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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宣昀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改變行為及態度,亦未向 告訴人游靜致歉,甚至不予理睬,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因自身經濟窘困,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金飾,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情狀,而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 所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之情形,所處刑度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貳塊(壹塊壹兩、壹塊伍錢) 、金手鐲壹個、金手鍊伍條、金項鍊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宣昀與游靜為母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宣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返回其原本與 游靜同住之宜蘭縣○○市○○街000巷00號之游靜住處,趁游靜 不在家之際,擅自以鑰匙開啟前址游靜上鎖之房門,再以鑰 匙開啟游靜房間內上鎖之保險箱,徒手竊取保險箱內游靜所 有之金塊2塊(1塊1兩、1塊5錢)、金手鐲1個、金手鍊5條、 金項鍊5條,隨即攜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游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部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 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宣昀與告訴人游靜為母女關係,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 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核屬親屬間竊盜,而為 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業已於113年2月12日警詢時表明對 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足認本件訴追要件已充足。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宣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至15 頁),並有現場照片43張、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警卷第8至2 4頁、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宣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而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竊盜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竊盜罪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因自身 經濟窘困,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金塊2塊(1塊1兩、1塊5錢)、金手鐲1個、金手鍊5條、 金項鍊5條,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故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用以開啟告訴人房門、保險箱之鑰匙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 鑰匙,分自爺爺房間、媽媽房間衣櫥拿取等語(偵查卷第 29頁反面),則上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7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意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 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附表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二)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5行所載「紅翊有限公司」,更正 為「紅羿有限公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軍 4年等情。可見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且其就學與工作經歷,並非處於與世隔絕或 完全封閉之生活型態,縱從事軍職,亦有休假日與外界接 觸之可能;況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不出門能知天下事亦為 現代生活之常態,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違法 使用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自稱是應徵合法工作。然依被告所述,該公司未預付 薪水,亦未與被告面試,可見被告與該公司之間並未建立 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復無任何保證,公司竟放心將高達新 臺幣(下同)數十萬之現金匯入被告管領帳戶內,顯與常 情有違。況一般公司行號會以該公司行號名稱或籌備處之 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公司會計人員之職務應係管 理公司之帳務,而非以自身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用 ,以明確公司金流往來情形,避免爭議,此應為基礎常識 ;被告既具有會計專業背景,縱未曾實際從事會計業務, 亦能有所預見,當無未對該公司的運作模式違背常情一節 毫無懷疑之理。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想過為何 他們沒有直接匯款給廠商,還要你領出來再轉交?)我當 下有提出質疑,但公司說廠商表示轉帳會涉及稅金問題, 他們不想支付。另外公司的人說他們人都在台中,目前基 隆只有我一人,但是公司下單的廠商都在台北,所以先由 我統一與廠商做交易」等語;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 會有廠商與被告接洽有關器材採購之事,希望被告提供帳 戶以利公司匯錢,由被告領錢拿給廠商,其當下覺得有點 奇怪,不太放心被告自己交錢給所謂廠商等情。可證無論 是被告本人或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警覺該工作 內容顯違常情之處。被告辯稱係遭對方話術矇騙,顯係卸 責之詞。 (四)原審固依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認定被告所欲賺取之薪 資報酬為2萬8,000元,與其付出之相當時間勞力工作相較 ,並非顯不合理。惟無論被告欲賺取之報酬高低,其既為 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為圖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宣稱之工 作機會賺取報酬,心存僥倖配合行事,即係在權衡自身可 能獲取之利益及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之風險後,無視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之可能而為, 具有容任不法發生之詐欺及洗錢等間接故意。原審認被告 係求職受騙,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難認妥適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其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見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刊登「紅羿有限公司」(下稱 紅羿公司)應徵會計助理之貼文,其在網路查詢確有紅羿 公司,依該貼文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與暱稱「王曉蓉」之人聯繫,依「王曉 蓉」指示提供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王 曉蓉」表示之後會由人事主管「李佳薇」與其聯絡;「李 佳薇」隨後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其進行面試程序,有 詢問其個人資料、經歷,及說明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2 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週休2日等事項。之後「 李佳薇」告知其獲得錄取,其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 片予對方,「李佳薇」表示會由其直屬主管與其聯繫工作 事項。其上班時係以LINE向主管「王瑞琴」打卡,「王瑞 琴」表示因紅羿公司準備在基隆開設分公司,指示其搜尋 基隆地區之電子材料等同業廠商資料及找辦公設備;其有 將搜尋所得同業資料整理傳給「王瑞琴」。其在一開始入 職時,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 ;之後「王瑞琴」向其稱紅羿公司向位於北部地區之廠商 購買辦公設備,為節省稅金,要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遂 依指示提供自己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予對方; 「王瑞琴」表示公司會計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要求其 匯回,其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王瑞琴」復稱因 紅羿公司向設在臺北市之和星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 司)購買辦公設備,需交付定金,但紅羿公司位於臺中, 在北部僅有其1名員工,所以紅羿公司會將定金匯入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由其提領交予和星公司員工,並要求其先 寫1張紅羿公司給付定金予和星公司之收據,交款後再寄 回公司蓋章作帳;其遂於111年11月17日自本案郵局、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 公司員工。嗣其在交款後,發現本案帳戶仍陸續有款項匯 入,「王瑞琴」表示廠商稱定金數額有誤,指示其再去領 款;但其認為公司與廠商交易時,應會就定金數額確認明 確,不會出現定金數額錯誤之情形,因而察覺有異,未再 依「王瑞琴」之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其在提 供帳戶及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時,以為是在從事正當工作 ,俟其察覺有異時立即報警,無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意等情(見偵255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7頁至第150 頁、偵8510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39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62頁至第170頁 、第174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之前從軍,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找到本案 會計助理工作;一開始公司向被告表示要在基隆設辦公室 ,指示被告整理資料,後來說公司要買設備,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收受款項,將款項領出交給廠商;被告依指示領款 後,由其陪同將款項交付給廠商人員,但公司主管卻以金 額不對,要求被告再領款交付,被告察覺有異,未繼續領 款,經其陪同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368頁 至第369頁),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1年 10月29日以Messenger向「王曉蓉」表示其在臉書看到紅 羿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找工作、找工讀)」社團張 貼徵求會計助理之貼文,詢問是否仍有職缺,「王曉蓉」 詢問被告是否本人應徵,被告為肯定答覆,並提供自己之 年齡、學經歷等履歷予「王曉蓉」;「王曉蓉」於同年月 30日請被告提供LINE ID,表示之後會由主管與被告聯絡 。「李佳薇」於同年月31日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自稱是紅 羿公司人事主管,表示公司收到被告之應徵簡歷,需要與 被告通話;隨後雙方數度以LINE通話,被告傳送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予「李佳薇」,並稱為辦理國軍退伍加保程序, 需要公司統編,「李佳薇」隨即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 予被告,復傳送紅羿公司自111年11月1日起,僱用被告擔 任會計助理之契約書檔案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回傳。另「 王瑞琴」以LINE與被告多次通話,及以文字訊息,傳送辦 公設備之品項、尺寸予被告,被告有傳送電子商家整理檔 案資料予「王瑞琴」。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自本案台新 、郵局帳戶提款交予「王瑞琴」指定之人後,主動前往派 出所報案,表示其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提供本案3個帳戶 之帳號給公司,並依主管「王瑞琴」指示領款交付,因覺 有異而報警,並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 之購買合約書、交付預付款26萬5,000元予和星公司之收 據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僱用契約書、購買合約書、紅羿公司及和星公 司登記資料、收據、被告傳送予「王瑞琴」之電子商家整 理檔案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01頁至第117 頁、偵8510卷第4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 )。與被告前述求職及依指示提供帳號、領款交付等過程 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 案郵局、台新帳戶後,被告係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 分至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自本案郵局、台 新帳戶,接續提款14次,合計提領26萬5,000元交予「王 瑞琴」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提領情形 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3頁)。可見被告所為多 次提領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時,因明知或預見所領款項涉及不法,為避免多次 提領行為引起他人懷疑而報警處理,通常會刻意在不同地 點提領款項之情形有所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所 領款項涉及不法等語,應非無憑。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9萬8,959元、2 1萬5,957元;然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自本案郵局、 台新帳戶提領上開26萬5,000元後,即未繼續提款,且本 案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9頁、第147頁)。