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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崧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崧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趙庭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趙庭崧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使兒童自 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32分許至9時3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 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帳號「ffff._.0925」(嗣後 更改為「ak47._.0924」,顯示之暱稱為「mmmm._.0917」) ,與人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甲 聊天時,先 引誘使甲 拍攝並傳送鎖骨位置之照片予趙庭崧,再向甲 恫 稱:如不拍攝裸露之性影像,即將上開照片外流等語,以此 方式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甲 因此心生畏懼,而拍攝全裸(只拍攝到 嘴巴,未含整個臉)之電子訊號予趙庭崧,詎趙庭崧收到上 開電子訊號後,仍承前開犯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甲 乃向其 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告知此事,經乙報警處理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7月3日6時18分許,前往趙庭崧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趙庭崧 對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未滿12歲之 兒童,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 容,但是我沒有印象甲 告訴過我她未滿12歲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 聊天時雖有傳送照片,但 是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甲 實際年齡,被告亦無法由甲 身體 樣貌及對話內容知悉甲 未滿12歲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業據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甲 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互加社群軟體Ins tagram聯繫,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跟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開始聊天時,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跟被告說我快12 歲;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也有我的照片等語。  ⑵甲 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線上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後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我跟被告不只用文字聯繫,也有通話;傳送裸照給被告前, 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學生,並且說我快12歲,當時被 告問我要不要認識、問我幾歲,我回答被告說「快12歲」; 從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可以明顯看出我是學生,因 為我的貼文共6至8篇都是跟學校相關內容,照片也有穿著國 小制服,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大頭照也是有露臉的照片等 語。  ⑶細觀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 與被告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聊天」、「甲 跟被告說其快12歲」、「甲 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照片均明顯顯示甲 為學生」,是 甲 歷次證述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並無二致, 且關於甲 如何告知被告其未滿12歲之原因、經過,未有前 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再依本案被告與甲 之關係、相處 情形,亦難認甲 有何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 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 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容等語,考量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身材明顯尚未發育完成,而被告與甲 不僅以文字聯繫, 更有語音通話乙情,業據甲 證述在卷,通常人面對甲 如此 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 於案發時 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殆無疑義。況觀諸被告與甲 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係以甲 拍攝之鎖骨位置照片,進一步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並多次以「你如果不信我,就只能被外流」、「一邊是乖 乖拍給我的,我就沒有外流他們,另一邊是像你現在這樣的 ,我就直接外流了」等語脅迫甲 ,而甲 則反覆回應「求你 了」、「不要,我不想被外流,拜託不要這樣」等語,倘被 告非明知甲 係人格尚未健全發展之兒童,其人生閱歷、社 會經驗均有所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自信甲 僅因被告恫稱將 外流鎖骨位置照片,即進而拍攝全裸之電子訊號予被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 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之關係、相處情形,亦可認甲 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 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 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 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甲 行無 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接續脅迫甲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之數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 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脅迫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情飾詞否認,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與被告業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本案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 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 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另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vo V2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6。 3.趙庭崧所有。 0 Redmi Note 10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藍色,無SIM卡;IMEI1:86942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趙庭崧所有。 0 Samsung 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黑色,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7260、IMEI2:000000010077  268。 3.趙庭崧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0 偵35589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至37頁)。 ③數位採證同意書(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趙庭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70頁)。 ⑤帳號「ffff._ .0925」、「ak47._.0924」之登入IP位址資料(第71至8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1至95頁)。 0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第5頁)。 ③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結果(第7至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5至16頁)。 0 他4539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8004號函及所檢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第61至74頁)。 0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1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7、33頁)。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第57頁)。 ③調解結果報告書(第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55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卷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45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 他453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

2025-01-08

TCDM-113-訴-1355-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濠 林哲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80、25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濠、林哲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鍾志濠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林哲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哲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方式欄 原記載「並獲利10,000元」,應補充更正為「並約定可獲取 報酬10,000元,惟迄未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濠、 林哲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鍾志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林哲立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鍾志濠、林哲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鍾志濠、林哲立與「歐虎」、「仔仔」、「沐夢」、「 素還真」、「大頭」、「排骨」、「天九-皇帝」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 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 鍾志濠於偵訊時坦承依「歐虎」指示向告訴人蘇雅玲拿取贓 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志濠 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鍾志 濠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鍾志濠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就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 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 人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渠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 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鍾志濠自述五專肄業、 被告林哲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林哲立供稱因擔任本案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此為 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 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鍾志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鍾志濠、林哲立確已將本案洗錢 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 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 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及名為「劉健志」、「王宇宏」之工作證,雖 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二人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志濠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因認被告鍾志濠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鍾志濠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洪英哲,再 由其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至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門市 ,由被告鍾志濠負責向洪英哲收取50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等 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由該院於113年10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前開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被告鍾志濠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 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南檢和審113偵23780字 第113908538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 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印文及「劉健志」署押各1枚(警卷第109頁) 0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印文及「王宇宏」署押各1枚(警卷第113頁)

