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告訴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誠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205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6月3日晚 上7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明知甲女清楚表達不願 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在甲女住處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 ,用腳架住甲女腿部,並脫去甲女下半身衣物,以其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 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 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 彌封袋內),則就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甲女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代號BH000-A112051D號(下稱乙女)於警 詢之陳述,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此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曾於偵查中作證,經檢察官令甲女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2 9、135頁),而本院業已傳訊甲女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偵訊證詞有何顯 不可信之處,是依據前揭說明,甲女偵訊中證言,仍得作為 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甲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 生肢體接觸,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去甲 女住處是先吃飯,但甲女說她胸部痛,我才摸甲女胸部;我 當天是到甲女住處的廁所內打手槍(指自慰行為),結束後 就把自己擦拭的衛生紙丟入廁所垃圾桶內,衛生紙上面有我 跟甲女的體液,有可能是甲女自己把她自己的體液加進去; 我覺得甲女想要害我,甲女的通報時間都不清楚,而且甲女 拖了1個禮拜才去做驗傷動作;而且甲女與我的對話紀錄從 案發後幾乎都在講錢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 女表示之「強暴」、「硬上」應係指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意, 而甲女之胞兄於案發當日也在甲女住處內,卻未聽見甲女求 救呼喊之聲音,可見甲女當日並無異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於112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在甲 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73 頁、第156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並有車行紀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 第55頁、第77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至第18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算是比較要好的朋友,當天被告先載我去買外套, 之後一起回我家2樓我的房間;被告原本是先吃飯,吃完後 就動手摸我胸部、脫我的衣服,再用他的腳固定我的腳,後 來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一 直哭著說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繼續;接下來被告就在我的 身體上半身射精,並使用衛生紙擦拭後,他就將衛生紙丟在 房間裡;後來被告就回家,發生這件事讓我非常生氣、難過 、崩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被告先跟我去其他地方後,就來我 家2樓我的房間吃便當;之後在我的床上,被告強行架著我 的腿、脫掉我的衣物,並強行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的生殖器 ;後來被告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並用衛生紙擦拭,用完的 衛生紙就直接丟在我的房間;他做這件事情時,我有動我的 腳來抵抗、哭著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反應,還是繼續抽插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  ㈢勾稽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 、地點、遭強行架住腿部、脫下衣物、強制性交之過程、性 交後被告射精在甲女身上,並使用衛生紙(下稱本案衛生紙 )擦拭體液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尚屬一致,無重大歧 異,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甲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並無明顯瑕疵,若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倘被告無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甲女何必 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是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 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㈣參酌下列補強證據,足認甲女前開可信性甚高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⒈經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將本案衛生紙比對自甲女、 被告所採集之唾液等檢體,鑑定結論為:本案衛生紙經以前 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並混有被告與甲女DN 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112年7月31日刑生字 第1126004454號、112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17324號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可知,甲女提供與警方之本案衛 生紙,係沾有前列腺液之衛生紙,而前列腺液為男性射精前 之產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依照一般社會經驗, 男性於解尿時,多半不會使用衛生紙擦拭生殖器,然於受到 性刺激產生生殖器分泌物時,使用衛生紙擦拭則屬常見,是 以,本案衛生紙係被告用以擦拭自身受性刺激而產生之生殖 器分泌物。又參照本案衛生紙經鑑驗檢出含有混合甲女、被 告之DNA,而甲女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無保險套之情形下, 以其生殖器抽插甲女生殖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甲 女性器接合過程中,並無阻絕物,使2人之DNA一同留存於本 案衛生紙上,則甲女上開證述當屬可採。  ⒉又被告與甲女於112年6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甲女稱「我說了不要就是真的不要,結果你還是硬上了不 是嗎」、「我色不色情是另一回事,怎樣,你以為我有了生 理反應就是我接受的意思嗎,我說了我不要就是不要」、「 我最後哭了就是我真的受不了了,結果你說什麼,哦~那件 事情不要說就不會怎麼樣,怎樣,強暴之後就直接走人嗎? 到底關我什麼事,你這個毛手毛腳對我做那種事情的人」, 被告稱「幹你娘,我有道歉吧,後面妳是不是沒事了。妳他 媽自己後面是不是也講沒事了。乾,話都妳在說,然後呢? 小姐,搞清楚。妳自己也沒有控制好,然後呢??全部都變 我的錯事不是啊,妳都不用承擔的嗎?」等語,有被告與甲 女間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則若非確有甲女所指證之性侵害情事,何以被告會對於甲 女指其「硬上」、「強暴」一事毫無訝異,亦無極力否認或 澄清,又何須向甲女致歉,益徵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上開指證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信。  ⒊另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 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 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甲女是在寄宿學校認識的,當時看到甲女在哭,心情不好, 就去關心她,她就跟我說她被性侵,她在講的時候很緊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證人乙女已明確證稱甲 女向其告知遭性侵時,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等情,又於 表述、回想性侵經驗時,哭泣、緊張乃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女上開之證述實屬有據,更徵被告確 有違背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被告強迫甲女 發生性關係之情,確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代號BH000-A112051A即甲女胞兄(下稱丙男)於警詢中陳稱 :我跟甲女一同居住在同一住處內,我的房間在3樓,甲女 房間在2樓;甲女平常在家就很常會在房間內講話很大聲或 是鬼吼鬼叫,而且甲女也不准靠近她的房間;何況當天我在 自己房間內也在聽音樂、玩電腦,所以沒有注意到甲女有發 生什麼事,且甲女平常發生什麼事也不會跟我說等語(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丙男與甲女之房間相距1層樓,因 為樓層距離而無法聽聞甲女房間內之動靜,再者,丙男平常 就不會靠近甲女房間,遑論時時注意並查看甲女房內聲響, 況且,丙男於案發當日也在自己房間內聽音樂、玩電腦等情 ,自難單憑丙男與甲女在同一屋內,因未曾聽聞甲女於案發 當時發出抗拒或哭泣聲響,即反推甲女證詞不實。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念的學校是平日一到五要住校, 案發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 頁),並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 要(見彌封卷第11頁),載明甲女之父母離異,甲女由入住 護理之家之父親監護,而甲女於112年2月間轉學就讀在平日 一至五需住校,假日始返家之學校(下稱住宿學校),於案 發後112年6月5日,甲女向住宿學校老師揭露其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住宿學校轉知被告原先就讀之學校(下稱原學校 )後,甲女再於同月7日,向原校輔導老師揭露遭受被告性 侵之事等情。是以,甲女於案發之初為甫轉校至住宿學校者 ,其家庭生活之監護者即甲女父親並不在甲女身側,而案發 當日為112年6月3日(星期六),衡情,一般人於遭受性侵 害之事時,會求助於生活中先接觸且信賴之人,而甲女於11 2年6月5日(星期一)前往住宿學校時,先向剛接觸不久之 住宿學校老師透露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再於同月7日(星期 三),碰見就讀時間較長之原學校輔導老師時,揭露遭性侵 害之事情,可認甲女確已於案發之初即向可信賴者求助。況 且,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本即不一,其內心所經歷 之痛苦折磨、迴旋往覆,非身歷其境者能體會,無從逕以甲 女未立即於案發當日報警、驗傷,而認甲女之指述不實。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衛生紙係其於甲女家中廁所打手槍而遺留,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天是去甲女房間隔壁的廁所 打手槍,打完用衛生紙擦拭後,把衛生紙丟在廁所垃圾桶裡 ,垃圾桶裡有垃圾,但是不多,沒有超過一半;甲女不知道 我有打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倘依被告所述其係在 甲女住處廁所打手槍始遺留本案衛生紙,然該垃圾桶內既留 有其他垃圾,何以甲女可以在不知道被告打手槍之情形下, 準確無誤辨別沾有被告前列腺液之衛生紙,並加以提交供鑑 定所用,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天只有去過1次洗手間洗手,時間蠻短的,且當時 已經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沒有自己在廁所打手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  ㈣另就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固於本案案發後至同月22日間, 多數內容係被告與甲女間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錢 糾紛。