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予「王瑞琴」後,雖有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因遭詐騙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8分、57分許,先後匯款9 ,999元、4萬9,98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昱嘉、簡士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510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黃昱嘉、簡士傑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8510卷第113頁、 第211頁);然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之款項均未據提領,全數經圈存,且告訴人黃昱嘉、簡士 傑分別於111年11月7日晚間5時10分、8時25分許,始向警 報案指稱遭詐騙匯款等情,此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黃昱嘉、簡士傑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烘內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供佐(偵8510卷第39頁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5頁、第207頁)。足 見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前開26萬5,000元後, 雖有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並未繼續將款項 領出。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前開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 」所指和星公司人員後,因認「王瑞琴」要求其繼續領款 之理由有異,即未再依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 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等情,應屬可採。 (三)檢察官固指稱紅羿公司人員未與被告實際見面進行面試, 亦未使用公司帳戶收匯款項,卻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收 受匯款及提領交付他人,與一般公司運作方式不同;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有異,卻仍依對 方指示行事,顯係為圖對方所稱工作報酬,基於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等詞。惟依 前所述,被告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111年10、11月間 ,與「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聯繫應徵會計 助理工作,在與對方聯繫之初,即有提供個人履歷,並與 「王曉蓉」、「李佳薇」多次通話;「李佳薇」在對話中 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嗣「王 瑞琴」以紅羿公司要在基隆開設分公司為由,指示被告蒐 集、整理北部地區同業資料及尋找辦公設備等工作事項, 復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設備之合約書予被告 。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其未因對方以遠端方 式進行面試而覺有異,且對方一開始指示之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致其誤信是在從事會計助理之正當工作,始依指示 提供帳號及領款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公司人員等情, 要非無憑。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26萬5,000 元後,因察覺「王瑞琴」提出繼續領款之要求不合理,即 未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報警處理,使被害人匯入 之多筆款項得經即時圈存。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行為,雖有 思慮及行事未週等不當,然尚難遽指其於行為時,確有參 與不法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併辦意旨書就該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因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所示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不同,且本案既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 上訴,則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事實 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基隆地檢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先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第8510號 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易淑美、偵85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3、4所示被害人林依儒、李珉、葉章琦遭詐騙部分 移送併辦,因與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44頁),即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黃聖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 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在拍賣網站販賣物品等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1分許 4,998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分至3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許,提領2萬元(共6次;提領金額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7分許 3萬1,01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41分許 1萬3,989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15分、18分(起訴書漏載為「12時15分」,應予補充)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金額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9分許 4萬9,97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1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共5次)、1萬5,000元(提領金額含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未領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提領,應予更正)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 1萬8,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編號2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2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時52分」,應予更正)許 1萬6,012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意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芳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曉蓉」、「李佳薇」、「 王瑞琴」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使林依儒、易 淑美、李珉、葉章琦陷於錯誤而各別匯款後,並依「王瑞琴 」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 現金交給「王瑞琴」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察 覺受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符憲法 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 ,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 ,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 ,「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 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 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 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 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 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 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 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 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 法。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 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件被告黃意芳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意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儒、李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易淑美、葉章琦於警詢之證述,及林依儒、 李珉、易淑美、葉章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截圖各1份、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薇」、「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本案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意芳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高中是會計科系畢業,出社會之後 ,我沒有從事過會計工作經驗,我的工作經驗,我之前是志 願役士兵4年,我於去年111年9月間退伍,我才高中畢業, 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 會的第一份工作,我不瞭解外面的會計工作具體是如何運作 ,我並沒有跟詐騙人員合作,然後去詐取現金,我也沒有收 到任何獲益,我不是詐騙的人,我只有把台新、郵局、臺銀 的帳號給對方,對方將錢匯進本件帳戶,我依照對方指示把 錢提領出來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對方說是工作上要求,我 受雇的公司說要跟廠商做交易,並叫我去他指示的地點將錢 交給廠商,我受雇的公司是臺中的「紅翊有限公司」,我是 在臉書「網路應徵網」應徵這份工作,我沒有去過臺中,他 跟我說要在臺中成立分公司,並在電話中跟我面試,有跟我 說薪資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有週休二日。我的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我大約是111年11 月初開始工作,一開始受雇公司叫我尋找相關企業的其他店 家,大約一個禮拜後,他就跟我說新設立的辦公室需要辦公 設備,會有廠商來跟我做交易,他就將錢匯進我的帳戶,並 要求我去提款,我是107年6月份入伍的,我的郵局帳戶於11 1年11月7日下午12時15分58秒跨行提款2萬元,於111年11月 7日下午12時18分37秒跨行提款1萬元,是我依照對方指示去 提款,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將錢交給對方指示的廠商,後 來交錢給對方後,他又第二次跟我說廠商說金錢有問題,叫 我再將錢交給廠商,這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跟我男友討論之 後,我們就直接去報警,我們到延平派出所報警,警察跟我 們說我們的面交地點是在中山路,要我們到基隆的中山派出 所報警,所以我們就前往第二個派出所,中山派出所警察在 第一天幫我做筆錄的時候不小心將全部筆錄弄不見,叫我第 二天再去做一次筆錄,在本件我沒有收到工資,依照指示我 提領了大概20幾萬元,然後交給受雇公司指定的人,錢是匯 到我台新、郵局、臺銀的帳戶,我沒有去刷過簿子核對,我 郵局內的錢有包含我自己的錢,他們匯款的錢,我有一部分 已經領出來交給騙我的人,我沒有領出來的錢,我當然願意 匯回給匯款進入我郵局帳戶的人,詹亦靖跟我是在111年11 月中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忠三派出所報案,我們去的時候,沒 有給我什麼文件,但忠三派出所有幫我做筆錄,他叫我等電 話通知,我只記得是男生幫我做筆錄,什麼名字我不記得, 他有問我詐騙的內容等語置辯。   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所指出的證據,至多只能認為被告有過 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本件情形雖與前案不同,但被 告並不像典型詐欺被告一樣是主動提供帳戶,本件被告是為 了找工作,交付帳戶只是找工作的其中一環,本件被告唯一 涉犯詐欺的部分,只有他的帳戶被利用,至多只有過失,如 果社會經驗足夠,或許被害人會少一點。可是過失並非間接 故意,不能構成詐欺罪,此外,這件事情發生後,她也立刻 去報案,也請鈞院調查部分,確實也有去忠二路派出所報案 ,如果被告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話,何必去 報案,被告將自己之3個帳戶提供予紅羿公司作為公司匯入 貨款之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交予公司指示之人等如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確為答辯人應徵為紅羿公司之「 會計助理」後,依公司人員之指示而為,被告並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置 辯。 