2025-01-07

TNDM-113-金訴-2560-20250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昇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郭蕙君 陳柏勳 劉俊彥 許朝富 林哲維 吳家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5、11784號),嗣因被告7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慶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二、郭蕙君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柏勳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俊彥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許朝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哲維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吳家家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⒍第11至12行「護照號碼:000000000」更 正為「護照號碼:000000000」。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所載之案外人「楊家宏」重複記載, 應刪除其一,並補充「楊婉苓」。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慶昇、郭蕙君、陳柏勳、劉俊彥、許 朝富、林哲維、吳家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慶昇 、陳柏勳與韋堅飛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實施本案 買賣護照犯行,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 任為本案犯罪集團持續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 頭照申辦護照,並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本案犯罪集團之工作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 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其2人坦承不諱。而該集團 內部分工,被告劉慶昇、陳柏勳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集團 成員則進行大頭照之數位合成變造,被告2人則藉其負責之 工作而可取得報酬,期間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相互聯 絡,亦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 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加入本案 犯罪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 買賣護照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實施非法 買賣我國護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劉慶昇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有一個關於大陸貸款的東西 ,有人說要放兩本護照在我這,我一直想把這兩本護照給其 他人,後來我在臉書上找到買賣護照的社團,因此認識韋堅 飛,韋堅飛用500美金跟我買那兩本護照,他後來繼續跟我 要護照,叫我使用合成照片的方式去辦護照;陳俊吉有透過 我辦護照給韋堅飛使用,後來陳俊吉有找了大約3到4個人頭 的資料,先透過我交給韋堅飛去做匹配;韋堅飛向我收購護 照,一開始講男生6,000美金、女生8,000美金,過幾天,韋 堅飛又改成男生6,000美金、女生7,000美金。但如果有特別 急件的,有時候他會加錢;急件的情況韋堅飛才會把使用護 照的人的照片給我,叫我去找長相可以匹配的人,平常一般 件的話,是我把大頭照給韋堅飛,讓韋堅飛自己去找可以匹 配的對象等語(見偵6545卷二第280至283頁);被告陳柏勳 於偵查中供稱:劉慶昇說有人會買護照,買護照的人每本給 劉慶昇6,000到8,000美金,劉慶昇再從中拿新臺幣60,000元 給人頭,我在流程中的分工是我問身邊的人,如果有缺錢, 就問他們是否有意願當人頭辦理護照,後來劉慶昇有給我每 本辦成功的護照70,000元的佣金;劉慶昇說他會把買家和人 頭的照片一起傳給「老闆」,由「老闆」合成,之後再把檔 案傳給劉慶昇,劉慶昇列印出來後帶人頭去辦護照,領得護 照後,「老闆」會派人來收;有聽說人頭護照是流到國外, 哪一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45卷三第240至242頁),可見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對其等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 甚詳,則其等確已參與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慶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 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劉慶昇 係以一買賣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護照罪論處。又其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蕙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㈢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 護照罪。被告陳柏勳係以一買賣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 護照罪論處,起訴書論以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㈣被告劉俊彥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㈤被告許朝富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㈥被告林哲維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㈦被告吳家家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㈧被告劉慶昇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犯行,與韋堅飛、魏志紅、CHEN XIAO、LEE YONG THENG BRENDAN、KOH YINLIN及被告陳柏勳(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韋堅飛、魏志紅、CHEN XIAO、LEE YONG THENG BRENDAN、KOH YINLIN及被告劉慶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共同買賣護照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告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郭蕙君或因一時需錢孔亟,或因受男友影響,而出賣個人護照,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慮及被告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一時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其等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且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其等家庭頓失所依,並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被告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買賣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出 國境,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7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慶 昇自述高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系統櫃板材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爺爺及 小舅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蕙君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櫃臺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陳柏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營 造業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 俊彥自述高職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父親及弟弟、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朝富自述國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 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哲維自述國中肄 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營造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吳家家自述國中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7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劉慶昇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劉慶昇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劉慶昇非但自己賣護照 予不法收購護照之犯罪集團,竟還加入該犯罪集團,陸續遊 說、介紹他人出賣護照,且已成功促成多起買賣護照,嚴重 損害國境安全及護照之公信性,惡性非輕。且被告劉慶昇於 犯後被拘提到案時並未立即坦承犯行,有否認及隱瞞犯行之 情形(見偵11784卷一第61至68頁),復將韋堅飛提供之工 作機丟棄,使偵查機關無法再以該工作機中之線索循線追查 韋堅飛等集團共犯,難認被告劉慶昇犯後確有悔意並願意配 合追查上游。綜合上情,本案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8至11所示之物,均為附表二「 持用人」欄所示被告所有,且係供各該被告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7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73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僅係證據性質,而編號2 、6、7所示手機,依附表二「持用人」欄所示被告陳稱並未 供本案使用(見同上卷第168、170頁),復無證據可證此等 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劉慶昇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29,560元(計算式如附件2「刑事準備書暨辯護狀」所示),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劉慶昇繳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贓款字第143號收據在卷可憑,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蕙君本案出售護照所獲得之報酬為美金7,500元等情, 據被告郭蕙君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三第259頁),復有同 案被告劉慶昇於警詢中供述可核(見偵6545號卷一第53頁) ,此為被告郭蕙君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許朝富本案出售護照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許朝 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此為被告許朝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陳柏勳就本案犯行獲得7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陳柏勳供 陳在卷(見偵6545卷三第74頁),此為被告陳柏勳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林哲維本案出售護照獲得7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林哲維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178頁、第241頁),此為被告林 哲維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吳家家本案出售護照獲得8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吳家家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261頁、第317頁),此為被告吳 家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劉俊彥本案出售護照獲得5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劉俊彥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95頁),此為被告劉俊彥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案起訴之 被告 劉慶昇之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 劉慶昇 郭蕙君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 劉慶昇 許朝富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劉慶昇 陳柏勳 林哲維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示 劉慶昇 吳家家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⒍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⒎所示 劉慶昇 劉俊彥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參見卷頁 1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劉慶昇 型號:iPhone SE 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一第87頁 2 手機壹支 (無SIM卡) 劉慶昇 型號:Nokia 顏色: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頁 3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郭蕙君 型號:iPhone 14 Pro Max 顏色: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三第343頁 4 中國信託存摺2本 郭蕙君 同上卷頁 5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iPhone 12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13頁 6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iPhone 6s 顏色: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頁 7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LG G2 