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永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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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而鄭 宇宏受有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鄭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彭子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 車道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惟被告目睹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 倒地,卻逕自騎車離去,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 ,未達可予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 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經偵查及 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08號   被   告 鄭宇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左轉專用 道)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 往前左轉駛入福德三路,適有彭子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外側車道往康寧街方向行駛在鄭宇宏所騎 乘機車同向之右前方,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鄭宇宏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彭子浩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彭子浩人車倒地,彭子浩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 挫擦傷等傷害,而鄭宇宏受有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彭子浩、 鄭宇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 宇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 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置彭子浩於不顧,逕騎 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彭子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騎機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2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 佐證本件事故之經過及被告於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未停留現場即逃逸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本件事故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彭子浩提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又本件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部分,並無過失責 任,請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52-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正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正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1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52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花正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 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 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 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滋事,由警員駕駛 巡邏車搭載被告返回住處途中,被告竟損壞巡邏車內之壓克 力防護板,漠視國家公權力,亦致公務機關須耗費公帑維護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該壓 克力防護板之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收據影本可佐,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   被   告 花正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正益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處,因酒後與計程車司車發生爭執鬧事之糾紛,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周仕銘、楊庭瑋等2人到 場處理時,員警為擔心其在外發生意外,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警車搭載花正益欲返回其住處休息之際,花正益竟 將上開警車之駕駛座後方塑膠擋板損壞,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正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周仕銘、楊庭 瑋等2人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警車損壞照片5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花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2-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明 吳素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明、吳素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明、吳素 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郭木松印章之行,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各持偽造郭 木松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就本案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喪葬費用後,均已匯回本案帳戶,被告2人年事亦已高 ,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貪 圖一時之便及為逃避稅捐,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下,偽造提款單並加以行使,尚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之名義, 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 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郭國泰對 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除 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辯稱及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2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難 認本案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惟依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可 知,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9萬2,266 元,扣除該喪葬費用後之餘款,亦於111年8月29日回存共計 60萬7,734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於前開提款單上所蓋用郭木松之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而被告2 人所偽造之該提款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 行使交付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被   告 郭國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素月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明與郭國泰為兄弟,均為郭木松(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 亡)之子,而吳素月為郭國明之同居人。詎郭國明、吳素月 均明知郭木松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郭木松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郭國泰之同意或授權,為下 列行為: (一)吳素月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 止南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 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 鳳珠陷於錯誤,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 額之現金交付吳素月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 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在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50萬元 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鳳珠陷於錯誤 ,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 郭國明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國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被告郭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國明坦承有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至上開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50萬元之事實。 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卷2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 2 被告吳素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素月坦承有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汐止南昌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1.證明於111年8月4日前,郭木松之郵局帳戶內有175萬4,143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 23日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50萬元 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國明於111 年8月29日,將50萬元 款項存回本案郵局帳 戶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11、12、13 2 郭木松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 1.