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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 0號下平面道路187丙線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 縣○○鄉○○街○○道0號平面道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俾隨時煞停車輛,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為4 0公里/小時之路段,以89.14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被害人鍾金雄(已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 華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擦撞,被害人鍾金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一節 骨折併頸椎半滑脫併頸髓壓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肋 骨第3根及第6至11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右股骨轉 子間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就醫 。嗣被害人於110年8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屏基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入住屏 東縣私立朝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朝陽長照中心),復 於入住朝陽長照中心期間,因身體不適,分別於同年10月6 日、10月28日及12月16日送寶建醫院就醫治療,均經診斷罹 有肺炎相關症狀,末於110年12月17日因肺炎不治死亡(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其他 外力因素介入,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無涉,就其被訴過 失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鍾金雄之子鍾明順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61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30

PTDM-113-交易-167-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華及告訴人汪慧偉分別為屏東縣屏 東市京都鎮社區(下稱本案京都鎮社區)之前、後任社區主 委,汪正中則為告訴人汪慧偉之子。詎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不合,且與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幹 部多有齟齬,又不滿汪正中前向被告住處方向潑灑紙錢,明 知依照該社區之住戶規約,不得任意在公共場所燃燒紙錢, 且燃燒紙錢之位置若臨近花草樹木,又未使用金爐盛裝,極 有可能延燒至花圃並產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先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任意丟擲於花圃上,再將汪正中所潑灑 之紙錢悉數撿拾後,於該社區草木叢生之花圃前方及上方分 3次點火引燃紙錢,產生濃煙並竄升火舌,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林瓊華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京都鎮社區住戶楊名嶂、鍾 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20張、員警蒐證照片、京都鎮大樓住戶規約影本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將他人所潑 灑之紙錢撿拾後,於本案京都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有燒紙錢之行為,但逢年過節大家都會在 前庭那裡燒金紙,我主觀上沒有要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意思 。那天我發現我家門口遭人撒冥紙,便撿了廊道上的冥紙在 社區中庭的小水溝燒,我當時是為了除晦,覺得被丟紙錢不 吉利要迴向才拿來燒。我等到紙錢全部熄滅才離開,全程在 場,當時早上花圃剛灑水完,我覺得不會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1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他人所潑灑之紙錢撿拾後,在本案京都 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正中 、楊名嶂、鍾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79頁) 、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被告庭呈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3份(見本 院卷第16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自己所有之物以 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 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審酌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 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 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 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 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 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 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 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 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 較高度之不法評價。因此,於物品係無主物之情形,因行為 人對此等物品之延燒風險之控管程度與他人所有之物無殊, 將之燒燬之危險性亦與燒燬他人之物相當,而應為相同之不 法評價。查,本案被告撿拾丟擲在其門口之紙錢在花圃前引 燃,該紙錢既經不詳他人丟棄,應屬該他人欲廢棄之物品而 屬無主物,揆諸上開說明,所引燃之紙錢符合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規範之物品。  ㈢按刑法學理上,對犯罪之構成要件型態,可以構成要件所設 定之法益侵害危險程度,區分為抽象危險犯、適性犯、具體 危險犯及實害犯等類型,其中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係以法文 中明定行為須以「致生特定法益危害」為成立要件者為是, 而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 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 ,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具體危險犯係介於適性犯(足生損害 )與實害犯間之危險犯規範態樣,其成立需以保護法益因行 為人之行為而產生實質危害狀態,即法益危險已有相當之蓋 然性為必要,而非僅止於有危害發生之類型性可能性,對於 實質危害狀態是否存在之判斷,則應透過行為時之相關客觀 條件,具體檢視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是否達於相當之蓋然率、 危害發生之時間是否已高度緊迫、行為當下是否已有具體法 益客體有遭致侵害之可能等要素咨為判斷。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罪所保障之對象,非僅係行為人引火之客體所關聯 之財產權益,而包含因該燃燒狀態外延,對周邊不特定人員 、物品所產生之危害,因此該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 其判斷核心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而對於該等危險性之判斷,則應貼合具體危險犯 之概念,需以該火源實質上已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且有 鄰近之不特定人、事、物已有遭致延燒之急迫危害時,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  ⒈被告於燃燒紙錢過程中全程在場,現場火勢並未逸脫被告掌 控而延燒:   觀諸證人陳儷心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其中一段影像,可見 被告出現在本案京都鎮社區中庭花圃間走道時,左腳邊地面 有一火堆,被告並持物品朝畫面右側雙手上下揮動數下,並 轉身蹲在火堆旁,數次朝向火堆撥弄。而後被告立於火堆旁 觀看,約50餘秒火堆已無火光僅餘煙霧後,便轉身離去(下 稱第一段影像);另一段影像,可見被告以蹲姿於花圃旁引 燃物品,走道邊緣樹叢下隱隱有火光,被告復將不明物品放 入樹叢,約1至2分後火光熄滅,被告起身離去,並持續朝樹 叢方向察看(下稱第二段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 擷圖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167至169頁)。由 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69、164頁), 併參酌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 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有引燃紙錢,且火勢固 有向上燒起,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被告始終佇立於火 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1、2分鐘後,火勢 旋即減小並自行熄滅。則本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 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時,已近乎熄滅而僅餘煙霧,是現場火勢是否 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 可疑。  ⒉依現場燃燒後之情狀以觀,火勢非大且已自行熄滅,亦無延 燒他處:   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可見本案京都鎮社 區中庭走道與花圃間設有水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主要在於 水溝內有2處燃燒紙錢後之灰燼及未燒盡之黃色紙錢碎片, 中庭內之花圃未有明顯受損情形,僅有部分泥土上有燃燒紙 錢後之灰燼,其範圍不大,並導致花圃內部分枝葉輕微燒損 (按:僅有5、6片樹葉受損痕跡),有員警111年11月7日偵 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刑事陳述補充狀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16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顯 見被告燃燒紙錢所造成之火勢非大,花圃本體並無明顯燃燒 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於紙錢燒燼 後已自行熄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⒊被告引燃紙錢之地點為社區花圃旁之排水溝,且水溝內含有 水分,客觀條件不足使火勢延燒相鄰建物: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燃放之火源,其火 勢雖因有紙錢客體得以燃燒而有短暫向上竄升之象,惟僅維 持不足1、2分鐘後,即有減小並熄滅之跡象,其火勢於燃放 之整體過程中,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且直至被告離開現場 前,該火勢均無明顯失控或可能延燒他處之情形,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僅餘煙霧後,方起身離去。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 火勢客觀上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自現場照片以 觀,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被告所燃放紙錢之排水溝,距 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間隔,且排水溝除燃燒後之灰燼外,另 呈現深淺不一之色澤,可推認溝內應有水分存在,足見被告 選在含有水分之排水溝處引燃紙錢,顯係知悉在含有水分之 水溝內燃燒不足使火勢延燒。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本案火 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勢延燒至相鄰建物 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 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 疑。  ⒋被告丟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之行為,與本案無涉:   至告訴人固稱被告於花圃內四處扔擲白紙(按:應係本案京 都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權會提案單),並點燃該白紙云云 (見偵卷第24頁),惟證人即居住於同社區之鍾春蘭、陳儷 心、孔朝發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僅有燒金紙,並未燃 燒提案單,丟文件是燒金紙之前的事,她是先扔文件才燒金 紙,扔文件的部分我們沒有直接看到,之後才看到文件在花 圃裡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111至113頁)。循此,被告 縱於本案燃燒紙錢前將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扔擲於花圃內,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引燃該提案單,遑論致提案單於花圃內 延燒,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同日丟擲提案單並引燃,顯不可 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盧郁婷、陳萬生到庭作證,證明其並無 放火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述,前開證人僅 足證明被告係由盧郁婷告知屋外遭不明人士潑灑紙錢乙節, 而陳萬生僅足證明於案發當日值班。本案被告燃燒紙錢所造 成之火勢非大,火勢並未延燒,尚無足遽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情狀,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依上而論,被告本案在排水溝處點燃金紙之行為,雖導致該 紙錢以及5、6片樹葉遭燒燬,但花圃本體無明顯延燒現象, 顯見造成之火勢不大,且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已自行熄滅,周 遭亦無易燃物品延燒之跡象、復未產生濃煙,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高度 蓋然性,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 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 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 未遂犯,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積極證明,即難逕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4

PTDM-112-訴-330-2024102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邱明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屏東客運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駛至大連路 與廣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方向燈、左轉彎,適 行人呂金生沿大連路往廣東路方向,對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進入行人穿越道,猝不及防,遭邱明誠駕車撞擊飛上擋風玻 璃後摔下倒地,致呂金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 、腹部鈍傷併後腹腔血腫及骨盆骨折、左第六至第九肋骨折 併血胸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呂金生除顱內出血以外之傷 勢,爰更正補充如前),雖經送醫急救並入住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年月28日9時29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妙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被告之行車速度紀錄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 車損照片7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 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44張、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9號函暨所附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7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呂金生先行通過,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 死亡,考量其作為職業駕駛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 肇事,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 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相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 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而非 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認無不適宜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斯時被 害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貿然左轉彎 ,致使被害人受撞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89、91頁),堪認被 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斟之被告已屆中年,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 ,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使被告本 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 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 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PTDM-113-交訴-70-202410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TINH(中文名:陶文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文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15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無名巷道(下稱A巷 道,未劃設分向線,被告陶文靜工作地點在A巷道內),由北 往南行駛至無號誌之A巷道與中興路(雙向2車道,未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興路往西行駛,被告 陶文靜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其行駛的少線道 (即A巷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即中興路)車先行,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楊秀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述路口,被告 陶文靜因疏未注意察看中興路上來車因而未暫停讓多線道之 中興路上由告訴人楊秀珠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 人楊秀珠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直行,因而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及時發現右轉中的被 告陶文靜,致其駕駛之機車碰撞右轉之被告陶文靜騎乘之腳 踏車左邊把手,告訴人楊秀珠、被告陶文靜均因而人、車倒 地,告訴人楊秀珠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膝部 表淺性損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陶文靜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陶文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楊秀珠告訴後( 警卷第6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陶文靜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秀珠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3