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頁 8 手機壹支 劉俊彥 型號:OPPO 顏色:黑色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四第77頁 9 手機壹支 許朝富 型號:iPhone 12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149頁 10 手機壹支 林哲維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27頁 11 手機壹支 吳家家 型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劉慶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蕙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朝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昇明知韋堅飛(中國籍,網路暱稱「K」,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魏志紅(中國籍,另 案通緝中)、CHEN XIAO(愛爾蘭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LEE YONG THENG BRENDAN(新 加坡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KOH YINLIN(新加坡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發 布通緝)所屬之國際犯罪集團(以下簡稱:韋堅飛犯罪集團 )欲蒐購我國國民之護照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竟與韋堅飛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劉慶昇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某不詳社團 發現韋堅飛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刊文欲出資收購我國護照, 劉慶昇因缺錢孔急,遂依韋堅飛犯罪集團之指示為以下之作 業:   ⒈因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發現劉慶昇之五官輪廓與韋堅飛近 似,遂指示劉慶昇於112年8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自己之大頭照檔案以網路傳送予韋堅飛,供韋堅飛犯 罪集團成員進行大頭照之數位合成變造(將劉慶昇與韋堅 飛之大頭照以電腦設備進行合成,使合成照兼具劉慶昇與 韋堅飛之面貌特徵而同時擬似劉慶昇與韋堅飛)。其後, 韋堅飛再將合成變造後之大頭照檔案以網路傳送予劉慶昇 ,並指示劉慶昇持該張變造之大頭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至5樓)申辦護照。   ⒉劉慶昇即於同年8月7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 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 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於翌(8)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劉慶昇旋又 於翌(9)日,在臺北市某不詳酒店,將上開辦得之護照 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之女性成員KOH YINLIN,KOH YINLIN 則將美金現金7,000元交予劉慶昇以為報酬。KOH YINLIN 取得劉慶昇之護照後,即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該 本護照轉交予韋堅飛,供韋堅飛假冒劉慶昇之身分入、出 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 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 信性。  ㈡劉慶昇、陳柏勳見韋堅飛犯罪集團願以高價收購我國人民之 護照(男性每本美金6,000元、女性每本美金7,000元;若有 急件或特殊情事可另再增加不等價額),且伊等可居間自由 決定實際交付予護照名義人之金額,進以從中抽取可觀之分 潤,明知韋堅飛犯罪集團係三人以上,為非法買賣我國護照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與 韋堅飛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買賣護照之犯意聯 絡,由劉慶昇、陳柏勳分別透過自己之人脈關係,為韋堅飛 犯罪集團物色、勸誘有意變賣護照之我國人民,並協助轉交 韋堅飛犯罪集團提供之變造合成大頭照予有意變賣護照之我 國人民,供其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變造合成之大頭照黏 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以申辦 護照,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劉慶昇、韋堅飛因發現劉慶昇之女友郭蕙君之五官輪廓近 似韋堅飛之妻(真實身分不詳),劉慶昇遂遊說郭蕙君以 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郭蕙君應允配合後,由郭蕙君先提 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 行合成、變造,其後郭蕙君即於112年8月7日,至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 ,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 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嗣於翌(8)日 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郭蕙君旋於翌(9)日,在臺北市某不詳酒店, 與劉慶昇一同將上開辦得之護照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之女 性成員KOH YINLIN,KOH YINLIN則將美金現金7,500元交 予郭蕙君以為報酬。KOH YINLIN取得郭蕙君之護照後,即 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該本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 集團,供韋堅飛之妻假冒郭蕙君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 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   ⒉劉慶昇遊說友人許朝富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許朝富應 允配合後,由許朝富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許朝富即於 112年8月18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同年8月21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許朝富旋於 取得護照之同日,在劉慶昇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居所,將 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許朝富。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 ,將許朝富新辦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許朝富之身分入、 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 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 公信性;劉慶昇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6,000元 之報酬。   ⒊劉慶昇、陳柏勳共同遊說友人林哲維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 ,經林哲維應允配合後,由林哲維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 ,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 後林哲維即於112年8月21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 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 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22)日得獲核發內 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林哲維旋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 於當日晚上在高雄某處交付現金7萬元予林哲維。嗣劉慶 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林哲維新辦得之護照轉 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 詳之人假冒林哲維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 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 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其後,劉慶昇自韋 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6,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7萬元 之部分以轉帳、無卡存款之方式朋分予陳柏勳。   ⒋劉慶昇因知悉友人陳俊吉(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案 偵辦中)及其妻陳嘉汶(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中)缺錢孔急,遂告知陳俊吉可使用前揭手法變賣護照 換取金錢,並提供韋堅飛犯罪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 訊以供陳俊吉直接洽詢相關事宜,劉慶昇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韋堅飛犯罪集團及陳俊吉、陳嘉汶雙方買賣我國護照 。嗣陳俊吉、陳嘉汶依劉慶昇所提供之上開資訊而與韋堅 飛犯罪集團取得聯繫方式後,由陳俊吉、陳嘉汶先提供個 人大頭照檔案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陳 俊吉、陳嘉汶即先後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6日,至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 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 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 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 先後於同年8月25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 俊吉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於同年9月7日得獲 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嘉汶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陳俊吉分別於取得自己護照後之某日及取得 陳嘉汶護照後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7-ELEV EN便利商店,將辦得之自己及陳嘉汶護照,交予韋堅飛犯 罪集團某不詳身分之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 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 照在外國之公信性;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則分別交付現金 45,000元(陳俊吉買賣護照之對價)、10萬元(陳嘉汶買 賣護照之對價)予陳俊吉。其後,陳俊吉再將陳嘉汶變賣 護照所得款項中之6萬元交予陳嘉汶,剩餘4萬元則侵占入 己供作自己清償對外債務之用(所涉侵占部分,因陳俊吉 與陳嘉汶為夫妻關係,為告訴乃論罪,而未據陳嘉汶提起 告訴,爰暫不另分案偵辦)。   ⒌劉慶昇遊說友人吳家家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吳家家應 允配合後,由吳家家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吳家家即於 112年9月15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同年9月18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吳家家旋於 取得護照之當日晚上,在劉慶昇位於高雄的住處外,將該 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付現金8萬元予吳家家。嗣 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吳家家新辦得之護 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 供不詳之人假冒吳家家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 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 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劉慶昇則自韋 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7,000元之報酬。   ⒍劉慶昇透過友人即綽號「春風」因知悉張寧恩(所涉違反 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積欠「春風」債務無力清償 ,遂透過「春風」遊說張寧恩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償債, 經張寧恩應允配合後,由張寧恩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 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 張寧恩即於112年10月3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 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 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4)日得獲核發內頁 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張 寧恩旋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 付現金予「春風」,用以抵銷張寧恩對「春風」所欠之債 務。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張寧恩新辦 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 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張寧恩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 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劉慶昇 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8,000元之報酬。   ⒎劉慶昇遊說母舅劉俊彥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劉俊彥應 允配合後,由劉俊彥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劉俊彥即於 112年10月5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6)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 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劉慶昇代劉俊 彥領受護照後,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委託郭蕙君將32 萬7,500元匯入劉俊彥名下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 將劉俊彥新辦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 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劉俊彥之身分入、出 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 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 信性;劉慶昇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12,5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劉慶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3.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同案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伊則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予同案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等人等事實。 4.被告劉慶昇坦承同案被告林哲維係由伊與同案被告陳柏勳所共同招募、勸誘變賣護照,伊事後並有朋分7萬元予同案被告陳柏勳等事實。 5.被告劉慶昇確有受同案被告韋堅飛之委託,使用被告郭蕙君之帳戶及名義,代同案被告韋堅飛支付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律師委任費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郭蕙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郭蕙君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陳柏勳坦承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伊則可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陳柏勳坦承同案被告林哲維係由伊與同案被告劉慶昇所共同招募、勸誘變賣護照,伊事後並有自同案被告劉慶昇處分得7萬元報酬等事實。 3.被告陳柏勳坦承除同案被告林哲維外,伊尚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案外人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楊家宏等人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然上開案外人均未能成功辦得護照而變賣未果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許朝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朝富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交付予同案被告劉慶昇等事實。 2.被告許朝富矢口否認交付辦得之護照予同案被告劉慶昇後,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報酬云云。 5 被告兼證人林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林哲維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6 被告兼證人吳家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吳家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7 被告兼證人劉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劉俊彥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8 證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俊吉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9 證人陳嘉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嘉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10 證人張寧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張寧恩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賣得報酬用以抵銷證人張寧恩積欠同案被告劉慶昇之友人「春風」債務等事實。 11 證人楊繼証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楊繼証律師係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人,曾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匯款名義人為被告郭蕙君之款項,作為同案被告魏志紅委任證人楊繼証擔任辯護人之委任費用等事實。 12 證人王聖傑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王聖傑律師係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人,曾收受匯款名義人為被告郭蕙君之款項,作為同案被告魏志紅委任證人王聖傑擔任辯護人之委任費用等事實。 13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4 被告劉慶昇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招募、勸誘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5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16 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韋堅飛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17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1.被告劉慶昇、陳柏勳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伊等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劉慶昇、陳柏勳確有共同招募、勸誘被告林哲維變賣護照,伊等並有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3.被告劉慶昇確有將被告許朝富變賣護照之對價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許朝富之事實。 18 被告劉慶昇、案外人林子棨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案外人潘祐申、趙晉毅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9 被告劉慶昇、案外人楊家宏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案外人楊家宏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0 同案被告魏志紅之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1.被告劉慶昇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由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魏志紅聯繫,變賣、交付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被告韋堅飛於本案中所辦得之護照,係提供予同案被告韋堅飛使用之事實。 3.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韋堅飛、魏志紅係屬同一犯罪集團且各有分工等事實。 4.被告郭蕙君所辦得之護照,其後又經輾轉將護照上之大頭照變造為同案被告魏志紅之大頭照後,由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持用該護照之事實。 21 被告劉慶昇之行動電話內所採證取得之被告許朝富點鈔照片 被告許朝富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被告劉慶昇,其後被告許朝富亦確實自被告劉慶昇處領得現金報酬等事實。 22 被告劉慶昇、劉俊彥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被告劉俊彥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3 內政部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112年12月25日回覆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便簽暨「許朝富」(持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入境泰國之通關影像、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各1紙 1.經洽詢泰國機場移民署,所得結果如下:  ①查無被告吳家家之泰國入出境紀錄。  ②被告許朝富之護照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曾於112年10月18日自柬埔寨入境泰國,並於同年10月20日自泰國出境前往柬埔寨。 2.經檢視泰國機場移民署所提供之「許朝富」(持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入境泰國之通關影像,持用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顯非被告許朝富本人之事實。 24 被告吳家家之特定航班旅客列表 被告吳家家所辦得之護照,確有遭不詳之人使用而冒名入出境我國及他國之事實。 25 案外人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蕭郁潔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另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蕭郁潔等人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惟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等人均因故未能成功辦得護照;蕭郁潔則成功獲得核發而因故未前往領照等事實。 26 駐韓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12年9月7日韓移嘉字第112216號書函 本件被告劉慶昇以前揭不法方式所辦得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經駐韓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發現疑遭外籍人士持之冒用身分進出韓國等事實。 27 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2年9月22日南辦字第1120001403號函 本件被告劉慶昇以前揭不法方式所辦得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經比對被告劉慶昇於該本護照上之大頭照與身分證上之大頭照後,研判該本護照疑似使用他人之大頭照申辦等事實。 28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2月2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091368號書函暨函附之被告郭蕙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交易明細、王聖傑律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被告劉慶昇確有受同案被告韋堅飛所託,針對同案被告魏志紅因冒用案外人楊婉苓身分、持用楊婉苓護照入境我國而另案遭羈押之案件,指示被告郭蕙君代同案被告魏志紅支付律師委任費予不知情之王聖傑律師等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慶昇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 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 29條第1款之買入護照罪(共8罪)嫌。被告劉慶昇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蕙君於犯罪事實一、㈡、⒈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㈢被告陳柏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 買入護照罪嫌。被告陳柏勳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俊彥於犯罪事實一、㈡、⒎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㈤被告許朝富於犯罪事實一、㈡、⒉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㈥被告林哲維於犯罪事實一、㈡、⒊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㈦被告吳家家於犯罪事實一、㈡、⒌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㈧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 吳家家等人因本件變賣護照所獲之金錢,為犯罪不法所得, 請並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㈨被告劉慶昇為謀賺取暴利,除甘為韋堅飛犯罪集團之鷹犬, 協助該犯罪集團媒介以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變賣護照, 供不詳身分之外國人假冒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境我國與他國, 嚴重損害我國護照在國際間之公信性,使我國多年苦心經營 之國際形象所爭取到的諸多國家免簽證優惠,可能因被告等 人與韋堅飛犯罪集團之犯行而有遭到取消免簽證優惠之高度 風險;又被告劉慶昇作為韋堅飛犯罪集團在我國境內之主要 代理人,明知我國司法單位有意向上溯源追查韋堅飛犯罪集 團成員及相關所涉變賣護照之嫌疑人,復故意將與韋堅飛犯 罪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用行動電話投海滅證,且對於自己真 實使用之外號「鹽巴」矢口否認,難認被告犯後真有悛悔之 意,爰請就被告劉慶昇涉案部分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2025-01-07

