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原名廖啟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永慈公司」印文、「廖乙達」署
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乙達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lister Hobson
」之女子介紹,認識LINE暱稱「路遠」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
作,廖乙達即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廖乙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置放股票投資網站連結而對公眾散
布,適有謝運奎瀏覽上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網
址並註冊會員。嗣廖乙達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接獲「路遠」之訊息,先自行列印「
路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依「路遠」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運奎位在
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收據予謝運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及永慈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並向謝運奎收取100萬元後離去,廖乙達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並取
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
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話紀錄、永慈公司AP
P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至41頁、第43至52頁、第83至87頁、第93頁、第98頁、
第10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是該
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
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
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路遠」之
指示及監督,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
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
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
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
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永慈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先自行列
印「路遠」傳送之偽造工作作證及收據,自屬偽造永慈公司
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
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
款時所配戴永慈公司姓名「廖乙達」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
告係任職於永慈公司之員工「廖乙達」,既係由集團成員所
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
㈤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雖蓋有「永慈投資」之
印文,惟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
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㈦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係擔任較末
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
者,而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僅3,000元,亦非甚高,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且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
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
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
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
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併酌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偽造之
永慈公司工作證,係被告自「路遠」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
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慈公司」、
「廖乙達」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00萬元,業以前述方式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
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
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1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