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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王林秀菊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官田 區台84線23.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100公里/小時 ,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6日填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 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齡甚高,並無能力以如此高速行駛,更何況系爭車輛 未經改裝,且當時行駛路段昏暗,亦無可能以時速146公里 速度行駛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 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 當較原告車內之測速儀器更為精準。而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紀錄位置並非在系爭違規地點,然觀察其車速皆在 120公里/小時以上,甚至有達到133公里/小時,可見原告行 駛全程皆以超高速行駛。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0 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未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暨檢送之 測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3至8 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A、B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KEYWAY、主機型號KW-MINI-A、主機器號S2302之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6公里,超速46公里;而上開科學 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事發 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 路段前方約700公尺即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23.5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 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 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6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705654號函暨速限標誌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89、137至139頁)。因此,本件警員 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 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其行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 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 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提出其當日行車紀錄器影片作為主張其並無高速行駛 之佐證,惟經舉發機關警員比對顯示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位置 已過測照地點900公尺(違規地點為23.1K;行車紀錄器拍攝 地 點為22.2K),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月22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05074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位置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60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 之「民眾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右上角標示影片時間:2023/8/30,原告車速如下:㈠20: 16:55-120km/h。㈡20:16:56-123km/h。㈢20:16:57-125km/h 。㈣20:16:58-127km/h。㈤20:16:59-129km/h。㈥20:17:00-12 9km/h。㈦20:17:01-129km/h。㈧20:17:02-130km/h。㈨20:17: 03-131km/h。㈩20:17:04-133km/h。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原告當 日行車時速多為120至133公里間,最高時速曾到133公里而 將近140公里等情,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至少具有以 時速12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之性能,且原告主張其已高齡 而無從以如此高速行駛等節,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5

KSTA-113-交-213-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5號 原 告 鄧宇權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及第5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3年2月20日13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124乙線1.3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填製第F00000000號及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及第58-F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1)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與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下稱前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前處分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又被告因前處分2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車主,實際駕駛人已申請歸責;案發時並無發現「警 52」標誌疑似遭草樹遮擋,行車紀錄器因超過1個月已被刪 除,再次回到現場發現「警52」標誌可能位於草叢中不易發 現(地上有明顯插東西的洞),判定為行動式「警52」標誌 ;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大字第1號裁定,需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取締方符法制,本件「警52 」遭遮蔽,且在原告通過不到100公尺處即遭取締,違背上 開裁定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未設置警告標誌或設置不合法一節,參照舉發機關113 年4月25日份警五字第1130011948號函(下稱113年4月25日函 )及113年7月2日份警五字第1130019355號函(下稱113年7月2 日函),違規當日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標誌並未 遭遮蔽,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4. 1公尺(1.6公里處-1.3公里處-測距105.9公尺),且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規 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按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稱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稱車輛借予他人之部分,原告 應依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 惟原告未向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依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15 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有超速55km/h之違規 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案採 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是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 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警52」遭遮蔽,且在通過不到100公尺處即遭取締 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4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94.1公 尺(1.6公里處-1.3公里處-測距105.9公尺=194.1公尺),有 「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函、113年7月 2日函及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 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設置 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系爭車 輛於行駛過程超速55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 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 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 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稱實際駕駛人已申請歸責云云,然按94年12月28日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 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 適用之(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 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本條例關 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 所有人(第3項)。」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 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道交條例第85 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一規定係 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 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 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 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 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 ,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 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 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逕行舉發 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 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 ,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 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 ,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 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後 ,向被告提出陳述,原告未向被告辦理移轉歸責至實際駕駛 人,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 因此,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 人,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1-15

TCTA-113-交-565-20241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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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周易昀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張家呈即 張藝薷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297 號),惟被告張家呈即張藝薷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5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4

TCEV-113-中補-3788-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謝秉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共10 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 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 修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8項第1款第5 目、第7目、同條項第3款第3目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 」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連續檢舉,已違反同一個違規 行為必須相距6分鐘以上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1年12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021116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 30019271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檢舉人連續檢舉,已違反同一個違規行為必 須相距6分鐘以上之規定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 告確有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 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 第13款、第53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 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 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 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⑸(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⒋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節,有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舉發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82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 31至132頁、第163至164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2頁) 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多次處罰,不符憲法比例原則等語。然依 據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原告如附表所示違 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或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其違規時間雖未逾6分鐘, 但違規行為地不同且均已相隔1個路口,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3項規定,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此與一 行為不二罰意旨無違。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既 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予分別裁罰,難認有 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均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合併記違規點數共10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0點部分(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一) 1.112年12月1日20時25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記點3點。 2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二)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3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三)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0號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4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四)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5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五)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6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二段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7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權路二段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8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八) 1.112年12月1日20時31分 2.臺南市○○區○○路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13

