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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軒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2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軒麟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於法定期間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原發監處分,改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95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 年7月3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6226號指揮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 2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異議人則於113年9月20日聲請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於11 3年9月27當庭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聲 請狀、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等件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 明文。  ㈢查異議人前於10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嗣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並經該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入監,而於111年10月24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前開重傷害案件係故意犯罪,並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簽報檢察官決定 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故意犯罪,於109年11月5日入監,而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5年內(即111年12月14 日前某日)故意再犯本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幫助洗錢罪, 本件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 規定。則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行使其裁 量權,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 體說明,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合法或不 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 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237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曉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曉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 文謙齟齬,竟心生不滿,反持棒球棍、摺疊刀恐嚇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及被告除本 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可,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諒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人之意見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棒球棍 1隻,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就 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鄧曉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曉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因細故與同事 陳文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折疊刀作勢 攻擊陳文謙,並恐嚇稱:「要殺死你、要報警就來」等語, 致陳文謙心生畏懼,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 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曉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 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蒨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復有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且業與告訴人陳文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 ,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等情,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4-10-28

TPDM-113-簡-372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舒華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舒華(原名:吳彥穎)與張翠瓊因網 路言論素有爭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號至6號、9號、10號所示民國111年1月4日至11日之發布時 間(編號1號所示內容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臉書帳號「Bobo Ru」,在如附表編號2號至6號、9號、10 號所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張貼如附表編號2號至6 號、9號、10號所示之貼文內容,公然以動物第三人稱代名 詞「牠」稱呼張翠瓊而羞辱之,足以毀損張翠瓊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其為公然侮 辱之犯行,經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起相同事實之告訴2次,嗣因高雄地檢署並無管轄權,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並分由2股承辦,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A處分書)、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偵字第3906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B處分書),嗣告訴人僅針對A處分書為再議 ,而未對B處分書聲請再議,而B處分書於同年7月5日確定。 A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發回後,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 28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3月28日北檢銘崑112偵續373字第1139028871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起 訴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且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告訴人指訴、對話記錄截圖之證 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均與前案 相同,應認此部分證據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 ,並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非屬「新證據」之性質。 是以,本案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以相同 證據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臉書帳號 公布網站 貼文內容 1 109年1月28日 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 臉書「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部落客 張翠瓊神經病到處挑釁難怪被阮亨利射後不理! 2 111年1月4日上午6時33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司法改革救台灣/全民總動員」 張翠瓊整天貼別人冤案判決書在社團被一群人攻,牠這種人就是司改不會成功的原因。 3 111年1月4日上午6時38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司法判決討論平台」 張翠瓊整天貼別人冤案判決書在社團被一群人攻,牠這種人就是司改不會成功的原因。 4 111年1月4日上午6時33分許 Bobo Ru Bobo Ru臉書網頁 張翠瓊整天貼別人冤案判決書在社團被一群人攻,牠這種人就是司改不會成功的原因。 5 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33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司法判決討論平台」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牠賺2000元,牠就騷擾鐘梅花十幾年,還跑去誣告鐘梅花,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也沒跟鐘梅花道歉,張翠瓊還是堅持用十幾個假帳號在社團一直貼鐘梅花的醫療冤案,嘲笑她媽媽被醫死的事情! 6 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司法改革救台灣/全民總動員」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牠賺2000元,牠就騷擾鐘梅花十幾年,還跑去誣告鐘梅花。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也沒跟鐘梅花道歉,張翠瓊還是堅持用十幾個假帳號在社團一直貼鐘梅花的醫療冤案,嘲笑她媽媽被醫死的事情! 7 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司法改革救台灣/全民總動員」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張翠瓊賺2000元,就被張翠瓊誣告跟騷擾十幾年,到今年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還一直攻擊她!只要有人叫張翠瓊不要再鬧社團,張翠瓊就會攻擊吳彥穎來轉移話題,不敢告訴大家吳彥穎已經開啟再審了,還一直貼吳彥穎的冤案攻擊,連鐘梅花的醫療案件,她媽媽冤死,張翠瓊也能拿出來攻擊,良心何在! 8 111年1月5日 Bobo Ru Bobo Ru臉書網頁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張翠瓊賺2000元,就被張翠瓊誣告跟騷擾十幾年,到今年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還一直攻擊她!只要有人叫張翠瓊不要再鬧社團,張翠瓊就會攻擊吳彥穎來轉移話題,不敢告訴大家吳彥穎已經開啟再審了,還一直貼吳彥穎的冤案攻擊,連鐘梅花的醫療案件,她媽媽冤死,張翠瓊也能拿出來攻擊,良心何在! 9 111年1月7日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司法判決討論平台」 1.好,張翠瓊沒再騷擾你就好了,沒被牠賺2000牠就不甘心。 2.況且牠都用假帳號,一下阮明、阮翔,一下劉莎莉(後來改成劉莉莉再改成劉阮交),以前叫張詩婷、余詩婷,牠的毛很多。 3.牠沒賺到你2000,牠不甘心啦! 10 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辣新聞…周玉蔻粉絲團」 大家要小心張翠瓊,牠整天不用工作,上網抹黑人!並分享PTT帳號Appleios8在110年7月24日的貼文「請問張翠瓊(臉書化名劉莉莉)是誰?」

