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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周玉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7

SSEV-113-新小-728-20250117-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峻弘 相 對 人 蕭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9 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復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59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 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審理中。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 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 否存在尚有糾葛,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於法有據,經斟酌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為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8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合計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而抗告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此期間所受損害數額約 為19萬2000元(計算式:80萬元×6%×4年=19萬2000),爰酌定 相對人停止執行擔保金為20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事庭開庭時,已親口承認欠款 事實,並親簽借據、系爭本票,均記載於筆錄,今又以此為 藉口聲請停止執行,應自感羞愧。又命相對人提供之停止執 行擔保金應為足額80萬元,始有意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尚否存在為實體事項,目前已由系爭民事 事件審理,則相對人是否如抗告人所言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及其法律效力,自應由承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論斷,尚非本件 所得審酌。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裁定已敘明其衡估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本票票款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且按依此計算之結果酌定相對 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核與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為應以其債權額80萬元為擔保金額,自 有未合,不能採納。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3-簡聲抗-11-202501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吳侑宸(原名:李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飲酒後,於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鳳林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西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於112年1月底方回歸職場,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 膝關節機能喪失,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甚鉅,系爭 機車及原告配戴之手錶亦嚴重毁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費用支出及受有損失,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8,020元後 ,支出及損失共計138萬7,4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 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酒後駕車 及闖越紅燈撞擊,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 調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㈠已支出醫療費用、㈡醫療輔具、㈢看護費用、㈣交 通費用、㈤⒈住院期間雜項支出、⒉電動床墊、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㈤⒈、⒉所示費 用及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各該編號「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佐,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1449 300號、同年6月20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2351300號、同 年8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3231900號函(見移簡卷第 97至103、159至162、197至198頁)附卷可參。觀諸原告此 部分所提出證據,除如附表編號㈢住院期間日數共計應為11 日,原告誤算為12日外,其餘經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又 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除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超過11日部分為無據外,其餘 均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 萬7,049元【計算式:27萬4,241元+3萬1,180元+10萬9,551 元(即2,400元×11日+8萬3,151元)+6,550元+1,142元+9,00 0元+16萬4,355元+4萬1,03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㈤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傷害 購買何等保健食品必要之證明,亦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保健 食品3萬6,000元之單據,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3萬6,0 00元之購買保健食品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如附表編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 、本院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司調卷 第57頁證物存置袋、移簡卷第31、33頁、外放紅皮限閱卷) ,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 屬輕微,後續復原約半年後方得回歸職場(見移簡卷第24頁 ),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難認有理。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 ,0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 知書存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是依上揭規定,應於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8萬7,0 49元(計算式:63萬7,049元+45萬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29元(計算式 :108萬7,049元-8萬8,02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65頁), 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佐證證據 本院認定 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7萬0,064元 ㈠ 已支出醫療費用:27萬4,241元 ⒈ 住院費用 27萬1,231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頁) 有理由 ⒉ 回診費用 3,010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至24頁、移簡卷第39頁) ㈡ 醫療輔具:3萬1,180元 ⒈ 馬桶椅 