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智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9、63頁)
,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
,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簡上卷第63、110頁)。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
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
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
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
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
為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
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得再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
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但不得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⑷從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論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於
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
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審酌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較
一般提供金融帳戶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損失較多而大比
例,所量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9頁)。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院金簡
上卷第61、63頁)。
四、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審理程序期日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金訴卷第54至55頁),認定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
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一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
本院金簡上卷第67、83頁),顯見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已
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新屋區龍莊路317巷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940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
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
訴人賴慶龍,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賴慶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
被 告 黃智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某以賺錢為號召之社團
上見得以出租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公園,提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投資詐術
詐欺賴慶龍,向其推薦虛假投資平台,加入虛假投資群組,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4月1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至林礽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該等款項連同其他被害
人共48萬9,200元經轉匯至曾嘉緯(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9407號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之11萬7,200元,於同日11時11分
許,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賴慶龍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傑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出租上開聯邦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2 告訴人賴慶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有如上匯款之事實。 4 另案共犯林礽龍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45萬元有入帳此帳戶之事實。 5 另案共犯曾嘉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共犯林礽龍所收到告訴人之遭詐款項,有轉匯至此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另案共犯林礽龍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有11萬7,200元轉匯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不知道會發生此事等
語,然出租帳戶乙事,本已不該,且其對於收受帳戶之人一
無所知,卻逕將聯邦帳戶交予對方,而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殊難想像其不知悉不應無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乙事,
其所為顯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上-4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