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
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佐以被告前已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猶再
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
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
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PCDM-113-金訴-138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