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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HOANG PHA(中文姓名:鄧煌玻,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HOANG PHA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DANG HOANG PH A (中文姓名:鄧煌玻)與潘柔安係夫妻,竟……」應更正 為「DANG HOANG PHA (中文姓名:鄧煌玻)與潘柔安係夫 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DANG HOANG PHA 與告訴人潘柔安為夫妻(見本院卷第15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如上,此無涉論罪科刑法 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 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4頁,偵卷第8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見本院卷第11頁),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及前無犯罪遭法 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合法 居留在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且尚未出境我國,有被告之外 國人居留證明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入出境資 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惟其本案犯行未 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3號   被   告 DANG HOANG PHA  (越南)             ○ O ○○○○O ○○○O O ○                  ○O ○O ○○○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HOANG PHA (中文姓名:鄧煌玻)與潘柔安係夫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未經潘柔安同 意,徒手竊取潘柔安放置於自家房間化妝臺抽屜內的壓歲錢 約新臺幣3,000元。嗣經潘柔安察覺遭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潘柔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ANG HOANG PHA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拿取告訴人房間化妝臺抽屜內的金錢,且於警詢中供 稱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等情不諱。 (二)告訴人潘柔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LINE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呈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22-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 12時至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 社口村台18線27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 並對鍾文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 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0-15

CYDM-113-嘉交簡-800-202410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住處飲用稀釋過之高粱酒100c.c.,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00○0號旁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7時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5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至9頁)、嘉義縣 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及現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飲酒之情事,而 坦承其於本案犯行前(26)日20時飲酒結束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 偵查或有調查權限之員警發覺被告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即承 認犯罪,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7709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反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4

CYDM-113-嘉交簡-787-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1年度偵字 第9500、10324、10922、10923、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犯罪工具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蕭柏霖(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獲知吳軍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欲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招募取款車手,恰得知林義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黎碩恩、陳穎毅(原名陳照騏,與黎碩恩共同涉犯本 案詐欺部分,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陳穎毅},有期徒刑6月、附負擔緩刑3年{黎碩恩} )與同案少年林○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由原審少年法 庭審理)相約於111年8月15日南下遊玩,遂透過陳穎毅介紹 林義通等人擔任吳軍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義通等人 即商議藉南下遊玩順道賺取外快,並推由林○昌擔任車手出 面取款。謀議既定,蕭柏霖、林義通、黎碩恩、陳穎毅、少 年林○昌即與吳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蕭柏霖先傳送吳軍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給陳穎毅,當日即由 林義通駕駛其租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黎碩恩、陳穎毅及林○昌自台中市南下嘉義,而吳軍則另搭 乘其租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林義通等人在嘉義某處會合。 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和甲○○○聯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 ,以甲○○○涉有毒品案件,如需證明清白,應即將其所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併同交出,以證清白為由詐騙甲○○○,致甲○○○ 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急於將所有財物交出以免涉案。吳 軍或不詳姓名詐欺共犯,隨即透過林義通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林義通電話)指示渠等前往甲○○○住處 取得贓款,同時要求甲○○○等候通知,俟林義通等4人駕車抵 達後,甲○○○遂於同日下午16時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中埔 鄉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埔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即提款卡各1張,下統稱提款卡 )及密碼,併同數兩黃金,交予假冒公務員之少年林○昌。 待少年林○昌取得甲○○○交付之財物後,旋由吳軍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持用門號),聯絡林義通電話 指示其等駕車搭載黎碩恩、陳穎毅及少年林○昌,吳軍則駕 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地點, 由少年林○昌持郵局帳戶、中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 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開車尾隨在 後之吳軍或B車內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軍固坦承案發時間搭乘其租用之B車, 並取得A車乘客交付之款項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當日是由其同事魏士棋(音譯)駕駛B車南下收取公 司款項,其坐在副駕駛座,其與魏士棋都有收款,但其不知 A車乘客交款的來源、目的,其未參與詐欺取款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詐騙集團假冒檢 察官詐騙,而依指示交付事實欄所示財物等情(警卷第283- 28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林○昌、林義通、陳穎毅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吳軍相 關監視器、LINE對話及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林義通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林義通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A、B車 照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持用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彙 