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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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協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被 告 呂怡瑩 呂宜蓉 呂功世 呂功偉 呂陳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供寺廟使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自無權占用之日(民國71年4月30日)起算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0,562元;另備位 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 上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先位訴訟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鄰近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1 7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31,000元,故以此計 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9,114,383元【計算式: (242+161)㎡×0.3025×731,000元=89,114,38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562元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89,894 ,945元(計算式:89,114,383元+780,562元=89,894,945元 )。又原告備位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上 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核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何時得排除被告占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 未能確定,而該地上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 計算,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83,760元(計 算式:58,198元×12月×10年=6,983,760元)。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894,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1

KSDV-113-補-1658-20250311-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陳凱徽 債 務 人 郭進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郭進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郭進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1日起算三個月,並約定有利息、 違約金。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支票等影本為證,且查債務人雖 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陳凱徽,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 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 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又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大貴段   371 2,254.81   全部 2 臺中 北屯區 大貴段   371-1   99.88   全部

2025-03-11

TCDV-114-司拍-2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王四郎 法定代理人 王水性 被 告 鄭榮祥 鄭榮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 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面積約8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12,000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7200元/㎡×原 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85㎡=6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10

TCDV-114-補-609-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追加被告 謝林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下簡稱謝鈞宇等 3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為原告之兄,被告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下簡稱謝英珍等4人)為原告之妹,三 方有感家族財產甚多,於原告之父謝石、母謝林善生前,於 民國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 由甲乙方(即原告與謝榮輝)各取得1/2。」。原告之父母 於95年間購買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181-1、182、183土地( 下合稱B土地),另264、264之3、264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 C土地)原為原告祖父謝來居所有,然謝來居於98年間死亡 ,由謝石單獨繼承取得C土地。嗣謝石已於100年2月25日死 亡,爰依系爭協議與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 讓原告取得B土地、C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聲明:1.先 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2.備位聲明:被 告等人及追加被告謝林善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貳、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參、經查: 一、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後 由謝鈞宇等3人及陳淑資承受訴訟)移轉C土地所有權登記,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 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駁回上 訴)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一項關 於准許謝鎧璟請求移轉C土地所有權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應就被繼承人 謝榮輝公同共有C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廢棄部分 ,謝鎧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謝鎧璟之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由謝鎧璟負擔。」,並認定:「縱使原告依系爭協 議第10條約定將來可取得C土地,仍應待謝石指定過戶日期 ,而謝石既已不能指定過戶日期,即應待謝林善指定過戶日 期,在謝林善尚未指定過戶日期之前,難認有清償期已屆至 或視為已屆至之情形,其請求謝林善等人移轉C土地所有權 ,即屬無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謝石繼承謝來居 取得之C土地,分配由謝鎧璟與謝榮輝各取得1/2,此係謝石 與謝鎧璟、謝榮輝間就C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屬一般贈與契 約。又謝石依該贈與契約負有補正移轉登記C土地權利範圍1 /2予謝鎧璟之義務,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謝鎧璟之履行 期雖未屆至,但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為謝石之繼 承人,陳淑資等4人復為謝榮輝之繼承人,均仍應繼承謝石 上開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之債務,而C土地,已登記為謝 鎧璟、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陳淑資等4人,於 登記前雖因繼承取得C土地物權,仍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是謝鎧璟追加之訴請求陳淑資等4人辦理C土地之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3至287頁、第289至292頁)。 二、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移轉B 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駁回上訴)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謝榮輝 、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 上訴人謝鎧璟將B土地、C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謝鎧璟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 ,上訴人謝鎧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 、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謝鎧璟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謝榮輝、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上訴人謝鎧璟將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謝鎧璟所有。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15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謝榮輝 、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謝鎧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關於上訴人謝林 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謝鎧璟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林 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及被上訴人謝榮輝連 帶負擔。」,並認定:「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主張謝鎧璟 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不包含B土地,應可 採信。則謝鎧璟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協同謝 鎧璟將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63頁、 第266至272頁)。 三、查,原告於前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經法院判准,C土地之2 64地號土地現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追加被告謝林善、訴外人 陳淑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有原告所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上開聲明針 對C土地部分自應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然原告之複代理人到庭,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4 年3月3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準)前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原告迄今僅追加謝林善為被告,仍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被告(即未追加謝淑資),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0

