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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00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00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須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所謂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 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 二、查原告主張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語。又原告以兩造已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則主張上開離婚無效, 兩造婚姻仍存在,並另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由本股受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是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存在 訴訟之訴訟結果,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於上開確 認婚姻存在案件訴訟終結前,尚無從進行本訴訟程序,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5

NTDV-113-重家財訴-2-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四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 幣(下同)145萬6,446元本息,嗣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43萬4,13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102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因被上訴人患 有不孕症,又不願考慮捐精或領養等方式以維繫家庭圓滿, 反而對伊感情日益疏離,兩造長達8年無性生活,伊嗣並發 現被上訴人購買壯陽藥,有召妓行為,且與召妓結識之泰國 女子(下稱甲女)親密交往、出遊,多次匯款供養該女,致使 兩造間夫妻情份盡失。伊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於同年6 月30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因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伊痛苦不堪,已侵害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於基準日即109年5月8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上訴 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14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召妓行為,伊係於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因甲女需清償母親醫療費用及供弟弟創 業所需而貸予款項,非上訴人所指供養情形,且伊與甲女並 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㈡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一、二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㈢如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或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因兩造經調解離婚後,伊仍於 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其 以婚前所購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申辦之房屋貸款總計92萬元,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抵銷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兩造於95年10月7日結婚,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同年6月3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為109年5月8日。  ㈢兩造就婚後財產主張及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且與甲女親密交往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女照 片、匯款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61至169頁反面 )。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購買壯陽藥,但無召妓,且涉及 情色話題之通訊軟體內容為廣告,伊與甲女經由交友軟體認 識,並無踰矩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Lin(Vip熟客專區)」、「隨心所欲」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對方陸續傳送小姐性服務之方式及價格、穿著 暴露女子照片外,被上訴人並有與對方討論價格、詢問可否 外送小姐至中壢等對話;且由對方傳送地點照片後稱「哥我 安排好了,小姐在這唷」,被上訴人回稱「OK」,及被上訴 人於詢問小姐價格後,表示「送來我家」,對方回覆「可以 」等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抗辯單純為其手機廣告訊息云云不 符,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合致。  ⑵再依被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與被上訴人均稱對方 為「寶貝」,彼此談論生活情況且互動頻繁,甲女並有「我 愛你」、「吻我」、「你先睡我也很想你」、「我喜歡和你 一起散步」、「我很想你」、「(傳送女子穿著內褲照片)我 要買這件衣服去和你睡覺」等語,被上訴人亦有「好想見你 喔」、「我想吃你」、「我喜歡你」、「你什麼時候要結婚 …我娶你的時候,你願意嗎」、「你來我身邊,我照顧你」 、「親一個」、「我很愛你」、「親愛的,我想你」等語; 雙方並談論是被上訴人去泰國,或甲女到臺灣;甲女向被上 訴人表示需要修車費用、母親醫療費用等,被上訴人亦匯款 給甲女;另雙方對話紀錄中,可見甲女多次傳送其穿著裸露 躺臥或坐在床上照片給上訴人;再參佐上訴人所提出照片, 可見被上訴人與甲女多次出遊,照片中被上訴人與甲女身體 緊靠,並有一起躺在床上之行為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與甲 女關係親密,確有交往,已非普通男女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 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除有召妓行為外,其與甲女之 交往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顯然已違反被上訴人基 於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自營汽車保養 廠、上訴人未外出任職,兩造之財產情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18至21頁)及附表 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並衡以兩造自95年10月結婚, 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及其因此提起離婚訴訟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額過低或 過高云云,均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陳兩造8年 無性生活,被上訴人卻於108年4月發現上訴人包包中有保險 套,兩造因此爭執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該照片亦無從認上開物 品為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又兩造婚姻縱 有破綻,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亦應受法律保障, 被上訴人是項抗辯,無從採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 至21、25、28、30至31所示婚後財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  ⑵就附表一編號13、17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保單係以訴外人即其父親 張○○之遺產所購買,固據其提出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履約專戶證明書)、上 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或存摺明細)、投保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 卷一第51、173至181頁)。由前開免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 、履約專戶證明書、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見張○○所 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由上訴人、訴外人張○○、 吳○○各分得應有部分1/3,嗣該房地於107年間出售後,上訴 人分得227萬餘元,於107年8月8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參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9 年12月2日函附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2 9至230頁反面)及前開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投保紀錄 ,可知附表一編號13保單為107年8月15日投保,已於同年月 20日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金錢繳納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該 保單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為無償取得,應屬可採 ;而附表一編號17保單雖亦為107年8月15日投保,但其於同 年月20日僅繳納第一期保費10萬0,232元,之後於每年8月15 日扣款10萬0,232元至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雖可證明第 一筆保費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但其並未舉證證明 第二筆保費10萬0,232元(即基準日前之108年8月15日應繳納 保費,由本院卷一第181頁投保紀錄可推知)亦出於張○○遺產 ,故依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取得 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認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 準日之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半數即2萬5,063元【計算 式:5萬0,125元×1/2=2萬5,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  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2之貸款債 務,惟抗辯該筆貸款為上訴人婚前債務之變形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該筆債務於兩造結婚時尚有377 萬元未清償,此有台新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上訴人貸款明 細(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 。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後101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轉向花旗銀行貸款309萬元(下稱花旗第一筆貸款),其中2 82萬5,933元用以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完畢;上訴人再於103年 4月18日向花旗銀行貸款340萬元(下稱花旗第二筆貸款),其 中286萬6,170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一筆貸款完畢;上訴人復於 104年11月15日向花旗銀行貸款492萬元(下稱花旗第三筆貸 款),其中306萬9,758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二筆貸款完畢,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新銀行貸款明細 、花旗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綜合月結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17、292、293至301-1頁)。  ②上訴人主張花旗第一筆貸款、第二筆貸款、第三筆貸款增貸 金額(即309萬元與282萬5,933元之差額26萬4,067元、340萬 元與286萬6,170元之差額53萬3,830元、492萬元與306萬9,7 58元之差額185萬0,242元)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持上訴人提款 卡提領或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供其使用云云。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上訴人金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5年3月匯款80萬元 、50萬元至其帳戶,並提出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華南銀行對帳單)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卷一第290至291頁),然系爭房地之貸款於兩 造婚後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對帳單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8頁),併參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尚有377萬元未清償,而 上訴人婚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旗銀行轉貸,除已清 償台新銀行貸款,其於基準日對花旗銀行之貸款債務僅餘32 4萬3,330元,則被上訴人婚前之系爭房地貸款雖有轉貸及增 貸情況,並未增加其婚前債務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貸款金額,屬上訴人婚前台新銀行貸款之變形 ,為上訴人之婚前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語,應屬可 採。  ③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於105年 11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此部分貸款,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 畢,有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之房地產鑑 定表、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自非屬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債務 。  ⑷就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109年2月6日以保單借款 、於同年月13日向銀行貸款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 、32所示金額,係惡意減少其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所示 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 號23、26所示借款為以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保單借得,又 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胞兄張○○之保 險身故理賠金所投保,為其無償取得財產,已為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 單為被上訴人以張○○遺產出售款繳納保費,亦為無償取得,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前開保單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以前開保單質借之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金錢,亦非上訴人 婚後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受贈自張○○遺產及婚後 財產各給付基準日前之半數保費,亦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 29所示保單質借金額應以半數即5萬7,500元列入上訴人婚後 債務。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婚後債務11萬元、44萬3,000 元,附表一編號29所示保單質借應列入之婚後債務5萬7,500 元,均係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貸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婚 後債務56萬8,013元則係同年月13日貸得,有國泰人壽公司1 10年6月28日函附之上訴人保單借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 一第257至263頁),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109年2月至基準 日約3個月間減少合計117萬8,513元【計算式:11萬元(編號 24)+44萬3,000元(編號27)+5萬7,500元(編號29之半數)+56 萬8,013元(編號32)=117萬8,513元】。  