1,989元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至19、25至26頁) 有理由 ⒉ ㄇ型助行器 1,071元 ⒊ 輪椅 1萬9,620元 ⒋ 膝支架 8,500元 ㈢ 看護費用 11萬1,951元(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每日2,400元計算12日即2萬8,800元+出院後3個月照護8萬3,151元)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價格網路資料(附民卷第17至19、27至29頁) 10萬9,551元(計算式:住院期間11日2萬6,400元+8萬3,151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㈣ 交通費用 6,550元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附民卷第33頁) 有理由 ㈤ 其他雜支費用:4萬6,142元 ⒈ 住院期間雜項支出 1,142元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附民卷第35頁) 有理由 ⒉ 電動床墊 9,000元 購買收據(移簡卷第71頁) 有理由 ⒊ 保健食品 3萬6,000元 未提出 無理由  工作損失:16萬4,355元 ㈠ 超勤加班費 12萬7,500元 存摺內頁(附民卷第37至42頁) 有理由 ㈡ 考績費用 3萬6,855元 存摺內頁、考績(成)通知書(附民卷第43頁、移簡卷第73頁)  財物損失:4萬1,030元 ㈠ 機車(修復不易,以二手市價請求) 2萬5,000元 機車比價網網頁資料、機車照片(附民卷第47、49至50頁、移簡卷第65、67頁) 有理由 ㈡ 手錶(以市價2萬2,900元之七成請求) 1萬6,030元 手錶網頁資料、受損照片(附民卷第51至54頁)  非財產上損失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未提出 45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至合計 147萬5,44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8萬8,020元後,為138萬7,429元 108萬7,049元,扣除強制險8萬8,020元後,為99萬9,029元

2025-01-17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洪瑞銘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北向363公里6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上訴人先向右變換至輔 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劉冠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 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含工資費用64,140元及零件費用385,860元), 上開費用係因劉冠毅及上訴人過失所致(其等過失比例各負 50%),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千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劉冠毅及上訴人均因變 換車道未互相禮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車鑑會僅依劉 冠毅駕駛乙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據以認定,且伊亦對劉冠毅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直行車,係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不當致伊失控撞擊丙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 冠毅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丙車係右前車身遭撞擊,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 無疑。又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繕項目合理, 亦請審酌丙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伊認為伊沒有 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 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下稱 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應由劉冠毅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劉冠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 劉冠毅駕駛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 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 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丙 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  ⒉劉冠毅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⒊富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5,000元(丙車 修復原狀費用),及14,250元(其他財物損失)予丙車之駕 駛人黃千綺(被保險人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為 該公司受僱者即劉冠毅)。  ⒋對於丙車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367,486元、工資61, 085元、營業稅21,42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 7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085元、營業稅21,429元,合 計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經扣除劉冠毅負責之50%責 任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3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黃千綺之丙車受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上 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中乙 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檔案名稱:「聚業……M8#1」、「 聚業……M8#3」),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聚業……M8#1 」:①0分0秒至0分10秒:上訴人車輛自外車道往輔助車道切 換,並跨越二車道行駛於穿越虛線之線上。②0分11秒至0分1 2秒:上訴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範圍。③0分13秒至0分14秒:上 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⑵檔案名稱「聚業……M8#3」:0分10 秒至0分13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 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與劉 冠毅車輛(半聯結車)碰撞時,二車均未完全駛入外車道。 上訴人固抗辯其就跨越雙白線部分有爭執,係因被撞到才跨 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甲車自輔助車 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情形,甲車車身已部分侵入乙車所在之車道;復參酌甲、乙 二車碰撞位置係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甲車之「左 後車身」,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應係上訴人所駕甲車先 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劉冠 毅所駕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劉冠毅所駕乙車之右前車 頭(車身)與上訴人所駕甲車左後車身碰撞後,上訴人所駕 甲車向左旋轉再與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是劉冠毅所駕 乙車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保持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且上訴人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情事,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 、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不僅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且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 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雄簡卷第163至1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黃千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變換 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 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 事判決及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已清楚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 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述,自堪信為真。