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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范凱程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8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5,635元、後續醫療費   用8,530元、財物損失9,067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新仁路1段22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新仁路1段同向在甲車之前方 行駛,甲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乙車之後車尾,乙車隨即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部挫傷、尾椎挫傷、右小趾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 作損失2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1萬7,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63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 51頁、第55至5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25日、 同年6月8、16、26日、同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欄分別記載「病患於112.02.16、03-01、03-08 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 .02.16、03-01、03-08、04-06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 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 06、05-04、05-25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 …」、「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06、05-04、 05-25、06-08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建 議手術治療…」、「⒈病人於112年06月14日住院,112年6月1 7日出院。⒉病人於112年06月15日接受腰薦椎椎間盤切除手 術。⒊宜著背架三個月。⒋宜門診追蹤複查。⒌術後勿劇烈運 動,搬重物,宜休養一個月…」、「於000-00-00至門診就醫 ,宜追蹤治療半年…」、「…於000-00-00、07-24、08-21至 門診就醫,宜追蹤治療半年…」等語(交簡附民卷第59至71 頁)及長安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民 國112年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交 簡附民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 8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工 作22日,每日薪資為1,60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佐,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70日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計 算式:1,600×170=2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 3萬5,2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 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萬7,   635元(計算式:75,635+272,000+300,000=647,635)。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 取補償金8萬4,806元,並有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扣除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2,829元(計算式:647,6   35-84,806=562,8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7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萬2,82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簡-658-20241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國誌(兼送達代收人) 孫永州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 宗翰、李永湖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查得李永湖之繼承人為 李宗翰,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更正被告僅為李宗翰 ,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 人李永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共計 67萬2,712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 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仍積欠18萬 7,9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87,969元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簡-75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1號 原 告 施淑卿 被 告 馬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必以起訴及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範圍,超出部分即不得主張 其係附帶之民事訴訟,而需依民事訴訟法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並依法繳交裁判費,方符法制。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69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辱罵、吐痰、鎖門及揮舞砂輪機等行為分別構成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等刑事犯罪,惟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逾此犯罪事實範 圍,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 卷第144頁),原告逾期未補繳,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見 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公然侮辱、強制等 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彼此素有嫌隙,被告於111年10月1 7日15時許,持發動中之砂輪機朝原告臉部方向揮舞,以此 方式暗示將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安養院院費補貼25萬元,合計共65萬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不時找碴、騷擾並挑釁被告,被告早已不堪其 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持砂輪機工作時,原告又藉故 尋釁,且不斷揮舞手中剪刀,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係迫於 無奈,基於自我防衛之動機,揮舞砂輪機,並無恐嚇及傷害 原告之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發動 之砂輪機朝原告臉部揮舞,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55日等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至 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砂輪機向其揮舞致其心生畏懼,已構成侵權 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40萬元、安養院院費補貼25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係指 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 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 即屬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許,在原告住處前 樓梯間,持運轉之砂輪機朝原告揮舞,致原告心生畏懼等節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易字第7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系爭刑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原告持剪刀 逼近、挑釁,出於自我防衛之故揮舞砂輪機,並無恐嚇之意 ,原告亦無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砂輪 機向被告揮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 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行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身心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認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就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爰審酌併考量兩造之學 識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警詢筆錄 當事人資料欄位),兼衡兩造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 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5,000元之範圍內 ,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賠償安養院院費補貼25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 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1

TPDV-113-訴-5541-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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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1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 2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622,814元未為給付,其中595 ,359元為消費款、27,455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玉山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41 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 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 簽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簽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95,359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1

TPDV-113-訴-588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雲仁 被 告 陳文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8,560元,及其中新台幣524,15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一 帳單週旗收取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收取旗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月繳款發生延滯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累計積欠消 費記帳548,560元,及其中524,150元部分(本金),自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588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翁慈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洪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及甲○○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與甲○○達成調解,再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9頁、本院移調卷【下稱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訴卷【下稱訴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至   今仍存續。被告在台北第一果菜市場從事運輸工作,結識同   在該市場工作之甲○○,2人在工作上有頻繁互動,自111年   10月起與甲○○交往,對話曖昧而互稱「寶寶」,發生多次   性行為,甲○○因而懷孕,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   女。上情破壞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迄今,育有一子。被告與甲 ○○自111年10月開始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甲○○因而懷孕 ,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 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兩造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提出 身心科收據、原告與甲○○me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7頁至第21頁、訴卷第 51頁至第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 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 通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患有特殊疾病、生活難以自理之 未成年子女,有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新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 原告尤需被告協助扶持婚姻家庭生活,被告竟仍為前開破壞 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之行為,堪信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與甲○○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 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另衡以原告學經歷及兩造經濟狀況 (見限閱卷內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 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 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25萬元(計算式 :50萬÷2=25萬)。觀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見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與甲○○和解金額為25萬 元,等同於甲○○內部應分擔數額,甲○○並已委由他人給付25 萬元而為清償,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11頁 至第115頁),此部分之清償已生絕對免除效力,是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25萬=25萬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頁), 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訴-75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韋貞 (桃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 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八,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3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其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其中49萬1174元自10 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8計 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以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為貸款期間,利息前3期0 利率,第4期起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 6%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68%)。然被告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本金49萬1174元。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 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及其中49萬1174元自108年6月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8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見桃院卷第11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1

TPDV-113-訴-628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游淨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 卷第41、91、1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民 國113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萬935 4元(含本金6萬6335元、已到期利息1815元、費用1204元) 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 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 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月1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1萬2255元未給付。 (三)被告再於1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9年10月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計算,採 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 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78%),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 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 年1月4日止尚積欠應付借款本金78萬3581元未清償。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總計積欠96萬5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繳款計算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127、143至17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6萬6335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11萬2255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3 小額信貸 78萬3581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

2024-12-11

TPDV-113-訴-568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朱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111年2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 .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04%),若未依約還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2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4560元未給 付。 (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 至116年11月3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56%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 2月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2萬8185元未清償。 (三)綜前所述,被告上揭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總計積欠57萬2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34萬4560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 2 小額信貸 22萬8185元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024-12-11

TPDV-113-訴-6382-20241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依誠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   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   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及意見陳報狀,   被告回覆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   頁),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認縱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某處之   咖啡廳內,將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為   「軒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軒瑞)收受。嗣軒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平台話術之方   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2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或提   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   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   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   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   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   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   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被告就此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顯屬因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卷第9頁),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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