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保持聯繫的原因 是因為我想要把我的錢拿回來,而且我已經把性侵害的事情 跟老師說了,我就覺得這件事情已經被處理了,而且1萬5,0 00元是我存了很久的錢,對我來說錢、性侵害的事情一樣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參酌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 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 、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 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 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 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 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 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 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 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考量甲女於案發當下年紀尚輕 ,足以推論其智慮非深,且社會經驗及應變能力均尚有未足 ,且於甲女認知中就性侵害之事其已求助師長,應可獲得解 決,復於案發後與被告之聯繫始大多在處理同樣重要的金錢 糾紛等節,亦顯非與常理有悖,自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甲女身上,而據此推斷甲女未遭性侵害,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固於偵查 中供稱:甲女是我妹妹的同學,大概認識2、3年了等語(見 偵卷第116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 知不知道我是他妹妹的同學,我跟被告相處的時候不會特別 提年紀,我不太確定他知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幾歲 ,沒有說過我17歲(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2頁),甲女已 明確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其確切年紀。縱使甲女為被告妹妹 之同學,然無從遽認被告清楚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復依卷 內其他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 實際年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甲女性自主權,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非 輕,亦損及其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其 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且 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酌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業、與祖母、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2-侵訴-41-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 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112訴字第466 號卷第171頁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 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7頁至15 8頁),被告提領附件一附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元 ,犯罪所得為4,120元;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22日將提領的26萬元交出後, 收水隨即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9030號卷第1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20元(計算 式:4,120元+26,000元=30,12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49,988元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2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8分/99,123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3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4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9千元 2 黃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35,123元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 方柏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2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3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5千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46分/22,98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6分/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49,989元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6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4 譚羽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7分/6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8分/48,403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8分/2萬8千元 5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5分/9,999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9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2萬8千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1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4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7分/7,105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含呂惠美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4分/4,053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9分/5千元 7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1分/4萬123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同葛佳蓁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4萬9985元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9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6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3分/3萬9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子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柏翔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譚羽峰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芳妤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葛佳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呂惠美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 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17 2040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12/17 205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2 20000 111/12/17 2048 99123 111/12/17 2053 20000 111/12/17 2054 20000 111/12/17 2055 20000 111/12/17 2055 9000 2 黃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35123 112/1/5 1932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20000 3 方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22 49985 112/1/5 1932 20000 112/1/5 1933 20000 112/1/5 1934 20000 112/1/5 1934 5000 112/1/5 1846 22989 112/1/5 1856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0000 112/1/5 1925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9989 112/1/5 1925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 4 譚羽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49985 112/1/5 1927 60000 112/1/5 1918 48403 112/1/5 1928 28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子股),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收水」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 、「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再依「馬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則自「 收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萬 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進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19、8292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案件(子股)審理中,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05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12/22 0007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 111/12/22 0019 9999元 111/12/22 0014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8000元 111/12/22 0021 9999元 111/12/22 0024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告訴人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27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105元 111/12/22 0033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7000元 (含呂惠美部分) 111/12/22 0034 4053元 111/12/22 0039 5000元  3 告訴人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31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123元 111/12/22 0033(同編號2)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同編號2 111/12/22 0007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12/22 0015 6萬元 111/12/22 0009 4萬9985元 111/12/22 0016 6萬元 111/12/22 0013 3萬9012元