五、本院查:  ㈠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就渠等如何 遭詐騙後之匯款過程,各別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21至22頁、第51至52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6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1 至372頁】,並有被告黃意芳郵局帳戶資料(戶名黃意芳、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依儒)、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刑案照片:告訴人林依儒提供與「陳偉傑」LINE群組封 面擷圖、旋轉拍賣APP擷圖、與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 群組對話擷圖、詐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易淑美)、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易淑美提ATM匯款 資料、LINE群組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詐騙電子郵件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李珉提供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旋轉拍賣平台訊息通知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章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章琦提供轉帳資料擷圖與客服人 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6頁、第 39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2至69頁、第75至81頁、第83頁 、第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8日儲字第112094969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 資料(戶名黃意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26524號函及附件:被告數位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戶名:黃意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日 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第77至87頁、第14 3至147頁、第303至30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固非無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 李珉、葉章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並有提款之事實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一般洗錢犯意 ,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 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 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 可供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 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 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 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 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 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 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詐 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查,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 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詐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及被告自2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全部交予「王瑞琴」所指定之人等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且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 時就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緣由均一致辯稱相同內容情節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第238頁、第289頁、第339至404頁】,並有提供「和 星家飾有限公司」及「紅羿有限公司」google查詢資料擷 圖、其與「李佳薇」等人LINE群組、與「王瑞琴」LINE群 組對話擷圖、與「王曉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填寫 「紅羿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ATM現金提款收據翻拍 照片、「紅羿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 紅羿有限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社群之徵人貼文擷 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9至133頁】,以徵其所辯與事 實相符,並非虛偽捏造,洵堪認定。復查,現今社會通訊 發達,加之自109年起發生新冠疫情的影響,遠距上班方 式已屬通常,而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佳薇」、「王曉 蓉」、「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形式上 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未顯示有任何偽造 、變造之痕跡,且稽諸被告與暱稱「李佳薇」、「王曉蓉 」、「王瑞琴」之對話內容:「還有職缺」、「是您本人 要應徵的嗎」、「主管會在上班後和您聯絡」、「您這邊 傳份履歷表給我」、「不好意思,我這邊要做一個國軍退 伍加保的推介卡申請,方便跟您要公司的統編嗎?這邊對 公司不會有任何的影響,是國軍對退伍人員做的辦理而已 !」、「00000000」、「請問契約書我印下來做填寫嗎? 除了簽名之外,其他空格處也是由我填寫嗎?」、「主管 ,這邊契約書我用好了,如果有其他錯誤或問題再跟我說 ,謝謝」、「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履曆,我是紅羿有限公 司的人事主管李佳薇」、「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 下工作內容」、「意芳,證件」、「1.傳真影印機/大台 的,租的價格和買斷的單價2.碎紙機3.打卡鐘/指纹 4.投 影機5.飲水機6.24寸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7.桌子櫃子椅子 」、「上班,打卡」、「會稍晚到公司,你就先待命一下 ,我到公司上班之後再安排工作給你,不然你整理台北地 區的也可以」、「主管,台北的還在找」、「台北地區的 找好了」等一連串對話脈絡及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自我介紹,傳送僱用契約書等應徵過程,其後,更 有被告詢問公司統編,欲辦理國軍退加保事宜,及對方要 求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其工作內容,並要被告回傳查詢後 之店家資料檔案等情節綜合勾稽以觀,上開對話內容均有 其連貫性【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7頁、第125 至127頁】,因此被告為尋找工作而上網應徵「紅羿有限 公司」會計助理,經層層線上面試而獲錄取,且於錄取開 始上班後,暱稱「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實際指示被告進行相關廠商資料之 蒐集整理,被告惑於此種已在工作上班的外觀,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可能之陷井,乃在自己未 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他人,應 係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工作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 節,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上網求職,與暱 稱「李佳薇」、「王瑞琴」等人連繫後,應徵「紅羿有限 公司」之會計助理,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裝潢公司「和星家 飾有限公司」等情節,與事實無違,應有可信。   ⒊又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出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 ;提領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 、商家自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 依法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 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 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 以身犯險,再互核比對卷附被告提領款項時之影像,頗為 清晰可見【見偵卷第13頁】,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低頭迴 避照攝之舉,及其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 贓款者,應屬少見,倘被告確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衡諸 常情,其應隨時待命配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 殆盡,令被害人幾無可能取回遭詐騙之全額款項,惟本案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內仍有215,127元(包 含被告個人及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所匯之款項,因不適 用相關發還之規定,仍留存於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9 頁、第215頁】,亦與一般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之情狀 廻異,復參酌證人詹亦靖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我女友,認識至今5年多,被告發生事情前,被 告都在當兵,他在疫情期間退伍,退伍後找了一份遠端會 計助理的工作,但他沒有跟公司直接見面,只有遠端面試 而已。他前期一個月左右的工作都很正常,像是資料整理 等等。後來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有關器材採購 ,會有廠商跟他接洽,希望被告提供帳戶以利公司匯錢給 他讓他領錢拿給廠商,我當下覺得有點奇怪,但我以為那 是會計助理的工作,當天原本公司是請他去領指定金額, 大概十萬以內,領了之後,他們主管說金額不對,會計會 再補發金額,最後有領幾十萬,也沒有幾百萬那麼誇張, 被告就拿錢去給自稱廠商的人,給完之後帳戶錢還是一直 進來,被告就覺得很奇怪,我才帶他去延平派出所報案, 延平派出所的警員跟我們說我們應該要去慶安宮斜對面的 忠二路派出所(證人原將該派出所誤認為中山派出所)報 案,後來我們就轉去那邊報案做筆錄,我們一起去報案, 那天其實我在上班,但我不太放心她自己去交錢給所謂廠 商的人,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去,自稱廠商的人說他不用點 錢,只給了收據,走了之後錢還是一直進來,我們就馬上 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11月7號案 發當天,有做第一次筆錄,警察後來說檔案沒存到,所以 後來又去做了第二次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68至370 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4日基警一分 偵字第1130105797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黃意芳遭詐欺案卷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至336頁】,足 以證明本件乃係證人詹亦靖陪同被告一起主動向該派出所 報案,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於詐欺集團 掌握其身分資料之情形下,猶以被害人自居,主動報案向 警方尋求援助,且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 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慣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 後刪除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以避免部 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時,連帶使其他成員併同遭警追查足 徵被告主觀上未有預見係遭詐欺正犯利用,而與前開詐欺 正犯間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可明。 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主觀上未有犯罪之意思等語置辯,與事實相符, 並無虛妄不實,應堪採信。   ⒋再者,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記載,其遭「紅羿有 限公司」僱用之報酬為28,000元,有該契約書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如此薪資報酬,與其如上 述確有搜尋整理相關商家資料,而付出相當時間之工作相 較,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甘願以身犯險,而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 ,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 備一番說詞,而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 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 是故,衡酌以被告案發時,係年僅23歲之年紀甚輕,且甫 從軍中退伍,本件乃係被告除軍職外之第一份工作,此由 被告供稱:我是約111年10月29日左右透過臉書應徵工作 ,我有去查過,他們是做一些工具品檢,可是我應徵的是 會計組,所以我部分清楚知道是要去幫他們協助金錢的一 些部分,由對方給我的指示去做,對方叫我留著我就先留 著,叫我領我就領出來,有指派我一些查資料的工作,查 詢其他同業的公司資料,還有辦公設備,對方說要設立基 隆分公司,所以要我先去找辦公設備,他們說他們有合作 的廠商,把這筆錢拿去給合作的廠商,他說要比較,找看 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大概在一開始入職,對方就跟我要 帳戶,說要提供薪資的部分,一開始是一個而已,後續說 要我處理辦公設備的錢,要轉入我的戶頭,說要我分幾個 帳戶給他,後續又再提供兩個帳戶給他,大概工作一週之 後,我不太清楚每一個匯進來的款項是誰,隨機匯到不同 帳戶,交這些錢給對方時有簽立收據,對方叫我寫一個收 據的單子,要我交給廠商,然後廠商拿回去給他們公司, 有留存且傳給警察,我才高中畢業,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 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足以證明其年輕識淺 而社會歷練尚不夠甚明。