證明郭木松於111年8 月3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明與告 訴人均為郭木松之繼 承人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7、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 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 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 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父親郭木松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 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 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 郭木松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郭木松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2人明 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郭木松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 郭國泰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盜用 郭國泰之印章,填具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分別提領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存款30萬元及50萬元,足認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 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 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 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 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 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國明 、吳素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偽造名義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而分別提領郭木松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 及50萬元,使告訴人郭國泰之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 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郭木松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等繼承人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次按銀 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 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 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 ,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偽造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本案郵 局帳戶存款之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郭木松已死亡,則應依 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人辦理上開手續, 是被告所為,不僅使郭木松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 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郵局對 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  ㈢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盜用郭木松印章蓋用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領前開款項後,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郭國明辯稱:伊 係因為伊女兒向伊稱為避免稅金問題,故有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50萬元,但於111年8月29日伊即將該50萬元款項存入 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被告吳素月則辯稱:伊從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之後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被告郭國明提出之郭木松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內容:「 0000000現金存款48,662元、0000000現金存款107,734元、0 000000現金存款78,000元、0000000現金存款500,000元」等 情,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復觀之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Kuo(即被告郭國 明女兒):「『傳送一張郭木松費用明細圖片』這是會館費用 」、Kuo:「公司的費用,原先15萬元整 新增小方巾使用38 條1900元 總計151900元 請核對」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 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國明辯稱其有將提 領之5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吳素月辯稱其提領30萬 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後事乙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則被 告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將提領之50萬元款項領出後,即於 6日後之111年8月2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本案郵局帳戶, 且衡諸一般常情,若欲將詐領款項侵吞入己,為何又將款項 存入原本帳戶,豈非自曝犯行,應認被告2人分別自本案帳 戶領出30萬、50萬元款項之行為,並無詐欺之犯行或犯意。  ㈡復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郭木松在汐止國泰醫院長照中 心之費用皆係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伊有跟被告吳素月 表示從本案帳戶提領出之款項支出費用皆須留有收據,郭木 松生前亦表示同意,而被告2人提領之50萬元伊有要求被告 郭國明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之餘額10 萬7,734元、居家護理保證金及結餘款7萬8,000元、4萬   8,662元均須存回本案帳戶等語,復觀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人 配偶與被告吳素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素 月:「國泰說錢存回簿子分50萬1筆,11樓退回的1筆,喪葬 費用剩下的1筆,不要混在一起,這樣對帳才會清楚」等情 ,是被告吳素月確係將上開30萬元作為郭木松之喪葬費用, 且亦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留存殯葬費用之單據、憑證,此亦 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雜項 支出統計表(一)各1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吳素月並無詐領 款項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不合。惟此與前揭起 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41-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靜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正為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0年11月12日」,更正為「110年 10月14日」。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5時45分許」,更正為「15時36 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 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張靜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榮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 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 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3年4 月29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8-202410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7行關於被告張庭瑋犯意之記載, 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犯罪 事實一第10、11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犯意之記載刪除,以免 重複贅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9日告訴人林秀芳匯入款項後,先後 依指示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 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 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大理石工程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扣除從中自行抽取報酬4千元外, 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 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謝榮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東」介紹認識隸屬於詐騙集團中之簡樂程(綽號「許諾」,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張庭瑋明知簡樂程所屬之集團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避免 遭金融機構以洗錢防制法進行通報而遭查緝,有使用人頭帳 戶之必要後,即基於與簡樂程所屬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商業銀行所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簡樂程所屬集團用以匯入 犯罪所得,以截斷金流,並約定匯入款項2%作為提供金融帳 戶之報酬。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 暱稱「陳詩詩」名義,與林秀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秀芳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術,致林秀芳陷於錯誤,於112年6 月16日10時許及112年6月19日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張庭瑋隨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簡樂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秀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匯款,親自將匯入帳戶金提領後交由綽號「許諾」之人,可抽取匯入款項2%做為報酬。 