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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謝瓊金 張偉良 被 告 柯媛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 )起訴主張門其等為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樓房屋管線 漏水,導致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3樓房 屋漏水予以修復及復原2樓房屋因本次漏水造成屋況之損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起訴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2樓房屋修復費用4萬0,005元。㈡被告應 給付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伊等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張謝瓊金並居住 在2樓房屋內,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張謝瓊金於11 3年1月13日發現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開始有漏 水情形,向被告之家人反應後,被告他們有請人修繕,修繕 後於113年3月5日就不再漏水。但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 天花板仍因漏水而造成壁癌未修復,廠商報價修復費用為4 萬0,005元(含稅),伊等受有上開修繕費用4萬0,005元之 損害。另張謝瓊金長期居住在2樓房屋內,因3樓房屋漏水, 導致張謝瓊金生活起居不便,心理亦不斷擔心屋況惡化,侵 害張謝瓊金之人格權,致張謝瓊金深感痛苦,身心痛苦,且 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 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2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2樓房屋廚房、房 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若法院認為2樓房屋廚房 、房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伊也否認原告等2人 所提出之京甫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更否認修繕費用金額。且張謝瓊 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2樓房屋為原告等2人共有,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3樓房屋之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36043124號函暨所附 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2人主張 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因3樓房屋漏水,致受有 壁癌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等2人自應就3樓房屋有無漏水?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以及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之壁癌,是否與3樓 房屋漏水有關?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等2人主張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受有壁癌損害,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無非係以2樓房屋廚房、房間 之天花板照片、系爭估價單及證人即水電人員藍有道、證 人即原告等2人之家人張立勤、證人即3樓房屋居住人李品 羲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從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廚房、房間之天花板照片以觀 ,可知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確有油漆剝落、壁癌 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1至87頁、第113至117 頁),惟因2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以上,如未定期整修 ,以臺灣屬潮濕氣候環境而言,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 板發生油漆脫落剝離、壁癌等情形,衡情實屬常見,自難 僅以上開照片顯示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油 漆剝落、壁癌之片面情節,遽認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房間天花板所發生之油漆剝落、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 所致。雖原告等2人所提出系爭報價單,載明2樓房屋廚房 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為4萬0,005 元(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修繕2樓房屋廚 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問題之修繕方式、金額,並無 從遽此認定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情形,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⒉本院依原告等2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藍有道、張立勤、李品 羲到庭作證後,證人藍有道證稱:3樓房屋屋主在今年春 天左右有請我去觀察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但伊不知道3樓 房屋屋主姓什麼。當初3樓房屋屋主來找伊的時候,是說 他們家的水會漏水到2樓房屋,所以才找伊去看的。當天3 樓屋主也有陪伊,伊先到3樓房屋看,看熱水器、廚房、 浴室等用水區域,但伊看不出來有什麼狀況,所以就跟3 樓屋主一起到2樓房屋看,2樓屋主張謝瓊金幫我們開門, 伊就去看2樓房屋的廚房、熱水器及浴室,熱水器是裝在 後陽台,後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滴水,但2樓房屋的廚房 或房間或浴室或其他地方有無漏水,伊現在忘記了。雖伊 發現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漏水,但伊只是目視 有漏水,並沒有用儀器檢查,當下也無法判斷漏水的原因 ,伊要再來一次仔細檢查,後來3樓房屋屋主就沒再找伊 了,所以伊後來也沒有去檢查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39頁),足見證人藍有道現已無法確認2樓房屋 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無漏水,縱其觀察到2樓房 屋後陽台有漏水,迄今也無法確認該處漏水原因為何,自 難執證人藍有道前開證詞內容,遽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另證人李品 羲證稱:伊女友家人承租3樓房屋,伊一同居住在3樓房屋 內。當初張謝瓊金有來反應他們家有漏水,詢問我們是在 做什麼,例如洗衣服或煮飯,我們有同意他進來3 樓房屋 看,他去看了廚房等地方,伊不知道詳細位置,因為是伊 女友家人在處理。伊女友的媽媽有跟房東聯絡,伊聽伊女 友媽媽說房東有找師傅來現場看過,師傅好像說廚房靠近 後陽台的管線有滲水。伊不曾到過2樓房屋看過。伊只知 道有師傅來評估現場,但伊不知道後續有無施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以及證人張立勤證稱:伊有時候有住2 樓房屋,2樓房屋壁癌的照片都是伊拍攝的。2樓房屋大約 今年初有漏水。一開始是廚房天花板有漏水,後來擴散到 隔壁房間的天花板。張謝瓊金有去找樓上的人,但伊沒有 去找樓上的人,伊只有拍照跟紀錄而已,伊起初知道2樓 房屋天花板有漏水,張謝瓊金跟伊說樓上有派人來看,但 沒有下文,後來他們又派人來第二次,問說還有沒有漏水 ,張謝瓊金跟伊說沒有再漏水。伊並不確定漏水原因為何 ,因為伊沒有這方面的專長,也沒有土木技師證照,也沒 有拿專業儀器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證人 李品羲、張立勤均無法確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 花板產生壁癌、油漆脫落等情,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也無法確認2樓房屋受損之真正原因甚明,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等2人之認定。   ⒊又本院多次向原告等2人闡明本件應進行專業漏水原因鑑定 ,但原告等2人先表示不必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復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致本院無從囑託具專業知識之機關得知本件漏水 原因,且原告等2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判斷造成2樓房屋 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之原因為何,以及是否與被 告未盡管理3樓房屋管線而造成漏水所致,已如前述,是 原告等2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 房屋漏水所致,以及張謝瓊金因3樓房屋漏水,導致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云云,自不可取。準此,原告 等2人主張則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修繕費用4萬 0,005元,以及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 據。雖原告等2人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43 頁),但本院並無專業能力判斷漏水之原因,核無至現場 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 ,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建簡-4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謝天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義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31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宙霈空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霈空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3,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以下稱被告者,若未特別註明姓名名稱,均同指被告宙 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宙霈公司>、賴義鵬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賴義鵬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 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3,531元, 及其中966,5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303,531元,及其中966,525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 、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義鵬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於109年3 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宙霈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住家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 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施作範圍如系 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項目及區域(包含:打除工程、泥 做工程、磁磚材料、開放式區域工程、主臥室+更衣間+主 浴室、小孩房、客房、水電工程、雜項工程及丈量規劃設 計等,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未稅)計2,969, 000元(計算式:2,665,080元+304,100元)。被告依約於 109年3月許開始施作,並於109年10月22日完工,原告則 於109年12月入住並結清尾款。 (二)原告於110年1月發現主臥室鋪設的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 板)靠主浴室鐵製滑門下方部分有不正常隆起變形,系爭 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當時即報請被告賴義 鵬修補,惟被告賴義鵬僅將鐵製滑門往上鎖,提高離地高 度。嗣於110年3月,原告發現主浴室門口牆腳潮濕有壁癌 ,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處理,惟被告僅以油漆作表面處理。 又於110年4月因系爭木地板之不正常隆起更加明顯,經原 告洽請木地板廠商掀開系爭木地板查測發現系爭木地板下 方之實木地板有潮濕、發霉、腐爛之情形,嗣在主浴室洗 手台附近的乾區地板(主浴室有做乾濕分離)放到淹水但 未超過門檻,即看到主浴室門檻下方有滲漏水至系爭木地 板位置之情形,故同年4月底再度請被告賴義鵬修補,被 告賴義鵬於同年5月初到場處理,刨除已腐爛之實木地板 ,並將地板放置風乾,並於同年5月12日將Silicon塗在主 浴室門檻與地板交接處(僅塗覆主浴室一側,主臥室一側 未塗),並將掀開之系爭木地板復原。豈料,於111年1月 27日,原告再次發現系爭木地板不正常隆起變形,以Line 通知被告賴義鵬,系爭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 ,此與110年1月之狀況如出一轍。