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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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上芸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確定,至113年12月1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 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至113年12月1 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 所得,且由被告繳回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扣保 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57至458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贓款新臺幣17萬1,693元(111年度扣保字第77號)

2025-03-10

TCDM-114-單聲沒-26-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0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戒毒偵 字第230 、23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55 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心怡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29  、230 、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113 年度戒毒偵字 第230 、231 號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含 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 2 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 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29  、230 、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 部事證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 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 訛,又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 、2 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及編號 3 之鼻吸管1 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成分 檢驗報告 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2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408號 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40號鑑定書(偵35585卷第185頁) 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9.2961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1038號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84號鑑驗書、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85號鑑驗書(偵35585卷第165、167頁) 3 鼻吸管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6261號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74號鑑驗書(戒毒偵231卷第63頁) 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

2025-03-10

TCDM-114-單禁沒-122-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7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聲緝字第173號 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 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聲緝字 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袋 內含晶體之吸食器1組,經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876號偵查卷第31頁),而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 該吸食器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 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10

HLDM-114-單禁沒-2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未經擊發之霰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查無涉嫌人而簽結。惟扣案未經擊發之霰彈12顆,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本件係民眾王漢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在其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城市戰場三多旗艦店」內, 拾獲霰彈18顆,立即打電話報警,經警方至現場查扣,因未 發現上開霰彈究係何人所持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7032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 為憑。 ㈡、又扣得之霰彈18顆,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 送鑑霰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他字第7032號卷第33頁 )。是本件扣案未經擊發之霰彈12顆,均係違禁物無誤,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壹點 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世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①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毛重各為0.48公克、0.3 2公克,合計驗前毛重0.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檢驗)送驗 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6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89號卷第61頁、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7號卷第15頁);②另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為0 .23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6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7號卷第5頁、第17頁),故上開①、②所示之物(檢出 海洛因成分共計3包,3包驗前毛重合計1.03公克)均係違禁 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56-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慶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針筒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所示物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聲請書雖認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係依據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針 筒既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應屬違 禁物,基於義務沒收優先適用原則,聲請書所引用法條容有 誤會。惟本件聲請仍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0.5公克、0.6公克,合計1.1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6頁) 二 針筒 1支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合計0.4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0頁)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4-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 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包,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1.437公克,有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21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328號卷第15頁、第2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1-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9 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卷第 18頁;本院單禁沒卷第9、19頁)。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 附表「檢出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00900652號鑑驗書、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 2000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 316號卷第55至56、59至至65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扣案毒品,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 偵字第1316號卷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54頁),是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 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乙節,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 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單 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7200公克 驗餘淨重:0.7108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5762公克 驗餘淨重:0.5709公克 3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3833公克 驗餘淨重:0.3791公克 4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790公克 驗餘淨重:0.0534公克 5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44公克 驗餘淨重:0.0305公克 6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50公克 驗餘淨重:0.0272公克 7 香菸1支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8650公克 驗餘淨重:0.8511公克 8 紙板 1包 無 無 9 空袋 2個 無 無

2025-03-10

MLDM-114-單禁沒-19-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40、936、10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3、79、82、8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肆公克,含包 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玖點 捌參參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運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2包( 驗餘淨重共0.94公克),經鑑定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晶體11包(驗餘淨重共9.8332公克),經鑑定確認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民國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71號鑑驗書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83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 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單禁沒-20-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苡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5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苡甄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10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屬仿冒品, 此有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5至47、71至 73、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商標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商標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商標00000000

2025-03-10

MLDM-114-單聲沒-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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