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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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家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丁○○、丙○○自民國111年某月間起」應更正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 起」,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字、第5行第6字、第24行第1 9字後各應補充「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號、少連偵字 第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3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先 ,亦未據起訴)及」、「及洗錢」,「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刑事傳票」應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 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 力,其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刑法 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從適用該加重其刑規 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 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 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 發生效力,其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要件從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乙○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交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利用自動櫃員 機輸入密碼佯裝有正當權源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俾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丙○○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 入詐騙集團,既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等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被告丙○○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前述之偽造準公文書所偽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為偽造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 為前述之罪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丙○○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 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2%等 語詳確(37386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58頁), 估算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12萬元×2%=2400元),已悉 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5頁),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又被告丁○○在審判中自白其洗 錢罪行,核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 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兼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且將提款卡利用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有正當權源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 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 財產損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 所得,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被告丙○○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被告2人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丁○○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現職業「工」日薪約1500至1800元,須扶養其女;被告丙○○ 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美髮」月入約3萬元至3 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7386號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267頁、第34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本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以行使之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雖未扣案 ,既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印文,俱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 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等聯絡工具(37386號偵卷 第13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 ,衡酌被告2人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之。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被告丙○○繳交扣案犯 罪所得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確實分 得及具體金額,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2 扣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86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自民國111年某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官菘」、「古睿傑」之成年人(另行簽分偵辦)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暨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揮而遂行詐欺 行為。此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分 別假冒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一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李元方警員(二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主任檢察官( 三線)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電話向乙○○佯稱:身分資料遭 盜用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內有贖金,須將帳戶款項併 同家中財物交付,以利金流清查,將派地檢署科員前往領取 云云,自稱為李元方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甚而以通訊軟體LI NE向乙○○傳送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照片電子檔與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前,將附表所示財物(下稱本案財物)交付 與受詐騙集團派遣至上址之丁○○。續由丁○○攜帶本案財物返 回桃園市,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楓樹腳公園(址設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與丙○○見面並將附表編號2提款卡、密 碼交付丙○○,由丙○○於同日17時46分、17時47分,透過將詐 騙所得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附表編號2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後交付丁○○,末由丁 ○○將本案財物併同12萬元現金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嗣乙○○ 將前開情節告知親友後,始悉受騙並報警,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丁○○之參與犯罪過程。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電子照片檔案與告訴人。 5 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起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周邊照片16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本案物品之人,其特徵為白帽(中央有圖案)、白衣、黑鞋、黑色背包有白色SUPREME字樣。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起訴書及同案卷第61至91頁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丁○○於111年10月7日,亦以白帽(中央有圖案)、白衣、黑鞋、黑色背包有白色SUPREME字樣、左手上臂有刺青之造型在臺中地區對左列案件被害人施以假檢警詐術後擔任領款車手之事實。 與證據5相互佐證被告丁○○即為本案向告訴人領取本案財物之人。   7 被告丁○○之半身照片3張。 證明被告丁○○左臂有刺青之事實。與證據編號5、6併同佐證被告丁○○即為本案向告訴人領取本案財物之人。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又被告丁○○、丙○○所犯上開三罪,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冒充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及檢警人員向他人詐騙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丁○○、丙○○與「蔡官 菘」、「古睿傑」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本案財物及現金12萬元為被 告丁○○、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告訴人稱遭詐騙金飾 係亡妻遺物而深具紀念價值,又被告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嫌,耗費檢警偵查資源等情,對被告丁○○從重量刑,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編號 品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5 金戒指11只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6 薄金片7片 3 金項鍊4條 空白 4 金手鐲2只

2024-10-18

PCDM-112-原訴-105-20241018-2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和 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經檢察 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羅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同日23時, 爰予更正)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火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翌(21)日15時5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聲請書誤載為同市區正義南路 ,亦應更正)68號12樓員工休息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坦承不諱,其於113年5月21日18時34分自行排放並經加封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1057號)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8頁、第43頁)。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 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 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一般 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被告為警 查獲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前述之陽性反應,足徵確實於其 坦認之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此外,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 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 度毒抗字第2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頁至第70頁),再經核閱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認為無誤。