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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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閔 李柏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新閔、李柏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 小許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戴新閔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李 柏甫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張珊珊」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與告訴人陳 慧珍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 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次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款項予聚祥公司之專員,惟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警方 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面交方 式交付200萬元。嗣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前往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戴新閔並持事先製作之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200萬元,並當場開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李柏甫 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戴新閔之取款行為,嗣仍為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 語(即本案,下稱前案)。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 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6日(即本案)、112年9 月13日(案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下稱後案 )先後繫屬本院審理,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後案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俱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案關於 被告戴新閔部分於113年1月31日確定;而被告李柏甫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被告 李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小許 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聯 繫告訴人而為詐欺行為。準此,由被告2人就前案及後案之 犯罪地點、方法、犯罪過程等事實觀之,堪認前案與前揭已 判決且確定之後案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是後 案顯屬重複起訴,惟後案既先確定,揆諸前述說明,就前案 即本案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2-金訴-1082-20241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8號 原 告 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22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 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附民-1518-2024121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義彬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同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 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同和路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同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 ,適有同向右側呂旻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往建國路方 向行駛時,為閃避本案機車不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呂 旻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挫傷合併軟組 織損傷與水疱生成等傷害。又郭義彬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後,復又返回本案交岔路口探視呂旻玲,而郭義彬明知自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呂旻玲倒地受傷,竟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呂旻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呂旻玲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義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 辯稱:我的機車並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不清楚告訴人為 何倒下受傷,經路人提醒,我有騎車返回現場關心告訴人傷 勢,並且塞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才離開,並無肇 事逃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挫傷合併 軟組織損傷與水疱生成等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7至11頁、第70至7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並有合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 至34頁、第37至43頁、第49頁、第5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 ,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節, 再查: 1、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本案機 車沿同和路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時,因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 之人行道施工封閉而占用部分慢車道,且慢車道上已有數部 汽車停等紅燈,該等汽車右側已無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本 案機車竟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至本案交岔 路口,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注意義務。再由【附表】編號7所示 之勘驗筆錄,可徵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成綠燈時, 被告明知其駕駛之本案車輛仍位於逆向車道,猶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再次橫跨同和路往建國路方 向之行車分向限制線,先回到順向車道,並在本案交岔路口 慢速穿越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數部汽機車,執意右轉彎往建 國路方向行駛,此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甚明。 3、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在T字路口,綠燈我要 左轉,對方從分向線另一邊跨越要右轉,跟我發生碰撞,撞 到我機車的左側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佐以上開勘驗筆錄 ,足認告訴人機車原在本案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本案交 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成綠燈時,告訴人機車欲左轉彎前往 建國路方向,然起步後卻因本案機車突然自左側出現,告訴 人機車為閃避本案機車而微向右傾,隨後即因重心不穩而人 車倒地,堪認被告逆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倒地而受有之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 挫傷合併軟組織損傷與水泡生成等傷害,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 4、被告固辯稱:當時下雨,我連眼鏡都是模糊的,否認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委難可採。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 主觀犯意等節,再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另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故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2、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被告雖有返回現場與告訴人交談約莫25秒鐘,然隨 即駕車離去。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交通事故發生後, 很多路人幫我扶起機車,路人說被告跑了,我也不知道被告 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可認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有 返回現場查看之行為,當能得知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 害,然卻未主動告知其真實年籍身分,亦未在肇事現場等待 或協助告訴人救護,隨即騎車離開,依上開說明,即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 3、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有拿1,000元給告訴人,也有問告訴人 需不需要幫忙,告訴人有收下,我也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 ,告訴人說不用,我因為要趕公司上班才離開,沒有肇事逃 逸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一個路人硬塞給我1,000元,我覺 得莫名其妙,他塞完錢就走了,我也來不及把錢還給他等語 (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交岔路口處交付 1,000元予告訴人,然斯時,因肇事者及損害賠償數額均有 未明,告訴人並無意願接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故難認告 訴人確有同意收受該款項或允許被告逕自離去之意,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機車與 告訴人機車並無碰撞,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 語。然查,被告駕車過失行為之成立,本不以本案機車與告 訴人機車有實際發生碰撞為必要,經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 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事證已明,即無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 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必 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殊值非難 。又被告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37至38頁),然被告卻絲毫未履行,一再飾詞倖求卸責, 難認被告已深自反省悔改,更徒增被害人痛苦及求償時困擾 。另綜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 休,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監視器時間) 內容 1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0秒 畫面為桃園市八德區同和路往建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畫面中間道路為同和路,畫面上方道路為建國路,同和路為雙向車道,中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此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如擷圖1】。 2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16秒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白色安全帽、黑色後 背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被告)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紅圈處,即本案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處,沿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此時,同和路、建國路口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 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如擷圖2】。 3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17秒至8時30分19秒 因同和路人行道處正在施工,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之車道上共有6部小客車停等紅燈,該等車輛右側已無空間供機車行駛,本案機車遂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同和路上往建國路方向【如擷圖3、4】。 4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0秒 本案機車繼續跨越雙黃線,沿同和路逆向行駛在對車道。此時,系爭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如擷圖5】。 5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1秒 本案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約莫兩輛車距離時,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於白色車處稍微停下等待(紅圈處)【如擷圖6】。 6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2秒 本案機車沿同和路方向,緩慢自對向車道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切入順向車道內側,抵達系爭路口,並欲往建國路方向右轉【如擷圖7】。 7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3秒至8時30分26秒 因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此時停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駕駛全身著暗色系,頭戴淺色系安全帽,即告訴人機車)及汽車均開始緩步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起步後左轉建國路方向。此時,本案機車持續從逆向車道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至順向車道之同和路內側,減速穿越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數部汽機車,欲向右轉建國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在系爭路口向左轉彎時,因本案機車之出現而有車頭微向右傾之情形,隨後因重心不穩而連車帶人跌倒在地【如擷圖8至12】。 8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6秒至8時30分30秒 本案機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雖然其仍繼續右轉,惟於紅色及灰色招牌店家(紅圈處)前旋即迴轉【如擷圖13】。 9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30秒至8時30分50秒 本案機車(紅圈處)迴轉後返回系爭路口,被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如擷圖14】。 10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50秒至8時31分15秒 被告與告訴人交談。 11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1分16秒至8時31分38秒 被告(如擷圖16紅圈處)走回停車處後,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和路往南行駛離開現場【如擷圖15、16】。

