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啟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
所為,各個販賣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衣服及包包共進了20件左右,包包
、上衣、褲子販售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80元、1,1
80元、1,180元,販售利得大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字第9171
號卷第4-5頁),可認1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件) 備註 1 皮包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37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背包 1 3 上衣 1 4 褲子 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
被 告 謝啟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元係「JUNIE」服飾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之負責人,明知「香奈兒」品牌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業經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使用於
皮包、手提包、背包、各種書包、手提箱袋及各種衣服之商
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且該品牌之各式商品在全球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
同年月22日,將其前往中國廣州向當地賣家,以單件新臺幣
(下同)1,100元、350元、350元之代價,購入其上刻印有
「香奈兒」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側背包、褲子及上衣等商品
,嗣將上揭仿冒商標配件及服飾陳列在店內,並以分別為3,
980元、1,180元及1,180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嗣
經警接獲檢舉而於113年3月22日至上址店家查緝,當場查獲
仿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仿冒「香
奈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蒐證
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
及市值估價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本
案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於密接
之時間內,在上址店鋪內,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
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
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
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TPDM-113-智簡-4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