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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宋修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64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修緯與告訴人林昀萱前為男女 朋友,然被告罔顧雙方往日情誼,除動手毆打告訴人、以簡 訊恫嚇告訴人將會持續毆打外,更以洩露告訴人私密照片為 恐嚇手段,向告訴人恫稱會將其私密照與影片上傳網路,上 開行為,均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的傷害與恐懼;且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佯稱會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實際上僅係虛與委蛇 ,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 90日,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實非妥適,本 案量刑過輕,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從預防 被告將來再犯同質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難未妥適。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且告訴人罹有疾 病,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多次訴諸肢體暴力 、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右足 多處挫傷、右腿多處挫瘀傷、右臂、右指擦傷、左肘挫瘀傷 ,疑似顏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更因遭被告多次毆打頭部, 而有病情更加嚴重之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 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民國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8至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 月7日診字第111100232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1 13年11月1日診字第1131188207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79頁)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至113年11月15日病 歷0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二)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多次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眾多、疾病惡化 ,影響非輕,其並非只是一時失慮、情緒激動而犯本案傷害 犯行,而係慣以暴力手段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  ㈢再者,被告以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會繼續賞告訴人巴掌後,又 再表示:「有本事你來告我」,待告訴人表示要提告並告知 被告其行為已經犯法後,被告又再稱:「我沒差」、「你要 告就告」、「就犯法吧」、「反正一條兩條」、「哈有差嗎 」、「你的影片」、「我已經開始上傳了」、「你可以開始 去做筆錄告我了」、「你就去報案就好」、「可以嗎?」、 「說那麼多幹嘛」、「快點呀我跟妳約刑大」,更以不同通 訊軟體,反覆多次傳送標註有告訴人工作地點、職位之私密 處擷圖予告訴人,另於該張擷圖上註明:「想要更多私訊我 」、「幫忙上傳網站也可以」,再將編輯Instagram限時動 態之畫面亦擷圖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 之messenger、Instagram、LINE、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2 張可佐(見偵卷第25至30頁),顯然被告無視於法紀,雖自 知所為已經觸法,仍有恃無恐,繼續其恐嚇之犯行,並且非 僅以揚言散布私密照片、影片之空言恫嚇告訴人,更係實際 出示標註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背景為私密處之照片,屢次 向告訴人表示其極欲散布上開私密處照片予他人觀覽之意思 ,所為極為惡劣。  ㈣復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多次未到庭,嗣於112年11月29日始經 通緝到案,又再於原審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 通緝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及送達證書 、同年5月18日點名單、同年9月13日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2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9至20、36、58至61、33 至34、75至78、52、47頁)、本院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2 8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送達證書6份、臺北地檢署拘票及 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3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39、53、31至35、45至49、61至76頁)可稽 ,是其明知本案已進入偵審程序,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浪費司法資源;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所述,被告案發至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 院卷一第68頁),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又再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㈤綜上所述,無論自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或其對告 訴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甚或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均 難認本案被告所為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況其並未符合任何刑 之減輕事由,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 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 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 ,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未顧及與告訴人間之 情誼,以及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狀態,屢次對告訴人施暴,更 以不斷恫稱將持續毆打告訴人、在對話訊息中張貼私密照片 ,並標示告訴人個資之方式揚言欲公開私密照、私密影片, 使告訴人承受極大壓力與恐懼,甚且於告訴人明確告知被告 其所為已經違法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被告所為,手段惡劣 ,且對於告訴人身體或精神方面所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另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 行,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 端浪費司法資源之情節,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 洩一己之私憤,及被告前已因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 滿4年即再犯本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8 、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罪名 及犯罪手段部分相同、犯罪期間相距較近、各罪間之責任非 難程度亦有部分重複,兼衡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 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22 日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 43至1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修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PCDM-113-簡上-399-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 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 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 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 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 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 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 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 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 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 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且 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 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 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然上訴人仍有後遺病症無法痊癒,經 再次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 後,於110年2月18日接受手術,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 帶受損之倂發後遺病症未癒,並需休養治療至111年6月15日 為止,期間不得劇烈運動,左踝需以護具固定,同時又需以 柺杖支撐行走,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且手術前每日飽受 劇烈疼痛,尚需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每日生活活動受限, 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工作,甚至休閒娛樂等均遭剝奪,挫折 不斷,造成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㈡原審判決誤以醫師於109年1月8日診斷上訴人具有後遺病症之 可能評估,推論上訴人已確信病症損害,而寬認斯時作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最高法院 既認為後遺病症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 ,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 底定,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 時起算,則本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且實際治療、復原狀況 ,因人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 此均為不可測之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且在上訴人之後遺病 症未經手術並休養治療以前,其侵害行為既處於繼續不斷形 成之過程,則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 害狀態繼續延續,自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之進行。 因而本件請求,至少應於110年2月18日手術完成而大致底定 其後續可能從事之治療及休養,及明確知悉損害之存在並確 定其實際範圍後,始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未審酌侵害 行為、狀態之持續性,遽爾認定起算時點,與最高法院所持 見解不一,顯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97條而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為再審事由 」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所涉法律見解又屬「多數不特 定之訴訟事件涉及同一法律問題爭議」、「系爭法律問題之 解決影響社會大眾生活或交易」而具有普世性、原則上重要 性,且「顯有勝訴之望」,自得據以作為上訴理由。  ㈢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前案中明確表明將來於確認損害 範圍後,將續請被上訴人負責之意,遽然認定上訴人因消滅 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此不僅使行為人豁免民事責任,更使 重度傷害行為較諸輕度行為,因病症與治療方法之複雜性與 不確定性,使被害人無從請求,並鼓勵行為人於侵害行為後 ,多事拖延,即可因此不確定性,取得免責機會。況被上訴 人從未反對上訴人待將來後遺病症顯在化後再行起訴,則上 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行使之正當意識,並 未捨棄,是以,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為消滅時效抗辯,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賜判如第二項請求聲明,或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審。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3,31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並於113年1 2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審判決有民法第148 條及第197條之適用不當。惟本院業已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 月8日既經台大醫院診斷確認有因上開事故所生之左側腓骨 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 衡能力受損等後遺病症之損害,並經建議應受切骨矯正手術 加以治療,且於109年2月6日又同樣由醫師建議應實施上開 手術,佐以前案判決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審理 時亦自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到病 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語( 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3頁),是足見上 訴人至少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上開後遺病症損害,自應 以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上開認定係依證據調查結果而 為,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且亦非屬例外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㈡且參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初次經台大醫院診斷有後遺病症 之日)及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8日手術前之檢測)之檢 測結果,兩次檢測雖間隔近1年之久,然均同樣測得上訴人 有「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之相同 病症,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版)在卷可稽(見 原審二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二第49頁); 足見上訴人無論係於109年1月8日或110年1月13日即110年2 月18日手術以前,其所受有之後遺病症損害並無不同,亦無 有於109年1月8日斯時所無法測得之不確定病症變化。