2024-12-11

TYDM-113-交訴-2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消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利用社 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新北裝備商」張貼內容爲「WeC hat:ds00000000」、「NEW新口味新裝上市」、「#桃園#中 壢#音樂#音樂課#開趴#汽車旅館#音樂桌」等意暗指販賣毒 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適爲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遂喬裝購 毒者與之聯繫,甲○○遂再提供通訊軟體「微信」ID:「ds00 000000」、暱稱「和運租車沒回請來電」之帳號以交易毒品 ,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場,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含上開第三 、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消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甲 ○○依約前往,並於交易時爲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甲○○欲販售 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附帶搜索扣得甲○○隨身包包內 毒品咖啡包45包(合計95包,如附表編號3)、愷他命1包(如 附表編號2)及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1)。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訴字卷第207、234 頁),並有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現場查獲情形( 見偵字卷第85至10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3至64 頁)在卷可佐。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3「備註 」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至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即員警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毒品咖啡包45包部分)之行為,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3、又參照上開立法意旨,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 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毒品咖啡 包內所摻之毒品成分甚微,未流入市面,被告犯行對於治安 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實害有限,且被告並非毒品職業賣家, 本案情節並非重大,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 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營火鍋店及 公仔店等情。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1、扣案之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除被告著手販賣之5 0包外,尚包含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 之45包,此部分均係被告欲供販賣之毒品,而被告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非屬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仍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3)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同屬第三級毒品,被告既供稱係 供己施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3頁),而卷內亦查無與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有關,且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之手機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而未遂,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 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 1包 1、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 2、毛重1.06公克、淨重0.883公克、使用量為0.045公克、剩餘0.838公克。 3、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之定性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純度81%,純質淨重0.715公克。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59頁)。 3 毒品咖啡包 95包 1、外觀為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57.13公克(包裝重約10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3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3號檢驗,內含褐白色粉末(淨重5.12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3.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454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5頁)。

2024-12-11

TYDM-111-訴-605-20241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78 號,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見簡上卷第31頁),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增刑 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犬隻衝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康安凱騎車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可取,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僅 量處拘役15日,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二)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 內,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 指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然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我新臺幣(下同) 37萬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因為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導致雙方無法和解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是本院審酌雙方對賠償金額存有 重大歧見,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此情形顯非全然歸咎於被告 之態度消極或惡劣所致,本院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之犯後態 度不佳,況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上訴理由,原審亦據以審酌並 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簡上-392-20241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3 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67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歷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未到庭,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 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 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而原審就本件 被告竊盜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 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 提起上訴,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另原審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簡上-492-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5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奇軒 吳軍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36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50-202412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U KA FU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U KA FU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YAU KA F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9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如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重訴-87-20241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原名廖啟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永慈公司」印文、「廖乙達」署 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乙達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lister Hobson 」之女子介紹,認識LINE暱稱「路遠」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 作,廖乙達即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廖乙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置放股票投資網站連結而對公眾散 布,適有謝運奎瀏覽上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網 址並註冊會員。嗣廖乙達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接獲「路遠」之訊息,先自行列印「 路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依「路遠」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運奎位在 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收據予謝運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及永慈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並向謝運奎收取100萬元後離去,廖乙達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並取 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 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話紀錄、永慈公司AP P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至41頁、第43至52頁、第83至87頁、第93頁、第98頁、 第10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是該 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 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 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路遠」之 指示及監督,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 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 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 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 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永慈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先自行列 印「路遠」傳送之偽造工作作證及收據,自屬偽造永慈公司 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 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 款時所配戴永慈公司姓名「廖乙達」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 告係任職於永慈公司之員工「廖乙達」,既係由集團成員所 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  ㈤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雖蓋有「永慈投資」之 印文,惟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 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㈦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係擔任較末 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 者,而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僅3,000元,亦非甚高,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且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 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 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 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 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併酌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偽造之 永慈公司工作證,係被告自「路遠」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 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慈公司」、 「廖乙達」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00萬元,業以前述方式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 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 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金訴-1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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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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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胡瀚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振隆辯稱:我沒有偷竊告訴人簡阿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坦認:「(問:次查,天羅地網仁愛路一段、五福路_7/1 4(廣)監視器影像中,於113年6月15日3時7分徒手牽動普重 機816-MJR號,右轉往油管路一段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 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且告訴人在檢視監視器影 像後,知悉竊嫌(即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便自行前往上址尋找車牌,在被告居住之無水電、門窗廢棄 屋舍中尋獲816-MJR號車牌1面,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 人至派出所撤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 31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 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或尋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2份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   被   告 林振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隆於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簡阿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得手後牽引該 機車離開,並將機車推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嗣簡阿民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阿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隆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徒手推行該 車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偷機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簡阿民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暨查獲機車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且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 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 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 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 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 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 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 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 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 ,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 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鑑 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 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仍不影響其財產犯 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機車推行至失竊地點有600公尺之 遠,致使告訴人尚需透過警方協助才能尋回上開機車,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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