TPDM-113-審訴-2192-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啓銘因與陳豐陞有債務糾紛,對於陳豐陞處理債務之方式 不滿,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名片及票據等照片,暨姓名 、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 料,縱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 意而得合法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 利用,竟仍意圖損害陳豐陞及其父母陳齊、張婉瑜、胞弟陳 建霖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接續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自陳豐陞及其家人之公開臉書上下載其等自行張貼而 公開之個人照片或生活照片,僅將部分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電 腦修圖遮擋後,連同其先前已合法蒐集之陳豐陞真實證件、 名片及簽立之本票照片,組合後在照片旁加註「此人前鎮陳 ?陞如有認識他的親朋好友們且勿借錢於此人。欠無幾塊小 就跑路的2486兒子阿你看我跟你弟托你的債也入鏡了,你真 的讓我這個幹部也出名了。我服了你啊趕快出來面對把該還 的還人家兒啊當時應該把你的名字取陳促陞啊,你看看我還 是經理級的被你這樣夏西夏種,該還人家的要還人家,人家 的錢也是辛辛苦苦賺的,不像你這樣借來的那麼容易,所以 你還是正正當當的賺趕快把錢還清,不然全台郵局都快知道 我是誰了,包括本大爺用關係讓你們進來郵?的事都要暴露 了」等文字後製成文宣數張,將之彩色列印後放置在陳豐陞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處門口,並張貼在陳豐陞高雄市前 鎮區住處附近之電線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 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 名譽等人格利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陳豐陞撤回 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陳豐陞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75至76頁)、證人陳齊、張婉瑜 偵訊(見偵卷第98至101頁)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 文宣及張貼在電線桿上之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警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07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照片中之個人外觀特徵、證件、名片及票據上之本名、身 分證字號等均得用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職業及住址等則得 以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陳豐陞之欠債與其家人無涉,且應循 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將上述個人資料為事實欄所載之利 用,將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而違 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仍出於迫使告訴人陳豐陞還 債之目的為前述利用,足徵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 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要件。至被告固有以電腦修圖方式遮擋部分照片 之眼睛部位,但整體外觀及輪廓仍清晰可見,並未遮隱達無 法辨識特徵之程度,遑論搭配文字描述及證件、票據等照片 後,顯然仍得直接識別各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有前揭文宣 在卷可查,不影響上述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製作文宣數張並張貼散布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迫使陳豐陞還債之單一決意所為,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製作並張貼文宣之行為,同時非 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之個人資料,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陳豐陞間有債務糾紛,便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 之個人資料,欲藉此迫使陳豐陞償債,無端牽連與債務無涉 之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其在公開場所張貼文宣之舉,同 足以嚴重損及陳豐陞等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 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 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陳豐陞 、陳齊、張婉瑜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 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 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牽連無辜,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但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陳豐陞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告訴(陳齊、張婉瑜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同 認加重誹謗之被害人僅陳豐陞),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事實欄所載文宣所用之電腦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簡-3747-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老 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 1月29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夏珍慧佯稱:可藉由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投資)投資股票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夏珍慧約定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劉文傑即依「馮老大」指示, 取得冒用永鑫投資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未扣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永 鑫投資職員識別證(未扣案)後,復假冒永鑫投資之職員「 劉信義」,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 及取信於夏珍慧,以表彰其為永鑫投資之專員,並向夏珍慧 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夏 珍慧簽名後,交付夏珍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永鑫投資對 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劉文傑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 同日前往「馮老大」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劉文傑並因此獲得1萬 元之利益。 二、案經夏珍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夏珍慧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 款憑證收據影本,復有被告劉文傑於另案使用相同之偽造之 「永鑫國際投資」之「劉信義」識別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馮老大」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 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偵訊供述一 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時,群組內有5人,是以,連 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 手之典型角色,且其自111年12月間以還,屢加入不同之詐 欺集團擔任各類型詐欺集團成員角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632等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起訴書、112 年度偵字第42624等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 第1776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無不知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 成員之詐欺集團之可能,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所示各前案之司法書類,被告 於111年12月以還加入不同詐欺犯罪組織,其中就加入「馮 老大」詐欺犯罪組織之部分,本件為最先繫屬,且被告並無 其他因加入「馮老大」詐欺犯罪組織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永鑫投 資」之「劉信義」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 以示予告訴人夏珍慧,用以表示自己係「永鑫投資」職員之 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夏珍慧,而用以表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永鑫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 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 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 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 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 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  ㈦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即500,000元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法條,並無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被告於偵、審程序自白,並未將其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 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致夏珍慧受有500,000元之非小之損失、被告犯後雖於 偵審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自111年1 2月以降屢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為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632等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42624等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 等號起訴書可憑),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據1張及偽造之職員「劉信義」名義之工作證1紙,均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其所有,均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並 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5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加重 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今年2月底開始做份工作,他 和我說要去收投資的錢,我可以抽其中的2%…」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00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0 元(計算式:500,000元×2%=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1枚、偽造之「劉信義」之署押、印文各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工作證1紙 (公司: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信義) 未扣案 3 現金新台幣500,000元 未扣案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201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倪和廷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陳函霏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間結婚,於113年3 月間離婚。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 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發現被告乙○○在晚間9點半過後攜帶 二子出門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他處約會,又於112年11月1 0日星期五晚間看到被告甲○○開車前往被告乙○○分居住處欲 接被告乙○○外出約會,因見原告在場後做罷。被告甲○○在FB 及IG上的大頭貼為其與乙○○二人親密之照片,同時期被告乙 ○○在FB上的大頭照改為一張男女手牽手的背影照片,照片右 邊女生為乙○○,照片左邊為甲○○,另發布一張一男一女牽二 個小孩在馬路上行走的背影照片乙張,對外宣示二人已在一 起的情侶關係,經原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甲○○母 親(帳號:安豐葵)確認,甲○○母親亦回覆知悉被告二人有 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二人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告與被 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因原告長期家暴行為,已與原告分居多年,至1 13年3月14日離婚。伊與被告甲○○僅為普通朋友,二人間無 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兩人間合照係屬一般人際交往行為, 原告與被告甲○○母親之對話紀錄明顯係原告以誘導方式,使 其誤以為被告甲○○與伊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互動之正常社交範 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兩人間有何親暱逾矩之 行為,其空言指摘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顯屬無稽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就伊所知,被告乙○○因原告長期家暴行為,已與 原告離婚,伊和母親均不知被告乙○○與原告尚存在夫妻關係 ,原告與被告乙○○感情破裂乃原告所致,難認原告配偶權受 有侵害。伊與被告乙○○僅為普通朋友,二人間無不正當交往 行為,被告兩人間合照係屬一般人際交往行為。伊母親不諒 解伊與被告乙○○往來,僅係因為兒子與有兩個小孩之人交朋 友,並非針對乙○○為有夫之婦。伊母親患有精神病,原告自 稱為被告乙○○的朋友誤導伊母親判斷和回答,並斷章取義對 話內容,指摘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顯無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3月14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被告甲○○在個人社群網站FB及IG 上與被告乙○○合照之大頭貼、照片,被告乙○○在個人社群網 站FB上張貼一男一女牽手影子照片,其與被告甲○○母親「安 豐葵」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北司 補字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查:被告甲 ○○在社群網站FB及IG上與被告乙○○合照之大頭貼、照片,至 多僅能說明被告二人貼近為合照,未見有逾越普通朋友的肢 體接觸,尚無從逕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乙○○在 社群網站FB上張貼一男一女牽手影子之照片,業據被告乙○○ 舉證係自中國大陸之網路購物和社交平台小紅書上所下載( 見本院卷第175頁),另張兩大兩小牽手影子照片,無法辨 別照片中被拍攝者為誰,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逾矩行為;再 觀原告與被告甲○○母親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原告僅提供片段內容,被告甲○○則提出完整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9至65頁),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母親對於原告詢問 被告二人交往過程,固曾提及「已分手」、「我們振宇不適 合她(指被告乙○○)」、「她和振宇不會有結果」等有關男 女交往之言論,然末卻稱「經過這些時間我很清楚你就是來 騙個資的,其實我早就釐清甲○○跟本沒有和乙○○在一起,他 們不是交往也沒有任何男女關係,我有重度精神疾病,你卻 自稱乙○○朋友來誤導我的判斷,和想騙我們家的資料,我認 為你可能觸法了或根本你就是乙○○那個會家暴的前夫。我被 你嚴重誤導到語無倫次,況且甲○○根本沒有和乙○○有男女關 係,我沒必要再接受你的訊息讓我感到被騷擾」等語,被告 甲○○母親對於被告兩人是否交往,前後說詞不一,難以為證 。況被告甲○○母親對於被告乙○○的個人資訊均源於被告甲○○ 之告知,其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多次稱被告乙○○已離婚,足 徵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認識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縱被告 二人有交往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原告所指 述之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交往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其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云云,即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3

