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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22所 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2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洗錢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侵害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 國112年3月至112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21部分所 犯之罪,共計20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2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官慧玲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官慧玲(下稱異議 人)甫生育子女,身體尚虛,且尚須照顧襁褓之子女,又父 親近日因口腔癌死亡,需替父親辦理後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予否准異議人對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暫緩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請予裁定 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 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 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 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 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 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 、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 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 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 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惟 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在卷可稽。可知本院並非諭 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本件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 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2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60號 原 告 通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被 告 雷恩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39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107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 元,尚應補繳18, 1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18

TPDV-113-訴-6260-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根據憲法第170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至6條,大 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證物1),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 律定之,不可自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判決、判例, 屬命令不是法律,若法官濫用將成為釋憲標的,法官不可欺 騙人民去非常上訴,因為非常上訴是制衡法官的。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違法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等案件(證 物2),逼人民違反法院組織法捐款給可讓其洗錢貪污之公 益團體(強迫索取捐款書正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度嘉簡字第1661號可考。臺南地檢為貪污,有衝勁違法蒐證 ,有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證物3)可證,足證原確定 判決證據力有問題。日本國認為詐欺不是用在政府機關及非 財產上(證物4)。  ㈢以上4證物,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 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犯該確 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該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78頁、第25至39頁、第 89至131頁)。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03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 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 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查聲請再審意旨 雖主張有證物1至4,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就上開證物1至4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獲得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有任何具體之 敍述,尚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就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為 具體陳述,參諸上開說明,其程式已有欠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 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 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 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證物1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30號解釋文,乃大法官針對憲法第23條、第77條、第80條、 第81條,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 等所為解釋文;證物2即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案件 ,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任何資料為憑 ,該案件之判決或裁定內容尚有不明(按臺南地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乃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岫涓先 前曾就本案以管轄錯誤為由,聲請為移送管轄之判決,經臺 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有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證物3即黃虹霞大 法官對會台字第13162號不受理決議之協同意見書,該份協 同意見書乃針對原因事實之本案即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 009號案件,有關警員戒具警銬之使用及憲法人權保障等事 項,就大法官作成不受理決議提出協同意見,核與原確定判 決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判斷無關;證物4即日本國對於詐 欺罪之說明文件,即日本國認為健保費不是健保署財產,不 符合詐欺罪規定等語,惟查本案之犯罪地、審判地並非在日 本,自無日本國刑事法律或法律見解適用之餘地。上開證物 1至4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使法院合理相信可對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 決,即不具有「顯著性」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自應予 駁回。又因再審聲請人已由臺南地檢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 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上述不 合法之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聲再-11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告人即再 審聲請人 黃金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金助(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82年3月5日以82年度訴 字第296號判決,認抗告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 1項之連續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以及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嗣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案件實體審理後,於 82年6月17日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2年7月12日 以82年度台覆字第92號駁回上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第三審)確定,有前開原審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本案全 卷查核屬實。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之原確定判 決為對象,並以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抗告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且顯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 告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 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原因,參諸 前開規定,即應以本院之原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本院為再 審管轄法院,法律上之程序始為適法。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一再重覆 論述指摘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抗告云云 ,難認有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抗-53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泓堯(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12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以來,均依法院命令於每月15日18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從未漏失,被告交保後 工作穩定,在父親身邊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近日實因工作繁 忙,以致忘記113年10月份之報到時間,經家人接獲警局通 知,轉告被告後,被告立即完成報到手續,前後遲延不到10 日,事出有因,自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 案並無犯罪故意,在訴訟中力證清白,亦無逃亡之理,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 ,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 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8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原審於112年12 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 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承辦員警 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23日向原 審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被告亦於抗告意旨中自承確實延遲 多日未按期報到,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再者,參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海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 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敘明限制之理由及必要性,經 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㈤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原審原僅命被告應「每月1次 」向警局報到,被告竟仍違反而未前往報到,足徵被告接受 本案審判之意願薄弱,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 後確有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本案審判將難以順利進行,自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據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裁定 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抗-548-202411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彥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56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彥甫(下稱抗告人)未有毒 品前科,亦未曾有施用毒品傾向,因一時執迷與病痛,思慮 欠周詳下,誤觸刑典,深感愧悔,於員警查獲時,主動承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後,應無再犯之虞。抗告人有正當職業,若遽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恐使多年工作努力付之一炬。 又抗告人現已定期前往醫院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 期能藉由穩定而循序漸進之專業就醫程序,戒除毒癮。請參 酌另案鈞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第194號、第205號、第 112號、第9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完成戒癮 治療以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 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 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 大麻置入捲菸點燃吸抽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3年7 月23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查獲。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 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0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02)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4.03公克、1.86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7顆(KINGPEN牌子、2顆已使用過)、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彈30顆(MAD牌子)、大麻吸食器4個、大麻 煙油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足採信。抗告人有上開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可認定。  ㈡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經於1 13年7月24日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因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有其警詢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故無法要 求其自費戒癮治療併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因而向原審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參酌上情 ,及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 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 尚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陳述其已 定期前往醫院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期能藉由穩定 而循序漸進之專業就醫程序,戒除毒癮云云,未據提出任何 事證為憑,空口陳述,已難採信。參酌抗告人除本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外,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6號、第2208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目前雖未在監或在押, 惟依卷附抗告人之113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抗告人已 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可預期抗告人將受重刑之判決而需入監服刑,而緩起訴處 分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1年以上 3年以下,再依行政院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款之規 定,戒癮治療之內容,可單獨或合併為藥物治療、心理治療 、復健治療、毒品檢驗等。其方式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方式為之,亦可以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 之方式為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應遵行至 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 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則抗告人既因涉犯重罪,可 預期將受重刑判決入監執行,自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應可認定。另抗告意旨主張其有正當職業, 若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恐使多年工作努力 付之一炬云云,縱認屬實,核與審酌被告是否適宜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是否適宜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處分之考量無關,抗告人舉上開事由主張其應適 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抗告意 旨所引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第194號、第205號、第 112號、第9號裁定意旨,經核與本案之案例事實及情節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據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已不適宜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聲請書內敘明其審酌之具體事 由,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於法有據。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毒抗-55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珮筑有罪部分撤銷。 黃珮筑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珮筑(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涉犯傷害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燕秀(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曲 庭葦(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等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 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 上開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 通知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 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 仍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 動態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 機逐步靠近,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 告訴人手機掉落後無法繼續使用,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 之權利。因認被告黃珮筑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珮筑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劉健新之陳述, 證人鄭世華之陳述及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持手機逐步靠近而 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使告訴人手機掉落,惟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時,逐 步靠近她,她不知道告訴人要作何事,為與告訴人保持距離 ,才揮手拍落告訴人的手機,沒有強制的犯意及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拍攝行為涉及他人於公開 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其如有保全證據及嚇 阻對方有進一步違法舉措之必要時,應「適度」為之,若未 適度所為之拍攝行為,應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告 訴人 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 顯然逾越適當性。告訴人本意在保全證據及嚇阻對方,實無 逐步逼近被告之必要保障之權利。②依告訴人及被告案發當 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告訴人先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 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基於公開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 資訊自主權等,任何人均不應該近距離拍攝他人。告訴人先 有不當違法之行為,侵害了被告之權益,方導致被告不慎拍 落告訴人手機,被告所為尚屬適當。況且,告訴人於手機被 撥落之後,並非先去拾起手機繼續拍攝而為保全證據,反是 即刻衝向前去攻擊被告,足見告訴人保全證據權益受影響之 情甚微,故就手段與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所為僅造成輕 微影響,被告之行為尚難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難認 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欠缺強制罪 之違法性而不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騎乘 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上開 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通知 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報警 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互 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動態 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而徒手拍落告訴人手 機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3 至8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 ,證人劉健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2頁,偵 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證人鄭世 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 第107至110頁)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5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 卷第197頁),原審113年1月1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7頁) ,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 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 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 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 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 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 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 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 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 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㈢查依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 驗結果所示,【2023/03/1914:30:30至14:30:35】於14 :30:30,告訴人與被告中間有停放一台黑色機車,告訴人 站立在機車左側,被告站立在機車右側,有一位制服員警站 立在機車右後側、靠近被告處。此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 被告則持手機朝同案被告曲庭葦方向錄影。【2023/03/1914 :30:36至14:30:40】上開制服員警往告訴人方向走動, 繞過告訴人,走到社區大門階梯下方停住,與一位站立在社 區大門階梯中間的一名穿黑色衣服之女子對話。告訴人持手 機先往黑色機車後方移動一步,轉身持手機朝向制服員警與 黑色衣服女子之對話過程進行拍攝錄影。告訴人隨即又持手 機轉身朝向被告方向一邊持手機朝被告錄影,此時被告原本 停止持手機拍攝,隨即又舉起手機朝告訴人進行拍攝錄影, 告訴人隨即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一邊移動三步走到黑色 機車右則靠近丙女約一臂距離處站定,被告隨即以徒手拍落 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等情,有本院113 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頁)。查告訴人固 有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且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將使被拍攝者即被 告之身體部位之隱私權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參酌案發當時客觀狀況、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之時機 、方式、被告之身體部位隱私權之影響,以綜合判斷告訴人 刻意走近至相距被告僅一臂之距離,對準被告身體進行拍攝 之際,遭被告徒手拍落手機時,是否已經造成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具有違 法可責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 斷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是否達到應以刑罰制裁之社會倫理可 非難性。  ㈣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主動移動三步至相距被 告一臂之距離站定,遭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之前」,被告 僅係單純的站立在黑色機車右側,並未移動,且被告當時已 經停止持其手機進行拍攝,亦無任何特定具體靠近告訴人的 身旁,或有任何可能影響或造成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舉動,則 於上開具體客觀情況之下,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 證據之權利行使,明顯無庸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即被告僅一 臂之近處進行拍攝,甚且告訴人一旦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 被告僅一臂距離處,不僅無法達到蒐證及保全被告全身舉動 之拍攝目的,反而僅能拍攝到被告身體某處部位之特寫鏡頭 ,因而造成對於被告身體隱私權之明顯妨害。則於本案上開 具體情形下,並參諸上開說明,認為告訴人固有使用手機拍 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應與被告保持在可攝得被告全 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進行拍攝及蒐證,始符告訴人上開權 利行使之目的(即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認為告訴人 上開權利之行使並無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臂距離 處進行拍攝蒐證之必要。則在本案上述當時之具體情形下, 應認為告訴人無以距離被告一臂處之近身方式使用手機拍攝 及蒐證之權利及自由,以同時保障被告身體部位之隱私權。 準此而論,則被告於告訴人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 臂距離處進行拍攝蒐證時,徒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雖構成 強暴行為,惟因被告所為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僅發 生阻止告訴人以近身距離方式拍攝之結果,可認僅係短暫的 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衡情告訴人仍可以撿拾起手機退至 保持可攝得被告全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繼續拍攝及蒐證, 自不能認為已實質影響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及蒐證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被告上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其實 質違法性之程度甚低,應未達到以刑法強制罪制裁之社會倫 理非難性。 七、因之,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 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上開強制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6742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2號卷【追加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易-551-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劉昭良 被 告 廖悅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 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因認案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附民-59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3431號、第3504 號、第4172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玫鋒、 楊子賢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 部分)。 郭三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江宗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林煒軒。 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三賢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 用,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 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林煒軒行蹤 ,並告知林煒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下稱B車) ,與江宗翰商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教訓林煒軒。