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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建煌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建煌(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0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在案, 即已生實質確定力。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 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行拆解割裂而 與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刑(下稱甲案)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之規定,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且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然因受刑人另涉犯施用毒品 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若上開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最長也僅須執行31年4月。本件因乙案 與甲案中部份罪名(即附表編號1至10),由臺中高分院(抗告 書誤載為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4年,致甲案剩餘較重之罪名(即附表編號11至18), 另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8月,2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8年8月。 是受刑人所涉相同之罪名,僅因定刑先後順序,刑度即相差 7年4月,顯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據此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撤銷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依法重為裁定。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分別經臺中 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4年、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8年8月,但若 排除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餘編號3至13所示之罪 之犯罪日期為97年11月9日至00年0月00日間,最先判決確定 日為98年11月21日;另B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日期為98年8月2 日至98年10月2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5月3日,則B裁定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除附表編號1、2)各罪最先判決 確定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刑上限為 30年,接續執行上限不逾31年6月,至少差距長達7年2月以 上,是原A、B二案裁定接續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而有特殊例外之情況,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 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透過 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 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定應執 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 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 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 、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 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 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 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五、經查,原裁定雖以前開理由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惟未就受刑人於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中所主張「本案因受到 分別起訴、審判之偶然程序因素影響,導致受刑人所受刑罰 分離於各罪,若於同一程序審判時將不會遭受此不利益之結 果,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例外之情形」為 具體之說明,原裁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何以「無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加以說明,是否有原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卻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 ?本案有無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均未見原 審於裁定內加以審酌,而逕予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容有 未洽。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 ,更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柯建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7日 97年12月27日 98年1月1日或前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確定日期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789號。 ⒉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7年11月26日 97年11月26日 98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第1212號、第2472號、第3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第1212號、第2472號、第3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9年度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99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9年度簡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7日 99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90號。 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7年2月 有期徒刑17年(共2罪)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9日 ①97年11月9日 ②97年11月10日 97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確定日期 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40號。 ⒉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2月8日 98年10月2日 98年10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5日 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確定日期 100年3月24日 99年5月3日 99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40號。 ⒉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456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5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①98年8月2日 ②98年8月3日 ③98年8月5日 ④98年8月6日 ⑤98年8月9日 98年8月4日 98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0年4月12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12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12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2024-10-23

TCHM-113-抗-55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銘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銘修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29日羈押3個月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紀銘修前項 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87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7號、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由 仲介介紹結識丙○○,並得知其位於00市00區00街某址(真實 地址詳卷)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 意願,竟向丙○○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 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 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萬8千元、2萬元轉帳匯入丁○○所指定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丁○○ 收款後,遲至111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進場打 除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等部分工程,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 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3月 19日報警。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之前某時間,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 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適乙○○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獲知上揭訊息後,雙方即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 丁○○負責承攬乙○○位於00市0區00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 屋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施工期間 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丁○○到場檢測除收取2千 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千元,致乙○○誤信丁 ○○有履約之意願,而於當日(112年7月30日)支付上述金額訂 金。然丁○○於收受上述金額訂金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 並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千元,乙 ○○始悉受騙,而於112年10月12日報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5 1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辯稱:甲工程部分,伊有收 到上述款項,也有進場施作,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 等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要修繕哪部分, 並非伊故意拖延工程,之後因碰到疫情,及後來伊自己及家 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也花 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丙○○已給付之金額,且丙○○僅支付訂金 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乙工程部分,告訴人乙 ○○於網路上所看到之修繕漏水訊息非伊所刊登散布,伊自11 0年過年之後即未在網路上刊登,乙○○接到的電話亦非被告 所撥打,是乙○○打給伊聯絡,伊不知乙○○怎麼會有伊電話。 伊有叫乙○○加LINE,也有和乙○○簽約並收到上述款項,伊有 拿身分證給乙○○核對,伊不用為了1萬5千元詐騙乙○○。伊於 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1次檢測費用不可能只有2千元,是 因乙○○說沒錢才收2千元,第2次檢測樓上鄰居滲水部分乙○○ 沒有給伊錢。第1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後來沒施 工是因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 退款5千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112年 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才知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 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接獲開庭資訊,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及告訴人乙○○經由被告於 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 知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承攬丙○○、乙 ○○之上述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然被告均未依約完 成上述甲、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明確( 見偵28387號卷第119-120頁,原審347號卷第248-249頁、78 5號卷第89-90頁),且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 述明確,並有丙○○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千元及2萬元給被 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 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丙○○要求其退還 工程款遭拒、之後被告願意以6萬8千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 修繕作業,丙○○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丙○○要求 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 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13日丙○○之存證信 函、丙○○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被告所稱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工程現場 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防水材 空桶等相片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甲工程 現場實際狀況相片(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 、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乙 工程承攬契約書、乙○○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 (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 、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甲工程部分: 1、被告開立報價明細與告訴人丙○○,丙○○即於110年8月25日匯 款部分訂金4萬8千元,嗣於110年9月26日匯款被告所稱需使 用之冷門壁磚費用2萬元予被告,丙○○之後即常無法聯繫被 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丙○○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 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丙○○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 1年10月21日丙○○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 期,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 91頁)。