整登摺明細、中埔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11 0-115、123-128、141-142、145-159、160、166-184、225- 230、271-278、290-300頁、偵9500卷第31-37頁、偵10922 卷第55-59頁、偵10324卷第86-9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搭乘之B車尾隨A車,並由被告指示A車之車手即少年林○ 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提領各該 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再由少年林○昌將領取之贓款交與被告 或B車內之人:  1證人即共犯林義通於歷次訊問中證稱其等開車到指定地點與B 車會合,由林○昌下車拿取提款卡,之後就開始提款,提款 後,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後方B車之人等語(警卷 第22頁);林○昌領的錢直接拿給後車,後車一直跟著我們 (偵10922卷第72頁);「是後面白色那台車指示林○昌去領 錢和拿東西{向被害人拿東西}」、「林○昌透過蕭柏霖確認 要接車手的工作後,車手的工作內容即由吳軍電話告知林○ 昌」、「(如何知道是吳軍指示林○昌)當時是後面那台車 」、「當時(蕭柏霖)電話有掛斷,後面不是蕭柏霖打的, 是吳軍打的,也是我先接電話知道通話的人是吳軍」、「吳 軍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給林○昌」、 「(吳軍何時開始跟車)我不知道,但他在嘉義好像就在, 是中間才去跟吳軍會合」、「大贏家是吳軍、惡霸是蕭柏霖 ,這是飛機的帳號,吳軍要我扛下車手的責任」等語(原審 256卷第346、350-352頁);證人即共犯林○昌證述:我們到 嘉義後,另一台車才來,提款完回臺中前,提款卡交給後面 那部車,每次提款拿到錢,一樣交給後面那台車」(原審25 6卷第334、339頁);「當天從臺中南下嘉義,有兩台車, 有一台車是我們,另外一台車的人我不認識,我拿2、3次的 錢交給另外一台車的人」、「當時是林義通用手機與後面跟 車的人講話;領錢時,林義通有把手機拿給我、由我與後車 之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我(被害人)卡片的密碼。後車 有兩個人都戴口罩,我有(把贓款)交給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之人(原審金訴緝23卷第43-46頁)。而證人陳穎毅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警詢中有指認另一部車從台中一起南下, 並指認編號5(即被告),就是駕駛B車之人,當時我看他( 被告)跟在我們後面,車手(即林○昌)領錢,有把錢拿給 後面那台車。當時A、B車有併行,我坐在(A車)副駕駛座 ,另外一部車(即B車)開在我們右邊,他車窗有搖下來, 我從那台車的窗戶看過去,就看到駕駛人(警詢指認之被告 ),當時林義通還有跟被告講話等語(原審金訴緝第76-79 頁)。經核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陳穎毅就其等自台中 南下至嘉義時,即有另一輛車即B車尾隨在後,少年林○昌依 B車內之人指示提款後,有將贓款交與B車之人等重要之點, 其等證詞大致相符。而B車為白色自小客車,係被告承租之 車輛,當日被告確有乘坐B車,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 又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 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B車尾隨A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45-147、166、169頁),足認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 、陳穎毅上開證詞非虛。  2又證人即少年林○昌證述其領錢時,是由林義通將手機拿給伊 與後車(即B車的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伊提款卡密碼 等情,已如上述;證人陳穎毅亦證述案發時後車(B車)打 電話到林義通的手機,請車手林○昌把東西(贓款)拿到後 面,後車從頭到尾都一直跟車、一直通話,電話都沒有掛等 語(原審金訴緝卷第80頁);再參酌①證人林義通證稱當天 確定由林○昌接車手的工作,車手的工作內容是由被告告知 林○昌,林○昌通話對象是被告,是我先接到電話知道通話的 人是被告,被告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 給林○昌,林○昌要去嘉義何處拿被害人的東西,是被告打一 般電話中講的,被告與林○昌一直保持通話中等語(原審256 卷第350、351頁),已明確指證是被告與少年林○昌電話聯 繫指示領款。②被告當日是搭乘其租用之B車(白色自小客車 ),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已如上述,B車既為被告所 承租,依被告供述當日是由魏士棋(原審依被告陳報之地址 ,傳訊其所稱當時同在B車之魏士棋到庭,均無人領取寄存 送達通知書,始終未能出庭作證{原審金訴緝23卷第67、103 、125頁之送達證書},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真偽,爰認當日駕 駛B車之人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B車,竟尾隨A車密集提 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款,提領之款項分別為9 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次數高達10次,若果真如被 告所辯係為收取「小額貸款之利息錢」(本院卷第69頁), 何須尾隨A車並多次指示林○昌以提款卡提領「同一人」之款 項,已見其疑。③經比對車手林○昌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 示提領贓款期間(即當日16時41分至17時47分),及案發時 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5時52分42秒持續通話1326秒 、16時26分18秒通話57秒、16時27分15秒通話2193秒、17時 12分15秒通話1469秒、17時57分15秒通話1278秒各節(警卷 第271-27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幾乎兩者時間重疊;參 諸證人林義通、陳穎毅證述林○昌取款時,持續受後車之人 以電話指揮提款並交付贓款各節,及被告供述當日其非駕駛 B車,而是坐在副駕駛座,自有充分時間與林○昌聯絡指示提 款,復有收取林○昌交付之贓款之情事;是綜合上情,足認 被告確為B車以電話指示車手林○昌之人,其與A車林○昌等人 參與詐騙告訴人,並取得林○昌領得之贓款,而有加重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因魏士棋 要收取小額貸款利息,陪同魏士棋南下,雖有收取A車之人 交付之現金,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未參與詐欺,其當日有上 開頻繁通話,是因與女友剛交往,見面時間不多,通話時間 才會久,其亦有與公司通話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證人林○昌就其領得之贓款是交與何人,於警詢中證稱其交 與B車副駕駛座之人(警卷第65頁),於原審則先證稱交與 開車之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4頁),雖先後證詞不同,但經 原審質之此節,證人林○昌已明確證稱贓款有交給駕駛座, 也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5頁);而被告既 是當日指示A車林○昌領款及收取贓款,已如上述,縱林○昌 將贓款另交與與被告同車之B車其他人,亦為被告共同詐騙 告訴人等犯罪計劃之一環,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陳穎毅雖證稱當日是被告駕駛B車,但為被告否認,且證人 即少年林○昌亦證據當日B車內連同駕駛共有2人(原審金訴 緝卷第44頁),是證人陳穎毅上開證詞,或是誤認或記憶錯 誤,但被告既有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已如上述,尚難以證 人陳穎毅就當日駕駛B車之人之證詞有誤,即據認證人陳穎 毅其他不利被告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無罪之認 定。此外,被告雖請求調取本件事發當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其當日並未以該行動電話與 林義通聯絡。惟此部分通聯紀錄已因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 ,業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案(原審金訴緝卷第 127頁);且本院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如上述 ,尚難因此部分通聯紀錄無法調得,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 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指示車手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款並收受 贓款,而與林○昌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及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所辯,均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 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 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所 犯並無加重、減輕事由,又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罪最 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但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 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 照)。