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婚姻期間每月自己生活費及孝親費各需2萬 5,000元,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2月2日、108年3月9日匯款2 萬元、1萬5,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只能向友人借款,且於 109年3月15日搬離兩造處所後,亦需支出生活開銷及孝親費 ,故上開保單借款及銀行貸款係為支應生活費、孝親費、返 還借款云云。就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孝親費或向友人借款部分 ,並無提出任何佐證,難認有據。而就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所 需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按月提供上訴人1萬5,000元 至2萬5,000元,並提出○○公司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73頁),由前開存摺內頁 影本,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6年4月間(除105年5月 外)按月匯款2萬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按月匯款2 萬5,000元、於108年1月至同年6月間按月匯款1萬5,000元給 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按月提供至少1 萬5,000元不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108年7月起至兩造同 住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生活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算。又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一第405頁、卷二第32、84頁),考量上訴人遷出後須另行支 出居住相關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 費型態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與居住相關之住宅 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占家庭消費 支出比例約為27%,則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後需增加此部分 比例之生活開支,被上訴人亦對於兩造未同住後之上訴人生 活費以2萬5,0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至基準日之生活費用應以2 萬5,000元計算。基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間所 需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7萬1,129元【計算式:(108年7月至10 9年3月14日同住期間)1萬5,000元×(8+14/31)月=12萬6,774 元),(109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7日未同住期間)2萬5,000元× (17/31+1+7/31)月=4萬4,355元,12萬6,774元+4萬4,355 元=17萬1,129元】。上訴人以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所取得之 上開117萬8,513元,扣除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元 ,短少金額為100萬7,384元。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兩造 婚姻長期存有破綻(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其於同年5月8日 提起本件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之3個月以保單質 借或向銀行貸款上開金額,又未能證明除上開生活費用外之 其他合理原因,堪認其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被上訴人抗辯應就上開100萬7 ,384元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應屬可 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 8萬2,778元。  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婚後財 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對訴外人即其 父母甲○○、乙○○之債務,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4頁正反面、第2 58頁、第255頁正反面至第256頁),由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委託書,固可證明甲○○於96年12月17日匯款200 萬元給訴外人范○○,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日各匯款 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公司, 乙○○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 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但並無從 證明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  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12月17日匯款給范○○,是因 為被上訴人要買汽車保養廠,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 日各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 ○公司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說要周轉,都沒有約定何 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也都還沒有還款,從96年第一次 匯款迄至本院作證時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過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7頁);證人乙○○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 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至○○公司,於108年11月5 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都還 沒有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還,他揹債怎麼有錢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證人甲○○、乙○○雖證稱係借款 ,但其等為被上訴人父母,所證本難遽信,且其等均未與被 上訴人約定還款,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最長時間達約17年、最 短逾8年,證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且在被上訴人 完全未清償之情形下,猶陸續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 ,併參甲○○證稱:「(如果被上訴人沒有還錢,如何處理?) 我有什麼打算?自己的兒子理論上應該會負責任把錢還我」 ,乙○○證稱:「(如果范丞東無法還款,證人有何打算?)要 看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2頁),可見甲○○、 乙○○對於被上訴人不還款,並無任何收回前開款項之相應積 極作為,難認有收回前開款項之意思,自難據該2證人證詞 認定其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合意而匯付金錢。被上訴 人抗辯其與甲○○、乙○○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屬不能 證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 為286萬8,278元。  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8萬2,778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合計為286萬8,278元,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34萬2,750元【計算式:(286萬8,278元-18萬2,778元) ×1/2=134萬2,75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於兩造離婚後之109年6月至111年4月止,每月 匯款4萬元代為償付上訴人花旗第三筆貸款債務合計92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71頁)。然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觀諸該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已稱縱認 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取得花旗銀行對 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47頁、卷二第68頁) ,被上訴人仍確認該應抵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二第83頁),以被上訴人為花旗第三筆貸款之保證 人,有花旗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新自由年代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代借款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則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代償之限度內取得對上訴人之 債權,自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未因此而消滅 ,自難謂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被 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難謂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2,750元,合計1 64萬2,75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超過164萬2,75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伃果不得上訴。 范丞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78,575元 同左 不爭執 78,575元 2 證券:全球積極組合 3,136元 同左 不爭執 3,136元 3 證券:國泰中港台 3,072元 同左 不爭執 3,072元 4 元大人壽定期壽險(LTSE0008) 0 同左 不爭執 0 5 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0,806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110,806元 6 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額壽險(0000000000) 389,371元 0 (無償取得) 不爭執 0 7 國泰人壽守護一生長期看護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8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0000000000) 96,692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96,692元 10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4,200元 同左 不爭執 4,200元 12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險(0000000000) 13,947元 同左 不爭執 13,947元 1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464,350元 0 (無償取得) 464,350元 0 14 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5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0000000000) 24,559元 同左 不爭執 24,559元 1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20元 同左 不爭執 1,020元 17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變保險(0000000000) 50,125元 0 (無償取得) 50,125元 25,063元 18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4,445元 同左 不爭執 4,445元 19 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2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8,392元 同左 不爭執 8,392元 21 婚前向台新銀行貸款(0000-00-XXXX964-9) 0 同左 不爭執 0 22 花旗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 -3,243,330元 -3,243,330元 爭執 (婚前債務) 0 (婚前債務) 23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6保單) (0000000000) -323,000元 -32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4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9保單) (0000000000) -110,000元 -110,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借款合計1178,513元(其中編號29以半數計算),應追加計算1,007,384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1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26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3保單) (0000000000) -375,000元 -37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7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5保單) (0000000000) -443,000元 -44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28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6保單) (0000000000) -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2,000元 29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7保單) (0000000000) -115,000元 -11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30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8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31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20保單) (0000000000) -1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2,000元 32 國泰世華貸款 -568,013元 -568,013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合計 182,77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輪胎有限公司市值 5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500,000元 2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元 同左 不爭執 695元 3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27,575元 同左 不爭執 627,575元 4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000,000元 5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4,518元 同左 不爭執 114,518元 6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LNR0000000) 331,995元 同左 不爭執 331,995元 7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54,292元 同左 不爭執 54,292元 8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險(0000000000) 110,871元 同左 不爭執 110,871元 10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C411740) 24,481元 同左 不爭執 24,481元 11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D154720) 35,636元 同左 不爭執 35,636元 12 中國信託存款 (000000000000) 850元 同左 不爭執 850元 13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09元 同左 不爭執 209元 14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37,333元 同左 不爭執 737,333元 15 國泰世華貸款(000000000000) -670,177元 同左 不爭執 -670,177元 16 被上訴人對甲○○債務3,100,000元、對乙○○債務2,300,000元 0元 0元 -5,400,000元 0 合計 2,868,278元