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之處,經 函詢被告陳述意見未見回覆,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毒聲-818-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宇 本件被告顏志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1964-20241018-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德華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附書證及扣 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其面臨重罪本即存有高度逃亡之 傾向,況依其歷次供述及案發後行止,均顯示其畏罪、不願 接受審判之情,益徵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應從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國審強處-9-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4號、執字第108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凱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112/11/08」應更正「112/11/04」), 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 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 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實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 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00-20241017-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 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 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 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有其等供述、被害人 指證等證述及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鑑定書、交易明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 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衡情勾串之動機極為強烈, 斟酌其等所述互有歧異,被害人等陳明害怕被告等人來找家 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從同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3人後,仍認其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衡酌告訴人鄭宇峯 一度陳報收到在押被告透過他人傳訊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 、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既難消除勾串證人之疑 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不受干擾起見,認前開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 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與辯護人所陳舉事由應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原重訴-1-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昱緯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即將受少年 感化教育之執行,希望法院能給微薄時間讓其可以陪伴家人 ,祖母年事已高,父親賺錢辛苦,還花錢讓其打官司及寄錢 以供日常花用,深覺對不起家人,希望法院念被告年輕識淺 ,同意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讓其可以出監後找工作幫忙分 擔家計及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由被 告所述,該組織成員尚有飛機綽號「蓮霧」之人尚未查獲, 其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繼 續與被告共同行騙,另被告自承家裡欠債,且需照顧罹病之 奶奶,衡情被告之經濟相當困窘,為了經濟生活之壓力,仍 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 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 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希望停止羈 押以陪伴家人,以及賺錢分擔家計及籌措賠償金額乙節,均 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 押。本案雖業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另應執 行感化教育,此有新北院楓少執平113少護執1071字第33064 號函附卷可佐,為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聲請人以上 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529-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 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佐以被告前已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猶再 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 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 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金訴-138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執字第9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梁詠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詠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 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112/09/08」應更正「112/09/07」 ),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未見回覆,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47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15449號、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犯共同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包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戴」( 下稱「小戴」)之成年人,基於縱使其所販售之毒品包摻有 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和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戴 」以暱稱「小羊甄選」,在微信發送「營」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察覺上開訊息,遂與之攀談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毒品 2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 包10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並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而後「小戴」透過電話與 李昊軒使用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5所示,下 稱本案電話)聯繫前往交付毒品事宜,李昊軒遂於同日晚間 10時5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至上址,嗣李昊軒 從中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時,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99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再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法定第三級毒品, 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因家中需要用錢才從事本案販賣 毒品,且此次交易成功,其可獲利7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背面、第41頁),可見明知此次係販售毒品,且其欲從中獲 利,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毒品包含有愷他命、去氯 愷他命2種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與「小戴」業向外兜售毒品 ,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小戴」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包,混合愷他 命、去氯愷他命此二種第三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 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 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經查,被告於109年間①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②因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 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1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①至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3月26 日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假釋期滿日為114年6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假釋出監後,於113年再犯本 案,其前所犯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因假釋尚未期滿而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㈣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施用者為 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非寡,情節非微,被告 雖稱係因對方熟知其家人狀況,其受迫而為本次犯行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並無事證可證所稱前情,況販賣毒品除交付毒 品過程中恐有遭警查緝之風險、購毒者亦有賒欠購毒價金或 對交易毒品內容爭執之可能,凡此種種均有可能無法完成交 易甚或損失毒品,故販售毒品者實無可能甘冒毒品損失風險 而隨意或強迫無參與毒品交易意思之人前往實施毒品交易, 被告所稱前情,要無可採,亦無法據此而認被告有何不得不 為、情堪憐憫之情。而本案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毒品相關 犯行前科,當知販賣毒品之舉罹犯重典,其仍參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無可取,惟衡本案適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 ,幸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本案係由「小戴」散布販賣毒品 訊息,且議定毒品交易、聯繫取得毒品等情亦多為「小戴」 所為,被告所為與購毒者會面及交付毒品,雖屬販賣毒品核 心舉措,然犯罪情節及涉入程度較輕,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需分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有第三級 毒品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係被告攜帶至交易現場後從中取 出欲進行交易,均與本案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 認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本案交易對 象為警員,實際並未完成交易,亦未取得財物,自難認被告 業已獲取所得,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文瀚、鄭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2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10包 3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4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77包 5 I 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 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訴-56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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