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8
、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王嚴英位
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地址詳卷)時,見王嚴英年歲
已長,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王嚴英佯稱要保養濾水器
濾心等語,致王嚴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
理。黃士修進屋後,將王嚴英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
等不明粉末,復向王嚴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黃
士修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林豔秋、賴嫺蓁位在臺
中市南區永和街住處(地址詳卷)時,見林豔秋年歲已長,
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林豔秋佯稱其要保養濾水器濾心
等語,致林豔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理。
黃士修進屋後,在林豔秋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復向林豔秋之女兒賴嫺蓁佯稱:已保養濾水器完成
,需收費1,500元等語,致賴嫺蓁亦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
元予黃士修後,黃士修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嚴英、林豔秋、賴嫺蓁分別在警詢中所陳,
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作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159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中之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
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當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士修固坦認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各該被害
人住處並入內,聲稱保養濾水器濾心,往濾心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並分別前揭各該被害人收取500元、1,500元之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做過濾水器
的濾心保養,並非詐騙、我倒進去的是樹酯云云。然查:
⒈首先,被告供述:其係至各該被害人住所隨機拜訪並維護
保養濾水器云云(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87頁)
;且核諸證人王嚴英警詢中指證:我於112年11月03日8時
20分許在住家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休息,突然就有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來按門鈴,我出來後,該男子就稱是濾
水器公司派來的要幫我換濾心,但我並沒有收到通知,他
硬要求我開門後,他說已經有約好,堅持要幫我換濾心,
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500元等詞(見偵11218卷第21~22頁
);另證人林豔秋於警詢時亦證述:他當時跟我說他是維
修濾水器的,我家裡有裝濾水器,我以為他是廠商,他也
沒問我要不要維修就直接進家裡開始弄濾水器,是我女兒
詢問才說要收1500元(見偵11927卷第31頁);證人賴嫻
蓁又在警詢中證稱:是一名男子(即被告)主動到我家檢
查維修濾水器,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1,500元等語(見偵1
1927卷第29~30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隨機主動擅自以
拜訪為名,未有各該被害人之明示同意即進入各該住戶屋
內,又無徵得各該被害人確實之允諾就逕行維修屋內之濾
水器,並予收取前揭所示費用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擅行
拜訪被害人並逕為各該被害人濾水器維修,並予收費之行
為甚明。
⒉其次,就被害人王嚴英部分,王嚴英當時已年高78歲,所
居為透天厝,王嚴英一旦開門後,被告即得逕入屋內,且
堅持要換濾心,並進來屋内廚房洗手檯的濾水器查看,聲
稱該濾心有毒,要更換,不斷詢問王嚴英是否要裝濾心,
因王嚴英當時剛睡醒意識還未清醒,當下並沒有答應他,
但他直接幫我將濾心拆下清洗後灑入不明粉末,也沒有做
更換,即收取500元的更換費等情,已據證人王嚴英於警
詢時供證綦詳,且王嚴英係透天厝一節,亦有卷附王嚴英
住所照片可據(見偵卷第33~39頁);顯見被告見被害人
王嚴英年紀已長,居住透天房屋,且早晨剛起床意識尚未
清明之際,即在未獲王嚴英明確同意允諾下,被告就進入
屋內堅持維修濾水器換濾心,並於完成後逕行向被害人王
嚴英收取500元款項。再就被害人林豔秋部分,林豔秋當
時64歲,亦已年長,林豔秋以為被告是廠商人員就讓被告
入屋,被告竟未先行詢問被害人林豔秋是否要維修濾水器
就開始弄濾水器,且起始亦未說要收錢,嗣其女兒賴嫺蓁
詢問,被告即聲稱索費1500元等情,亦據證人林豔秋、賴
嫺蓁分別於警詢時供證明確(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
第31~33頁;賴嫺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29~30頁);而
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亦均居住於透天房屋,亦由被害人
林豔秋等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1927卷
第43頁),益知被害人林豔秋已係近老之年,且住於透天
厝,亦在未獲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確實承諾下,逕行維
護該屋內之濾水器,並於自稱完成工作後,索取1500元。
足認被告前開二犯行均係刻意選擇門禁寬鬆、易於進入居
住透天房屋之前揭被害人等,且被害人皆為年長婦女之,
被告又身為男子,被告雖未施強暴、脅迫,但以當時客觀
情事,確實使被害人等堅持推卻拒絕被告行為之意志當場
受有壓抑,而無端任憑被告對於伊等濾水器進行維修,並
進而當場收款。
⒊復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陳:其不屬於任何前
揭被害人裝設之濾水器所屬公司人員,其亦無向被害人聲
稱是公司人員等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確實並非濾水器公司所僱傭之員工,亦非由任何濾
水器公司委請維護保養所屬客戶濾水器之人員,然其竟在
事先完全不知各該被害人之濾水器係何時設置、其使用狀
況、使用期限如何,以及保養維護之頻率為何,然濾水器
之維護保養其實與各該被害人設置之時間、使用期限及保