2024-12-25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施貴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宏達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 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配偶、相對人 之父黃燦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爰依剩餘財產分配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黃燦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54萬6700元本息。另黃燦沅曾 表示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1克拉鑽戒贈與伊,惟遭相對人取 走,為有統合處理必要之民事事件,併請求相對人交付該鑽 戒予伊。原法院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黃燦沅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 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3條亦有明定。查抗告 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本件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不因抗告人 主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為配偶一方死亡而異其定性 。又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前開管轄規定 。查抗告人、相對人黃宏達、黃詠玲、黃詠慧分別為黃燦沅 之配偶、子女,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相對人均 設籍臺中市,另黃燦沅、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則大部分位於臺 北市,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抗告人與黃燦沅 財產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產資料等件可憑(原 審卷第15至7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住所 地及夫妻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自 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另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交 付鑽戒,與前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故合併 提起,自無庸再論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原法院以家事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權,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25

TPHV-113-家抗-123-202412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紀少群 紀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若彤 被 告 紀麗芳 紀文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紀雅薰 紀秋滿 紀季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紀茂森前於民國55年12月1日結 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 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紀茂森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紀茂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又系爭遺產中除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為紀茂森因 繼承取得而非屬其婚後財產外,其餘均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 ,且紀茂森無婚後債務,是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 同)2302萬9661元;另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無 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328萬176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自紀茂森之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 947元。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原告因年事已高而病 痛纏身,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應先由現金遺產 扣還,不足部分則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638地號 土地)價值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餘遺產因原告均未實際使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3年11月27日家 事準備五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紀少群、紀麗君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均無爭執,且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紀文得、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下合稱紀 文得等5人)陳稱:對於紀茂森遺有系爭遺產,而原告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6至10所示均無爭執。惟兩造先前之家庭生活費用皆由紀 茂森按月給付款項予原告支用,原告亦常與紀茂森發生爭執 ,且曾烹煮發霉、腐爛之食材予紀茂森食用,致紀茂森需自 行煮食及清洗衣物,甚平日白日均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夜 間始返回其住處,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更企圖利用不實陳述增 加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此外 ,就分割方法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166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紀文得使用之建物,請求將該筆土地分配 予被告紀文得,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遺產,不足扣償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再以63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參加人陳稱:請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 附表四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8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 分割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紀茂森於55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後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 計算原告與紀茂森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 均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其與紀茂森於 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紀茂森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0 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 7、394、458頁),應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7 68元,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2302萬9661元,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原告主張紀茂森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即987萬3947元之債務【計算式:(2302萬9661元-328萬 1768元)÷2=987萬3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扣還987 萬3947元予原告,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⒊復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紀文得 等5人雖執前詞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情,並聲請 就被告紀文得、紀雅薰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惟紀茂森是否長 年於白日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紀茂森是否曾告知被告紀雅 薰關於原告曾烹煮過鹹或腐壞之食材等情,或與前揭審酌因 素無涉,或非屬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實難認有由本院依職 權訊問渠等之必要;此外,被告紀文得等5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 紀文得等5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被告紀少群、紀麗君主張應由 原告先行取得現金部分,不足部分再按638地號土地價值取 得其應有部分,其餘土地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告紀文得等5人主張16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紀文得 ,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不足扣 償部分再以6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為道路用 地,尚待政府徵收,目前並未做任何使用,166地號土地現 則由被告紀文得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 9至460頁)。而系爭遺產價值(不含孳息)為2366萬7873元 ,扣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947元後, 各該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約為172萬4241元【計算式 :(2366萬7873元-987萬3947元)×1/8=172萬42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 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符合兩 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 先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現金、債權等遺產之本金部分 合計259萬411元扣償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6 6地號土地部分(價值76萬9250元)則分配予實際使用該筆 土地之被告紀文得;就各該繼承人均難以利用之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土地(價值合計63萬8212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價值各約7萬9777元)。另被告紀文得扣 除已獲分配之1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價 值,尚餘87萬5214元未獲分配;被告紀少群、紀麗君、紀麗 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土地價值7萬9777元,尚餘164萬4464元未獲分配; 原告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價值259萬 411元、7萬9777元,尚餘892萬8000元之遺產及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未獲分配,是就638地號土地部分即應由兩造按前開 未獲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生差額部分則歸由被告紀少群、紀麗君 、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取得。是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應以此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30/23040,價值76萬9250元) 由被告紀文得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67萬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8萬34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52萬774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3萬128元) 6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存款3823元及孳息 本金部分由原告取得。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7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862元及孳息 8 現金240萬3996元 9 富邦人壽醫療保險金餘額2萬8730元 10 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定期存款 60萬元 2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活期存款 22萬4252元 3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 13萬6618元 4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定期存款 162萬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9420元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0萬3928元 7 農保津貼 7550元 8 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秀霞 0000000/00000000 2 紀少群 836027/00000000 3 紀文得 444948/00000000 4 紀麗君 836027/00000000 5 紀麗芳 836027/00000000 6 紀雅薰 836027/00000000 7 紀秋滿 836027/00000000 8 紀季足 836027/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秀霞 1/8 2 紀少群 1/8 3 紀文得 1/8 4 紀麗君 1/8 5 紀麗芳 1/8 6 紀雅薰 1/8 7 紀秋滿 1/8 8 紀季足 1/8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陳秀霞 489/1000 2 紀少群 73/1000 3 紀文得 73/1000 4 紀麗君 73/1000 5 紀麗芳 73/1000 6 紀雅薰 73/1000 7 紀秋滿 73/1000 8 紀季足 73/1000

2024-12-25

