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庚○○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郭○君
郭○鴻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秀
郭○芳
郭○美
郭○愛
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惟相對人多次
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並未負擔家計,且自聲請人年約5、6
歲時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阮清真一
人扶養。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聲請人跟法院聲請免除對你的扶
養義務,是否同意?)可以,也同意。(問:若己○○也對你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有何意見?)無意見。我在己○○從小到
大也都沒有扶養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
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以認定。又相
對人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其安置於新竹市新生護理之
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在卷(見本院1
11家聲69卷第10頁),復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稱:
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起居均由社工協助照料
,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同上卷第1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案卷宗核閱無訛,綜此各情以觀,是依相對人之現
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
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
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
抗辯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年幼時起至成年間,即無正當
理由未對渠等子女盡扶養義務,且長期失聯、因案入監,伊
全靠母親扶養等情,核與證人阮清真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
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相對人是我前夫。我與相對人總共
生育三名子女,老大是聲請人,老二是戊○○,老三是己○○。
(問:三名子女從小到現在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
養照顧他們。(問:為何會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吸毒、沒
有養小孩,相對人被抓去關的時候我們就離婚,三個小孩的
親權都給我,因為相對人沒有能力養小孩,都是我來養。(
問:相對人有無支付過三名子女的扶養費?)都沒有,三個
小孩他都沒有支付過。(問:相對人有無去關心或探視過三
名子女?)也都沒有。(問:你與相對人原本是同住在何處?
)本來是住在基隆瑞芳,離婚後搬至花蓮。(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問:在瑞芳時是住在何處?)住在相對人的父親家裡。(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每個月是否有付房租給相對人父親?)
沒有,相對人沒有在上班也是吃他爸爸的。(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問:當時的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都是相對人父親。(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婚後有無工作?)有,我在賣檳榔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案筆錄),並經上開證
人再次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
六、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
114年1月7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七、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聲請人具狀載明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並經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案卷(內有證人阮清真之證述如上)
,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
,亦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
符。據上,本院審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然其
於聲請人成年前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長期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拋由聲請人之母親承擔撫育之責,是衡相對
人所為即屬恣意棄子女於不顧,情節確屬重大,若現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爰
併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甲○○、己○○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
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人辛○○、壬○○、丙○○、丁○○、乙
○○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4-家調裁-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