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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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8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英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被告沈英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羅友根所有之白鐵手 推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 扶養罹病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9頁、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鐵手推車1台,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5, 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82號   被   告 沈英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84巷口OK 超商前騎樓處,竊取羅友根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手推車 (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羅友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英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推走本案手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友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推車失竊之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竊取本案手推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5月27日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推車,並於113年5月28日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2025-01-10

PCDM-114-審簡-32-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御朔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 路往興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復興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呂沁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救護車靠近而停等,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沁蓉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雙 側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1633-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8 、38183、38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 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 11年8月6日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 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0年8月6日 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史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空調業 、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裝發票用之愛心 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錢街ONLINE序號盒2盒(合計價值138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A42灰 色手機1支(價值3萬3,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暐涵、陳 淑君、李孟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錢街ONLINE序 號盒1盒(價值69元),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陳淑君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183 號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序號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42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97號   被   告 史志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1年 8月6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食堂精 緻自助餐內,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下稱浪 愛永恆協會)理事長陳暐涵放置上址店門口之愛心箱(編號 :J0159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  ㈡於113年5月22日9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新建明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淑君所管領之代 銷錢街ONLINE序號盒3盒(總價值207元)。  ㈢於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彩 券行內,徒手竊取李孟泉放置於該彩券行桌上之三星A42灰 色手機1支(價值3萬3,000元)。 三、案經陳暐涵、陳淑君、李孟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食堂精緻自助餐等事實。 2 ㈠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食堂精緻自助餐現場網路照片及愛心箱款式 ㈢食堂精緻自助餐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3 ㈠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全家便利超商新建明店內、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4 ㈠告訴人李孟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址彩券行店內、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 本案3次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愛心箱、代銷錢街ONLINE序號盒及三星A42灰色 手機等物,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2025-01-10

PCDM-114-審簡-19-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用小貨 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陳正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被告親自或話人報警,並已報明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劉欣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 需扶養母親及2名在學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陳正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勝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瓊林路方向 行駛,駛至民安路428號前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適同向 前方有劉欣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停等 紅燈,2車因而發生追撞,致劉欣兒因而受有頸部揮鞭徵候 群併頸神經壓迫、頸部挫傷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嗣經警員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欣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欣兒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告訴人劉欣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頸部揮鞭徵候群併頸神經壓迫、頸部挫傷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2025-01-10