又若 觀上訴人術後之相關診療紀錄,則可見台大醫院在其110年2 月18日術後,除要求上訴人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月15日拔除 上訴人骨內因上開手術所裝設之固定物外,即未曾對上訴人 實施或建議有他種手術及診療方法,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中文版)、台大醫院診字第1110608441號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 號卷第49頁;原審二審判決卷二第39至41頁);若再參上訴 人於110年2月18日術後之回診資料,則可見上訴人雖有於11 0年3月5日、4月9日、6月4日、7月9日、10月20日及111年1 月7日、1月27日、3月30日、6月29日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 月14日至3月16日為上開拔除骨內固定物之手術,然除111年 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手術以外,其餘各次所支出之費用 項目皆大致相同,其中包括「藥費」、「治療處置費」、「 放射線治療費」、「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 」、「基本部分負擔」及「証明書費」等費用,而此皆屬一 般手術術後,必須持續追蹤、診療及回診檢查之項目,並非 有病症經手術後變異或損害擴大,而須另為治療之情事,此 亦有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審判決卷第51 至91頁),至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拔除骨內固 定物之手術,亦屬當初在建議為「左踝骨節骨刺切除手術」 及「左腓骨延長手術」之時(即109年1月8日),即可預期。 由此足見,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後遺病症,至少於109年1月8 日就已得確定其所受損害之結果為「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 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且於110年2月18日手術之術前或 術後,皆未有超出109年1月8日診斷病症及建議手術範圍外 之變異,或其他傷害繼續形成、擴大而有本質上改變其侵害 型態之情形。是以,在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始未有變動之前提 下,即應以上訴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 至於上訴人就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等事項,例如後續門診 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或後續診療過程中,因申請診斷證明書 或因定期回診掛號而支出之掛號費用等,則非屬可因其尚未 確定而變異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事由。另認定上訴人知悉後 遺病症之損害時點亦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尚辯稱: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後遺病症損害具象化 及範圍底定後才開始,後遺病症既未經手術休養治療,則其 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上訴人於排除繼續性侵 害狀態以前,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即至少手術醫療行 為完成後,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係對民法第197條之 錯誤解釋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損害,無論係 從事前就損害內容所為之檢測(X光檢測結果)、手術後醫 師就手術結果所為之評估(109年1月8日之醫師建議手術及1 11年2月18日所實施之手術),又或從手術後回診追蹤過程 所實施之醫療手段(回診紀錄內容)以觀,皆可知上訴人所 受之上開損害,至少自109年1月8日斯時即已底定,並於斯 時因台大醫師之診斷及建議,而使上訴人得以知悉,且該損 害亦在經一次性之手術診療以後,即獲得良好之恢復,而並 無上訴人所辯稱,須經漸次治療始得底定損害範圍之情形; 實際上,本件所無法確定者,自始僅係損害額之量定,然此 並不在上訴人所需認識之範圍,否則,在幾乎所有手術術後 皆有一定觀察期及術後傷口恢復之時間經過的前提下,當事 人皆可泛稱尚在等待損害、支出底定,或縱經檢測出後遺病 症並經建議治療,然因尚須觀察等待病症之變化,因此遲未 依醫師建議進行手術診療,並因而遲未請求等,而使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使相關證據之提出、保 存益徵困難,更有違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是以,在損害本 質並無變異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的前提下,則若損害後所經之 醫治,僅為一般相同類型之醫療手術中所常見之術後追蹤或 手術後就手術本身所為之延伸性診治(例如:手術後就手術 所生之傷口須固定上藥、電療、放射線治療、復建、植入鋼 釘後將剛釘取出、拆除石膏、拆線等),而並無本質上之變 異情事,則即因其本得在為初始手術階段所得預見,非屬異 常性之病症,亦非屬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或有 何侵害行為不可分之情況,而皆無礙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本件後遺病症損害有何不可分、持續進行等 動態變化等語皆不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 行使之正當意識,並未使權利睡眠、捨棄不行使,且被上訴 人亦無表示反對意思,故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行始消滅時效抗 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審判決亦有未正確解釋適用民 法第148條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形等語。然縱被上訴人並未於前審判決中表示反對 上訴人於未來另起他訴之意思(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此 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中,將放棄對上 訴人所為請求之一切抗辯,或有完全承認上訴人所為請求之 意,上訴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未表示意見,即認 於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所為之正當訴訟行為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況此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所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係屬判決中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其 所涉及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故上訴人此部 分之指摘,應屬無據,且非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原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 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 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2-簡上-193-20250218-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劉敏惠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何鴻儒 被 告 胡燕玉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黃士朋 黃泓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7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31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嗣又於113年12月18日具民事準備(三)狀及於114年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4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及第488頁 );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 1000元,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同意,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因亦有疏未注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傷害之行為,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3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得 請求總金額應為134萬4454元。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 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迄113年6月12日共支出醫 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門診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慶 福堂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 計算式:140,635元+3,210元+4,050元=147,895元)。 (2)交通費共15萬14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 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前 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 開車接送。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 理。」(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自住所苗栗縣○○鄉○○路00 0號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 榮總、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 試算結果各為340元、715元、320元,而原告自住院離院 及嗣後往返門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 細及治療檢查單,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日原 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 (3)看護費15萬2500元:依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 日至111年5月13住日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 左股骨及左脛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 0月31日門診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 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原 告係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之5天,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 ,500元外,餘均係由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宇樊、徐宇嫺等 3人輪流照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親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 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告上開聘請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 500元,則原告由親屬看護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15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  (4)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需購買手臂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 、便盆、拐杖、通用型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 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用,共計已支出藥品器材費22,139 元。 (5)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自 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 司,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 於系爭事故受傷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 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 ,050元(端午節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 +38,961元(110/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 +37,744(110/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 )。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 原告「……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 養1年。」,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 總1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原告「…… 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此患者因骨折來院治 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則原告宜休養至112 年12月5日。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持 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於111年8月29日至11 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超過112年8月20日, 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20日,原告為保住此 份工作,即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作 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20 日。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函及 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4日 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原告 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78萬0671元,計算式如下: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1 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 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 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假請假9 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 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11,7 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小時)= 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計算式 :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病 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9,479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小時)x1/2 (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病 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2( 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事假計30小時不給薪 ,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假扣款損失 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110小時÷ 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請喪假64小 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分係原告以請 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請假,自無此 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計算式:底薪3 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元,元以下4捨5 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6元+14,415元+9 ,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元。