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 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丙○○多次要 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 有丙○○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 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 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明細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 9-71頁),足認被告於收款後確有消極不進場施作之意,是 被告所辯其需等丙○○與前屋主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 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並非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 ,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 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丙○○,復於111年11月1日向丙○○告知 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 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 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丙○○、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 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 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 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 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 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 至丙○○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 ,有丙○○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 (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衡以常情,被 告若係正當水電業者而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 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以 降低客戶不滿及減少客戶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 「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等話 語回覆,卻就上開如何復工事項閉口不提,顯見被告與丙○○ 再次協商,及被告遲至1年餘始短暫進場部分施工,均係被 告為製造其有意履約之假象以安撫丙○○,足徵被告確實於收 受丙○○上述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 3、被告承攬甲工程後,縱有不可抗力或其個人健康、家況等原 因致無法履行契約,為免徒生工程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 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 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丙 ○○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 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 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 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 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丙○○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丙○○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丙○○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 (三)就乙工程部分: 1、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 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於同年8月7日再行施作,惟 其於該日仍未到場,後於同年8月8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 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 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機會,然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乙○○更改施工時間顯 屬藉詞拖延,被告於締約收款之際並無履約真意。又被告辯 稱係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但乙○○與被告 簽約前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雙方簽約後,乙 ○○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乙○○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所稱其收受 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 ,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 後並未購買材料或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施工準備,亦證被告 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2、被告於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11年)8月11日雖表明其願意退 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然告 訴人乙○○至112年9月15日未收到退款,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 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 繫乙○○,惟就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 等情,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 第81-97頁),顯見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前 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被告既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 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 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款時應會立 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乙○○確認是否有收 到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出退款避而不答,且被告於乙○○ 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 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依約 施作乙工程之真意。 3、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 告是否對乙○○有刑事詐欺取財之舉係屬二事,縱雙方成立和 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於乙○○報 警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訊另案 在監之被告到庭,檢察官訊問被告「寄現金袋給乙○○之證據 ?」,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掛號單據已經不見了」,並稱 「我可以請家人吳○○轉帳5千元給乙○○。吳○○地址不方便收 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檢察官繼而當庭諭 知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請乙○○及吳○○自行到 庭。嗣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乙○○一人到庭,被告 之代理人吳○○並未到庭等情,有上述偵查庭點名單、偵查筆 錄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07-112、117-119頁),是被告所 辯入監後才知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 款等語,均難採信。至於上述113年1月31日之偵查庭期,確 係被告於前一週到庭應訊時(即同年月24日),業已親自在 庭而得知檢察官之改期諭知,且被告自稱「吳○○地址不方便 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如上所述),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以「未接獲113年1月31日之偵查開庭資 訊」置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被告既先稱「曾以掛 號現金袋方式退款5千元」,且其曾親至乙工程現場檢測, 被告自然已知乙○○地址,縱使113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吳○○ 未到庭,被告自可再委託其代理人吳○○寄出退款,然被告迄 今仍執上述辯詞,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 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 向乙○○詐取款項甚明。 4、被告復辯以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乙○○應要支付檢 測費、有給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被告無詐欺犯意 等語。惟被告第2次檢測之場所並非乙○○之住所,被告於第2 次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該次檢測費,即完成檢 測,檢測之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 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被告均仍未就第2 次檢測費向乙○○有所主張,顯與其第1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 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 至被告與乙○○係簽訂制式合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身分證 等情,僅係被告為取信乙○○之舉,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履約之 真意。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查明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32384號告訴人丙 ○○與前屋主(鄭○○)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丙○○至111 年8 月才告訴被告,她與前屋主的官司敗訴,被告於111年1 1月22日才能進去施工,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然如上所 述,丙○○與前屋主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甲工程之依 約施作,被告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之後僅再進場部分施 工,且迄今均未依約完工,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主觀詐欺意 圖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2、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妨害名譽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其在111年施工期間發生急性中耳炎,沒有 辦法繼續施工,丙○○在112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對 被告不實指控。被告一直積極的在網路上跟丙○○聯絡,且丙 ○○對於被告之聯繫置之不理;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 以告訴人丙○○於該案之貼文,難認有何誹謗罪之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 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丙○○,卻無 法與丙○○達成共識,丙○○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 ,並非被告無心與丙○○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 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00 0年0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丙○○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 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 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之2次犯行,均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 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並簽約乙工 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 ,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所述,被告此舉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基本客觀事實 均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均對被告踐行告知上述法條、罪 名等情(見原審785號卷第90頁,本院651號卷第126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 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分別自 告訴人丙○○、乙○○詐得6萬8千元及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 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 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甲工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乙工程),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易-651-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興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勝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勝興(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 、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勢經診斷為一般傷害,未達 重傷,被告事發之初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被 告對於過失傷害罪表示認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重刑,顯是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之一端,並非唯一考量,被告惡性較故意犯為輕,且始終 坦承,未見有反社會人格,雙方於原審未能成立和解,乃礙 於被告係單親,需扶養一家老幼四口,經濟狀況已欠佳,又 因事務繁忙未及辦理車輛責任險,肇事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 金援助,被告甚為無奈,原審量刑恐有違刑罰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相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行車遵守交通規則 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無需以尚未和解,再藉由刑之 執行以滿足刑罰教化、應報功能之必要。