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錫屏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震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此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陳思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思琪」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之人,向葉景秋佯稱:可購買股票 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5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景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景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⒋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 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得再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 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他 人,均未獲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16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金簡-39-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席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 之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貝納頌咖啡2盒、發糕2個、紅龜糕1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926元),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鄭羽軒 ,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一情,業據被害 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就竊取之財物既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及 追徵價額,顯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情,而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4號   被   告 席沛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沛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 1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架上之貝納頌咖 啡2盒、發糕2個、紅龜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26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內人員鄭羽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沛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所竊得之物品,其母親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貝納頌咖啡為 3盒,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 僅竊取2盒咖啡,難認被告確有拿取3盒咖啡。惟前開所指遭 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30

TYDM-113-桃簡-2328-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XIEM(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XIE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VAN XIE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3號   被   告 TRUONG VAN XIEM (中文姓名:長文先)(越南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XIEM(越南籍,中文姓名:長文先)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0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桃園市○鎮 區○○街00號前攔查,發現TRUONG VAN XIEM身上有酒氣,對T RUONG VAN XIEM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37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XIEM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03-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金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 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5 日因縮短刑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確定,嗣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於 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 犯與本案所犯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 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小康(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池金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金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嗣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金桓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4-10-30

TYDM-113-壢簡-198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鼎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鼎烽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4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 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於 113年10月14日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因郵務機構未獲 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 受,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9頁)。本 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 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 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304-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 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被告於行為時未 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4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208巷與中北路2段交 岔路口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北路2段之告訴人 盧德家優先通行,而貿然右轉並撞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 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 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 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3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 第7頁)、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責之加重 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43號   被   告 洪彥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彥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208巷與中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且依 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不慎與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北路2段之盧德 家發生碰撞,致盧德家受有雙手掌擦挫傷、下背挫傷、雙側 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德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彥凱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德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 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同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348-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狄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海洛,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 32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15、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6公克。 ⑵驗前淨重:0.4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公克。 ⑷驗餘量:0.46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2 針頭 2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分裝勺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何狄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狄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6公克) 、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狄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 1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頭2支、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66-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智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9、63頁) ,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 ,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簡上卷第63、110頁)。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 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 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 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 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 為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 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得再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 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但不得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⑷從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論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於 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 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審酌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較 一般提供金融帳戶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損失較多而大比 例,所量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9頁)。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院金簡 上卷第61、63頁)。 四、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審理程序期日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金訴卷第54至55頁),認定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 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一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 本院金簡上卷第67、83頁),顯見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已 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新屋區龍莊路317巷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940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 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 訴人賴慶龍,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賴慶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   被   告 黃智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某以賺錢為號召之社團 上見得以出租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公園,提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投資詐術 詐欺賴慶龍,向其推薦虛假投資平台,加入虛假投資群組,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4月1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至林礽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該等款項連同其他被害 人共48萬9,200元經轉匯至曾嘉緯(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9407號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之11萬7,200元,於同日11時11分 許,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賴慶龍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傑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出租上開聯邦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2 告訴人賴慶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有如上匯款之事實。 4 另案共犯林礽龍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45萬元有入帳此帳戶之事實。 5 另案共犯曾嘉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共犯林礽龍所收到告訴人之遭詐款項,有轉匯至此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另案共犯林礽龍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有11萬7,200元轉匯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不知道會發生此事等 語,然出租帳戶乙事,本已不該,且其對於收受帳戶之人一 無所知,卻逕將聯邦帳戶交予對方,而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殊難想像其不知悉不應無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乙事, 其所為顯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YDM-113-金簡上-42-202410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黃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成自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北上22.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4-10-25

TYDM-113-桃原交簡-296-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T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T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 VAN T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HO VAN TY(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TY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啤酒1.5罐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3時20分許,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AN TY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0-25

TYDM-113-壢交簡-1273-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