江宗翰先 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 ,搭載不知情之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 附近等候、尋找林煒軒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 ,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 等候,見林煒軒騎乘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 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持續以電話與 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追蹤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宗 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 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林煒軒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 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 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林煒軒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 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林煒軒,同時向右偏駛, 衝撞林煒軒,致林煒軒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均受有傷害, 並妨害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林煒軒誤以為係江宗翰不慎 肇事,而留待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江宗翰辦妥郭三 賢交代之「教訓」工作後,郭三賢另給予江宗翰新臺幣6千 元之工作獎金。  ㈡於上開㈠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 鈺恆(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要林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 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 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 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 ,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 賢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 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 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 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 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 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 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 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 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C 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 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 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並致C車 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 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 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 、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 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 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 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 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 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 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 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 ,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三賢、被告吳玫鋒、楊子賢、 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第228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6頁),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9 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 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11之1頁至第111之3頁、第 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證人張文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 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13年度他字第2 3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A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92頁至 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00頁至第216頁)、共同被告 江宗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嘉市警一字第 1130702624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37頁)、A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郭 三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 第237之3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1頁、第145頁至 第1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共同被告江 宗翰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50 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2頁至 第10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 詢之指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 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113年度偵 字第1486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目擊者羅上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字第 000000000號警卷第31之4頁至第31之6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C車、D車行車路線示意圖 、D車ETC通行紀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扣案被告3人 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扣案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C車、眼鏡、褲子 、鞋子損壞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 58頁、第68頁至第78頁,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 131頁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0頁、第118 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113年度他字第 10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3頁至第 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4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  ㈢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三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郭三賢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車禍方式 讓告訴人林煒軒受傷,妨害告訴人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 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 行為中之部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 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與共同被告江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C車部分)。被告3人係為 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方式讓C車停車,妨害告訴人 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使告訴人林煒軒、李 冠霖下車後以便攻擊,並於傷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 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 其等所為之強制、毀損(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 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行為,已 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 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毀損罪。就此部分犯行, 被告3人與林鈺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別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 以不同攻擊行為,分別攻擊2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係為傷害 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毀損C車之方式讓C車停車,是其等 對告訴人林煒軒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㈡ 之2次傷害犯行,及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 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 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 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是本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情狀,應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更為嚴重,且被 告郭三賢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亦無其 他較為有利之量刑事項可供審酌,是被告郭三賢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審 酌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 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傷害告訴人林煒軒,造成告訴 人林煒軒、李冠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及財物 損害,被告郭三賢為本次傷害犯行之主使者,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以撞擊C車,使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分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在 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 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告訴人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我現在其實都還滿害怕,隨時都要看後照鏡,隨身都要攜 帶辣椒水,我現在右眼還會反覆性發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被告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所犯各罪,考量其等犯行間隔之時間、 對象、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 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三賢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共同被告江 宗翰以擦撞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手、腳擦挫傷;被告郭三 賢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之主使者,然被告郭三賢於原 審訊問時,就其犯罪動機,卻稱是因為告訴人林煒軒害其議 長選舉賭博輸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所稱之犯罪 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就此部分 ,被告郭三賢並未完全坦認;被告郭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 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 郭三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吳玫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子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其等所有,分別用以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 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69頁、第74頁),並有上開 扣案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楊子賢、吳玫鋒行 動電話畫面截圖可證,故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辣 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工具, 亦據被告吳玫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 、第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郭三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三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本案傷害之罪數共計3罪,犯罪時間相 隔不到3個月,傷害對象主要針對同1人,兼衡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郭三賢犯後態度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建強再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1 一、㈠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2 一、㈡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2024-11-12

TNHM-113-上易-54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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