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庭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庭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庭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2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
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原名:辛承翰)和解,並於上
訴後之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謝秋香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亦未考量被告須照顧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
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
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被告未即時陳報其於113年3月29日原審
判決前之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以12,000元和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完畢(參被告提出其與辛承鎧間之和解書,見
簡上卷第15頁),而未及斟酌上情,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謝秋香以180,000元達成和解(參照本院和
解筆錄,見簡上卷第87頁),所為之量刑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已分別以35,000元與
告訴人蕭蓮瑛、以50,000元與告訴人賴和生、以12,000元與
告訴人辛承鎧、以180,000元與告訴人謝秋香調解、和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完畢,此有
其與告訴人蕭蓮瑛間之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098號調解筆錄暨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
訴卷第49頁、第69至70頁),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各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暨悉數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所受損
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謝秋香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鄧瑄瑋、呂永魁、曾信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條件 謝秋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秋香180,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謝秋香現金20,000元點收無訛後收執,其餘160,000元,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謝秋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筆錄所載)。
PCDM-113-金簡上-55-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