2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審訴-1142-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庭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庭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庭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2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 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原名:辛承翰)和解,並於上 訴後之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謝秋香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亦未考量被告須照顧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 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 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被告未即時陳報其於113年3月29日原審 判決前之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以12,000元和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完畢(參被告提出其與辛承鎧間之和解書,見 簡上卷第15頁),而未及斟酌上情,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謝秋香以180,000元達成和解(參照本院和 解筆錄,見簡上卷第87頁),所為之量刑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已分別以35,000元與 告訴人蕭蓮瑛、以50,000元與告訴人賴和生、以12,000元與 告訴人辛承鎧、以180,000元與告訴人謝秋香調解、和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完畢,此有 其與告訴人蕭蓮瑛間之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098號調解筆錄暨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 訴卷第49頁、第69至70頁),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各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暨悉數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所受損 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謝秋香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鄧瑄瑋、呂永魁、曾信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條件 謝秋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秋香180,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謝秋香現金20,000元點收無訛後收執,其餘160,000元,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謝秋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筆錄所載)。

2024-10-30

PCDM-113-金簡上-55-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G)暱稱「約翰」成年人、帳號及暱稱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位置(為 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LIEW MING HAN即與「約翰」、某 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社群 網站Facebook使用粉絲專頁「樂活分享人生」刊登股票教學 廣告貼文,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無證據證明LIEW MING HAN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 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間瀏覽到該貼文並點 擊連結網址,機房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施昇輝」、「陳嘉玲」等帳號,加入警員為好友,並透過 LINE群組「115敏銳創新」向其佯稱:註冊「TSTZ」APP可在 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並需與LINE暱稱「通順客服No.158 」聯絡儲值投資款,員警即與之約定於113年9月3日18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LI EW MING HAN依「約翰」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自統一便利超 商ibon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通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等印文各1枚之通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上載有姓名「柳明漢」之「通 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 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柳明漢」之 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8時前往上址取款,而 向警員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警員而行使之, 表彰LIEW MING HAN為「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 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 丕彰」、「柳明漢」,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因此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LIEW MING HAN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APP截圖、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與「約翰」 之對話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 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約翰」、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 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 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 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 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 尚有機房、「約翰」、某甲,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 實行詐騙。 (二)查被告受「約翰」指示列印附表1、2所示文書,再由機房對 員警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 ,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 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 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事實,顯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 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50頁),亦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柳明漢」之署押係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 有上揭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之 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 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 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 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 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 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約翰」、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 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 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其 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5頁),及檢察官主張「假投資」詐欺行為嚴重危害一般 民眾財產,更影響其往後日常生活,身旁親友亦可能因被害 之歷程、情緒同受所苦,即使本件係因警察查獲自始不能未 遂,仍不宜輕縱僅量以最低之刑度,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 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 ,係以觀光名義來台,在台並無親友,亦無工作,且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 我國社會經濟秩序,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 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柳明漢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合約書2張 6 收據16張 7 工作證13張 8 新臺幣2100元

2024-10-30