又被告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另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被告現已履行第一期給付6 0萬元,餘分期給付中,被告只是工地小助理,經濟狀況不 佳,並未規避應承擔之責任,請求改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於駕車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性雙側顳葉和大腦鐮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大 腦鐮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及左肺挫傷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傷勢非輕 ,身心均受有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於原 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及2名小孩同住,並須扶養他們, 暨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 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 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 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6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中,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72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95、96、9 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 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再衡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 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 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 )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08-202410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璋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張漢璋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465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 之兩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貿然前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飲酒後(血液酒精濃 度25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沿上開 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口,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違規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前行,張 漢璋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李興仁,造成李興仁受有右上眼皮撕裂 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 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12) 日1時7分許死亡。張漢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漢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 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96、99 、128、129頁),並供承:撞擊前我沒有發現被害人,(問 :為何撞到死者?)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725號卷第27、1 03頁),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25號卷第6 3、65、67頁)可知,於撞擊前相當距離,被告視距顯然可 見被害人自左而右穿越馬路。此外,並經告訴人李光明於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在卷(725號卷第33至35、103、105頁),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特殊檢查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 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25相字卷第23、41至45、49 、53至83、99、107、115至123、129至137頁)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 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 意被害人李興仁自左而右步行穿越路口之車前狀況而貿然駛 入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佐以 本案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 主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 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審卷第9 3至96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㈣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路況速限50公里…比對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車輛滑行距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依相關統計分析,車 速至少時速70公里以上,…被告超速行駛等語(原審卷第95 、96頁)。然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6日函及檢附之Google街景 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7、69、71頁)可 稽,且被告始終否認其行為當時時速有超過70公里(725號 卷第27頁、原審123頁、本院卷第96頁)。至上開鑑定意見 書雖以前情認被告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惟所憑據之滑行距 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均未見詳細資料說明,且既為「比 對」「統計」「分析」,可見並非精確,又時速70公里亦未 超速(70公里「以上」含本數「70」),是尚難依此即認被 告當時有超速行駛。另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依事故現場 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都有非常嚴重 撞擊痕跡,再加上從影像及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地點到 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表,可 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又被 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車輛引擎蓋有不小   面積之凹陷,另前擋風玻璃亦有嚴重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 雖有照片可佐(725號卷第77頁)。然研判此為被害人遭撞擊 後掉落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所造成,而依物理作用力,此撞擊 情狀除與撞擊當時被告之車速有關外,亦與被害人體重成正 相關,再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725 號卷第117頁反面),被害人身高173公分、肥胖之體型,遭 撞擊後倒落所產生作用於車輛之力道亦非微,尚乏科學驗證 足以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另卷附臺中市○○○○○○○○○道路○○○ ○○○○○000號卷第53頁)並未標繪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事故 煞車而產生於地面之煞車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車 輛之煞車痕,則告訴代理人以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 地點到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 表,可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亦乏根據,尚難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撞擊點南側不到100公 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 ,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橫越馬路遭撞擊,此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至明(725號卷第65、67、69頁),另前揭鑑定意 見書並認被害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96頁 ),是被害人疏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可認定 。惟此僅為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110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725號卷第51頁)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本院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並據此為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夜間行經上 開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 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 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2 4、125頁、本院卷第99、131、132頁),非被告無意彌補自 己過失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5頁),素行非佳,被害人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係高職學歷,擔 任臺中客運調度員,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母親、弟弟、姪 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 則謹慎駕駛而同為肇事原因之疏失非微,致被害人失去寶貴 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 輕,犯後迄今亦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訴-8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程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程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程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45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 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 ,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 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回覆表示: 等全部判決后再自行請檢察官合併執行等語,有本院刑事庭 113年9月30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293字第09430號函(稿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43、49至51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09年6月26日起至00 0年0月00日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等犯罪態 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雖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而主張上情。惟查: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 ,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 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 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否與附表所示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范程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②、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年 ②有期徒刑3年10月 ③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8月19日 ②109年6月23日 ③109年6月26日 111年3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0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94、10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067、23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86、4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0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86、4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19號