TCDV-113-重家繼訴-19-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重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金縐 黃夕芬 黃馨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偉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新臺幣壹佰 零肆元。 郭重麟其餘上訴駁回。 陳偉仁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郭重麟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郭重麟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陳偉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偉仁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郭重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偉仁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林金縐、黃夕芬、黃馨穎(下合稱陳林金縐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陳偉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郭重麟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陳偉仁為坐落同段0000之34地號土地(系爭甲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偉仁明知系 爭土地係供周圍建物居民通行、對外聯絡之巷道,屬於法定 空地,但所有於系爭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陳偉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陳偉仁自111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261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偉仁應將 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重麟;㈡陳偉仁應自111年 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6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偉仁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國恩所有,陳國恩於61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陳林金縐,以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合併做為建築基地申請 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嗣於66年間經整編後改為現門牌號碼),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且屬法定空地,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 陳林金縐,但依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屋應為陳國恩所 有。陳國恩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在6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宗智,呂宗智再於99年間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陳偉仁,而系爭土地於陳國恩死亡後,先由陳林金 縐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郭重麟再經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 且屬法定空地,而與系爭房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陳國恩雖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應推斷呂宗智 與陳國恩之間,就系爭土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縱認系爭房屋為陳林金縐所有,嗣呂宗智雖只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陳國恩所有,但陳林金縐本即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該租賃關係嗣由陳偉仁等4人承受,則於系爭土地拍 賣時,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優先承購權, 但陳林金縐等3人未通知陳偉仁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郭重麟與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陳偉仁,陳偉仁乃得請求郭重麟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於陳偉 仁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是 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次,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買受 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在陳偉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 。又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非屬既成巷道供不特定 人通行使用,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為同一所有權人,或 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建物所 有權人就建築基地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伊既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即具有排他之 使用權。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 地,是郭重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承接在其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不 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此陳偉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亦無損及郭重麟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而駁回郭重麟其 餘之訴,並就郭重麟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郭重麟及陳偉仁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郭重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偉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 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郭重麟;㈢陳偉仁應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2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 61元;㈣上開㈡、㈢項聲明部分,郭重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陳偉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偉仁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重麟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陳偉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郭重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陳偉仁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  ㈢陳國恩原為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1年5月2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甲土地予陳林金縐建築,並於61 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林 金縐私設巷道。  ㈣系爭房地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宗智所有,嗣於99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偉仁所有。  ㈤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同原 審判決附圖A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增建。  ㈥系爭房屋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㈦系爭土地大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 約1分鐘即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 5至10分鐘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 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 ,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陳偉仁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 等情,既為郭重麟所否認,則陳偉仁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陳偉仁雖稱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前均為陳國 恩所有,系爭房屋雖是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應為陳國恩 所有,陳國恩嗣雖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系爭 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裁判之本旨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呂宗智與陳國 恩之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甲土地原登記為陳國恩所有,於62年4月23日以於61年5月30 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林金縐所有,再於63年6月22日 以於63年3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宗智所有。而系 爭房屋經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林金縐,使用目的分別 記載為私設巷、建築,並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嗣於63年3月18日以於62年8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總登記 為呂宗智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 )、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9頁) 、台灣省高雄市苓雅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7 1至175頁)、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建 築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7頁;下稱審訴卷)、 系爭同意書(見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可查,應堪認定。  ⑵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之結果,系爭房屋即原門 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見審訴卷第175頁;不爭執 事項㈥),經查閱本案使用執照原核准配置圖說、面積計算 表,本案基地即建築物核准「實際坐落土地」,係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核為72平方公尺)(即系爭甲 土地),林德官段0000-19地號(即系爭土地)為私設巷未 計入基地面積,林德官段0000-19地號(系爭土地)並非本 案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5742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79-280頁;下稱4200號函)。是系爭土地非系爭房 屋基地或法定空地之事實,已堪認定。故系爭房屋縱依當時 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起造後應認係屬陳國恩所有,系爭房屋 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陳國恩其後分別轉讓系爭房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即難認存在使用上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 在租賃關係。至系爭土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 時,拍賣公告固載明: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60804569號說明,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依當時法令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故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基地,依上開內 政部解釋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4頁)。然前 揭內政部函示結論亦載明:建築執照所載 「私設通路」是 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 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有上開函示可憑(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結果,系爭土地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已如前述 ,復審酌系爭土地既仍可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並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拍賣由郭重麟拍定取得,復未與系爭房屋結合而具 不可分離之性質,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併 敘明之。  ⑶陳偉仁雖稱前揭4200號函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6日函 釋牴觸,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2)高市建都築 使字第00264號使用執照相異等語,並請求重新函查。惟上 開4200號函,既係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重新以建築使 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依完工時之現場 配置圖重新比對,方確認雖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所 載之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然實際坐落土地 僅為系爭甲土地,有前述42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自較上開陳偉仁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為正確。佐以 陳林金縐於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由陳國恩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分別載明僅系爭甲土地為建築 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供為「私設巷」,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 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5、197頁),益證上開4200號函所為 重新檢視之結果方屬正確,是陳偉仁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難 為其有利認定之處。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再予函查之必要,爰 不再依陳偉仁之請求重為調查函詢,併敘明之。  ⒊綜上,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 系爭土地亦非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系爭地 上物部分,陳偉仁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實際興建之 時間,以及係由陳國恩所增建,或係由陳林金縐所增建而因 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可視為陳國恩所有,故縱系爭房地均原 屬陳國恩所有,陳國恩其後分別讓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自不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之法律關 係。  ⒋又系爭土地陳國恩當時僅既同意供作為巷道使用(見原審審 訴卷第197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陳國恩未同意於其 上興建任何建物,僅同意陳林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且陳林金縐經陳國恩同意,將 該處闢為巷道供通行使用後,系爭房地經讓與而依序由呂宗 智、陳偉仁取得所有權,陳國恩皆無償供其等使用,而包括 陳國恩及陳國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林金縐等3人,未見有 其他證據可認曾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私設巷以外之使用,益 徵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予陳林 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 故不論何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已合乎原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故此部分逾越原約定土地使用目的之增 建,自難認係屬有權占有。