至系爭刑事判決旨在認 定劉冠毅有無過失,而非上訴人有無過失,且未審酌前揭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自難以此 遽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此外,劉冠毅既非本件之 當事人,其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60頁 ),自不拘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乙車駕駛人之上開 疏忽所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 當,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乙車駕駛人 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將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 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致丙車因此受損, 丙車所有人黃千綺並因此受有丙車修理費用450,000元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黃千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丙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61,085、營業稅費21,429元,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 5元(計算式:36,761+61,085+21,429=119,275),此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應堪認定。  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 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 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 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 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 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均過失甚 明,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 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另向劉冠毅求償(雄簡卷第128頁) ,則經扣除劉冠毅應負責之5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638元(計算式:119,275×(1-50% )=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 日(雄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3-簡上-129-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相 對 人 黃苙荌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交寄存證信函至 抗告人向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指定之郵政信箱送達處所,既已明知前開函件 已到達該郵務支局,嗣後竟再聲請公示送達,顯基於惡意或 不當目的。又相對人自承所交寄前開函件經郵政機構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意旨,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前委任相對人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因已解除委任,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就已收律師 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退還一半即4萬元,以及行政預收款 用餘款592元併予退還,惟經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聲 請人,更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聲請人戶籍地址, 請求聲請人提供匯款帳戶俾退還前開費用,不僅均未獲回應 ,存證信函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相對人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等,故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等 語,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信封與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㈡原審受理相對人上開聲請後,查詢聲請人設籍仍在「高雄市○ 鎮區○○里○○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乃函請轄區派 出所到系爭戶籍址查訪聲請人是否有於該址居住之事實及可 資聯絡之方式,經員警按址訪查,回報本院:僅有身分不詳 老年女性應門,且不願意配合查訪及回答問題,亦不願表明 其與聲請人關係為何,員警乃向鄰居住戶查訪,而得悉僅有 前開女性住居該處,不確定聲請人有無居住系爭戶籍址,但 平時不會看到聲請人,也不清楚聲請人現居住地及聯繫方式 等語,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訪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附卷憑查(見原審卷第17、2 3至41頁),是原審依上開事證,確實無法知悉聲請人之確切 住處,亦無其他聯繫方式,故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原裁定。  ㈢惟本院將原裁定正本1份寄送至系爭戶籍址,係由聲請人母親 黃淑蓉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9頁),且聲請人本件抗告意旨,即表明:黃淑蓉 有將原裁定正本轉交聲請人,聲請人閱覽後認為相對人存證 信函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但實務見解不以此為送 達處所不明,且所寄送處所確係聲請人得收受送達之地址, 故不符得為公示送達要件等旨,準此,相對人既得對聲請人 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即不存在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是原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尚有未洽。  ㈣至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陳報之指定送達郵政信箱,係供該 民事事件承審法院送達公函文書及對造送達意見書狀之用, 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指明往來文書應予送達該郵 政信箱,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也未曾交寄該信箱,是聲請人此 部分陳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4-抗-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張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周佳燕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協 議,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售(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原告 於110年底得知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京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持分以新臺幣(下同)8,246,664元出售 予京成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取得相關價款,被 告自應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 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5, 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0,000=5,703,332)予 原告,其餘款項未交付。