事 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計算式 :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元,元 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薪資損失為526 ,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有薪資損失 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月+44,840元 /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8元,元以下 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聯華公司112年分紅獎金分別於 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 ,而未領取,故原告受有分紅獎金之損失,112年同職等 領取之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為192,266元,故原告未領取1 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⑦故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 止之請假期間,共計有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80,671元(計 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484元+526,508元 +192,266元=780,671元)。 (6)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 上下樓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是原告 勞動能力自有減損情事。此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 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 見表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不能工作損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自 112年8月21日起至125年10月28日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之時止,尚可工作13年2月7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為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 32,284.8元,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計算式:32,28 5x10.0000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 .00000000)=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 333,44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 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上下樓 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至為不便。對原告肉體及精神折磨之痛苦,俱非輕微 ,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實難以言諭。原告為新竹縣 內思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自用小客車2 部、機車2部(含肇事機車)等財產。原告高工畢業後, 自78年8月9日至81年4月21日在宏基電腦公司擔任技術員 、81年4月22日至82年2月1日在華淵電機公司新竹工廠擔 任技術員、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 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係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有配偶徐鎮銘, 並育有2男1女(均就業),家庭和樂,經濟小康,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賠償,應屬合宜。 (8)機車修理費1,9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惟該機車行 不願將零件及工資分別載明,原告只得全部依零件而依法 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於111年5月4日發 生系爭事故,故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為 1,938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9萬005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152, 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780,671元 +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修 理費1,938元=2,090,053元)。 (10)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 規定減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之原 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原告未依規定減 速,惟就此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 、70%,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至7 0%,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萬3037元(計算式:2,090 ,053元x70%=146萬303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原告於11 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自應扣除,故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4萬4454元(計算式:146 萬3037元-118,583元=134萬4454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5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均無 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840元 ,並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式、所提 相關卷證資料及伊不能工作期間尚包含111年8月29日起至 112年8月20日之留職停薪期間,均無意見。對於臺大新竹 分院為原告鑑定後函覆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 並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機車修理費於折舊後請求 1938元。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共11萬8583元 ,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負擔7成 ,原告自負3成計算。 (二)然就原告請求分紅獎金部分,認屬聯華公司之恩惠性給與 ,並非固定經常性之給與,故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認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左右較為合 理。原告請求伊所需看護日數以61日計算及住院期間以每 日2500元計算,並無意見;然原告出院後受伊家人看護期 間,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因有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之過失,適與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亦有疏未注 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 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 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 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 傷害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 、新竹榮總及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起訴書、 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第247頁),此等部分亦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及向 新竹榮總、為恭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67頁、第277至292頁及第295至355頁),而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 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 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閃光紅燈設 於支線道,閃光黃燈設於幹線道,行駛於閃光紅燈支線道 者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應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有優先路 權。查被告駕駛其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 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通過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另原告亦未依規定減速,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上 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因此受損,均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確為主 要肇事因素,而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原告機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允無疑義。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而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交通費共15萬1470元、 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 系爭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 迄113年6月12日,計支出醫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 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新竹榮總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 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中醫診 所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計算式:140,635元+3,210 元+4,050元=147,895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 離院及嗣後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 、徐宇嫺輪流開車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榮總、中醫診 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試算結果各為 340元、715元、320元,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 日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各往返門 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治療檢 查單);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需購買手臂 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便盆、拐杖、通用型 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 用,共計已支出22,1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 接送日期及損害明細表、計程車試算表、治療檢查單、統 一發票及用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97頁、第 201頁至209頁),此等部分均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給付, 且均核屬必要醫療支出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依上開規 定,當均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15萬25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為恭醫院 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 告)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 13日住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股骨及左脛 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0月31日門診 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健治療,不宜 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等語,可見原告係 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5日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500 元(每日2500元)外,餘均係由原告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 宇樊、徐宇嫺等3人輪流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 9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 數以61日為計,且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12500元 (以每日2500元為計)等語;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告上開聘請看 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情為觀,當認原告 主張伊由親屬看護之日數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當屬合宜等語,應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請求伊增加生 活上需要即伊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應為15萬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無疑, 而被告就此辯稱原告由伊家屬看護之日數共56日,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云云,當屬無由,無從採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受傷前,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公司,期間於85 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聯誠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 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4 ,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050元(端午節 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38,961元(110 /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37,744(110 /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 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 /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參以為恭 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原告「…… 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 」等語,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總1 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原 告)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此患者因骨 折來院治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等等情,則 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2月5日;又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後,即持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 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 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 超過112年8月20日,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 20日,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 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 20日;而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 函及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 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 原告確實受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58萬 8405元(計算式:78萬0671元-分紅獎金19萬2266元=58萬 84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及工作證明書、薪資表、(傷病)留職停薪保險事 宜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除分紅獎金外,另見後述),則堪認原告主張伊受 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 假請假9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 ,若無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 計11,7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 小時)=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 計算式: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 :因病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 計9,479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 小時)x1/2(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事假計30 小時不給薪,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 假扣款,損失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 天x(110小時÷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 告請喪假64小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 分係原告以請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 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 6元+14,415元+9,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原告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 元:事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 元,元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該期間之薪資 損失為526,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 有薪資損失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 月+44,840元/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 8元,元以下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聯華公司112年 分紅獎金分別於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 ,不符發放資格,而未領取該112年分紅獎金,故原告受 有1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即112年同職等領取之分紅獎金金 額平均值192,266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該分 紅獎金應屬聯華公司恩惠性之給與,原告自不得為主張等 情。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是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得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 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 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是員工所得薪資中,倘有分紅獎金等屬獎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此部分倘因故未能領取,當 非屬工資損失之範疇;而每月受領之薪資項目中,應僅本 薪、輪班津貼及津貼、加班費等,方屬勞動之對價而符合 工資之定義。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聯華公司出具之原告薪 資工作證明書及聯華公司於113年5月2日(113)以聯人資 字第0189號函回覆本院稱:「…另調閱本公司同職等領取 之112年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約為192,266元,惟本公司分 紅獎金數額仍應以個人考績及實際發放情形為準。」及「 112年分紅獎金發放時,員工甲○○(即原告)因於傷病留 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故未領取獎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221頁及第389頁),已可見原告所指上開分紅獎 金,當非聯華公司之每位職員均必得領取之經常固定性薪 資,至能否領取及領取金額為何尚須視員工個人考績等情 形以為判斷並有所區別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此分紅獎金 為聯華公司經常性之給與,當屬伊工資損害云云,已非足 取。甚且,參以聯華公司函覆本院上情時同時檢附自111 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之原告薪資清冊,既可見111年7月 原告亦未領有任何獎金,另113年1月雖領有獎金,然金額 亦僅為1萬3555元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聯華公司於每年1月 及7月發放之分紅獎金,此為公司經常性之給與云云,當 屬無憑。承上,堪認聯華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分紅獎金,係 屬端看原告於該年度考績等各情所為紅利之性質,非屬於 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自應認屬具有獎勵性、恩惠 性之給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仍有所不同。況且,原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證明伊於其他各年度均有領取聯華公司之員工分紅獎 金及該等分紅係屬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給與,基上,在 在可認原告主張伊受有未能按期領得112年分紅獎金之不 能工作損失,此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尚嫌無憑,難 為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 年8月20日止請假期間,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 為58萬8405元(計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 ,484元+526,508元=58萬84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 駁回。 (4)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後於113年10月29日至臺大新竹分 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理學檢查發現原告左踝關節 活動限制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月3日新竹臺大分 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略以:「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7%,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害 比達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詳實(見本院 卷第441至44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6%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伊前就不能工作損 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 125年10月28日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13年2 月7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32,284.8元 ,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 【計算式:32,285x10.0000 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00000000 )=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333,440元 ,應屬有據。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曾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後 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自屬 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無疑。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審之原告為新竹縣內思 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不動產田賦1筆、 自用小客車2部及機車2部等財產,自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 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月薪約4萬餘元,又110年及第11 1年所得總額各約100餘萬元及160餘萬元;而被告為高中 畢業,經濟來源需仰賴其子女,110年及第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50餘萬元及8萬餘元等情,有原告所為陳述、系爭刑 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另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且 伊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時日非短,所受肉體及精 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當無以言喻,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1,938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且 均屬零件費用,已如前述,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之出廠 年月為108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5月4日,已使用逾3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1938元,自屬有據。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9萬778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 152,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58萬8 405元+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 車修理費1,938元=169萬7787元)。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規定減速 」,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 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70%,業如 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過失賠償責任應減輕 至70%。基上,堪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118萬8451元(計算式:169萬7787元x70%=118萬8451 元,元以下4捨5入)。 (9)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已於11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06萬9868元【計算式:118萬8451元 -11萬8583元=106萬9868元】,則應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尚無不合;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 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為被告負遲 延責任之始日,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986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伊勝訴 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則,本 件尚因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等而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見 本院卷第262頁)及囑託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而支出 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445頁),自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而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為有 理由,既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該等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0×0.536=10,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0-10,398=9,002 第2年折舊值    9,002×0.536=4,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2-4,825=4,177 第3年折舊值    4,177×0.536=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7-2,239=1,938

2025-02-18