2024-10-08

MLDM-112-訴-466-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第3079號、第3186號、第3446號、第466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7479號、第7708號、第77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生」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鄰家超市」後應補充「附近停下,再徒 步進入上址店內」;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第3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附 件一犯罪事實二第1至2列「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 張煒剛」應予刪除(張煒剛未提出告訴);附件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煒剛」應更正為「證人即受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編號6證據名稱欄「警製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編號6證據名稱欄 「031-BRP」應更正為「031-BPR」;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第12列「㈡」前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其餘未發還被害人 部分、」。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48分許」應更正為「52分許」、 第3列「綠瓶」應更正為「綠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3 列及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栗縣」均應更正為「苗栗縣」;附 件二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分別」應更正為「接續」;附件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警製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附件二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8列「偽造」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變造」。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江志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57分、59 分許竊取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 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固屬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 黃俐瑋(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 並不認識告訴人黃俐瑋,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 偵2681卷》第225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 電動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 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惟因目前 在監執行無法履行(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易576 卷》第131頁,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711卷》第1 0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黃俐瑋、李玉瑄、徐嘉駿、戊○、甲○○及被害人苗博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丁○○、乙○○(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9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送員、清潔員工作、後來失業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7歲獨居、因 有暈眩症狀容易跌倒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576卷第132頁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就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 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已發還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培淦、受被害人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有李培淦、張煒 剛之警詢筆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64頁,11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偵4669卷》第69至71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4669卷第115頁 )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黃俐 瑋、李玉瑄、徐嘉駿、戊○、甲○○及被害人丁○○、乙○○,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活睡袋1袋、單人E VA加厚軟墊1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單一麥芽威 士忌2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酒類蘇格登700ml 、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㈠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 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動腳踏車 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黃俐 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江志容當天騎到沒 電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易576卷第130頁)。江志容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 我將電動腳踏車交給被告,後面被告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偵2681卷第188、119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 該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江志容各所 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 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江 志容共同對告訴人黃俐瑋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 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81-BB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因該車牌係以奇異筆塗抹,尚可回復原狀,且車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針型鬧鐘壹臺、露遊森活睡袋壹袋、單人EVA加厚軟墊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黃俐瑋)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李玉瑄)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徐嘉駿)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700ml壹瓶、格蘭菲迪700ml壹瓶、百富12年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戊○)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甲○○)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ㄑㄧㄢ段所示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示(被害人乙○○)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2 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生活睡袋1袋、單人 EVA加厚軟墊1捲、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91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 長李培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與江志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志容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 UBIKE停放區,再由江志容下車徒手竊取黃俐瑋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 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黃 俐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19時1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鄰家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恰恰椒麻瓜 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 豆乾1包(價值共358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市店員張煒剛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 14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 鄉中原路87之2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下,再徒步進入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3 ,000元)得手,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商店長李玉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 登700ml、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價值共4, 6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商店長徐嘉 