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秋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艷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業據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為新臺幣(下同)618萬6,400元,則本 件上訴利益即為618萬6,4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萬3,42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311-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張辰豪 被 告 蘇鄭維即樂兒房 蘇彥祖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一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彥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鄭維即樂兒房(下稱蘇鄭維)邀同蘇彥祖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訂立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並於105年12月12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120萬元共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於108年3月29日訂立 變更借據契約,將本息攤還條件變更為自107年11月12日起 至110年11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8,000元,最後一期清償 全部剩餘本金,復於109年4月30日訂立變更借據契約,將借 款期間變更為至112年12月11日止,且本息攤還條件改為自1 09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6,000元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剩餘本金,詎蘇鄭維未依約清償,且借 款期限已屆至,尚欠本金1,501,941元、643,696元共2,145, 6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蘇彥祖應 與蘇鄭維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蘇鄭維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我同意還款,但我現在沒有能力 一次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蘇彥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3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76頁),且為蘇鄭維所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蘇彥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蘇鄭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蘇彥祖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3

PCDV-113-訴-704-20241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士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附表五所示之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838萬5,61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存在,則 本件上訴利益即為838萬5,61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2萬6, 0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683-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楊千岱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黃凱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5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經本院函請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系爭房屋113年7月13日之價值,該局 調查估算後認定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09萬3,897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891677號函 暨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重簡字第1928號卷第55至57頁)。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 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5萬5,500元,則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合併計算,至於該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後 所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萬9,3 97元【計算式:109萬3,897元+5萬5,500元=114萬9,39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000元,尚不足1萬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訴-3142-20241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9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4年民執寅9790字第025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超過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38萬5,610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及超過上開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 序撤銷部分,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1751號裁定認定為2,72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881萬4,39 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萬6,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683-20241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昌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邦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930萬元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萬9,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訴-514-20241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洪儷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中央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增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 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 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樓之電梯機房、電梯梯井及電梯,依據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繕方式為修繕。經核前開聲 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3,000元,尚有不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2

PCDV-113-訴-2909-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劉宗祥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更正後 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5㎡,下稱系爭土地)之招牌(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內縮,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元。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核算,並 加計所附帶請求不當得利至起訴前一日止之金額,則參酌原告起 訴時陳報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3萬9,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1,487元【計算式:13萬9,000元/㎡× 15㎡+2780元×70天÷30天=209萬1,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4,761元 ,尚不足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2

PCDV-113-訴-2089-20241202-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杏慈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 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 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 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 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 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 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提及抗告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並領 取租金補貼及身障補貼云云,惟參酌抗告人歷次書狀,未曾 陳報該事項,應有誤載,應予更正。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 之每月必要支出,認為其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 人膳食費8,000元屬正常範圍;租金7,000元已於前置調解時 提出租約;抗告人之勞保以大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每半年繳納1萬3,113元,每月平均2,185元;交通 費因抗告人平均每2個月須至高雄市探視親屬,故每月花費2 ,000元;電信費每月平均1,480元及醫療費7,290元,並有單 據為憑,故抗告人之支出應有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消債執 行卷宗【下稱調解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抗告人協商既不成立,則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考 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狀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標準。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調解卷第10頁)內第三點所載,可知抗告人110年10 月份起在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 ,160元等情,復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明細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所示,亦可見抗告人自110年起即 自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是本院以抗告人所陳報 之每月收入所得3萬2,16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於原裁定雖有誤載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 資收入為3萬5,000元,以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與身 障補助3,772元等語,然原裁定既未以上開計程車司機薪資 、租金補貼及身障補助等收入,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得之 依據(此見原裁定第3 頁第5行),而以抗告人在奇威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每月3萬2,160元,作為判斷收入之 基準,故此誤載部分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  ㈡抗告人之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所載,可 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種類及數額各為膳食費8,000元、 房租7,000元、勞保費2,542元【計算式:692元+1,850元=2, 542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 醫療費500元、勞工貸款3,498元,總計2萬5,487元(依上開 費用合計應為2萬5,487元,然抗告人誤算為2萬5,087元,故 予以更正)。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抗告時,除以前揭情 詞主張其支出之必要性外,並更正勞保費2,185元、通訊費1 ,480元,且提出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高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膳 食費8,000元、健保費447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 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又關於房租7,000元、 勞保費2,185元、醫療費500元部分,抗告人有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及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該支出衡情亦屬必要 ,亦可採認。至於就通訊費1,500元及交通費2,000元部分, 抗告人雖有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高 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為證,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抗告人前 開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顯屬過高,應當樽 節支出,應分別酌減為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逾此部 分應予剔除。此外,就勞工貸款3,498元部分,核屬抗告人 所欠債務之清償,自不得計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⒉再抗告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父親陳繁章,每月扶養費6,000元乙 節,業據提出郵局匯款單收執聯為證。經觀諸抗告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陳繁章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 及原審卷第173至177、171頁)所示,可知抗告人父親現年8 2歲(00年0月生),年事已高,且109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其名下雖有4筆土地,惟土地變價不易,復無繼續性之收 入,應認難以維持自己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陳繁章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 尚 有陳繁章其餘4名子女,有抗告人提出之扶養義務人戶籍謄 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或高雄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303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再除以5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 比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3,461元【計算式:1萬7,303元÷ 5=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 由。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16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382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房租7,000 元+勞保費2,185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 +醫療費500元=1萬9,382元】及父親扶養費用3,461元,尚有 餘額9,317元【計算式:3萬2,160元-1萬9,382元-3,461元=9 ,317元】。該金額除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繳納3, 494元之清償方案外,對於抗告人陳報新加坡商艾新國際有 裉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1,8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5,000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之債務,亦 有能力分期給付。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 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且每月收支尚有相當餘額,   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 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要與 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 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9

PCDV-113-消債抗-29-2024112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林鴻基 被 上訴人 謝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 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之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計程車)之維修期間共16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計程車維修 期間僅6日並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自屬有誤,又系 爭計程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中僅左前葉2,20 0元為以新品修復,其餘則為烤漆、鈑金等費用,原審判決 將無新舊問題之烤漆、鈑金等費用仍予折舊,顯屬無理等語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 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條項或法則之內容或旨趣,依上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9

PCDV-113-小上-24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