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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 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24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8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 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麗都賓館202室,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12年11月 17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賓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11月17日20時許,乙○○在上開賓館外為警攔查,經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59、91~92頁,本 院卷第54之1~54之4、55~61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 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見 毒偵卷第61、63、65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確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又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36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 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間,犯罪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又被告乙○○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並於111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猶 為本案犯行,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 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網路上向陌生 人購買,不知道對方的特徵及聯絡方式,聯絡方式都刪掉了   等語(見毒偵卷第57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 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 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早於97年起屢次因施用毒品犯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其陷溺毒品 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竟仍未能把握機會,確實接受 治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離婚,生有1名今已年滿 8歲子女並由前夫照顧,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係施用 毒品犯行,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 發性犯罪,並屢為毒品之施用,又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易-3082-20241118-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羈押; 嗣被告梁明軒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 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長 羈押2月。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及被告梁明 軒於113年10月11日借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 戒,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梁明軒表示請求交 保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惟本院衡酌 渠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 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渠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 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梁明軒於取具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118-10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532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 罪質迥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 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4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邱耀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B棟2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宗前因賭博、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3年10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2   分前某時許,騎乘牌號碼MGS-88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巷00   號旁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2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60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湯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不起訴處分),且本案並未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起訴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起訴縱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亦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 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下 稱前案)之事實,具接續犯關係,為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4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 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 額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 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 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不含前不 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華杏中醫診所100年至105年綜所稅申報資 料所有重複部分),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至24所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 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等資料,均為前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現審酌,而於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經檢察官調 