 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 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 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並沒有口出任何言詞威脅要 對告訴人不利;我擊破B車車窗玻璃是因為我情緒已經壓 過理智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而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於擊破告訴人車窗前後,確僅口稱 「手機給我拿下來喔」、「幹」等語,而未對告訴人告知 將以何生命、身體之惡害相加(見偵卷第63至65頁)。則 僅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玻璃之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擊 破車窗雖屬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擊破車窗玻璃 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害已經實現。而被告之後並 未有進一步威脅之言語或舉動,其擊破車窗玻璃之舉動本 身,亦難認帶有將進一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 ,則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擊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尚難認 屬於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公訴意旨認為該舉 動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於告訴人,而亦 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尚非可採。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參照)。另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 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 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 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 58段參照)。   ⒉依照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與 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8頁 )。則被告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鄙,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係屬於弱勢群體,此一手勢係針對該等弱勢群體結構性之 輕蔑。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衝突當場短 暫比出粗鄙之中指手勢,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與難堪,但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 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舉動對於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 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擊破車窗玻璃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其比中指行為亦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界定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 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得有 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LDM-113-易-524-202412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1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門口 ,與現場推銷申辦信用卡之女子發生口角,告訴人丙○○見被 告丁○○與其同事發生口角爭執上前排解,詎被告丁○○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狗男女」、「沒教養」、(台語)「懶覺毛都沒生齊」 等語侮辱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蒐證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9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門口時,先與現場推銷信用卡之女子 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丙○○介入,被告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接續稱:「爸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 」、「狗男女」、「懶覺毛都沒生齊」等語之情,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1至42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書(見偵卷 第31至2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 訴意旨認被告口出「沒教養」等語,然實際勘驗現場對話之 錄影畫面,被告係稱:「爸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等語 (見偵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罵我「你父母不會教小孩」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稱「沒教養」之 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而應更正本案事實為被告對告訴人稱 :「爸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檢視上開勘驗報告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有許多爭執 之言論互相往來,實際被告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時間 為勘驗檔案之0時0分13秒許、0時1分8秒許以及0時1分54秒 許(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上開言論之歷時均甚為短 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 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 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稱:「爸 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狗男女」、「懶覺毛都沒生 齊」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 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3