PCDM-114-審交簡-16-202501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男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嘉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音樂紡KTV」店內,因對該店代叫之計程車服務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該店員工李敏華,致李敏華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該店 員工許安琪見狀上前制止,郭嘉男再以徒手歐打許安琪,致 許安琪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敏華、許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許安琪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李敏華受傷照片2張(見 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5-1頁、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各別傷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店家代叫之計程 車服務,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 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 人2人各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4頁、 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CDM-113-審易-3472-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在水一方」、「一寸山河」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鴻橋國際營業員」對 程汶葦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使程汶葦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 陸續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2,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82萬元」,應予更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葉瑞瑋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程汶葦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 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公園交付投資款項120萬元, 並由警員王筑瑩喬裝為程汶葦在現場等候。葉瑞瑋遂於同日 11時20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上址公園向喬裝警員 收款,並出示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葉瑞偉」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黃秋蓮」印文1枚、 葉瑞瑋本人簽名1枚)」私文書1份予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嗣葉瑞瑋向 喬裝警員收取內裝玩具假鈔之紙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汶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汶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鴻橋國際營業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未遂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 ,且係由警方喬裝告訴人出面交付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 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 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 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 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 第64頁、第65頁),且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 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 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 臨時工、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存 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秋蓮」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 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 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工作 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現金亦非其本 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 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0 銀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0 嘉賓投資、嘉誠投資、宜泰投資、鴻綠投資、裕利投資、欣林投資、旭達投資、eTORO、易通圓投資、兆品投資、騰達投資、大隱國際、億銈投資工作證各1張(共13張) 0 現金5,000元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295-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收據 (112年12月21日)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范良品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羅力啊」、「派大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琳恩」向戴秀英佯 稱:可下載國寶APP投資獲利,投資款項由投資專員收取云 云,致戴秀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331萬5 ,674元予依「羅力啊」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外派客服「劉國 棟」之范良品,范良品並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收款單位「 國寶投資」印文、外派客服「劉國棟」簽名各1枚)私文書1 份予戴秀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劉國棟及戴 秀英。范良品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羅力啊」指示至附近 某宮廟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派大星」,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戴 秀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秀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琳恩」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收據(112 年12月21日)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8頁、第31頁至 第34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7頁至反面)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224頁、第231頁、第234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寶投資」印文及「劉國棟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羅力啊」、「派大星」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4頁、第231頁、第234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 22頁反面、第8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12年12月21日)1張(見 偵卷第38頁),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劉國 棟」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國 寶投資」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 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86頁),並 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派大星」,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 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669-2025011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亮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亮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亮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入店借用打火機未果,即以腳踹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陳麗文管理便利商店之玻璃門(修理費用新臺幣1萬6 ,396元);另因與女友發生爭執,即持不詳鈍器毀損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社區大門及對講機,造成告訴人陳麗文 、張明華財產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毀損物品種類及價值,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室內裝潢、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之不詳鈍 器,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0號                 第222號   被   告 邱亮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亮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亮文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莊龍門市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 踹該店大門,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該店店長陳麗文。  ㈡邱亮文另於113年1月20日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社區大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鈍器刺向該址 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致該址大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 外殼凹陷、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址社區住戶 張明華。 二、案經陳麗文、張明華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亮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上揭㈠、㈡所示時、地,以腳踹及持不詳工具敲刺之方式,毀損上址玻璃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以腳猛踹上址店面大門,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持不詳鈍器刺向該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致該址大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凹陷、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明華之事實。 4 隆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以腳猛踹上址店面大門,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文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持不詳鈍器刺向該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致該址大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凹陷、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明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各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2025-01-10

PCDM-114-審簡-23-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諺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諺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生技業、需扶 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0號   被   告 劉諺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錡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於113年7月23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該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購買物品。嗣於翌(24 )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於迴轉過程中 將車輛駛上中央分隔島,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 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諺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1-10

PCDM-114-審交簡-14-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丞(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加入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旁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香紅茶」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由方志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賴 奕丞則負責監控、把風兼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名稱「柴鼠兄弟」、「劉欣瑤」向李思葦佯稱:可透過「 雙城公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於1 12年8月23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賴奕丞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李 思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雙泰門市交付儲值款項50萬元,「麥香紅茶」即指 示方志賢至上址門市收款,賴奕丞則在該門市○○○○○○路000 號前)監控、把風及等待收水。方志賢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 ,至上址門市向李思葦收款,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代表人「宋昭德」印文、經手人「林安國」簽名各 1枚,下稱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1份予李思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林安國及李思 葦。嗣方志賢向李思葦收取裝有警方提供玩具鈔之紙袋時,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警方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該處等待收水之賴奕丞,並扣得方志賢、賴奕丞分 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方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李思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同案被告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照片 及印文資料;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雙城客服專人」對話紀錄擷圖、與「柴 鼠兄弟」、「劉欣瑤」聊天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 7頁、第4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103頁 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42頁、第167頁至第185頁、第189 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 香紅茶」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 同案被告方志賢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玩具 鈔,方志賢與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方志賢或被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 除更正(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方志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宋昭德」印章、印文及「林安國」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志賢、「麥香紅 茶」、「柴鼠兄弟」、「劉欣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 52頁、第154頁),且其於等待收水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 能獲得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及收水工作,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惟並未得逞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賣菜為業、需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方志賢 及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雙城公司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宋昭德」印文、「林安國」簽名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0 Realme C11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方志賢 0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未出示)、收據2張(僅交付其中1張白色收據給李思葦)、公司章、宋昭德印章各1枚 0 富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空白收據2張、公司章、周珊旭印章各1枚 0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賴奕丞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95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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