查發現之新證據,而證人許宸芯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係前不 起訴處分時尚未存在,且證述華杏中醫診所係賺錢並非虧損 等內容,亦非前不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證人許宸芯調查筆錄所 提及之證述內容,足見上開另案影卷、函文檢附資料及證人 許宸芯之偵訊筆錄等證據,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檢察官依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 等證據資料,推認被告對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澤 公司)股東,隱瞞自己係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情事,且 在華杏中醫診所並非虧損而須賤價出售情形下,以顯不相當 之低價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予自己等情,認被告所涉背信犯 嫌已達起訴門檻即高度可能獲判有罪犯嫌,遂再行起訴,依 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尚無不符, 辯護人辯稱本案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同一期間 出售漢澤公司經營之本案標的即華杏中醫診所及前案標的即 永恩診所等情為據,認本案與前案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惟本案與前案之標的不同,且該等標的價值非低,讓渡出 售亦須就個別標的加以討論及搓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 難認取得漢澤公司股東對各該標的之同意授權而分別對外出 售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屬合理,況且,上開標的實際簽 約讓渡日期不同,簽訂讓渡書之相對人(本案為劉建宏、前 案為呂佳靜)亦為不同,客觀上亦明顯可區分為刑法評價上 之2行為,益徵本案與前案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抗辯本案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漢澤公司處理出售 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務,為貪圖己利,以顯不相價格將該診所 讓渡出售予自己,造成被害人漢澤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即就本案坦承犯行,並已與告發人陳儀家及被害人即漢 澤公司調解成立,且依約如數給付被害人漢澤公司150萬元( 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陳報匯款申請書影本)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患有 小兒麻痺等病症之身心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所生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 ,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讓渡予自己,雖因此至少獲取上開價 格與原經漢澤公司股東同意出售價格100至180萬元之價差利 益64萬元(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原應出售價格以100萬元 認定,價差為100萬元-36萬元=64萬元),惟被告已與告發人 陳儀家及被害人漢澤公司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被害人漢澤 公司150萬元,且給付之150萬元數額已高於上開價差利益64 萬元,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漢澤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4號   被   告 湯 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星自民國105年間,擔任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7,下稱漢澤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將漢澤公司旗下所經營 、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華杏中醫診所」之出售事宜 ;陳儀家為漢澤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詎湯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澤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日,在漢澤公司內召開股東會時,向股東佯稱華杏 中醫診所經營虧損云云,致股東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至180萬元之價格範圍,出售華杏中醫診所,惟 湯星為避免以自己名義低價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事曝光,遂 向漢澤公司股東表示時任該診所之院長劉建宏願意承接該診 所,並於105年11月29日代表漢澤公司與劉建宏簽訂讓渡書 ,約定華杏中醫診所之讓渡金額為36萬元,而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低價讓渡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受讓人劉建宏,致生 損害於漢澤公司之利益。而劉建宏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 則並未給付讓渡金36萬元,而係由湯星透過其胞妹湯素琴將 現金交予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委請許宸芯將該筆價款 以劉建宏之名義匯入漢澤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製造該診所 係由劉建宏支付價金購買之假象。 二、案經陳儀家委由田俊賢律師、楊中岳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華杏中醫診所賠錢賠了好幾年,所以才出售;105年10月開股東會,認為華杏中醫診所確實虧錢,所以股東委託伊去處理讓渡診所的事,並沒有提到讓渡價格區間,全權委託伊去處理,只要賣掉就好;劉建宏是院長,所以先問他要不要買,他說不要買,後來伊找人接,就是王富銘,王富銘再找劉建宏入股,劉建宏只是名義上的買家,王富銘是實際上的買家;讓渡金是王富銘付的,王富銘有跟伊說他匯款處理完了,漢澤公司的存摺有入帳;伊沒有賤賣診所,伊也不是真正的買家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陳儀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係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且實際經營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湯素琴交付現金36萬元予許宸芯,並指示許宸芯將該筆款項匯入漢澤公司帳戶內,以製造由劉建宏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金流之事實。 3、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亦無入股之事實。 4 證人劉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之事實。 5 證人即漢澤公司股東溫國樑、徐慶鐘、李資聖、謝興增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漢澤公司股東會開會時,提出華杏中醫診所虧損,並表示要出售之事實。 2、證明漢澤公司股東全權委託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6 證人即房東邱筠琇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7 讓渡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與劉建宏簽立讓渡書,約定以36萬元將華杏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劉建宏之事實。 8 華杏中醫診所移交清單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2月2日、12月27日進行華杏中醫診所相關文件、設備之移交事宜之事實。 