陳偉仁主張因陳國恩已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而可主張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同無理 由。  ⒌陳偉仁雖復主張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陳林金縐興建系爭房屋,其實際坐落之位置 僅位於系爭甲土地,已如前述,而其後增建系爭地上物部分 ,陳偉仁並未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相關證據;又系爭地上物既為增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為系爭房屋外推而興建大門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149頁照片),審酌系爭土 地既原係供作巷道使用,事涉不特定人通行之公共利益,相 較於系爭地上物,主要係供作系爭房屋外推,再增建大門供 私人出入使用,縱郭重麟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由公共利益之角度,陳偉仁主張郭重麟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拆除云云,難認有理。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 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 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却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供作法 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復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又無申報地價者,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陳偉仁固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 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且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 為同一所有權人,或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 請建築執照,建物所有權人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其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具有 排他之使用權云云。惟如前述,陳國恩前出具系爭同意書, 既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陳林金縐作為「私設巷」使用,以巷 道乃是供人通行使用,陳國恩顯無同意陳林金縐逾越私設巷 之使用目的,單獨、排他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興建地上物在 內,遑論嗣經轉讓取得系爭房屋之陳偉仁,是陳偉仁就系爭 土地乃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 陳偉仁所不爭執,此顯已逾越陳國恩原本同意之使用目的及 範圍,而妨害郭重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諸上開規定, 郭重麟自得請求陳偉仁拆除以排除侵害,與系爭地上物前為 何人增建無涉,是陳偉仁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惟陳林金縐前係經陳國恩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闢為巷道供通 行使用迄今,郭重麟亦自承系爭土地是供附近住戶出入之巷 道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其顯然已具有一定之 公示性,且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且為私設巷道,有該署公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足見郭重麟於參與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旁之私設巷道 ,並供附近住戶出入使用,是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 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郭重麟應已明知系爭土 地係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供私設巷使用,且為系爭房屋對外通 行所必須,仍予買受,若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行 使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亦與公共利 益有違,然陳偉仁固無須返還其有權通行之系爭土地,惟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已逾系爭同意書同意僅供通 行之範圍,郭重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偉仁 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仍有理由。  ⒋又系爭土地雖係供作私設巷道通行使用,惟並無架設地上物 之權利,陳偉仁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及論述,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郭重麟自得請求其等給付不 當得利。從而,郭重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偉仁就 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11日(即郭重 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之日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 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26,266.4元/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又系爭土地大 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約1分鐘即 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5至10分鐘 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五福國中、 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生活機能 便利,交通發達(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陳偉仁占用之情形,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郭重麟可向陳偉仁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如以日計算,每日應為104元(計算式:26,266.4× 29.03×5%÷365=10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郭重麟逾 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郭重麟主張陳偉仁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10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郭重 麟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偉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 上開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為郭重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職 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郭重麟不當得利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貳、反訴部分: 一、陳偉仁起訴主張:依照伊於本訴所為抗辯,伊與陳林金縐等 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應有以相同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但伊並未獲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 知,郭重麟與陳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伊,伊應得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 並請求郭重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陳林金 縐等3人應於伊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伊所有,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郭 重麟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 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 二、郭重麟則以: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然規 定聯合財產制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 ,為夫所有,但依該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且斯時民法第1016條規定 夫妻聯合財產不包括妻之特有財產,是系爭房屋非必然屬於 陳林金縐與陳國恩之聯合財產,並由陳國恩取得所有權,陳 偉仁主張系爭房屋雖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為其夫即陳國 恩所有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公佈施 行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呂宗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國恩,不符該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之要件,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上,而非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屋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再者,伊否認陳國恩同意或默許呂宗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陳偉仁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此外,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且系爭地上物為呂宗智購 買系爭房屋後增建,而系爭土地斯時為陳國恩所有,系爭地 上物與系爭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則陳偉仁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況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並未記載 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優先承買人之情事,益徵 陳偉仁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林金縐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陳偉仁所提反訴,陳偉仁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⒉郭重麟應將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⒊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9,999元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偉仁。郭重麟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陳偉仁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基地租賃關係 ,應具優先承購權云云。惟如前述本訴所示,陳偉仁所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不具租賃關係,是其對於 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購權。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既無優先承購 權,是其所為上開請求,即均無據,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偉仁反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且請求郭重麟塗銷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其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等情,皆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審審理後為陳偉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敘 明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 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上-17-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提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就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之週休二日部分,變更如附件所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壹萬貳仟元,如遲延一期未履 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准兩造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被上訴人任之,另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5000元;嗣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 訴人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及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23萬3661元予被 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部分不服,提出上訴 (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提 出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反請求,與本訴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 女乙○○,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業經原 審判准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確定。而伊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23萬3661元等情(未繫屬本院,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上訴人之反請求,則以 :兩造客觀上均無不能負擔甲○○之扶養費,而應由他方單獨 負擔之情形,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費;參諸111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平日花費,且上訴人之資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 應按上訴人60﹪,伊40﹪之比例分擔扶養費,而認伊負擔每月 1萬元之扶養費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以46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地(下稱○○○路房地),後向伊之父親丙○○借貸211萬3568 元清償剩餘房貸本息;嗣以810萬元購買伊名下如附表二編 號1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 稱○○路房地),係先向伊之父親丙○○借貸410萬元支付部分 價金,剩餘價金則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再出售○○○路房地 ,及向丙○○借款45萬7700元,以償還○○路房地之貸款;且丙 ○○確有交付211萬3568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路房地貸款,並 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總計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均 應列入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分配394萬8 027元。另甲○○自小與伊同寢,長期由伊照顧,對於原審附 表會面交往方式關於自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需由 被上訴人接回同住過夜部分,相當抗拒,為尊重甲○○之意願 ,希望週休二日部分於16歲前於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16歲 後依其意願為之,若親子關係改善,伊願秉持友善父母之精 神,協商調整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超逾35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應如112年11月16日上訴狀附表所示。