經原告屢次催付,被告均拒絕給付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 項2,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5,703,332=2,543,332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3月間開始交往,由於被告擅長土地 開發及工程事務,乃協議一起投資獲利,獲利部份供作兩人 交往開銷使用,兩人至110年底分手。系爭土地買賣均由被 告出面代理,並代墊支出仲介費509,480元、介紹費168,300 元;除已交付原告之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 元外,被告尚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以匯款方 式交付原告共計200,000元(計算式:50,000×4=200,000) 。系爭合夥關係係合夥投資關係,購入及出售土地事宜僅是 執行合夥事務之一,非無償委任關係,兩造間既非無償委任 ,按內政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應依成交 價6%計算被告報酬494,799元(計算式:8,246,664×6%=494, 79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原告得請求部分自 應將前揭代墊款及被告應獲得之報酬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446至447、5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兩造並於同年3月間開始交 往。  ⒉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 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委任關係。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 公告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 賣價款。  ⒋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 金1,580,000元共計5,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 0,000=5,703,332元)。  ⒌被證7、被證8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人為兩造 。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金額若干?被 告抗辯有下列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0 ×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 交付158萬元內)。   ⑵仲介費用509,480元。   ⑶介紹費168,300元。  ⒉系爭委任關係為無償或有償?被告可否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對於其等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並於同年3月 間開始交往;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 地委由被告出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委任關係等情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足認兩造間確實就處理 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務成立系爭委任關係,則兩造自得分別依 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償還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對於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出售予京 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賣價款;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 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 5,703,33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餘額2, 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4,123,332-1,580,000=2,5 43,332)。  ⒉兩造固不爭執被告已交付現金1,58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對 於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 0×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 付158萬元內)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1,580,0 00元部分已明確言明係「現金交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此二種交付方式亦明顯有別,且根據兩造於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截圖亦可知,記事本文字係針對交付現金為記載 ,並將匯款部分之明細以截圖方式為紀錄(備註:宗翰土地 ),依該記事本記載給付現金200,000元之日為2月16日,明 顯與前揭匯款日期為2月8日、9日不同,且下方處緊接記載1 10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1,200,000元等語(訴字卷第435頁) ,可知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款項與匯款方式交付者應為不同, 明顯為不同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 元應未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付1,580,000 元內,而應再予扣除。  ⒊又證人厲復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周佳燕去買系爭 土地,因此領取系爭土地仲介費,也有在領據之領款人處簽 名、蓋章,仲介費是分兩階段給,先給450,000元,後面再 給剩下的59,480元等語(訴字卷第265至266頁);證人王美 虹則證稱:我曾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因此領取系爭土 地仲介費,仲介費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翰要給我16 萬8,300元,呂婉寧要給我7萬2,120元,這是依照公告現值 的2%計算。張宗翰的16萬8,300元由周佳燕直接匯款給我, 匯到我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訴字卷第267至270頁),復有領 據、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03、45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實 就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事務代原告支出必要費用即仲介費用 509,480元、介紹費168,300元予證人厲復中、王美虹,原告 自應償還予被告。  ⒋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877,780元(計算式: 200,000+509,480+168,300=877,780)。  ㈡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至於報酬之數額, 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 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雖未約定報酬,原告對於訴外人即系爭 土地另一出賣人呂婉寧曾給付被告144,243元固不爭執(訴 字卷第544頁),惟爭執前揭費用並非委任報酬云云。本院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均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呂婉寧於110年12月20日與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公告 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乙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明細表、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3至41頁) ,足認原告、呂婉寧確實均由被告代理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 相關事宜。