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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恩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浩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簡浩恩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賭博網站成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 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匯款之用,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被告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戶口 名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本案被告所得新臺幣444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 案,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簡浩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於110 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欣欣(欣怡)」之人使用。嗣「欣欣(欣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架設賭博 網站「LEO娛樂城」,並將本案帳戶作為「LEO娛樂城」收取 不特定賭客匯入之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所用。嗣賭客 李偉新、賴正仁、李大維、廖俊傑、盧文雄、施文燦、陳俊 宇(所涉賭博罪嫌,由警方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於 附表所示下注時間,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 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匯款賭金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點 數,即可在該網站上點選投注項目(如各類運動賽事等)、 投注金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 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與本案帳戶有賭金匯款往來 。「LEO娛樂城」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簡浩恩則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收取、匯出賭金之方式,幫助賭博及幫助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浩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欣(欣怡)」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辯稱「欣欣(欣怡)」為其前女友,卻對「欣欣(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辦理現金結清銷戶時,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萬4,518元現金中,扣除其帳戶原先餘額之118元,其餘4萬4,400元,被告無法說明其來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欣欣(欣怡)」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為具有足夠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與「欣欣(欣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李偉新、賴正仁、李大維、廖俊傑、盧文雄、施文燦、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李偉新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份、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畫面擷圖1張 ⑶證人賴正仁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賴正仁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⑷證人李大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 ⑸證人廖俊傑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廖俊傑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份 ⑹證人盧文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證人盧文雄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⑺證人施文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施文燦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⑻證人陳俊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陳俊宇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證人李偉新等7人於「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⑵證明「LEO娛樂城」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使用,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與證人李偉新等7人有賭金匯款往來之事實。 3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5月2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12月4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88號函暨檢附之IP交易位址、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現金結清資料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作為「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本案帳戶為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內僅剩餘額118元,竟於111年11月9日辦理本案帳戶現金結清時,提領餘額4萬4,51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另依被告自陳係將未在使用之本案帳戶交與「欣怡」使用, 且與「欣怡」交往約1、2月期間,分手後便未再聯絡等語, 則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推認該帳戶自110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11月9日由被告自行現金結清銷戶前,帳戶內所進 出之款項,均非被告所得合法保有,又被告於104年11月16 日以本案帳戶為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內僅剩餘額118元, 然其於110年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交與「欣怡」使用後,竟於1 11年11月9日現金結清時,提領帳戶內4萬4,518元餘額,而 扣除被告原先本案帳戶內餘額之118元後,所剩4萬4,400元 餘額,依前揭說明,係供「LEO娛樂城」違法設立賭場,於1 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期間入出賭資所剩餘,顯係 取自違法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投注期間 交易時間 賭客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 1 李偉新 107年至110年12月間 110年12月26日17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配偶廖昕怡之帳戶) 2 賴正仁 110年起至111年6月間 110年11月16日11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 李大維 110年起至111年間 111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4 廖俊傑 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5月2日16時5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 盧文雄 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5月26日16時49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6 施文燦 111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10月26日2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 7 陳俊宇 110年起至112年4月間 110年12月18日15時55分許、 16時08分許、 111年2月13日 9時34分許、 9時47分許 000- 000000000000

2024-11-26

KLDM-113-基金簡-174-202411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許育銘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19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2次提供自己帳戶而涉 犯共同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分別遭本院判刑2月、4月確定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竟仍再次觸 犯相類似犯罪,顯見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 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 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和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 李宗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6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李宗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臉書上不詳之人,然辯稱:要找工作等語。 (二) 1.告訴人李宗和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宗和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證明李宗和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於112年3月16日9時37分許,匯款280萬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內之事實。 (三) 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將來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於112年3月16日9時37分許,收受告訴人李宗和所匯之280萬元,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四) ⒈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4080、4306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1號起訴書各1份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詐欺、洗錢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足認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將將來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KLDM-113-基金簡-173-202411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元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23行所載「再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㈣應補充「被告邱元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㈤附表匯款時間編號1所載「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應更正 為「113年5月18日15時23分」、遭詐騙金額編號7部分所載 「5萬元」,應更正為「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上銀、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上 銀、永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告 邱元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1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 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邱元愷所提 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元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4 1.被告於警詢提供LINE  對話紀錄截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之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甫於113年5月1日判處罪刑在案,歷經前案之調查,理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再次供非法使用,卻仍於113年5月15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邱元愷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郵局帳 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 ,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 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 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 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向妤 假租屋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 王彥博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3 郭思廷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3分 1元 永豐帳戶 4 許柏仁 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4分 2萬元 上銀帳戶 5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56分 4萬8,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7 蘇玉演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雅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 1萬7,500元 上銀帳戶 9 張育誠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 1萬4,000元 上銀帳戶 10 陳冠旭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邱梓涵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42分 3萬元 上銀帳戶 12 蕭坤益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04分 1元 永豐帳戶 13 陳世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54分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14 葉玟伶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2分 1萬0,001元 上銀帳戶 15 詹喬茵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7分及48分 7,500元2次 上銀帳戶 16 蔡緯軍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分 1萬元 永豐帳戶