9 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24日)檢附之告證9錄音光碟與譯文。 1、證明劉建宏並未實際出資36萬元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且亦未入股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王富銘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人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影卷1份。 證明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無證據證明漢澤公司股東會有議定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價格區間為100萬元至180萬元,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係違反漢澤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1份。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漢澤公司旗下另一間永恩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呂佳靜,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2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5份(見他字卷第211頁至第233頁)。 證明陳儀家於104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9日期間,擔任漢澤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3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股利分紅一覽表、股利分紅(0000000-0000000)總金額20萬元各1份、股利分紅一覽表2份(見本署他字卷第271頁至27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出售後有盈餘,並分配股利予股東之事實。 1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4、105、106年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領取之實付金額分別為465萬7700元、513萬2757元、630萬8007元,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5 刑事陳報(二)狀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之損益表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並無虧損之事實。 16 刑事陳報(三)狀檢附之陳儀家與劉建宏間之對話音檔與譯文、資產明細表、薪資明細各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85頁至第423頁)。 1、證明劉建宏向陳儀家表示有請他人匯款36萬元入股華杏中醫診所20%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內之設備資產之事實。 3、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1月至10月間之薪資明細之事實。 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共3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自104、105、106年帳載所得額分別為34萬3883元、57萬2251元、140萬3750元,無虧損,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之撥款行號為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事實。 19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9號函、112年8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83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劉建宏」之交易明細紙本與交易明細電子檔各1份。 1、證明於105年11月30日止,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內尚有餘額65萬元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有收入1404萬7244元,支出1426萬9810元,收入小於支出22萬2566元之事實。 20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0月18日一苗栗字第001034號函暨檢附之聯行往來明細帳、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12年11月29日華苗存字第1120000235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被告之胞妹湯素琴於106年2月3日匯款36萬7871元、於106年2月14日存14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1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0月6日一北屯字第00103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2份。 證明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27日,分別存70萬元、2萬9220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2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10月24日一豐原字第00102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7份。 證明於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5日,分別存49萬元、10萬元、23萬元、31萬元、10萬元、26萬元、1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3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9月28日一南屯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112年10月24日一南屯字第001031號函暨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表各1份。 證明施小真於105年12月1日存65萬4578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並無虧損之事實。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之背信罪嫌,雖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110年11月20日確定,然因該案當時未調取華杏 中醫診所之報稅、醫療費用實付明細等資料,且未有證人許 宸芯到庭證述,而無法釐清華杏中醫診所有無虧損、被告是 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讓渡人劉 建宏、被告是否為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之情事,故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本案偵查中,經本署檢察 官調取上開資料分析,以及證人許宸芯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之 涉案情節明確,因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徵被告所涉本案背信罪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前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既屬發現新證據,自得依法再行起訴,先 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易-3210-20241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2罪),及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2罪 )、以111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 行他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3年1月25日出監)乙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P159),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 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案刑度。