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俐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李培淦、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李玉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徐嘉駿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同案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業經告訴代 理人李培淦領回,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欄一(三) 遭竊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 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經被告竊取後復丟棄於案發現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3月14日21 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菁英門 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瓶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0 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 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竊取車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往栗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銅高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軒 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5,320元),得手 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門市店長戊○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 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 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 (四)因其遭開立罰單且涉及竊盜案件,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苗栗縣 苗栗市100號之法務部○○○○○○○○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81-BBR」號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57分許、同日11時5 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881-BBR」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 前往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貞豪門市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2瓶、約翰 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2瓶(價值8,03 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該門市負責人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戊○、甲○○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8月14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26873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之 物,性質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0-08

MLDM-113-易-711-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 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112訴字第466 號卷第171頁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 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7頁至15 8頁),被告提領附件一附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元 ,犯罪所得為4,120元;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22日將提領的26萬元交出後, 收水隨即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9030號卷第1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20元(計算 式:4,120元+26,000元=30,12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49,988元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2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8分/99,123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3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4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9千元 2 黃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35,123元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 方柏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2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3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5千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46分/22,98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6分/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49,989元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6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4 譚羽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7分/6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8分/48,403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8分/2萬8千元 5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5分/9,999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9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2萬8千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1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4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7分/7,105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含呂惠美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4分/4,053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9分/5千元 7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1分/4萬123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同葛佳蓁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4萬9985元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9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6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3分/3萬9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子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柏翔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譚羽峰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芳妤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葛佳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呂惠美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 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17 2040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12/17 205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2 20000 111/12/17 2048 99123 111/12/17 2053 20000 111/12/17 2054 20000 111/12/17 2055 20000 111/12/17 2055 9000 2 黃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35123 112/1/5 1932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20000 3 方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22 49985 112/1/5 1932 20000 112/1/5 1933 20000 112/1/5 1934 20000 112/1/5 1934 5000 112/1/5 1846 22989 112/1/5 1856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0000 112/1/5 1925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9989 112/1/5 1925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 4 譚羽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49985 112/1/5 1927 60000 112/1/5 1918 48403 112/1/5 1928 28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子股),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收水」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 、「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再依「馬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則自「 收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萬 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進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19、8292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案件(子股)審理中,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05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12/22 0007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 111/12/22 0019 9999元 111/12/22 0014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8000元 111/12/22 0021 9999元 111/12/22 0024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告訴人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27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105元 111/12/22 0033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7000元 (含呂惠美部分) 111/12/22 0034 4053元 111/12/22 0039 5000元  3 告訴人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31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123元 111/12/22 0033(同編號2)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同編號2 111/12/22 0007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12/22 0015 6萬元 111/12/22 0009 4萬9985元 111/12/22 0016 6萬元 111/12/22 0013 3萬9012元

