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8
、38183、38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
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
11年8月6日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
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0年8月6日
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史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空調業
、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裝發票用之愛心
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錢街ONLINE序號盒2盒(合計價值138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A42灰
色手機1支(價值3萬3,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暐涵、陳
淑君、李孟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錢街ONLINE序
號盒1盒(價值69元),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陳淑君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183
號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序號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42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97號
被 告 史志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1年
8月6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食堂精
緻自助餐內,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下稱浪
愛永恆協會)理事長陳暐涵放置上址店門口之愛心箱(編號
:J0159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
㈡於113年5月22日9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新建明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淑君所管領之代
銷錢街ONLINE序號盒3盒(總價值207元)。
㈢於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彩
券行內,徒手竊取李孟泉放置於該彩券行桌上之三星A42灰
色手機1支(價值3萬3,000元)。
三、案經陳暐涵、陳淑君、李孟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食堂精緻自助餐等事實。 2 ㈠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食堂精緻自助餐現場網路照片及愛心箱款式 ㈢食堂精緻自助餐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3 ㈠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全家便利超商新建明店內、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4 ㈠告訴人李孟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址彩券行店內、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
本案3次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愛心箱、代銷錢街ONLINE序號盒及三星A42灰色
手機等物,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PCDM-114-審簡-1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