TPDV-113-訴-1269-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林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煦、陳韋廷(下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第87至88頁、 第182頁),核與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被告林煦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 錄、GOOGLE MAP路線翻拍照片、被告陳韋廷手機內LINE搜索 「大頭」頁面、其與LINE暱稱「阿bao」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被告陳韋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秀錦提供之其與LI NE暱稱「楊瑞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秀錦與LINE 暱稱「廣隆客服專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頁面翻 拍照片、手寫筆記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見 偵卷第23至25頁、第37頁、第4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5 頁、第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 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需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 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未獲 得犯罪所得,故仍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 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 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 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 人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 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2人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 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 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古承耀」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 予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 但被害人表明有意調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67頁)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陳韋廷於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跑腿 達人」、「無名」、「老白不喝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後,於同年8月間,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03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足見被告陳韋廷於前案遭查獲後不思悛悔,未記取教訓,反 覆為詐欺犯行,量刑實不宜過輕。⒋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陳韋廷前述之前科紀錄不 予重複評價)、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林煦卻仍 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 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林煦本案行為已相當程度增加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故認仍 有對被告林煦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對被告林煦宣 告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雖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惟因上開收據為 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 ,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㈣另本案雖自被告2人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惟編 號5之黃金1片、編號6其中之現金5萬2,591元等物,均已由 本院裁定發還與被害人;而編號6其餘現金(即8,800元)、 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扣押之物品 備註 1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SIM卡)1支 被告林煦所有 2 識別證3張 被告林煦所有 3 手機(型號:Iphone 12,含SIM卡)1支 被告陳韋廷所有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未扣案,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5 黃金1片 (1公斤) 發還被害人 6 現金6萬1,391元 ⒈自被告林煦身上扣得。 ⒉現金5萬2,591元發還被害人,其餘8,800元款項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7 現金14萬元 自被告陳韋廷身上扣得,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   被   告 林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5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煦、陳韋廷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起、113年6月2 8日至8月1日間某時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甄」、「Cody」、「 (圖示:螃蟹昆蟲蜜蜂)」、「蛟龍」、「璞耀」、「劉在 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林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陳韋廷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並擔任收水車手。嗣林煦 、陳韋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 1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瑞紅」、「廣隆客 服專線」向李秀錦分享投資策略,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可 以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許靖凱」、於同年6月17日交付 現金19萬元與「吳奇佑」、於同年6月18日交付現金110萬元 與「黃奕廷」、於同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李佳玲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17日以網路郵局 轉帳10萬元至石恩妤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佳玲、石恩妤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另案偵辦中)、於 同年7月1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黃尚豪」。並於113年8月 1日下午6時20分許,依指示準備重量1公斤之黃金1塊、現金 5萬2,591元在住所桃園市○○區○○路○○○巷00號,與自稱「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古承耀」並配帶載有上開「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古承耀」等字樣工作證之 林煦碰面後交付上開黃金及現金,復由林煦交付由其偽簽「 古承耀」署名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 李秀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古 承耀」。林煦收取黃金及現金後欲離開上址,陳韋廷亦監控 確認林煦已向李秀錦收取黃金及現金待約定後交點,林煦、 陳韋廷分別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之際,幸李秀錦之子女事前 察覺有異已報警處理,由警方先行在場埋伏而即時出面逮捕 林煦及陳韋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煦、陳韋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陳韋廷之通訊 軟體查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煦、 陳韋廷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煦、陳韋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煦及詐 欺集團成員偽簽「古承耀」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 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煦、陳韋廷與「甄」、「Cody」、「(圖示:螃蟹昆 蟲蜜蜂)」、「蛟龍」、「璞耀」、「劉在石」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煦、陳韋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被告林煦、陳韋廷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之印文、「古承 耀」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之識別證3張、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4Pro手機1支等物 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金訴-1476-2025010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張瓊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7、2793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張瓊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張瓊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 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 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 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44分 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置物櫃內, 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洲富」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曹靖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李曄彥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佳綺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自稱「林洲 富」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林洲富」是我姪子,他打我家裡電話,要 我兒子即證人林宏星打開電腦的LINE跟我對話,LINE是林宏 星的,我是用麥克風講,打字都是林宏星打字,用麥克風講 的時候林宏星都在現場。「林洲富」要借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我 就和林宏星到高雄捷運美麗島站,將本案2帳戶放在置物櫃 內給「林洲富」,並用LINE語音通話告知他密碼,我帳戶沒 有什麼錢,我想說拿他的錢沒關係,我相信我姪子「林洲富 」,我從他的聲音辨認是他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置放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洲富」之成年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業 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本案2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 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 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 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 查。查被告為47年次出生,學歷五專畢業(原審卷第11頁) ,亦有使用金融工具之經驗,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 ,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以防遭他人作為不當之方式使用才是 。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是為了要向姪子「林洲富」借款 使用等語,惟查:證人林宏星雖於偵查中證稱:「林洲富」 一開始是打家裡電話,「林洲富」給我LINE,之後是用LINE 聯繫的,他說他是「KEVIN」。他的LINE ID是「KEVIN」(7 月6日LINE通話時ID已改成「Fly」),然後KEVIN到現在還在 講這件事,他一直說他很忙晚一點要打給我。我們後來搬家 後,第一次的對話紀錄都沒了,是「林洲富」怕我們害到他 ,他請我們刪除的等語(併偵卷第90-91頁),並提出其與暱 稱「Kevin」、「Fl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5、8 1-83頁)為憑,然該對話紀錄內容中並無任何可推論「Kevin 」、「Fly」即係證人林洲富本人之資訊,且證人林宏星於 該對話紀錄截圖上以打字方式註明「不清楚是不是林洲富, 不清楚是不是詐騙集團」等文字,顯見證人林宏星亦無法確 定其和被告所對話之「Kevin」、「Fly」或「林洲富」是否 確為證人林洲富本人。況證人林洲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我五叔的老婆。被告沒有交給我本案2帳戶或任 何東西,我也沒有拿到被告任何東西。