2024-10-08

MLDM-112-訴-540-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盧邵崴於審理中之自 白、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 10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卷,第6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緝 卷第6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易緝卷第67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方盤查詢問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竊盜奶茶犯行時,主動供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示竊盜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公仔犯行,有鶴岡派出所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03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 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嗣 於113年8月7日入監執行另案後,始經本院提解到案乙節, 有本院112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337號通緝書、在監(所)尚 通緝中案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 75頁;本院易緝卷第7頁),則被告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 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慶釗、劉國逢、張原章之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中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6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 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含鑰匙1支)、安全帽 1頂、奶茶6瓶及公仔5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奶茶 18瓶部分(24瓶-6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拾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82-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32、7743、7755、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光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59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 )二坪校區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前,趁該 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尚未關上之際,無故 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 逗留,經通報聯合大學軍訓室主任兼本案宿舍安全管理人員 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 在本案宿舍前,趁該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 尚未關上之際,無故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 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逗留,經通報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㈢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旁時,見白玉慶所有之黑色半罩 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懸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隨後本案 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因本案安全帽仍緊臨上開機車旁,仍為 白玉慶實力支配下,白玉慶對本案安全帽仍處於持有之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白玉慶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安全帽(業已 發還白玉慶)。  ㈣因細故對黃立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17日0時25分許,在黃立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華岡86 號住處前,持白色安全帽砸黃立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黃立珉。 二、程序事項(以下係說明關於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程 序合法要件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及建築物之和平主義 ,為貫徹居住及建築物管理之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 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居住場所、所管領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者,乃對於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 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於建築物具支配管理 監督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權利,對無故侵入者提出 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並已委由代理人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⒈首查,本案宿舍管理者為聯合大學乙情,有A095Y0000Q國立 聯合大學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苗栗市○○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36至37頁 ),則聯合大學為被告劉光雲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 直接被害人無誤,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自得為告訴。  ⒉次查,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提出聯合大學出具 之委任狀,有該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67頁) ,觀諸該份委任狀係記載:「委任人(即告訴人)因故無法 出庭,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委任受任人為代 理人」等語,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為:(第1項)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 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且細觀賴明宏提 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6732卷第67頁)可知,該委 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即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授權賴明宏提起告訴。  ⒊再查,審視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偵詢筆錄(見偵6732卷第6 3頁)可知,賴明宏除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經過外,亦有稱:聯合大學要對劉光雲提出侵入本案宿舍告 訴等語,可認賴明宏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賴明宏有以聯合 大學代理人名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㈢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具有告訴權,均已於警詢時 提起合法告訴:  ⒈賴明宏為負責管理本案宿舍安全的行政人員代表等節,業經 賴明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 30頁),足認賴明宏對於本案宿舍而言,係職司宿舍安全業 務,對於本案宿舍應具備安全管理之權限,此觀聯合大學學 生住宿辦法第4條規定: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及住宿服務 中心負責策劃督導學生宿舍之生活管理,賦予宿舍管理員執 行下列事項:…五、學生宿舍安全措施之策劃、建議與申請 。…自明(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賴明宏自得對 無故侵入者提起告訴。縱使賴明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 是否有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證明本案宿舍為你們所有? )我是屬於軍訓室主任非屬於上述業務管理單位等語(見偵 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30頁),僅係賴明宏陳稱其對於 本案宿舍對於「權狀」之業務無管理權限而已,無礙於本院 對賴明宏係具備本案宿舍安全管理權限之認定。  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經具有告訴權之賴明宏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以言詞提起告訴(見偵6732卷 第30頁;偵7998卷第31頁),是就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賴明宏上開提起告訴之舉,其告訴於程序上自屬 合法。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潔瑩未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起合法 告訴:  ⒈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 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 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明示 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林潔瑩提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7998卷 第51頁)可知,該委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 998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授權林潔瑩提起告訴,然審 視林潔瑩於113年8月28日偵詢筆錄(見偵7998卷第50頁)可 知,林潔瑩僅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經過, 並無表明訴追之意,難認林潔瑩有以聯合大學代理人名義提 起合法告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對其有於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進入本案宿舍內等情坦認不諱,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聯合大學宿舍不 算住宅,而且我不知道本案宿舍只有聯合大學學生才能進入 ,我進去的目的只是要去餐廳吃飯,我單純只想用餐等語。 