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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 片15張」,更正為「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6張」。  ㈡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採集送驗照片9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耀文 之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機車,價值為新臺幣 約93,000元(見偵15869號卷第7頁左),雖本案機車業經土 城分局警員尋獲,且告訴人已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15869號卷第9頁)在卷可考,惟犯罪所生之損害仍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在卷可憑,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路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993號卷第4、8、9頁,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已經告訴人具領而發還,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 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   被   告 吳家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2段504巷內,見張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 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離開,藉以供己代步使用 ,復將本案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嗣張耀 文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36000009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24128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各1份、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於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14

PCDM-113-簡-398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等語 ,致官大翔心生畏懼」,更正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官大翔,足使官大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官 大翔安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官大翔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恐嚇行為(下稱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顧問 委任交易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 ,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 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顧問,家庭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41至4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游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豪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有與官大翔簽署有之資產配置 顧問委任書,嗣因官大翔發覺委任書有異而欲中止,游定豪 心有不甘,認官大翔應繼續給付顧問費,為追討款項,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官大翔,於電話中對官大翔恫稱: 「你就給我在你家躲好,在公司躲好,公司我也查得出來在 哪裡,我跟你講都調的到,臺灣就這麼小」、「我可能會找 黑道處理」、「如果你今天是對兄弟的話,兄弟會直接去找 你,不跟你講這麼多」、「不管你要進去還是要給我揍一頓 都可以」、「幹官大翔,我他媽的是會把你打進加護病院」 等語,致官大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官大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定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兼告訴人官大翔結證在卷,且有上開對話之錄音暨其譯文 、告訴人提供之資產配置顧問委任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4

PCDM-113-簡-392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佩君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後,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之煙霧方 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之「因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陳佩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因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實施盤查,經帶返派出所後, 即向警員坦承:目前偶爾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 7頁),並同意採驗尿液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 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見於警方對被告產生確實之施用 毒品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施 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32,960ng/ml(見毒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 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 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 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盤 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警方於上述時間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4

PCDM-113-簡-392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雅婷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之不詳友人住處內」。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歐雅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  ㈢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於113年2月14日至16日間,也是將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鼻子吸食煙霧等語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全),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見毒偵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 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定期性、例行性 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 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係就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16,080ng/ml(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 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坦承犯行 ,惟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檢評估,竟未遵期到場之犯 後態度(見毒偵卷第28頁右);復斟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 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14

PCDM-114-簡-13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U DUY(中文姓名:范四維) 原住○○市○○區○○路000○0號(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U D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 載之「證人昊國會」,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昊國會」;第 6列至第7列所載之「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 二、理由補充:   被告PHAM TU DUY於偵訊時固坦認其客觀上之犯行,惟辯稱 :我不清楚法律,不清楚台灣相關規定,我以為只要給警察 看一下證件就沒事了等語。惟查:  ㈠按國民及入境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遵守我國法規範之義務 ,故不得徒以不知法律為由免責,僅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 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始 構成免除刑事責任之不可避免禁止錯誤。次按行為人是否出 於正當理由,誤信其行為合法而無可迴避,應依一般正常理 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 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例如: 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 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倫理性高而 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之法規範,或行 為造成之危險較大者,負有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 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構成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依理性第三人 之標準,視理性第三人置於行為人之處境,足認已盡合理可 期之查證義務而無可避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負之查證 義務程度,應斟酌行為之危險性、法規範之施行時長與普及 程度、倫理性與專業性之高低,予以設定。  ㈡經查,被告固為越南國籍(見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確可能囿於語言隔閡而不諳我國 法令,惟警察對個人執行攔查勤務時,應出示個人證件或提 供個人資訊,而非冒用與本案攔查毫無關連之他人身分,乃 世所皆然之理,應不具備語言上或地域文化之差異,而僅須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常識上即可理解,亦無關法律之 專業性,衡情第三人置於如同被告不諳外國語言及法令之處 境,均會意識到如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冒用他人身分將可能 違反法令。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昊國會之居留證 照片是我偷拍的,他不知道我使用他的居留證照片等語(見 偵卷第9、36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冒用被害人身分,係出 於不法之原因。準此,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地信 其行為合法,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核無刑法第16條規 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以規避交通違規行政 罰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偽造他人署押,用以偽造文書復持之 行使,除破壞我國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亦對被偽 造署押之人致生無辜遭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旋遭員警覺察,尚未使遭偽造署押之 被害人實質上蒙受交通裁罰之不利益,其本案犯行對於國家 裁罰正確性之影響期間、範圍尚屬短暫,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客觀上犯行坦認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在我國尚無何前科紀 錄,惟逸脫我國居留管制而屬失聯逃逸移工之素行(見偵卷 第22頁,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行為時屬逃 逸移工故在我國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至9頁,本 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原為失聯移工,其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等情,有該署北區事務大隊114年1月17日移署北字第11 48050094號函暨所附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而因被告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 所定禁止入國之事由,其將來再次合法入境我國之機會甚微 ,顯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縱日後經主管機關准許 入境,亦因其業經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入國已對我國社會安 全不再有危害性,始行准許入國,足徵被告如再次合法入境 我國,已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如被告將來再次 非法入境我國,因可由另案刑事程序宣告司法驅逐,亦可由 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行政驅逐,仍無 於本案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必要。綜上,因被告如再次入境 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已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驅 逐出境之情狀或必要性,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取締員警行使,上 開通知單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員警,故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前揭通知單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依上述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特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偵卷第1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5號   被   告 PHAM TU D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U DUY(中文名:范四維,下稱范四維)於民國113年 11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1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等違規 為警攔檢,於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時,其為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意,冒用友人NGO QUOC HOI(越南籍,中文名:昊國會,下 稱昊國會)之名義,致員警以昊國會身分開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范四維隨即於收受人簽章欄簽署 昊國會英文名字「HOI」署押共2枚,表示由昊國會受領該文 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昊國 會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員警 察覺有異,范四維始坦承係為失聯移工,故假冒他人身分, 當場為員警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昊國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各1份、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 照片2張、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向員警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簽署昊國會英文名字「HO I」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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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花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花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花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被害人李皓勤錢包內之現金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害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具中度第一類、第二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9頁;障礙類 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 表〉),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78歲之日後更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元,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錢還沒還 給被害人;我拿走1張1,000元,1張500元,1張1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余花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花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李皓勤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錢包,並取走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後,將錢包放回原處,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花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皓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14