另於本院追 加反請求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每月1萬5 000元,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共計9萬元,且被上 訴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扶養費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日 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如遲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四、查,㈠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乙○○(0 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向原法院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甲○○之親權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確定;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離婚事件起訴 日即111年6月2日為計算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8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㈡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以何為當?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 款及保單價值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 整合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遠東商業銀 行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8頁、第1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而被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萬2 341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 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2頁)。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 為53萬8127元(計算式:2元+4166元+2624元+21萬0995元+3 2萬0340元=53萬8127元),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價值: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不動 產、存款、保單價值及汽車等情,有卷附臺灣銀行、中華郵 政及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3頁、134頁、第135頁、第1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157頁反面, 本院卷第146-14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臺灣銀行優存本 金25萬4800元,於原審漏未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乙節,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雖於本 院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路房地價值,但兩造於原審已 合意○○路房地價值為1442萬元,有卷附原審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則上訴人未能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合意之○○路房地價值與事實不符,尚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計算 式:1442萬元+2萬2099元+25萬4800元+6萬9431元+1萬3954 元+54萬7303元+6萬5000元=1539萬2587元),亦可認定。  ②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先購買○○○路房地,後來向伊父親丙○○借貸 211萬3568元清償房貸剩餘本息,再向丙○○借貸410萬元,而 以810萬元購買○○路房地,剩餘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出售○ ○○路房地及向丙○○借貸45萬7700元清償臺灣銀行貸款,總計 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應列為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路房地太偏僻,接送小孩上學 不方便,伊幫忙看○○路房地,這筆錢是伊配偶之手尾錢,因 為伊配偶有遺言,要給小孩買房子或結婚之用,伊作主將包 含上訴人弟弟及妹妹的錢先借給上訴人他們用,等孫女長大 後,上訴人要慢慢還給伊;伊於99年間去看○○路房地,伊拿 現金10萬元當簽約金,伊出了400萬元匯到福綱建設公司,○ ○路房地總價是810萬元,除先前匯400萬元外,其餘錢是伊 慢慢幫忙還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200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忘記○○路房地 何時購買,是公公自己去看房子並下訂,簽約金及頭期款都 是公公付的;買○○路房地前,公公為鼓勵伊生兒子,要將貸 款還清,伊公公確實有支付400萬元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222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貸款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丙○○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4頁),足 認丙○○證述其借款予上訴人,而支付簽約金10萬元及匯款40 0萬元以購買○○路房地為真。故上訴人抗辯其向丙○○借貸410 萬元以購買○○路房地,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自 屬可採。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路房地賣掉之前,伊有幫忙還200 多萬元,伊是拿現金予媳婦(即被上訴人),叫她拿去銀行 還,伊是從聯邦銀行轉帳200多萬元至媳婦帳戶,讓她去還 款,伊並無贈與媳婦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200頁) 。惟依證人丙○○手寫紀錄及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帳戶存 摺內頁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3、45頁,及本院卷第165頁) ,僅可證明丙○○於98年7月17日、同年7月21日自聯邦商業銀 行各提領51萬5000元、44萬4000元,但無法證明丙○○轉帳或 提領現金211萬3568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路房地貸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丙○○借予上訴人 211萬3568元清償○○○路房地貸款,及借款45萬7700元予上訴 人清償○○路房地貸款。故上訴人抗辯伊向丙○○先後借款211 萬3568元、45萬7700元以清償上開房地貸款,應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為410萬元。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 587元(計算式:1539萬2587元-410萬元=1129萬2587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3萬 8127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587元,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1075萬4460元(計算式:1129萬2587元-53萬8 127元=1075萬4460元)。基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之數額為537萬7230元(計算式:1075萬4460元÷2=537 萬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52 3萬3661元,未逾前揭金額,應屬有理。    ㈡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何為當?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為兼顧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 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 情感交流之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 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而斷喪,是以會面 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 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 擊影響,酌定被上訴人得持續探視甲○○,自係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參酌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協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建議,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官 所為之訪視建議(見原審卷一第48-53頁、第109-119頁), 認甲○○長期與上訴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被上訴人較少參與 甲○○之照顧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111頁),如被上 訴人與甲○○持續進行接觸探視,應得自在與其相處互動,親 子情誼當無疏離問題;然考量甲○○仍為國小學齡兒童,培養 規律生活作息,對穩固其身心健康與成長甚為重要;且被上 訴人雖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以增進親子感情,但允其每 月任二週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於次日下午7時許再送回 上訴人住處,依甲○○之年齡,及被上訴人自陳擔任固定○○○○ ○○,上班時間不固定,且較少參與子女照顧事宜等情,恐稍 屬頻繁,應待甲○○成熟後漸進增加相處頻率為宜,暨斟酌兩 造對探視方案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就甲○○就 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另變更如 附件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甲○○之親權由上訴人行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甲○○ 同住,但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 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 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審酌甲○○仍屬學齡兒童,有賴 雙親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頓生活,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需要;而上訴人自陳於○○○○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元,被上訴人則自陳從事○○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7556元( 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併考量雙方正值 壯年,皆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酌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水準 ,及甲○○居住就學處為桃園市○○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為2萬4187元(見 本院卷第107頁)等情,認甲○○每月應受扶養程度應以2萬40 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當。準此,被上訴人應負擔 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 萬2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查被上訴人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 ,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等情,被上訴人對此未予 否認,故就113年2月起至6月止,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7萬2000), 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7萬2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因上訴人未提出該書狀送達之證 明,故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提出反 請求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7萬2000元本息 ,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之 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其最佳利益。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23萬36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被上訴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關於甲○○就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 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1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 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元 原審卷二第8頁 2 存款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166元 原審卷一第106頁 3 存款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24元 原審卷一第108頁 4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21萬0995元 (計算式:217218-6223=210995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5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32萬0340元 (計算式:331434-11094=320340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3萬8127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 1442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2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萬2099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 25萬4800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9431元 原審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萬3954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54萬7303元 (計算式:619751元-72448元=547303元) 原審卷一第152頁 7 汽車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 8 債務 丙○○借款 410萬 合計 1129萬2587元 附件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四年級起至國小畢業為止,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畢業後至年滿16歲以前,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2024-12-24