原告再請被告處理修補 ,被告亦僅調整鐵製滑門離地高度,但約莫1到2個月相同 問題又再度發生,再聯繫被告賴義鵬即不獲回應,甚於11 1年9月退出由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賴義鵬三人組成之Li ne群組。直至同年10月24日,因無法聯繫被告,原告僅能 洽其他廠商進場查修,並於同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賴義鵬 :「地板拆開了⋯底下濕一大片⋯浴室防水有問題,浴室間 蓮蓬頭對著地排噴水,從門檻可以看到水滲出」,並發見 系爭木地板下方之滲漏水問題係起因浴室工程之施作有濕 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 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 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等瑕疵,致原告主臥室 系爭木地板及下方實木地板發霉腐爛、主浴室門口牆腳潮 濕長壁癌、主臥室休憩功能無法使用等損害,然經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補卻均不獲被告置理,並於111年11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滲漏水問題,仍未獲回應。 (三)上揭滲漏水問題業經本院委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被告施作瑕疵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評估報價修復系爭 木地板費用為94,555元、主臥室滲漏水問題費用為488,97 6元。又原告因主浴室地板滲漏水損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 及致生壁癌問題,致無法使用主臥室,受有主臥室物之使 用利益之損害,原告一家人自111年5月初起,即暫時住在 客廳迄今,影響生活起居作息,因被告系爭裝潢工作施作 瑕疵所生主浴室滲漏水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問題,致原告 所有之主臥室無法使用,並侵害居住安寧權,令原告一家 人精神痛苦不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2萬元(起訴時請求 30萬元,嗣加計自111年5月1日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共 30個月,以每月14,0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宙霈公司賠償。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初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系爭房屋原有之缺 漏難以釐清責任。被告確已於109年10月施作完成系爭房 屋主臥浴室所約定103,500元之工項(即包含牆面及地面 彈性水泥防水塗抹、地板水泥砂鋪設、浴室貼壁磚、地磚 、浴室牆壁水泥打底、大理石門檻),且無欠缺約定品質 之情形。原告於109年12月間入住,然直至111年10月27日 相隔近兩年之時間後,原告始發現有其所稱之滲水情事, 如真有造成滲水之瑕疵存在,於原告開始使用浴室之初即 應發現,故被告否認濕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 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 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 等瑕疵。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滲漏水之原因係該主臥浴室 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未施作止水墩、門口未施作止水墩所致 。然該主臥衛浴之滲漏水情形原因多端,且施作止水墩並 非必要之工項,仍得以其他防水方法代替。況被告原設計 於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挖一溝槽以大理石填滿做為止水墩, 原告卻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改以玻璃拉 門方式作為乾濕區分界,該乾濕區之防水結構可能因此而 損壞。亦難排除係因原告為節省開支,未使用被告所規劃 之零件設備,自行於淘寶網站上購買馬桶、金屬製地漏集 水槽之品質有落差,或原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施作不 良所致,要難歸責於被告。   (二)又系爭鑑定報告7-2頁附表估算修補主臥浴室及地板之費 用並非合理,均有過高之情事。關於項次一漏水修復部分 :編號1施工防護措施之範圍未超出10坪,如以10坪估算 施作雙層保護板每坪400元單價計算,加計工錢3,000元, 僅需7,000元;編號2拆除費用,上揭施工範圍應僅須2小 時即可拆除完畢,如以業界工人8小時2,500元計算,則僅 須625元;編號6防水塗佈費用,應將鑑定報告所在28.42 平方公尺換算為業界以坪計價方式,即8.6坪,每坪施作 費用613元,應為5,272元;編號12磁磚費用,如以當年施 作主臥衛浴時之總價8,967元為準,以物價通貨膨脹2倍計 算,僅為17,934元;編號13、14貼磚費用,主臥衛浴地面 約2.5坪、牆面7.7坪,以業界每坪4,000元計算應為40,80 0元;編號15、16天花板施工、油漆費用,系爭鑑定報告 誤載主臥衛浴之天花板面積為23.53平方公尺,應為8.26 平方公尺,則施工及油漆費用應分別為8,750元、2,272元 ;編號17淋浴拉門、編號18洗臉台浴櫃費用,因僅須拆除 後重新安裝,費用應分別為5,000元、3,000元;編號22清 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車12,0 00元已足;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項次二損害修 復部分:編號2拆除費用與項次一拆除費用重複計算,應 予剔除;編號5木作衣櫃施作費用、編號6浴室拉門施作費 用,僅須重新安裝即可,而非以全部重做之費用估價;編 號7清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 車12,000元,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負擔比例0.2計算,僅為2 ,400元;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 (三)縱認系爭房屋主臥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原告於11 0年4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疵(下稱A瑕疵),位置係由馬 桶方向往浴室門口滲出。於111年10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 疵(下稱B瑕疵),位置則係由淋浴間浴缸方向往浴室門 口滲出,二者之滲水位置不同,顯係不同之瑕疵。上揭A 瑕疵部分被告前已於110 年5 月間修補完成,更替原告負 擔修復木地板之費用。而B瑕疵部分,因被告至遲於109年 10月間(被告已向系爭房屋所屬管委會申請退還施工裝潢 之保證金)被告已將工作物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 認直至111年10月間(原告嗣改稱110年12月初)始發現有 瑕疵B之存在,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瑕疵發現期間。則姑不論B瑕疵之滲水情事是否係被告所 致,原告既已因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再依民法第49 3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亦不得另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 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 主張。果認原告之請求未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然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既未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原告 不論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皆無理由。另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成立侵權 行為之要件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 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況原告所受 之損害皆為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受侵害之 情事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 理由。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8條、第 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告與 被告宙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宙霈公司本為責任主體 ,自無須另行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必要。而被告賴義鵬 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基於被告宙霈公司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施行工程,縱施作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存在,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範疇,並非違反法令,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義鵬與被告 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揭滲漏水情形有系爭房屋主臥室及浴室之現狀照片在卷 可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如下:   1、該公會人員以模擬阻水堤防、製作阻水塞來分區試水、將 浴缸放水後排出、將水注入排水孔測試地排下排水管有無 漏水等方式,一一排除漏水原因是浴缸排水、金屬製地排 及其側面縫隙外側的浴室濕區地面、金屬製地排本身,得 出漏水滲入之處為濕區金屬製地排與地面磁磚間的裂縫, 滲入後再因重力及虹吸作用依次通過浴室濕區域乾區的介 面(即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主臥室進出浴室的門檻門卡 下方滲出。並於現場觀察相鄰牆壁、門檻,並無發現明顯 裂縫或地震造成的結構損傷,且就止水墩與防水層在結構 上屬位於樓板面的位置而言,地震造成的樓板破壞形成裂 縫產生的漏水以向樓下滲漏較多,漏水沿著樓板面的防水 層水平流動形的漏水幾乎不可能與地震有關,故排除本件 漏水與地震有關。   2、造成此結果的原因雖金屬製地排變形亦係整體漏水環節的 原因之一,然因在浴室門檻下方及乾濕區分界下方施作止 水墩是浴室防水工程的重點項目,故主要原因係(1)浴 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淋浴拉門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 或止水墩施作不良,且同時(2)在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 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才會導致的結果。其中(1 )部分的缺失造成能使漏水便利流經淋浴拉門門檻下方的 路徑,而(2)部分的缺失則是真正漏水滲出的原因。   3、就被告抗辯的「淋浴拉門施作導致滲漏水」一事,一般而 言,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之防水及止水墩應由防水及泥作廠 商施作,淋浴拉門施作廠商則為接續施工,僅能依先前完 成的施作現況進行後續施作。依工序來看,淋浴拉門施作 廠商在施作時破壞埋於門檻下方止水墩(不論是泥作或是 金屬製)的可能微乎其微,至於原本即無施作止水墩的情 況,淋浴拉門施作廠商的所有施作均在磁磚面的上方,故 而主要應負防水責任的施作廠商仍應為防水及泥作廠商。   4、漏水修復之必要工項係將浴室設備搬出、拆出,然後打除 天花板、牆面、地坪裝修材、磁磚、粉刷層、清除表面積 塵到結構體表面,固定角鐵、塗佈防水塗層後放水靜置觀 察是否滲漏水,然後粉刷打底(規劃卸水坡度)、鋪設磁 磚、安裝門檻、排水口、施作天花板、安裝燈具、暖風機 、面盆吊櫃、安裝浴室設備、配件等,所需必要費用為48 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工項需拆除與重做木作櫥櫃、走 道鋪設墊材、木地板、重作浴室拉門,必要費用為94,555 元,以現況而言,認為以走道I區及走道II區的北側邊界 作為損害修復的範圍應已足夠,不需再向睡床區擴大(按 :I區為主臥室最接近浴室門口之地板、II區為緊鄰I區、 在I區東側之地板,睡床區在I區與II區之北側,與浴室呈 對角線方向,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1頁)。   5、損害修復所需工期為19日,但配合漏水修復時程(因損害 修復大部分主要工項須待漏水修復工項完成後才能施作) 整體工期為51日,估算之價格主要採用「台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單價修定本 」内之單價(然對於系爭房屋原先使用的建材有採用特定 廠牌或規格的產品者,其單價於法院初勘時兩造原同意將 於鑑定進行後陳報。唯僅有原告提供原合約及其他估價單 等相關資料),並依比例評估施工防護費用、廢棄物清運 費用。 (三)系爭裝潢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   1、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難以釐清滲水責 任云云,然依被告自己所提之報價單、工程施作照片(乙 證1、2)以觀,該浴室顯是被告從沒有任何裝潢、漆面的 結構體開始施作,故浴室滲水原因顯與原有裝潢無關。   2、雖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出爐後辯稱兩造約定的系爭裝潢工 程承攬內容因原告砍價故本不包含施作止水墩工項在內, 且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止水墩為必要項目並未說明依據或規 範、浴室防水方法並非僅有施作止水墩一途、系爭鑑定報 告第8頁第10點內容與網路文章諸多雷同云云,然除據此 可見被告已自認其確未施作止水墩外,系爭鑑定報告第8 、9頁已詳加敘述何以止水墩為浴室防水工程重點項目的 原因(主要是「為使浴室內水氣停留在浴室或是淋浴間範 圍內),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在浴室內如何鋪設水泥砂、如 何打底、如何塗抹數層防水漆,仍是改變不了該浴室濕區 之防水功能無法發揮而使得水氣滲漏至主臥室地板的事實 ,在排除了其他原因(如淋浴拉門施作問題、地震等因素 使防水層破損等問題)後足可確定是被告宙霈公司所施作 的防水工程並未達到浴室防水的通常效用即「使浴室水流 不滲漏到浴室以外區域」的效果甚明,至與網路文章雷同 一事,學術著作或專業名詞的解釋互相引用本屬常態,此 觀諸律師在寫書狀的時候亦會大量引用或貼上法院的判決 或法律教科書內容(或註明案號、或根本未註明出處)即 同此理,自無法以之做為系爭鑑定報告欠缺專業性的依據 。   