被告縱係於林義通等人到嘉義後,始與其等共謀犯案 ,也不負責假冒檢警機關名義以電話對甲○○○實行詐騙之行 為,而推由其他集團成員為之,然其指示車手林○昌提款並 收取贓款,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與共犯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 參與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 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雖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證 人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他參與者並不知道其 未滿18歲乙節,本院亦查無被告可得知悉共犯林○昌實際年 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併予論罪,自有疏漏;2扣案之贓款4萬5,200元,僅宣告沒 收即可,另被告持用犯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 SIM卡壹張),既已扣案,亦僅為沒收之諭知即 可,乃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2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告所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後已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另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 及適用新法沒收規定,敘明是否就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追 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提領告訴人款項, 並收取贓款之核心任務,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酒店司機、團購賣水果等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現任女 友同住,需負擔小孩的生活費,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共犯即車手林○昌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及中埔鄉農會帳戶金 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10「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總計25萬元均已交付尾隨之B車內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亦 不否認車手林○昌提領款項後,均交給乘坐B車之人,贓款則 放置在B車內包包(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被告既未能 指明該贓款流向,且又是直接指示車手林○昌領款,並有自 該人取得贓款之情事,當認其為最後取得該贓款之人,而有 實質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4萬5千2百元係 屬贓款,不得發還,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0萬4千8百元部 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即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 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審金 訴緝23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贓款 ,業據本院認定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自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表編號11-19部分,係另案共犯吳承翰於他 處領得之贓款,經其供承業已上繳給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另被害人所有黃金數兩,則下落未明,雖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最終取得此部分財物,不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洗錢財物又未扣案,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交付之提 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 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2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後庄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8月15日17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8月15日17時2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7 111年8月15日17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8 111年8月15日17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9,000元 中埔鄉農會 9 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1,000元 中埔鄉農會 11 111年8月16日1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2 111年8月16日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3 111年8月16日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4 111年8月16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5 111年8月16日1時12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4萬5元 郵局帳戶 16 111年8月16日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7 111年8月16日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3萬5元 郵局帳戶 18 111年8月16日1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9 111年8月16日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378-202410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自陳從事務農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酒 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 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 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 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 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   告 廖文調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調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號「昇暉砂石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 同仁村嘉139線10.7公里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 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判斷其於 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1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輛資料各1份、酒測照片1張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CYDM-113-嘉交簡-783-20241011-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盧怡伶 代 理 人 許文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241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三之(一)中記載查封前應就第三人是否占有之 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事實上聲 明異議人非無償占有而係有付租金。原裁定理由三之(一) 中另記載應具備占有外觀,足供不特定人辨識占有外觀,始 可認有事實交付占有等語;系爭建物何處外觀係許明環所建 造,係一般居家規格?此係十足道場規格,哪來外觀無法辨 識,之前即已提供詳盡資料與執行法院。 二、113年度存字第163號,為何事務官要阻止蔡秀金繳費,行政 干預不在話下,且書記官說詞不一前後矛盾,應做何解釋, 聲明異議人提出行政不中立並非空穴來風。又聲明異議人要 求適度更改筆錄為事實,執行事務官不應以無法更正為由阻 止,非原意卻成為證詞,令人不解,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林俊輝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 與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410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將聲明 異議人之不動產拍賣而由盧怡伶得標,執行法院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盧怡伶先後聲請點交前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先 後赴現場履勘,執行法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點交, 嗣改訂於113年10月18日至現場點交。本件聲明異議人則略 以所拍定建物於查封前即有租約且無法排除,況建物對坐落 土地亦無地上權,目前訴訟中而不應點交;第三人蔡秀金已 供擔保,應停止點交;執行人員不同意其更改執行筆錄、阻 止債務人供擔保違反中立與公平正義等為由聲明異議。