2024-11-25

KLDM-113-基金簡-187-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佑 周妟臻 詹佳祐 陳立勳 林于翔 張祥凱 許皓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許皓鈞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佑、周妟臻為男女朋友,其等因不滿吳柏融向周妟臻催 索債款,即假意邀約吳柏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新和一店前 還款。吳家佑遂聯繫友人蘇佑紘、陳立勳、林于翔分別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詹佳祐、許皓鈞、張祥凱,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前方等待(蘇佑紘部分另審結)。吳家佑、周妟臻、詹佳 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許皓鈞、蘇佑紘等人(下稱 吳家佑等8人)明知上開便利商店前方面臨基隆市中正區和 一路,係公共場所且有汽機車經過,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吳柏融女友柯依彣 偕友人林姿涵到場時,吳家佑、周妟臻即因債務問題對柯依 彣、林姿涵咆哮,吳家佑復持具刺激性之辣椒水噴灑柯依彣 、林姿涵,柯依彣、林姿涵乃退往機車停車方向欲離開現場 ,詎吳家佑、周妟臻跟隨在後,且蘇佑紘、陳立勳、林于翔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呼嘯而至並鼎立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前 方兩側車道,圍在柯依彣、林姿涵外側,詹佳祐、許皓鈞則 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球棒與彼等一同下車,吳家佑等8人立於柯依彣 、林姿涵周圍叫囂,並喝斥要求吳柏融出面,致柯依彣、林 姿涵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巡邏警車抵達該處, 吳家佑等8人乃迅速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抵達現場後詢問柯 依彣、林姿涵緣由,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 物。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共同被告蘇佑紘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依彣、林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ㄦ榛(被告詹佳祐女友)、蔡沄諼(被告林于翔女友)、 王怡琇(共同被告蘇佑紘女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 筆錄(被告吳家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 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被告詹佳祐)、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 (被告許皓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 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及證人柯依彣男友吳柏融與 被告吳家佑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在場實施強暴之被告吳家佑等人及共同被告蘇佑紘,其 中被告詹佳祐、許皓鈞分持前述球棒立於被害人柯依彣、林 姿涵周圍一情,有前述㈠㈡所列供述證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稽。 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球棒(見偵卷第157頁、第159 頁、第161頁、第232-9頁照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水,為刺激性 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灼燒等不適反應,當分屬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危險物品。而被告等人於上 開時、地所示之言行,無論人數或人車與被害人2人相對位 置等客觀情狀之優勢觀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 告等人對其等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 ,而可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又共同前 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共同被告間,對於攻擊之目的均已知 之,且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因而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於 現場實施強暴之部分即未脫逸其等間就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範圍,是核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 、張祥凱、許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與共同被告蘇佑紘就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 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 明。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令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亦僅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  ㈢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於本案以上述方式所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動機,在 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各罪名,犯罪時間甚為 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妥適,因而被告等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於現場 並未持附表所示各物,進一步攻擊被害人2人,且犯後已坦 認犯行,因被害人2人未到場,致雙方尚未能就是否和解達 成共識,仍足認其等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實施 手段及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 加重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鋁門窗裝設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妟臻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KTV服務人員工作,月收約4、5萬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詹佳祐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立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前曾從事建築業,月收約3、4萬元,目前領失 業補助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 于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萬 元,母親不在身邊,父親與女友同住,家中祖母需其扶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祥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就學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許皓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役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 糾紛,竟在公共場所以持附表所示物品為恐嚇等強暴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 之行為程度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等非習於犯罪之人,尚 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 ,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等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 等人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等人在 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 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等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等人均緩刑3年。  ⒉又本院認被告等人依其等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 識,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等人均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等人,及預防其等再犯 之效果。  ⒊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被告等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辣椒水為被告吳家佑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球棒為被 告詹佳祐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球棒為被告許皓鈞所有,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為其等是認在卷(見附表備註欄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辣椒水一罐。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2.被告吳家佑所有,持以噴灑被害人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9頁)。 2 銀色棒球棍一支。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 2.被告詹佳祐所有,本案所使用之物(見偵卷第50頁、第280頁)。 3 紫色棒球棍一支。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2.被告許皓鈞所有,本案所使用之物(見偵卷第280頁)。