3、且自被告上揭答辯可知,即便原告如何砍價,被告亦認為 自己所施作的鋪設水泥砂、水泥打底、塗抹數層防水等方 式已足以達到防水之效果,可見兩造約定之內容仍舊包含 且未排除一般通念所認為浴室要具備的「浴室/浴室乾區 防水工程足以阻擋水流逸漏至浴室/浴室濕區以外區域」 之功能、然被告所施作的系爭裝潢工程並未達到該等足供 通常使用品質,其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甚明 。被告聲請證人即系爭裝潢工程水電師傅林坤賢到院作證 ,證明其在施作時曾聽聞兩造討論系爭工程,是原告自行 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將大理石改為玻璃拉門方式做為乾 濕區分界云云(本院卷一第488頁),即無調查必要。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653,531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 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 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 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 號裁判參照)。準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本身履行利益之損害,第227條 第2項之加害給付則指瑕疵結果更生之損害,為履行利益 以外之其他損害。   2、被告宙霈公司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確有上開滲漏水瑕疵,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準此 ,原告就上開瑕疵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漏水修復必要 費用488,976元),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就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即 損害修復必要費用94,555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   3、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價格過高云云抗辯,惟本院會 同鑑定機關勘驗現場,在鑑定機關人員提出價格標準疑義 時,兩造曾稱「同意以當時兩造合意的廠牌及規格來鑑定 ,費用會再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但後續被 告並未為之(見上述三(二)5部分),自無從再複行爭 執價格問題,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價格認定之依據,被 告持其於其他案場與同業之報價單主張「與業界計價方式 不同」爭執之,然具體案件承攬工程之價格高低亦可能受 工程整體金額、整體工程規劃、設計師與工班之資歷與施 工品質、與業主之交情、設計公司的案源多寡之影響,非 可一概而論,此觀諸被告屢稱「本案係遭原告砍價才以如 此低的價格承作」云云即足佐之,被告主張之價格並不足 以直接套用在本案損失金額之計算上,其所辯自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 不履行,並因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本件滲漏水事件發生 在原告家中主臥室浴室,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 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 痛苦,侵害其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然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滲漏水之故而全家只能住在客廳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工程之施作範圍僅於走道I區 、II區即可,不需及於睡床區、衣帽間等處,可見滲漏水 問題確實令原告一家人無法使用主臥室浴室,然其對主臥 室的影響範圍並未超過主臥室面積的一半,直接受到滲漏 水影響的走道I區甚至不到4分之1,之所以影響原告使用 主臥室大部分面積的原因是由於原告將走道的木地板拆除 露出水泥地、並將拆除後的木地板等物品放置於現場以致 通行有礙且使走道II區亦無法放置其他物品之故(見本院 卷第422頁),雖拆除部分走道的木地板可能是防止木地 板繼續損壞的方式,但將拆除後的木地板及雜物散亂堆積 在房間內顯非防止木地板繼續損壞的必要方法,故原告以 「無法使用主臥室」為由請求高達72萬元的慰撫金,實屬 過高,本院斟酌兩造為設計公司與客戶之承攬關係、系爭 裝潢工程之承攬總價與規模、修復工程的整體工期為51日 ,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與滲漏水情形發生至 今被告宙霈公司僅有至系爭房屋修繕過一次、且被告宙霈 公司負責系爭房屋工程的負責人(即被告賴義鵬)在滲漏 水問題未得到解決的情況下退出LINE群組使得原告難以立 即聯繫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7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此,被告宙霈公司應賠償原告的損害金額為653,531元 (計算式:漏水修復必要費用48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費 用94,555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 653,531元)。 (五)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物交付 後經過1年始發現之除斥期間及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等語 。惟:   1、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 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 ,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 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尚未超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首應說明。   2、被告持110年4月間A瑕疵與111年10月間B瑕疵為不同瑕疵 ,並認A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來主張B瑕疵 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的1年除斥期間,然本件滲水瑕疵既是 被告宙霈公司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致,且水具有流動性, 若僅是片面防堵而未能做好防水及排水,正常使用浴室時 必仍會使水不斷積聚而向裂縫脆弱處或其他未做防堵措施 的較低處滲出,況且原告雖承認被告賴義鵬有修補系爭木 地板,但否認該滲水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一 事,被告亦未舉證當時確已將該瑕疵修補完成、更未能證 明該二者確屬兩個不同的瑕疵,自難認111年10月間向被 告反應的狀況非原本施工不良的瑕疵所致,故自無法以兩 者滲水方向不同而認原告於110年4月間與111年10間向被 告反應的滲水狀況為不同瑕疵導致,且更足證原告已要求 被告修補後仍未見效,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在本次 漏水鑑定之前,系爭房屋於浴室門檻處已因發生漏水而進 行過一次修繕,據聞該次修繕僅在浴室門檻附近施作,即 該修繕僅針對改善前項漏水最主要原因(2)(按:即在 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的 部分,至於(1)的部分(按:即浴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 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則略未考慮。然經該次 局部修繕之後,顯仍未能達到確實阻漏的效果。」(系爭 鑑定報告第11頁第18點)更足佐之,故即便被告確於109 年10月間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於110年4月即發 現滲水瑕疵,自未於上揭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原 告超過民法第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及就B瑕疵未催告修 補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上揭滲漏水問題,原告並未就被告是故意為之、或 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有何種應注意(客觀上如何可以預見 施作時會構成滲漏水)、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舉證及 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七)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就上揭損害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本案有何違反 法令之情形,自無從以該項規定令被告賴義鵬連帶負賠償 責任。   2、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應僅能憑契約之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承攬人責任等)對其主張,而被告賴義鵬 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法 律上主體,被告賴義鵬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 從對被告賴義鵬主張契約責任;而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業 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主張 被告賴義鵬亦應就上揭損害同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3、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雖為民法 第28條所規定,然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係 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不得援引作為負責人就公司債務 不履行責任應負連帶之責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 義鵬應依民法28條規定,與被告宙霈公司之上述債務不履 行及定作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 司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給付653,531元及利息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被告宙霈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9

TYDV-111-建-148-2024112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妘 劉瑜真 蔡菊枝 蔡秋雪 蔡秋滿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蔡羽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品妘、劉瑜真、蔡菊枝、蔡秋雪、蔡 秋滿以被告蔡羽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號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蔡羽晴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母親蔡魏阿琇生前指定我為本 案遺囑執行人,因蔡魏阿琇因車禍需要安養費、醫療費用、 喪葬費等費用,故以本案遺囑執行人身分出售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06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以支應上開 費用,我委託住商不動產(即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住商不動產公司)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住商不動產公司房屋 仲介人員有幫其查詢本案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行情,亦有請銀 行評估本案房地之鑑價金額等資料提供參考,且本案房地屋 況不佳,蔡魏阿琇生前曾表示本案房地係位在無尾巷,並沒 有什麼價值,能夠妥善解決賣出就好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議雄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30日蔡魏阿琇的代筆 遺囑(下稱本案遺囑)是事務所同事沈秀娥寫的,當時我 有在場,也就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的事務所 內,是蔡魏阿琇自己委託的,被告說她母親想要做代筆遺 囑,蔡魏阿琇當天也有到事務所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下稱他卷】第170-171頁 )。觀諸卷附之本案遺囑認證現場照片、本案遺囑影本內 容,可知本案遺囑係由蔡魏阿琇口授遺囑意旨,代筆人兼 見證人為沈秀娥,另2名見證人分別為蘇芃律師、陳議雄 ,由沈秀娥筆記、宣讀、講解,經蔡魏阿琇認可後書立, 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作成,有本案遺囑影本、遺囑認證 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2-156、158頁),核與證 人陳議雄前開證述相符;又本案遺囑內容載明:「....本 人過世後,由遺囑執行人代為出售前揭不動產(即本案房 地)並清償銀行貸款(含出售所需稅費)、清償醫院及安 養院款項並支付喪葬費用及執行本件遺囑所需費用後,如 仍有剩餘,依下列方式分配:...