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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 佳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兼職於小吃店,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節( 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新臺幣160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2號   被   告 劉庭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佳語所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萬應白花油(10cc)1瓶(價值新臺幣160 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側背包內,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即 步出店外。嗣陳佳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佳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 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4-壢簡-6-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湘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15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湘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湘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金湘亞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秀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陳秀婷之同意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 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 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1號   被   告 金湘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湘亞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 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2段565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適 陳秀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2段565巷口往介壽路2段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使陳秀婷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詎金湘亞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 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金湘亞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因趕著上班,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秀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行向為紅燈,竟未煞停而行駛跨越路口停止線,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報警或等救護車到場而逕行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YDM-114-審交簡-118-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袁明輝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德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欲進入建德 路,適有告訴人曹惠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長興路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為閃避袁明輝駕駛車輛 ,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曹惠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髖部、右側膝部、右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 傷、併約3*2公分撕裂傷(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易-55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 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 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提高併科罰金之 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前揭行 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39條於108年12月25日再次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陸續詐取少付廣告費之利益,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費 用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誆騙告訴人而詐得刊登廣告 此服務之利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且案發至今多年,最近方出面 解決,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113偵緝字1508號卷第3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同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詐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金 額,然被告業已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6,400元,有前 引和解書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詐 得之利益,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被   告 陳俊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義並無意願支付對價以購買刊登廣告之服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中華日報廣告服務處,向 丁雪貞佯稱欲以新臺幣5萬6000元刊登「萬通國際財經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丁雪貞代為刊登廣告云云,致丁雪貞陷 於錯誤,於95年9月、10月代為刊登陳俊義指定之廣告內容 。嗣陳俊義並未依約付款,且音訊全無,丁雪貞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雪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雪貞於偵查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類 廣告費收據、中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各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2025-03-07

TNDM-114-簡-839-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昕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3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揚昕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揚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中均未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胡嫙等5人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揚昕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胡 嫙等5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 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履行之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起 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有履行部分 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及辯護 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63頁審 理筆錄;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上載告訴人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給付,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 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3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4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5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胡嫙 被告願給付胡嫙67,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65,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胡嫙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2 陳紀蓁 雙方同意以8,000元成立和解,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19頁和解書【尚未簽名】)。 3 周冠霖 被告願給付周冠霖3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 元,餘款30,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周冠霖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 4 賴桂英 被告願給付賴桂英1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0元,於114年3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於114年4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揚昕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揚昕上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昕彰銀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璇、陳紀蓁、周冠霖及賴桂英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何銀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彰銀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胡璇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紀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紀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冠霖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桂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何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委請其妹何銀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胡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2025-03-07

TNDM-113-金訴-3031-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7、5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公訴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另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在竊盜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審酌被告犯罪質相同案件,堪 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僅稱前後 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似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施用毒品間罪質不同,而距離與前案竊盜執 行完畢已將近4年9月,確有相當時日,另前案竊盜為易科罰 金而非入監執行,恐難遽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似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被 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迄今、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付其損害,屢次表示悔意(見偵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7、53、54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商業,為獨子且 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 刑度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希望被 告如庭訊所言深自反省、不再後犯,同時成全其欲照顧高齡 母親之念想。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盆 栽共4盆,其中2盆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9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119頁);另外2盆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全額賠付,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 4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 ,是參考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7時56分至同日18時1分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雅森位於苗栗縣   西湖鄉高埔村苗128縣道○○○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跨越大門木製 圍籬,在林雅森住宅之庭院內,竊取林雅森所有之五葉松盆 栽1盆及黑松盆栽3盆(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5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雅森發現上開 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1日7時10分許,在 林進龍住處扣得五葉松與黑松盆栽各1盆(業經發還林雅森 )。 