PCDM-113-簡-3981-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23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期滿。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34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 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2314號之結案簽呈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未經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下稱 BURBERRY公司)之同意,使用BURBERRY公司之商標圖樣,且 該商標為該公司註冊,目前仍於權利期間等情,有扣案物照 片(見偵卷第39頁)、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之鑑定說明詳述、 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委任狀(見偵卷第17至23頁左)在卷可 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BURBERRY公司商標 權之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經撤銷,無從起訴至法院,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 沒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 7件 見偵卷第28、39頁 2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吊牌 4件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單聲沒-182-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藍凱翔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簡附民-3-20250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年東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郭年東固坦承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行經前 開地點之告訴人邱順榮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左 轉時有看斑馬線上並無行人所以才左轉,當時告訴人未行走 於斑馬線上等語。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立法者衡酌行 人之量級與速度,均遠不若汽車,且在汽車之高速行駛下, 人體之脆弱性相形明顯,於用路過程中,行人乃所有用路人 中最弱勢之族群,日常均暴露在具相當程度危險之道路環境 ,因而認有加強行人保護之必要性,以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 理念,爰課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負有注意有 無行人通行,並依規定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如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即因該義務之違反而升高行為 之不法內涵。是上揭規定,實係對汽車駕駛人課以優先禮讓 行人通行之行為義務誡命,而非規制行人須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始得享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特別保護。從而,祇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於汽車駕駛人得預見可能遇有行人通行之合理範圍內,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負有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特別義務。  ⒉經查,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路口,駕車左 轉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適逢告訴人穿越該路口, 且告訴人係在緊鄰該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處通行穿越等 情,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頁)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通行 之場域,仍未逸脫被告駕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可能遇 有行人通行之可預見範圍,則被告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均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無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喚 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部 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案,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為 肇事人前,即向該管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於其本案犯行遭到場之該管員警發覺前,即向該員警申告犯 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 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左轉而撞擊 通行前開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 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 係在腰椎,乃人體重要之脊柱部位,且傷勢程度為爆裂性骨 折,已非單純之皮肉傷,故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實非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持續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無能力負 擔賠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8 頁,調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3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年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中山路2段方向 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 駛入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邱順榮沿行人穿越道附近欲自新生街穿越中 山路2段步行至該處,郭年東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邱順榮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郭年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順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年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2

PCDM-113-交簡-75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元鴻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酒 精完全代謝,於睡眠休息僅7小時後,復騎乘具高速性之普 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固應予非難,惟其惡性與飲酒後旋即 騎乘上路之情形相較,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 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已近9餘年未再因酒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 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李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鴻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許起迄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 街與裕民街133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9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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