本人指定蔡羽晴為本件 遺囑之執行人,依本件遺囑之內容切實執行。...」足認 被告具本案遺囑執行人身分,有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 (二)又證人吳宗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間在59 1房屋交易網站上看到本案房地售屋廣告,開價為新臺幣 (下同)1,350萬餘元,就跟住商不動產的仲介聯絡看房 ,簽約時才見到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住商不動產公司 仲介有請代書去找3家銀行鑑價,分別估價900多萬元、10 00萬餘元、990多萬元,當初想說總價負擔得起,才會用 此價格購買,本案房地右手邊為無尾巷,前方又是宮廟, 牆壁有壁癌、木造隔間房間損壞,屋內狀況非常糟糕等語 (見他卷第46-47、202-203頁),再觀諸被告提出本案房 地及周圍環境之照片,可見屋內有壁癌、漏水等狀況,且 距離寺廟「代天府」距離甚近,後門防火巷遭違建堵住, 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78-84頁),顯見本案房屋 確有屋況不佳及鄰近嫌惡設施之情事。況且,觀諸卷附貸 款評估表,可知中國信託銀行就本案房地估價990萬元、 玉山銀行估價900萬元、臺北富邦銀行估價1,088萬元,而 本案房地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與前揭銀行估價價格相 去不遠,難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被告「賤賣」本案房地之 情,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出售本案房地 ,有何意圖損害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背信、詐欺得利、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 背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自-108-20241128-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黃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鄭芃律師 被 告 巫維勲 王美眞 訴訟代理人 許瓊瑤 被 告 余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ㄋ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巫維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王美眞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有權人 。被告巫維勲、王美眞將其房屋鐵皮集水槽及洩水管路設置 於系爭房屋之鐵皮,致系爭房屋滲漏水而生天花板壁癌、龜 裂之情。嗣被告巫維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雇請被告余明賢 拆除其所有之集水槽及洩水管路,然被告余明賢於拆除時, 嚴重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鐵皮及集水管(下稱系爭鐵皮 及集水管),致系爭鐵皮及集水管毀損,屢經原告請求被告 巫維勲、余明賢修補,其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共同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中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修復系爭房 屋及系爭鐵皮及集水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壁癌、牆壁龜裂及附屬鐵皮雨棚修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巫維勲:我的房子並未與系爭房屋接觸。 (二)被告余明賢:我是被告巫維勲聘僱之工人,被告巫維勲請 我拆除其房子之屋頂,與系爭房屋無涉。 (三)被告王美眞:本件與鈞院110年度板建簡第49號案件為同 一事件,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天花板壁癌、龜裂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滲 漏水致天花板壁癌、龜裂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與另案(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上訴案號113簡上 字第254號)為同一案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該案既 繫屬在前,本件繫屬在後,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 訟係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本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 。 (二)就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於111年7月30日毀損系爭鐵皮及集 水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既為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查,原告就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於111年7月30日毀損系 爭鐵皮及集水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350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余明賢拆除被告巫 維勲之屋頂前、後及拆除過程之影片,亦無法確認系爭系 爭鐵皮及集水管有遭被告余明賢、巫維勲毀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壁癌、牆壁龜裂及附屬 鐵皮雨棚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建簡-54-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郭又溥 訴訟代理人 郭又愷 被 告 林侲亘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買下位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緣位在系爭房屋上方之 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為被告所 有,5樓房屋之冷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並致屋內 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床組、床墊及燈具嚴重 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施作壁癌油漆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5,000元、毀損之床組、床墊共2萬6,500元及燈具1 萬2,521元;另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因油漆脫落產生粉塵,原 告自112年12月底至今,未能進入主臥室睡覺,造成原告身 心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上開共計 16萬7,021元。因前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 02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被告5樓 房屋漏水所致,惟考量該房屋屋齡已有30年,並非被告故意 致生漏水,且知悉有漏水問題時,出於懇切態度協助原告抓 漏並願意協助恢復原狀,惟兩造幾經協調,原告仍執意請求 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其中,燈具部分並無損壞,原告已使 用10幾年本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燈具價格願以500元賠 償之;床組、床墊部分因床板並未損壞,經清潔後仍完好, 床墊則使用10幾年業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床墊價格願以 2,000元賠償之;油漆工程部分,參考市面上油漆師傅每日 工資3,000元、一般油漆工工資2,000至2,500元及連工帶料 油漆每坪600元,願為原告恢復原狀至其滿意為止或以6,000 元賠償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願向原告致歉,並以8,500 元賠償之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 被告5樓房屋冷水管破洞漏水所致,而兩造前於113年4月24 日經調解委員調解未果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天 花板壁癌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各1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主臥內之床組、床墊、燈具均係因本件漏水受損, 更換新品所需費用分別為2萬6,500元、1萬2,521元,天花板 壁癌油漆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6萬5,000元,原告身心受有 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更換床組、床墊、燈具及天花板壁癌油漆施作 工程費用共計16萬7,021元,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慰撫金6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本應有注意房屋屋況並適時修繕保持,避免損 及他人居住安寧,被告既知悉該屋已有30年屋齡,而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該屋浴室冷 水管破洞時未為及時處置,致水流順沿電線管路滲漏蔓延至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滴水等 情,足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2、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屋因被告所有之5樓房 屋漏水,造成該屋油漆嚴重剝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燈 具、床組、床墊受損部分,被告雖辯稱非漏水所致,惟被告 答辯狀自陳其曾於112年某日至原告家中主臥室檢查有無漏 水現象,當時發現原告主臥室天花板電燈處有潮濕現象等語 ,復觀諸原告提供之受損燈具照片,該燈具背板已明顯繡蝕 ,燈具既固定於天花板與之相連,因天花板潮濕確實可造成 損壞;至床組、床墊部分,床墊及床板係放置在天花板油漆 剝落處下方,稽諸原告提供之床組、床墊受損照片,床組、 床墊上均覆蓋油漆剝落後之白色碎屑,亦可見形狀不規則、 顏色深淺不一之受潮水痕,應認該等物品確有受潮損壞之痕 跡,是被告辯稱床板經清潔後仍然完好並無損壞一事,尚非 可採。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物品毀損之結果 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堪以認定。 3、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壁癌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為6萬5 ,000元,並提出景泰油漆工程行估價表1份為據,本院審酌 該費用,係經具油漆粉刷專業能力之工程行先行估價並出具 估價單,估價單內亦逐一臚列施作項目,而系爭房屋因滲漏 水,導致天花板產生壁癌現象,欲回復原狀,就壁癌牆面之 處理,本有一套完整工序,須先將壁癌發生處刮除、研磨, 再行塗刷防水層,而後批土、重新油漆牆面及簡單清潔,以 避免嗣後反覆發生。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報之油漆施作工程金 額過高,並附上於網際網路輸入「油漆師傅價格」關鍵字搜 尋結果及「油漆工程價目表」截圖,認以8,500元賠償原告 為已足。惟稽諸被告提供之前開截圖,僅係以關鍵字泛泛搜 尋之結果,而油漆工程價目表,亦未考量個案工序之繁雜程 度、所需之專業技術、施作面積及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行情等 情況,且上開查詢結果均未經專業油漆師傅或工程行背書, 難認被告援引此等證據已足證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乙情。從 而,原告前開請求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6萬5,000元,應屬 有據。 (2)燈具、床組、床墊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惟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賦予法官裁量權依所得心證評價損害數額。