參以被告與呂婉寧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確實 曾向呂婉寧提及:「潤筆費我給他們代書了,他跟我要3000 」、「和張宗翰一半 我有故意在面前問京城他們大家都沒 講話」等語,呂婉寧則回應:「見面我給妳」等語,並於系 爭土地出售後之一個月內(111年1月18日)即匯款144,243 元予被告,並將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訴字卷第537至539 、553至555頁),堪認被告確實代理呂婉寧進行系爭土地出 售之相關事宜,並於110年12月20日出售土地後之111年1月1 8日即以公告現值之4%為基準向呂婉寧收取報酬144,243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3,606,098×4%=144,243)。復參酌證人王 美虹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有保固條件,所謂保固條款是 指建設公司買下容積移轉的公保地時,原則上不一定會在現 年度或買賣當年度直接捐贈給臺南市政府,因為容積移轉的 公保地是要捐給臺南市政府,所以我們在做這種土地買賣時 ,原則上都會在條款第五條「乙方要保證符合容積移轉送出 基地的資格」約定,我認識周佳燕10幾年了,她有這樣專業 知識等語(訴字卷第268頁),顯見被告確實以就土地出售 之處理為其職業,並收取相關報酬。則被告抗辯其代理原告 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自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等節,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非無據。  ⒉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額未有具體約定,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於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時,同時代理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呂婉寧二人進行相同事項之處理, 倘無特別情事存在,報酬計算標準應等同視之,且參以證人 王美虹亦到庭證稱:仲介費用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 翰要給我168,300元,呂婉婷要給我72,120元等語(訴字卷 第268頁),可認原告、呂婉寧計算仲介費之標準亦相同, 比照呂婉寧給付被告之報酬計算標準,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 酬336,59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14,963×4%=336,598) ,應為合理。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錢為2,543,332元,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合計 為1,214,378元(計算式:匯款200,000+仲介費用509,480元 +介紹費168,300+委任報酬336,598=1,214,378),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8,954元(計算式:2,543,332-1 ,214,378=1,328,95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 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1日(見 審訴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954 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1-訴-117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 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 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李瑛惠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二 樓房屋)、㈡甲○○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下 分稱系爭三、四樓房屋)、㈢乙○○應將其所有系爭四樓房屋 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修佈置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 繕者,應容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至10頁 )。嗣經多次變更,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撤回關於系爭二樓 房屋部分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瑛惠、黃長華應連 帶給付原告66,66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 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一部撤回,已 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業經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二樓房屋為訴外人李瑛惠、黃孟捷、 黃晨晃共有,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樓房 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原告因系爭一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 板、公共浴室牆面及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且漏水延續至次 臥牆面,造成屋内牆面及樑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等 現象(下稱系爭滲漏水現象),委請抓漏業者檢測後,始知 乃系爭二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地板馬桶底座滲水、 靠近公共浴室隔間牆面地板牆角漏水,且未確實施作防水工 程所致。抓漏業者復發現系爭二樓房屋公共浴室天花板亦有 漏水現象,可推知系爭三樓房屋公共浴室地板亦有漏水;另 經探勘位於系爭一、二樓房屋主臥浴室與公共浴室間之管道 間,發現公共管路雖無漏水情形,但持續有水流沿管道間牆 面自上往下流動,顯示系爭三、四樓房屋牆面有漏水情形, 致水流往下流至系爭一、二樓房屋。系爭三、四樓房屋内之 浴室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該等房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 室管道、排水管等設施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義務,卻未切 實履行其義務,導致系爭三、四樓房屋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管道、排水管及管道間有滲、漏水情事,進而致系爭一樓房 屋漏水受損,已侵害原告對於房屋之所有權;又漏水可能造 成屋内霉菌滋生,有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無法安心居住 使用,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66,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瑛鳳、黃長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66,66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瑛鳳、黃長華則以:系爭一至四樓房屋抓漏、防水、 公共管道洩漏、壁癌修護等工程,已於113年2月16日至同年 3月28日期間修繕完成,所有修繕費用亦已由住戶分攤支付 完畢;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亦未達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惟其願意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小字卷第108至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一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為系爭 二樓房屋共有人,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 樓房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均位於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 系爭一、三、四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  ⒉根據負責修繕工程人員莊永富表示:系爭一樓房屋主臥浴室 天花板漏水、公共浴室牆面漏水、公共浴室天花板漏水延續 至次臥牆面,造成室内牆面及梁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 癌等現象,係因系爭二樓房屋浴室馬桶未安裝妥當、系爭三 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滲水、系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及被 告黃長華自行打除系爭四樓房屋管道間牆面致磚頭掉落三樓 管道間,並有若干磚頭及碎石掉落三樓等原因共同導致。  ⒊兩造及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分別所有(共有)系爭一至 四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現均已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原告未 負擔一樓修繕費用,其餘相關修繕費用(含公用管道部分) ,已支付完畢;系爭二樓房屋之共有人李瑛惠、黃孟捷、黃 晨晃(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已另外與原告以20,000元達 成和解,並支付完畢,原告並撤回此部分訴訟。  ⒋對於兩造學、經歷、任職工作、收入及財產所得,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均不爭執。  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價額原經核定為520,000元,嗣減縮至66,666元)。  ㈡本件爭點:   系爭滲漏水現象,是否為系爭三、四樓房屋共同所造成?若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滲漏水現象,請求精神慰撫金,是 否有據?若有,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一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為系爭 二樓房屋共有人,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 樓房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均位於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 以及系爭一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公共浴室牆面漏水 、公共浴室天花板漏水廷續至次臥牆面,造成室内牆面及梁 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等現象,係因系爭二樓房屋浴 室馬桶未安裝妥當、系爭三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滲水、系 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及被告黃長華自行打除系爭四樓房屋 管道間牆面致磚頭掉落三樓管道間,並有若干磚頭及碎石掉 落三樓等原因共同導致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 滲漏水現象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黃長華固 否認系爭四樓有漏水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黃長華已自陳: 系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是房屋老舊導致水管鏽蝕導致滲漏 水,至於打除牆面部分是上次開庭之後才發生的事情,是為 了要抓那個地方漏水等語(訴字卷第71頁),足見系爭四樓 房屋排水管確有漏水之事實,況被告黃長華於歷次準備程序 經受命法官曉諭對此仍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亦未聲請調查證據,經法官當庭確認後表示:四樓部分無證 據請求調查;對於本件漏水原因,因訴訟經濟考量不聲請調 查證據【如鑑定、傳訊證人等】等語(訴字卷第72、122頁 、小字卷第109頁),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6 ,666元云云。惟查,系爭滲漏水現象所生損害,僅涉及將滲 漏水現象造成毀損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問題,係屬單純 財產上之損害事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何種之 不法侵害,且本院審酌系爭一、三、四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 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7至65頁),以及本件漏水事故實際造 成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即系爭滲漏水現象之照片及相 對位置,見審訴卷第29至31、45至47頁、訴字卷第47、53至 54、125至130頁),顯示因被告房屋漏水影響之範圍僅有靠 近主臥浴室天花板、公共浴室牆面及天花板至次臥牆面附近 區域,其餘生活起居範圍則未受影響,雖有造成原告生活上 之不便,然難認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並達侵害原告健康 權,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66,666元,尚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666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建物明細 所在樓層 登記所有權人 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一樓 原告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 (高雄市○○區○○段000○號) 二樓 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 (權利範圍各1/3) 3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2 (高雄市○○區○○段000○號) 三樓 被告李瑛鳳 (權利範圍全部) 4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 (高雄市○○區○○段000○號) 四樓 被告黃長華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17

KSDV-113-小-7-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舒正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義詐騙,匯款至 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因其中新臺幣(下同)52萬元遭轉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本件事證請求 引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之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及該案相關卷證。至被告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辯: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給「林明賢」,林明賢有將交易款項匯入,被告確認收 到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移轉給「林明賢」等語,然經原告 事後查詢,被告並非向金管會登記之合法個人幣商,亦即被 告所述者係場外私下之不合法交易,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收到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引用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 起訴處分書,其上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載:被告舒正 曜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聯繫加入暱稱「翔豪」所屬 詐騙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暱稱「翔豪」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擔任詐團車手工作。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珍妮(即本案原告),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翔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嗣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舒正曜辯稱:我有在買賣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是有買家   「林明賢」要跟我買幣,我就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   他,後來我確認有收到款項,就把等值的虛擬貨幣移轉給「   林明賢」等語。   2.經查,被告之上開辯解,核與其偵訊時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內容相符,其辯解並非毫無依據。