TCDV-113-重訴-697-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金受即吳杉泰之繼承人 吳素卿即吳杉泰之繼承人 吳金益即吳杉泰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吳佳靜即吳杉泰之繼承人 之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盈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 一七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法院裁定准 許後,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為之裁定,係宣示消滅原假扣押 裁定之效力,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具形成力,於裁定確定時 發生效力,原假扣押裁定即溯及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抗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債務人聲請法院限 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係債權人如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再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如 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即無再向法院 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瑞盈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78年度全第11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債權人瑞盈 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吳杉泰之財產為假扣押, 並經本院以78年度執全字第95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債務 人吳杉泰之財產,惟債權人瑞盈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提起本 案訴訟。另債務人吳杉泰於民國95年3月23日死亡,故由聲 請人即債務人吳杉泰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瑞盈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 953號(含78年度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惟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瑞盈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79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之,並 於79年2月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裁判原本及79年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全聲)查閱無誤。是依首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0

TNDV-113-司聲-713-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春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5.陳報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01房屋之價值,並提出相 關證明。 6.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支出,由何人支應及其每月支應金額 。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2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薛瑞斌 被 告 蔡崇智 黃瑞萍 黃正和 郭樹勳 郭桓甫 郭峰銘 薛憲忠 薛憲定 蘇鴻儒 孫文龍 孫文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為30/80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無 與系爭土地鄰近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41,5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8,500元/㎡×面積739㎡=35,841,5 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44,056元(計算式:35,841,500元×30/800=1,3 44,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 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0

KSDV-113-補-1551-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彭箕佰 被 告 彭箕萬 彭箕仟 兼上一人 監 護 人 彭箕將 被 告 彭正女 彭昱綺 彭正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黃英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持分1 1/2772)、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持 分全部)等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6,持分:11/18)及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持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經查: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割共 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故在遺產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之前,不得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項規定即明。如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訴請分割 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自亦無從准許。再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上 述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查,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 彭黃英,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本院114年1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30日內補正本院上開裁定所載事 項,該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在系爭 不動產尚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逕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經 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0

TCDV-113-家繼簡-77-2025031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民 被 告 王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鐵皮倉庫(面積2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9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 以每期新臺幣2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 幣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紅色斜線鐵皮倉庫(即坐落「 臺東縣○○市○○里○○○路000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   ㈡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民國8 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倉庫則為王燈照所出資興 建,並於82年間完成興建而由王燈照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倉庫 之所有權,斯時系爭鐵皮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 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 屬一人所有,故王燈照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 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業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在案。  ㈢又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系爭鐵皮倉庫 收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被告於前案判決就其自100 年6月29日起至103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 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張信次等情不爭執,本件被告 所受利益應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前5年所受不當得利108萬元(計算式:1 萬8,000元×12月×5年=1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系爭鐵 皮倉庫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明 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原告也有收取租金。 且到目前為止,原告將系爭鐵皮倉庫圍起來,甚至在系爭鐵 皮倉庫前堆物品和丟鐵釘,不讓伊等進入;伊若要進入系爭 鐵皮倉庫,須從別地方進入,並非伊不去使用。另原告請求 的租金金額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於8 8年1月18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設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 稅籍,嗣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於98 年10月將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系 爭鐵皮倉庫位置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總面積30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計 29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判決、前案判決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事件卷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返還系 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 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 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 明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等語。惟查,前案 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對於被告之系爭鐵皮倉 庫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乙節並未認定(見本院卷第 19至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按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 明文。惟系爭土地原屬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月2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鐵皮倉庫興建完成係在系爭 土地贈與之後,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從而王燈照取得系爭鐵皮倉庫所有權時,系爭鐵皮倉庫坐 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 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則王燈照於98年10 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是被告亦難據此主張系爭鐵皮倉庫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限。  ⒊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復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⒉系爭鐵皮倉庫並未增建,且系爭土地之現況與本院105年訴字 第187號事件履勘時之狀態相同,並無變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正氣北路 旁,有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列印資料、空照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第185頁至第209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 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等情,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即每月895元 【計算式:2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元×10%÷12月=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至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方式,原告雖主張以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萬8 ,000元計算,惟上開租金標準,並非全然利用系爭土地所產 生之收益,尚含有利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對價,故尚難逕為援 用。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前回溯五年(即108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 月26日止)之租金為5萬3,700元(計算式:895元×12月×5年 =5萬3,700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前回溯五年期間所受利益5萬3,700元,即屬有據;另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並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5元部分,併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 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 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 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 「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 逾50萬元,惟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 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預 供擔保後,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0

TTDV-113-訴-140-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文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澔珩 被 告 張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向原告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 核准平面圖、班舍平面圖,上開請求屬於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而依原告所主張上開文件為供申請補習班立案所必備,客觀上利 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因本件訴訟受 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10

TCDV-114-補-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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