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毀損而不堪 使用,業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床組、床墊係109年買下系爭房屋即存在之物,而 燈具係109年所購入,當初購買價格約3,000至4,000元不等 等語;被告則提出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查得之燈具、床組 、床墊價格,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僅口述床組、床 墊、燈具之來源及價格,未能提出對應之購買單據供法院參 酌,實難確知該等物品之價值並藉此推估耐用年限及折舊成 數;又考量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屬一般生活物品,難 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之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 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床 組、床墊、燈具等損害額合計為5,000元,是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4、慰撫金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滲漏位置係在主臥、次臥室及廊道之天 花板,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自112年1 2月底迄今,因本件漏水事件未能入主臥室就寢,而居家環 境潮濕、天花板油漆剝落致生粉塵,造成居住者諸多不便與 不適之處;又臥室為一般人每日休憩之重要起居空間,今因 潮濕、壁癌未能正常使用,實已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影響原 告之睡眠及居住品質,堪認被告5樓房屋滲漏水,業已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並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6萬3,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計算式:6萬5,000元【壁癌油漆工程施作】+5,000元【床組 、床墊、燈具】+3萬元【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84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訴人 即 追 加原 告 沈瑄愉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 告 孫丕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蔚慈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範圍全部 )、000-00地號(面積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因系爭房屋有結構體漏水等瑕疵,依民法第179條 、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房屋價 值減損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民法第359條規定,與原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360條 規定爲擇一請求,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第88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 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75、47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及價值減損合計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部分19萬2 ,150元及價值減損部分80萬7,85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上訴人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金額之流用,並無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以2,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於111年2月2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受領。惟伊於111年3 月6日入住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有結構體漏水(即一樓浴廁 牆壁内水管破裂、廚房上方屋頂漏水、二樓主臥室廁所外牆 破裂漏水)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即於111年5月25 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2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減少買賣價金,惟均未獲置理。 系爭瑕疵修復需支出19萬2,150元;又系爭瑕疵已造成系爭 房屋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即80萬7,850元,合計100萬元(計算 式:192150+807850=0000000),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上訴人原起 訴主張民法第179條,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842元本息,並酌定相當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7,850元, 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不爭執有系爭瑕疵,且經鑑定結果,其就系爭瑕疵應賠償 之修復費用為原審送請鑑定之金額,且經鑑定結果,系爭瑕 疵經修繕後,系爭房屋並無交易價值之貶損,上訴人主張該 鑑定内容之估價顯然過低,有再為鑑定之必要,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以2,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5頁)。  ⑵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價金,兩造並於111年2月1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2月27日點交系爭房地完畢。  ⑶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之項次29記載:「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勾選「否」(見原審卷第35頁 )。  ⑷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行使減少 價金之意思表示,未超過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見原審卷 第47頁至第55頁)。  ⑸系爭房屋有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 瑕疵存在(見原審卷第409頁,兩造就瑕疵修補費用金額尚 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體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萬2,1 50元、價值減損80萬7,8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 少價金,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90萬4,158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體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萬2,1 50元、價值減損80萬7,8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萬4,158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買受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有系爭契約為證 ,並經原審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360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係屬住宅,其最主 要之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不但將 致毀損屋內財物,且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無以完足發 揮其供人居住之目的,影響居住品質,是倘若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瑕疵等語。然 一般房屋品質或漏水瑕疵,通常需經居住使用一段時日或經 年累月方可能發現,於尚未顯現上開瑕疵外觀或結果前,本 無從於交屋時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難認上訴人怠於盡其 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受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1 樓浴廁與餐廳隔間牆滲漏水係因浴廁施工順序產生之施工縫 角隅防水補強及地板面之防水粉刷不確實,劣化後造成牆面 滲漏;又1樓廚房為法定空地增建使用,其屋頂版面防水粉 刷層劣化及上開接縫處之斷水防水工法不對,造成滲漏水在 本體工程與增建工程之施工接縫處,沿原建物磁磚光滑面處 滲漏至屋內;2樓主臥更衣間外牆外側為防水水泥砂漿、水 泥漆,內側為水泥砂漿、水泥漆,因外牆龜裂,雨水沿縫隙 以毛細現象滲入屋內,導致梳妝台下方牆壁有壁癌,浴廁則 因淋浴間下方浴缸側牆磁磚破裂加上矽利康劣化剝離,導致 淋浴時蓮蓬頭灑水沖洗後滲漏至浴缸下方,在浴缸底下封閉 空間狀態下,產生冷凝水滴附著於按摩浴缸之布品上,非由 外牆滲入,前開瑕疵造成原因為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17年, 其中經過地震、颱風等天災及天候變異等自然現象,加上施 工程序所作施工縫防水工程不確實,導致結構體龜裂、粉刷 材料劣化,發生滲漏水現象,其發生過程日積月累非短期發 生,依外牆裂縫、防水材料劣化情況,系爭滲漏水應在系爭 契約簽訂前已經發生等情,並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如 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 )。則前揭系爭瑕疵,難認係因自然因素所導致,且為訂立 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交屋時不存在系爭 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為9萬5,842元:  ⑴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已有系爭瑕疵存在,核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其修補系爭瑕疵需支出19萬2,150元,固提出工程報價單 及明細表(下稱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就所施作項目均以一式計價 ,並未就所施作之範圍、面積及單價敘明。惟參諸原審就系 爭瑕疵修補所需花費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依系 爭瑕疵所需剔除及重新施作之磁磚、粉刷之面積及所需工項 ,並就清潔搬運、嗣後整理等項目逐一審核,且以原本磁磚 相同規格、品質,按各單項與系爭瑕疵需修補之面積及工項 ,計算修補系爭瑕疵所需金額合計為9萬5,842元,此亦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衡以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瑕疵關於重新鋪設磁磚、粉刷部 分,均係依修補所需之磁磚、粉刷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按實 際所施作面積計算修補費用,且參諸鑑定報告關於修補費用 編號甲、1「磁磚及粉刷層剔除」一式之金額為6,000元、6 「清潔搬運」一式費用為2,500元,合計8,500元(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11頁),與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關於「磁磚剔除,素 地清運」一式之金額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差距 並無過大,建築師公會就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並無明顯低 於市場行情之情形,尚屬妥適。且就一樓廚房上方屋頂版滲 漏水之修補,關於不鏽鋼泛水片部分,建築師公會認以「0. 4mm不鏽鋼泛水片」即可修補完畢,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需以厚度2mm之不鏽鋼片施作,則其主張以厚度2mm 、350mm×350mm之不鏽鋼片單價為490元,高於鑑定報告所載 「0.4mm不鏽鋼泛水片」每尺200元,即謂鑑定報告不可採, 尚屬無據。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亦將非屬瑕疵修補之馬 桶更換費用計入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是建築師 公會鑑定之修補費用既未偏離市場行情,則上訴人僅以其私 下訪價結果,否認鑑定報告結果云云,尚難採信。其請求就 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重新送鑑定,亦無必要。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瑕疵之修補費用9萬5,84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 尚無可採。  ⑶又修補系爭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9萬5,842元,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瑕疵,尚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減少買賣價金19萬2,150元,並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 ,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或減 少價金80萬7,850元: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有系爭瑕疵造成交易價值貶損等語 ,並請求就有無價值減損部分再送鑑定。然查,系爭瑕疵之 滲漏水現象,乃外牆建材表層龜裂、內隔間牆面磁磚破損以 及因施工程序造成施工縫在防水粉刷施工上未作補強而造成 劣化滲漏,非人為破壞;發生原因為長期累積,無關結構損 害,如依建築師公會建議之修補方式進行修補後,生活空間 較交屋前更具居住效用,是以系爭房屋於瑕疵修補後,顯無 影響其交易價值甚明,且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就此部分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該鑑定報 告關於修繕後之房屋較修繕前房屋更具居住效用之說明,亦 無違反一般人居住房屋使用之經驗法則。況影響房價之因素 多端,如房屋坐落位置、交通情形、週邊生活機能、房屋之 年限、市場景氣、個人主觀偏愛等心理因素均會影響房價之 高低,並無絕對數據等情,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價值因此貶損,其主張系爭房屋曾有上開漏水瑕 疵之情形,即推估系爭房屋價值貶損達80萬7,850元,否認 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並請求就系爭房屋有無交易價值貶損一 事另送鑑定,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系爭房屋價 值貶損80萬7,850元,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5,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19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該處,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0 日起於系爭建物之鄰地即○○區○○段000地號土地施作「○○○○ 」建案工程並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在系爭工 程開始施作後,由於未依法施工及防範措施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開始出現傾斜等損壞情況,系爭建 物因嚴重傾斜導致交易價格貶值。