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 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9月20日(本院收文日 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嗣於113年10月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曾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 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65號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假扣 押,於假扣押執行筆錄則記載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在, 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母居住,旋離開由其雇用之人員即前開見 物保管人譚大禹會同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有假扣押執行筆錄 、查封不動產調查表附於前揭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 105年10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係由謝文 漳、孫岳澤承租至106年1月21日止租期6個月,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憑。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囑託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調查後,前開建物係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 議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日至現場履 勘時,請員警與本件聲明異議人連繫後,本件聲明異議人稱 直接入內測量即可,其不回現場,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所附房屋現況調查表與執行筆錄附於前揭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至聲明異議人其餘前開聲明異議事由,既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1

CYDV-113-執事聲-19-202410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隨即駕駛」更正 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 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8號   被   告 吳峻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峻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的歌神KTV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4支香菸,再用打火 機點燃香菸吸食,以上開方式施用愷他命,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途 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在路邊停等,行跡可疑,遭執 行巡邏勤務的警察盤查,吳峻嘉配合檢查,由警察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底部,查獲13包毒品咖啡包,吳峻嘉又主動交 出1包愷他命,吳峻嘉又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命達161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43 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 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吳峻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 日期:113年6月11日)、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U0117)、自願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峻嘉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09

CYDM-113-朴交簡-283-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致彥 林永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 號、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致彥、林永來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8月8 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李致彥之住所地址:嘉義縣○○鄉○○村○○○○ 00○0號;被告林永來之住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 之34。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已將文書分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8日 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2人至遲應於113年9 月9日(即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惟被告林永來、李致彥係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同年 月24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上訴狀,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9月23日南分院瑞輔字第1134603258號、113年9月25日南 分院瑞輔字第1134603261號函及所附之上訴狀2份可憑。被 告2人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上訴狀,其等上訴顯已 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09

CYDM-113-易-558-202410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文 被 告 賴宏文 被 告 張金竹 上三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高文靜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劉憲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賴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張金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 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 年間至000 年0 月間, 將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 )及廢磚 瓦、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 金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 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 年3 月1 日 起,至115 年3 月1 日為止),於113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 5 日,聘雇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 青及廢水泥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 膠盆栽(太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 2 堆(面積2×2 )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 點後段部分(面積15×11×1.5=247.5 立方米),以此方式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 情,向警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派員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高文靜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劉憲文  賴宏文        張金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年間至000年0月間,將 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及廢磚瓦 、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金 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則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年3月1日起, 至115年3月1日為止),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聘雇 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青及廢水泥 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膠盆栽(太 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2堆(面積2 ×2)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點後段部分( 面積15×11×1.5=247.5立方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情,向警報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 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文、賴宏文、張金竹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4日嘉環 稽字第1130017149號函文所附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至同 日11時50分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113 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9時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 00000000000)、113年4月4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5分許稽查 