KSTA-113-交-287-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7號 原 告 葉東璋 住○○市○區○○里○○街00巷0弄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 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10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決書之認定恐有事後現場推論之謬論,悖離事實。蓋 車禍之發生,乃在一剎那間,原告如不是綠燈行駛,被害人 怎會緊急剎車,滑壘式撞上原告車前保險桿,可見被害人是 闖紅燈行駛,被告置直接證據與筆錄不顧,卻以事後推論認 定原告闖紅燈,亦無相片、影帶之類證據足以佐證。 ㈡原告第一次在警察局所作筆錄與被告通知觀看的影帶相互吻 合,為何不被採納為直接證據,原告亦多次請求兩造對質。 另高雄市交通局及交通大隊,做出的論定有相互抄襲之嫌等 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⒈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 /12/25 09:12:31系爭路口後方號誌為亮紅燈,原告與訴 外人發生車禍時,該路口亦顯示紅燈。 ⒉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 /12/25 09:12:44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訴外人洪君閃避不及,失控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依上開錄影畫 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重愛路由東向西起步行駛,穿 越停止線並與訴外人洪君發生碰撞肇事。  ㈡再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 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 黃燈3秒、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 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 文學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 鎖。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 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 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 爰原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訴外人洪君於號誌為綠燈 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被告以此確認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 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案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繪設有停止線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系爭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 線前方停等,卻穿越停止線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行為, 已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已屬構成闖紅燈 處罰要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有效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 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9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073200號函、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7至293頁),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第323至32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沒有闖紅燈,是訴外人闖紅燈才造成事故發 生云云,惟: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J1246 67_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間2 022/12/25 09:12:16至09:12:35;勘驗內容:09:12: 17~31-原告車輛( 紅色方框內) 於路口前停等紅燈(因拍攝 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路口號誌是否確為紅燈,惟原告 車輛前方路口持續有車輛通過,且原告車輛後方之下一路口 同行向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可推知原告車輛行駛之路口號誌 應為紅燈)。09:12:32-此時,原告車輛開始緩慢向前行駛 (仍因拍攝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原告車輛路口號誌已 轉為綠燈,及原告車輛是否已跨越停止線) ,並有一輛機車 自原告車輛左側快速向前行駛,並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二 、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 時間:監視器時間2022/12/25 09:12:44至09:12:52; 勘驗內容:09:12:44-原告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惟因拍 攝角度問題,無法看見路口號誌燈號)。09:12:45-原告車 輛開始緩慢向前移動。09:12:48-原告車輛持續緩慢向前 移動並駛入路口處,此時,訴外人機車快速通過路口,見原 告車輛駛來閃避不及,於碰撞前先行倒下,嗣後再向前滑行 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三、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 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 :00:05;勘驗內容:00:00:01-原告於路口處開始緩慢 向前行駛(路口燈號因影像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究為紅燈或 綠燈)。00:00:03-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處時,訴外人機車 自原告車輛左側出現,並迅速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⒊另經檢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記載 略為:「……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2.重愛路與 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 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 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 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學路對 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鎖。3.依 據葉東璋、洪玥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 畫面(A時間09:12:31-09:12:35、B時間09:12:44-09 :12:48、C時間00:00:00-00:00:03)顯示事故發生經 過,監視器畫面B時間09:12:44-09:12:47葉車沿重愛路 東向西行駛,09:12:47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自摔倒地 滑行後,洪車與葉車車頭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A時間09:1 2:31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葉車沿重愛 路東向西行駛,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09:12:32洪車 倒地碰撞葉車,09:12:35重愛路(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 紅燈(影像畫面終止)。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 ,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 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 應為黃燈或綠燈,爰葉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洪車於 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  ⒋綜上可知,因重愛路與文學路口及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為 連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由監視 器畫面可見重愛路與文學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可推知此時 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亦為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並無違誤,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 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兩造對質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訴外人洪玥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行向號 誌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與訴外人兩造就燈 號顯示部分各執一詞,未若以前揭監視器影片等客觀事證較 為可採,故本院認無通知該名證人到場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3