SLDM-113-訴-862-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 併案意旨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1 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瀚玄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瀚玄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 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葉宇婕等人之損害 ,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 效。參以告訴人葉宇婕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 據。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因原判決未為新舊 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 情事。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2萬0,0 85元、3萬1,12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考 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 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 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3,000元 ,與祖母、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 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 宇婕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1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深具悔意,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 酌為使告訴人葉宇婕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日後仍未 依約履行,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內容,及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葉宇婕所達成之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王瀚玄應給付葉宇婕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葉宇婕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第3行「 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嘉馨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  ⒊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 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 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 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 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 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 同)2萬85元、3萬1,12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非輕;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 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祖母、 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 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 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原審附件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 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 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嘉馨之 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匯款, 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2萬 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 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嘉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瀚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陌生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馨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原審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1號( 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 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 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 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 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王嘉馨之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 依指示匯款,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 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王瀚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 ,於原起訴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發予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 2年3月31日1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聯繫葉宇婕,佯稱金 融帳戶遭旋轉拍賣網站凍結,需要葉宇婕之協助,隨即另以 中國信託安和分行之名義致電葉宇婕,要求其按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致葉宇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6分許,匯款3萬1 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葉宇婕提供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瀚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02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 ,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7-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駿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駿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良駿與余美娟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調解離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周良駿於112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因私自查看余美娟之行動 電話,認余美娟外遇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余美娟(周良駿所涉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並將本案套房上鎖,不准余美娟離去 ,亦不歸還其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將余美娟私行拘禁在 本案套房內,嗣於翌(17)日7時48分方同意帶同余美娟至 同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就診,惟要求其需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而受傷。 迨余美娟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取回行動電話,而於同日 8時14分先向該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表示係騎電動自行車自 摔受傷,後於8時40分單獨進入該醫院放射檢查室時,向放 射師表示係遭家暴,而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協助進行通報,方 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遭私行拘禁約達11小時。 二、案經余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美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周良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 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 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該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 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 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 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 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 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 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含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係告訴人 至該醫院就診後之診斷結果及嗣後診療、護理過程所為之記 載,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 之處,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過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拿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搶手機,他拉我的褲子,後來他可能太用力向後仰撞倒地板,我聽到聲響很大,我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我拿藥膏幫他擦,後來我睡覺到一半感覺他在用手機,又聽到碰一聲,他從廁所門口摔倒,隔天早上我問他怎麼樣,他沒講什麼話,我說要載他去醫院我們就去醫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雖已離婚,但時有復合跟同居,112年9月16日9時11分兩人同住本案套房時,被告的手機來電,告訴人接聽後稱是女的且未再出聲,而懷疑被告有外遇而鬧情緒、不高興,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情緒,載其至宜蘭旅遊及購物,傍晚返回本案套房過夜,當天晚上被告發現告訴人欲拿被告手機查看,被告便拿回自己手機,告訴人要來搶被告手機並拉扯被告內褲,過程中告訴人不慎自己向後跌倒撞到床尾的地板,被告拿藥膏給告訴人塗抹,嗣後睡到一半,被告發現告訴人還在滑手機,後來又聽到聲音發現告訴人在廁所門口跌倒,告訴人並無表示要離開,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搶走告訴人手機。翌日7時48至49分餘,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套房,被告駕車載告訴人至三總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自行向醫生表示係騎車摔傷,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急診可能需要做一些檢查會耗費時間,要被告先將告訴人之汽車開回至告訴人工作處所停放,且被告原已計畫要到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故依告訴人所囑停放汽車,再去診所就醫,被告於離開三軍總醫院前並無看到警察過來,也不知告訴人報警,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要謊稱騎車跌傷。