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2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通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甲○○、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通溝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130,734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
擔金額比例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反請
求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請求原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被告丙○○、丁○○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後,乙○○○於審理
中具狀對甲○○、丁○○、丙○○提起反請求,訴請給付剩餘財產
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經核兩
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
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乙○○○所提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5日過世,乙○○○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甲○○、丁○○、丙○○、訴外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訴外人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兩造有爭執),又兩
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目前為乙
○○○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故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及
建物坐落如附圖一「A」之土地,分配予乙○○○,而甲○○、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未受分配部分,由乙○○○
以金錢補償甲○○、丁○○、丙○○。
⒉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同意分配予丁○○。
⒊附表一編號17為被繼承人對丙○○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
配。
⒋否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對甲○○、丁○○之借
款債權。
⒌不同意乙○○○主張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前已購買,屬其
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乙○○○原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
丙○○,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有債務問題,故甲○○、丁○○、丙○○與
劉○○在協調如何繼承時,甲○○、丁○○表明由劉○○拋棄繼承,
其應繼承之遺產放在乙○○○,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
乙○○○分配2/5,甲○○、丁○○、丙○○各取得1/5。又援引女子
得粧之例,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由乙○○○取得,其餘遺
產則由乙○○○、甲○○、丁○○、丙○○各按2/5、1/5、1/5、1/5
之比例分配。
㈡甲○○因經營生意之故,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5萬元,僅歸還25
萬元,尚餘50萬元未還,丁○○因購置房產之故,向被繼承人
借款90萬元未歸還,故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權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並無對丙○○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40萬元是被繼
承人交給丙○○作為修繕老家屋頂之材料及工人工錢款項,故
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4價值合計13,609,058元,而乙○○○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5,838,291元,
被繼承人與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7,770,767元,乙○○○可
取得前開差額之一半即3,885,384元,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聲明:甲○○、丁○○、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乙○○○3,885,384元及法定利息。
三、丙○○則以:
㈠不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當時要劉○○拋棄繼承時,就有說
好遺產分成5份,所以劉○○才去辦拋棄繼承。
㈡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分給伊,同意分配給丁○○。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一「D」位置。
㈣否認被繼承人對伊有4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繼承人給伊40萬元,部分是作為修繕屋頂之工錢及材料
錢,其餘是被繼承人要補貼伊的,並非借款。
四、丁○○則以: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伊並無欠被繼承人90萬
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法院裁判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之遺產(編號17、18、19有爭執)。
㈡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爭點:
㈠丙○○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㈡甲○○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㈢丁○○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㈣乙○○○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5,有無理由?
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家繼訴21號卷第190-191
頁、第235-249頁)?
㈥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家繼
訴21號卷第113頁)?
㈦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因為丙○○要開公司,被繼承人要借40萬元給丙○○等
語,丙○○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取得40萬元,惟否認該40萬
元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消費借貸
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甲○○主張丙○○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
號1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自應由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甲○○就
此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實。
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對甲○○、丁○○有附表一編號18、19
之借款債權等語,為甲○○、丁○○所否認,
而乙○○○、丙○○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其等之
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7、18、19為被繼承人對丙○○、甲○
○、丁○○之借款債權,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
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乙○○○主張應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甲○○、
丁○○、丙○○則各按1/5之比例分配,係因兩造與劉○○先前有
協議,因劉○○有債務,由劉○○去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放
在乙○○○那裡等語,為甲○○、丁○○所否認,而乙○○○並未就兩
造及劉○○就此達成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⒈查兩造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
前所購買,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
⒉乙○○○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但當
時有貸款,是在被繼承人與乙○○○婚姻期間陸續償還貸款,
故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觀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借據、抵押
借款契約書、放款牌號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家繼訴21號卷第235至247頁),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於
61年12月2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7,000元,於66年6月24日借到47,000
元,用途為農業生產,尚難認上開抵押借款為被繼承人之婚
前債務,且乙○○○亦未就被繼承人以何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應將土地之價值列入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⒈甲○○主張:乙○○○原借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丙○○
,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
家繼訴21號卷第111-113頁),丙○○、乙○○○則辯稱:因丙○○
在外租屋居住,乙○○○贈與丙○○購買房屋之資金,並非為故
意減少對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乙○○○無法預期劉○○會死
於工作意外,故不同意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
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
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
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本
件甲○○主張應將乙○○○免除丙○○之160萬元債權追加計入為乙
○○○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
之乙○○○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劉○○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甲○○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
處分之財產亦視為乙○○○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倘甲○○係主張乙○○○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
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乙○○○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亦即甲○○應先舉證證明乙○○○主觀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乙○○○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以免剝奪乙○○○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乙○○○於000年0月
間贈與160萬元予丙○○,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8月5日死亡,
則乙○○○於贈與丙○○款項時,顯然無法預見被繼承人會於111
年8月5日意外過世,是尚難遽以乙○○○在被繼承人111年8月5
日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贈與丙○○160萬元,是意圖減少自己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所為,是甲○○主張應將上
開160萬元追加視為乙○○○婚後之現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㈤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其婚後財產為5,838,291
元;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故其婚後財產
為8,099,758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61,467元(計算式:8,099,758-5,
838,291=2,261,467);
⒋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甲○○、丁○○、丙○○
請求其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130,734元(計算式:2,261,467×1/2=1,130,73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再者,
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丁○○、
丙○○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即1,130,734元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甲○○、乙○○○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
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前段所示。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乙○○○之反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酌定裁判費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鑑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地號 7,445平方公尺 1/1 5,509,300元 由兩造按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配予乙○○○、「B」分配予甲○○、「C」分配予丁○○、「D」分配予丙○○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 64,538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⒈價值合計1,742,665元(計算式:64,538+1,678,127=1,742,665),如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各取得之價值為435,666元(計算式:1,742,665×1/4=43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單獨分配予乙○○○。 ⒊並由乙○○○分別補償甲○○、丁○○、丙○○各435,666元。 3 建物 未編釘門牌、未設稅籍 1,678,127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4 汽車 自用小客車(00-0000號) 100,000元 單獨分配予丁○○ 5 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 21,9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18,17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4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303,86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8,02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150043 1,180,000元及其孳息 14 債權 應收老農漁津貼 15,100元 15 土地租賃權 國有林地○○事業區第3林班(26) 不詳 16 土地占用權 ○○縣林地(2筆) 不詳 17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借款 4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借款 5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 9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589,53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29頁 2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458,75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41頁 3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30,770元 家繼訴21號卷第57頁 4 存款 ○○農會00000000000000 167,797元 家調91號卷第129頁 5 存款 ○○鄉農會定存 1,050,000元 家調91號卷第33頁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241,440元 家調91號卷第29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估價報告書 合計 5,838,291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CYDV-112-家繼訴-2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