KSDM-113-審易-1652-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陽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 營之新興鎖店,因維修乙○○之印章1枚問題與其發生爭執,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將乙○○送修之印章之印文磨平,致 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 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乙○○送修之印章 之印文磨平等情,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不付錢,所以伊將印 章磨平,之後可以重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印章於修復過程本就會將印文磨平,告訴人原交付被告修復 之印章,本即不具有用於證明特定目的之效用,本即不堪使 用等語。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6頁),且被告對於有將告訴人之印章之印文磨平 一節,亦不爭執。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印章維修前後即遭被告 磨平後之照片(警卷第40至41頁),印章送修前之印文「杜 」字右側有一個小缺口(警卷第41頁上方左側照片),而送 被告維修後之印文「超」字左側有一缺口(警卷第41頁上方 右側照片),然上開維修前及維修後印章之印文缺口均不甚 大,是否已達不具證明特定目的之效用,而屬本即不堪使用 ,尚難確認。然而,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爭執後憤而將上開 印章印文再次磨平後,上開印章左下半之印文已遭磨平,範 圍包括「杜」字左下角、「政」字左下角及「超」字全部, 上開狀態之印章上之印文已大半消失,無法顯示其上文字, 顯然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毀損上開 印章之之效用,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造成告訴人損害 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自營之新興鎖店,因維修乙○○之印章1枚問 題與其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在該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鎖店內,以「垃圾」等語辱罵告 訴人乙○○,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經營之新興鎖店內, 因維修印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出言向告訴 人稱「垃圾」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內容,即堪認 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垃圾」之語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 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 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 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 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不斷批評印 章修復之成果,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可能想拒絕付款,因此 情緒不滿而在爭執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 ,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含對告訴人持續批 評其修復印章之成果以及可能會拒絕付款之不滿,且係當場 面對面出言,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 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三、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易-931-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宜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24分許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於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路口時,與洪嘉徽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適告訴人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妤薇行 經該處,要求被告勿移動車輛,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衝突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 處所,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妤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 四、被告對其於在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但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用肢體、 言語挑釁我,而且我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刺激會無法 控制自己的言行舉止,才會針對這件事辱罵「幹你娘」,不 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與案外人洪嘉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適告訴人騎車搭載證人陳妤薇行經該處,被告與告訴 人因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遂當場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為被告始終坦承(警卷第1至4頁,原審審易卷第27至32頁, 原審易字卷第79至85、128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證人陳妤薇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蒐證錄影畫面暨譯文(警卷第17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至2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 字卷第87至89頁,內容如附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依一般社會觀念,顯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互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妤薇之 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於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期間在旁吸菸,經被告出言制止後,告訴人仍不斷回稱 「不甘你的事」一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 ,佐以被告係於人車來往之十字路口旁,以口語對告訴人為 一次性辱罵,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妤 薇及第三人洪嘉徽等4人,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內容(原審 卷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 、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 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 娘」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 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即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 ㈠告訴人並非主動挑起爭端,車禍當下告訴人的車輛也差點煞車 不及釀成車禍,並非只是當下經過的路人,當時也只是協助報 警並告知被告在警察到場勿移動車輛,被告立即以言語大聲斥 責,雙方才會有後續激烈的言語衝突。 ㈡影片中,告訴人當時抽菸位置離車禍現場有一段距離,被告係 因認為告訴人多管閒事而在告訴人點菸時特意走近將菸打掉並 辱罵當事人。 ㈢被告不僅口出「幹你娘」,過程中語帶調侃、用胸部頂撞告訴 人、出手試圖將告訴人嘴中的菸打掉,並非一時不悅的反應等 語。 七、經查: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被告與案外人 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騎車經過該處,對被告之處置方式多 加干涉,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 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 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 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 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 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 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被告前揭 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造成 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 勘驗結果: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 像、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影片內容為被告林立宜與告訴人乙○○兩人間對話,被 告林立宜於對話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如流,神色自若, 且被告林立宜之表情、反應及肢體動作均無異常情形。