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洺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洺玄(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
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刑事聲請
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41至91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
徒刑30年以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加總後之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63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且在曾定應執行
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以下之範圍(其中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5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即合於法
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
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
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函詢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已較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8月,而給予
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
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
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況若依
受刑人主張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
定一個執行刑(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7、8至9、10
、13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4月、1年、1年、1年8月、6月,此時定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執行刑(
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11至12、15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曾
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2年、2年2月,此時定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最後再併合定應執行刑(即
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等情,結果並非必然對受
刑人更加有利,仍可能超過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5年6月),是其空言指摘上開定刑結果較未符合公平正義
、主客觀情形之合理刑度之情形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另抗告人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罪,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同案詐欺案件,分
拆定執行刑,又分別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
受刑人是否過苛等項,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云云。然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
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
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
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考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
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
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
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
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是如抗告
人稱其所犯上開數罪,雖有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之情形,然
依前開說明,已闡明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原審既已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而整體評價後,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尚難以此執為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
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林洺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01年10月5日 ②101年9月28日 ③101年9月27日 ④101年9月29日 ⑤101年9月28日 ⑥101年10月12日 ⑦101年9、10月間某日 ⑧101年9、10月間某日 ⑨101年10月15日 ⑩101年10月5日 ⑪101年10月3日 ⑫101年9、10月間某日 ⑬101年10月15日 ⑭101年10月初某日 ⑮101年9、10月間某日 ⑯101年9月28日 ⑰101年10月12日 ⑱101年9、10月間某日 101年10月9日 接續於 ①101年9月28日 ②101年10月8日 ③10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月(共2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9、10月間某日 100年8、9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30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15日前某日(共2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7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7年5月9日 109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51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1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1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共11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4年11月15日前某日(共8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3年9月1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1月2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22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3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7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9月15日前某日(共36次) ①104年4月23日 ②104年10月17日 ③104年10月26日 ④104年5月6日 ⑤104年12月11日 ①104年8月26日 ②104年3月27日 ③104年11月27日 ④104年8月17日 ⑤104年10月28日 ⑥104年10月8日 ⑦104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10月14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412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5月15日前某日(共3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3月15日前某日 ①103年9月22日至104年9月30日 ②103年1月17日至104年12月8日、 ③103年2月17日至104年11月1日、103年2月10日至104年11月26日、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1月25日、103年2月21日至104年11月12日、 ④103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6日、 ⑤103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30日、104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425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3日 109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94號 (編號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TCHM-113-抗-52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