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大里成功分公司達成和解及 依約如數賠償(見偵卷P109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89)暨其除上開構 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物 品,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韋良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證(見偵卷P107),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3年度偵字第44583號   被   告 鄒芳芸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6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紅番運動休閒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林 韋良所管領之ADIDAS女版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090元); 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身著之白裙內,未至櫃臺結帳即步出 店外,並搭乘不知情之賴天權(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韋良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韋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韋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天權分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足憑,是對其 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3

TCDM-113-中簡-2825-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嘉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列之「到 達上開地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證與【東富公司】 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到達上開地 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證與【嘉誠公司(即嘉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證 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列印方式偽 造嘉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與「林耀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 告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3.被告前無遭判刑處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66)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嘉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參見偵卷P6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處 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 本院卷P22至23),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東富投資公司」收據、「大隱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億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物,則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而扣案之150萬元(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參 見偵卷P59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得處 分之犯罪所得,是該等扣案物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 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然按犯罪侵害法益之行為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 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 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最 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 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 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角色係擔任出面取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是依按 其犯罪計畫,就洗錢犯行部分,係以取款後交付上游成員方 式,實現洗錢犯罪,因此,在其取得詐欺款項前,依其犯罪 計畫,實難認其已實行與洗錢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且亦難認會形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危險,而起訴書則僅 敘明被告準備收取款項時即為警逮捕,尚無實際取得款項之 情形,且本案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有實際取得款項之行 為,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已達著手 階段,其所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 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諭知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   被   告 王伯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6月底起加入暱稱「 林耀賢」與LINE暱稱「衫本來了」、「劉嘉雯」等不詳詐欺 成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領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 酬。