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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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陳漢昇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附民-807-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隆、陳昱呈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陳昱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張家隆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被告陳昱呈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家隆有刪除 或收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舉,並將犯罪用聯絡 手機丟棄,足認被告張家隆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衡酌被告 張家隆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告張家隆及 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且被 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家隆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另被告陳昱呈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甫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保出 所,未幾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陳昱呈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2人均自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各2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張家隆、陳昱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訊問被告張家隆、陳昱呈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考量本 案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若改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 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原金訴-163-2024121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楊定霖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辯論終結,惟審酌卷內資料,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金簡上-13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應 執行拘役60日,茲發現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1 8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執聲字第2916號」;附表編 號1「確定判決」法院欄內所載之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3188號」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91 6號」;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欄內原記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1號,因最後事實審法 院案號欄乃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1號, 顯係誤載,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聲-3306-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茲發現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 」案號欄所載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之案號欄原記載「112年度易字第136號」,有明顯 誤寫之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聲-3228-20241212-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渝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2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 成員」等字應更正為「『Amy』」、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婷 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又其於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 ,且已與告訴人吳沂霖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並業已賠償2000元,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 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 照)。本次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 效,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態詐欺取 財罪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中均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復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並業已賠償2000元,已符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 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Amy」、「Chelce」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Amy」、「Chelce 」等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全部自白,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復佐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已當場給付2000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 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提供向本案幣託交易所註冊登記之帳戶(綁定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Amy」,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幣託交易所收款帳戶,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且已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犯罪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情節、分工、犯罪所 生危害、被告素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3、59至6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 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條件(依 約給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緩刑4年,尚未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意旨 ,被告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113年 度金簡字第613號案件與本案乃同時期與「Amy」等人共犯詐 欺取財等罪,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後續尚無其他觸犯法網情 事,即其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 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復參以被告竭 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餘款9萬8 000元部分將努力工作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表示倘被告符合 緩刑要件,同意法院宣告附調解筆錄償還條件之緩刑(見本 院卷第90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 ,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 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任何 資金及費用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匯至上開幣託交易所收款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後層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對上揭財物均無 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5號   被   告 吳婷渝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C1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婷渝與姓名不詳之「Amy」、「Chelce」、詐欺話務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Amy」、「Chelce」之指示下 ,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吳婷渝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註冊登記之帳 戶(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話務成員向吳沂霖詐欺取財後,指示吳沂霖匯 款至吳婷渝開立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吳婷 渝隨即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其帳戶之金錢轉帳至幣託 交易所收款帳戶,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幣託交易所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金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去向 (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沂霖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沂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匯 款照片、被告所提出之與詐欺共犯間訊息照片、上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幣託交易所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 」,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與「Amy」、「Chelce」、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 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修正後移置為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 且期約對價而犯之罪嫌,惟此部分係截堵構成要件,截堵處 罰漏洞,在未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有適 用。本案既已起訴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以上揭 罪名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被告洗錢一覽表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資金 吳沂霖 詐欺正犯向其謊稱可投資賺錢,吳沂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6分、7分、8分、下午5時59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20分、11日9時40分,先後匯出10萬元、6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19日晚間6時30分、36分、37分、38分 1萬3503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凌晨2時10分,匯出4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16分、17分、2時8分 1萬元、1萬元、1萬2800元 同上 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0分,匯出2萬5000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21日晚間11時27分、28分、32分 5萬元、2000元、9900元(以上共計18萬8203元) 同上 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33分,匯出9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2024-12-10

TCDM-113-金簡-86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錄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錄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錄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在案,被告收受判決書後,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 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 。經核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273-2024121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1號 原 告 許鴻翔 被 告 韓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3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2661-2024120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18、2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曾經 通緝,本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 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又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 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 月14日起延長羈押各2月。 三、經查:  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已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判處被告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尚未確定。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受命法官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 認犯行,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 無從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 ,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 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侵訴-86-202412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易群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易群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21分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4居處前,欲將其集中 打包之回收物交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下稱大里 清潔隊)處理時,本應注意若丟擲回收物可能砸傷資源回收 車上之清潔隊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拋擲至資源回收車上,適大 里清潔隊員即告訴人李哲豪在該資源回收車上整理回收物, 因見狀閃避不及,遭唐易群所拋擲之回收物擊中頭部右側, 李哲豪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組織及眼 球挫傷、視網膜局部水腫等傷害,因認唐易群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唐易群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李哲豪於113 年1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唐易群達成合意,唐易群表 示就上開過失傷害李哲豪一事(含民事及刑事全部)願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李哲豪,並向李哲豪鞠躬道歉,李哲 豪同意並收受前開賠償,旋當庭撰寫「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286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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