2024-10-24

TPDM-113-易-618-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謝定達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謝定達因被告莊晨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及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不 受理之判決,而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附民-145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 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 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 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 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 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 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 ,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 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 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 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 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 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 、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 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 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 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 490號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不起訴處分) 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同 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其詐騙集團洗錢 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莊晨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劉斯瑋、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 、謝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 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全部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 白或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0年12月中旬加入這間詐欺機房, 詐欺手法是透過交友軟體找被害人,利用感情建立信任後, 再以繳房租、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讓被害人信以為真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這個指定帳戶是同案被告張星池 給我的,被害人錢匯進去後就是張星池的事了,我的對口是 張星池等語(見偵六卷第115至116頁);於偵訊時稱:我是 在110年12月中經由我朋友「小蔡」介紹我來工作,工作內 容是假扮美女,在網路上找客人建立感情,再請他們匯款, 現場指揮的人應該是張星池,電腦扣押的「女角經歷」等文 章有些是我自己打的,有些是電腦裡面本來就有的等語(見 偵四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 就是三重租屋處簽約日當日,因為之前張星池就有要我加入 ,我一直在考慮,而且我身上也沒有錢,就想說先住那邊, 後來我有幫忙領過錢,我領的錢就是拿我自己的中國信託提 款卡去領錢,我沒有拿過其他人的卡去領錢。因為我之前做 過直播,所以張星池有請我幫忙改一下電腦裡面文章的內容 ,我就有幫忙稍微修一下,也有改過劇本,我幫忙改的劇本 都是女主角,因為我住在那邊,所以沒有幫忙的話我會不好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至577頁),又三重機房之租賃 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簽約日為110年1 2月12日,此有該租賃契約可參(見偵六卷第299至301頁) 。復參酌同案被告張星池於警詢時稱:三重詐欺機房是在11 0年12月中間成立的,目前是莊晨翊住在那裡等語(見偵二 卷第267頁);同案被告潘天昊於警詢時稱:張星池及莊晨 翊有提供一個教戰守則在電腦裡面,教我們如何與客戶聊天 ,或是遇到狀況時我們會依照SOP指示回答客戶等語(見偵 六卷第94頁);同案被告劉斯偉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 月7日加入三重詐欺機房,我不清楚現在負責人是誰,但是 現場就只有莊晨翊住在那邊等語(見偵六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2日加入三重機房,並於加入後居住 在機房內,其所負責的工作為持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詳 下述之不受理部分),及修改存放在電腦中的關於如何詐欺 被害人之教戰守則。  ㈡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 非被告所有,也無其他證據可認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由 被告前往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對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 其有協助修改教戰守則文章,然被告進入三重機房之時間點 為110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匯款之時間點均早於110年12月12日,被告所為顯然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無關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因遭詐騙,陷於錯誤 後,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 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2萬元;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 被告莊晨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上開帳戶內,嗣後由被告莊晨翊持其上開帳戶提款 卡提領而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第638號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現由該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5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於110年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 8月分別向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告訴 人等,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且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日期均 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㈢再者,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北檢銘玄111少連偵17字第1139023071 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2年11月17日 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既與 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 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 告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意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4-10-24

TPDM-113-訴-285-20241024-4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仕忠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堃甫 實業行即吳堃寧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被詐騙所匯款項並非由被告林仕忠、黃文志所提領,而係 由被告張家和為之,被告林仕忠、黃文志並未經檢察官就該 部分提起公訴,是原告並非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等人為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 是原告非因上述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為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依上述規定,是原告對被告林仕忠、黃文志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如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重附民-32-20241023-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家和 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重附民-32-20241023-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原 告 修宇鋒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壬權 上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附民-1500-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修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李政修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且亦曾因酒後駕 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0號   被   告 李政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修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觀 光夜市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附近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 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與該路段410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檢,且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2024-10-21

TPDM-113-交簡-1342-202410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沛偉 被 告 王乃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附民-17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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