王伯彥與「林耀賢」、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使廖原慶加入LINE暱稱 「衫本來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使廖原慶加入LINE暱稱「劉嘉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 ,將廖原慶拉進名為「時來運轉」之投資股票群組,並在群 組內發布名為「嘉誠投資」之股票操作交易所,「劉嘉雯」 並向廖原慶鼓吹投資股票,訛稱儲值須透過LINE暱稱「嘉誠 官方客服」安排面交,使廖原慶陷於錯誤,先後與「嘉誠官 方客服」派出之業務經理面交3次,共計250萬元,期間有陸 續出金,致令廖原慶相信投資平臺為真,迄113年8月13日要 出金230萬元時對方稱因有申購股票未繳納完成致無法出金 ,廖原慶始察覺係投資詐騙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 下再度與「嘉誠官方客服」人員聯繫,佯稱其欲交付150萬 元云云,而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王伯彥並依「林 耀賢」之指示,到達上開地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 證與東富公司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王伯彥所持有之手機、收據、工 作證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原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廖原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識別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扣案物品 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訴-3083-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賴老師」 (Telegram暱稱「阿火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起,以佯裝親友借款(俗稱「猜猜看 我是誰」)之詐術,詐使沈國芬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1 日11時7分5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彥廷、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沂珊依「陳陳」之指示,於同日11 時17分23秒許、18分2秒許、18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東興路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事 後已遭蔡沂珊丟棄)操作提款機,自該帳戶提領各6萬元、6 萬元、3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將該等款項交予「賴老師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 點。嗣沈國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國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沂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5至41、P101至102、本院卷P47) ,且有告訴人沈國芬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43至47) ,並有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現場圖及嫌疑人路線圖、告訴人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聯電話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偵卷P27、P33、P49至55、P57、P65、P67至71、P71至75),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沂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且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如偵、審均自白則洗錢 犯行部分應減輕其輕,是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陳」、「賴老師」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重詐欺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處有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等情為據,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因於上開案件假釋 期間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乙節,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證,是難認被告因上開案件而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自白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惟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亦附此敘明。  3.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惟其所為 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 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8)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可獲取提領款項2 %比例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39) ,則依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5萬元計算,被告因本案犯行係 獲取1,000元(即5萬×2%=1,000)之分工報酬,該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款項,則難認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訴-317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係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公寓之對門住戶 之鄰居,詎2人素有嫌隙。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8時16 分許,甲○○於上開公寓內,搭乘電梯上樓欲返回5樓住處時 ,適丙○○在5樓電梯間等候電梯下樓,電梯昇至5樓甫打開電 梯門,二人即於5樓電梯間相遇時,丙○○即見甲○○持手機朝 其錄影,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以身體站立在甲○○住家門口與電梯之間達數十秒,刻意阻止 甲○○返家,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甲○○自由返家之行動權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認定   被告丙○○矢口否認強制犯行,其雖坦認與被害人甲○○係上址 對門鄰居,二人之間有嫌隙,且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被害人 在5樓電梯間相遇,見被害人竟持手機朝其攝影,後被害人 退至4樓往5樓方向的樓梯上仍持續以手機往上朝其攝錄,其 當時站在5樓樓梯口處等情,然辯稱:覺得被害人始終持手 機拍攝被告,覺得不可思議,並無不容被害人返家之意思, 是被害人自己不回去家裡,而一直持手機拍攝被告,是被害 人騷擾被告云云。惟查:  ㈠除被告坦認上開客觀行為外,核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指證:被告強制擋在伊家門口,不讓伊進入,是被告阻擾 在通往伊返家門口的公共走道上(見偵卷第25頁);偵訊中 證稱:被告見伊持手機在照,被告擋在(5樓)電梯門,伊 因此遭被告壓迫到樓梯下,被告即一直站在樓梯口不讓伊回 家(見偵卷第54頁);審理時亦供證如前,並補充證述:錄 影係伊所拍攝,被告站在樓梯要上5樓處,伊與被告面對面 ,伊站在樓梯之4、5樓中間,被告擋住門口,沒辦法回家, 被告一直擋在5樓樓梯處不容伊回家,其間伊一直有(持手 機)在錄影,後來伊僅得走樓梯下樓,走到2、3樓時,見被 告已搭電梯至1樓,伊才走樓梯返家,一開始伊是要搭電梯 回家,依錄影勘驗所示被告擋在伊家門口約幾十秒等語(見 本院卷第43~45頁),與被告坦認之前揭客觀行為大致相合 ,惟被告辯稱:其沒有意思要擋被害人返家云云(見本院卷 第46頁)。  ㈡次據本院勘驗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所拍攝之錄影,即見(5樓 )電梯門打開後,告訴人走出電梯,被告之妻、女陸續步入 電梯內,被告仍於電梯外,被告妻曾催促被告進電梯,但被 告反將其妻拉出電梯,被告走至電梯口背向電梯,雙手叉腰 看著被害人,被告妻又步入電梯並催促被告,被告卻又再度 將其妻拉出電梯外,然後往前走至5樓樓梯口,持續叉腰, 且做勢站穩腳跟,墊腳跟,注視被害人,被害人即對著手機 聲稱:「管區先生,我每次出來,都有人在那裡做騷擾,我 現在做蒐證動作。」緊接著被告女兒亦走出電梯,被害人又 稱:「如有需要的話,麻煩請你處理一下。」被告妻曾要將 被告自(5樓)樓梯口拉走,但被告不肯等情,且上情前後 計時約30多秒,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筆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檢察官、被告與被害人就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45頁);另證人即被 害人於審理中證稱:影片中會說「管區先生」是因以後要拿 給警察看時提醒警察,並非警察有在現場等詞(見本院卷第 45頁)。