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本案地點拍攝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番路鄉北下坑段10 13地號、1013-2地號土地)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劉憲 文、賴宏文、張金竹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再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四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 (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 (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3) 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 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宏文到案自承:伊 係放置前段土地,堆置水泥塊、砂石頭、廢磚塊,張金竹表 示地勢低窪,那些東西堆置在其土地,可以讓土地堆高一點 ,張金竹知道此事,回溯1年多以前就開始傾倒,一直到過 年前,張金竹就不讓伊倒了等語;被告劉憲文則到案自承伊 出錢跟蕭麗惠承租,堆置廢磚瓦、廢瀝青、廢水泥塊,伊係 放置後段土地,伊打電話給蕭麗惠時,張金竹也有接過電話 跟伊接聽,伊跟張金竹表示其那邊地低,伊用意係可以多一 塊土地堆放塑膠花盆、植栽等語,是被告劉憲文向證人蕭麗 惠承租本案地點,在該地點後段土地堆置上揭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張金竹既有以前揭租用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無違,是核被告劉憲文、賴宏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 ;被告張金竹提供本案地點前、後段土地分別供被告賴宏文 、劉憲文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張金竹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其複次為 (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從而被告賴宏文、劉憲文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期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僅成立一罪 ,併此敘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 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10 號令修正時所增訂 (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 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 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 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 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 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 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 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 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惟考量被告 張金竹係提供之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於不同期間,分別 提供前、後段土地予被告賴宏文、劉憲文回填廢棄物,雖係 不同時間提供,然提供目的同一,顯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8

CYDM-113-訴-251-2024100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112年度 偵字第5691號、第8024號、第14283號、第2398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聰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旁,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公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亦有未恰。㈢又本案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重,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若在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固尚屬妥適,惟原判決未及適用,是檢察官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8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總金額逾千萬,情節甚重,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一定 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 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顯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或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輝煌飆股群-Cherry」、「安盛客服」之人向周珈瑩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1.周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證券事業營業執照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王伯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小姐」、「安盛客服」之人向王伯文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9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王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0分許 6萬元 3 溫碧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思穎」之人向溫碧嬌佯稱:在安聖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碧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1.轉帳交易明細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3.溫碧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3時2分許 22萬元 111年9月26日 14時9分許 (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20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4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ona陳芳鈺」、「陳運峰」之人向黃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7時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黃麗珠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 3.黃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7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36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2萬85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 葉銘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lyn」之人向葉銘雄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 10時許 17萬元 1.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2.葉銘雄聯邦銀行存簿封面 3.葉銘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毛元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之人向毛元正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45分許 10萬元 1.毛元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7 朱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朱哲緯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朱哲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8 詹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Emlyn」、「安盛客服」、「無憂無慮」之人向詹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詹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9月23日 7時49分許 80萬元 111年9月26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3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44分許 33萬元 111年9月29日 11時35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30日 6時1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2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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