PTDM-113-交易-223-202410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寬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寬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寬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 明確,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案已經判處六個月,本案偵查檢察官有請求累犯加 重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請求從輕等語(本院卷第29頁)。本 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可知被告自101 年起已有因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仍未能對其收 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 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 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違規闖紅燈, 進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員警偵查報告 在卷可查(警卷第1頁),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前 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行非佳;並審酌被 告未因本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尚未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 轉變成具體實害;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賴寬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寬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4月2 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 ,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內館路口時時,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寬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1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公共危 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23

PTDM-113-交簡-1024-2024102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8日 1,8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3

CYDV-113-司票-1778-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2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周亞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 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022-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事實如下:林健雄係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人員,其明知社區住戶 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51分許,在社區管理中心櫃檯 前,雖有將置放在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其,惟該筆記本並未 碰觸到其身體,亦未致其右胸處受傷。詎竟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為 不實指訴稱:周亞將放在櫃檯上的筆記本丟過來砸中我胸口 處,導致我右胸壁鈍挫傷云云,向司法警察誣指周亞涉有傷 害罪嫌,嗣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23號案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周亞雖 有將筆記本甩向林健雄之動作,但筆記本並未碰觸林健雄右 側胸壁,因而對周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5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30、35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5至26頁)及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 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 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 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誣告犯 行後,周亞所涉傷害犯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他34卷第5至6頁),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他34卷第39至40頁)。被告係於113年9 月27 日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自白 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即周亞傷害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之後,然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仍屬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 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本案其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獲准,因屬刑之執行事項,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有聽力障礙,屬 第2類中度障礙,此亦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過古稀 ,且有身心障礙,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 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 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林健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雄經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臺北市○○區○○ 路000號)擔任總幹事,其明知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 時51分許,在上址管理中心櫃檯前,並未以筆記本丟向其身 體致其受傷;竟仍於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案經周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雄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周亞於上述時地,實際上並未以筆記本砸到其胸口。 2 告訴人周亞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無以筆記本丟向告訴人且砸中其胸口之情事。 3 卷附手機錄影畫面 同上。 4 證人即光明所警員翁浩翔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至光明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均係依被告之陳述內容為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18