2024-10-18

TCHM-113-聲-1293-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惟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惟信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9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㈡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罪質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低,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約6、7月,並考量各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 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㈢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且受刑人於 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影本已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刑一事有無意 見欄勾選「無意見」,已表達其意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7.19至112. 3.2 112.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3141號 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17號 判決 日期 112.9.27 113.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42號 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1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10.25 113.7.1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0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9號

2024-10-17

TCHM-113-聲-1357-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凱(下稱被告)前 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羈押。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 3年10月11日起借提執行其徒刑,有上開檢察署113年10月15 日中檢介新113執助2509字第1139126317號函檢送113年執助 新字第250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即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原羈押之原因於是日起即已消滅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 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977-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洺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洺玄(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 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刑事聲請 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41至91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 徒刑30年以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加總後之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63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且在曾定應執行 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以下之範圍(其中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5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即合於法 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 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 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函詢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已較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8月,而給予 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 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 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況若依 受刑人主張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 定一個執行刑(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7、8至9、10 、13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4月、1年、1年、1年8月、6月,此時定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執行刑(   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11至12、15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曾 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2年、2年2月,此時定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最後再併合定應執行刑(即 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等情,結果並非必然對受 刑人更加有利,仍可能超過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5年6月),是其空言指摘上開定刑結果較未符合公平正義 、主客觀情形之合理刑度之情形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另抗告人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罪,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同案詐欺案件,分 拆定執行刑,又分別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 受刑人是否過苛等項,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云云。然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 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 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 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考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 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 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 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 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是如抗告 人稱其所犯上開數罪,雖有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之情形,然 依前開說明,已闡明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原審既已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而整體評價後,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尚難以此執為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 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林洺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01年10月5日 ②101年9月28日 ③101年9月27日 ④101年9月29日 ⑤101年9月28日 ⑥101年10月12日 ⑦101年9、10月間某日 ⑧101年9、10月間某日 ⑨101年10月15日 ⑩101年10月5日 ⑪101年10月3日 ⑫101年9、10月間某日 ⑬101年10月15日 ⑭101年10月初某日 ⑮101年9、10月間某日 ⑯101年9月28日 ⑰101年10月12日 ⑱101年9、10月間某日 101年10月9日 接續於 ①101年9月28日 ②101年10月8日 ③10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月(共2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9、10月間某日 100年8、9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30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15日前某日(共2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7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7年5月9日 109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51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1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1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共11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4年11月15日前某日(共8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3年9月1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1月2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22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3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7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9月15日前某日(共36次) ①104年4月23日 ②104年10月17日 ③104年10月26日 ④104年5月6日 ⑤104年12月11日 ①104年8月26日 ②104年3月27日 ③104年11月27日 ④104年8月17日 ⑤104年10月28日 ⑥104年10月8日 ⑦104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10月14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412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5月15日前某日(共3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3月15日前某日 ①103年9月22日至104年9月30日 ②103年1月17日至104年12月8日、 ③103年2月17日至104年11月1日、103年2月10日至104年11月26日、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1月25日、103年2月21日至104年11月12日、 ④103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6日、 ⑤103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30日、104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425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3日 109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94號 (編號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0-17

TCHM-113-抗-52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4、5、7、8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6、9、10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 月1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6日113中 分慧刑儉113聲1228字第894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6月之範 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6、7 及8、9及10各該部分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各行為時間相近,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01 109.05.08 109.0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2910號 109年度易字第 2821號 110年度簡字第 86號 判 決 日 期 109.12.30 110.01.25 110.01.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2910號 109年度易字第 2821號 110年度簡字第 8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02.17 110.03.09 110.03.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2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10 109.05.03 109.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1.28 111.01.28 111.01.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03.08 111.03.08 111.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中旬某日 110年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08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08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8.18 111.08.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09.20 111.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2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2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9 10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13 109.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12.20 112.1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23 113.0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46號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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