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元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23行所載「再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㈣應補充「被告邱元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㈤附表匯款時間編號1所載「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應更正
為「113年5月18日15時23分」、遭詐騙金額編號7部分所載
「5萬元」,應更正為「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上銀、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上
銀、永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告 邱元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1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
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邱元愷所提
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元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4 1.被告於警詢提供LINE 對話紀錄截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之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甫於113年5月1日判處罪刑在案,歷經前案之調查,理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再次供非法使用,卻仍於113年5月15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邱元愷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郵局帳
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
,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 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 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 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向妤 假租屋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 王彥博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3 郭思廷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3分 1元 永豐帳戶 4 許柏仁 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4分 2萬元 上銀帳戶 5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56分 4萬8,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7 蘇玉演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雅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 1萬7,500元 上銀帳戶 9 張育誠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 1萬4,000元 上銀帳戶 10 陳冠旭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邱梓涵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42分 3萬元 上銀帳戶 12 蕭坤益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04分 1元 永豐帳戶 13 陳世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54分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14 葉玟伶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2分 1萬0,001元 上銀帳戶 15 詹喬茵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7分及48分 7,500元2次 上銀帳戶 16 蔡緯軍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分 1萬元 永豐帳戶
KLDM-113-基金簡-18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