又迄今並無其他被害人遭 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且告訴人(指原告)款項匯 入之後,亦未見該款項立刻遭提領或轉出,與一般詐欺集團   急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手法不同。再者,於告訴人   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前約2月內,該帳戶餘額本數萬 餘元,且有資金頻繁出入一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 卷為憑,堪認系爭帳戶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此與一般   人頭帳戶者,通常將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  3.又細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交易前曾透過 LINE向交易對方表示「麻煩先幫我做KYC 驗證」之訊息,該 人即回應我驗證過了並傳送完成驗證之截圖給被告,並向被 告表示交易數量,被告始提供其本案銀行帳號給對方,對方 傳送網路轉帳成功之手機截圖給被告後,被告再傳送至對方 提供之錢包地址之手機截圖給對方。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是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一節,應堪採信。又查,   果若被告於匯款予告訴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一節有所預見,衡諸常情,為避免所提供之帳戶於相   關犯行遭偵查機關查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通常應會   於參與實行之犯罪行為開始前將所提供之帳戶內存放之所有   款項提領一空,且會避免繼續使用該帳戶,惟查,被告於11 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後,仍有多筆資金流入系爭帳戶,餘 額最高達數萬元,顯示被告並未察覺其所為,將可能導致其 系爭帳戶遭警示或凍結,因而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足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自己所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不知情,實難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  4.據上,原告主張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卷證,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  ㈢原告固到庭另稱:被告雖辯稱其與「林明賢」間有虛擬貨幣 交易,然經原告於事發後上網查詢,被告並未向金管會申請 個人幣商之合法登記,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 6條等規定,故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之意 應係指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提出其上 網查詢之金管會說明資料1份為憑(本院卷第50-54頁)。惟 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   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規定,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新增,   並於同年113年11月30日施行。有113年7月16日立法院三讀   通過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說明可參,是該條新增之「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規定,為被告於   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111年間)所無,是自難認定係被告   為前揭交易時所違反之法律。  2.又觀諸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規定:「(第   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㈠   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間之交換。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㈢進行虛擬通貨之   移轉。㈣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㈤參與   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第3條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   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依上開條文   意旨,可認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我國設立登記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是否屬個   人幣商或僅是偶爾投資交易得否認定屬個人幣商,已非無疑   。亦即,縱認被告係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然其   與「林明賢」或他人進行交易,尚非屬系爭辦法所規範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是縱認系爭辦法行   為時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難認被告為系爭辦法規範之對   象。  3.至原告固提出金管會之說明公告1份為憑,惟觀其內容,可   知係金管會於「113年6月19日」針對個人幣商加強管理所為   之說明資料,且如前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辦法所規範之對象   ,況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被告之交易行為時間為111年間   ,再者,依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調查結果,被告於交易   前亦確有向對方要求及確認身分之相關認證(詳參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 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萬元一節,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林珍妮 佯稱投資平台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0時51分、同日10時59分許 新臺幣 100萬 張翔豪所申登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舒正曜所申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34分許 新臺幣 52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680-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蘇袓以 被 告 葉新全 潘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依附表二之「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僅主張變價拍賣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調字第53號卷第9頁,下稱壢司 調卷),惟核其真意,應為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而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如下述聲明(本院卷第50頁),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 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 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無法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由其等所居住,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 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建物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 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 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影像 列印畫面等附卷可參(壢司調卷第65-8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信為真。