二、案經林雅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併予更正)。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MLDM-113-易-105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李冠穎於民國111年間因網路遊戲而認識王翎蓁,王翎蓁嗣因李 冠穎之請託而登入李冠穎網路遊戲帳號,並以其申辦之美國CHAS E銀行(下稱美國大通銀行)簽帳卡為李冠穎代刷遊戲道具儲值, 李冠穎因而取得王翎蓁上開簽帳卡之卡號、有期期限、檢核碼等 簽帳卡消費檢核資料(下稱上開簽帳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在其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居處,未經王翎蓁之同意、 授權,或者逾越王翎蓁授權,以網路傳送上開簽帳卡資料至遊戲 點數網站或遊戲公司等網站(下稱遊戲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 1至39、45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數位版遊戲等物(下稱遊 戲點數等物),致不知情之各該遊戲網站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遊 戲點數等物,美國大通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 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王翎蓁、上開遊戲網站、美國大通銀行管 理簽帳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李冠穎亦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物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   經查,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李冠穎持上開簽帳卡,在未經告 訴人王翎蓁之同意或授權下,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等物52次等 語,而未記載該52次消費之個別消費時間、金額及購買之物 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0頁),惟 檢察官嗣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蒞字第273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該52次消費之個別刷卡日期及金額,有上開補充理由書 及其附表(同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2所示)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170之1頁至170之4頁),是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 審判範圍自已特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消費,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發時點,記憶 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被告犯罪情節之陳述,部分詳盡部分簡 略(見偵卷第13至1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重點不同 (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其警詢陳述仍屬與審判中 陳述不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 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 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附表編號1至39、45至4 6所示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以上開簽帳 卡資料為上開消費,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至8月15日間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附表編 號1至39、45至46所示消費,嗣取得遊戲點數等物,美國大 通銀行嗣將上開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卡帳單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相符,並有上開簽帳卡交易明 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147頁 ,訴字卷第63至79頁,第233至2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關於我遊戲想儲 值,但他只能刷卡」、「100可以嗎?」、「美…金…」,告 訴人回答「好啦,那你就再給我現金?」,被告表示「也可 以呀」、「看妳要什麼方式都可以」,告訴人嗣於111年7月 20日登入被告遊戲帳號,並傳送上開簽帳卡資料至被告遊戲 帳號中,被告嗣輸入上開簽帳卡之有效日期及檢核碼,刷卡 儲值美金100元於其遊戲帳號中,惟嗣後該筆儲值因刷卡連 線過久,被告選擇退款而未成功儲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簽帳卡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99頁,訴字卷第130頁),足認告訴 人僅授權被告為該筆遊戲點數刷卡儲值,而該筆遊戲點數刷 卡儲值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消費不同。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上開簽帳卡資料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等物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及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 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相符。且查: 1、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上開簽帳卡之消費明細( 包含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 「這是什麼?」、「你一瞬間花了我400多美金,你能解釋 一下嗎?」,被告即表示「一個沒忍住,不小心就花太多」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7頁,本院審訴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21 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消費,均未 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2、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刷我的卡?你到 底刷了多少?為什麼我會花這麼多錢?」、「要花這些錢要 先跟我說,不是花了,然後什麼都沒說,等我問你」,並傳 送111年7月24日之後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22、23、27、28等 消費明細予被告,被告則表示「我醒了要跟你說啊」、「我 應該先跟你說的沒錯」等語;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以LINE 向被告表示「你刷了steam」,並傳送附表編號27、28、37 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嗣表示「下次你買什麼要先跟我說」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 訴卷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 24日至111年8月1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22至3 7所示消費,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3、被告於111年8月3日向告訴人表示「我買個鑰匙哦,一把2.5 塊」,告訴人表示「好」,嗣傳送附表編號38、39所示消費 明細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怎麼是10塊錢兩個」,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 25頁),足認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38、39 所示消費,明顯逾越告訴人授權之數量及金額。 4、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又刷了?」、「兩 筆?」、「你壞習慣又來了吼,要先說」,並傳送附表編號 45、46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被告則表示「對呀」、「對 不起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訴卷第131至13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以上開 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消費,亦未經告訴人 同意。 5、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或者逾越授 權,即逕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 所示消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 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 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逾越授權範圍 ,而足以生損害於本人者,即不得以曾經本人授權製作文書 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 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 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 程度。經查,被告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上開簽帳卡資料,用 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付款之意思,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接 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簽帳卡,使遊戲網站誤認係得告訴人之 同意刷卡訂購,而交付遊戲點數等物之利益,自構成詐欺得 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獲取利益,盜刷告訴人之簽帳卡, 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譽,亦不 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 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於111年7月 29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3萬1,120元,業已填補告訴 人全部損害等情,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155頁),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日後知 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及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9、45 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物之利益,然其於111年7月29日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已填補告訴人全部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其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居處 ,登入網路後,持上開簽帳卡,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下,刷卡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47至52之消費,而以此方式 偽造上開網路消費之準私文書。嗣並將之以網路傳輸各該遊 戲網站、信用卡公司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各該 遊戲公司業者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遊戲點數等物,美國大通 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卡帳單內,足生損 害於王翎蓁、上開遊戲公司業者、美國大通銀行管理簽帳卡 消費紀錄之正確性。