MLDV-112-苗簡-881-20250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李承岳 輔 助 人 李睿淵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鄒嘉芬 訴訟代理人 朱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 李睿淵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 頁),經原告及輔助人李睿淵委任鍾承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勘認原告為訴 訟行為有經輔助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47,7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產業 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 伊(下稱本件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 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刑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43,788元、醫療相 關費用20,981元、交通費用5,65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 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7,443元等損害,並請 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給付84,609元,經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977,453元(計 算式:143,788+20,981+5,650+135,000+79,200+177,443+50 0,000-84,609=977,45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77,45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飲 酒後在車道上行走,與有過失。又原告無工作,故無工作損 失。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刑,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前揭 判決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5號 卷〈下稱偵12325卷〉第5、19至28、32頁,本院交附民卷第15 、39頁,本院卷第13至16、16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各項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偵12325卷第13頁反面 ),可見其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12325卷第21頁)。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具有過失。參以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審理中自承:我認為自己有過失,但是比例不高;我承認 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本件刑案卷第62、65頁) ,益徵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資 共計143,788元(計算式:140,433+520+2,835+=143,788) 一節,已提出費用證明單、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交附民卷第19至23頁),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5月27 日新竹臺大分院醫事字第1130007499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 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121頁),堪可認定。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3,788元部分,核屬有據。  2.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0 ,981元一情,提出醫療相關費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易明細、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5至35頁), 可以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住所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單趟車 資為565元(往返車資為1,130元),於112年2月17日、3月1 7日、4月28日、6月26日、8月21日共5次回診,支出交通費 用5,650元一節(計算式:1,130*5=5,650),業據其提出大 都會計程車網頁預估車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交附民卷第37至39頁),足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4.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7日急診,於112年1月18日住 院接受右側踝部清創、骨外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30日接受 右側踝部拔除骨外固定再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 月6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1月21日12時至11 2年2月6日12時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為證 (本院交附民卷第39至41頁),堪信為真。又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自112年 1月30日接受手術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28日( 按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 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期間 ,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其中112年2月6日12時以前已包 含在前述看護費用54,000元內,故112年2月6日應以半日計 算,112年2月7日至112年2月28日則以全日計算,共計22.5 日。另參以前開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所載,20個全班之看 護費用為54,000元,足認原告主張每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 2,700元(計算式:54,000/20=2,700),可以採憑,從而, 22.5日之看護費用為60,750元(計算式:22.5*2,700=60,75 0),且依前開說明,不因是否由親屬看護而有所不同。準 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14,750元(計算式:54,000+ 60,750=114,7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5.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鐵工一節,已提出新竹縣 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可以採信 。故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基本工 資計算其損失,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沒在工作, 無工作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⑵觀諸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 月」,應認原告自112年1月30日接受手術之翌日即112年1月 31日至112年4月30日(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已如 前述)期間必須休養,不能工作。而上開期間之每月基本工 資為26,400元一節,有基本工資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5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 6,400*3=79,200),堪可採憑。  6.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進行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1.右側遠端腓脛 骨開放性骨折;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8%,合於全人障害比 例3%。2.右側肩胛骨骨折:目前無遺存顯著障害,3.臉部疤 痕: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 」,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1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 第1131029982號函及所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3至146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 一節,應屬可採。  ⑵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28年11月30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尚可工作 至128年11月29日。自112年5月1日至128年12月29日,以原 告勞動能力價值即按基本工資計算(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為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 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28,590元),因系爭傷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4%之損失如下:  A.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8,448元(計算式:26,400* 4%*8=8,448),故原告此部分請求8,448元,核屬有據。  B.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為13,186元(計算式:27,470 *4%*12=13,1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 176元,亦屬有據。  C.114年1月1日至128年11月29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153,216元【計算方式為:1,144×133.00000000+(1 ,144×0.00000000)×(133.0000000-000.00000000)=153,216. 00000000000。其中1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4,840元(計 算式:8,448+13,176+153,216=174,840),即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7.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12325卷第6、12頁), 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 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於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39,209元(計算式:143 ,788+20,981+5,650+114,750+79,200+174,840+200,000=739 ,209)。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去新竹縣○○鄉0鄰00號雜貨 店,跟朋友聊天有喝啤酒,大約19時或20時許回家時在路上 與對方發生車禍。我回家時沿著大馬路走,之後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號對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 車從後方撞擊,之後我飛到路旁水溝。我是被對方從後方撞 上,所以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偵12325卷第6至7頁)。而 原告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彈飛後掉入路旁水溝內,經救 起後,被消防人員固定在擔架上並且失去意識,是以警方並 未對其實施酒測一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因喝酒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有行走在車道中間之舉,從而被告徒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喝酒一節辯稱:原告飲酒後在車道上行 走云云,實難認有何相關而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證證明原告有未靠邊行走之情形,自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從而,難認原告 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4,609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交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 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中予以 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54,600元(計算式:7 39,209-84,609=654,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 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 5日(本院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2-18

CPEV-113-竹北簡-76-202502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啓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啓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沈啓彬疏未注意在廠區內駕駛之通行安 全,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羅碧玉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 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且 依告訴人所呈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接受多次手術,並須休 養3個月(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將告訴人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告訴人目 前左側小腿上半部存有皮膚及肌肉部分缺損及疤痕組織,左 側膝關節主動角度(左0-130度、右0-140度)、左側踝關節 背屈主動角度(左0-5度、右0-20度)被動角度(左0-10度 、右0-25度)及左側踝關節蹠屈主動角度(左0-40度、右0- 50度)/被動角度(左0-45度、右0-55度)相較於右側部分 受限,左側膝部伸展肌力(左5-分、右5分)及左側踝部背 屈肌力(左5-分、右5分)較於右側部分减弱(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告訴人左下肢之功能確實受到相當之減損。鑑定 報告亦判斷,告訴人目前可獨立行走,但步態較為遲滯緩慢 ,需有支撑下,方可完成蹲踞動作,宜持續追蹤以評估未來 復原之程度(本院卷第243頁)。由告訴人肢體狀況之鑑定 結果可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未至重傷害之程度,但確 實已對其日常生活以及工作能力,均造成重大之影響,而多 次之手術,也造成告訴人身心狀況之負荷,被告本案過失行 為所生損害,堪稱嚴重。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曾給付告 訴人慰問金,也曾在一段時間至告訴人家中送餐與打掃,此 有證明書及簽收明細在卷可佐(偵9451卷第71、73頁),本 院認為被告對於己身之過失亦坦然面對,也有彌補告訴人之 積極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但本件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難 以達成共識而無法在本院達成調解,實無法將此結果完全歸 咎於被告。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生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書證部分:  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0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之病情說明書1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254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214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2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486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11845號函1紙暨檢附鑑定人結果1紙(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274、279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沈啓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啓彬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行駛於 雲林縣○○鄉○○路00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豐田 廠區內,本應隨時注意堆高機周遭有無其他人員在場,亦應 注意於堆高機行駛之動線上有無其他人員通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羅碧玉身處該廠區調配棟之通道上, 沈啓彬於駕駛堆高機倒退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羅碧玉, 致羅碧玉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 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嗣沈啓彬發現後聯繫救護車 將羅碧玉送醫救治。 