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18、2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曾經
通緝,本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
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又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
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
月14日起延長羈押各2月。
三、經查:
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已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判處被告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尚未確定。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受命法官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
認犯行,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
無從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
,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
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CDM-113-侵訴-86-202412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