SLDM-113-訴-441-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周 亞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健雄誣告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案件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審理全程中,有無完整記錄告訴人在審理過程 中的所有表達意見,在已簽名的筆錄中,未發現告訴人在法 庭上表達的部分重要意見陳述,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 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 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亞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誣告 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聲-1379-202410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鳳珠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瑞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王鳳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告訴人劉進祥之姨母,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3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因其名下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於民國 112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至本案土地之告訴人居住位於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農舍鐵皮屋,當場又與 告訴人因本案土地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 人放在上址鐵皮屋之掃把揮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上背及下背挫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 傷等傷勢之傷害。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 所有、上開機車內置放之大型鐮刀1支,敲擊告訴人所使 用停在上址鐵皮屋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右 前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碎、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足生 損害於劉進祥。 (二)罪名:   1、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受有財產損害,原審認相當於 110日、50日之罰金日數,並依居住地區及被告平日生活 開銷來源綜合評估後,認應科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 元、9000元罰金。 (二)惟上開處罰如以現行實務就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慣行,換算為自由刑之刑度,則被告相當於就傷害部分遭 判處19日、毀損部分判處9日,顯然過低,不能達成公平 正義之再平衡。 (三)被告是否得為自由刑之執行,應係司法行政權之權限,是 否宜由法院判決時即介入判斷,亦屬有疑。 (四)本件告訴人請求上訴,特別敘明被告未達成和解,未主動 提出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亦未真心向告訴人道歉,故 難認被告對其犯後有所反省。 (五)綜上,認為原判決之處罰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原審認 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而在法定刑範圍內, 選擇罰金刑作為科刑的刑種,本即其合法裁量範圍,不因 考量被告刑罰適應力及受刑能力等執行情狀而違法不當。 故上訴意旨(三)部分尚無可採。 (二)就上訴意旨(四)部分,告訴人雖以被告未為和解賠償或 道歉等由,認被告犯後未反省等語。惟告訴人經原審安排 調解時,早已表達其完全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時,即 使被告表示願賠償2萬元,惟告訴人僅願接受以被告放棄 本案土地共有權的調解方式,亦有本院調解報告單之紀錄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見,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為賠償,係因告訴人與本案無關之本案土地作 為唯一的條件,不接受其他賠償方式所致。又依一般社會 通念,土地通常價值不低,亦常有非經濟上之因素考量。 本件無證據可排除被告如果放棄土地共有權作為賠償,有 可能因此產生對告訴人過度賠償之疑慮,或是在非經濟上 因素方面,因此對被告反造成過度不利益之危害,自不能 苛責被告不夠努力調解,進而認為被告未反省而犯後態度 不佳。故上訴意旨(四)部分亦無可採。 (三)本院撤銷理由:  1、原審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處罰金1萬9000元、所犯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9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於量刑時,既參酌比較法上之日額罰金刑制度,而認 為應「依犯罪行為人於第一審判決時之個人情況及經濟狀 況,確認其在維持最低限度生存所必要者外,可期待被剝 奪之數額,確定犯罪行為人之每日罰金額度」(見原判決 第5頁第14至17行,簡上字卷第17頁)。依此標準,原審 自應先確認被告「個人經濟狀況金額」,再扣除「維持最 低限度生存所必要之金額」,以剩餘之「可期待被剝奪之 數額」為基準,計算每日罰金額度。卻以被告「超過法定 工作年限」、「實際經濟能力均仰賴其子女支持」、「名 下土地及建物與他人共有而無法直接轉換可支配所得」等 由,逕以「被告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即被告居住 地區111年最低生活費,作為「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而 計算每日罰金額度,核與前述計算方法不符,有不一致之 不當。   ⑵原審亦未說明在沒有剩餘「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如何 達到該比較法制度所追求「充分評價個人經濟資力,實現 量刑公平」、「進而提升執行罰金之比例」等目的而有所 疑慮時,仍認有援引該比較法制進而調整修正之必要,而 非改作為本件因此不適用日額罰金刑制度之理由,故本院 認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原審於適用該日額罰金刑制度時既有前述違誤,而 難認被告有超過「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可期 待被剝奪之數額」,自不足採為量刑基準。又原審既認為 被告依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相當於110日、50日之罰 金日數,且1日自由刑相當於2日罰金日數(原判決第5頁 第22行至24行,簡上字卷第17頁),則經換算為拘役刑及 以1000元折算1日,相當於罰金5萬5000元及2萬5000元之 程度,與原審所處之罰金1萬9000元及9000元明顯有異, 故上訴意旨(二)認原審量刑過輕,確有理由,核應撤銷 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改判。 (四)科刑: 1、犯罪情狀:   ⑴被告以持掃把、大型鐮刀等方式,分別揮打告訴人之身體 及敲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背及下背 挫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及 車窗玻璃破碎、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所用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應值非難。   ⑵本件無事證可徵告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體挑釁或挑 唆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形,難認被告行為當時之動機、 目的及所受刺激,已存有降低其罪責非難之具體情節,固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惟被告為告訴人親戚, 兩人間因本案土地早有嫌隙,則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犯 本案,尚難認係預謀,且其持較不具危險性的掃把而非持 殺傷力強之鐮刀揮打告訴人,亦見理性節制,惡性不高, 故被告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亦無從作為不利 於被告審酌之量刑因素。 2、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即有意洽談調解事宜, 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原審卷第33頁),即使上訴後接受 調解時,亦以被告放棄本案土地共有權為唯一條件,不願 接受其他賠償方式,自不能苛責被告不夠努力達成調解, 進而認為被告未為反省而犯後態度不佳。故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並無不佳,可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依據。   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足見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 大之減輕、折讓空間,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量刑 因子。   ⑶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受他人 扶養、經濟來源仰賴其子即輔佐人陳瑞民、名下有與他人 共有之本案土地及建物,但無其他薪資或相關財產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 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至69頁), 並於上訴後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01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簡上字卷第54、135-137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在刑種的選擇上,仍認以宣告罰金刑為適當,而沒有 提升至拘役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再各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4、又依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間之同質性 高低、所生損害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PTDM-113-簡上-1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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