二、案經羅碧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啓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碧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 勞職中字第112041187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味王股份 有限公司事故調查報告分析表、現場照片等卷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涉有過失重傷害,惟: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 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 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 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 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 ,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 傷。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 傷害,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 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 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 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 ,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03、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此次事故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 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有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㈢惟經本署檢察官2度函詢大林慈濟醫院上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該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270號函及 113年1月4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9號函均函復本署 「病患因左下肢撕脫傷併腓神經傷、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 折於112年2月2日急診入院,當天接受神經修補及局部皮瓣 修補手術,112年2月10日揪受筋膜切除手術。112年2月17日 接受筋膜切除及負壓傷口抽吸手術。112年2月24日接受左外 踝骨折復位固定及左下肢傷口植皮手術,經住院治療後於11 2年3月17日,轉門診追蹤治療。病人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 。需休養3個月,112年7月7日門診。112年10月7日回診」等 語,就告訴人傷勢之描述及治療之經過,與告訴人一開始提 出之診斷證書記載完全相同,且均未提及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告訴人固提出其傷勢照片,惟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 於接受植皮手術及骨折復位固定後已出院休養,目前固定回 診診療,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達限制或無法發揮正常 參與社會之程度,或認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構成 刑法上之重傷害。  ㈣綜上所述,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之犯嫌,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過失重傷害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過失傷 害犯行為實質相同之行為,縱使構成犯罪,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271-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6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僅受委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及反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本院 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 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 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而乙○○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 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 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 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育有1名子女,即乙○○。伊罹有重 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維生亦無謀生能力)。 伊與前妻古雪萍分居30餘年後離婚,惟於分居前有扶養乙○○ ,乙○○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竟未扶養伊,對伊不聞不問, 完全不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5 條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之義務,故伊得基於上開規定 ,請求乙○○分擔其扶養費。又依行政院内政部主計處「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則乙○○每月應給付伊25,3 36元,故伊自得請求乙○○自113年3月按月給付生活費用25,3 36元至伊死亡止等語。至就反請求被訴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甲○○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緣甲○○與關係人古○○於77年 11月26日結婚,古○○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乙○○,據此乙○○ 與甲○○為父女關係,與古○○則為母女關係。嗣甲○○於79年初 ,因細故而離開與古○○及乙○○之住所,拒不返回。自斯時起 ,乙○○已無甲○○音訊,舉凡乙○○自出生以來之生活、教養、 求學、入職、婚嫁,均由母親古○○身兼父職,費盡心力付出 拉拔成人,而甲○○不僅自乙○○迄今毫無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亦從無探視乙○○之情形,更於孩提、幼童、青少年、成人、 婚嫁、生子等重要人生歷程場合,無不缺席,致乙○○從小讀 書求學期間 ,每逢面臨同儕、師長詢問等壓力,只能答以 母親所述:「爸爸在外經商」之語搪塞,心中對於父親之印 象全然空白,尤其作文題目「我的父親」,不知如何交待, 只得以「想像中父親」之樣貌予以杜撰,說謊只因不想接受 在同學間並無父愛之現實。雖隨年歲漸長,相對人已有懷疑 之父親是否仍真正存在,然每每見母親不願多談之態度,加 以當下對話凝結降至冰點之氛圍,父親之存否,已成母女共 同禁忌。及至去年11月底,母親古○○收到甲○○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寄送之家事起訴狀,始知父親尚在人世,雙方並於法 院調解離婚成立,母親古○○始向乙○○告知與甲○○結婚時,因 甲○○工作不穩定,無法固定工作,因此生活開銷均由母親支 付,也常在家中酗酒、抽煙至半夜,亦有情緒失控而毆打母 親,讓母親眼鏡碎裂等家暴情事,於79年初離去後即杳無音 訊,然於對照報稅資料時,已有數次甲○○返台工作,但避不 見面,致母親古○○申報所得稅時,因夫妻關係,屢被國稅局 核定補稅,蓋因甲○○有在台灣工作之薪資所得未為申報,且 為母親所不知,故於乙○○當時20歲成 年前,甲○○至少於83 、96、97年間在臺灣工作卻拒絕見面之情形,已逾30年之久 。詎料,乙○○於113年4月間,頃接甲○○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之 法院開庭通知,茲因甲○○無正當理由而未扶養過伊,且伊現 於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亦無力扶養甲○○。據 此,伊除答辯聲請駁回外,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反請求聲請免除伊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除請鈞院依 法駁回甲○○之請求外,一併反請求 免除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乙 ○○猶無法全然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亦請鈞院考量乙○○ 目前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待扶養之情事,並考 量甲○○本件之目的在於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應扣除其得以 裁判領取之扶養費用,則扶養費用之數額越低,其社福津貼 發給數額越高,除減輕乙○○扶養義務外,亦得透過社會福利 體系予以適當安養甲○○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父,與乙○○之母古○○於77年11月26日結婚,甲 ○○與古○○2人於79年4月17日育有乙○○,2人並於112年12月2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69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 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罹患重鬱症 疾病及領有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名下僅有兩部93 、95年度之舊車,但殘值俱為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 ,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39、41頁頁)。是依 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 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生活所需, 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 ○○為其唯一子女、亦為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6至128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意旨為甲○○未曾給付伊任何扶養費用、亦未 善盡扶養義務,其係由其母古○○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 人古○○到庭具結證稱:甲○○是我前夫,乙○○是我女兒。(問 :與甲○○生育幾名子女?)一個,就是在庭乙○○。(問:是 否在112年12月16日與甲○○離婚?提示卷35頁)是,我們是 在法院調解離婚的。(問:為何聲請調解離婚?)因為我接 到甲○○聲請要和我離婚的通知和起訴書,後來得知他為了要 聲請低收入戶才來跟我離婚。(問: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 ,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問:甲○○在 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顧乙○○?)從來沒有。 (問:為何如此?)乙○○出生後都在新店讓人家帶24小時, 放假則由我接回家,到乙○○兩歲左右,她表示不要去保母那 裡,所以就由我帶,後來等到乙○○上幼稚園,也都是由我接 送,下班後我再接回來,所有乙○○所花費的費用都由我支出 。(問:甲○○人呢?)我們搬去葫蘆街沒兩個月,有一天我 們兩人吵架,然後甲○○自己收拾行李也沒有說他要去哪裡, 然後人就離開再也沒有回來,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女兒一次 。甲○○離開時乙○○約兩歲半剛從保母那裡帶回來自己照顧, 之前保母的費用也都是我支出的,因為甲○○沒有工作也沒有 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甲○○去年年底12月份他起訴要跟我離婚 時,我是分開多年第一次見到他,中間都沒有他的消息也找 不到他人,他也從來沒有想到要來探望我們母女二人。(問 :甲○○有無其他親屬?)他母親已經去世,其他親屬沒有聯 絡我不是很清楚狀況。(問:有無其他補充或意見?)甲○○ 30幾年來沒有盡到作為丈夫和父親的權利,他沒有權利來要 求女兒扶養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參以甲 ○○代理人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而甲○○本人雖未到庭, 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 予扶助)亦載明:「申請人(甲○○)自陳無扶養相對人(乙 ○○)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衡諸甲○○於 乙○○年幼約2歲半時即離家,之後未曾探視關懷過乙○○。依 此顯見甲○○自乙○○襁褓時即未與之同住,且嗣後即未再聞問 ,遑論亦從無曾對乙○○克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 乙○○出生後在2歲時從保母接回家至2歲半之前曾有約半年短 暫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甲○○於此曾善盡對乙○○ 之扶養照護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父母 協同呵護照顧、關愛之際,即未予扶養照顧乙○○,恣意任令 乙○○闕漏重要父愛之扶養照護,此後並對於乙○○之成長過程 態度全然缺席、漠然以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護義務 ,且長期未探視、關懷乙○○,導致兩造間毫無父女親情可言 ,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 難,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則 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3-家親聲-263-20250217-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6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僅受委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及反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本院 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 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 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而乙○○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 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 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 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育有1名子女,即乙○○。伊罹有重 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維生亦無謀生能力)。 伊與前妻古雪萍分居30餘年後離婚,惟於分居前有扶養乙○○ ,乙○○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竟未扶養伊,對伊不聞不問, 完全不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5 條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之義務,故伊得基於上開規定 ,請求乙○○分擔其扶養費。又依行政院内政部主計處「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則乙○○每月應給付伊25,3 36元,故伊自得請求乙○○自113年3月按月給付生活費用25,3 36元至伊死亡止等語。