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宿舍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6732卷第26至28、63頁;偵7998卷第34至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32卷第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 30至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侵 入住宅案偵查報告(見偵7998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 表(見偵6732卷第31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98卷第28頁)、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7 32卷第35頁;偵7998卷第29頁)、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見偵6732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聯 合大學官方網站所附之本案宿舍外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查本案宿舍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使用乙節 ,業經證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 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30至31頁);再觀諸本案宿舍外 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見入 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示,與證人賴明 宏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本案宿舍確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 使用,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規定 的「住宅」。  ⑵次按「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擅自 進入之行為。而所謂「無故」,即無正當理由之意。所謂正 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 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宿舍可見入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 示等情,業如上述,細觀上開標示之位置,可謂相當明顯, 被告應可一望即知本案宿舍係屬於有人居住之住宅,且非為 女性住戶,不可任意進入。  ②又進入本案宿舍須刷磁卡方能進入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詢時 所坦認(見偵6732卷第63頁),而被告並非本案宿舍住戶, 亦未經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即擅自跟隨住戶進入門禁管 制區域等情,業據證人賴明宏於警詢(見偵6732卷第29頁; 偵7998卷第30頁)、證人林潔瑩於偵詢時(見偵7988卷第50 頁)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6732卷第63頁) ,足見本案宿舍對於非屬宿舍之住戶有所管制,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男性,對於若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 同意而進入即屬侵入他人住宅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此可見 被告於進入本案宿舍前,刻意等待該宿舍其他住戶刷磁卡開 門進入後,利用門尚未關上之際,尾隨進入本案宿舍等情自 明,此有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偵6732 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應可知悉 其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宿舍 管制區域內,則被告應具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甚明。  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 擅自進入本案宿舍管制區域內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是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構成要件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 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 旁時,將本案安全帽拿取後,即徒步離去等情不諱,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是掉在地上,我以為 是沒人的,我才撿起來,我頂多是侵占等語(見偵7743卷第 27至28、54頁反面)。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43卷第29至31頁反面)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7743卷第3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7743卷第39至 44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固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已經掉 在地上,我才撿起來等語(見偵7743卷第54頁反面),而觀 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40頁)及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可知,本案安全帽原先 係掛在上開機車後照鏡上,隨後安全帽掉落,但無法確認本 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拿取而掉落,或遭風吹落, 既然本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事實不明,本院則採利於被告之 觀點而認被告應係撿拾已經掉落在地上之本案安全帽,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上開機 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一事,並無更堅強證據可資證 明,應予更正如上。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以主觀上持有支配之意思為必要,客觀 上則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 ,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39至41頁) 可知,本案安全帽自告訴人白玉慶之上開機車掉落後,仍緊 臨該機車旁,此觀被告係自該機車旁撿拾本案安全帽等情自 明。基此,足認客觀上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時仍在告訴人白玉 慶之持有狀態下,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尚在 告訴人白玉慶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處,縱因告訴人白玉慶 於警詢自陳:我停完機車並將本案安全帽掛在機車上後,便 前往苗栗市○○路00號南苗麥當勞用餐等語(見偵7743卷第29 頁),然告訴人白玉慶對於本案安全帽仍具持有、監督關係 至明。又參酌上開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認事發地點 停放一整排的機車,若該處有遺落安全帽在地上,任何人應 可一望即知安全帽應係停放在該處機車之人所掉落,應非他 人棄置之物,被告未經詢問、確認是否係無主物,即將本案 安全帽取走,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7755卷第32至33反面、46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立珉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55卷第 29至31、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755卷第28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7755卷第34至37頁)及告訴人黃立珉提出之松生汽車修 理場收據(見偵7755卷第50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事證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1次竊盜罪、1次毀損他人 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未經他人同意下, 擅自無故侵入本案宿舍,侵害本案宿舍住戶之居住安寧、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 行之犯後態度;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亦將本案安全帽交由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白玉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可見其竊盜犯罪所生之實際損 害尚屬有限;⒊被告以安全帽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黃 立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告訴人黃立珉調解成立;⒋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8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具 體實害,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79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以及考量刑罰 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 已發還告訴人白玉慶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白色 安全帽,未經扣案,雖為被告持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考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劉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5號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72-202410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PHUOC T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PHUOC TH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UU PHUOC THIEN(中文名:劉福善,下稱劉福善)主觀上 已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金融卡密碼,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福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朋 友阮祿,他說他將卡片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他人,而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 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自動提款 機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及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 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  ㈢審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1 0日左右,在新竹縣新豐鄉附近遺失,本來是把金融卡、悠 遊卡一起放在褲子裡,回家後就發現不見,提款卡上有寫密 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案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密碼是 我的生日,當時我把卡片放在包包裡面,之後才發現遺失, 包內其他物品都沒有遺失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一貫供稱 其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詐欺取財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確定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實無 須甘冒本案帳戶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以 此帳戶作為收取他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非法行為,此為事理之必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 陳:密碼是我的生日,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上開密 碼既為被告之生日,應為被告所熟知,並無另外書寫於卡片 上之必要,足認被告此舉已有意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進出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被告本院訊問中改稱其係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朋友 阮祿,而阮祿將卡片遺失了等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而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 資料,對於具有相當重要性之物件,若出借他人當無遺忘之 情,是其於本院訊問中之辯詞,已有可疑。況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告訴人等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 供詐欺使用、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中均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0)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㈥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謝豪恩、鄭忠信、何佩芳、牟愛芳、李 佩珍、張榮琦、楊宜豐、陳思玫、李崇豪、蔡鈞憲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並念及被告僅提供犯罪 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之情節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其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雖 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其經許可入境停留,在臺 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 見被告素行良好,況若被告驅逐出境,恐增加告訴人等求償 之困難。是被告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 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謝豪恩 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普爾智能科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謝豪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10,000元 ⒉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豪恩於警詢之證述 ⒉謝豪恩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2 鄭忠信 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暱稱「CFSG時富」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鄭忠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30,000元 ⒉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⒊鄭忠信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3 何佩芳 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暱稱「潤鑫理財」及「CRYPTO網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何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佩芳於警詢之證述 ⒉何佩芳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 牟愛芳 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沃陽科技顧問」及「CRYPTO網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牟愛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牟愛芳於警詢之證述 ⒉牟愛芳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5 李佩珍 於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戴爾科技」及「CRYPTO網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珍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影本 ⒊李佩珍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6 張榮琦 於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以暱稱「高曼科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榮琦於警詢之證述 ⒉張榮琦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⒊匯款明細截圖 7 楊宜豐 於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CRYPTO網站」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等語,致楊宜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宜豐於警詢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陳思玫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暱稱「潤鑫理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思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24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玫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內頁明細、匯款明細截圖 9 李崇豪 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以暱稱「CFSG時富」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李崇豪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截圖) 10 蔡鈞憲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沃陽科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鈞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21,000元 ⒉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10,000元 ⒊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10,000元 ⒋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鈞憲於警詢之證述 ⒉蔡鈞憲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⒊匯款明細截圖

2024-10-08

MLDM-113-苗金簡-77-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 里○○00○0號洪地住處(下稱洪地住處)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洪 地住處,於同日13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在鄰 近倉庫內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而持以破壞洪地住 處大門鋁紗門門框,再以腳踢方式破壞該址大門第二層木門 ,致該木門門框木材及玻璃破裂後,侵入洪地住處而在該屋 客廳及各個房間逐一翻找財物,又於各房間翻找財物之際, 發現該平時無人使用之房內有一鐵質百葉窗,以為內有財物 ,而持鐵條破壞該百葉窗欲在內尋找行竊目標,致該百葉窗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地,終因未蒐獲財物而未遂。嗣 洪地之女洪錦美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比 對洪地住處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地委由其女洪錦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文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第68至69、89至9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68、91至92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洪錦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 56、165頁),並有現場相片(偵卷第61至89、167頁)、監 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91至139頁)、被告所騎乘之NMX-8 3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3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洪地住處屋內平時無人使用之房間內, 竊取洪地僱請外籍移工告訴人趙氏花置於該房間內手錶1只 、黃金手鐲1只、黑金手鍊1條、黑金戒指1個、黑金耳飾1對 等情。然被告否認有竊得財物(本院卷第67至68、89至90頁 ),此部分僅告訴人趙氏花單一指訴有失竊上開物品(偵卷 第57至58、165至166頁),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尚 難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 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 「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是在隔壁類似倉庫的地方拿到鐵條的,打破大 門鋁門門鎖、以腳踢方式破壞第二層大門進入行竊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以鐵條破壞大門鋁紗門門框後以 腳踢開第二層木門,造成木門門框木材及玻璃破裂,已構成 毀越門扇。