KSTA-112-交-1377-202411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1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惠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氶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F0000000號等4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2 4頁、33頁至39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車輛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駛或由217巷11 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 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 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 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 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 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 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 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違 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 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黃訴請撤 銷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梁惠如BLX-9016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7時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9號卷第79、83頁 2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0時5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0、83頁 3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15時1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1、83頁 4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6時5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2、83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1-202411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惠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氶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F0000000號等7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9至3 1頁、39頁至4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車輛既係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 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 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 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 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 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 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 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 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違 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 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梁惠如BLX-9016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9日7時4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7、104頁 2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6日7時4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8、104頁 3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0日7時3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9、104頁 4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6日7時1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0、104頁 5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8日7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1、104頁 6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0日8時2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2、104頁 7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1日13時5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3、104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2-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2號 原 告 吳鴻成 住○○市○○區○○里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青年 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4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左前方3位行人無意行走斑 馬線通過,而是在斑馬線範圍外等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115811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前方3位行人無意行走斑馬線通過, 而是在斑馬線範圍外等待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 告確有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6 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左前方3位行人無意行走斑馬線通過,而 是在斑馬線範圍外等待等語。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 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 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 交岔路口。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原告 駛入系爭地點,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 原告左前方三位行人行至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中點附近,並 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原告顯無不能注意該三位行人之可 能,且三位行人如非因原告未暫停禮讓,實無冒險立於雙向 車輛往來之行人穿越道中點之理,是原告主張3位行人無意 行走斑馬線通過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 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13

KSTA-113-交-472-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蘇美淑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0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335.1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6月2日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 2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029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上車時第1個動作都會先繫安全帶,所以本 人有繫安全帶,本人因胸部大,自左肩拉下會摩擦到胸部, 造成胸部疼痛、不舒服而影響心臟呼吸,所以本人都會從左 腋下拉下經過胸部下面、經過肚子扣安全帶等語;另於當庭 陳稱一般開車都有繫安全帶,正面繫的話有時候會因為摩擦 我胸部會破皮疼痛呼吸也會疼痛,所以我會繞過在胸部下方 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前座乘客身著淺色上衣,而按一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 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上衣之駕駛人若有繫上安全帶,則 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皆 可明顯看見安全帶斜向固定於駕駛人胸口之痕跡,縱係淺色 安全帶,亦可看見安全帶45度角橫越胸前痕跡,然於該照片 中,該駕駛人之繫扣安全帶為垂直往下,並非斜向置於手臂 上端以上,如此將不能妥善的起到安全帶之保護作用。準此   ,本件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 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 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 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 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 法繫安全帶者。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431   5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頁),堪信為真。原 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小客車駕駛人繫妥安全帶,對於 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 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 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 體之目的。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 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 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 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位上   ,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 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㈢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且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其上衣衣領至胸前並 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 扣安全帶之跡象。況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開庭時均自陳其係 自左肩經腋下繞過腹部下面髖骨繫上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 13、90頁),顯然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未置於手臂上端以 上,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復無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經 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免責。原 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3

KSTA-113-交-4-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4號 原 告 蘇伯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 28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 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8672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以時速97公里行駛內車道,但車旁有一白 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 被告無法就採證照片說明,故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系爭路段小型車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 於照相機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設 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 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員警使用之雷射槍至系爭車輛測速距 離為22.2公尺。  ㈡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II、 器號:TC009718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 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1年4月7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 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19日,尚在該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 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 原告確有上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情事。復觀諸錄影 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該路段 車流順暢,並無道路施工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系爭車輛 前方並尚有約20組以上車道線即約200公尺以上之距離內, 無其他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紅色圓圈處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原告若以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依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僅須與前方車輛保持約6組車 道線即約60公尺距離即可),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反以 每小時僅97公里,未達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持續 行駛內側車道。原告未以最高速限,亦非為超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行為,嚴重妨害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用路權, 業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 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 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 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 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 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 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 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0115號 、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784號函、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5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 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惟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距離前方車輛仍 有15組以上車道線之距,且系爭車輛並未超越其右側中間車 道之車輛,而是與其併行,又該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以佐其說,原告空言其係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洵無 可採。況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 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 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 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 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 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 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 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 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 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 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 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 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 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 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 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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