被告亦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取得上 開遊戲點數等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情, 辯稱:告訴人同意我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 、47至52所示消費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我買了幾個遊戲,在 特賣會」,告訴人表示「好」,並傳送附表編號40、41所示 消費明細予被告,並表示「金額沒錯吼?」,被告復向告訴 人表示「沒清除購物車,還沒完,還沒完」,告訴人則表示 「好啦,你慢慢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在被告告 知後,即傳送如附表編號40、41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且表 示同意被告繼續刷卡購買該次購物車消費,而告訴人嗣於11 1年8月8日傳送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消費明細質問被告,業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0至 44所示消費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2、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先儲點禮包哦」, 告訴人表示「好」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11 日以後所為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示消費,應已獲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 3、告訴人於111年6月3日係以LINE主動提供上開簽帳卡資料予被 告,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27日、6月2日以上開簽帳 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51至52所示消費,應已獲得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 4、綜上,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47至5 2之消費,既獲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自無偽造、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遊戲、服務名稱或公司名稱/號碼 帳務日期/記錄之刷卡日期/實際之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美金) 備註 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7.9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3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6.35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4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0.2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5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0.1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6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7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8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9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0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2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3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6.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4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5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6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7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8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9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0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3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2 Fall Guy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64.26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3 MEE6 PARI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8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4 Fall Guy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1.92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5 Fall Guys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8日 111月7月28日 33.06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6 Fall Guys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8日 111月7月28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7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9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8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30日 111月7月30日 8.95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9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30日 111月7月30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0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1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2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3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7.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4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5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2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6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7 Steamgames 111月8月2日 111年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38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3日 10.0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39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3日 10.0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0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49.91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1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6日 111月8月5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2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8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94.77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3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6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53.12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4 Steamgames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10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5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8日 92.9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6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8日 2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7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8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9 Steamgames 111月8月12日 111月8月12日 111月8月12日 5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50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5日 111月8月15日 111月8月15日 12.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51 Mover Games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9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52 Mover Games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2-訴-1224-202503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輕微、所竊之物雖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 形,並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載明同意給予從輕量刑等情,且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面對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惟本院已綜觀各項因素,量處上開適當之刑,並期被 告能藉由上開刑罰以收矯治之效,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耀慎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萬龍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9元之威士忌 1瓶,得手後藏於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 店長王佳艷盤點時發現異常,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佳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佳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款項,有和解書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 酌被告年逾七旬,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桃簡-406-202503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天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賞具狀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第63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 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 庭外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機能手套1雙、紙膠帶1捲、酒精濕紙巾 1包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感情受 挫後有服藥等情)、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自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 後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5頁、第39頁),並考量告訴 人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5頁), 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簡上-581-202503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賠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鈺苓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 調下,雙方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6 期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在給付2期後即 未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13日當日和解時,兩造就賠償金額應扣 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一事討論,並達成合意。後被告促請原 告申請保險給付或提供資料由被告代辦,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導致賠償金額應扣除之保險給付仍無法確定。而就強制險 部分,兩造在檢察官面前有口頭約定歸被告請求,原告也答 應強制險部分可以扣除,故才未繼續給付剩餘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13年5月13日於金門地檢署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㈡被告已經先行給付10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尚有20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㈣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 ,處被告拘役3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而於113年5月13日 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調,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分6期給付,被告已經履行2期 (即100,000元)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 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自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 信為真。  ㈡被告本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與內容為履行,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確實有口頭約定賠償金額應包含 強制險之情形,惟此約定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 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尚可申請保險理賠金額代為 填補原告損失後,被告再就剩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但此部 分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履行之抗辯。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應給付剩餘之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見司 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10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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