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杏慈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
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
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
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
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
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
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提及抗告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並領
取租金補貼及身障補貼云云,惟參酌抗告人歷次書狀,未曾
陳報該事項,應有誤載,應予更正。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
之每月必要支出,認為其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
人膳食費8,000元屬正常範圍;租金7,000元已於前置調解時
提出租約;抗告人之勞保以大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每半年繳納1萬3,113元,每月平均2,185元;交通
費因抗告人平均每2個月須至高雄市探視親屬,故每月花費2
,000元;電信費每月平均1,480元及醫療費7,290元,並有單
據為憑,故抗告人之支出應有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消債執
行卷宗【下稱調解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抗告人協商既不成立,則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考
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狀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標準。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調解卷第10頁)內第三點所載,可知抗告人110年10
月份起在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
,160元等情,復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明細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所示,亦可見抗告人自110年起即
自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是本院以抗告人所陳報
之每月收入所得3萬2,16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於原裁定雖有誤載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
資收入為3萬5,000元,以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與身
障補助3,772元等語,然原裁定既未以上開計程車司機薪資
、租金補貼及身障補助等收入,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得之
依據(此見原裁定第3 頁第5行),而以抗告人在奇威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每月3萬2,160元,作為判斷收入之
基準,故此誤載部分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
㈡抗告人之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所載,可
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種類及數額各為膳食費8,000元、
房租7,000元、勞保費2,542元【計算式:692元+1,850元=2,
542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
醫療費500元、勞工貸款3,498元,總計2萬5,487元(依上開
費用合計應為2萬5,487元,然抗告人誤算為2萬5,087元,故
予以更正)。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抗告時,除以前揭情
詞主張其支出之必要性外,並更正勞保費2,185元、通訊費1
,480元,且提出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高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膳
食費8,000元、健保費447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
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又關於房租7,000元、
勞保費2,185元、醫療費500元部分,抗告人有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及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該支出衡情亦屬必要
,亦可採認。至於就通訊費1,500元及交通費2,000元部分,
抗告人雖有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高
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為證,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抗告人前
開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顯屬過高,應當樽
節支出,應分別酌減為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逾此部
分應予剔除。此外,就勞工貸款3,498元部分,核屬抗告人
所欠債務之清償,自不得計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⒉再抗告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父親陳繁章,每月扶養費6,000元乙
節,業據提出郵局匯款單收執聯為證。經觀諸抗告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陳繁章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
及原審卷第173至177、171頁)所示,可知抗告人父親現年8
2歲(00年0月生),年事已高,且109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其名下雖有4筆土地,惟土地變價不易,復無繼續性之收
入,應認難以維持自己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陳繁章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 尚
有陳繁章其餘4名子女,有抗告人提出之扶養義務人戶籍謄
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或高雄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303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再除以5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
比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3,461元【計算式:1萬7,303元÷
5=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
由。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16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382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房租7,000
元+勞保費2,185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
+醫療費500元=1萬9,382元】及父親扶養費用3,461元,尚有
餘額9,317元【計算式:3萬2,160元-1萬9,382元-3,461元=9
,317元】。該金額除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繳納3,
494元之清償方案外,對於抗告人陳報新加坡商艾新國際有
裉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1,8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5,000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之債務,亦
有能力分期給付。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
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且每月收支尚有相當餘額,
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
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要與
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
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抗-2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