再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軍中紀律 嚴明,環境單純,所獲外界資訊較為有限,實難期待被告 一甫退伍之年青人,足夠具有一般理性能力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 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暱稱「王曉蓉」、「李佳薇」、 「王瑞琴」等人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且被告既然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 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工作需要而為紅羿有限公司支 付貨款等),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 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因 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轉交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⒌末查,被告因自己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因而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受有損害之事實,嗣 被告亦積極與渠等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亦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易淑美、葉 章琦,相對人黃意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 調解筆錄(聲請人李珉;相對人黃意芳)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第261至262頁】。又被告於 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供述:「{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和 解或調解意願?}願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依儒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證述:「我交通不方便 ,還是算了就不談了,我就認賠,不調解。」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辯稱 :「本件我從頭到尾都不認為被告犯罪,被告之所以願意 與證人和解或調解,主要是因為法院就這種案件,判處有 罪機率很高,他真的不願意說,我們盡了所有的努力之後 ,法院最後還是認為有罪,不管法院判多久,也還是不能 易科罰金。被告甘願冒這個風險,才願意調解,也當作學 一個教訓,不然我不覺得被告構成犯罪。」等語情節亦大 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3至372頁】。足徵被告亦有為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努力負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其因求職被騙,而遭詐欺集團 利用,沒有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等語置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之際,係明知或 已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上揭款 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 轉交,自不能單獨以被告在上開工作期間提供之帳戶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旋遽認被 告必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 此,本件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之上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猶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經本院 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爰依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案件之移送併辦,與同 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二者係事實同一案件 即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應審理,而毋庸退 回移送併辦之理由如下:  ㈠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 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易淑美遭詐欺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該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同上署112年 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指關於告訴人 易淑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二者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 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再者,該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被告、犯罪事 實、被害人易淑美均相同,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 由本院審理,並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以退回併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10時許 以旋轉拍賣APP向被害人佯稱係該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 5,013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11時22分許 50,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 31,03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41分許 14,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 49,975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99,985元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 18,998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同上。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6,012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49,985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7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郭天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就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殘留無法析 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宣 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經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毒品,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 酌其前因傷害、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 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之 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指。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及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由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其所為本案 犯行應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7頁)。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 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 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 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 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 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 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 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未記載 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對被 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依 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檢察官 於起訴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顯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判決說 明因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法院無庸依職權調查及為相關之認定,且 將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予充分評價,自無違誤或不當。又原 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 起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參酌前揭所 述,本院無從逕行改判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與禁止重複評價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嗣被告雖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稱 其因工作忙碌,誤記開庭日期,致未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 0時10分遵期開庭,請求再開辯論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13頁);然依前所述,本院審判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 達予被告,被告亦自承知悉開庭日期及時間等語,則其自應 遵期到庭;至於被告誤記開庭日期,要非屬無法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本院於審理期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於法 有據,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肆伍公克)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 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天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8日 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 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袋1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天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玻璃 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扣 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而 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另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⑴玻璃 球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驗前淨重0. 017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4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起訴書雖記載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惟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本案之施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應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 告於112年12月18日13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 其前有因傷害、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泥工作、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 袋1個,因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與該玻 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8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廖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38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先行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廖建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廖建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許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 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所假日警力 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 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 ○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1時,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 並於同日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所陳報之事實,有○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 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 要,而假日○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 逃,故經○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2月29日11時施用法定戒 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時2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20 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 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 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 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61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劉興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偵字第15693號卷第51至54、97、98頁;原審卷第39至4 4、109至113、247至266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製造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未產生實害,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父母、妻子、幼兒賴 其扶養,情堪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 節。