至就反請求被訴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甲○○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緣甲○○與關係人古○○於77年 11月26日結婚,古○○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乙○○,據此乙○○ 與甲○○為父女關係,與古○○則為母女關係。嗣甲○○於79年初 ,因細故而離開與古○○及乙○○之住所,拒不返回。自斯時起 ,乙○○已無甲○○音訊,舉凡乙○○自出生以來之生活、教養、 求學、入職、婚嫁,均由母親古○○身兼父職,費盡心力付出 拉拔成人,而甲○○不僅自乙○○迄今毫無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亦從無探視乙○○之情形,更於孩提、幼童、青少年、成人、 婚嫁、生子等重要人生歷程場合,無不缺席,致乙○○從小讀 書求學期間 ,每逢面臨同儕、師長詢問等壓力,只能答以 母親所述:「爸爸在外經商」之語搪塞,心中對於父親之印 象全然空白,尤其作文題目「我的父親」,不知如何交待, 只得以「想像中父親」之樣貌予以杜撰,說謊只因不想接受 在同學間並無父愛之現實。雖隨年歲漸長,相對人已有懷疑 之父親是否仍真正存在,然每每見母親不願多談之態度,加 以當下對話凝結降至冰點之氛圍,父親之存否,已成母女共 同禁忌。及至去年11月底,母親古○○收到甲○○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寄送之家事起訴狀,始知父親尚在人世,雙方並於法 院調解離婚成立,母親古○○始向乙○○告知與甲○○結婚時,因 甲○○工作不穩定,無法固定工作,因此生活開銷均由母親支 付,也常在家中酗酒、抽煙至半夜,亦有情緒失控而毆打母 親,讓母親眼鏡碎裂等家暴情事,於79年初離去後即杳無音 訊,然於對照報稅資料時,已有數次甲○○返台工作,但避不 見面,致母親古○○申報所得稅時,因夫妻關係,屢被國稅局 核定補稅,蓋因甲○○有在台灣工作之薪資所得未為申報,且 為母親所不知,故於乙○○當時20歲成 年前,甲○○至少於83 、96、97年間在臺灣工作卻拒絕見面之情形,已逾30年之久 。詎料,乙○○於113年4月間,頃接甲○○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之 法院開庭通知,茲因甲○○無正當理由而未扶養過伊,且伊現 於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亦無力扶養甲○○。據 此,伊除答辯聲請駁回外,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反請求聲請免除伊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除請鈞院依 法駁回甲○○之請求外,一併反請求 免除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乙 ○○猶無法全然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亦請鈞院考量乙○○ 目前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待扶養之情事,並考 量甲○○本件之目的在於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應扣除其得以 裁判領取之扶養費用,則扶養費用之數額越低,其社福津貼 發給數額越高,除減輕乙○○扶養義務外,亦得透過社會福利 體系予以適當安養甲○○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父,與乙○○之母古○○於77年11月26日結婚,甲 ○○與古○○2人於79年4月17日育有乙○○,2人並於112年12月2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69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 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罹患重鬱症 疾病及領有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名下僅有兩部93 、95年度之舊車,但殘值俱為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 ,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39、41頁頁)。是依 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 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生活所需, 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 ○○為其唯一子女、亦為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6至128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意旨為甲○○未曾給付伊任何扶養費用、亦未 善盡扶養義務,其係由其母古○○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 人古○○到庭具結證稱:甲○○是我前夫,乙○○是我女兒。(問 :與甲○○生育幾名子女?)一個,就是在庭乙○○。(問:是 否在112年12月16日與甲○○離婚?提示卷35頁)是,我們是 在法院調解離婚的。(問:為何聲請調解離婚?)因為我接 到甲○○聲請要和我離婚的通知和起訴書,後來得知他為了要 聲請低收入戶才來跟我離婚。(問: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 ,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問:甲○○在 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顧乙○○?)從來沒有。 (問:為何如此?)乙○○出生後都在新店讓人家帶24小時, 放假則由我接回家,到乙○○兩歲左右,她表示不要去保母那 裡,所以就由我帶,後來等到乙○○上幼稚園,也都是由我接 送,下班後我再接回來,所有乙○○所花費的費用都由我支出 。(問:甲○○人呢?)我們搬去葫蘆街沒兩個月,有一天我 們兩人吵架,然後甲○○自己收拾行李也沒有說他要去哪裡, 然後人就離開再也沒有回來,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女兒一次 。甲○○離開時乙○○約兩歲半剛從保母那裡帶回來自己照顧, 之前保母的費用也都是我支出的,因為甲○○沒有工作也沒有 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甲○○去年年底12月份他起訴要跟我離婚 時,我是分開多年第一次見到他,中間都沒有他的消息也找 不到他人,他也從來沒有想到要來探望我們母女二人。(問 :甲○○有無其他親屬?)他母親已經去世,其他親屬沒有聯 絡我不是很清楚狀況。(問:有無其他補充或意見?)甲○○ 30幾年來沒有盡到作為丈夫和父親的權利,他沒有權利來要 求女兒扶養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參以甲 ○○代理人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而甲○○本人雖未到庭, 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 予扶助)亦載明:「申請人(甲○○)自陳無扶養相對人(乙 ○○)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衡諸甲○○於 乙○○年幼約2歲半時即離家,之後未曾探視關懷過乙○○。依 此顯見甲○○自乙○○襁褓時即未與之同住,且嗣後即未再聞問 ,遑論亦從無曾對乙○○克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 乙○○出生後在2歲時從保母接回家至2歲半之前曾有約半年短 暫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甲○○於此曾善盡對乙○○ 之扶養照護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父母 協同呵護照顧、關愛之際,即未予扶養照顧乙○○,恣意任令 乙○○闕漏重要父愛之扶養照護,此後並對於乙○○之成長過程 態度全然缺席、漠然以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護義務 ,且長期未探視、關懷乙○○,導致兩造間毫無父女親情可言 ,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 難,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則 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3-家親聲-215-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欣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莊琇雯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 狀聲請更生,然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且所檢附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 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只登載「 ⒈薪資所得、國泰醫院、112年1月至112年3月止、新臺幣( 下同)12萬元。⒉薪資所得、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至113年8月止、54萬7,000元。⒊薪資所得、為恭醫院 、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止、9萬元」,但對照聲請人之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47至49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1頁) 之記載,聲請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尚有附表二編號1及9 至13所示月份薪資、在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 台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聲請人未在財產說明書內登載或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每月薪資數額。本院遂於113年12月31 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101字第34160號函(下稱補正函 ;本院卷第225、226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 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 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 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 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 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㈥提出聯 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 且補正函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4年1月3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 釐清聲請人收入狀況、確認債權人清冊有無漏載等攸關准否 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因聲請人於 114年1月14日接受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母曾借款50萬元與伊 ,庭後將更正相關債權人清冊;伊並會於庭後就雇主未函覆 法院薪資資料部分,提出薪資單或薪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292頁),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應補正債權人清冊,並連同 補正函所示事項於114年2月14日前補正完成(本院卷第293 頁)。  ㈡聲請人雖分別於114年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33至 335頁)、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43頁) 回覆本院,但除仍未補提出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外,其所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經檢視後,依舊欠缺附表二編號1、9至13所示月份 薪資轉帳資料、在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間薪資之相關資料。 又就債權人清冊部分,聲請人同未修正並說明借款細節,或 敘明為何不用將其母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原因。是依卷內 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期收入狀況、正確債務總 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逾2個 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 正確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消債條例版本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 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 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 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0,521 13,431 15% 0 0 73,952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31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9,630 0 15% 0 0 79,630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05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672,808 98,930 10% 0 0 771,738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1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265 10,921 未陳報 0 0 60,186 僅陳報債權部分明細/本院卷第423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86,882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415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9,877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417頁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00,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債權人清冊登載 合計 1,492,265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已扣除請假扣款)(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2月 宏欣診所 薪資 未陳報 2 112年1月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薪資 28,083 本院卷第493頁 3 112年2月 國泰醫院 薪資 36,832 本院卷第495頁 4 112年3月 國泰醫院 薪資 37,813 本院卷第498頁 5 113年4月 國泰醫院 薪資獎金 1,004 本院卷第600頁 6 112年4月 佳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9,800 本院卷第297頁 7 112年5月 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40,600 本院卷第299頁 8 112年6月 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39,900 本院卷第301頁 9 112年7月 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0 112年8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1 112年9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2 112年10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3 112年11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4 112年12月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9,479 本院卷第481頁 15 113年1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3,420 本院卷第482頁 16 113年2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3,380 本院卷第483頁 17 113年3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2,277 本院卷第484頁 18 113年4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3,579 本院卷第485頁 19 113年5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2,436 本院卷第486頁 20 113年6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1,217 本院卷第487頁 21 113年7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2,723 本院卷第488頁 22 113年8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5,539 本院卷第489頁 23 113年9月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下稱為恭醫院) 薪資 30,686 本院卷第451頁 24 113年10月 為恭醫院 薪資 29,600 本院卷第453頁 25 113年11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4,864 本院卷第453頁 26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3,759 本院卷第457頁 27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年終紅包 500 本院卷第457頁 28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獎金紅利 76,000 本院卷第457頁 29 114年1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9,930 本院卷第461頁 30 114年1月 為恭醫院 白班獎勵 2,600 本院卷第465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5-02-17