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屬堅硬質地之銳利 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容有未合,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 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萌生毀損犯意,而應論 以數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因為百葉窗有鎖 頭鎖起來,以為裡面有放財物等值錢的東西,破壞之後才發 現是監視器,我就直接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係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搜尋財物方持鐵條破壞百葉窗,並非另 行萌生毀損犯意之數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豐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他人住 宅著手竊取財物,並破壞百葉窗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粗工之經濟狀況 ,今年剛結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有心臟問題 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 可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易-471-2024100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代號BH000-A112076號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因乙○○與當時之女友詹○婷(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吵架,竟於112年9月1日晚上6時許,邀約甲 前往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鄉村撞球館外見面,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撞球館外等待,待甲 與友人 高○妤(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 到場後,甲 即單獨進入上開車內後座與乙○○聊天,聊天期 間甲 曾下車上廁所,返回後乙○○即邀約甲 進入車內副駕駛 座繼續聊天,高○妤則於車外等待家長,待高○妤於同日晚上 8時8分許與家長離開上址撞球館後,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少 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欲脫下甲 所穿著之短褲,並將手 伸入甲 之內褲內撫摸甲 性器官周圍,甲 隨即以口頭制止 ,並將乙○○之手推開,乙○○仍跨坐至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 位放倒後,壓在甲 身上,將甲 之內、外褲及自身褲子脫下 ,甲 遂伸手抵抗,乙○○則以右手將甲 雙手壓在甲 頭部上 方,並嘗試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 甲 體內,並將手伸入甲 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以右手在甲 身體上方自慰,並以左手手指進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 返家後,因遭乙○○之女友詹○婷創 設IG通訊軟體群組質疑並辱罵,經甲 之母察覺有異,報警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 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 之代號相稱 ,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高○妤於偵查中、證 人邱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詹○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11278卷第19至28、95至97、103至105頁),且有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 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98號鑑定書、大千綜合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11278卷末密封袋)、對話紀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11278卷第31至6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制行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及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凡是足以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均屬之。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 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 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又所謂強暴者,係指施用有形之物理 力,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刑法上強暴之概念, 隨各個犯罪要件之不同而有相異之涵義,其中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手段,係採最狹義之解釋, 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 害人抗拒而言。經查,甲 係00年0月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 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案,且不顧甲 有以言語、手推表示拒 絕、反抗之意,猶藉其性別及體力優勢,強行以左手手指進 入甲 陰道內,被告犯行客觀上足以壓制、妨害甲 之性意思 自由,堪認已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且係屬利用有形強制力 以排除抗拒之強暴手段而達成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至其於 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以強暴方式撫摸甲 下體、胸部之 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嘗試以陰 莖進入甲 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甲 體內,後以手指進 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行為一 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㈡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當時為少年之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 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業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其所犯具有悔意,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明知甲 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 亦欠缺正確判斷並決定其性自主之能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恣意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礙於甲 身心之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而被告初始於警詢、偵訊中雖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已 與甲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如前所述,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實屬粗暴,對於甲 之身體及心靈均傷害甚鉅,且 被告固已賠償甲 3萬6,000元,並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 3頁),然該和解書上並未載明甲 有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願,況相較於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手段,實不足 以彌補甲 所受損失,且造成甲 一生難以抹滅之創傷記憶, 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知所 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再三,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 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侵訴-19-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 號、第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2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而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渠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損害、其在本案所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於本案分得新臺幣15,000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97頁),衡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因本案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 ,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均為警另行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倪嘉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邀集陳智銘、廖廷誠 、謝明坤及陳一文共同犯案,謝明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 駛其以林詩偉(另行偵辦中)身分,向千展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特斯拉),搭載 陳一文前往倪嘉鎧所指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波 麗士民宿會合,隨後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 一文等5人分別駕駛及乘坐前開特斯拉、陳智銘向友人王紹 忠(另由警方偵辦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BMW)及不詳之人冒用林元蒽(另行偵辦中)身 分,向北極星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廠牌:豐田)出發,途中陳智銘將BMW車輛停放路邊後, 改乘坐前開豐田車輛,5人2車共同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即吳登賢、劉 銀容所共同承租之倉庫後,5人戴上頭罩、面罩,先以客觀 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倉庫鐵窗,倪嘉鎧接著從鐵 窗潛入倉庫開啟倉庫大門,陳智銘則負責破壞監視器,5人 再一同入內,共同竊取告訴人吳登賢所有之電線(線徑2.0m m 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 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得逞,並將竊得電線裝在前開特斯拉後車廂,再 分別駕駛前開特斯拉及豐田車輛2車逃逸。嗣倪嘉鎧、陳智 銘、廖廷誠、陳一文將竊得電線搬到前開豐田車輛上,載至 不詳地點銷贓後,前開5人每人分得約1萬5,000元之贓款。 二、案經吳登賢、劉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登賢、劉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發現之經過。 ⑵證明吳登賢、劉銀容上址倉庫遭被告等5人竊取電線(線徑2.0mm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30萬元。 3 證人王子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林詩偉之證件,向證人王子浩承租前開特斯拉之經過。 4 波麗士民宿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影像暨截圖1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組、上址倉庫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上揭犯行之前後行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自陳因本案獲有1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LDM-113-基簡-1163-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