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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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6號、第37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蔡宛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其論罪關於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部分均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 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 時雖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與 被告自白機會,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   有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 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與告訴人吳明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   並參酌告訴人吳明吉於調解時同意被告附上開調解給付條件 緩刑等情,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吳明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 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吳 明吉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36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金簡-87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5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被告擺放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 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 」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 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業之目的,且 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鷹爪門昌平店」,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經改裝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 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且被告先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之記錄,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113易3755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 與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擺放經營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所 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子、現今在市場販售農 產品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3755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與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公仔、現金,以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編號13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責付甲○○保管。 2 編號18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3 編號13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1 個 4 編號18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5 個 5 現金(新臺幣) 97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昌 平店」內,擺放加裝彈跳網及將取物爪變更為磁鐵吸頭之選 物販賣機1臺(機臺編號13)、加裝彈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 (機臺編號18),並變更上揭機臺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 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變更之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吸頭(機臺編號 13)或夾子(機臺編號18),吸取或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 若代夾物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抽抽樂,並獲取其 所對應之商品;反之,若代夾物未掉入洞中,則顧客投入之 10元硬幣悉歸甲○○所有。嗣警執行臨檢勤務,於113年4月15 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並扣得上開機臺2臺及970元現 金(責付甲○○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機臺照片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擺放之上揭機臺已非經濟部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588020號函 證明被告擺所放之上揭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報告機關誤載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3年4月1日 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 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扣案機臺2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7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TCDM-113-簡-2310-202412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DEM-113-沙交簡-857-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SDEM-113-沙簡-396-202412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 「檢品外觀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 ,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具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之晶體1包、外包裝喬巴咖啡 包29包、外包裝湯姆貓咖啡包14包、外包裝金熊咖啡包1包 、K盤1個,送驗後(外包裝喬巴、湯姆貓咖啡包部分經鑑定 單位隨機各抽取2包),晶體、K盤部分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咖啡包部分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53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33號鑑 驗書存卷足證(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當屬違禁物,依前 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品外觀及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外包裝喬巴咖啡包29包、外包裝湯姆貓咖啡包14包、外包裝金熊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44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A1至A29:推估純質總淨重5.93公克。 編號B1至B14:推估純質總淨重2.00公克。 編號C: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15公克。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驗餘淨重0.2467公克 3 K盤/菸盒1組(含鐵片1張、玻璃1片、磁鐵1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6

FYEM-113-豐簡-67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張景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淮與被告高雅慧為鄰居,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明義街11巷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景淮與被告高雅慧各自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被告高雅慧先以身體推擠被告張景淮,被告張 景淮再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高雅慧;繼之,被告高雅慧再以 手揮打被告張景淮,並與被告張景淮互相拉扯,致被告高雅 慧受有口腔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鼻子挫傷、唇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被告張景淮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景淮、高雅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景淮、高雅慧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張景淮、高雅慧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即被告張景淮、高雅慧於113年12月9日和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易-3844-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佩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7至18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 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和解金額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6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簡 卷第17至18頁),衡諸被告竊得之物,市價總計1,706元, 顯然低於賠償金額,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 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3

TCDM-113-中簡-2986-20241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1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4 ,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3,985 元」、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應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 國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楊雅琪及告訴人 林珈羽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之自身利益 ,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 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14萬9,959元,被害人 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然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惟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且其曾 因提供帳戶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竟不知記取教 訓而再犯本案,可徵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詐欺集團對 社會之危害性,有從重量處其刑以收矯治之效之必要,又暨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83元(見屏檢偵10399卷第11 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珈羽佯稱:其無法下標林珈羽在 「旋轉拍賣」APP上販售之二手衣,需要林珈羽透過指定網 址通過認證,其方可完成購買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即 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57分、19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珈羽查 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國心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5、6年前(約106、107年間)因為借錢把證人熊軍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質押給地下錢莊的人,密碼也一起給了,對方說我到時候還錢就直接還到上開郵局帳戶內,並保證絕對不會拿帳戶去做犯罪用途,後來我領薪水要還錢時就找不到對方;我給提款卡時沒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云云。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借貸而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被告又辯稱對方要求還款時需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故要求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此亦與常情相違,衡情一般放貸業者如要求貸款人以轉匯方式還款,理應提供自身公司或員工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貸款人還款,以便管理或記帳,豈有請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而甘冒帳戶可能遭掛失、止付而致無法收取還款之理? ⑶又被告辯稱係於5、6年前交付提款卡等語,惟本件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間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衡情詐騙集團為降低帳戶遭申辦人掛失止付之風險,取得人頭帳戶後應會盡快向民眾行騙,故被告所辯之交付時間距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時間過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借貸而交付帳戶質押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⑷再被告前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前案之鑒,當知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有再次幫助犯罪之風險,卻不謹慎查證或向警165專線確認,仍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顯係因貪圖交付帳戶後可獲取之利益,心存僥倖而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珈羽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拍賣頁面、轉帳憑證等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珈羽遭詐騙而轉帳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熊軍偉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熊軍偉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自107、108間即由被告所保管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丹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27分許,向楊雅琪 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其按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楊雅 琪陷於錯誤,即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16分、18時18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 楊雅琪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楊雅琪之胞妹楊于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熊軍偉、熊軍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楊雅琪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委託書1 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6852號函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5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 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2-12