2024-11-22

KLDM-113-訴-160-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貳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羿彬先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7日0時52分許,前往謝翔宇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海有個地方」餐廳,自該餐廳未上鎖窗戶進 入後,徒手竊取謝翔宇所管領、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5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門號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謝翔宇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7日1時18分許,前往汪淑芬所經營位於基 隆市○○區○○街0巷0號1樓「三姊妹熱炒」餐廳並破壞該餐廳 鐵門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餐廳內,竊 取汪淑芬所管領、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汪淑芬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轉運站停車場內, 見沈旭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在 該處,竟將液壓閥門開關打開,徒手開啟該大客車前門,進 入該大客車內,竊取沈旭宜所有、置於駕駛座之零錢盒(內 含現金500元)、撲滿(內含現金5,000元)及遊戲機1臺,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沈旭宜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9日2時許,前往潘進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後段鸚鵡螺廣場「愛恩咖啡」店內,徒手竊取潘進吉所 有、置於櫃檯之現金2,000元及收銀機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潘進吉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9日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乃顯然之誤寫,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前往陳均瑋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潮瀞無憂海灣」餐廳,破解該餐廳櫃檯密碼鎖,徒 手竊取陳均瑋所有、置於櫃檯內之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均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9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乃顯然之誤寫,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前往陳均瑋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號「潮瀞無憂海灣」餐廳,破解該餐廳櫃檯密碼鎖 ,徒手竊取陳均瑋所有、置於櫃檯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臺 及收銀機1臺(內含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陳均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翔宇、潘進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羿彬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羿彬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宇、潘進吉、證人即被 害人汪淑芬、沈旭宜、陳均瑋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各營業場所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KAB-7613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KAB-7613號營業用大客車採證照片、失竊營業 場所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發生竊 盜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 各該犯形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 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 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李羿彬就事實欄 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 欄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㈢、㈣、㈤、㈥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原起訴書雖就事實欄㈡部分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4頁) ,已足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 、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又各屬不同 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1年12月24日 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案犯行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9日、同年12月19日【2次】、同年12月29日),形式上均 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 ,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確定,如①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5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案尚有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普通 竊盜罪各1罪,經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均告確定;②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⑤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就所犯 普通竊盜罪之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所犯加重竊盜罪之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 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⑦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由是益見被 告屢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 ,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6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多次侵入他人營業場所 (除餐廳、咖啡店之外,營業用大客車同樣亦屬營業場所) ,顯然影響被害人之營業自由及其對營業場所安全之期待, 甚且被告於部分犯行中尚有使用踰越未上鎖之窗戶、破壞安 全設備等強力手段(事實欄㈠、㈡),更提升對其犯行之威 脅性,且以被告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 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 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被訴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6罪依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中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涉本件4次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2次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刑,其各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各犯行中,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贓物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 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 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事實欄㈠、㈡、㈢、㈣、㈥所得贓款合計 2 行動電話 壹支 事實欄㈠,含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 3 零錢盒 壹只 事實欄㈢ 4 撲滿 壹只 事實欄㈢ 5 遊戲機 壹台 事實欄㈢ 6 收銀機 壹台 事實欄㈣ 7 行動電話 壹支 事實欄㈤,不含門號卡,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號 8 平板電腦 壹台 事實欄㈥,蘋果牌 9 收銀機 壹台 事實欄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LDM-113-易-726-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只(PORTER品牌)、新臺幣肆仟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文貴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服 務櫃臺,見陳君曜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PORTER品牌,皮 夾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逃離現場,並將皮夾內4, 000元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車站之廁所內。嗣經陳君曜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查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君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貴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依法僅 能科處罰金刑,揆諸前揭規定,爰經當庭詢問檢察官之意見 後,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 表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陳君曜就上揭相符部分之證述可資為佐,此外復有卷附 監理站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理站附近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 警察機關招領,反起意將該皮夾連同其內存放之財物均侵占 入己,所為不該;然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又參酌被告迄未見 有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犯罪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咖啡色皮夾(PORTER品牌)及其中存放之現金4, 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上開咖啡色皮 夾1只內,除現金4,000元以外,尚有現金11,000元、金融卡 2張、健保卡1張、結婚鑽戒1枚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該皮夾內是否除 被告所承認之現金4,000元以外,尚有其他財物乙情,業經 被告自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時均予以否認,且查卷內除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易言之,就此部分事實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以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 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屬同一侵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LDM-113-易-620-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 與碇內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要求柯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與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 ,林洋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 發動該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 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 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 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 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 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 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 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3567-DW號車牌之車輛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 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 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 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 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 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 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 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 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 ,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 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 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 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 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 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 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 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 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 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 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 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 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 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 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 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 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 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 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 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 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 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 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 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 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 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 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 ,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 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 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 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 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 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 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 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 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 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 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 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 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 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 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 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 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 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 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 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 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 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 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 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 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LDM-113-易-542-20241121-1