養頻率息自相關,是以被告亦根本無法真實掌握各該被害
人所設濾水器究竟有無維修之必要,竟即偽稱須維修濾水
器,並逕行拆卸各該濾水器,清洗,或添加樹脂等材料,
並乘被害婦女之判斷意志受有某程度壓抑之下,藉此詐取
所謂濾水器之維修費用,無非係以詐取維修費用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詐財犯行。
⒋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另分別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22
日、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11月7日、112年
1月9日、112年2月5日、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8日向
各該案件之被害人葉阿鳳、趙明熙、劉美琪、何月鳳、洪
林阿珍、吳秀鑾、張東英、羅惠珊、韓詠竹、韓郭也隨、
洪廖珮珊佯稱要檢查濾水器、提供定期保養、濾芯很髒需
更換等語,而將其等住處內之濾水器倒入不明粉末,再向
其等收取費用等情,各該犯行均由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判處拘役30日、3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11年度易字第1
162、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
、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112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1
2年度易字第3743號、11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0、35~82頁)
。被告上開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均係假稱維修被害人所設
置之濾水器,不問該濾水器是否確有維修之必要,即在被
害人驟然不有其實之情事下,詐取各被害人之維修費用款
項,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部分罪刑現正執行中。
而細繹前述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對照被告本案犯行亦均
同以佯以濾水器維修之虛偽手法,藉以詐取被害人交付維
修濾水器之款項,與其前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多件前案之各
犯行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知識與同一性皆如出一
轍,大致雷同。顯知被告確已明知所言假借濾水器維修以
詐財之犯行,確已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猶為本案犯行相
同類型之行為,詐取被害人等之維修款項,其於本案犯行
之前,業遭檢警偵辦並分別聲請簡易判處刑或起訴,且其
中部分案件業由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之前案犯行自得佐證
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不法意圖與詐欺犯意以及客觀之詐財
犯行。更徵被告之前揭所辯解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13日、指認人:被害人王嚴英)
、112年11月3日被害人王嚴英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18卷第19、27~31、33~41、43~
44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6日、指認人:被害人賴嫺蓁)、
112年12月5日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臺中市南區永和街住
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27卷第21、3
5~41、43、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於
上開時間,前往各該被害人住處並入內,偽稱保養濾水器
濾心,藉以分別詐取500元及1,500元等現款,被告上開詐
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各詞均與前揭各證相互
牴觸,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證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詐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向林豔秋、賴嫺蓁實施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犯行,以及前於108年8月29日
至112年10月8日期間,反覆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犯罪,詐欺
被害人等多達9次,有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於該期間接受檢
警偵辦並陸續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甚而部分案件已由法院
判處罪刑,仍從未停止相類犯行,而再度為本案詐財犯行,
顯見其素行確屬惡劣,全然不知悔改;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利潤,反而用詐騙被害人之手段,賺取不法利益,縱使
所得不法錢財數額非鉅,然自其上開素行益見其詐財動機至
惡,並以欺罔年長婦女為手段,惡性甚顯;又衡其各該前案
所處罪刑,本案當不宜輕於前案之量刑;再以本案各該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情節自有輕重;另被告犯罪後仍然多所推諉
,飾詞狡展,態度更屬不良,而由其堅為不法利益之貪取,
益徵日後具有極高之再犯可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
業,之前在做濾水器保養,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女兒,父母均亡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
行,分別詐得500元、1,500元,業據被告、被害人等供證在
前(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1~92、162頁、王嚴英部分:見
偵11218卷第21頁;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第31頁;賴嫺
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30頁),屬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王嚴英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易-186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