自本院勘驗所見各情,與被告坦承之前揭客觀行為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內容均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前揭 行為無誤。  ㈢再以本案案發之前址5樓電梯間,電梯對面即設有上下樓之樓 梯,且由本院上開勘驗以及偵查就被害人錄影所製之擷圖( 見偵卷第74~81頁),可知該電梯間(與樓梯間)之空間並 非寬敞,而被害人已遭被告逼退至4樓往5樓之樓梯上,被告 竟仍由電梯口走至往5樓樓梯口,全身擋於樓梯口上,均如 前述,則於該現場,被告之客觀行為顯已對於被害人構成相 當威脅,此所以被害人會退至4樓往5樓之樓梯上,甚至避免 持續僵持,被害人終自行循樓梯下樓,並待被告搭電梯下樓 之後,始再由樓梯上樓返家,亦由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指證與 本院勘驗於前而得悉。足見被害人並非無意返家,被告所辯 係被害人無意回家云云,當不可採。是以,自足認被害人自 由返家之行動自由確已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而受到妨害。  ㈣復就被告前揭客觀上之脅迫舉動,僅就錄影所見即達30多秒 ,時間雖非甚久,但由被告兩度將其妻自電梯內拉出,並持 續站立於5樓樓梯口,又做出叉腰,做勢站穩腳跟,墊腳跟 等動作,皆已敘明在前,主觀上難謂被告無阻滯被害人返家 之意圖,而且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返家行動權利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妨害被害人返家意思云云,亦與前述客觀事實 不合,自無可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既均與客觀事證不合,當無 足採,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於前述空間狹小之電梯間迫使被害人甲○○退往4 至5之樓梯間,無法返家,妨害被害人自由返家行動權利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 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然與被害人間本有嫌隙,固因被害人無端持手機朝被告錄影 ,顯見挑釁,難謂無因,惟其竟以前述脅迫方式,令被害人 難以順利返家,雖時間非長,所犯情節亦輕,但被告犯罪猶 否認犯行,堅詞狡辯,又無法與被害人間進行和解,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 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CDM-113-易-317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8 、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王嚴英位 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地址詳卷)時,見王嚴英年歲 已長,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王嚴英佯稱要保養濾水器 濾心等語,致王嚴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 理。黃士修進屋後,將王嚴英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 等不明粉末,復向王嚴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黃 士修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林豔秋、賴嫺蓁位在臺 中市南區永和街住處(地址詳卷)時,見林豔秋年歲已長, 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林豔秋佯稱其要保養濾水器濾心 等語,致林豔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理。 黃士修進屋後,在林豔秋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復向林豔秋之女兒賴嫺蓁佯稱:已保養濾水器完成 ,需收費1,500元等語,致賴嫺蓁亦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 元予黃士修後,黃士修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嚴英、林豔秋、賴嫺蓁分別在警詢中所陳, 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作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159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中之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 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當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士修固坦認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各該被害 人住處並入內,聲稱保養濾水器濾心,往濾心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並分別前揭各該被害人收取500元、1,500元之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做過濾水器 的濾心保養,並非詐騙、我倒進去的是樹酯云云。然查:   ⒈首先,被告供述:其係至各該被害人住所隨機拜訪並維護 保養濾水器云云(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87頁) ;且核諸證人王嚴英警詢中指證:我於112年11月03日8時 20分許在住家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休息,突然就有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來按門鈴,我出來後,該男子就稱是濾 水器公司派來的要幫我換濾心,但我並沒有收到通知,他 硬要求我開門後,他說已經有約好,堅持要幫我換濾心, 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500元等詞(見偵11218卷第21~22頁 );另證人林豔秋於警詢時亦證述:他當時跟我說他是維 修濾水器的,我家裡有裝濾水器,我以為他是廠商,他也 沒問我要不要維修就直接進家裡開始弄濾水器,是我女兒 詢問才說要收1500元(見偵11927卷第31頁);證人賴嫻 蓁又在警詢中證稱:是一名男子(即被告)主動到我家檢 查維修濾水器,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1,500元等語(見偵1 1927卷第29~30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隨機主動擅自以 拜訪為名,未有各該被害人之明示同意即進入各該住戶屋 內,又無徵得各該被害人確實之允諾就逕行維修屋內之濾 水器,並予收取前揭所示費用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擅行 拜訪被害人並逕為各該被害人濾水器維修,並予收費之行 為甚明。   ⒉其次,就被害人王嚴英部分,王嚴英當時已年高78歲,所 居為透天厝,王嚴英一旦開門後,被告即得逕入屋內,且 堅持要換濾心,並進來屋内廚房洗手檯的濾水器查看,聲 稱該濾心有毒,要更換,不斷詢問王嚴英是否要裝濾心, 因王嚴英當時剛睡醒意識還未清醒,當下並沒有答應他, 但他直接幫我將濾心拆下清洗後灑入不明粉末,也沒有做 更換,即收取500元的更換費等情,已據證人王嚴英於警 詢時供證綦詳,且王嚴英係透天厝一節,亦有卷附王嚴英 住所照片可據(見偵卷第33~39頁);顯見被告見被害人 王嚴英年紀已長,居住透天房屋,且早晨剛起床意識尚未 清明之際,即在未獲王嚴英明確同意允諾下,被告就進入 屋內堅持維修濾水器換濾心,並於完成後逕行向被害人王 嚴英收取500元款項。再就被害人林豔秋部分,林豔秋當 時64歲,亦已年長,林豔秋以為被告是廠商人員就讓被告 入屋,被告竟未先行詢問被害人林豔秋是否要維修濾水器 就開始弄濾水器,且起始亦未說要收錢,嗣其女兒賴嫺蓁 詢問,被告即聲稱索費1500元等情,亦據證人林豔秋、賴 嫺蓁分別於警詢時供證明確(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 第31~33頁;賴嫺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29~30頁);而 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亦均居住於透天房屋,亦由被害人 林豔秋等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1927卷 第43頁),益知被害人林豔秋已係近老之年,且住於透天 厝,亦在未獲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確實承諾下,逕行維 護該屋內之濾水器,並於自稱完成工作後,索取1500元。 