PTDM-113-金簡-43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2 號、第4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由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用柵欄貳支、身障立牌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短袖衣服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由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 車場,徒手竊取陳崇禮所有之備用柵欄2支(每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元)、身障立牌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陳崇禮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温平豪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短袖衣服1件(價值 600元),得手後逃逸。嗣温平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崇禮、温平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由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其並沒有拿、也沒有去, 未對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考量公訴人、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由章矢口否認2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拿東西、也沒有出門、也沒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當庭勘驗113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明顯可見有一身穿 紅白直條紋襯衫之男子,自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置物箱拿取白 色上衣、皮夾之行為,對照被告於6月18日8時36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影像, 其時被告即身著紅白直條紋襯衫(見偵39552卷第67頁), 與實施前揭竊盜行為之男子,無論容貌、穿著均完全相同, 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係其實施該次竊盜行為, 亦有警詢、偵查中筆錄在卷為憑(見偵39552卷第31至33、1 11至112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沒出門,因老花 眼看不清楚,叫我簽我就簽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温平豪於警詢時明確指訴 在案(見偵39552卷第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39552卷第29、57、5 9、61及67、63至65、103至106頁,置於偵46032卷末光碟片 存放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以上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 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當庭勘驗113年6月4日11時3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該行竊 備用柵欄2支、身障立牌1支之男子,容貌與被告極為相似, 另對照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立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 之照片,被告其時之左、右手腕均佩戴有飾品(見偵39552 卷第67頁),觀諸中區建國路111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 ,亦可發現該行竊者之左、右手腕上亦佩戴有相同飾品,顯 然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且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崇禮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6032卷第37至38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24日勘驗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46032卷第3139至40、41、43、45、75至79頁,卷末光 碟片存放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 以上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 上開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由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75歲高齡,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前已有多起竊盜經 判處拘役之刑案紀錄,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温平豪到庭表示:被告都不承認,如果 輕判的話,被告還會反覆再犯,這樣就沒有效果,我們很無 辜,被偷的東西都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衡酌 被告自述沒有讀過書、無子女、若有廟會就會有吃、沒有的 話就沒得吃、平常住○○○○○○路00號、不太會出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49、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號 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所實施2次竊盜犯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同、犯罪手 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 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 取之備用柵欄2支(每支價值6,000元)、身障立牌1支(價值1 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短袖衣服1件(價值6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他遭竊之皮夾、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 物品,考量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 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身分證件、新健保卡、新金融卡, 原身分證、原健保卡、原金融卡即失去功用,至於皮夾亦屬 個人之一般物品,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 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 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易-4314-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黃炫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45分為 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在「555」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仍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賭博財物 時間及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下注賭博迄今輸了約8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19、84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固使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賭博網站進 行本案賭博,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見偵卷第15 、84頁),然本院審酌電腦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 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8號   被   告 黃炫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盛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碰仔」之人,招攬加入 網路賭博,入金取得「555」(http://w2b.bbb539.com)賭博 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9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租屋處,利用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今彩539,並依「555」賭博網 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賭金,如 輸,其下注之賭金則歸「555」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藉 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555」賭博網站對賭財物,黃 炫盛與「碰仔」每周結算1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 得之賭金。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於112年9月25日9時4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電腦主機1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被告電腦登入「555」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現場蒐證暨扣 案物品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扣案之電腦主 機1台,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賭博使用,也 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 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 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11

TCDM-113-中簡-22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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