兩 人間對話內容如下:   1.影片時間00:00-00:05:    林立宜:我也要一起    乙○○:當然可以    林立宜:幫你用下來    乙○○:沒關係,當然可以,一定可以   2.影片時間00:12-00:13:    乙○○:幫我拿一下好了   3.影片時間00:37-00:42:    林立宜:你在旁邊抽什麼菸啊,蛤    乙○○: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林立宜:住嘴啦    乙○○:不甘你的事   4.影片時間00:43-01:15:    林立宜:幹你娘    乙○○:ㄟ,拍到對不對,沒關係    林立宜:怎樣啦    乙○○:有拍到,有拍到,他罵,他罵什麼,他罵什麼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他罵什麼嘛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沒關係,不用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ㄟ,等下跟    林立宜:可以怎樣,可以怎樣    乙○○:等下跟警察一起講,等下跟警察一起講    林立宜:沒關係喔    乙○○:沒關係啊,一直都沒關係啊,有關係是誰我不知        道    林立宜:我跟你講啦    乙○○:不用跟我講,你跟警察講    林立宜:你監所管理員而已啦    乙○○:那又怎樣,那又怎樣    林立宜:你待會就知道我是什麼職缺啦    乙○○:沒關係,沒關係,你要定也可以定啦,沒在怕你        啦(臺語)   5.影片時間01:16-01:42:    林立宜:好,沒關係,你報上名來    乙○○:沒關係    林立宜:你叫什麼名字    乙○○:那不用跟你講,你要夠格知道    林立宜:沒關係    乙○○:你要夠格知道    林立宜:等下身分證會有,警察都會來    乙○○:反正我不是當事人啊,我不用給他身分證    林立宜:我不覺得    乙○○:就算要給警察,也不用跟你講    林立宜:我不覺得,我不覺得,我不覺得    乙○○:沒關係,等下他拿別人的菸,拿別人的東西丟掉        嘛,對不對    林立宜:那怎麼樣啊    乙○○:然後威脅、罵髒話嘛,我一起告    林立宜:那怎麼樣啊    乙○○:不用怎麼樣啊,我一起告   6.影片時間01:43-02:08:    林立宜:啊弄丟,把你的菸弄丟掉,是你製造空氣污染啊    乙○○:沒差,開一台那種BMW覺得自己很厲害    林立宜:因果關係啊    乙○○:笑死,南部人    林立宜:因為你先造成空氣污染嘛,對不對    乙○○:沒差,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林立宜:妨害到我的身體的法益啊    乙○○:沒差啊,沒差啊    林立宜:對不對    乙○○:沒關係,等下跟警察講,你跟警察講啦,ㄟ    林立宜:ㄟ    乙○○:你要幹嘛,你要幹嘛    林立宜:你碰到我喔    乙○○:沒關係,沒關係,誰碰誰,沒關係,誰碰誰    林立宜:好,我一定讓你死   7.影片時間02:09-02:12:    乙○○:他說,他說什麼,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對不對,        聽到了齁    林立宜:對對對    乙○○:等下一起告   8.影片時間02:13-02:19:    林立宜:沒關係,嘿    乙○○:嘿,沒關係,嘿,南部人很喜歡吃官司,沒關係   9.影片時間02:24-02:45:    林立宜:OK    乙○○:當然OK,可以領錢餒,我OK啊    林立宜:前陣子,嘿,沒關係,我前陣子才告贏一庭而已    乙○○:嘿,沒關係,有齁,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嘛,然後        罵髒話嘛,三字經嘛,對不對   10.影片時間02:46-03:14:    林立宜:然後    乙○○:舒服囉    林立宜:你剛剛他錄影你有抽,你也有錄起來齁    乙○○:舒服囉    林立宜:可以,他抽菸的時候你有錄起來,OK,很好    乙○○:舒服囉,舒服囉    林立宜:違法在先嘛    乙○○:真舒服    林立宜:嘿    乙○○:真舒服    林立宜:沒關係齁,違法在先    乙○○:回台北還可以    林立宜:違法在先    乙○○:還可以告一個人,舒服    林立宜:台北我也有人,沒有關係齁。

2024-12-12

KSHM-113-上易-438-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96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9 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下 稱前揭超商)消費時,因不滿告訴人即店員乙○○之服務,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對 告訴人辱罵「愛做不做,態度那麼差,幹你娘」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譯文表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 。然查:  ㈠被告於其揭時間在前揭超商消費時,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 對告訴人辱罵「愛做不做,態度那麼差,幹你娘」等語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告訴人的態度不好,我的態度也不 好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我跟 告訴人講話的時候她態度不耐煩,所以才會有後面那些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前揭時間在前揭超商内上班,當時我在櫃檯幫其他客人 結帳時,店内來了一群客人,被告進來後站在我正在結帳的 客人的左後方,向我點大杯冰拿鐵,我請被告稍等一下,被 告回覆:「等不了,怎麼樣」等語,而後被告同行友人跟被 告說不要亂講話。我隨後至咖啡機前製作前方客人所購買的 咖啡,被告又再次喊要一杯大杯冰拿鐵,我請被告向櫃檯點 咖啡,被告則回應:「我不要啊,怎樣」等語,被告同行友 人同樣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講話,被告便回應:「愛做不做 ,態度那麼差,幹你娘」等語,其後被告就轉過身去,被告 其他同行友人便一起笑出聲,被告與其同行友人結完帳後搭 乘一部汽車離去。當時店內有其他數名顧客、前揭超商店長 及店員在場等語(警卷第12、13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告 訴人為前揭言論,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服務不佳,致被告 一時情緒不滿,被告前揭言論雖屬粗鄙、不堪,或屬日常使 用語言當中之髒話,抑或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甚且屬於多 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然事涉個人修養,如認被 告僅因所用言詞之不雅、不當,即構成犯罪,毋寧形同將本 罪作為「髒話罪」以待,將使法院適用本罪構成要件時,處 於語言、道德糾察隊,過度介入干涉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更已遠離該罪正當之保護目的。再者,前揭 言論固然含有輕蔑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 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 之對象,且觀諸被告為前揭言論係在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又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 ,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 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 程度,復觀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 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 證明,縱可認被告前揭言論粗鄙,惟尚不不以證明被告前揭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而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2

PTDM-113-易-939-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