原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偉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5號、第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高明偉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往教孝街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1弄前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趕往如廁而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高速超速前行, 且僅按鳴喇叭示警而未減速慢行,適張峻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1弄往 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2弄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 入上開路口,旋遭高明偉之機車撞及,張峻騰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腰、背部、頭部鈍傷、左側第2至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16日18時5分許,因外傷性肋骨 骨折、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高明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綸告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明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 第27至47頁;113年度相字第111號卷第69至97頁);又被害 人張峻騰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經搶救無效而死亡 ,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證(見11 3年度相字第111號卷第125至130頁、第145至159頁)。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 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被害人具有過失,被告即 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 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 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 月收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KLDM-113-原交訴-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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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紀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被告姓名「吳紀緯」應更正為「吳 紀煒」。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交付帳戶時間「民國112年8月27 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姓名「洪逸」均更正為「朱永光」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紀煒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紀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輕於舊法 之最高刑度7年有期徒刑,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犯罪,核與前揭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不相符,而無前揭條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 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緯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紀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借錢,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如果我把郵局的卡及帳戶借對方,會比較好過,我就去郵局辦新提款卡並開通網路郵局,把上開資料提供給對方。但相關對話紀錄因為太久了,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鄭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力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力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古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古佳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佳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朱永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永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永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鄭力仁 (提告) 告訴人鄭力仁於112年8月19日17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詐騙集團撰選玉石,並向其詐稱可參與選選玉石活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2 古佳樺 (提告) 告訴人古佳樺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有直播販賣翡翠,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詐稱所販賣之玉石均為A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5,934元 112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 1萬5,778元 112年8月24日23時8分許 8,28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6分許 6,210元 112年8月26日23時5分許 8,280元 112年8月29時1時21分許 9,430元 3 洪逸 (提告) 告訴人洪逸於112年6、7月間某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詐騙集團拍賣玉石,並向其詐稱可參與拍賣玉石活動並分得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8時9分許 28萬1,000元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70-20241120-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淑娟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 詐騙被害人丙○○、乙○○等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冷凍物流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多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 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 ,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 宜宣告緩刑,否則被法律公平性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將以其子陽O誠(00年0月生)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剛坐月子,我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稱提供帳戶可以獲得補助,一張卡可以獲得4,000至6,000元的補助,我便以7-11店到店方式將卡片寄給對方,之後就聯繫不到對方了等語。 ㈡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1萬6,123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1紙 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收受告訴人丙○○所匯之5萬元、1萬6,123元;於同日19時49分許,收受被害人乙○○所匯4萬9,984元,並隨即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偽以暖心代購、富邦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①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 ①5萬 ②1萬6,123 2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偽以CACO、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遭變更,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4日 19時49分許 4萬9,984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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