相對人雖曾經賠償聲請人 系爭建物漏水壁癌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元,然 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其他毀損均分文未賠償。在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不願意配合法官之訴訟指揮 ,已足徵相對人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願提供現金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並請求: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1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過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已對相 對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 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顯係為規避其應 付之賠償責任而拖延不願賠償,且在訴訟中不願意進行調 解,有惡意脫產之嫌云云為憑。然姑且不論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及範圍於本案訴訟中有 所爭執,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延續,不足以釋明相 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遷移逃匿之積極作 為。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整體財產之消長 具體變化不明,不能認已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 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7

TYDV-113-全-249-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邱仁相 被上 訴 人 池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同地址3 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正下方。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損 、房屋老舊長達40餘年未曾整修,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下稱 系爭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受有主臥衛浴外天花板、牆面 受潮、汙損、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應就其對於3樓房屋專有部分予以修繕,惟被上訴人多 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仍殆於修繕,是上訴人應容任被上 訴人進入修繕該漏水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應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 ,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至系爭房屋查看,其所指之系爭漏水 處,並非位在兩屋相鄰之房屋天花板,亦無漏水痕跡。系爭 房屋及3樓房屋皆屬屋齡高之老舊公寓,室內潮濕有壁癌實 乃正常現象,顯然是系爭房屋浴室濕度及水氣體長期滲透至 牆面導致浴室門框腐蝕等系爭損害之狀況,與3樓房屋無關 。再者,上訴人自行已僱工修理3樓房屋之門框、更換門及 塗防水油漆,已修繕完成;又上開修復費用僅支出4萬元, 與被上訴人估價費12萬元差距甚大,是系爭損害縱應由上訴 人修繕,費用亦非允當。且依歷來慣例,皆為各自修繕自己 房屋,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正下方。系 爭房屋於主臥浴室外牆、天花板有系爭損害之情形,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6張及平面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 、15、43頁;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破損導致系爭漏 水,進而造成系爭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就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乙情,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 固請寶成工程行邱東生及里長許峻溢至現場勘查,邱東生並 於原審證稱:我從事抓漏快20年,在111年7月26日有去現場 看,被上訴人說他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痕跡,我有去看, 確實有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之後我直接去3樓房屋,當時 只有房客在,3樓房屋浴室很老舊有滲水,已經滲到門斗了 ,依我專業判斷,被上訴人住處的漏水應該就是上訴人浴室 漏水導致,應該是上訴人房子久了,當天我在現場有拍照、 估價修復費用等語(原審卷第89頁),並有報價單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5頁)。然邱東生雖自稱從事抓漏工程甚久,但 不曾提出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證照為憑,又當日其為所經營 工程行之生意,應被上訴人要求至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漏水, 突至3樓房屋略以觀察情況,並未使用任何專業儀器、放水 等方式進行測試,予以分析排除其他可能,僅依所謂經驗判 定,實難遽以採信。又依里長邱俊溢所出具見證書內容「12 /20防漏師傅邱東生先生說明:三樓邱仁相先生的房子因為 年久失修,浴室的防水層失去效用,造成二樓漏水壁癌、門 框、腐蝕問題,需要重新施工做防水,請參見三樓浴室門框 潮濕積水、木框腐蝕處」以觀(原審卷第103頁),僅為記 載邱東生之陳述,而邱東生之證述已不足認定系爭漏水之原 因,業如前述,是見證書難以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 所造成,亦拒絕以鑑定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由現有證據, 認定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造成。 ㈢、基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是其 請求上訴人應容任其進入修繕3樓房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 用12萬元及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 房屋不漏水為止,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附 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5

KSDV-112-簡上-74-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五樓之房屋,修繕至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屋不漏 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零伍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屋)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位於 上址14樓之1房屋(下稱14樓房屋),14樓房屋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將15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補卷 第5至19頁)。後就上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依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 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屬原告補充、更正其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14樓房屋之 室內頂板、天花板及冷氣機上方等處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遂於同月2日告知樓上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經兩 造協調後由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檢測系爭漏水是否為15樓房屋漏水所致,依東方公司所出具 之111年9月30日中字第0000000號專業漏水檢測單(下稱系 爭檢測單)所載,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 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修繕15樓房屋之注意及 建議事項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東方公司所擬定之修繕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欲修繕系爭漏水,15樓房屋須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參考進行修繕,而1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 所致之室內頂板、天花板等滲漏、產生壁癌等損害(下合稱 系爭損害),修繕費用(含稅)共計85萬500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上 方,原告雖以東方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為據,指稱14樓 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 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惟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 片而無漏水照片,況且東方公司之檢測項目僅侷限於15樓房 屋,不僅忽略14樓房屋本身屋況及環境,亦未進行全面性檢 測,且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混凝土和砂漿水分測試儀(品牌: KETT,型號:HI-520-2,下稱系爭水分儀)檢測數值是否已 達漏水之程度,東方公司不僅未提出公正單位之佐證資料, 亦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原廠說明書不符,故系 爭檢測單不足證明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係位於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下方 ;東方公司曾於111年9月30日由其所屬檢測人員林義翔至14 樓房屋及15樓房屋檢測系爭漏水之原因,並由林義翔製作系 爭檢測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4樓房屋、15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檢測單、證人林義翔之證述(見店司 補卷第23至25頁、第65至141頁,本院卷第282至293頁)可 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 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 搭接瑕疵所致,14樓房屋因此受有系爭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 負修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有系爭損害即室內前房間頂板 (如附圖一所示a點,下稱14樓a點)現況,目視可見有壁癌 、鐘乳石現象;室內後房間頂板(如附圖一所示b點,下稱1 4樓b點)現況,目視有褐色水印、壁癌現象;室內後陽台頂 板(如附圖一所示c點、d點,下稱14樓c點、14樓d點)現況 ,目視有壁癌現象(見店司補卷第73頁、第79至85頁)。原 告主張系爭損害為系爭漏水所生,而系爭漏水則為15樓房屋 所致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檢測單所載,進行系爭漏水檢測之111年9月30日當 日,天氣晴朗,檢測人員於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 牆面進行灑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①處(下稱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0.3%(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7頁)。於15樓客 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②處(下稱14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 值為1.8%(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3頁);以系爭水分儀 檢測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③處(下稱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2.9%(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1頁);以系爭水 分儀檢測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④處(下稱14樓④處)之混 凝土含水量數值為1.6%(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9頁)。   ⒉嗣檢測人員針對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進行灑 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地坪積水高度以不超過客浴浴室 淋浴區門口門檻高度為基準,其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 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為0.6%,並確認15樓房屋室 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有滲漏水及 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95至99頁)。針對15樓房屋客廳 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 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補卷第101至10 3頁)、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3.1%(見店司補卷 第105頁)、14樓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 補卷第107頁),並確認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 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 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103、105、107頁) 。且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5樓室內客浴浴室冷、熱水管、 排水管、糞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廚房冷、熱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冷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客廳牆面內(牆面高 度為自15樓室內地板起至15樓室內頂板止)之15樓頂室外 露台公用雨水排水幹管管線均無異狀(見店司補卷第77頁 )。   ⒊而製作系爭檢測單之檢測人員即證人林義翔並具結證稱: 東方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主要業務為住宅房屋漏水工程 及漏水鑑定檢測,我從事漏水鑑定約18年,取得相關證照 ,我每月約從事4件以上鑑定,系爭檢測單是我所製作, 我進行複勘、檢測時兩造均在場,於檢測過程中兩造均可 隨時在旁觀看。而我係以紅外線熱顯像儀(確認水管路線 大致分佈情形)、頻率擴大器(經由類似聽診器的方式了 解給水管管線有沒有漏水情形)、管內攝影機(藉由鏡頭 目視排水管有沒有破損或斷裂)、食用色漿(測試排水管 流出的水有沒有顏色,以判斷有無滲漏水情形)、系爭水 分儀(測試結構有沒有漏水)為檢測,所使用之儀器均正 常且符合國家安全檢驗標準。我於測結構前,先檢測、確 認冷熱水管、糞管、公共雨水排水幹管管線等沒有問題, 才測結構有無問題。而測結構之具體內容是先針對14樓房 屋的4個標點即14樓①至④處進行系爭水分儀檢測,記下原 本的混凝土含水量,再針對15樓房屋的室內客浴浴室淋浴 區進行灑水、地面進行積水,模擬洗澡的時候水會不會漏 到樓下去。完畢後回到14樓房屋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 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後,發現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上 升,14樓②、③、④處之數值則維持相同,從而得知15樓房 屋客浴浴室的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14樓① 處有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a點漏水點的檢測及判 斷情形。做完上開檢測後,我再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 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以模擬若遇連續大雨時會不會 導致14樓房屋的室內頂板漏水。灑水完後,回到14樓房屋 ,一樣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測 試後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沒有改變,但14樓②、③、④處 的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可知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 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 會導致14樓②、③、④處滲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b、 c、d點發現有漏水的檢測及判斷情形。又系爭檢測單所載 「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是指浴室的磁磚 水泥下方會有防水層,如果防水層完好,淋浴區不管如何 洗澡,同位置樓下混凝土的檢測數字在檢測前後數值應該 相同,所以如果發生檢測數值有變動的情形,一般來說會 有三種情形,一種是防水層老化,防水層的膜分解導致水 經由分解所生的縫隙流到樓下。第二種是當初防水層在施 工的時候,有細微的孔洞縫隙施工人員並未發現,所以進 行淋浴或洗刷地板時,水會經由縫隙滲漏到樓下。第三種 是地震,雖然之前施工很完整,但因地震搖晃可能導致防 水層有裂縫;系爭檢測單所載「因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 接上有瑕疵」,是指可能是同前所述之老化、施工不良、 地震,也可能與15樓房屋的格局變動有關聯。15樓房屋前 露台的位置,在原始藍圖上是前露台沒有任何增建物,現 場看到的則是有增建,此與原始藍圖不一樣,增建部分納 為15樓房屋室內客廳範圍。15樓房屋格局變動在施工過程 中有鑽孔,有可能破壞原本沒有孔洞的防水層,人為造成 損害,而導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281至288頁),經核與 系爭檢測單所載相符,證人林義翔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 原告主張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 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㈢從而,15樓房屋所致之系爭漏水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亦屬對於原告所有14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檢測單所載如附表一所 示之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以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等修繕方式,修繕15樓 房屋至1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而原告所有14樓房 屋因系爭漏水所生之系爭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則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見店司補卷第27頁),修繕系爭損害所需進行之工程即就 14樓a點之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暨局部木板 天花板更新處理費用38萬6,500元、14樓b、c、d點之室內頂 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費用46萬4,000元,共計修繕 費用為85萬5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85萬50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片而無滲漏水照片, 且證人林義翔證稱已使用食用色漿確認過沒有滲漏水,可見 東方公司於複勘時並未檢測出漏水現象,況14樓房屋、15樓 房屋係位於新店區,氣候潮濕,14樓房屋出現壁癌位置亦多 在浴室、廚房等處,而14樓房屋、15樓房屋所在大樓樓梯間 及其他住戶房屋天花板、牆壁亦出現壁癌,是以14樓房屋壁 癌是否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非無疑。惟依前所述,系 爭檢測單已經詳細記載檢測過程,證人林義翔亦具結證稱其 檢測14樓房屋、15樓房屋之過程,足認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確實係因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之防水層現 況搭接瑕疵所致,系爭檢測單是否檢附被告所指滲漏水照片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義翔雖證稱其他儀器 檢測結果並無異常,然其亦證稱系爭水分儀的部分有異常( 見本院卷第289頁),是以被告徒以其餘儀器檢測並無異常 ,即指稱14樓房屋並無漏水,顯非可採。又14樓房屋之壁癌 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14樓房屋 係位於多山區之新店區,14樓房屋壁癌多出現於浴室、廚房 等較為潮濕位置、14樓房屋所在大樓公共區域、其他住戶房 屋亦出現壁癌等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抗辯東方公司之檢測僅侷限於15樓房屋,而非進行全 面性檢測,忽略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語。惟東方公司係分 別進行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 試及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而於進行15樓 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試後,僅14 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則不變;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後,僅 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則不變,由此可知,未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 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無變動,僅有進行灑水、積水 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始有混凝土含水量變動之情形, 則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漏水係肇因於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或其 他非15樓房屋之因素,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理應均 不受15樓房屋灑水、積水測試影響而改變其數值,是14樓房 屋之系爭漏水即與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並無關聯性,亦與 被告所指是否為全面性檢測無關係,被告此項抗辯難認有據 。  ㈥被告並抗辯證人林義翔係受原告委託辦理本件漏水檢測,且 系爭檢測單並記載「法院傳喚我司(東方公司)為證人詞時 ,另外收費計價」,因此證人林義翔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且依據內政部研究報告,系爭水分儀檢測結果在6%以下就是 正常,而依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數值,難認數據不正常,且檢 測前後上升之數值亦在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0.5%內,足知該 數值上升僅係誤差所致,故證人林義翔就系爭水分儀數值之 判讀方式僅係其主觀認知,不僅未提出任何公正單位之資料 佐證,且其證述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之說明書 顯然不符,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等語,並以內政部研究 報告、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廠說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3頁、第292頁)。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研究報告所載:「…各種品牌的濕度計所規定的 正常值不同…,以日本KETT HI-520濕度計(即系爭水分儀 )為例,測出來的含水率在6以下時是正常…」(見本院卷 第93頁),惟該研究報告實係記載調查事項為「剝離界面 的乾濕狀態」,而使用之關聯調查用具為「濕度計」,由 此可知,該報告所記載使用濕度計之情境係用於調查剝離 界面之乾濕狀態,而非係使用濕度計研判有無漏水之情形 。復佐以證人林義翔證述:實務上系爭水分儀數值達到6% 以上,是指現場目視混凝土就有滲水,如果只是壁癌、粉 末、白華、結晶等情形,測到的數值大部分不會超過6%。 而如果有滲漏水,水會將混凝土帶出,而有結晶,結晶會 愈來愈長,形成鐘乳石狀,但縱有鐘乳石狀,因為只有結 晶析出,表面沒有潮濕,所以系爭水分儀測得之數值不會 超過6%,數值超過6%以上是手去摸就是濕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亦與前揭研究報告所載「剝離界 面的乾濕狀態」以「溼度計」數值有無超過6%來判斷正常 與否相符,亦即倘表面為手摸即潮濕之情形,濕度計之數 值即會超過6%而非屬正常。是以,被告所據前揭研究報告 ,僅係針對表面乾溼狀態所進行之研究,尚不能據以逕認 證人林義翔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數值均未超過6%即屬無漏水情形。   ⒉而就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之部分,證人林義翔證稱 :假設實際含水量為0.7%,檢測結果可能是1.1%,這表示 有誤差的情形,所謂的誤差是指檢測的結果與實際真實含 水量有一定差距,但有差距不影響結果,因為結果是看檢 測的數值有無變動,如果沒有滲漏水情形,數值不會有變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觀諸上開所述未進行灑 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 無變動乙節,足知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於系爭檢測 單研判系爭漏水為15樓房屋所致並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 ,實屬無稽。   ⒊準此,被告指稱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證人林義翔判 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之上開理由,均非可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 瑕疵、證人林義翔判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且證人林義翔 已證述其具有長達10餘年之檢測房屋漏水實務經驗且提出 相關證照,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95 頁),其本於專業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及於本院所為證 詞,即無不足採信之事由。   ⒋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向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函詢:⑴系爭檢測單以「含水率」 作為判讀之依據,系爭水分儀檢測之混凝土含水率超過若 干以上可以認定確實有漏水之不正常狀態?⑵倘系爭水分 儀所測得之含水率已達前述不正常狀態,則就15樓房屋地 板進行灑水、積水測試,14樓房屋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幅度 須達多少,始可認定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 屋結構防水層瑕疵所致?等節,然系爭檢測單已清楚載明 檢測之過程、研判漏水之原因,並經證人林義翔到庭證述 如前,已足認定系爭漏水係15樓房屋所致,且就系爭水分 儀之數值高低差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再向台灣防水 協進會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2月5日(見店司補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 ⒈因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外、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牆面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且防水層也必須重新施作(用意為考量客浴浴室地坪防水層與客浴浴室牆面防水層之搭接才可確實並完整)。 ⒉因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 ⒊分析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樓板層經長時間的滲漏水後應已累積一定的水分,故除前述漏水修復工程外,15樓房屋室内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局部地板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用意為將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內有潮濕之水泥沙一併刨除並加強防水功能)。 附表二: 15樓房屋施工位置 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 15樓房屋室內如附圖二編號A處 ⒈局部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局部地坪開挖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局部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局部地坪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完工 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如附圖二編號B處 ⒈地坪打除至結構止 (打除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地坪打除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地坪打除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地坪打除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地坪打除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完工 15樓房屋室內客浴如附圖二編號C處 ⒈浴室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浴室四周牆面開挖至結構止 (淋浴柱、淋浴拉門、臉盆用水龍頭、蓮蓬水龍頭、所有類型之衛浴設備、浴缸、臉盆上方鏡面、臉盆平台、臉盆、臉盆柱腳、馬桶主體、馬桶水箱及其相關零件打除後不含新設及回安,因拆除過程會有受損及斷裂情形,將以廢棄物清理) ⒊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⒋浴室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⒌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浴室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⒐完工

2024-11-22

TPDV-112-訴-1506-20241122-4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尹惠平 潘玫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李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尹惠平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潘玫如為原告 尹惠平配偶,原告2人長期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被告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自110年5月系爭4樓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發生滴水現象,之後陸續出現壁癌、水泥 剝落、龜裂及天花板內鋼條生鏽之情形,上開漏水係因被告 所有系爭5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浴室之用所致,其等於110年 年底向被告家人告知上情,未獲被告積極回應,並稱該等漏 水係系爭4樓房屋遮雨棚破損所致。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 權人,其管理維護該屋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將系 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另因原告2人長期忍受前開漏 水情形,致使原告2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 ,爰依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0,00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原因並非系爭5樓房屋陽台外推作為浴 室使用所致而造成璧癌,伊於民國98年購買該屋至今從未改 變任何屋況,伊第一時間就找人修繕,並賠償原告新天花板 費一半。兩造曾分別找專業人士共同會勘系爭4樓房屋產生 壁癌產生原因,均認系爭4樓房屋雨遮膠條年久失修毀損, 建議先將雨遮修繕,如問題沒有解決,被告允諾會再協助一 起找出問題,惟為原告所拒。伊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況 本件漏水有可能是隔壁戶造成,不一定是樓上系爭5樓房屋 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尹惠平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潘玫如為 其配偶,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 自110年起後陽台天花板發生滴水、壁癌、水泥剝落、龜裂 及天花板內鋼條生鏽等情形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 告所有系爭5樓陽台外推作為浴室之用所致,故被告應負將 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並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經鑑定機關即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 師於112年12 月22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30日籍113 年2月2日至現場會勘,並於113年8月19日以(113)省土技 字第5455號函及其附件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略以:「… 十二、鑑定結果:(一)台北市○○區○○街00號4樓後陽台天花版 、牆壁壁癌、油漆剝落、白樺原因為何?是否是漏水造成? 漏水點在何處?與63號5樓有無關聯性?與63號4樓搭設兩遮有 無關聯性?如與5樓、4樓皆有關聯性,則比例為何?   1.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油漆剝落、自華等現象, 根據檢測結果排除防水層破壞與排水之因素,研判可能的 原因有以下幾種:後陽台可能通風不良,濕氣容易積聚。 當室內外溫差較大時,水氣會在牆壁、天花板上凝結成水 珠,長期下來可能導致項板有壁癌跡象。白華是水泥中的 鹼性物質溶於水後,隨著水分蒸發,在牆壁表面形成的白 色粉末狀結晶。這通常是新建築常見的現象,與水分有關 ,但不一定代表有漏水問題。亦可能為當初油漆施工品質 不良所致,而後陽台長期聚積的水分容易使油漆層失去附 著力,導致剝落。   2.根據檢測結果4F陽台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滲漏水    ,故以上之分析已經排除5樓漏水為導因。   3.根據檢測結果4F陽台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滲漏水 ,故無所謂漏水點。      4.根據檢測結果4F陽台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滲漏水 ,已經排除鄰近之5樓兩間衛浴之排水與防水層失效問題 。至於給水管的部分,因為根據卷內資狀,即便原告過去 曾表示發生過漏水,惟根據其自述屬於偶發性且於夜間短 暫發生,且巳前沒有再滴水,由於給水管一般屬於24小時 皆充滿水的狀態,如果因為給水管漏水,則該滴水現象應 持續存在,且原告所指出之滴水位置附近並無給水管,故 依照工程學理可以排除給水管之因素。綜合而言,並無證 據顯示63號4樓後陽台有漏水以及跟63號5樓關連性。   5.根據檢測結果5樓外牆與4F雨遮於鑑定時並無足夠證據    顯示有滲漏水,且4樓陽台沒有漏水已如前述,故與4樓搭    設雨遮無關聯。   6.以上分析可知,比例閒題並不存在。 (二) 63號4樓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工法為何?費用為何?   1.根據鑑定結果(一),後陽台於鑑定時並無漏水現象。    2.由於沒有漏水,則並無修復至不漏水之問題,當然也沒有    所謂此項費用。 (三) 63號4樓後陽台因漏水造成天花板及牆壁壁癌、油漆剝    落、白樺之損害,回復原狀的費用為何?    1.63號4樓後陽台並非因被告5樓漏水造成天花板(頂板)油     漆剝落、白華之損害,合先敘明。    2.針對63號4樓後陽台現況,建議可以打除上方劣質水泥  砂漿粉刷層部份,以環氧樹脂砂漿粉刷抹平後,再行批     土油漆。    3.上開工程之參考估價新台幣9,435元。 …」(參見鑑定 報告第6-7頁) (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本件原告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 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油漆剝落、自華等現象,可能的原 因係後陽台可能通風不良,濕氣容易積聚。亦可能為當初油 漆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而後陽台長期聚積的水分容易使油漆 層失去附著力,導致剝落。且並無足夠證據顯示系爭4樓房 屋後陽台有滲漏水情形,已排除系爭5樓房屋兩間衛浴之排 水與防水層失效問題,且依照工程學理也可以排除給水管之 因素。鑑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並無漏水以,且與系 爭5樓房屋無關連性。原告雖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果有所質 疑,惟衡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殊無刻意 偏頗一造之必要,其指定之本件鑑定人員馮世道,具土地技 師師資格,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應堪為本 件之鑑定機關,其等所為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建築專業經 驗所為判斷,並經多次到場實際勘查檢測。而本件鑑定所採 用之鑑定方法,核與常理無違,該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 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況爰認鑑定機關 所為之鑑定報告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4樓 房屋有漏水情形,且其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陽台外 推作為浴室使用所致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6,700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及鑑定費295,000元),本院審酌鑑定 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並無漏水情形,且該屋 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油漆剝落、自華等現象亦與 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並無關連。爰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及 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2-士簡-146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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