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成品達327包,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係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 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 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 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 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 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 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 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 未成年子女,妻子懷孕中(現已生產),目前與父母、妻子、 小孩及弟弟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265、266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徒以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之 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興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治」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治」,「阿治」部分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劉興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向不知情之駱尚 延借用位於新竹縣○○鄉○○段000號部分土地,擺設自行購入 之紅色貨櫃屋1座後,並由劉興龍在貨櫃屋內先將重量不確 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攪拌混和,交由「阿治」及自己多次測 試後,最後確定以重量為0.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再與果汁粉2分 之1匙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封 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共32 7包。嗣經警於112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對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成品、如 附表編號1至6、13、17至20所示之工具、包裝袋、半成品、 原料,及製作毒品咖啡包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原料、編 號14至16所示之果汁粉,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共同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準備、審理中(15693號偵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3 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 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第11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尚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3088號他卷第90頁)、證人林維暘於 偵查中證述(3088號他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方玠鈞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3088號他 卷第95頁)、證人田幸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 第62頁至第67頁、3088號他卷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果汁粉訂購訊息及簽收單(3088號他卷第4頁至第1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447號偵卷第2 5頁至第30頁)、現場及扣案之咖啡包、電腦分裝機照片(1 5693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監 控照片(3088號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50 0號警聲搜卷第88頁至第89頁)、扣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手機訊息截圖照片(15693號偵卷第71頁至第94頁)數張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 取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1 5693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被告供稱:其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對於法 律評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均願意坦承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111頁、第264 頁、第265頁)。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 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 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 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 ,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 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 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 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 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之形式流通氾濫, 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 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 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 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3、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做好的咖啡包會請朋友測試 ,我們在測試卡西酮跟果汁粉的比例,卡西酮太多的話會造 成心悸,卡西酮加果汁粉就是成品,果汁粉2分之1匙等語( 15693號偵卷第10頁、第52頁),可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 法單獨直接放入口中下嚥,添加果汁粉目的是為了稀釋、降 低身體不適反應,除去原毒品異味,增添香味而方便施用。 是被告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且需多次反 覆測試比例,以達除臭、增香、添味效果,藉以完成改善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 於他人施用,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 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甚 明。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製造之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 啡包(成品)327包、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卡西酮原料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我從飛機軟體找到賣家,1克新臺幣(下 同)100元,當時買1大包裝20克,2萬元,在寶山鄉北埔交 貨,他丟包我去找等語(15693號偵卷第11頁、第53頁), 可知被告並未與買家真正碰面,僅是於網路上下單購買之後 以丟包方式取貨,而其所訂購之物品為「卡西酮」,是雖鑑 驗結果被告所購買之「卡西酮」實際上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然尚難以此遽認被 告知悉其所製造之咖啡包為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兼有「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認識,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 量持有、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行為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治」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製造毒品之行為可能導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 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高達327 包,數量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 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 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 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 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 刑之基準難以從輕;本院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 年子女,妻子尚懷孕中,目前與父母、妻子、小孩及弟弟同 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 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5頁、第258頁),並經具有鑑 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等犯行,既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毒品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6、13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預 備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1頁、第252 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所 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出處 備註 1 封口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膠囊填充板 1組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 真空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點鈔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磅秤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分裝袋 326捲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劉興龍3.7公克 方玠鈞3.0公克 駱尚延5.2公克 4.9公克 另案扣押 不沒收 8 K盤、刮杓 1組 劉興龍 另案扣押 不沒收 9 K盤、刮杓 1組 方玠鈞 另案扣押 不沒收 10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2支 劉興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3頁) 不沒收 11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86張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3號(本院卷第67頁) 不沒收 12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成品) 327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3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半成品) 510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4 哈密瓜果汁粉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5 葡萄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6 橘子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7 毒品原料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8 監視器主機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9 監視器螢幕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 研磨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1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駱尚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證物收據(本院卷第89頁) 不沒收 22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方玠鈞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3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田幸豔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4 卡西酮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16.