TPHV-113-家上-138-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金水 代 理 人 許雅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崇右學校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案對照表第七條「修正後條文」欄所 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崇右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召開第18屆第2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正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條條文,修正後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業經教育部113年12月4日臺教技 ㈡字第1130121306號函核准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登記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 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案對照表所示,業據提出教育部113年1 2月4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121306號函、崇右學校財團法人第1 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51頁至第63頁) 。核之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將原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 前段「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五人」修正為「法人董事 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三人」,此係關於「董事會組成」事項之 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 持財團之目的等相關,並不違背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及立法精 神,復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抵觸,是聲請人就上開條文 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3

KLDV-113-法-12-20241223-1

司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10條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 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 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 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 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 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則兩造婚後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聲請 人於108年因工作受傷且不忍父親獨居遂獨自搬至新北市中 和區與之同住,嗣聲請人父親於111年2月過世後聲請人欲返 家同住遭相對人以家中無床位為由予以拒絕,迄今已逾六個 月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交流,夫妻間已無相互 依存共同營家庭生活之意願,為確保雙方財獨立、義務各自 負擔,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分居逾6個月等情 ,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就 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表示意見, 然迄未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自111年聲請人欲返家居住遭拒後即 分居迄今,堪認婚姻已無互信之基礎,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 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家婚聲-1-2024122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許芷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昱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87年10月28日結婚 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 幣(下同)59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向鈞院請求裁 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1304號繫數在案,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調解通知 書可稽(參聲證1),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3年11月27日之兩 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三)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參聲證2,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 依內政務實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 售出(參聲證3),應可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 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 計被告其餘財產及不動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 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 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原證4),擔任會計 、出納,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 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之範圍內,顯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離婚後,即表示不會就婚後財產與抗告 人進行分配,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顯見相對人為免將財產 分給聲請人,確有可能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可能,以致聲請 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婚後均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聲證4)擔 任會計、出納,聲請人並無領薪水,兩造共同工作盈餘亦交 由相對人管理,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可言,相對人復自113 年5月起向聲請人要求離婚,並多次提及倘將來兩造離婚, 絕不會將財產分予聲請人一分一毫,並要求聲請人搬離兩造 同住系爭房屋,嗣經相對人父親蘇金田、姊姊蘇郁鈞介入調 解,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亦對蘇金田、蘇郁鈞等第三人表示 不可能將財產分給聲請人,更稱「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 分給許芷瑜」此有蘇郁鈞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參聲證5), 又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趕出家門,使聲請人流離失所,藉以 逼迫聲請人同意離婚。 (三)陞達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將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相對人因陞達實 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 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且相對人長期與中租 迪和等民間貸款公司配合,顯見其對貸款、抵押等程序知悉 甚詳,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 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四)再觀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財產,其於 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倘欲處分該不動產,顯然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且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無明確識別 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轉手藏匿,難於覓蹤,聲請人追償 阻礙勢將提升,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又倘若聲請人須待相對人有明確脫產動作,始能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充足時間遂 行脫產行為,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執行之制度目 的將蕩然無存,依上說明,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 未釋明,應無要求聲請人過度舉證之必要,倘鈞院認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之 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狀請  鈞院鑒核,裁定如聲請人之請求,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 四、並聲明: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工商登記查詢資料、 聲明書等件為據,揆諸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將提出之本案 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可認相對人確有對其姐蘇昱熏表明 「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分給許芷瑜」等語。據此,堪認 為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 金額;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3-家全-56-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念陽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蔡欣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念陽、蔡欣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原為夫妻,蔡欣恬 於民國105年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蔡欣恬與徐念陽於106年8月14日協議離婚並辦 理離婚登記。蔡欣恬與陳正璽交往期間,以家族事業資金需 求等事由,陸續向陳正璽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1349萬36 00元。之後雙方因故於107年7、8月間分手,蔡欣恬允諾於1 07年7月1日清償借款。蔡欣恬為脫免債務,與徐念陽已離婚 並未積欠徐念陽債務,竟相互謀議製造假債權,並透過訴訟 詐欺之方式,為使陳正璽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蔡欣恬之財產時 ,能由徐念陽以參與分配之方式,達到稀釋陳正璽債權獲償 比例之目的,遂共同意圖為蔡欣恬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 欣恬於某日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7年11月12日、金額500萬 元之本票(下稱500萬本票)予徐念陽,充當積欠徐念陽債 務之債權證明,由徐念陽於107年11月16日持該本票債權就 蔡欣恬所有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 定500萬元抵押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 於其他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後 陳正璽因蔡欣恬於107年7月1日後未清償借款,遂於108年2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陳正璽隨即於108年3 月間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欣恬所有 上開本案房地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3月6日辦理假扣押登 記,並函知債務人蔡欣恬及抵押權人徐念陽(108年4月9日 公示送達),並於4月2日至上址執行查封。陳正璽於108年3 月12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還款,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蔡欣恬應給付陳正璽1545萬6417元, 該案於110年5月3日確定。蔡欣恬得知陳正璽訴請其返還欠 款,於108年6月起不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與徐念陽承上開 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違背離婚協議為由,於108年8月12 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院於110 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蔡欣恬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徐念陽。蔡欣恬與徐念陽得知108年度重訴字 第46號判決蔡欣恬敗訴後,為取得執行名義,由徐念陽於11 0年2月間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 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該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本票 及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務 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據以於110年2月19日核發110 年度司票字第22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陳 正璽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陳正 璽於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於110年5月3日確定後,以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6月8日向本院就本案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蔡欣恬與徐念陽 得知後,由徐念陽再以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徐念陽復於110年9月11日以上開本票裁定 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案房地強制執行(11 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因執行標的相同,遂併入110年 度司執字第20608號乙案。詎蔡欣恬與徐念陽又承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積欠其900萬元為 由,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蔡欣恬則委由不知情 友人董荐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調解,使本院調解委員 、司法事務官將此虛偽之債權900萬元登載於調解筆錄之公 文書,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成 立,蔡欣恬同意給付徐念陽900萬元,徐念陽並於110年1月1 1日持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加分配 ,本院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 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萬元列入分配表,稀釋陳正璽得以受 分配之數額,損害其權益及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 正確性。後經陳正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認定上開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 萬元為虛偽債權,將徐念陽所受分配執行債權金額予以剔除 確定,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均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璽之指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0608號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清償借款案全卷共7宗影卷、10 8年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就起訴書所載上開各該民事訴訟 、非訟程序等客觀行為及相關文書之時間、流程內容等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徐念陽辯稱:從未虛構債權 ,蔡欣恬欠我的錢都有憑有據,蔡欣恬在婚姻中背叛我與陳 正璽在一起,當時與她關係已很糟,我怎麼可能還會跟蔡欣 恬共謀,民事訴訟敗訴後未上訴是因為我不想再跟他們糾纏 ,想要放下一切重新過生活,而不是民事判決判得對等語; 被告蔡欣恬辯稱:我在婚姻中出軌,陳正璽也在他的婚姻中 出軌,當時我與陳正璽在甜蜜期,我們兩人是奔著結婚目的 去的,那段時間我與徐念陽的所有交涉或接觸,我都會與陳 正璽諮商,陳正璽也都知情,關於我與徐念陽婚前與婚後的 借款都是真的,疫情的這段時間我人在馬來西亞不能回來, 也沒錢上訴,民事訴訟才會敗訴,又被徐念陽及陳正璽的訴 訟夾殺,弄得我兩面不是人,心力交瘁等語。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載各該客觀行為、訴訟或非訟程序、及相關判 決或裁定、暨各該時序等,均為真實,且為告訴人陳正璽、 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不爭執:   1.