我從來沒有主動聯絡 被告,都是她主動跟我聯絡,打電話跟我借錢,或請我幫忙 ,處理她跟兄弟之間的事,我都拒絕,也叫她不要打電話來 。我沒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之子林宏星過,也沒有林宏星的 LINE或電話。林宏星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的暱稱「 KEVIN」、「FLY」及大頭貼圖片都不是我的,我的LINE暱稱 是我的本名,不是「KEVIN」或「FLY」,我的大頭貼圖片是 1本我寫的民事訴訟法的書等語(金簡上卷第121-124頁),已 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因家族、金錢紛爭關係不佳,其從未主動 聯繫被告或證人林宏星,亦無收取被告之本案2帳戶,故指 示被告交出本案2帳戶之「Kevin」、「Fly」或「林洲富」 是否確為證人林洲富本人,已有可疑;此外,被告亦自承: 跟證人林洲富已20至30年沒見面,最後一次見到證人林洲富 是20幾歲時云云(偵一卷第99-100頁),與證人林洲富上開 證述與被告關係不佳等情相符,是依一般常情,雙方既已數 十年未聯絡,且因家族、金錢紛爭關係不佳,實難認被告對 證人林洲富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卻仍在未查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洲富」之成年人之身分、背景及說詞 真實性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洲富」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時,對於本案2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 錢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洲富是要來要回被大伯林豐中霸佔的 財產,本案係林豐中與證人林洲富聯合起來詐騙我等語,並 聲請傳喚證人林豐中到庭作證,惟被告之家族紛爭與本案無 關,且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過程中,亦均與林豐中無涉, 林豐中與本案顯無關連性,自無傳喚林豐中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洲富」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洲富」之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 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洲富是我的親人,我沒有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的錢,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不會用3C產品, 我也沒有幫詐騙集團,否則不用與我兒子去警察局報警。我 自身有殘疾,無法服勞役,也不要罰金,我做工作會流鼻血 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3),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 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 指。審酌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 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是被告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業如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併辦意旨,自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交付帳戶 數量為2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金簡上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被害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曹靖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起(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14分,應予更正),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ladys Townsend」、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流服務在線客服」、「李國輝」與曹靖芳聯繫,佯稱:因其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無法進行交易,需重新認證簽署,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曹靖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44分許 9萬9,985元 彰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李曄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起(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更正),偽為臉書購物台客服、土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李曄彥佯稱:因業務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8千元,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李曄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2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20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截圖。 112年3月19日0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吳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1時25分許,偽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星展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佳綺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發票誤植,需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吳佳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18日22時25分 ⒉112年3月18日22時27分 ⒈9萬9,989元 ⒉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吳佳綺手機擷取資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025-01-03

KSDM-113-金簡上-196-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黃育承(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後加 入林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 智惟(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 定由許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二線收水 車手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智惟提 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鈞鈺、鄭宇湘及張振輝等3 人(下稱何鈞鈺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許智惟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余文欽因而獲得以許智惟所提領金額0.05%之報 酬。嗣因何鈞鈺等3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 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 2月13日1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文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9至21頁;審金訴卷第1 09、111、140、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承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5至42頁;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 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 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被告所招 募之另案被告許智惟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另 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育 承,復由同案被告黃育承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林育生,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招募車手許 智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騙贓款及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黃育承、許智惟及林 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許智惟提供本案 一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犯罪所得使用,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財物後 ,再由其所招募之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轉交予同案被告黃育承,再由同 案被告黃育承將之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黃育承、 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 育生,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本案一銀帳戶供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由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 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育承,再由同案被告黃育承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同案被告 黃育承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 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 卷第109、111、13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 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被告許智 惟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可獲得500元之報 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然被 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 實,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招募提款車手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使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以 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曾因洗錢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6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案件審理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供陳:許智惟每提領100萬元,我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一節,前已述及;基此,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4,218,000元,故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2,109元(計算式:4,218,000元× 0.05%=2,109元),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黃育承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388-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166號、第4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開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蔣開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蔣開棋自民國111年10月 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 再由某詐欺者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蔣開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並依蔣開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蔣開棋以「小斑認證幣 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蔣開棋依某詐欺指示轉匯至指定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蔣開 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 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我是拿來做虛擬貨幣,我有將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入其等之電子 錢包裡面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某詐欺者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又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法將被告匯予其等之泰達幣兌現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證述(偵34166卷第25-29、 31-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證述(偵49510 卷第33-38、39-41、157-159頁、金訴卷第125-127頁)在案 ,並有告訴人林芯羽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34166卷第7 3-99頁)、手寫筆記(偵34166卷第101-105頁)、告訴人李 佳融之通訊軟體大頭照、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 49510卷第71-77頁)、資金紀錄(偵49510卷第79、83-84頁 )、陳述書暨檢附之訊息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4951 0卷第163-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偵 34166卷第263-27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 且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將所收價 款進行轉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彥愷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偵49510卷第9-12頁、偵34166卷第13-1 6、163-165頁)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偵49510卷第1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141-14 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151-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訴卷第159-17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20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01-21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215-223頁)、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金訴卷第235-24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金訴卷第245-263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 (金訴卷第265-270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 認定。