足認被告前開二犯行均係刻意選擇門禁寬鬆、易於進入居 住透天房屋之前揭被害人等,且被害人皆為年長婦女之, 被告又身為男子,被告雖未施強暴、脅迫,但以當時客觀 情事,確實使被害人等堅持推卻拒絕被告行為之意志當場 受有壓抑,而無端任憑被告對於伊等濾水器進行維修,並 進而當場收款。   ⒊復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陳:其不屬於任何前 揭被害人裝設之濾水器所屬公司人員,其亦無向被害人聲 稱是公司人員等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確實並非濾水器公司所僱傭之員工,亦非由任何濾 水器公司委請維護保養所屬客戶濾水器之人員,然其竟在 事先完全不知各該被害人之濾水器係何時設置、其使用狀 況、使用期限如何,以及保養維護之頻率為何,然濾水器 之維護保養其實與各該被害人設置之時間、使用期限及保 養頻率息自相關,是以被告亦根本無法真實掌握各該被害 人所設濾水器究竟有無維修之必要,竟即偽稱須維修濾水 器,並逕行拆卸各該濾水器,清洗,或添加樹脂等材料, 並乘被害婦女之判斷意志受有某程度壓抑之下,藉此詐取 所謂濾水器之維修費用,無非係以詐取維修費用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詐財犯行。   ⒋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另分別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22 日、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11月7日、112年 1月9日、112年2月5日、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8日向 各該案件之被害人葉阿鳳、趙明熙、劉美琪、何月鳳、洪 林阿珍、吳秀鑾、張東英、羅惠珊、韓詠竹、韓郭也隨、 洪廖珮珊佯稱要檢查濾水器、提供定期保養、濾芯很髒需 更換等語,而將其等住處內之濾水器倒入不明粉末,再向 其等收取費用等情,各該犯行均由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判處拘役30日、3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11年度易字第1 162、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 、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112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1 2年度易字第3743號、11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0、35~82頁) 。被告上開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均係假稱維修被害人所設 置之濾水器,不問該濾水器是否確有維修之必要,即在被 害人驟然不有其實之情事下,詐取各被害人之維修費用款 項,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部分罪刑現正執行中。 而細繹前述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對照被告本案犯行亦均 同以佯以濾水器維修之虛偽手法,藉以詐取被害人交付維 修濾水器之款項,與其前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多件前案之各 犯行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知識與同一性皆如出一 轍,大致雷同。顯知被告確已明知所言假借濾水器維修以 詐財之犯行,確已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猶為本案犯行相 同類型之行為,詐取被害人等之維修款項,其於本案犯行 之前,業遭檢警偵辦並分別聲請簡易判處刑或起訴,且其 中部分案件業由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之前案犯行自得佐證 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不法意圖與詐欺犯意以及客觀之詐財 犯行。更徵被告之前揭所辯解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13日、指認人:被害人王嚴英) 、112年11月3日被害人王嚴英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18卷第19、27~31、33~41、43~ 44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6日、指認人:被害人賴嫺蓁)、 112年12月5日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臺中市南區永和街住 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27卷第21、3 5~41、43、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於 上開時間,前往各該被害人住處並入內,偽稱保養濾水器 濾心,藉以分別詐取500元及1,500元等現款,被告上開詐 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各詞均與前揭各證相互 牴觸,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證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詐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向林豔秋、賴嫺蓁實施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犯行,以及前於108年8月29日 至112年10月8日期間,反覆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犯罪,詐欺 被害人等多達9次,有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於該期間接受檢 警偵辦並陸續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甚而部分案件已由法院 判處罪刑,仍從未停止相類犯行,而再度為本案詐財犯行, 顯見其素行確屬惡劣,全然不知悔改;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利潤,反而用詐騙被害人之手段,賺取不法利益,縱使 所得不法錢財數額非鉅,然自其上開素行益見其詐財動機至 惡,並以欺罔年長婦女為手段,惡性甚顯;又衡其各該前案 所處罪刑,本案當不宜輕於前案之量刑;再以本案各該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情節自有輕重;另被告犯罪後仍然多所推諉 ,飾詞狡展,態度更屬不良,而由其堅為不法利益之貪取, 益徵日後具有極高之再犯可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 業,之前在做濾水器保養,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女兒,父母均亡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 行,分別詐得500元、1,500元,業據被告、被害人等供證在 前(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1~92、162頁、王嚴英部分:見 偵11218卷第21頁;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第31頁;賴嫺 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30頁),屬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王嚴英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TCDM-113-易-1860-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7號 原 告 吳胤彤 被 告 陳文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261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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