參被告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7日前後走出大樓要過馬路至對面停車格取車之監視器畫面,兩人牽手過馬路,告訴人坐上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駛離,兩人互動自然,告訴人未有因遭施暴或妨礙自由而畏懼退縮之情。況兩人斯時已離開小套房走到公用道路上,如告訴人曾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告係走在前方,告訴人此時大可反方向離去或呼救,然告訴人卻跟在被告身後,與被告牽手過馬路去搭車,則是否確曾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實屬可疑。再參告訴人之個人差假查詢頁面,告訴人填寫9月18日請病假之事由係「9/17車禍」,而其在9月17日上午就醫時即已報警自稱9月16日遭家暴而由警方受理在案,則其事後填寫9月18日病假事由時,被告並無在其旁邊,告訴人所為與常情有違,則其是否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即非無疑。112年9月16日晚上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套房內,並無他人在場,小套房內亦無錄音或錄影;告訴人當天19時17分至20時55分間,曾以其手機發話、密集收訊息,可徵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內容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成民事和解,又告訴人說被告一個晚上斷斷續續的打,被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私行拘禁的犯意,本件應該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夫,11 2年9月15日他找我求和,我們一起去吃晚餐,之後到他內湖 公司樓上套房休息,同年月16日他說想去宜蘭買蛋糕,我就 跟他去,回內湖之後20、21時許,他不願意跟我一起回板橋 ,我說我自己回去,當中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槌我的頭部, 用腳踢我的身體,他搶走我的手機、逼我講密碼,手機內如 果我有跟其他男性朋友聯繫對話,他就會爆怒打我,中間打 打停停,我有叫他不要打我,但他沒因此罷手,當時我口吐 鮮血,叫他帶我去醫院,他不願意,軟禁我,不讓我跟外界 聯繫,我當時要離開,他就把我拉住,開始打我,一直到半 夜,他陸續都有打我,我有用手護住我的頭,我雙手也有受 傷,到天亮,我們兩個幾乎都沒睡,因為他怕我逃走,同年 月17日7、8時許,我拜託他帶我去看醫生,他要我跟醫生說 我是自己騎車跌倒的,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當時只能配合 他,我就到內湖三總醫院看急診,我趁做X光、被告沒辦法 進來時,跟裡面的工作人員求援說我是被家暴,我就用被告 還給我的手機報警,手機是被告在前往醫院路上還在是在醫 院還我的。被告發現有警察出現時,就開著我的車跑走,我 在醫院馬上打電話給他,警察有聽到,我問他去哪裡,他說 「你是不是報警」,我請他把車開回來還我,他就掛我電話 ,我看完診就去內湖分局製作筆錄,因為我被打全身傷,我 請假三個禮拜,沒辦法工作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二)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6日晚間與告訴人同宿在本案套房,並於翌日7時48分搭載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後先行駕駛告訴人之車輛離開等情(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0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8時14分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主訴「昨天騎電動自行車(無安全帽)自摔,撞到頭頭暈想吐、右腰痛」,後於同日8時40分,在急照室檢查時向放射師表示自己的傷是先生打的,經護理師通報主治醫師知悉,現協助行家暴通報;於同日9時15分,PGY醫師、護理師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觀察告訴人身上傷口,告訴人十分恐慌,表示不敢與被告見面,並經該醫院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雙頰處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腰挫傷、左右手背、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同日9時11分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19分到場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在本案套房將房門上鎖,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前開傷勢,顯然有意讓告訴人在這段期間於驚懼下不敢、乃至無從對外求援,亦無法任意離去,否則,何以告訴人須至三軍總醫院X光室、被告不在場時,方向該醫院醫護人員求救?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拘禁在本案套房,行動電話遭被告掌控、斷絕其與外界聯絡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遍及 頭部、頸部、腰部、四肢,顯難認係自行在室內跌倒所致; 告訴人證稱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拿走之期間為112年9月16日20 、21時許至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或在該醫院內,縱告 訴人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顯示於112年9月16日19時 17分至20時55分間有發話、密集收訊息之紀錄,亦與告訴人 之指述並無矛盾。又告訴人為女子,其力氣、反抗能力均較 被告小,其於112年9月17日與被告從本案套房前往停車處時 ,亦距離被告不遠,且其方經被告痛毆、控制對外聯絡之行 動電話,甚於被告在場時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足見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未自行離去或呼救,係受被告上開強暴之 手段以致不敢輕舉妄動,要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前 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前配偶關係,業據 二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0頁、第46頁),其等均為修正前、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 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基於前述犯意,自112年9月16日21時起至翌日8時40分 許,以前述不法方式,拘禁告訴人長達11時,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私行拘禁罪予以論 科,且如前述,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 ,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 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彼 此間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於 本次僅因細故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套房,手段激 烈,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否認犯行,然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6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向士林 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偵卷第139頁),上載 「告訴人於此撤回傷害告訴,且因本案係因雙方誤解所致, 現已澄清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周良駿有關本案之其他一切刑事 責任」等語,另到庭陳述:被告說我說謊,完全不覺得自己 有錯,我之前已經有很多次對他撤回告訴,也試著想要原諒 他,還是被他暴力相向,我撤回傷害告訴不代表原諒被告, 他有賠償我30萬元,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及以腳踹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頰 部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 腰挫傷、左右手臂、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 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 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 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 。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 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 ,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 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並於11 3 年5月2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本案卷證係迄 至同年6月20日始由士林地檢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士檢迺德113偵1329字第1 1390359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訴卷第3頁至第 7頁),惟告訴人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於同 年5月29日由士林地檢署收受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 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39頁),是告訴人顯係於檢察官偵查 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之後檢察 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則此部分在 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 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訴-579-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順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順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揭主張之有期徒 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其所是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太陽能板組裝,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詹順年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年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3 時33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順年 違反毒品防制例罪遭通緝在案,於113年4月9日1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 意後採集詹順年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順年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2)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順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6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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