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41公克)B-1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9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璦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璦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璦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罪)等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有3罪),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 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4月,其中編號2之3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 限(有期徒刑4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 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其所犯雖均為毒品案件,但施用及 販賣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仍有不同,及受刑人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之對於定刑意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再經 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含附表)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其亦表示 無意見等旨,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 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校園範圍內警衛亭前高聲疾呼,警方 據報到場。因抗告人業經泰北高中依法解聘,非屬學校教職 人員,不得無故侵入校園,員警乃於同日09時15分以抗告人 為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逮捕。員警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逮捕聲請人,程序尚無違誤, 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駁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校並未依泰北高中人室管理辦法第33條本 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應以書面辭呈簽請校長核呈 簽請校長核准,解聘抗告人,故抗告人是正當合法到校上班 。且本件逮捕過程並未給予抗告人逮捕通知書,當庭勘驗、 播放員警密錄器及光碟檔案,實在荒唐,請求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 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9時1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以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為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 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同日14時36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 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 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同 日21時09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業經 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1748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點名單、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6721號第3頁至第4頁、 第9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7頁;113年度提字第48號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㈡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 ,有該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此時已 然回復自由,現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4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苡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 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苡笭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對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詹苡笭(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亦 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駿翔、高 宜鈴、李柏融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4至第125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洪駿翔、高宜鈴及李柏融(下稱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99頁、第137頁至 第138頁)。告訴人高宜鈴、李柏融亦向本院表示: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 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其犯 行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自媒體,月收入5萬元,未婚且無人賴其撫養等 生活狀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駿翔、高宜 鈴、李柏融均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有依約清償款項,有被告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刑 事陳報狀檢附網路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9頁及第140頁)。綜 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 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3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詹苡笭願給付洪駿翔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匯入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駿翔。其餘款項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前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洪駿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詹苡笭願給付高宜鈴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宜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詹苡笭願給付李柏融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苡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苡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苡笭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亦可能經詐 欺之人提領或轉匯後,因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遮斷金流,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顯示詹苡笭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附表所示詹苡 笭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發覺 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駿翔、高 宜鈴、李柏融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詹苡笭之土地銀 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 10月14日書函、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係金 融機構人員、內政部戶政司公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記錄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苡笭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在警、偵訊之 前)有去做諮詢,剛剛法官說我做的(警、偵訊)筆錄是經過 我問過別人之後才去向檢警說的,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 之前沒有去誠實講這些事情的原因是因為我也蠻緊張,我是 為了貸款才把我的帳戶交給別人,我交帳戶是在松山火車站 ,但我現在沒有證據,我有看到很多款項進出,提領的紀錄 是當下我正在工作中,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有 到土地銀行去問,他叫我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 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詹苡笭之土地銀 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對話記 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 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 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書函、被告詹 苡笭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 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 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9日警詢辯稱伊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北市信 義區新光三越附近遺失錢包(內有身分證件、土地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已久未使用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也就沒有再關心,亦未向銀行辦理遺失,後續去補 發新的身分證,直到111年5月要提領薪水時,才發現有問題 云云,又於112年5月3日偵訊前階段改辯稱其上開二帳戶提 款卡都放在家裡(遺失),至要領薪水時才知被凍結云云,可 見其前後所供有重大扞挌,再依卷內其申請開立連線數位帳 戶時所傳送之雙證件,其中傳送之身分證影像係107年3月5 日核發之身分證,而其乃係110年6月3日開戶時上傳該影像 ,是可知被告根本未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新光三越附近遺 失身分證及上開提款卡,卷附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 書函亦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在信義區所政所申請補領身分 證迄今並無再度請領身分證之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虛 偽。再被告雖於上開偵訊改稱提款卡係在家裡遺失,然迄未 說明為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 取、有無報案,均未說明,遑論被告於上開同日偵訊再翻異 其詞改稱伊有去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他會把錢存進去 ,他有向伊要密碼,伊亦有將網銀帳密給他云云,又第三度 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翻供稱其包含本件三銀行帳戶在內之 五家銀行提款卡都放在家裡,不知為何遺失,同樣未說明為 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取、有 無報案,可見其之辯詞前後反反覆覆若此,其之辯詞均無可 信。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而改稱伊為了貸款才把帳 戶交給別人云云,然此亦早經檢察官查明,即其於臺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6號、22560號案件中(其係 被害人),其於110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進而提供 中國信託帳號(僅帳號資訊,未提供提款卡、網銀),後詐欺 集團騙其帳號有誤,乃依指示去全家便利店繳條碼,此有被 告於該案之110年11月3日警詢報案筆錄可憑,是其於該案中 所提供者並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事實上,被告於上開前案 中所提供者亦僅帳號資訊而已,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於本案 中提供上開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  ㈢即使被告於本院所辯為真(以下以此為前提論述),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 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 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 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依被告上開三帳戶之 歷史往來明細,其土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1日迄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持0元,其玉山銀行帳 戶於111年5月18日前,餘額亦僅87元,而連線銀行帳戶自11 1年1月1日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 持0元,是其之帳戶內容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 此,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是 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 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 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 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 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 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 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此等事宜,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 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 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 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 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 卸責。  ㈣非僅如此,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三帳戶內之餘額又 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 明或薪轉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所謂「美化帳戶 」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而被告亦明 知對方要用其之提款卡將對方存進去之錢領走。申而言之, 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 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 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 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 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 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 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 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 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 ,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 ,甚屬顯然。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更況被告前亦有遭受詐欺集團詐 欺之特殊經歷,其較諸常人當有更高之警覺意識。是被告交 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 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 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連線、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未能與附表 所示之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0,012元、被告犯 後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不斷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洪駿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冒充某POLO衫廠商客服人員致電洪駿翔,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洪駿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4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 2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19,985元 2 高宜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冒充「Shoukakko Mart」客服人員致電高宜鈴,佯稱其先前購物之分期未結清,須配合操作方能避免繼續遭扣款云云,致高宜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88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49,988元 3 李柏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冒充社群軟體臉書某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李柏融,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升級云云,致李柏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 29,986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 15,002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 35,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74-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青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青萍(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陳述上訴理由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現在監所內有報名戒除 酒駕課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 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零時工,收入不穩定, 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表示坦承犯行,已於監所內參與酒駕課 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表達悔悟之犯後態度,自無量刑有利因子未盡審酌 之情,故本件量刑因子既無不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且被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於107年間,因犯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件犯 罪類型、罪質確屬相同,且觀之被告自98年起迄今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案件眾多,足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因原審 判決並未依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僅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無不當,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拘束。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處較重之刑一 節,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青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 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零時工,收入不穩 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60號   被   告 李青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萍前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均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後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悟,於112年8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家中飲 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吳俊鋒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俊鋒未受傷),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對李青萍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證人吳俊鋒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吳俊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4之卷證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 歷年來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犯行業已係其第5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事,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 再犯,毫無悔意。且本案警察獲報後到場對其實施酒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故可以想像其開 始駕駛車輛之初,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數值應更高,其顯然係 無法安全駕駛,但其卻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的安全 ,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6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白御麟(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分別量處拘 役5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 請求法院審酌全案證據為判斷。 三、經查:  ㈠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外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而被告係於人數高達32人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發表內容為「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人女 友懷孕」之言論,意指告訴人曾皇彰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 人女友懷孕。而上開言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確屬貶抑 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述為真實。是被 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至該聊天群組內,自該當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據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證人葉書霖以手機錄得 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影片,原審亦勘驗該影片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影片中之人,確與我很像(見原審卷第80 頁),且參酌被告確係任職於天鷹保全,上開影片拍攝地點 又係在天鷹保全辦公室乙節,亦據證人葉書霖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曾陳述:「為 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的女兒確實是我女兒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發表言論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而被告指述告訴人 有「騷擾、強抱劉安婷女兒」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確屬 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且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為 真實。而天鷹保全辦公室平日均有人員進出,亦據證人葉書 霖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與原審上開翻拍照 片相符,是被告在公開場所,為前開貶低告訴人名譽之陳述 ,自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本 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1至46- 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教 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月收 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住,父 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犯誹謗罪部 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種法 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 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御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御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御麟與曾皇彰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為天 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同事,白御麟竟無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白御麟於112年5月4日18時59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成員人數達32人之天 鷹保全員工LINE群組「高鐵北區菁英保全」(下稱本案群組 )中,以「因為你要追林竹君,被高鐵客訴!?」、「是林 竹君...一票人在下班前拼出來的欸」、「人家的前男友, 誓言要你混不下去!」、「順帶提醒,林竹君已有三個月身 孕」、「依據秘錄器影片,是你」、「準備好錢吧」、「我 會配合阿宗,要你付出代價」、「你自己等著驗DNA」等文 字訊息(下合稱本案對話紀錄),指摘曾皇彰追求他人之女 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等足以毀損曾皇彰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事。  ㈡白御麟於112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天鷹保全辦公室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臺灣高鐵南港站北轉 車安辦公室之公共場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公然以「他們通知我說,那天你要抱劉安婷的女兒」、「當 天員警驅離,TFT員工警告你說我們有在蒐證」、「你強行 抱我女兒往一樓衝」、「我現在問說你是不是在問說你當天 前往為臺灣而教,人家警告你說,請問你天鷹保全的事,跟 為臺灣而教有何關係?你不僅…你不僅擅闖還到會議室抱劉 安婷的女兒,人家告訴我說,請能…制止你這樣的行為,我 跟他說我已經跟公司有談過了…」等言詞(下合稱本案言詞 ),指摘曾皇彰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等足以毀損曾皇彰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曾皇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天鷹保全員工葉書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葉書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言 ,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並未釋明 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葉書霖於偵訊中已具 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 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 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 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 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 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 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爭執告訴人曾皇彰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 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對話紀錄乃LINE應用程式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 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是觀諸本案對話紀錄內容,前後語意連貫,無明顯 經人為擅改變造之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資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透過偽造、變 造所取得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具有證據能力:   按現場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可 為證據之證物。又自錄影翻拍之照片,乃錄影內容之顯示( 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 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影有同等價 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雖否認現場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表示不是事實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錄影光碟檔案以進行 勘驗,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 ,自屬依上開規定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 檢送該公司儲訓保全人員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間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文件均屬於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在天鷹 保全任職,也不相信紙本上的紀錄,應該要有生物辨識才有 辦法證明;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認為不實在;至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影片中的人不是我,只是跟我很像而已, 我也不認識證人葉書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任職於天鷹保全: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天鷹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檢送該公司儲訓 保全人員名單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 間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 1頁)完全相符,足認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 間任職於天鷹保全,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屬無據。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 對話紀錄: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之本案對話紀 錄,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的對話紀錄內容與我所見的一致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參以被告 與證人葉書霖並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足 認證人葉書霖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對話紀錄, 其空言否認不實在云云,亦屬無據。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行 為:  ⑴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 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 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 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 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 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 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 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⑵經查,被告發表本案對話紀錄之文字訊息,乃具體指摘告訴 人「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一情,而上 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 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 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 訴人有「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之事實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 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 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 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 布文字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 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⑴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經查,本案群組成員人數達32人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 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者相符,堪予認定 ,是被告傳送之本案對話紀錄,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 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亦在本案群組中之被告所明知,是被 告傳送本案對話紀錄,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對話紀錄足以 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 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 足認其具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至為明確。      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提及告訴人有到「為臺灣而教」基金會 抱走被告之女兒,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 綁架,我應該錄影存證,就拿手機把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拍 下來,卷附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是我拍的等語(見偵卷第95 至97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 片4張所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參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確實任職於天鷹保全,而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地點係天鷹保全辦公室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供承:畫面中之人跟我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甚於 警詢中表示:「為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董事長的 女兒確實是我的女兒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足認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之人係被告無訛,是 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影片中之人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詞,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騷擾、強抱 劉安婷之女兒」一情,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 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 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此觀證人葉 書霖上開證述稱: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 綁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之事實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係表示:我是馬英九的女婿, 我的配偶是馬唯中,我有1名4歲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1頁),後再改稱:我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復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其婚姻狀況為「未婚」,配偶姓名欄 位亦為空白,是顯然無法認定被告之配偶為「劉安婷」,或 被告有女兒等事實,自足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詞時,未有任何 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 於眾之意圖:   經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有6、7個座位,且不太管制 門禁,有時相關員工或高鐵人員均會進入等節,業據證人葉 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所示大門敞開之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予認定,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 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案發 時亦在上開地點辦公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 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言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 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 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該當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調查「生物辨識」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然未指明應如何進行調查,況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能調查且無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以本案對 話紀錄所示之文字、本案言詞所示之詞語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各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誹謗罪。至 起訴書雖漏載部分本案對話紀錄及本案言詞,惟因此部分事 實均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誹謗(即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損害告訴人名 譽及人格評價之方式態樣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 本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1至46-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教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月收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 住,父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0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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