又被告雖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 幣兌現,可見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與 其後將所收價款轉匯之行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跟 證人謝彥愷簽合作契約書,有拿5萬元給證人謝彥愷。附表 一編號2、3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給案外人張凱惠紅利, 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因為有欠銀行錢,如果帳戶有錢銀 行會扣款,我的帳戶沒有遭警示等語(偵49510卷第15-19頁 、偵34166卷第21-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證人謝彥 愷拿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我有給他5萬元紅利。我因為欠政 府錢,客人的錢匯進去會被扣款,好像有被強制執行等語( 偵34166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帳戶因為 欠款沒辦法使用,我欠哪一家銀行款項我已經忘記了,我也 有欠政府一些交通罰鍰,因為銀行有去強制執行,如果我去 其他銀行借款,我怕發款下來會被強制執行,我不能因為我 自己的問題讓客人賠錢,所以不能冒險等語(金訴卷第125- 127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4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50 萬元,惟已於105年5月間結清貸款,其後即無向銀行貸款之 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函暨87年1月31日至113 年9月30日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225-234頁)。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被告本可自行申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 人帳戶,何以需支付紅利借用他人帳戶,徒增自身經營成本 ,此舉顯與常情不合。  ⒉關於被告所有而持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乙 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是跟幣商拿幣,幣商間都是 暱稱,但都會要求我簽合約,我跟客戶報價時,會加個0.5 或1,每天的狀況不太一樣。我跟幣商是在LINE私下交易。 從事虛擬貨幣是因為我那時了解可以賺中間差價等語(偵34 166卷第170頁)。然泰達幣與美金匯率定錨,縱使不會與金 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而111年11 月至12月間之美金匯率約在30至31元之間不等,有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等件足佐(偵34166卷第331-335 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訊息紀錄可知 ,被告報價予其等之泰達幣匯率約為35至36元之間不等(偵 34166卷第73-99頁、偵49510卷第181-247頁),顯然高於當 時之美金匯率,而有可疑;況且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既不大 ,被告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 量提高售價,是被告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 算僅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 告既然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及為達成交 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錙銖必較,但被告卻從未提出其 與上游幣商之交易金額、匯率之紀錄及議價紀錄,此顯然核 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上游幣商確 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 至甚。又從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林芯羽於111年1月17日1時47分以LINE向「小斑認證 幣商」即被告詢問:「我要分2個帳戶轉帳,今天總共需要4 300usdt,稍等先買2800*35=98000,晚點再買1500usdt?」 ,「小斑認證幣商」隨即回應:「好」、「現在要交易嗎? 」;於告訴人李佳融於111年11月4日3時4分以LINE向「小斑 認證幣商」即被告詢問:「現在有幣嗎?我要購買一百萬台 幣的USDT,你給我的帳戶可以轉的對吧!」,「小斑認證幣 商」隨即於同日3時5分回應:「稍等喔」、「今日匯率36.5 我算給您」、「0000000/36.5=*27,397.26*顆USDT」、「現 在要交易嗎?」等內容(偵34166卷第75頁、偵49510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一詢問其是否有泰 達幣可販售時,均立即回以:有泰達幣可供售出,並進一步 詢問「現在要交易嗎」等語,完全未保留足夠時間確認其是 否有上游購幣管道、庫存量、成本價格等重要交易細節,即 可立即承諾告訴人林芯羽約10萬元、告訴人李佳融高達100 萬元之泰達幣賣出交易,足徵,被告所辯顯為虛構,被告實 際上根本未向其他上游幣商購幣。  ⒊另被告係某詐欺者直接指定給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乙節,業 據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訊息 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則從某詐欺者耗費心力詐欺告訴 人等,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詐得 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 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某詐欺者前功盡棄,是某詐 欺者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 擔任實際收取、轉出款項之人。益徵,被告係配合某詐欺者 之幣商無誤,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某詐欺者所為 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先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再由被告以「小斑認證幣商」名義, 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 ,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 ,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轉出交付,以 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 騙之暱稱「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 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 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 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多次轉匯之各行為 ,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附表雖 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林芯羽尚有因受騙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編號2之告訴人李佳融尚有因受騙而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9之帳戶內,以及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各自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所匯 金額陸續轉出至不詳人申辦之帳戶內之行為,然此等部分均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 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 表二所示之人損害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 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318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該 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 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 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行為人已達 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銀行) 1 111年11月23日 謝彥愷 兆豐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 張凱惠 陽信 000-000000000000 3 彰化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 陳耀宗 第一 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前某時許 黃德瑜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前某時許 呂俊彥 中信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黃健豪 國泰 000-000000000000 8 京城 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 陳吉良 國泰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款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芯羽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林成新」,向林芯羽佯稱:可依指示使用「火幣」、「Nasdaq」APP,學習買賣泰達幣作理財投資云云,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林芯羽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13分 5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3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27分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3分 4萬9842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980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7日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5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融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自稱「陳嘉明」之人,向李佳融佯稱:可依指示下載「trust」APP設定錢包,並傳送BAC網址以供操作投資,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李佳融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9日0時6分 71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47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2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14分 9萬元 111年12月9日0時16分 11萬元(逾9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100萬元 陳耀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99萬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 60萬元 黃德瑜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0日0時20分 30萬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23分 29萬93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35萬元 呂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43萬7809元(逾3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 5萬元 黃健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 49萬9000元(逾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2萬8000元 陳吉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2月12日 8萬2500元(逾2萬8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 49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49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19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40萬元(逾19萬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13時37分 49萬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40分 49萬8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9分 5萬元 黃健豪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0時11分 26萬元(逾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10分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67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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