是依上揭法規及說明,系爭不動產既無 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自得就 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 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建物為 5層公寓之第4層房屋,則系爭不動產即包含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及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 積過小,又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系爭不動產經濟 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 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若 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反觀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分割後, 可由需用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 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 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而 本件被告對於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者,兩造倘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單獨所有權,亦可依民法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是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 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 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00000/0000000 葉新全 00000/0000000 潘清香 00000/0000000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4964/400000 葉新全 2482/400000 潘清香 2482/400000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00000/0000000 葉新全 00000/0000000 潘清香 00000/0000000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4964/400000 葉新全 2482/400000 潘清香 2482/400000 0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 蘇祖以 2/4 葉新全 1/4 潘清香 1/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原告蘇祖以 1/2 0 葉新全 1/4 0 潘清香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693-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楊紘珉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師凱 被 告 林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 12年5月間亦同時擔任被告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漢 綠能公司)之負責人,而昶紘公司於斯時與軒漢綠能公司正 在洽談公司合併事宜(原證一)。是原告斯時同時擔任昶紘公 司、軒漢公司負責人,基於兩公司未來有合併可能之利益, 原告於112年5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辦公用品、電腦器材 、昶紘公司紙本文件、工程設備及器材、雜物等(下稱附表 一物品),放置於由軒漢綠能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之倉庫。然嗣後昶紘公司與軒漢綠能公司之合併 交易破局,軒漢綠能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原告欲取回前開物 品(原證三存證信函)。然軒漢綠能公司之現負責人即被告饒 師凱將倉庫鑰匙取走後,竟強鎖倉庫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高額租金(原證四存證信函),否則拒絕返還,並威 脅如不支付會將系爭物品報廢處理。後經原告於112年11月 至系爭倉庫外透過窗戶拍照取證,發現系爭物品已有短少或 滅失,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598、第600條第1項 等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㈡被告林振漢為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 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即電焊機、砂輪機、油壓板車、樓 梯各1個),原告並已交付上開物品,並約定借貸時間為至 林振漢住處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結束為止(原證五)。然該工 程已於112年8月間結束,經原告索要上開物品,林振漢竟置 之不理,甚至拒絕返還(原證六),爰依法訴請返還。  ㈢聲明:   1.被告軒漢綠能公司應將置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振漢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軒漢綠能公司略稱:  1.軒漢綠能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是原告楊紘珉,楊紘珉於112 年5月向房東承租該臺中倉庫,所以當初倉庫裡的物品究竟 有哪些,只有楊紘珉知道,有列在軒漢綠能公司帳上的物品 ,在租約到期大約113年5月時,我們就找搬家公司把軒漢綠 能公司帳上該拿的物品拿回來,原則上是拿了太陽能板及電 池,其他未列在帳上的物品就沒有拿。該倉庫裡,沒有原告 所指之附表一物品。附表一物品並非軒漢綠能公司的物品, 軒漢綠能公司並沒有拿走,原告應自行聯繫房東處理。原告 之前對軒漢綠能公司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2.一開始是楊紘珉與「軒漢有限公司」合夥,於112年5月成立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後,因楊紘珉的資金及 誠信有點問題,在113年7月才變更由我饒師凱擔任軒漢綠能 公司的負責人。  ㈡林振漢略稱:    1.當初因我家裡要裝設太陽能,朋友介紹楊紘珉來做,施工過 程中楊紘珉遊說我說他缺乏啟動資金,若有資金就可以做太 陽能。我不懂太陽能,我只是金主,後來就由我出錢,楊紘 珉沒有錢,楊紘珉的出資款就向我借,由楊紘珉掛名擔任董 事長。後來楊紘珉自己在臺中的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軒漢綠能 公司追討薪水,說楊紘珉已積欠他數月薪資,我們覺得有問 題,才趕快撤換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  2.附表二物品是楊紘珉的施工物品,當初我家請楊紘珉裝設太 陽能,他已經收錢,但做到一半就棄場,我說如果不做了, 錢要還給我,後來是請軒漢綠能的員工將工程收尾,才會留 下附表二物品。上開物品現都放在案場即我家外面,原告一 直沒有來拿,我之前有聯絡原告,但聯絡不上,後來才寄存 證信函給原告。原告隨時可來將物品拿走,我不知道他為何 要用提告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先前寄放在被告軒 漢綠能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又附表二所示物品,則係其 借予被告林振漢使用,惟被告二人現均拒不返還,爰分別依 寄託、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返還各該物品等語, 業據被告均予否認。是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附表一物品 ,原告主張其前曾將之寄放在被告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裡、雙方就附表一物品有寄託關係等 情,固據提出相片2紙(本院卷第21-22頁)及雙方往來存證 信函等為憑,惟查,前開相片中所見之物品一批是否即為原 告所指之附表一物品,已難比對,且觀諸該相片亦無法看出 拍攝之時間、地點等情,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尚難 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關於附表二物品,被告林振漢固不否認係原告放在林振漢住 處之施工用品,惟林振漢亦表示:該物品放於其屋外,原告 隨時可前往拿取等語,而參以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對話等 內容(本院卷第23-50頁),可知原告與林振漢之間尚有工 程、借款等糾葛,參酌民法關於留置權之相關規定,可認被 告林振漢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訴請被告林振漢返還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寄託、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236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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