MLDV-113-消債更-101-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作葵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鋐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作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作葵、陳鋐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號前,因道路通行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當場相互拉扯,陳鋐宇並以右手毆打朱作葵之左 臉一拳,朱作葵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 之傷害,陳鋐宇則受有左側肘部、腕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作葵、陳鋐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朱作葵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鋐宇於本 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 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作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作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9-75、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鋐宇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0、50-52頁 ),並有陳鋐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 認朱作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鋐宇部分:   訊據陳鋐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 人朱作葵發生爭執,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 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朱作葵用鐵欄杆打我,我 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我當時是正當防衛,我願意承認 是過失傷害,那是情急之下手被壓到一定會揮一下等語。經 查:  ⒈陳鋐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朱作葵發生爭執 ,陳鋐宇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有左臉挫傷 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陳鋐宇坦承在卷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0、116-118、2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作葵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3、4、12、50-52頁),並有朱作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按 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 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 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 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 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陳鋐宇雖辯稱係正當防衛,惟陳鋐 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我老婆朱雪蓮及我女兒,要回岳 父家,看到鄰居將1塊鐵柵欄擺放在我們要回家的路上,導 致我們的娃娃車沒辦法推過去,我當時為了要通過,所以我 將該擋住道路的鐵栅欄搬起,然後隔壁的鄰居朱作葵(當時 他在他家二樓的陽台)就叫我不要去動他的鐵柵欄,並且隨 即衝下樓,朝我這邊過來,然後他就要將我拿在手上的鐵柵 欄搶走,過程中有與對方發生拉扯,我的左手腕在拉扯過程 中有受傷,因為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對方被我打到後,就拿磚頭作勢要攻擊我,我就跑回岳父 家,後來警察就到場了,拉扯的過程中,我的右手有揮出去 ,有碰到對方的臉上等語(偵卷第9-10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那天我將鐵柵欄搬開,朱作葵叫我不要動、說那鐵 柵欄是他的,接著朱作葵就拿鐵柵攔往我推過來,因為我老 婆、小孩都在旁邊,所以我將該鐵柵欄推回去,我的手就揮 到朱作葵了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時供稱:朱作葵撞我之後,我娃娃車在後面,我才手揮一下 ,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等語(本 院卷第112、117頁),由陳鋐宇之陳述可知,陳鋐宇係因與 朱作葵就鐵柵欄推擠時,因不滿拉扯過程中受傷因而對朱作 葵為反擊,而當時係基於受傷疼痛之反應而對朱作葵攻擊, 與陳鋐宇辯稱係正當防衛並不相符。  ⒊證人即陳鋐宇之配偶朱雪蓮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鋐宇的手 在疼痛的時候,因為朱作葵的鐵往我那邊推,因為我跟小孩 離鐵沒有很遠,陳鋐宇怕朱作葵的鐵會撞到我們,陳鋐宇疼 痛之下就用手這樣揮,陳鋐宇是怕朱作葵的鐵會再往前推, 會弄到我跟小孩子,陳鋐宇揮朱作葵的當下,雙方已經停止 拉扯了,陳鋐宇手是抓著在痛,我就看到陳鋐宇手這樣揮, 陳鋐宇揮擊朱作葵當下,朱作葵沒有任何攻擊行為,是陳鋐 宇揮擊朱作葵之後,朱作葵才罵三字經然後又跑去拿磚塊等 語(本院卷第196-199頁),可知證人朱雪蓮明確證述陳鋐 宇於攻擊朱作葵時,朱作葵並未有攻擊陳鋐宇之行為。至陳 鋐宇雖辯稱因娃娃車在後方擔心撞到娃娃車,故其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節,雖有朱雪蓮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為佐,然朱雪 蓮並未於事發當時與陳鋐宇交談,其證稱陳鋐宇係擔心朱作 葵的鐵會撞到其與小孩,僅係證人臆測之詞,且與陳鋐宇警 詢時供稱「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 應就打朱作葵」等語不符,不能採信。而依陳鋐宇上開供述 可認其於攻擊朱作葵時,並無任何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 侵害意思而對朱作葵實施之侵害行為,陳鋐宇辯稱係過失傷 害、正當防衛,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朱作葵、陳鋐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作葵、陳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演變為肢體衝突,並考量朱作葵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陳 鋐宇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 均未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朱作葵、陳鋐宇分別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77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39 、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逸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   4 月3 日8 時3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 段442 巷   25號處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以下   簡稱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會議室內,徒手竊取代號BF000-   K000000 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所有之餐袋1 個,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代號F000-K11   3020號之人發現遭竊,透過同事幫忙而自鄭逸文處取回該餐   袋1 個,其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逸文因與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力成車業   行有買賣糾紛,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 年5 月31日14時45分許,在力成車業行前,使用活動   扳手1 支敲擊員工塗川輝所管領、停放在店內之車牌號碼00   U-1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上開重型機車手柄前蓋破損   而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塗川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邱旭詒訴由新竹巿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鄭逸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1068號   卷第83、84、115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   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   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逸文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走被    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所有之餐袋1 個;暨有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因為心律不整,差點休克,救護車送我去    醫院,急診室沒有病床,沒有椅子坐,且我之前在該醫院    工作時,會去員工會議室休息,所以那天我才會去會議室    ,我以為餐袋是我母親拿來的,當時意識不清楚,所以我    才把餐袋拿走,我沒有竊盜云云。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於    警詢時指述:我於113 年4 月3 日下班時要拿餐袋時發現    不見,經同事告知可能為1 名可疑人士拿走,對方進到醫    院員工會議室,徒手拿走餐袋1 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6    39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警員賴崧豪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639號卷第4、10至13、16、17    頁)。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前曾為新竹臺大分院外    包廠商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傳送人員,並非該醫院    員工。其於案發當日7 時50分許因胸痛、胸悶等經救護車    送至新竹臺大分院,於同日7 時57分許接受心電圖檢查,    之後卻於同日8 時20分離開診間,該醫院遂於同日8 時24    分許廣播聯絡被告及於8 時35分許聯絡被告手機未接,於    同日8 時44分許被告方返回接受診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113 年10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總字第11310265    66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068    號卷第43至75、119至121頁),被告經救護車載送至新竹    臺大分院,接受心電圖檢查後,能自行離開診間,之後又    返回,經醫生診治全程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無法應對之情    形;再觀諸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行進間舉止正常,並無顛    簸不穩、無法控制自己之狀況,神態亦無異樣等,顯見被    告並無其所辯解之有意識不清楚之情況,灼然至明。再者    ,案發當時被告並非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亦非任職於任    何有派駐相關人員在新竹臺大分院內之合作或協力廠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母親當天沒有跟我說會拿餐    袋來醫院給我等語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頁),    則並非員工、工作地點也非在新竹臺大分院範圍內,其母    親也未曾表示會帶餐袋過來該醫院之被告如何會誤認原放    置在該醫院內僅專屬於員工及特定人員活動區域之員工會    議室內的餐袋會係其母親放置故其有權可將之取走?是以    被告所辯誠與真實有違,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塗川輝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9、10頁),復有警 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幀及現場照片4 幀存卷可稽(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8 、14至20頁),且有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 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復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逸文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新臺幣6 萬元,於109 年9 月29日確   定;②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9 年5 月29日確定;③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9 月23日確定。上揭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於110 年3 月15日確定。其於110 年1 月   28日入監執行,於111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2 年   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35   至37頁、易字第1068號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   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   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   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不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又未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家人、在工廠工作、尚有負債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   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餐袋1 個,雖係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代號BF   000-K000000 號之人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持有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4

SCDM-113-易-106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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