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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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淑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大樂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販售遊戲點數,導 致告訴人被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儲值遊戲點數所 產生之虛擬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遊戲點數,則被告所為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另衡量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價值不小。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1年至112 年間,先後在網路上佯稱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卡片、遊戲點 數等而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35日、40日、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 手法多次犯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語,但告訴人表示覺得案件會石沉大海、不願出庭等語 ,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價值5千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簡-2005-20241023-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財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財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 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將近7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CHDM-113-原交簡-32-202410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陳宏韋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新村○街0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宋○珍(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 姓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村○街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彎,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左顴 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併腦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0月21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於同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22

CHDM-113-交易-647-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翟立信(下稱被告)因被取消 低收入戶資格,且弟弟、妹妹讀書需要用錢,被告的腳也不 方便,祖父也沒辦法工作,所以被告才會從事車手。被告已 經認罪並反省,不會再犯,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甫於民國113年8月6日因另案詐欺案件被羈押後釋放,竟 旋即於113年8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有反覆 實施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因此認為本案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本案已於113年10月21 日宣判。然而,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先經 員警於113年5月16日當場查獲(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金訴字2682號審理);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員警 於113年6月17日當場查獲,並據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翌(18)日起羈押,於同年8月6日釋放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 等情,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可按,且被告自承前案與本 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則被告於前案羈押釋放後,竟再與 同一詐欺集團恢復聯繫,並旋即於113年8月30日再犯本案, 益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虞。且本案尚未確 定,為確保之後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21

CHDM-113-訴-770-2024102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育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楊育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6所示 最後事實審案號,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各有誤載,分別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3、14、2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22所示之罪同為在 網際網路上佯稱要交易遊戲帳號、角色、寶物、裝備、遊戲 幣、點數、遊戲機PS5等而詐取財物之詐欺案件,編號7所示 之罪為過失傷害案件,編號23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案件,是 罪名、行為態樣彼此不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 危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 刑聲請書中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至22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111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111年5月17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7年2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日、6月23日 111年4月12日 3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3月24日、7月1日 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1日、110年3月1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1年6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1年7月13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2日、109年8月23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20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書誤載為11年度) 111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184號 111年6月15日 7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25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111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111年11月30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30日、6月5日、1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12月30日 9 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5日、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 10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0日 11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6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3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111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111年12月15日 1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2年1月31日 14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110年7月21至22日、8月2日、11日、22至23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4日 16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8至19日 17 有期徒刑4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9日、18日、20日、9月1日 18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5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112年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112年3月30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9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6日、7日、110年5月1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44號 112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44號 112年5月5日 2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30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4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8月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9號 2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0號

2024-10-21

CHDM-113-聲-1159-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麒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麒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非聲請權人。既然受刑人並 無聲請權,自無從撤回定刑之聲請。 二、經查:  ㈠受刑人賴麒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 參。至於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具狀回復:等全部判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並無聲請權,也無從撤回定刑 之聲請,而聲請權人即檢察官仍提起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 本院仍應予以受理。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9同為販賣毒 品案件,編號10則為持有毒品案件,罪質、手段不同。暨考 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兼衡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11年5月4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112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112年7月3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92號 2 有期徒刑7年8月 111年5月10日 3 有期徒刑7年8月 111年8月14日 4 有期徒刑7年8月 111年12月10日 5 有期徒刑7年8月 111年12月15日 6 有期徒刑7年7月 111年3月30日 7 有期徒刑7年7月 111年4月1日 8 有期徒刑7年7月 111年4月15日 9 有期徒刑7年7月 111年3月29日 10 持有毒品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2月27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3年6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3年7月30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46號

