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趙秀霞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
告與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王明都之繼承人)、王鎂霞
、江淵泉、王麗芬、王和英、王薈娥(王明進之繼承人)和王明忠
間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已逾
請求權時效,原告無須依照和解筆錄將坐落於移轉臺南市○○○○○
段0000○0號土地、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各4分之1。而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一、王明都、
王明進、王明忠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3,000元。二、原告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則
原告以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迄未給付,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而主張無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和解筆
錄所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給付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09,000元(計算式:603,000+603,000+603,000=1,809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補-110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