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於96年4月30日結婚、106年8月1 4日離婚。蔡欣恬在105年間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108年初分手等節,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均不 爭執,並有徐念陽、蔡欣恬戶籍資料(本院卷13、15頁) 、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97至100頁)、徐念陽提出徐念 陽與蔡欣恬間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正璽 提出陳正璽與蔡欣恬間之對話紀錄(以上見本院卷第101 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至316 、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至162 頁)為憑,均堪信為真。至告訴人陳正璽雖主張其與蔡欣 恬是於107年7、8月間分手等語,惟不僅陳正璽訴訟代理 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陳述「 交往起訖時間大概是105年左右至108年間」等語(本院卷 第208頁),蔡欣恬亦自承與陳正璽是於108年初分手等語 (本陼卷第122至123頁),陳正璽訴代所言當來自陳正璽 本人,故應以陳正璽訴代於本院民事庭所述為真,告訴人 陳正璽此部分陳述無理由。   2.其他各該民事訴訟、非訟程序之相關文書資料及其結果, 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 39號判決、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 20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可稽,且有本院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2060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111年度 司執字第6847號影卷、暨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 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1年度 訴字第793號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後無訛。以上均堪信為 真。  ㈡本案無法僅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即 可逕認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有虛 構債權之主觀犯意:    1.徐念陽有提出9筆共877萬餘之匯款予蔡欣恬或與蔡欣恬有 關之車款、屋款、資金週轉之相關匯款依據(本院卷第13 7至153頁),堪認確有該等款項之匯款情事;徐念陽在民 事庭及本案就每一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有提出說明,這些款 項的匯款時間都是在105年之前,也就是在蔡欣恬外遇與 陳正璽交往之前,而夫妻間婚前或婚後就各類財產往來計 算或挪移並不異常、夫妻間彼此債權債務原因多端且綿密 交錯也非異常,彼時蔡欣恬與陳正璽既尚未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也不存在各該匯款係為不利於陳正璽故提前算計而 為相關憑證。是以,基於此節而來的離婚夫妻財產了結清 算後由蔡欣恬簽發500萬元本票交予徐念陽,並不違背常 情,何況簽發本票之107年11月間之當時徐念陽、蔡欣恬 已離婚,而蔡欣恬卻還尚與陳正璽交往中,若有相互謀議 之事,較高可能應係存在於當時感情較好的蔡欣恬與陳正 璽之間。且依該段期間其3人各自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 第101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 至316、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 至162頁),陳正璽與蔡欣恬之間,就包含蔡欣恬的婚姻 、財產金錢、與徐念陽的官司等在內,其2人均有高度熱 絡的策劃與討論,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間,語氣較為冰冷 或氣憤,所聯繫者多為婚姻之欺騙、小孩扶養及要求還款 等事項,實難想像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在這麼差的相處情形 下,還能一起謀議製造出500萬元的假債權、也難想像蔡 欣恬凡事都跟陳正璽商量的情形下會興起跟徐念陽合謀假 債權的犯意。再者,自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31至452頁)可看出徐念陽從挽回婚姻、到離婚、到 請求還款等變化,其中還有許多對話被蔡欣恬轉傳給陳正 璽,是以自被告2人之離婚直至徐念陽要求還款間的各個 變數,似均非徐念陽可得掌握,反而是陳正璽、蔡欣恬較 能控制,而既是離婚夫妻間就多年來共營生活結束之入出 帳了結清算,本有諸多說不清道不明的小細節,本帶有高 度的情緒噴張或妥協,無從一筆一筆做細目精算,本院認 被告2人間其後以500萬元結算、並由徐念陽持以對蔡欣恬 所有上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己權益的擔保,並未背 於常情。   2.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的106年8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97至99頁),就夫妻財產處理部分,記載徐念陽 有權居住本案房地至終老,及剩餘貸款由蔡欣恬繳納,若 逾2月未繳,徐念陽得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徐念陽名下或逕 行處分等語。而蔡欣恬於108年6月起不再繳納本案房地貸 款一節,除據蔡欣恬自承「108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 ,我也不願再繳貸款」等語外(本院卷第171頁),亦有本 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12偵續卷第30至31 頁)記載有蔡欣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可稽。衡情未忠於 婚姻的人不是徐念陽,而導致徐念陽、蔡欣恬之離婚,陳 正璽縱非關鍵、至少是影響因素之一,在此情形下,很難 想像徐念陽在106年離婚時,能先想到2年後之108年間會 發生何事,而提前在離婚協議時做準備,而且蔡欣恬是否 繳款及陳正璽是否提告等這些可變因素也非徐念陽單方可 得控制而能提早因應;當然更難想像在陳正璽介入蔡欣恬 的生活及婚姻如此之深、但互相謀議的反而是感情破裂疏 離的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此部分不符常情。是以,當蔡 欣恬未依離婚協議繳納貸款,徐念陽依協議之約定,向本 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是徐念陽基於 上開離婚協議而來的權利行使,徐念陽並無與蔡欣恬共謀 之動機或必要,故當上開所有的變數不是在蔡欣恬、就是 在陳正璽處,公訴人認無從控制各個變數的徐念陽為詐欺 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謀議者之一,恐有誤會。再依 上開結論再往下探究,可知徐念陽持500萬元本票就蔡欣 恬所有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 其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房地等訴訟或非訟行為,均有 其權利基礎及相關脈絡時序可循,即便其與蔡欣恬以110 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900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05頁 ),也是來自徐念陽依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勝訴確定 判決行使其權利時之情事變更而來,而108年度家財訴字 第39號判決勝訴的權利基礎係來自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又無可能是徐念陽與蔡欣恬勾串已如上述說明,是本案起 訴書所指之徐念陽所為之各該訴訟或非訟行為,均非無中 生有,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及本院之公務員依法就相關 文件上分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調 解成立之筆錄記載等節,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 詐欺之情事,本院除無法產生500萬元、900萬元是虛構債 權之心證外,也無法產生徐念陽與蔡欣恬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心證。   3.雖民事判決認被告徐念陽未能舉證證明匯出9筆約877萬餘 予被告蔡欣恬之債權,故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擔保的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暨認徐念 陽、蔡欣恬間900萬元債權是虛偽而無效(111年度重訴字 第116號判決)。但,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 刑事法院;且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多端,認定事實之證據觀 點不一,事所多有,本案被告徐念陽就起訴書所載各個訴 訟或非訟程序,俱有提出相對應之權利文書已如上述,民 事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勝敗與否,常繫於舉證 責任是否窮盡、裁判費用高低或其他諸多程序因素,民事 敗訴判決並不當然逕認即應負刑事責任,民事勝訴判決可 能來自兩造妥協、自認或一造辯論等等,但刑事有罪判決 卻一定要嚴格證明,本院認徐念陽行使其權利皆有其權利 來源基礎,並非無中生有已如上述,徐念陽所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等程序,也均有其本,與 106、107年不相同者,乃係108年初陳正璽與蔡欣恬分手 ,蔡欣恬不再與陳正璽商量合議,陳正璽也對蔡欣恬提出 各項民事訴訟,蔡欣恬所為各項訴訟陳述對徐念陽較為有 利,但108年開始的相關訴訟起因及各個權利來源均在107 年以前,而107年當時蔡欣恬與陳正璽還未分手且交往甚 密、無可能與徐念陽共謀也已如上述說明,本院無法僅因 民事法庭未採徐念陽、蔡欣恬之舉證或以送達流程否定蔡 欣恬授權董荐宏(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理由之一) 予以敗訴判決,即逕推認徐念陽、蔡欣恬有共謀500萬元 及900萬元假債權,是公訴人以500萬元及900萬元民事訴 訟敗訴確定,即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是虛構,恐嫌速斷, 公訴人也未證明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各個客 觀行為係何時何地及如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敗 訴判決逕推認其2人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亦無理 由。   4.相同事物為相同之比較或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之比較或 處理,此為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之一。本案若將告訴人陳 正璽、蔡欣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徐念陽、蔡欣恬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做比較,兩者均摻雜著蔡欣恬個人借貸 、或公司資金需求週轉、也均摻雜著感情因素,性質上並 無甚差異,佐以陳正璽與蔡欣恬、及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 話紀錄,蔡欣恬在其離婚前後直至107年底前,將許多其 與徐念陽的對話紀錄複製轉貼給陳正璽(本院卷第431至43 4、447至450頁),蔡欣恬也與陳正璽討論著要如何防著陳 正璽的妻子(蔡欣恬:重點她如何查我?陳正璽:別忘了Y [即徐念陽]has more dirty tricks than we can ever imagine…。蔡欣恬:她若是訴請離婚也只能查你的…不過S [即陳正璽之妻]現在目標明確要錢和財產,真的要開始規 避了…你有完全的掌握,我的名字給你用,我也信的過你 ,你不會害我。陳正璽:…本來就是,我們是一體的,怎 麼會害?,以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可見 蔡欣恬與陳正璽間已討論到如何防範各自的配偶分取財物 、如何反制各自的配偶,暨蔡欣恬與陳正璽均自承彼時2 人是奔著結婚目的而去的等語,如此實在很難想像徐念陽 在該段時間與蔡欣恬間能有何共謀、及還能對何事可共謀 ,是以,本案除了本院2個民事判決對徐念陽不利外,其 餘的證據反均指向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有較多的謀議,而民 事訴訟觀點不一、程序規範繁雜、勝訴敗訴之原因極為多 端已如上述,若公訴人認徐念陽最早的抵押權設定、民事 訴訟勝訴是與蔡欣恬虛偽製造假債權而來,未嘗不能換個 角度評價陳正璽之後的民事訴訟勝訴也可能是與蔡欣恬虛 偽製造假債權而來,何況還有前揭對話紀錄顯示陳正璽確 有可能與蔡欣恬共謀,是以若上節無法為不利於陳正璽之 認定,本院認也無法為不利於徐念陽之認定。又,既無證 據證明徐念陽有與蔡欣恬共謀虛偽製造債權之主觀犯意, 則縱使蔡欣恬或可能有為其自身利益謀算之意,但徐念陽 既未摻合,蔡欣恬亦無從僅以其與徐念陽間之各該客觀行 為而能獨立虛構債權債務關係。   5.另依107年底開始蔡欣恬與徐念陽、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 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第233至245、445至446頁),本院認 本案居關鍵角色之蔡欣恬陳述:106年與陳正璽交往,陳 正璽計劃結婚,要我儘快離婚,離婚後我與陳正璽到處旅 行,徐念陽震怒(因在離婚時陳正璽說打死不能承認婚內 出軌,否則徐念陽會獅子大開口,甚至會跟陳正璽的太太 聯手告我們),107年徐念陽不斷來理論要我還錢,我只 能求助陳正璽,…,後來跟徐念陽的債務做一個設定保障 ,讓他和小孩能正常生活,最後簽500萬本票,成為我跟 陳正璽決裂的開端,107年11月我與陳正璽吵得最兇,我 不願再與他有任何溝通,108年陳正璽假扣押房子,又引 起徐念陽的憤怒,認為我跟陳正璽又在設計他,108年告 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我也不願再繳貸款,108至112 年的所有訴訟,我都有口難言,直到法院拍賣房子,才請 律師去跟陳正璽談和解,至少陳正璽為錢、徐念陽有房可 住,但陳正璽不同意,房子拍賣鑑價要執行,徐念陽又來 告我,我無力為官司再做什麼,所以才委請朋友先生(即 董荐宏)代為協商1,000萬元內,至少把徐念陽的問題解決 ,所有的訴訟文件均合法,長達5年的官司怎可能是通謀 虛偽來論述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6-8頁);以此對照本 院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0年度 竹司調字第186號、111年度訴字第793號等電子卷證及各 該判決裁定之時序及訴訟攻防,佐以前揭被告、告訴人3 人各自的對話紀錄,與蔡欣恬上開所述高度相符,應認蔡 欣恬上開供述可以採信。本院認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 3人間,在陳正璽、蔡欣恬於婚姻中出軌後,3人均以自身 的立場出發,彼此間各自充滿對立、猜忌與不信任,忽而 善意、忽而變臉,在如此複雜的感情關係中所為的各該民 事訴訟或非訟行為,實難以非黑即白地逕認有刑事責任。 至告訴人陳正璽雖提出書狀認被告2人以離婚協議繞道而 行,一方面約定本案房地移轉條件、另一方面又設定抵押 權,恰巧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時點均在陳正璽向蔡欣恬 催討欠款之際,在在啟人疑竇云云,惟觀陳正璽自己在另 案民事訴訟中提出106年8月14日徐念陽、蔡欣恬的離婚協 議書,並說明簽訂離婚協議書的當下,蔡欣恬即將該協議 書轉傳給陳正璽等語(本院卷第276頁、111訴793民事卷 第103、105頁),陳正璽在該對話中傳訊「我感覺有點奇 怪…怎麼突然今天跟Y(即徐念陽)簽離婚協議這麼順利?… 不是今天才要找時間跟他談嗎?」等語,蔡欣恬回以「早 上談 馬上去找律師簽下來 他被我煩的有點傷心 放棄了 吧」等語,顯然在簽離婚協議之前,陳正璽已對蔡欣恬的 離婚相關事宜有所謀議掌握,難以想像蔡欣恬在當時什麼 事情都讓陳正璽知道的情形下、能與徐念陽做何不利於陳 正璽之謀議;再退一步言,縱算徐念陽有所謀算,但失婚 的是徐念陽、被婚內不忠的是徐念陽,則徐念陽在離婚協 議時為自己爭取利益也是正常;再退一百步言,觀諸對話 紀錄,彼時陳正璽與蔡欣恬關係緊密,蔡欣恬與徐念陽的 所有接觸既然全在陳正璽的掌握中,卻未見陳正璽在與蔡 欣恬的對話中提及離婚協議的內容可能危及陳正璽自身或 蔡欣恬利益,反而與蔡欣恬討論著如何防範彼此配偶或前 配偶來分取財物,除益證離婚協議內容絕無可能來自徐念 陽、蔡欣恬合謀外,也可見在彼時立場站不住腳的是陳正 璽,才會不斷的防範可能被追討財物,是應認蔡欣恬與徐 念陽離婚協議之內容係來自其2人對婚姻結束的了結清理 ,與陳正璽並無關係,更無以此算計陳正璽之可言,陳正 璽因其後與蔡欣恬關係破裂而分手,蔡欣恬也不再傾向或 支持陳正璽時,突執之前的離婚協議主張蔡欣恬在離婚時 即與徐念陽合謀算計陳正璽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的500萬元、900萬元債權 債務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無法拘束刑事法院,不當然逕認確 無相關債權債務存在,也無從逕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虛構, 更無從推認徐念陽與蔡欣恬共謀虛構債權,本院綜觀全部卷 證互核對照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徐念陽、蔡 欣恬當時在如此惡劣關係下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  徐念陽、蔡欣恬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 ,本案相關債權債務雖經本院民事法庭為敗訴判決確定,然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徐念陽就本案房地所為相關行為,與被告蔡欣恬間主 觀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徐念陽、蔡欣 恬之刑事證據法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3

SCDM-113-易-56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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