2024-10-15

CHDM-113-聲-1108-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珀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珀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梁珀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 王劍寒遺落在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是被告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 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 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 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簡-1975-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騰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騰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騰熙與洪敏為鄰居,傅騰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彰化縣○○ 鎮○○道路○○○號00000000號旁,手持圓鍬敲打洪敏,致其跌 倒,並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併骨缺損、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之指述,主張被告 係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及左腳,然而,被告辯 稱僅有打告訴人的腳,沒有打頭,頭是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 。而本院審酌上開診斷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但不 足以判斷告訴人傷勢之成因,且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但至少被告承 認有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之腳部並致其跌倒而受傷,是以本案 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並致其跌倒 而受傷,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持圓鍬敲打告訴人,致其跌倒而 受傷,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因上開傷勢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宜休養6個 月,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腳要手術,每日 需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母親80幾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HDM-113-簡-1940-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張文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112年8月間,以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 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股票 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 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8日 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款項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匯 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470萬元。其 中一次(並無證據證明張文嘉有參與其他犯行,均不在檢察 官本案起訴範圍)係張文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同上手法向羅誼庭佯稱需面交投資款300萬元,再由張文 嘉配戴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服務 證件,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8分許,前往羅誼庭位於彰化 縣○○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佯稱其為高橋公司專員「王祥 和」,並向羅誼庭收取300萬元,及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高 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 經手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 墾」、「王祥和」印文各1枚)予羅誼庭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高橋公司及「藍宇墾」、「王祥和」。之後張文嘉前 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廁所,將上開贓款300萬元交付給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 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 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23、139至141頁、本院卷第79至82、87 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1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操作 交易契約書照片、高橋公司收據照片、現場照片、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8 、47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 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復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 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高橋公司之名義製作之服務證 件,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高橋公司,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用以彰顯 高橋公司(代表人「藍宇墾」)之「王祥和」收取款項之意 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王祥和」 ,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 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 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 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然而被告並未繳交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 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 300萬元,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 之後又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8號判決9月2罪、8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 情,此有該等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50、11至16頁),被告未珍惜前案緩刑機 會,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並於相近期間內另犯加重詐欺 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及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 業,之前做工,月薪約3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高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即偵卷第31頁)上企業 名稱欄、代表人欄、經手人欄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於高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但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到車馬費2千至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收 到之車馬費為3千元,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 因本案取得車馬費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 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聽命行事,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收取款項全數交予不詳成 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300萬元,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32-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收據陸張、工作證參張、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3日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 」之印文及「李宇春」簽名各壹枚、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馬斯唯」、「蘇 察哈爾燦」、「山海經」、「鑫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陳俊彥與「 馬斯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鄭慧貞之友人 ,於113年8月間某日致電鄭慧貞,佯稱可一起投資等語,致 鄭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社區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予受「山海經」指示前來面交之陳俊彥,並由陳俊彥 出示偽造之經豐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宇春),及交付偽造 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經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以及陳俊彥偽簽之「 李宇春」簽名各1枚)予鄭慧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李宇春」。嗣陳 俊彥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彰化高鐵站 1樓廁所內,將上開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並 因此獲取報酬3萬元及其他違法所得1萬元。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彥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0至 23、41至42、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11 3年8月23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至33、39至42、47至53、57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馬斯唯」、「山海經」,以及擔 任車手之被告,另有不詳成員「蘇察哈爾燦」、「鑫海」,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觀諸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被告 除參與本案外,另於113年8月16日起即參與其他詐欺案件( 見偵卷第57至63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 ,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也有獲取報酬共 4萬元(詳下述四㈢),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 組織。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宇春」之名義製作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宇春」,所為核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用以彰顯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信行」)之「李宇 春」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施信行」、「李宇春」,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斯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 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 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 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 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 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然而除扣案之4萬元(含被告本案報酬3萬元)之外,被 告並未繳交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 騙交付金額高達50萬元,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 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以 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部分),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廠維修馬達,月薪 約4萬元,需要幫忙家裡繳房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收據6張、工作證3張,業據被告供稱: 手機是自己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收據及工作證是「山海 經」他們叫我影印,收據上寫錯字的本來是要做本案使用, 空白收據是多印預備的,工作證上名字不一樣,看「山海經 」指示我要用哪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扣案 iPhone手機1支、收據6張、工作證3張均是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即偵卷第79 頁)上「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施信行」之印文、被 告偽簽之「李宇春」簽名各1枚,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 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關於扣案現金4萬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時本院訊問程 序中均稱:其將50萬元交給對方,對方將扣案之薪資4萬元 交給其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1頁 ),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只有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1、50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與「馬斯唯」於113年8月23 日之對話紀錄,「馬斯唯」於中午12時許指示被告到紅麥田 炸雞店向「客戶」收錢,並表示這單開始給薪水(見偵卷第 63頁),之後名稱為「外務人員No.4」之群組中,「馬斯唯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開始指示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錢,又 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被告到彰化高鐵站廁所交錢,並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拿薪水3萬元,被告表示已經拿取3萬元(見偵 卷第64至67頁),同時,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被告向「 蘇察哈爾燦」私訊確認「給我45」,「蘇察哈爾燦」詢問: 「總共給妳45?」,被告回答「嗯」(見偵卷第68頁)。則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日除向本案告訴人收錢,獲 得報酬3萬元之外,另有向其他不詳人士收錢,因此可獲得 報酬共4萬5千元。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時本院訊 問程序中所稱4萬元為報酬等語,金額與上開對話紀錄接近 ,應較為可信。足認被告將本案贓款5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後,對方交付薪資4萬元給被告,其中3萬元為本案報 酬,其餘1萬元則有高度可能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 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4萬元。  ㈣其餘扣案SIM卡1張、高鐵車票2張,前者業據被告供稱是緬甸 的SIM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後者固為 本案證據,但並非本案犯罪工具。復無證據證明扣案SIM卡1 張、高鐵車票2張有供作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使用,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 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聽命行事,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收取款項50萬元交予不詳 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50萬元,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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